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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3号)和《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政办〔〕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在市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完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员会)制度。监管委员会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人行中支、市银监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等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市、县(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本行政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核上报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区)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省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监管部门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同意。拟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县(区)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市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设立程序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认定后报省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属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并逐级上报。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属地监管部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经营规则和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组建专业化的监管机构,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同时保障工作经费、制定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强化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能。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严格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按照托管制度要求,每个月由托管银行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报表。

(二)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实时监测。

(三)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要求,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监管制度。

(一)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市、县(区)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二)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三)市、县(区)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开展担保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数据统计、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披露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情况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重要决议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价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章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

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

(一)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应当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事态蔓延,并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二)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和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收回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附则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律师行业;洗钱;风险分析

本文为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课题;课题组组长:吴崇攀;课题组成员:韩芳、玄立平、何健;执笔人:玄立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6月20日

目前,国际上清洗黑钱已呈现从利用金融机构向利用金融机构以外的专业人员扩散的趋势,特别是利用律师等的专业人士来协助洗钱的情况逐渐增多。律师具有专门的知识与技能,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信任度,并且依法为客户的信息保密,由于其职业便利,他们较容易在早期触及洗钱的苗头,因而被政府职能部门认为可以充当国际与国内金融市场的“守门人”,为此国际反洗钱领域发起“守门人动议”,呼吁将反洗钱义务扩大适用于律师等,欧盟率先修订了反洗钱指令,FATF亦以其为蓝本对“40条建议”进行了调整,一些国家纷纷将之转化为立法,律师行业纳入反洗钱的工作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FATF和欧盟对律师行业反洗钱的相关规定

针对法律服务人员被洗钱分子利用的可能性,FATF和欧盟都对律师行业承担反洗钱义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FATF的建议。FATF在2003年新修订的反洗钱《四十条建议》中,将律师行业纳入了特定非金融企业和行业,并对律师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及具体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建议12和建议16。建议12规定了律师的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和记录保存义务,并明确规定律师承担上述义务的范围,即“在为其客户准备或实施与下列活动有关的交易时:(1)买卖房地产;(2)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3)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4)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或管理组织筹款;(5)法人或法律实体的设立、运营或管理,买卖企业单位”。建议16规定了律师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即“律师、公证人和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代表客户或为客户进行与建议12条4款中所述活动有关的金融交易时,要求他们对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二)欧盟的新指令。2001年,欧盟对1991年欧共体反洗钱指令的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独立的法律职业者应该担负反洗钱义务,在其预防洗钱犯罪新指令的第2a条规定:“成员国应当保证本指令中所确立的反洗钱的义务适用于如下机构:信用机构;金融机构;查账员、外部会计和顾问;房地产商;公证员和其他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珍贵宝石、金属、艺术品等高价货物的交易商,拍卖商,每当用现金支付或者交易数额高于15,000欧元时;卡西诺(一种场所)。”新指令还规定,律师在诉讼程序之前、之中、之后取得的客户信息,以及在为客户确定法律地位的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将免除报告可疑交易义务,律师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担反洗钱义务:1、当他们为客户策划或者执行如下工作时:管理客户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开设或者管理银行账户、存款账户或者有价证券账户;为公司的创立、经营或者管理组织必要的捐赠;创立、经营或者管理托拉斯、公司或其他类似组织。2、代表客户或者为客户进行不动产或者金融交易。

二、律师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分析

在我国,近年来披露的一些涉及洗钱的各类犯罪案件中,律师参与其中的情形亦逐渐增多。2000年河南荥阳市原财政局长薛五辰特大贪污受贿一案中,郑州某律师事务所李某为薛五辰亲属清洗巨额受贿款出谋划策。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中,广州黄浦区某律师事务所协助了被告人汪某清洗毒资的犯罪活动。2004年备受关注的海南黄汉民诬告、侵吞、洗钱案中,被告人黄汉民的参谋海南原律师徐树本成为负案在逃的公安部B级通缉犯。由此可见,我国律师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不容忽视。

(一)律师的专业技能使洗钱更方便。洗钱犯罪是高度复杂的国际性犯罪,往往会涉及国内外错综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律师凭着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不但可以为洗钱犯罪分子提供专业帮助,而且可以为犯罪分子化解风险。

(二)律师的职业范围易使其卷入洗钱活动。律师的业务范围广泛,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可以代为参加诉讼,也可担任刑事辩护人,还可接受非讼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在非讼业务中,大量涉及经济活动,如不动产买卖,证券、期货交易,创立、经营、管理公司等等,而这些业务无一不是易受洗钱犯罪活动侵蚀的薄弱环节。

(三)律师的执业特点易被利用于洗钱。律师有着严格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而且也有着令人尊重的社会地位,由他们代表客户从事金融交易或其他经济活动不会轻易受到怀疑,他们出面帮助洗钱不容易被察觉。同时,《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从律师为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角度规定了禁止律师向第三人透漏其所掌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隐私,这一职业秘密特权使得客户不必担心自己的违法犯罪活动会被律师揭发,同时律师也可以利用这种特权关系协助犯罪分子洗钱。

(四)律师业的管理体制不利于控制洗钱风险。律师行业尤其是外部律师是建立在合伙制基础之上,具有人和性因素,这与金融机构的高度资合性不同,不存在明确的分级条线式管理。目前我国律师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为司法部,主要在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职业资格授予方面作用,或是在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时给予行政处罚,而在很多情况下,律师协会承担了一部分监管职能,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经营活动则不像金融监管部门那样得到了深入的干预或控制,因此对于洗钱风险的控制来说这是律师行业的一个薄弱环节。

三、律师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存在的困难

律师承担反洗钱义务可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止洗钱犯罪活动,但在我国律师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也存在一些困难。

(一)职业道德冲突可能会影响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律师法》要求律师忠于客户、信守客户的秘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也将这点作为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之一。正因为有这样的法律要求和道德规范作保障,客户才最大限度地信任律师。律师通过与客户建立合同关系,可以接触到客户最全面、最隐秘的信息,而只有这样,律师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如果让律师承担起反洗钱的义务,进行可疑交易报告,可能会破坏传统的职业秘密特权,进而影响到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

(二)实际操作存在困难。在我国,金融机构如果发现可疑交易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律师如果发现可疑交易,应该向准报告国际上的做法是两种:一是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二是向律师的自治组织报告。但在我国这两种渠道都存在问题。首先,作为承担反洗钱职责的人民银行并未建立受理律师对可疑交易报告的特殊渠道。律师的报告只是如同普通公民的举报;其次,如果向律师协会报告,存在律师协会有无义务分析判断可疑交易的问题。如果规定律协经分析判断认为不构成可疑交易,则不必将此信息向反洗钱机构汇报,这就实际上加重了律协的责任,其作为一个自律性组织,存在制度上和操作上的困难。

(三)律师反洗钱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师从事职业活动的风险。随着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不断增强,不少国际文件和国家立法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故意之外,还可以是过失;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除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外,还可以是占有、接受犯罪所得的赃物。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承担反洗钱的义务就有可能承担着受刑事追诉的风险。律师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洗钱追诉,就会避免过多地了解客户的信息,如资金的来源问题,这就势必影响辩护权、权的行使,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律师行业反洗钱法律制度。律师容易被洗钱活动侵蚀,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律师对于防止洗钱活动也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组织赋予律师反洗钱义务,将律师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已是大势所趋。为此,我国应结合国情尽快建立起人民银行、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机制,由司法部制定律师行业反洗钱规章,明确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司法部对律师事务所提出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对审批新设律师事务所或开立分所时,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反洗钱培训,收集分析律师事务所报告的可疑交易,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检查律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二)借鉴国际经验,明确律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范围。保护律师的职业秘密和打击洗钱犯罪是一对矛盾,洗钱活动不可能被绝对禁止,律师的职业秘密也不可能被无条件保护,如何在打击洗钱犯罪和保护律师职业特权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是解决矛盾的关键。为此,我们可以借鉴FATF和欧盟关于律师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将律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范围限制在律师承担金融中介作用时,即当律师为客户从事一些金融活动或有关公司的活动时,律师承担相应的反洗钱义务,避免将律师反洗钱义务扩大化。建议律师的反洗钱义务为:1、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其所进行的某一业务与金融活动有关且该业务所涉及的资金数额在所规定限额范围内,其必须对该业务进行记录。2、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该对自己的当事人有适当了解,以免自己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当事人滥用于洗钱犯罪。3、当律师从事下列业务而对当事人的资金来源不确定时,其必须履行规定的披露义务:代表当事人买卖不动产或企业法人;代为管理当事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为当事人开设或者管理银行账户、存款账户或者有价证券账户;为当事人创立、经营或者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类似组织。该律师因履行所规定的披露义务而产生的任何责任,均应得到豁免。

主要参考文献: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范文第3篇

一、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代表区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二、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授权区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

三、区国资委根据区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主要采用审批、备案、检查等方式,对国有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及金额较大的重大事项,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四、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包括:

1、产权转让(拆迁安置房处置除外);

2、对外投资、融资(辖区内基建性融资除外)、资金拆借,向境外投资,从事证券、期货等高风险业务;

3、国有企业及其所出资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4、对外担保;

5、发展战略、规划;

6、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7、章程的制订和修改;

8、影响经营发展战略的重大生产经营行为及可能影响发展战略的或有事项;

9、经营班子成员持有控股、参股企业和关联企业股份(票)的情况;

10、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11、其它重大事项。

五、产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依法有偿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

六、国有产权转让应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后的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

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区国资委审批;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经省国资委批准。

八、对外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等方式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进行长期股权投资、产权收购、固定资产投资行为;也包括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进行的股票投资、债权投资、基金投资、委托理财、金融衍生产品投资等短期投资行为。

九、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区国资委审批。

十、除套期保值的期货业务外,严禁期货投资;严格控制股票投资和委托理财,适度控制购买债券和基金。国有企业的金融投资规模和比例应当与自身的权益和财务融资能力相匹配。

十一、国有企业及其所出资的企业须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对投资全过程的跟踪管理,并定期将投资跟踪管理报告按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区国资委采用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对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进行检查。

十二、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60%或一次性融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报区国资委审批。

十三、国有企业出借资金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区国资委审批。

十四、国有企业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须经区国资委批准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报相关主管机关核准。

十五、国有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是指企业在资本营运过程中对存量资产进行的重新调整和组合。资产重组主要包括企业的兼并、收购、分立、合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改制、合资、托管、破产等方式。

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国有企业改制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区国资委负责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工作的宏观指导,审核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方案。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方案经区国资委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国有企业组织实施。

十七、资产重组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区国资委审批。

十八、对外担保对象包括所出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对没有产权关系、主营业务关联度不高的企业,原则上不得提供担保,确实需要担保的,在担保前报区国资委审批。

十九、非经营性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区国资委审批;经营性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其提供反担保约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区国资委审批。

二十、为所出资的全资、控股企业提供担保,以被担保企业的效益和偿债能力为主要依据确定其对各企业的担保额度。对连续两年亏损、扭亏无望或资不抵债的全资、控股企业原则上不予担保。对控股、参股企业原则上按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十一、国有企业章程的制订和修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报区国资委审批。

二十二、对影响经营发展战略的重大生产经营行为及可能影响发展战略的或有事项;经营班子成员持有控股、参股企业和关联企业股份(票)的情况;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区国资委建立备案管理制度,国有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或事项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报区国资委备案。

二十三、影响国有企业经营发展战略的重大生产经营行为包括变更主营业务(含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企业搬迁等。

二十四、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范文第4篇

一、财务总监的组织定位

1、财务总监的治理结构地位

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财务总监履行的主要是监督职责。为此,强调由代表企业产权主体的董事会来聘任财务总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的总会计师直接由总经理任命,对总经理负责;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合市场经济的一般原则,符合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已经设置财务总监的企业,最好不再设置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以避免职能的重复交叉和矛盾。

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角色定位是股东代表,因而最好是具有董事身份,直接进入公司董事会,拥有董事的所有权力和责任。即使是在进入董事会的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至少也应保证财务总监列席董事会会议。这是财务总监恰当履行其职责的必要条件。

2、财务总监的组织结构地位

财务总监既是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一环,也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财务总监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肩负着对企业财务运行进行全过程监控的职责。在企业的管理链中,企业的财务总监管理和控制企业所有的会计、财务与审计职能,并直接向董事会报告。至于公司内部会计审计系统及其职能的组织方式,由于企业的规模、性质和组织结构的不同,也会存在一定差异。

二、财务总监的角色定位

公司的财务管理服务和服从于公司价值最大化这一基本目标,并逐渐聚集在产权(公司融资和控制权)、战略(定位与决策)和监控(激励与约束)这三大基点上。与此相适应,可以将财务总监的角色简洁地概括为“cpa+cma+cpa”,意指财务总监兼具财务分析师、管理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这三种基本角色。

财务总监在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中承担着理财、控制和监督职责,其工作可进而归结为价值管理(理财)和行为管理(控制和监督)这两个基本方面(图:财务总监的角色定位)。

三、财务总监的职责定位

财务总监既是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一环,也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治理层面,财务总监代表所有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主要履行监督职责;而作为企业管理层的一员,财务总监又必须抓好会计基础构件的建设,承担起企业的价值管理人角色,全面、全过程地参与企业管理控制系统,为增加公司价值和提高股东回报而尽力。

1、所有者监督职责

作为股东利益代表,财务总监主要对公司财务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履行监督,涉及到公司财务活动的制度方面、资金方面和人员方面的控制。财务总监需要对报出的公司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与总经理共同承担责任,需要对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财务决策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需要对公司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还需要对公司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财务总监的监督权责主要包括:

(1)审核公司重要的财务报表和报告,与总经理共同对财务报表和报告的质量负责;

(2)参与审定公司的财务管理规定及其他经济管理制度,监督检查集团子公司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3)与公司总经理联合审批规定限额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融资性、投资性、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汇往境外资金及担保贷款事项;

(4)参与审定公司重大财务决策,包括审定公司财务预、决算方案,审定公司重大经营性、投资性、融资性计划和合同以及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方案,参与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对董事会批准的公司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6)依法检查公司财务会计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出资者重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董事会报告;

(7)接受监事会指导,组织公司各项审计工作,包括对公司及各子公司的内部审计和年度报表审计工作;

(8)依法审定公司及子公司财务、会计、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晋升、调动、奖惩事项。

2、会计基础建设职责

财务总监首先需要在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层面中拥有较好的工作平台,为此,需要建设一个基于增加公司价值的工作基础构件。

企业的会计基础构件可以概括为会计信息报告系统会计控制机制和财务管理体制这三个基本方面;用更微观一点的角度考察企业会计基础结构,它又是由人、制度、组织、职能、技术、知识、流程、文化、体制和机制等一系列要素组成。

企业会计信息报告系统又称会计报告系统,是企业内部生成会计信息并编制公司报告的管理系统,包括财务会计报告系统、责任会计报告系统和管理会计报告系统这三个子系统。会计信息报告系统是企业会计基础构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报告系统既要服务于公司管理需要,也要服务于公司治理需要。

会计控制机制是公司财务管理与控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是公司会计基础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控制与业务控制共同组成企业的内部控制系统。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如同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一样,是公司高效运作的基础。财务总监要认识到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性和艰巨性,从会计控制机制的基本要素人手,逐渐完善企业的会计控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来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

控股权未必等于控制权,财务管理体制解决的是将潜在的、法律上的控股权转化为现实的、强有力的财务控制权这一重要问题。财务管理体制着重解决好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在公司治理层面,按照公司财务分层治理的原则,将公司财务控制权分为出资者财务、财务总监财务和财务经理财务这三个层次,并界定相应的权责;第二,在公司管理层面,要通过合适的财务控制机制和手段,处理好集团内部的财务控制权分配问题,提高集团总部及子公司之间的战略协同度;第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也是财务管理体制所要考虑的因素;只不过相比较于公司财务治理和集团财务控制问题,会计机构设置与会计人员管理问题显得要更为微观。

3、价值管理职责

财务总监代表的是一种全新会计师形象,必须由传统意义上的兢兢业业的死算数字、填制报表,转变为现在的高级决策支持专家。财务总监凭借其深厚的财务知识以及他们对于企业经营环境的准确理解,正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企业的经营决策制定工作中去,逐渐成为公司价值创造队伍的主导者和全能成员。

财务总监负有重要的价值创造职能。从价值创造的过程来看,无外乎决策未来、监控过程和关注结果这三个基本环节,均与财务总监的工作密切相关。

从价值驱动因素角度来看,公司价值取决于公司所创造现金流的折现价值,包括公司现有业务创造的价值(当期营运价值cov)和未来成长性业务创造的价值(未来成长价值fgv)。按此分类,公司价值的驱动因素包括产权管理、营运资本管理、现金流量管理和增长管理这四个主要方面,这也是财务总监履行其价值管理职责的基本路径。

4、完善管理控制系统职责

公司运营在客观上存在着一个管理控制系统,这个系统从企业资源和环境管理为起点,依次历经战略管理、业务规划、经营计划、预算管理、偏差管理、绩效计量、薪酬激励诸环节。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范文第5篇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明确董事会秘书的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本公司现任监事;

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会推荐,经过证券交易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由董事会聘任。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经过证券交易所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出现本细则第三条所规定情形之一;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在履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足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除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外,董事会秘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对所表决的事项提出过异议的,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将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建议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任职资格,并免去其职务;

(二)情节严重者,建议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今后从事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资格,并公告;

(三)根据证券交易所或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意见书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在有关规定的期限内,如无规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该会指定的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有关内容若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其中本工作细则中第五条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其他涉及信息披露或公告和向证券交易所报告或备案等内容的条款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执行。

深交所董秘培训

参加培训资格深圳证券交易所重点拟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培训班的各期参训学员均从数据库中进行选取。数据库学员参加培训,必须符合如下报名条件:

1. 学员在数据库中所填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果报名信息为虚假信息,本所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与证券事务资格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的要求取消董秘资格证书,并根据二十一条的要求公布上述取消资格名单。

)2. 学员是重点拟上市公司的现任或拟任董事会秘书,每公司限报1人。(重点拟上市公司是指各项财务指标已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公司)

3. 公司必须在具体培训举办日前1个月完成股份制改造。

4. 已通过中国证监会发审会审核的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与证券事务代表均应参加我所各相关板块组织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不纳入拟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培训体系。如果在拟上市企业董事会秘书培训意向报名系统中报名的有效人数超过具体培训场所的人员数量限制,本所将根据如下原则进行优先选取(以下简称筛选原则):

1、本身的培训意愿。学员在拟上市企业董事会秘书培训意向报名表的备注栏中,可根据我所年度的规划,选择意愿培训地点。本所在填报时间接近的基础上优先选择培训意愿在本区域的学员参加培训。

2、企业的注册地点。本所各年度的培训基本分布在拟上市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为了方便企业参加培训,也为了降低企业参训的成本,本所优先选择培训举办区域附近的企业参加培训。

3、企业首次完整填报时间。在综合其他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培训意向第一次完整填报的时间顺序,本所优先选择第一次完整填报时间较早的学员参加培训。

注:如学员未能入选当期培训,其在拟上市企业董事会秘书培训意向报名表中填报的数据依然有效。学员所有信息自动顺延到下期,本所将重新根据上述原则进行筛选。

深交所董秘培训考试内容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获取董事会秘书资格将采取考试的方式。考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培训的内容,考试主要范围包括:

(一)《公司法》、《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六)》;

( 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规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法规;

(三)本所《上市规则》、《股票交易规则》;

( 四) 中小企业板颁布的相关规则、指引、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