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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范文精选

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范文第1篇

如上所述,在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均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界定为让与担保。我国在构建融资融券的担保制度时,充分借鉴了上述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台湾地区的做法,创造性地引入了让与担保。[i]目前,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规章、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中国证监会2006年6月30日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8月21日分别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2006年9月15日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兹将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具体规定缕述如次。

1.融资融券担保账户的开立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由此可见,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商业银行分别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2.对融资融券担保物的具体管理

(1)融资融券担保物的种类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第2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台湾地区一样,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品也分为两类:金钱担保物和证券担保物。

(2)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

在融资融券担保问题上,我国完全突破了现有担保法的框架,将客户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证券公司。对此,我国上述规章、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①《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第3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②《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

《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六条规定:“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具体如下:(一)信托目的。甲方自愿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四)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方或乙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五)信托财产的处分。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

(3)对融资融券担保物的管理和处理

在对融资融券担保物的管理和处理上,我国的规定与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如出一澈。例如,《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第2.17条规定:“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二、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法律困境的具体表现

如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在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应从客户移转给担保权人—证券公司;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因此,我们不难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我国现行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的法律性质应为让与担保。

在明确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的法律性质后,我们会发现,事实上,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难解的法律困境:一是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拟订中的《物权法》中缺位,导致融资融券让与担保制度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其合法性备受质疑;二是在让与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缺位的情况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律相冲突。

1.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拟订中的《物权法》中缺位

前已述及,在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均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界定为让与担保。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或者通过立法或者在司法实践和判例中确立了让与担保制度,因此,其在融资融券业务中采行让与担保制度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尚付阙如,拟订中的《物权法》几经反复,最新一稿的《物权法(草案)》(七审稿)又删除了有关让与担保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是按照让与担保模式来设定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关系的,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只是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其所确立的融资融券让与担保制度,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而备受合法性质疑。

2.在让与担保制度在民事基本法中缺位的前提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律存在冲突

在让与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缺位的前提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冲突:

(1)《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现行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未给让与担保提供存在的法律空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质言之,如果没有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如让与担保)设定担保的,其有效性就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定。

(2)在股票作为担保物问题上,《担保法》只规定了质押一种方式,且担保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其合法有效性有赖于以下两个条件的成就: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

显然,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上述规定相冲突。

(3)《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而在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此种做法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也是不一致的。

融资融券担保制度法律困境的解决思路

众所周知,能否建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直接关系到融资融券担保物的安全,关系到证券在借贷合同中的债权可实现性,关系到融资融券整体性市场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但是,就法律适用而言,现行担保法律制度不能完全适应融资融券的业务需要,[ii]其他法律在有关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上也是尚付阙如,这就导致了我国按照让与担保模式设定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陷入了法律困境。我们认为,要化解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法律困境,就亟需在拟订中的《物权法》中增加有关让与担保的规定。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立法者们基本上是以我国法律认可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三种担保物权为基础,同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种类来建构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的。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权,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争议,并主要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iii]概而言之,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学术界的上述分野和争论对我国的物权法立法构成了重大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让与担保的态度,也因起主导作用的专家学者的更替而摇摆不定,但否定意见最终占据上风。在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将让与担保权确立为普通的担保物权,此后,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将“让与担保”作为专章纳入其中。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物权法(草案)》的时候,删除了让与担保的规定。[iv]目前《物权法(草案)》已历经七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将《物权法(草案)》(七审稿)提交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然而,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七审稿)仍然删除了让与担保的规定。

前已述及,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和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的债的担保方式,相较于传统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让与担保之生命力在于:有利于兼顾效率和安全,平衡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的效用,促进资金融通;有利于简便担保手续和操作环节,降低担保成本。具体到融资融券交易,让与担保较之于传统意义上的登记型质押,具有方式灵活、操作简便、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其中,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既可以是证券也可以是资金;设立担保比较简便,只要开设专用信用交易账户,将其中的资金和证券之权利通过信托方式,在名义上归于债权人,成为担保物即可;投资者可以按照一定的规则动用信用交易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不断买卖证券,活跃市场交易。

我们认为,法律是经济和社会的产物,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和实践保持适应性,是民商立法应当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不应容许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出现法律的真空,我国完全有能力也有必要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担保制度,与WTO和世界一体化接轨。博登海默在其著作《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指出“: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一种制度,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v]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拟订中的《物权法》应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以彻底解除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困境。

当然,如果考虑让与担保涉及诸多的理论和立法争议,一时难下决断,不易直接在《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那么,退而求其次的解决路径是:拟订中的《物权法》为融资融券等经济实践中当事人使用让与担保留下法律空间。在《物权法》留有法律空间的前提下,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证券司法解释中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注释:

[i]可以说,我国在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上,基本上借鉴了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和其《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等中的具体规定。

[ii]在相关制度设计中,主管部门也曾考虑按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押登记方式,设定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证券担保,但存在不少疑问甚至障碍,最终予以放弃。因为,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融资买进的股票作为担保时,如采用逐一登记方式设定质押,有两大缺陷:首先,手续复杂、操作困难、成本高、效率低,既限制了投资者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需求及时、灵活地进行证券投资,也会最终影响融资融券业务的市场活力和生命力。其次,融资融券交易中,用作质押的股票,可以也应当由投资者随时卖出,并在卖出后再买进相同或不同的证券,如此导致担保物的形态在资金和证券之间,以及不同种类的证券之间动态、频繁地转换,但担保功能不因之而发生改变。而这与传统意义上的质押制度中质押物形态相对稳定、价值相对固定的特点,存在冲突。因此,如何选择并建立符合融资融券业务特点,切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的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关系,是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法律制度设计的重点与难点。

[iii](1)肯定说。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课题组是该项制度的主要倡导者之一。(2)否定说。与上述相反,反对将让与担保规定为担保物权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其中,王利明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组、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课题组、余能斌教授、李开国教授等均反对将让与担保权确立为担保物权。此外,除肯定说和否定说外,还有第三种观点的存在,即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与担保制度,应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规定。

融资性担保范文第2篇

虽然近些年东北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速度比较快,但是中小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遇到的融资难已经严重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明显增加,同时受到东北地区多元化融资渠道不健全因素的限制,迫使中小企业的融资过分依赖于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高,手续繁琐成为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绊脚石”。据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全省505户小微企业的融资情况调查结果看,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114亿元,而通过企业自身途径筹集到33亿元,资金缺口为81亿元。由此可见融资难已经成为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瓶颈。

2东北地区构建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的必要性

基于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东北地区要加快对融资担保机构的体制和机制进行创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因此东北地区有必要构建融资再担保体系:

2.1担保机构自身发展的需求

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在与银行部门开展合作时,往往会因为担保机构的注册资金偏低、团队素质不高等因素而被银行部门所拒绝,另外担保机构在与银行合作时,银行要求担保机构存在一定的保证金,这样就会限制担保机构资金的流动性,因此担保机构为了增加信用度,他们需要构建融资再担保体系;另一方面融资再担保体系是降低担保企业风险的重要途径。融资担保机构往往都会有融资担保的上限,一旦融资担保机构业务超过该上限,就会存在较大的风险,而担保机构为了扩大规模,其必须要不断开展业务,因此就需要融资再担保体系提供风险保障。另外当融资担保机构承担的业务超过自身净资产时,单一的担保机构就无法独自承担,因此需要更多的融资担保机构参与进来。

2.2银行金融机构的需求

银行部门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融资存在一定的风险,而若银行通过融资再担保机构的加入,无形之中就会给银行的信用放贷提供一道风险防护,进而使得银行的债权安全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同时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体系的构建也会增加银行部门的金融产品创新,进而提高银行部门的经济利润,降低项目的运营成本。另外构建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体系可以增加银行存款规模,平衡存贷关系,增加中间收益。总之构建东北地区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体系可以有效地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促进东北地区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步伐,实现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因此构建再担保体系是当前东北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3构建东北地区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体系的具体对策

3.1完善再担保体系的运行机制

首先政府部门要制定再担保体系的相关政策。明确政府扶持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体系建设的目的以及方向,政府部门要根据科学的信用风险评估指标对再担保机构项目进行审核,并且要及时发现问题,加以解决,实现对再担保机构的整体风险控制;其次建立协调机制。建立协调机制的前提就是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的成员应该包括再担保公司和加入再担保运营体系的各级担保机构的主管部门。协调委员会要制定规范的规则制度以此指导再融资担保协调工作。协调委员会要定期召开委员会议,出席会议的人员必须要超过三分之二;最后建立补偿机制。再担保机构要积极争取地区财政的支持,根据当地中小企业的实际发展情况开展再融资担保业务,同时还要准备足额的提取准备金,以此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补偿机制。

3.2完善再担保信息库与连接机制

再担保机构要实现融资业务,就必须要借助完善的信息库作为支撑,只有这样才能在东北地区内实现中小企业融资信息的共享。中小企业融资资源数据库建设就是以东北再担保公司为平台,建立再担保信息库与其他部门连接的中小企业信息资源,以此满足再担保体系运行管理的需要:首先再担保体系的信息资源库与连接机制的建立主要采取外包的形式,委托专业的信息公司进行统一的软件设计,实现软件兼容性。目前每个担保机构所使用的信息系统是不统一的,信息系统的不统一影响着信息资源平台的建设,因此要设计再担保项目软件的统一性;其次构建再担保运营体系网络服务平台,实现再担保运营体系与社会信用信息的互换与共享。

3.3建立再担保体系风险防范体系

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体系的风险来自于很多方面,既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而且还有法律风险、政策风险等等,任何一个风险因素都会影响再担保体系的运行,因此东北地区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体系的构建一定要深化风险防范:一是政府部门要给与再担保机构一定的优惠政策,因为其主要职能是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具有公益性质,因此政府部门要给予其一定的税收等政策,缓解再担保机构风险与收入不匹配的问题;二是提升东北再担保公司的市场地位,以东北再担保公司为龙头,将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纳入到再担保体系中,并且政府部门要给与其更多的话语权;三是提高再担保机构人员的素质。信用担保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因此再担保机构一定要重视人才的作用,实施人力资源保障战略,一方面提高高端人才引入力度,另一方面也要提高再担保机构员工的培训,提高再担保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

3.4再担保机构要加强与银行机构的配合

融资性担保范文第3篇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审慎经营和审慎监管的理念,全面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规范整顿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大力培育充满生机活力、可持续审慎经营的市场主体,加快建立健全权责分明、监管有效的管理体制机制,依法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市场秩序,切实防范化解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任务目标。通过规范整顿工作,确保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得到全面落实,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活动进一步规范,自律能力显著增强,作用得到充分发挥,逐步在全市建立起规范的融资性担保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提供有力的金融支持。

二、规范整顿范围

《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9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台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包括外地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三、规范整顿内容

(一)市场准入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是否有虚假注资和抽逃资金行为,公司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

(二)业务范围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是否实际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是否有偏离主业现象及从事非法借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担保资金运用是否隐藏重大风险。

(三)经营行为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业务是否规范操作,准备金提取、风险集中度和投资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是否有不正当竞争和暴力追债等行为。

(四)高管和从业人员队伍规范整顿。主要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从业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等。

四、规范整顿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各县区政府要召开专门会议,传达学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年第3号令)、《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等文件,充分认识融资性担保机构违法违规经营的社会危害性,增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的紧迫感,积极部署本地区的规范整顿工作,及时制订符合各自实际的规范整顿工作总体方案和针对单体机构的具体方案。要采取适当形式,开展《暂行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电视、广播、报刊以及内部工作信息等有效手段,创造有利于《暂行办法》贯彻落实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自查自纠阶段。各县区政府要组织当地金融办、财政局、经贸局、工商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规范整顿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对行政区域内的担保机构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要对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分类排队,区别情况,采取保留、重组、解散、撤销、破产等方式进行分别处置。对于注册资本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和改革创新、重组改造,扩充其资本实力;对于注册资本金不实、违法违规经营、拨备缺口大、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薄弱、审慎性指标不符合监管要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限期整改;对于严重偏离主业、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尤其是打着担保旗号从事高风险投资并且风险隐患特别突出的,要坚决实施市场退出;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集资、高息借贷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并做好核实资本和财务状况工作,依法保护债权人权益。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关机构,要依法予以取缔或责令改正。

(三)审核确认阶段。按照先易后难、优胜劣汰的原则,各县区政府对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及时组织上报市金融办,重新审核确认,确认工作由市金融办统一组织。

重新审核确认的条件是:《暂行办法》出台前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暂行办法》出台前与商业银行业务合作记录,且主营业务突出;经过县级以上政府或相关部门确认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规范整顿整改到位;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或经过注资达到要求的最低限额;各项业务指标达到审慎性要求。

重新审核确认的程序是:1、融资性担保机构到市金融办领取和填写《融资性担保机构核准登记报告书》,按要求准备并提交相关材料。2、市金融办审核融资性担保机构上报材料,出具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和担保机构材料一并上报省金融办。3、省金融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对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按有关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重新确认的最后时限截至年3月31日。截至期限后,各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为未经重新确认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确认和变更登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再与未经重新确认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业务合作。(四)检查验收阶段(年2月至年3月)。规范整顿结束后,各县区政府要及时进行总结。年1月15日前,各县区政府要将规范整顿结果报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金融办)。市上统一组织对各县区规范整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五、工作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工作难度大,关系到维护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审慎经营、审慎监管理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监管责任,确保规范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保障。市上成立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各县区政府是当地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辖区内规范整顿工作。各县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落实规范整顿任务。

(二)明确监管职责。按照省政府要求,对已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为省金融办和各市、县区金融办。各级政府要结合实际,督促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全力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慎监管。规范整顿期间,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对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严格落实前置审批的有关规定,对未经审批突击注册登记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融资性担保范文第4篇

[摘要]中小企业融资的问题就成为影响到赣州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课题,中小企业的融资对策主要有: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体制以及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构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推动一批优秀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鼓励民间资本家开设风险投资公司,充分有效利用民间资本。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担保

一、赣州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

赣州市是江西省最大的行政区,截至2007年6月,已有15万多家中小企业,仅工业企业就有2.65万家,所创造的工业增加值已占到全市工业增加值的51.3%。可见中小企业已经成为赣州市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但是随着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根据优序增长理论,成长期企业的资金往往靠内源性融资难以完成,通过实际调查我们也证实了这一点。目前流通资金不足已经成为困扰赣州市企业进一步迅速发展的“瓶颈”,因此能否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问题就成为影响到赣州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课题。

二、中小企业融资的定义、常用方法和途径

中小企业融资是指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动进行的资金筹集行为。其常用方法和途径有:银行信贷资金、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自筹资金和证券融资等。其中,证券融资是企业最有效的融资方法之一,但是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板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截至8月18日,深圳中小板的总貌如下:

由此可见我国中小板规模较小,我市中小企业要上市融资短期还很难实现,但作为未来中长期融资途径,则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三、赣州市中小企业的融资分析与对策

1.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体制以及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我市中小企业融资主要是从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但是由于赣州民间的私有资金有限,多数企业的资金都是从银行贷款,而银行贷款的发放主要看企业的信用,因此建立赣州市中小企业信用体制以及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就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银行信贷对企业融资的支撑作用,在短期内解决多数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为此市政府去年就发文,在三年内建立起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在赣州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调研时发现银行在进行放贷时,企业家本人的信用是影响贷款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为此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必须包含企业家本人的个人信用档案,同时还可以推行打分制,分数越高,信用越高,企业贷款数额就越大,这样可以大大提高信用系统信息的可靠性和实用性。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在建立完善信用数据库之后,企业贷款融资的难易最终取决于企业的信誉,信誉越高,贷款就越容易。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提高企业的信誉了,我们认为其最关键的就是提高违约的成本,让违约企业付出沉重的代价,而这些政府可以利用税收等行政手段来做到。政府也可借鉴台州经验,设立“打击逃债办公室”,专门追缴恶意逃债。总之企业信誉的好坏,决定了企业融资的难易,进而严重影响到企业的持续快速发展。

2.构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构建中小企业担保体系,补充中小企业信用的不足,分散金融机构的风险,是目前突破赣州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最有效的方法之一。截止2008年1月,全市已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15家,担保资本1.46亿元,累计为621家中小企业提供了担保服务,但总担保贷款金额仅为1.66亿元。由此可见我市担保业的规模仍然较小,政府需加大扶持力度。建议构建四个层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1)构建并完善政策性担保公司,建立风险损失补偿机制。(2)大力发展商业性担保机构。通过对现有担保公司的重组、兼并、增资扩股等形式做大规模,做强实力。也可采用由行业协会和政府共同担保的方式,但政府最好不要直接参股商业性担保机构。(3)引导小企业成立合作制担保组织。鼓励一些相互间信任的企业,共同出资组建合作制担保机构。比如江苏省沭阳县推广“自助担保”,到2007年底已有自助担保公司25家,有1241家会员企业在农合行贷款12696万元,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于我市经济欠发达县市如石城县(2007年全县财政收入仅为1.05亿元),企业规模小,无力提供有效的担保,要在短期内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成立合作制担保组织自然是最好的选择之一。(4)组建信用再担保公司,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分散担保公司风险。再担保公司可由大型民间商团出资,但最好要有政府的参与,这样政府就可以用经济手段间接地规范担保机构行为和完善担保体系。

3.推动一批优秀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针对赣州企业发展现状,建议建立企业上市后备资源库,对主业突出、产品上档次、管理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及时列入上市后备资源进行重点培育,在项目建设、收购、兼并、转让、资产重组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设立专项扶持资金,实施信贷支持等。

融资性担保范文第5篇

一、融资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概述

财务风险主要是指企业公司在日常的财务活动开展过程中,受到内外各种环境因素的影响,造成了企业财务管理整体目标与预期计划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差异,甚至是出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公司只要在市场环境下经营,就势必会存在着财务风险问题,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而言,按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中资金运作流程的不同,所面临的财务风险主要分为筹资风险、投资风险、资金回收风险以及收益分配风险等几种不同的形式;按照不同财务风险类型的成因,又可以将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分为政策变化造成的财务风险、法律因素带来的财务风险、市场变化造成的财务风险以及内部经营管理风险等几种类型。相比其他企业而言,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除了具有普遍的客观性、全面性、不确定性、共存性以及激励性以外,由于融资担保公司主要是以向借贷机构担保企业债务偿还能力,因此财务风险还具有明显的隐蔽性、爆发性、高风险性以及风险分担困难的特点。

二、融资担保公司财务风险成因分析

从外部以及内部两方面系统分析造成融资担保公司财务风险出现的原因,其成因如下:

(一)外部因素造成的财务风险

融资担保公司受到外部因素影响出现的财务风险主要是源自于所受保企业的风险,在担保过程中,由于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所担保公司如果由于经营困难出现了违约,就必须由担保公司偿债,因而带来巨大的财务风险问题。外部因素造成的财务风险问题,产生的根源来自于担保公司财务风险识别管理不当,对于受保公司的财务报表真实性审核不全面,抵押物价值评估不当或者是业务操作不规范等造成的。

(二)内部因素造成的财务风险

内部因素造成的担保公司财务风险问题,主要是融资担保公司自身财务管理等造成的。如果融资担保公司为了实现自身规模扩展,不合理的对外筹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是挪用客户资金造成资金链断裂等,一旦资金回收困难,则很容易出现财务风险问题。

三、融资担保公司财务风险防范措施研究

(一)强化对受保企业财务风险传递的防范

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而言,防范财务风险,重要的工作就是应该在源头控制源自于受保企业的财务风险问题传递。首先,应该加强对受保公司的前期调查,尤其是对受保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查以及财务风险问题的整体评价分析,对于会计报表应该全面审视是否存在粉饰报表的问题,并加强对受保公司资产负债表以及利润表的全面分析,在对受保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盈利能力进行全面分析以后进行决策。其次,在确定担保以后,应该加强对受保公司的财务风险控制,尤其是对受保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跟踪,并定期与受保公司进行业务咨询,及时发现财务工问题并进行提醒作出风险预警,以控制财务风险问题的发生。

(二)提高融资担保公司的风险识别评价与控制能力

风险控制管理的基本流程就是风险识别、评价与控制。因此,融资担保公司应该强化对风险的识别评价与控制能力。在风险的识别评价方面,重点是关注自身代偿能力情况与经营效率状况,以控制风险为基础来开展业务,并通过对公司自身的财务指标分析,发现经营管理中潜在的风险问题。在风险的应对上,可以通过合理安排担保项目或者是担保期限实现风险分散,可以采用内部补偿或者是外部补偿进行风险补偿,也可以通过反担保、与银行共担风险、建立再担保体系等方式进行风险的转移,通过这些措施提高融资担保公司对财务风险的应对控制能力,避免由于财务风险问题造成过大的经济损失。

(三)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监管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风险防范,除了采取主动的防范管理措施以外,还应该加强对财务风险的监管,通过强化内部控制与内部审计来规避风险问题。在内部控制管理过程中,应该重点加强对业务流程的规范化管理,并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确保各项业务工作运作都在标准规范的框架范围内。同时借助内部审计管理,对融资担保公司全面开展管理审计、项目审计以及风险控制审计,督促公司内部自觉强化对风险的识别、分析与控制,进而降低财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四、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