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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入驻申请书

企业入驻申请书

企业入驻申请书范文第1篇

一、提出申请

常驻人员进出境自用机动车辆,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金华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出具有委托双方亲笔签名的书面委托材料,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二、进境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进境机动车辆审批手续,必须确认车辆到港后,列明车辆情况,再到海关提出申请,填写《自用物品申请表》(下称《申请表》),一式四份,并本人签字后交海关,同时向海关交验下列单证正本及复印件:

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1、身份证件:申请人有效《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2、工作证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地区人员就业证》、外国专家局制发的《外国专家证》、外交部制发的《外国常驻记者证》等证件;

3、所在常驻机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4、长期居留证件:护照上的长期居留证,或公安部门制发的《暂住证》,在停止发放《暂住证》的地区,对上述人员的常驻身份,各关可凭其长期居住地公安局(或者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予以确认;

4、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5、聘用单位出具的证明;

6、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出境手续

基本手续与办理进境手续相同。常驻人员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持原《进境自用物品申请书》向金华海关申请审批后,由杭州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金华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三、受理期限

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金华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金华海关将签发的《申请表》第一、二联制成关封,邮寄至进出境地海关,或经海关批准的申请人持海关关封,海关关封由进出境地海关拆验。申请人自行或委托报关行在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五、已办结报关手续的申请人,持进出境海关已批注的《申请表》第一联制成的回执关封,回到金华海关进行登记备核。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进境的机动车,持进境海关的回执关封和原办理进境审批的相关材料(正本)到杭州海关监管处行邮监管科,申领《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机动车辆”是指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六、监管期限

常驻人员征税进境的自用车辆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自用车辆,应当事先向其杭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进境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杭州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车辆转让过户手续;对未满1年或者无法提供有关单证的,海关一律不准转让。

七、办理依据

企业入驻申请书范文第2篇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核 准

第五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xx年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xx]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境外投资项目有什么(1) 投资主体。进行境外投资的 投资主体,包括两大类。

一是中国境内的各类法人,包括各类工商企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事业单位等,这些机构属于中国境内的法人机构,受中国内地法律的管辖约束。另一类是由国内 投资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或机构,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对境外进行投资。这些境外企业或机构不属于中国内地的法人机构,不受内地相关法律的制约,但 境内机构通过这些境外机构向境外进行投资时,仍然需要按照国内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核准手续。与国际惯例相同,在国内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也可在境外投资。

(2)投资地区。适用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投资地区,不仅包括外国,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凡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任何地区进行的投资,均为境外投资。

(3)出资形式。境外投资所投入资产的形式十分广泛,包括货币资金的投入,股票、 债券、 信托凭证等 金融资产的投入,各类 实物资产的投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由此可见,只要是向境外的资产输出行为,无论是以什么方式出现,都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4) 投资方式。包括各类新建项目及 改扩建项目的初始投资、再投资,也包括收购、合并、参股、 增资扩股等 权益投资活动,同时也包括对境外投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企业入驻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一、充分认识加强高校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高校知识产权工作是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客观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知识产权日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性因素。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和水平,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地区经济活力和城市竞争力的重要指标。高校拥有知识和人才的资源优势,是科技创新的主力军,在建设创新型城市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二)调动和发挥驻威高校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提高市知识产权工作的整体水平具有重要的带动作用。是一个新型城市,建市时间较短,科技资源相对匮乏,仅有的几所高校是十分宝贵的科技资源,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合作,共同提升驻威高校知识产权工作水平,充分挖掘潜力,发挥其辐射和带动作用,对于提高市知识产权工作的整体水平,建设创新型,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二、切实提高高校师生知识产权意识

(一)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专利意识,是增强驻威高校自主知识产权创造能力的基础。要充分利用4月1日专利法实施纪念日、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以及科技宣传周等时机,通过知识竞赛、开设宣传栏等方式在驻威高校开展专利宣传活动,提高师生专利意识。同时,将专利知识的宣传与学校举办的科技创新活动相结合,让学生在创新中感受专利的重要性。

(二)积极开展专门培训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三次针对驻威高校师生的专利知识培训。其内容,一是宏观方面的培训,包括专利基础知识、专利重要性、专利工作面临的形势的培训;二是专利实务方面的培训,包括专利申请和保护实务及专利检索和信息应用等知识的培训,增强其实际操作能力。

三、建立高校知识产权工作的沟通协调机制

(一)建立联系人制度。在驻威各高校明确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机构。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服务机构、高校所在地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各高校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各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彼此之间的联系、沟通,及时交流专利工作状况,保证信息畅通。

(二)建立例会制度。上述成员单位每年定期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涉及高校知识产权工作的相关问题,确保专利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推动高校专利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鼓励驻威高校加强知识产权工作能力建设的制度措施

(一)设立驻威高校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每年设立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高校知识产权工作专门资金,用于宣传培训、申请资助、授权奖励及转化实施等,为驻威高校知识产权工作的持续开展提供资金支持。

(二)对高校师生申请专利给予资助和奖励:

1、驻威高校在校学生申请专利的,给予申请费、费等费用的全额资助。

2、驻威高校及其教师申请专利的,给予申请费的全额资助。

3、驻威高校及其师生向国外提出专利申请的,按不低于《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资助和奖励。

4、对驻威高校及其师生的专利,将优先推荐其参加国家和省的专利评奖。

5、每年底,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驻威高校及其师生本年度的专利进行评选,对其中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符合全市产业发展方向的优秀专利项目予以奖励。

(三)对高校师生专利技术的实施给予政策倾斜。专利技术的价值最终体现在其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为更好地发挥高校专利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拉动作用,对高校专利在转化实施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包括:

1、科技立项方面。在申请国家、省、市级科技立项时,对优秀的驻威高校专利项目给予优先推荐。

2、向企业推荐实施方面。针对高校专利特点,优先向具备实施实力的企业推荐,促使高校专利技术的尽快转化。

企业入驻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在文莱可以设立以下几种形式的企业:1、独资经营企业;2、合伙经营企业;3、公司(私人或公共);4、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所有企业必须注册名称,名称需经注册师的确认后才可注册。每个名称征税5元文币。

1、独资经营企业:(1)、经批准成立后发给许可证,征收牌照费文币30元;2、目前免征公司所得税;3、外国人不许注册;

2、合伙经营企业:(1)、由个人、本地公司或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组成;(2)、最多的合伙人数为20人;(3)、经批准成立后发给许可证,征收牌照费文币30元;(4)、由外国人提出的申请须先得到移民局、经济计划发展局和劳工局的批准,才能注册;(5)、目前免征公司所得税;

3、私人有限公司:(1)、以股权和抵押为有限责任;(2)、由2人以上50以下共同设立;(3)、股东可以为文莱人或其他;(4)、限制股东转让其股份和禁止对公众招股;(5)、子公司应当持有母公司的股份;(6)、注册时必须按规定指定公司章程;(7)、一经批准,则发给执照并收取25元文币的费用;(8)、注册费根据注册资本的认可股数征收;(9)、股本不设最小值;(10)、私人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指定在文莱注册的核算师;每年提供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以及董事报告;每年向财政部经济规划处报送财务数据;每年报送包含董事和股东信息的资料;保留以下记录:a、会员会议记录;b、董事会议记录;c、经理会议记录;d、会员登记信息;e、董事和经理的登记信息;f、主管的登记信息;(11)、公司税为年利润的30%;

4、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注册时需要提供以下文件:a、公司章程的副本,必要时提供英文翻译件;b、含公司董事名称和地址的清单,其中需有一个以上居住在文莱,并能代表公司接受通知。

(1)、一经批准,将发给执照并收取25元文币的执照费。(2)、每年提交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及董事报告。(3)、提交分公司报表。(4)、每年向财政部经济规划处报送财务数据。(5)、每年报送包含董事和股东信息的资料。(6)、保留以下记录:a、会员会议记录;b、董事会议记录;c、经理会议记录;d、会员登记信息;e、董事和经理的登记信息;f、主管的登记信息;g、公司税为年利润的30%。

二、2001投资促进法

免税促进模式如下:

1、先锋工业

凡有限责任公司达到以下要求的可以获得先锋产业资格证书:a、符合公众的利益;b、该产业文莱未达到饱和程度;c、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产品应具有该产业的领先性;

免税期从生产日开始计算;

免税期如下:注册资本金额、免税期:(1)50万~250万文元、5年;(2)250万以上、8年;(3)高科技园区内、11年;(4)免税期延长每次3年,总共不超过11年;(5)(高新区)免税期延长每次5年,总共不超过20年;

投资促进措施:a、免所得税;b、先锋产业免30%的公司税;c、免公司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配件及建筑构件的进口税;d、原材料进口免税;e、为生产先锋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免征进口税;f、可以结转亏损和津贴;

2、先锋服务公司:a、符合公众利益;b、从事以下经营活动:(1)涉及实验、顾问和研发的工程技术服务;(2)计算机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3)工业设计的开发和生产;(4)休闲和娱乐的服务;(5)出版;(6)教育产业;(7)医疗服务;(8)有关农业技术的服务;(9)有关提供仓储设备的服务;(10)组织展览和会议的服务;(11)金融服务;(12)商业顾问、管理和职业服务;(13)风险资本基金业务;(14)物流运作和管理;(15)运作管理私人博物馆;(16)部长指定的其它服务和业务;

免税期:8年免税,可延长,但不超过11年。

投资促进措施:a、免所得税;b、可结转亏损和补贴。

柬埔寨

一、在柬申请注册公司,要由公司的一位董事或股东到商业部法律事务部门填写注册登记表并登记其身份证或护照;并要当着商业部法律事务部门官员的面,签名确认其提交入档的所有文件正确、完整、无虚假陈述方可。

二、如发现任何文件中有不明确之处,法律事务局局长将请公司董事会主席或任何董事作解释,并解决相关问题。

三、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1、注册登记申请表;2、公司章程;3、文件属实声明;4、在指定刊物上广告的申请;5、全部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6、全部董事或股东的照片(4cm×6cm);7、董事无犯罪记录证明;8、股权分配决定(如有自然人参与);9、关于办公地点:a、如办公地点设于其中一位股东的住宅内,该公司须提供其房地产所有权证明(居住权);b、如办公室在租用的场所内,须提供租赁协议;c、如办公室设在酒店内不到一年,须提供由酒店业主出具的租赁协议证明。

印度尼西亚

1、公司类型:

(1)100%的外国直接投资(PMA)的独资企业;(2)外国与印尼的合资企业;这两种企业都应当是印尼的有限责任公司(PT),并在印尼注册。

2、如何设立公司:

(1)提交申请

外国投资可以在印尼雅加达由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批准,也可以在各省由地区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D)批准,或者可以由投资协调委员驻某些外国的代表处批准。因此,投资者可以方便地选择上述任何一个机构递交其投资申请。但是,外资欲在保税区内投资项目,投资者必须经过各保税区管理机构向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递交其投资申请。

(2)审查

在外国投资申请文件递交给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地区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D)或印尼政府海外代表机构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如某些行业政策以及金融政策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若评估中需要进一步澄清有关事项,将专门发信给投资申请者,要求提供有关的数据和信息。

(3)颁发注册证书

若投资申请得到批准,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主席、印尼政府海外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地区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D)主席颁布投资批准证书。

从收到申请到颁布投资批准证书全过程,最多只需10个工作日。

在颁布投资批准证书后,外国投资公司即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条款,以章程公证的形式,依法成立。

3、申请材料:外国投资者必须填写一式两份的专门表(PMA),并向印尼共和国大使馆、总领馆和领事馆,或向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及拟投资地点相对应的地区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D)递交填写完整的表格。

为了确保投资申请提供审批所需的完整信息和全部文件,下列文件应当作为附件随申请一起递交:A、由外国投资方提供的:1、英文或印尼文的公司章程;2、外国人有效护照的复印件;B、由外国投资公司(PMA)提供的:1、公司章程及全部修改条款;2、纳税注册登记号(NPWP);C、由印尼投资方提供的:1、公司章程及全部修改条款,或个人身份证;2、纳税注册登记号(NPWP);D、1、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加工业原材料规格;2、服务业经营活动的描述;E、若一个或多个投资方由其他方代表,签署申请书的律师委任书;F、按照《资金投资技术指南》有关规定,涉及到其他部委的政策法规,须提供满足条件的依据;G、伙伴合作经营业务所需:1、根据小型企业指导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小型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签订的协议中,应当确定合作各方的名字、地址,以及合作形式、权利和义务;2、由相关小型企业出具一份声明,表明本合作项目符合1995年第9号法律“小型企业准则”的有关规定。若不能提供上述所有文件,投资申请的批准将会顺延;

设立地区代表处的批准程序

除金融行业以外,外国公司地区代表处(KPWPA)的设立需经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主席批准。

递交申请时,外国投资申请人应填写外国公司地区代表处(KPWPA)表格,向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递交并附下列文件:1、一份母公司的任命书;2、若委任其他方为代表,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3、母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全部修改条款复印件;4、拟担任代表处负责人的有效护照的复印件;5、一份声明书,内容包括希望在印尼居住,并仅作为代表处负责人工作,不进行其它任何贸易活动等。

老挝

以下是关于中资企业到老挝投资的一些规定:

一、中资企业到老挝投资开办企业须事先征求驻老使馆经商处的意见,对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1、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3、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4、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5、违反老挝的法律法规或与老挝风俗相悖的;6、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二、驻老挝使馆经商处受理和回复下列征求意见函:1、地方企业须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出的征求意见函;2;中央企业可直接发出征求意见函;3、尚未与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发出的征求意见函;4、商务部(合作司)在必要时发出的征求意见函。我驻老挝使馆经商处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征求意见函起,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征求意见函涉及可能影响双边关系的重大境外投资,经商处须报请驻老使馆后再行回复。

三、拟在老挝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加工等经济活动的,需在准备阶段向商务部和国土资源部办理备案手续。在向老挝矿产资源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前,须征求中国驻老使馆经商处的意见。在经商处回复征求意见时,有关企业或公司须出具《境外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备案回执》、发改委有关批文及企业相应行业资信证明材料。经商处将根据老挝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质证明、并到我驻老使馆经商处报到登记。

马来西亚

一、在马经商可通过下列其中的一种方式进行:1、个人独资;2、两人或更多人(但不超过20人)合伙;3、根据1965年公司法的规定在本地注册的公司或外国公司;4、所有独资及合伙企业均要根据1956年商业注册法向公司监管委员会登记;

二、外国公司的登记

有意在马经商或设立营业场所的外国公司须向马公司监管委员会登记。向吉隆坡的公司监管委员会或其在国内的任何分支递交表格13A提出申请。如果所拟的公司名称可以使用,申请则被批准,而名称保留给该公司,时间为3个月。

申请者须于获得批准后,向公司监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1、1份经验证的原登记国的公司注册证书(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2、1份经验证的公司组织大纲及章程或其他组成公司章程的文件的副本;

3、1份董事名单与某些相关的法定细节(表格79);

4、如果有马本地董事,一份阐明该董事权力的备忘录;

5、1份任命状或委托书,授权一个或多个在马来西亚居住的人士代表公司接受送达的法律令状及任何应交予该公司的通知书;

6、公司人根据规定格式而作的宣誓书(表格80);

7、指定人负责公司须依法执行的一切事项。人如有变更,须通知公司监管委员会;

8、在马境内设立营业场所或开始营业的1个月内,根据核定的表格向公司监管委员会登记其在马的注册办公处;

9、每年须于其年度股东大会后1个月内,交上1份年度报告,并于其年度股东大会后的两个月内,交上1份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1份经审计的账目表,阐明其在马营运所涉及的资产负债,以及1份经审计的损益表。

缅甸

一、如何设立公司

(一) 提交申请

按规定办理完我国内有关手续后,应向缅方提供经中国公证机关或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缅甸驻华使馆认证或证明的以下资料:1、企业资金平衡表(近两年经审计的账务情况);2、银行证明信3、母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和总经理授权书;4、新公司的名称、章程、董事会名单;5、出具由我驻缅甸使馆经商处出示的证明信或推荐函;

(二)审查

以上材料交由缅甸计划发展部所属的投资和公司管理总局(DICA)审查,如符合缅甸有关法律要求,再提交给缅甸联邦投资委员会(MIC)批准;

(三)颁发注册证书

经MIC批准后,将由DICA下属的公司注册处登记注册并颁发证书,注册证将注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等内容;

(四)公司运作

取得公司注册证书后,新成立的公司才能按有关规定开设外币和缅币账户。

二、注册资本

根据投资法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生产型公司:50万美元;2、服务型公司:30万美元;3、外国投资者资金所占比例至少为35%。

三、设立公司形式与合作伙伴

外国公司可与缅甸国营公司、合作社公司和私人企业举办各种类型的公司,如独资公司、合资公司或合作公司。

四、公司所得税

按《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设立的公司,其所得税如下:

公司设立的头3年,免征公司所得税,并且,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延期。如未获准延期,3年免税期满后,应征收30%的所得税。但是,如果该公司的产品是供出口的,其所得税可减半,即15%。还应向缅甸商务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办完上述手续后,公司才算正式设立。

菲律宾

中国人要想在菲律宾成立公司可参考以下规定:

一、申请程序

1、立项,由公司行文向我国公司所在省(市)级外经贸委提出申请,省(市)级外经贸委向我驻菲使(领)馆经商处(室)征求意见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2、准备新建公司的组织章程;

3、向菲律宾证券委申请公司名称,经审核无重名后方可注册;

4、向菲银行开立账户,汇入或存入注册所需资金,并由银行出具证明:(1)、 向菲证券委申请注册(如为独资公司,则申请注册的机构为菲律宾贸工部国内贸易局)。如外籍投资者的股份超过40%,须向菲律宾投资署申请营业许可权;如在有优惠待遇的行业投资并要获得优惠,在菲证券委注册后,再报菲投资署审批;(2)、 向公司营业地市长办公室申请营业许可证;(3)、 通过营业地会计师向菲税务局登记,申请纳税编号、印制或购买增值税发票;(4)、 向菲社会保险署和劳工就业部注册公司职工表;

二、设立分公司的资本要求

1、 设立分公司或注册独资公司

在菲律宾设立公司或注册独资公司,应至少向菲银行汇入(含设备、技术作价)投资20万美元(如是先进技术企业或雇用50名菲员工,则可减为10万美元),菲证券委、投资署在得到菲银行出具的有关证明后,才考虑办理注册手续,但注册手续较为简便,一般在1个月左右即可办妥;

2、 设立合资公司

设立合资公司注册手续比较快,而且在投入资金方面不受20万美元的最低限制。按有关规定,最低注册资金为2万比索,最低实缴资本为5000比索即可,但除新行业及产品出口超过70%的企业外,一般行业菲方股份必须占60%以上。如要设立此类公司,首要前提是必须在菲找到合适的有信誉的合作伙伴;

独资公司与合资公司在政策待遇上无区别,菲律宾政府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根据投资行业、地区或产品是否出口划分的,与是否独资及投资比例关系不大。

三、办理注册登记需向菲律宾有关部门提供的文件材料

1、 申请表一式5份(按式样);

2、 菲证券委确认申请为无重复名字(注册公司名称批复单);

3、 我国内公司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证明);

4、 我国内公司董事会议在菲设立公司的授权书(译成英文,经公证);

5、 我国内公司章程(英文);

6、 菲银行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财富宣誓书、检查银行账户的授权书及菲证券委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7、 我国内公司情况调查表(按式样);

(注释:第3、4、5项应有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后经菲律宾驻华使馆或领事馆的再认证。)

驻菲律宾公司人员,可先向菲律宾驻华使馆(领事馆)申请访问签证,持此类签证允许滞留菲律宾59天,到期后还可申请延长4个月,持证人员可在此期间办理长期工作签证,期限为1年。

新加坡

一、主管机构与注册规定

新加坡商业注册局(英文简称ROC),是新加坡公司注册唯一的主管机构。所有公司和商行的成立,均须经ROC注册。申请注册公司从事商业活动,除了银行/金融/保险/证券/通讯/交通等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行业需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外,商业机构和公司的设立,只需向注册局登记即可。

二、在新成立公司需交以下文件:

1、公司章程与细则;2、守法宣誓书;3、身份证明书;4、董事受任书和资格宣誓书;5、公司注册地址及办公时间报告表;

此外,董事经理、公司秘书和审计师详情表和股票发出记录,需于公司成立后1个月内呈交。

三、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新加坡公司法规定,股份制有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它可以参与诉讼,拥有资产;也可以产生债务。

公司股东的责任只限于其认购但又未缴足的数额。只要认购的股票都已缴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便不负有其它责任,除非有关的股东对公司的外债提供个人担保。

四、注册资本/缴足资本和注册费

新加坡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最低新币10万元。股东可随时决定提高注册资本和缴足资本,只需在注册局填写表格和交纳费用即可。

注册资本代表公司可向股东发出股本之限额,公司可在这个额度内发出股票,并要求股东一次或多次交纳所认购的股票之款项。经认购而又缴足了的股票即是公司的缴足资本。

五、董事

有限公司必须有至少2名董事,其中1人必须是新加坡公民或新永久居民或就业证持有者。董事人数、退休和连任方法都应在公司细则里加以规定。

六、审计师

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必须委任注册的会计事务所作为公司的审计师。审计师的任务是在公司年终结账时,独立审查公司的财务报表并提出审计报告。

七、公司秘书

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必须委任一名公司秘书。其职责包括:1、呈交公司法令所规定的报告和表格给商业注册局注册官;2、妥善保管公司的名称和会议记录;3、必要时,签署证实每份契约与董事会决议案;4、确保公司文件妥善地盖上公司印章;

八、公司注册地址

公司必须有注册地址。注册地址更改或办公所在地的名称改变,必须于14天内通知注册局。

中国公民在新加坡注册公司必须有两名董事,其中一名董事必须是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或工作证持有者。在新加坡建立一个分公司的手续和个人设立公司是一样的。

泰国

在泰有三种类型的公司组织:1、独资公司;2、合作公司;3、有限公司;

一、在外国投资者中最常见的是私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要求最少有7个发起者,必须起草一份联合备忘录,组织一个法定的会议,注册公司,申请公司税卡。必须遵从有关的民事和商业会计程式。

二、在公司征税方面,公司需代缴所有雇员个人收入税。增值税需在生产过程的每一步征收,增值税7%,而且按月缴交。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公司除缴纳增值税外,还需缴纳特别经营税,税率根据净利润不同征收0.1%~3.0%不等。公司收入所得税是净利润的30%。每财政年度征收两次,年终利润预测须说明预缴税额。

三、泰国承认三类知识产权:专利、商标、版权。1、专利法保护发明、产品设计及医药产品;2、版权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所有未经作者同意的翻版和出版行为均被视为违法行为;3、商标法保护已注册的商标不受侵犯。

四、外国人职业法规定:所有在泰工作的外国人都必须首先取得工作许可证;若获投资促进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其外籍雇员可在30天内办理申请,并允许其在办理工作证期间工作。申请工作证必须持有非移民签证。

越南

中国公司在越南设立公司代表处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按照越南有关法规,中国公司在越南设立办事处,其国内公司必须是合法的企业,其在国内工商局注册的文件要完备,并且原则上与越南要有一定的贸易关系。

二、在越注册时,需要国内公司注册文件的复印件(需公证),国内银行的资信证明,证明与越南公司有过一定贸易关系的证明材料,到当地的贸易厅或贸易局办理,手续费为100万越盾,材料齐备后审批时间为20天。

三、在越设立代表处,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雇员的工资、房租水电、差旅费等。在越租房,很多中国公司都采取租私人别墅的形式,这样可以商住两用,相关价格要视地点、面积、设施而定,一般公寓写字楼价格较高。

四、在越长期从事经贸活动需办理暂住证,目前,一般一年延期一次。在出入境方面,中国与越南公务护照互免签证,居留期限最长为3个月,持因私护照可办理多次往返签证,在中国,可在北京、广州和昆明三地申请赴越签证。

以下是关于外商在越投资的部分规定:

一、外资在越南可以三种方式出现:1、在合作经营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合作经营方式(不产生新的法人);2、联营企业;3、外资独资企业。

(1)、联营企业 :外资一方资金所占比例除政府规定外不能低于30%。董事会是联营企业的领导机构,由其委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按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是越南公民。需要董事会一致通过才能做出决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和公司章程的修改及补充。

(2)、外资企业 :在越南的经营时限根据项目而定,但不得超过50年。对于一些个别项目,经营时限可放宽,但不得超过70年。

二、按规定,外资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选用越南公民,而对于一些越南人无法承担的技术和管理工作可选用外国人。越南鼓励外国公司向越南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

三、外资企业可按规定在越南商业银行购买外汇,以满足正常经营需要。

四、在税务方面,首先,外资企业要缴纳增值税,根据行业的不同一般在5%至10%之间。其次,外资企业须缴纳25%的利润所得税,当然根据行业不同税率也会有所变化。

五、对于鼓励投资的项目,企业所缴利润所得税根据不同情况可依次降为20%、15%和10%。如果外资企业投资的项目属于越南鼓励的领域和地区,可免两年所得税,从企业赢利开始免缴50%所得税两年,如外资企业投资的项目能满足多项鼓励政策则减免时间加倍。

企业入驻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远洋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资信良好;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五)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或勘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确认后报农业部)。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属或租赁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的渔船,需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或租赁协议。

(六)农业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项目企业或租赁非本企业所有国内渔船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与被或租赁渔船的所有人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承担项目经营、渔船和船员管理、渔事纠纷和事故处理等义务。

第九条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条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后,企业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

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出境前应当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

第十一条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农业部:

(一)渔船出(入)境情况。渔船出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或《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

(二)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报告前6个月情况,填报《远洋渔业项目生产情况表》(见附表三)。

(三)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告。

(四)农业部或国际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或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的,除提供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四条项目中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报告,并于30日内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

第三章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项目确认

第十五条对于已获农业部批准并开始实施远洋渔业项目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六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四);

(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渔船出(入)境情况及证明,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公安边防机关出具的渔船和船员边防检查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1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农业部。

农业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

第十七条远洋渔船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渔港监督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的管理规定。

不得使用超过报废船龄或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渔船从事远洋渔业生产。

第十八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远洋捕捞渔船,应当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事先报农业部审批。

远洋渔船所有权变更为他国公民或企业所有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事先办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渔船所有权注销登记证书复印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九条远洋渔船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证书,按规定悬挂旗帜。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限定的作业场所、类型和时限作业,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在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应当遵守我国与该国签订的渔业协议及该国的法律法规。

专业远洋渔船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条远洋渔船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见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附件4),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远洋渔业船员应当经农业部审定合格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部授权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职务船员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以下简称“专业训练合格证”),并具有1年以上海洋捕捞经历。

远洋渔业船员、远洋渔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国际渔业法律法规和涉外知识,参加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与其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或远洋渔业船员所在单位直接签订合同,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有关保险,按时发放工资,保障远洋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远洋渔业船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远洋渔业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作为远洋渔业船员,聘用的远洋渔业船员不得超过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核定的船员数。

第二十三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凭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远洋渔业船员聘用合同、远洋渔业船员“职务船员证书”和“专业训练合格证”、远洋渔业船员政审等材料,为远洋渔业船员办理海员证。

第二十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远洋渔业船员出境前对其进行外事纪律和法律知识教育。

远洋渔业船员在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远洋渔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远洋渔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远洋渔业项目的执行、经营管理、渔船的活动和船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根据管理需要对远洋渔船进行船位和渔获情况监测。远洋渔船应当根据农业部制定的监测计划安装渔船监测系统(VMS),并配备持有技术培训合格证的船员,保障系统正常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真实信息。

农业部可根据有关国际组织的要求或管理需要向远洋渔船派遣政府观察员。远洋渔业企业和渔船有义务接纳观察员,承担有关费用,为观察员的工作、生活提供协助和方便。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远洋渔业企业在同一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或从事同品种、同类型作业,应当建立企业自我协调和自律机制,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和本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商外交部通知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

第二十九条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生产,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远洋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检验、登记和其他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的;

(八)拒绝接纳农业部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十)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一)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查合格的,可自暂停之日起一年后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整改期过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