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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劳动的意义

家庭劳动的意义

家庭劳动的意义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在传统的民法里,婚姻家庭关系、劳动关东和土地财产关东的调整,均属于民法的任务,但在前苏俄民法里,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都脱离民法而呈独立状态。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承袭前苏俄的法律观念,也将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从民法中剥离出去;改革开放以后,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逐渐呈现出不同程度回归民法的趋势。

    新中国成立之初,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清末民初因继受而来的传统民法理念以及作为这些理念载体的民事法律制度均遭废弃。新的政权因袭前苏俄的法律观念及其立法安排,将原属民法体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主要是婚姻家庭制度、土地财产制度和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从民法中分离出去。这种分离与当时的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有着直接的关系,是这种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社会意识形态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给法律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其表现之一就是对回归的民法,无论婚姻家庭法还是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土地财产关系的调整,都不同程度地呈现出回归民法的现象。

    一、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回归  

    在传统的民法中,婚姻家庭关系既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本质上属于民事关系,因而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法国民法典》里,有关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一编“人”(第五章到第十章),有关家庭财产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三编“财产取得的方法”(第五章)。《德国民法典》将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合并,设亲属编加以规定。日本民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采取德国的体例,设亲属编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

    前苏俄的民事立法是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并以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待。十月革命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18年通过了《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又通过了修订后的《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3年颁行的《苏俄民法典》不再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婚姻家庭法成为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苏联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家庭法虽然涉及到一些财产关系,但是其根本问题是家庭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如《共产党宣言》所批判的“资产阶级撕破了家庭关系上面所笼罩着的温情脉脉的纱幕,并把这种关系化成了单纯金钱的关系”: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苏维埃家庭的成员履行着极为多种多样的非财产性质的相互义务”,“家庭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定是和调整家庭成员间人身的、非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地联系着的,因此就不能对负担生活费一类的债务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婚姻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监护等问题的法律调整是社会关系中极为特殊的范围,因此有充分的理由把家庭法分为苏维埃法的一个独立部门”①。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严格意义的民事法律是《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既是革命战争时期婚姻家庭法的延续,同时也秉承了苏俄民事立法的传统,显示出其独立法部门的‘面。1980年和2001年先后两次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延续了婚姻法单独立法的传统。虽然我国尚未颁行民法典,但是在我国法学界,婚姻法也被认为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本权威的《婚姻法学》教科书在谈到婚姻法的独立性以及与民法的关系时说:“婚姻法所以形成独立的部门,是因为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虽然有的具有财产关系内容,但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而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派生的、次要的。因此,婚姻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于婚姻法与民法的区别,作者认为“民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婚姻法虽然也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后者是等价有偿的,而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点”②。由此可见,我国学界关于婚姻法独立于民法的理由,与前苏俄法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都是强调婚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的不同。

    然而,尽管学界主张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一直是被作为民事案件对待的,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大多与民法没有根本的区别。这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质的一致性,即平等性,婚姻家庭法可以单独立法,但它不可能真正独立于民法而存在。例如,家庭成员的主体属性是民法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取得,其法定婚龄的计算,都离不开民法的自然人制度:现代婚姻家庭制度推崇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与民法的契约自由具有相同的意义,都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甚至可以说婚姻自由比起契约自由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行为和协议离婚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夫妻财产无论是采取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离不开民法的财产制度,尤其是共有制度;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在诉讼上表现为请求权,与民法的债权制度具有原理的相通性。因此,不仅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婚姻家庭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对待,适用与其它民事案件共同的民法原则;而且在立法上,一直以来也存在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单行法的认识。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K的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即阐明:已颁行的《婚姻法》与《继承法》、《经济合同法》等均为民事单行法;同时,他还阐述了民事单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的基本看法,民法通则是关于这些单行法所涉及的民事活动的一些共同性问题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并没把婚姻法作为完全独立于民法的部门对待,而是作为民事单行法对待。这就初步确定了婚姻法的民法属性,以及婚姻法对民法的回归趋势③。

    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婚姻法学界就有学者主张婚姻家庭法应回归民法①。90年代后期,关于《婚姻法》修订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思路,但是鉴于民法典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短期内难以列入立法议程,因此采取“两步到位”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思路:先就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婚姻法的系统化、完备化待制定民法典时一并考虑”②。2002年初,立法机关决定起草民法典草案,婚姻法被列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2002年底由立法机关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编和第六编分别规定了婚姻家庭和收养。此外在学者的民法典建议稿中也都包含了婚姻家庭法的内容③。这意味着婚姻家庭法“已经走到了第二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步,即回归民法,结束过去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情况”,“实现了向民法的最后回归”④。  

    二、劳动关系调整的回归

    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关系为雇佣关系,有关劳动关系的调整归属于民法。《德国民法典》债编规定的“劳务合同”(第611—630条),《日本民法典》债编规定的“雇佣合同”(第623—6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规定的雇佣合同(第482—489条),都属于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虽然随着19世纪工人运动的发展,资本主义社会通过专门的立法加强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以保护劳工权益为宗旨的劳动法呈现出独立发展的趋势,但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性法律仍是民法,民法的合同与债的制度构成了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主要内容,契约自由仍然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前苏俄的立法中。劳动法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1922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苏俄劳动法典》,用以调整劳动关系,同年通过的《苏俄民法典》不再有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前苏俄,劳动法的独立不仅表现为独立的法典,更为重要的表现在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关系的界定。尽管1922年的《苏俄劳动法典》中仍保留着“雇佣劳动者”、“受雇者”、“雇主”、“劳动合同”等概念,但是随着苏联社会主义体制的全面建立,人们根据新的意识形态和政策对这些概念赋予了新的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民法的内容。在一本苏联学者写的《苏联劳动法规诠释》里,作者指出:一受雇者’和‘雇主’这两个名词,显然是不适用于社会主义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因为在苏联社会,“现在已经没有劳动力出卖者和购买者之分”,苏联的工人阶级“不仅没有被剥夺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反而和全体人民一起占有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在社会主义的劳动合同中,把‘受雇者’说成是‘工人’或‘职员’是更确切的”,“而把‘雇主’说成是‘企业’、‘机关’、‘农场’也更为确切”;社会主义的劳动合同不再是雇佣关系,“没有互相对抗的阶级”,而是“摆脱丁剥削”的人们之间的“同志般的合作和社会主义互助关系”⑤。在苏联社会主义体制下,劳动不再是劳动者的权利,而是一种义务⑥;劳动合同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同的订立不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缔约程序,而是通过招工或计划分配来实现;除非特殊原因,禁止工人辞职或更换工作⑦,那些辞去或更换单位的人,与“懒汉”、“自私自利者”等,被认为是“不觉悟的,落后的或不忠诚老实的人”,而应受到劳动纪律的处分⑧。显而易见,民法的合同观念、意思自治原则以及雇佣合同的规范完全不适用于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

家庭劳动的意义范文第2篇

事实上,有时也不是孩子不愿意参加劳动,而是家长不让孩子参加。一些家长认为,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家里人少,家庭生活又是电气化,家务劳动负担越来越轻,用不着孩子干,让他多玩玩,享受享受。也有些家长认为,让孩子做家务,他们不会做;做不好,还得跟他们费口舌,弄不好还得“返工”,让孩子干,还不如自己“承包”下来,虽累一点儿,但省心。家长片面理解对孩子的爱,总以为让孩子享受最好的物质生活,不让孩子受一点委屈就是对孩子最大的爱,自然也不让孩子承担任何劳动和责任。这些想法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足以表明家长对孩子劳动的道德价值缺乏认识。殊不知,这种家长的爱往往会把孩子推到无知无用的境地,孩子不仅丧失劳动技能,而且也会没有责任心,不懂得关心他人。“爱”成了对孩子的最大伤害。作为一名幼教工作者,我想说,家长朋友,请您重视让孩子参加劳动,培养孩子的劳动意识。

首先,让孩子在劳动中磨砺出坚忍不拔的精神与克服困难的意志。

在当今这个变幻莫测的社会里,生存需要面对挫折、伤害及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家长一味地庇护孩子,这个替孩子做了,那个替孩子解决了,这大大削弱了孩子适应生存环境的能力。受宠爱的孩子,一旦步出家门,连一些生活中简单的劳动技能都不会,又如何去独立地面对生活中的竞争及学习、工作中的困难?家长适当地让孩子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主要是对他们进行劳动教育,不仅使他们在实践中掌握一些技能,更重要的是培养他们热爱劳动的习惯、吃苦耐劳的精神和克服困难的意志。这种良好的思想品质,还可以“迁移“到学习、工作、事业等方面,对孩子一生的成长发展都是有好处的。一位教育家曾说:“如果孩子的生命是一把披荆斩棘的刀,那么挫折就是一块不可缺少的砥石。”为了使生命的“刀”更锋利些,我们应在孩子成长的路上设置一定的障碍,让孩子受一点失败或挫折,从而磨炼孩子的意志。

其次,让孩子在劳动中得到智力发展。

手是人类特有的工具,俗话说得好,“心灵手巧”,动作与智力密切相关,适量的劳动只会使孩子聪明,绝不会影响学习和“碍事儿”。现在,年轻的父母们对孩子的期望值很高,想把自己未圆的梦让孩子接着去圆,望子成龙、望女成凤,于是,生活中的一些小事情,家庭里的劳动自己就“承包”下来,孩子从小就被保护在自己的羽翼下。试想,在温室里成长的幼苗能抵抗室外的暴风骤雨吗?高智商的“低能儿”能担当起社会的重任吗?

对孩子而言,劳动也是一种有趣的游戏。比如让孩子帮家长择菜,在择菜的过程中,可以指导孩子认识各种蔬菜的名称,指导孩子仔细观察菜的特征,培养孩子的观察能力。同时还可以启发孩子思考:“为什么菜叶的正面与反面颜色不同?”“为什么有的菜叶厚,而有的菜叶薄?”“这种菜的种子是什么样的?”这样不仅可以激发孩子的好奇心及探索欲望,同时又增添了几分对学习的浓厚兴趣。

最后,通过劳动,增强孩子的责任心和义务感。

家庭劳动的意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家务补偿请求权;法经济学;立法完善

摘要:中国法律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对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有积极意义,但这一规定在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时间和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上仍有缺陷。本文旨在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7)02-0005-04

一、引言

中国是一个有着“男主外,女主内”文化传统的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数量极为可观的“家庭妇女”群体。1990年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中国每6名成年女性中就有1人完全在家从事没有任何收入的家务活动(不包括离退休中实际在家料理家务者)。[1]虽然与1990年相比,中国妇女的社会劳动参与率已大有提高,但以女性为主承担家务劳动的格局依然未变。家庭妇女承担着繁重的家务劳动,但家务劳动往往被视为无价值的劳动,家庭妇女也就是无收入群体,因此她们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常常处于弱势。根据妇联的维权热线记录,妇女面临的75%以上的“难题”还是婚姻家庭问题,而离婚的财产分割不合理问题,占到妇女遇到的婚姻问题的30%以上。[2]为保护妇女权益,中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家务补偿请求权,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新增了家务补偿请求权条款。本文旨在以法经济学原理对家务补偿请求权进行分析。

二、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

家务劳动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劳动,是家务劳动者为自家人口自身生活与发展服务的劳动。[3]而所谓家务补偿请求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承担较多劳务的,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国的国情,家务补偿请求权人大多是婚姻中的女方。

家庭分析一向是社会学的领地,经济学很少涉足。20世纪70年代以来,加里・贝克尔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的论文和著作,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应用于家庭分析,突破了传统经济学的局限,创立了家庭经济学。[4]从而奠定了对婚姻家庭法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基础。

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法经济学依据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中的双方都是“理性人”

法经济学以理性选择理论为其前提,假定“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5](p48)这一假定在婚姻家庭中也是适用的,因为“即使在现代,婚姻也不可能如同理想主义者所设想的那样仅仅关涉性和爱情的,它一直关涉利益及其分配”。[6](p48)家庭中的夫妻双方为实现家庭利益的最大化,常常会依据其比较优势进行分工,一方主要从事市场劳动,另一方主要从事家庭劳动。家庭分工促成劳动的专业化,从而使家庭的生产效率高于单个人的生产效率。由于“在生儿育女方面,妇女天生就比男人具有更高的生产率”,[7](p8)因而夫妻双方的劳动分工一般是丈夫主要或完全从事市场劳动,而妻子主要或完全从事家庭劳动。

但家庭利益与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当两种利益冲突时,家庭成员会依其理性做出取舍。婚姻中的一方专门从事家庭劳动的成本包括: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不能参与社会劳动的机会成本和一旦离婚则可能一无所有而且难以再从事社会劳动的巨大风险,其收益则是家庭的欢愉,经济收益几乎为零。而婚姻中不参与家庭劳动的另一方把其人力资本投向市场,其收益是大于成本的。如果法律不设置家务劳动补偿权,家务劳动者的成本与收益是严重失衡的,其付出的家务劳动只能视为对家庭的无偿牺牲。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做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8](P157-166)当动力不存在时,婚姻中的双方作为“理性人”,在比较成本与收益之后,自然不会遵从“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而是竞相把大部分乃至全部时间投向社会劳动以获取自身的更大收益。

2.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

自亚当・斯密以来,在经济学上价值这个词,一般都是指交换价值,即在市场上测度的或至少是可以在市场上测度的价值。[9]因而劳动相应地可以分为社会劳动和家庭劳动,社会劳动的价值在交换中体现,而家庭劳动是非市场劳动,家庭劳动的产品是自产自给自用的,从未进入过市场。这也就是说,家庭劳动在传统经济学理论上是只有使用价值而无交换价值的无酬劳动,因而丈夫享受妻子辛勤劳动提供的舒适的家庭环境是无需支付报酬的,家庭似乎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10]实际上,虽然家务劳动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成本,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11](P274)有学者曾做过测算:若把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12](p34)所以家务劳动有相对价值或称隐性价值。法律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相对价值,设置家务补偿请求权。

3.法律规定家务补偿请求权可以节省交易成本

根据科斯第二定理(Coase Theorem Ⅱ):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即通过法律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消除达成私人协议的障碍。[13](P81)在契约化时代里,家庭生活也表现出契约化的趋势,法律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时必须考虑如何减少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㈣贝克尔认为家庭是一个小型的工厂。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生产了大量的服务产品,“抚养儿童、烧茶煮饭、收拾住所;还得照顾病员、护理老人并承担各种辅助任务”。[15](P82)在家庭工厂里,家务劳动者使家庭所必需的服务产品在家庭内部生产出来,大大节省了家庭对外购买这些服务产品的费用。而家庭工厂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婚姻双方达成分工协议,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必然要耗费交易成本,在此种协议之中也必然要约定对家务劳动者的补偿,否则协议将难以达成。既然如此,法律应当将家务补偿权直接赋予家务劳动者,通过权利的配置保障家务劳动者提供家务劳动的积极性,减少乃至消除达成家庭分工协议的障碍,节约家庭内部的交易成本。

三、中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在《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 补偿。《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将家务补偿请求权的权利人限定为女方。

中国在法律中规定家务补偿制度,肯定了家务劳动者对家庭的贡献,是有重大的进步意义的,但中国的家务补偿制度仍有待完善。

1.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中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把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采取婚后所得分别所有制的家庭。立法的本意在于维护家务劳动者的权益,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但是在中国,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一项制度的前提条件,这种超前性的规定就使得这一制度目前难以达到其设定的目标。㈣分别财产制的适用限制使得家务补偿制度的普适性极低,95%的家庭无法适用。实际上,在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家庭里,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平等分割并不能完全补偿家务劳动者的付出,尤其是在大部分的家庭财产已被用于非家务劳动者的培训与深造的情况下。所以,家务补偿请求权的适用不能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家务劳动者的家务劳动价值超出其所分得的财产时,其超出部分也应得到补偿。

2.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

中国法律规定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行使,故很多学者称之为离婚经济补偿权。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者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时行使其家务补偿请求权,法律不应当将其限定在“离婚时”。据调查,中国多数家庭还是丈夫说了算,只有两成的家庭是女性掌权。[17]在这种情形下,主要是女性的家务劳动者在经济上往往没有发言权,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或者很少财产可以自由支配。在采取婚后财产共同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虽然名义上对婚后所得享有共同所有权,但实际上常常处于“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㈣共同财产所有权无从行使;在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家庭里,全职的家务劳动者的境况可能更糟,因为在法律上她对婚后所得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国外的一些立法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并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德国1994年制定的《雇佣关系法》中规定:妻子在家承担家务劳动,丈夫须给其支付工资,其幅度一般不超过丈夫收入的30%。但丈夫给妻子的其他赠款不包括在内。《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中国可以借鉴外国立法,规定家务劳动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选择是否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3.家务补偿的计算方法

家庭劳动的意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鸦片战争;外国纺织品倾销;中国劳动女性

中图分类号:F752161=52;D44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2-0073-03

一、清前期劳动女性的传统劳动模式及其从事纺织劳动的意义

清前期中国社会属传统农业社会,其经济形态以自然经济为主,主要由以家庭为个体的经济单位组成,从采集各种原料起。到最后制成消费品为止。几乎每个家庭都进行一切种类的经济工作。由于中国传统性别文化将女性的角色限制在家庭内部,她们除了承担家务劳动,还从事家庭纺织活动。兹举数例:康熙年间,江苏松江府“女子庄洁自好,无登山、入庙等事,井臼之余,刺绣旨蓄,靡不精好。至于乡村纺织。尤尚精敏,农暇之时,所出布匹日以万计。”晰江海盐县“地产木棉花甚少。而纺之为纱,织之为布者,家户习为恒业:不止乡落,虽城中亦然。”乾隆年间“查江南苏、松繁庶。而贫民俯仰有资者,女子七、八岁以上,即能纺絮,十二、三即能织布,一日经营,供一人之用度有余。”Ⅲ嘉庆年间湖南巴陵县“妇女工织,一都产布最精,余每行乡间,闻机杼声、络纬声,欣然听之。”

以上史料显示,这些地区的劳动女性,普遍从事纺织业劳动。且纺织业是她们日常劳动的主业。另外,也有部分地区的农村女性耕织结合,除平时从事纺织外,农忙时还要协助男性务农。例如雍正年间江苏常、昭二县,“乡村妇女,农时俱在田首,冬月则相从夜织。”

劳动女性从事的纺织业对其家庭和个人而言,意义举足轻重。从家庭角度来说,首先,可以满足家用。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封建社会,通常每个家庭的衣食问题都在家庭内部分工解决,“匹夫匹妇,男治田地可十亩,女养蚕可十筐,日成布可二匹。或纺棉纱八两,宁复忧饥寒乎。”甚至婚丧嫁娶所需的工艺繁复的纺织品也出自她们自己之手。河南偃师县“以产棉花,妇女相朝夕纺织,备婚嫁丧葬之资。”其次,家用剩余的纺织品可卖掉贴补家庭日常花销。劳动女性以织助耕是清前期我国农村经济生活的普遍现象。康熙二年江苏松江府“农暇之时,所出布匹日以万计。以织助耕,女红有力焉。”对此。马克思也曾经提及:“中国人不仅要梳理棉花和纺成棉纱,而且还与自己的老婆和女儿以及家庭女工一起织成布匹:他的生产不仅只为自己家庭的需要,而且其一大部分的工作时期是用来生产一定量的布匹去供给邻城和内河的居民的。”再次,当一些贫苦农民家庭的农业收入全部用于缴纳赋税、偿还债务时,纺织副业收入甚至成为他们养家糊口唯一的经济来源。浙江海盐县县志记载,当地“地产木棉花甚少,而纺之为纱,织之为布者,家户习为恒业;田家收获,输官偿债外,卒岁庐舍已空;其衣食全赖此。”甚至,还有男子不劳作,专门依靠劳动女性纺织为生的情况。上海县志记载“民间男子多好游闲,不事生业,其女子多勤苦织,篝灯燎火。至达旦不休,终岁生资率仰给于织作。”

从对其自身影响来看,纺织劳动对劳动女性的意义如何呢?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分工和私有制之间是同义语关系,分工是就活动而言,私有制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家庭内的分工决定了男女之间的财产分配,劳动性别分工确立的同时也伴随着男女的劳动及其产品在质量上或数量上的不平等分配,私有制的出现改变了妇女的地位。也使得妇女的家务劳动同男子谋求生活资料的劳动比较起来没有了意义,成为无足轻重的附属品。封建社会“男耕女织”的劳动分工暗含着两性的不平等地位,它贬抑了劳动女性从事的纺织劳动的价值,也剥夺了劳动女性应得的社会地位。尽管有些女性从事的纺织劳动具有商品性副业甚至商品性主业的性质,凭借纺织劳动撑起了家庭经济收入的“半边天”甚至是全部,这也许会让个别劳动女性一定程度上拥有对家事的发言权与决定权。但由于封建自然经济基础尚未被打破,封建性别文化影响根深蒂固,女性对财产即无支配权,也无继承权。经济上仍旧依附于男子,其受剥削、压迫的本质丝毫未变。

归根到底。鸦片战争前的劳动女性从事的纺织劳动对其家庭经济的贡献对于提高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没有丝毫帮助;且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由于劳动女性隶属于不同的家庭生产单位,她们的劳动分散且缺乏社会属性,性别特征赋予她们的群体性从根本上被瓦解。导致其群体发展受限。

二、鸦片战争后外国纺织品倾销对中国劳动女性的冲击

1840年鸦片战争打开了西方列强经济侵略中国的大门,之后几十年里,外国纺织品在中国市场倾销。逐步排挤和替代了中国的手工纺织品。

各国列强凭借其与清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减、免关税的特权。外商以极低的价格进口中国的纺织品原料,加工的成品再以几倍于原料的价格返销中国市场。他们不仅能负担将产品远销中国内地的运费。而且售价比当地的手工纺织品还低,甚至“只要用比土纱半价略高的价格就可以买到洋纱了。”加上外国机制纺织品加工时省工、省料、省时,染色时比较容易着色,外观柔软美观,尽管不如中国手工纺织品耐磨耐用,但还是走俏起来。例如英国产的棉纱线“不仅上海临近地区如此,全中国也都如此。在每一个村庄里都有英国棉线出售,每一个商店的货价上都可看到英国棉线”。当时的海关统计数据记录了外国纺织品输入情况。以英国棉纺织品为例,“1842年英国输入中国的棉纺织品还只有470,000镑的价值,到了1845年便激增至1,636,000镑的价值了。”再以棉布、棉纱为例。1867年到1871年的海关统计数据如下:

对此,马克思和恩格斯在鸦片战争后曾经指出,“以手工劳动为基础的中国工业经不住机器的竞争”。

随着对外国纺织品依赖程度的提高。中国劳动女性的传统劳作模式日益被破坏,且这种变革深刻影响着妇女劳动力内部。一些地区由于洋纱的价格远比棉花的价格便宜,棉纺织业出现了“纺废织存”的现象。这些地区劳动女性纺与织结合的劳动被分离,纺织劳动专业化的程度被迫加深。例如江西庐陵县“十数年来,纺车朽蠢,而机杼不减于旧,盖业布者市洋纱为之,贫妇计段责值而已,其缕不出于女红,纺废织存,妇织日堕,斯则外货之为害也。”还有一些地区的劳动女性被迫停纺停织,由于缺乏其他的劳动技能,这些劳动女性在劳动领域被彻底地边缘化。对此郑观应曾痛切地指出:“未通商之前,大布衣被苍生,业此为生者何可数计。自洋布洋纱入口,土布销场遂滞,纺织稀少,机轴之声几预断矣。”

随着劳动女性传统劳作模式的日渐瓦解,她们的生活

境况日益恶化,社会地位愈加下降。由于纺织副业收入减少甚至断绝,大量劳动女性生活发生逆转,多半破产。仅光绪年间。“中国织妇机女。束手饥寒者。不下数千万人。”这一时期,与纺织业关联度很高的行业也受到了冲击。如麻棉种植业。广东陆川县“清季洋布洋纱盛兴,几无人不着洋布,无家不购洋纱。麻棉稀种。”这对那些依靠麻、棉种植业为生家庭中的劳动女性来说,无疑雪上加霜。

由于停纺停织断绝了自然经济体制下劳动女性为家庭经济作出的贡献,即唯一可以体现女性在劳动领域中价值的途径,她们在经济上陷入完全依附于男性的境地。这愈加凸显了赚钱养家的男性的价值,亦更加贬低了女性的社会地位。1911年,《留日女学会杂志》第l期就有文章称被西方列强夺去了纺织生活的“女藉二亿,多属废人。”

总之,鸦片战争后,外国纺织品在中国的倾销,迫使以纺织为生的劳动女性面临劳作模式、生存境况和社会地位的重大历史变革,将其置于生存和发展的一个重要转折点。然而,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饱受封建主义压迫的劳动女性群体非常弱势,如目不识丁、屈从封建夫权统治、缺乏女性自觉意识等,因此她们在劳动领域被彻底边缘化、生活困苦、社会地位下降成为历史必然。

三、劳动女性参与社会劳动的趋势及意义

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的。在论及外国资本主义的历史作用时,指出:“一方面,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因为自然经济的破坏,给资本主义造成了商品的市场,而大量农民和手工业者的破产,又给资本主义造成了劳动力的市场。”从这个角度看,破产的劳动女性客观上为中国近代工业,特别是纺织工业,创造了市场和劳动力方面的重要条件,使劳动女性参与社会劳动成为可能,并成为一种趋势。

随着列强及中国民族资本开始投资兴办工厂,一些破产的劳动女性为了生计投身工厂,如剿丝厂、纺纱厂、轧花厂,也有一些女性进入其它门类的工厂,如砖茶厂、制糖厂等。据统计,1879年广东南海兴办的裕昌厚剿丝厂,有女工四百余人。1880年左右,吴江盛泽镇约有8000台织绸机,织工全是女性。19世纪90年代,随着洋务运动的发展,近代纺织业在中国出现,诞生了中国最早的一批产业女工。1898年10月,《女学报》刊载,“现在查得上海剿丝场、纺织局。南北共有五十几家,凡妇女们工作之处,其余茶栈、鸡毛栈还不在其中。无论剿丝纺织,一家大的,每天人数不下两千人;小的亦有千余人。这样统计:每家一千五百人,上海女工已有六七万数目了。”

随着外国资本主义在华投资的增加和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从20世纪初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劳动女性参与社会劳动的人数呈增长趋势,女工队伍逐渐壮大。

加之中国近代工业中还普遍存在包工制,甚至包身制,被包工、包身的女工生活悲惨,不仅全部工资被剥夺,而且还要遭受各种监视、侮辱和迫害。女工的生存环境比男工要恶劣得多。

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的。私有制是妇女受压迫的根源,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下。妇女受压迫的事实以一种表现为阶级压迫的特殊形式存在。劳动女性参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对改善自身的生存状况没有任何帮助,她们是西方列强在全球化资本主义扩张和中国早期资本原始积累中的牺牲品。她们被异化,乃至被物化甚至客体化,处境恶劣,社会地位更低了。1924年的《妇女周报》指出:“在资本家和资本家的走狗眼中看来,女工不是娼妓,便是盗贼。”

虽然如此。劳动女性进入工厂做工,参与社会劳动这一趋势仍具有进步意义:

家庭劳动的意义范文第5篇

新中国成立之初,明确宣布废除政府的《六法全书》,清末民初因继受而来的传统民法理念以及作为这些理念载体的民事法律制度均遭废弃。新的政权因袭前苏俄的法律观念及其立法安排,将原属民法体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主要是婚姻家庭制度、土地财产制度和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从民法中分离出去。这种分离与当时的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有着直接的关系,是这种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社会意识形态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给法律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其表现之一就是对回归的民法,无论婚姻家庭法还是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土地财产关系的调整,都不同程度地呈现出回归民法的现象。

一、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回归

在传统的民法中,婚姻家庭关系既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本质上属于民事关系,因而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法国民法典》里,有关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一编“人”(第五章到第十章),有关家庭财产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三编“财产取得的方法”(第五章)。《德国民法典》将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合并,设亲属编加以规定。日本民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采取德国的体例,设亲属编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

前苏俄的民事立法是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并以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待。十月革命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18年通过了《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又通过了修订后的《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3年颁行的《苏俄民法典》不再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婚姻家庭法成为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苏联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家庭法虽然涉及到一些财产关系,但是其根本问题是家庭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如《共产党宣言》所批判的“资产阶级撕破了家庭关系上面所笼罩着的温情脉脉的纱幕,并把这种关系化成了单纯金钱的关系”: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苏维埃家庭的成员履行着极为多种多样的非财产性质的相互义务”,“家庭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定是和调整家庭成员间人身的、非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地联系着的,因此就不能对负担生活费一类的债务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婚姻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监护等问题的法律调整是社会关系中极为特殊的范围,因此有充分的理由把家庭法分为苏维埃法的一个独立部门”①。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严格意义的民事法律是《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既是革命战争时期婚姻家庭法的延续,同时也秉承了苏俄民事立法的传统,显示出其独立法部门的‘面。1980年和2001年先后两次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延续了婚姻法单独立法的传统。虽然我国尚未颁行民法典,但是在我国法学界,婚姻法也被认为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本权威的《婚姻法学》教科书在谈到婚姻法的独立性以及与民法的关系时说:“婚姻法所以形成独立的部门,是因为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虽然有的具有财产关系内容,但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而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派生的、次要的。因此,婚姻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于婚姻法与民法的区别,作者认为“民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婚姻法虽然也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后者是等价有偿的,而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点”②。由此可见,我国学界关于婚姻法独立于民法的理由,与前苏俄法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都是强调婚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的不同。

然而,尽管学界主张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一直是被作为民事案件对待的,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大多与民法没有根本的区别。这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质的一致性,即平等性,婚姻家庭法可以单独立法,但它不可能真正独立于民法而存在。例如,家庭成员的主体属性是民法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取得,其法定婚龄的计算,都离不开民法的自然人制度:现代婚姻家庭制度推崇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与民法的契约自由具有相同的意义,都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甚至可以说婚姻自由比起契约自由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行为和协议离婚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夫妻财产无论是采取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离不开民法的财产制度,尤其是共有制度;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在诉讼上表现为请求权,与民法的债权制度具有原理的相通性。因此,不仅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婚姻家庭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对待,适用与其它民事案件共同的民法原则;而且在立法上,一直以来也存在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单行法的认识。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K的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即阐明:已颁行的《婚姻法》与《继承法》、《经济合同法》等均为民事单行法;同时,他还阐述了民事单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的基本看法,民法通则是关于这些单行法所涉及的民事活动的一些共同性问题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并没把婚姻法作为完全独立于民法的部门对待,而是作为民事单行法对待。这就初步确定了婚姻法的民法属性,以及婚姻法对民法的回归趋势③。

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婚姻法学界就有学者主张婚姻家庭法应回归民法①。90年代后期,关于《婚姻法》修订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思路,但是鉴于民法典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短期内难以列入立法议程,因此采取“两

步到位”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思路:先就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婚姻法的系统化、完备化待制定民法典时一并考虑”②。2002年初,立法机关决定起草民法典草案,婚姻法被列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2002年底由立法机关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编和第六编分别规定了婚姻家庭和收养。此外在学者的民法典建议稿中也都包含了婚姻家庭法的内容③。这意味着婚姻家庭法“已经走到了第二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步,即回归民法,结束过去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情况”,“实现了向民法的最后回归”④。 二、劳动关系调整的回归

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关系为雇佣关系,有关劳动关系的调整归属于民法。《德国民法典》债编规定的“劳务合同”(第611—630条),《日本民法典》债编规定的“雇佣合同”(第623—63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规定的雇佣合同(第482—489条),都属于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虽然随着19世纪工人运动的发展,资本主义社会通过专门的立法加强对劳工权益的保护,以保护劳工权益为宗旨的劳动法呈现出独立发展的趋势,但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性法律仍是民法,民法的合同与债的制度构成了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主要内容,契约自由仍然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前苏俄的立法中。劳动法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1922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苏俄劳动法典》,用以调整劳动关系,同年通过的《苏俄民法典》不再有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前苏俄,劳动法的独立不仅表现为独立的法典,更为重要的表现在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关系的界定。尽管1922年的《苏俄劳动法典》中仍保留着“雇佣劳动者”、“受雇者”、“雇主”、“劳动合同”等概念,但是随着苏联社会主义体制的全面建立,人们根据新的意识形态和政策对这些概念赋予了新的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民法的内容。在一本苏联学者写的《苏联劳动法规诠释》里,作者指出:一受雇者’和‘雇主’这两个名词,显然是不适用于社会主义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因为在苏联社会,“现在已经没有劳动力出卖者和购买者之分”,苏联的工人阶级“不仅没有被剥夺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反而和全体人民一起占有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在社会主义的劳动合同中,把‘受雇者’说成是‘工人’或‘职员’是更确切的”,“而把‘雇主’说成是‘企业’、‘机关’、‘农场’也更为确切”;社会主义的劳动合同不再是雇佣关系,“没有互相对抗的阶级”,而是“摆脱丁剥削”的人们之间的“同志般的合作和社会主义互助关系”⑤。在苏联社会主义体制下,劳动不再是劳动者的权利,而是一种义务⑥;劳动合同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同的订立不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缔约程序,而是通过招工或计划分配来实现;除非特殊原因,禁止工人辞职或更换工作⑦,那些辞去或更换单位的人,与“懒汉”、“自私自利者”等,被认为是“不觉悟的,落后的或不忠诚老实的人”,而应受到劳动纪律的处分⑧。显而易见,民法的合同观念、意思自治原则以及雇佣合同的规范完全不适用于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我国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基本因袭了前苏俄的观念和做法,把劳动关系排除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改革开放之初,我国法学教育恢复之时,一本权威的劳动法学教材,在阐释劳动关系时也明确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合同“同资本主义国家的雇佣劳动契约有着根本的差别”,由于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实行计划经济,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不再是反映雇佣与被雇佣、剥削与被剥削的阶级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有着共同目的的同志合作关系”①。在这本教材里,劳动对劳动者而言不仅意味着一种权利,更意味着一种对社会和国家的义务,不劳动者被认为是“社会寄生虫”而遭受“贱视”②,不服从劳动分配被认为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违法行为;劳动法的原则里,不再有平等、自愿等原则,只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等内容,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再是“要约”与“承诺”,不再实行缔约自由,而是完全实行国家计划的“录用职工的原则和程序”;劳动合同的变更的内容是具有严格人事行政关系的“职工工作调动”;劳动合同终止的诸多事由中没有职工辞去工作的内容;企业对职工的奖惩不是由企业通过劳动合同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来规定,而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企业职工奖惩的条件、形式及程序作了很详尽的规定,其内容与对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奖惩基本没有差别③。在这种劳动关系面前,传统的民法确实毫无用武之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逐渐发生了变化,劳动关系以及关于劳动的观念也随着发生着变化。这种变化集中反映在具有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得到法律的确认,在意识形态上也不再将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同雇佣关系完全对立起来。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第4款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1980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外资企业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同于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具有了雇佣关系和民事合同的属性。1981年,国务院的《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规定个体经营户必要时,可以请帮手或招学徒,请帮手、带学徒,应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私营企业与员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在个体经济和私营企业中得以确认。1986年国务

院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虽然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还不能等同于雇佣关系,仍保留着计划体制下劳动关系的色彩,但是其民事合同的属性已经得到凸现。例如,该条例第?条规定,企业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劳动合同,并且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劳动者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31条),劳动不再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正在审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特别法的形式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等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不仅如此,该法还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第3条),突破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固有观念,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劳动合同已经成为构建我国劳动关系的基础。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也逐步被纳人民事审判的轨道。依据198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后,如果受处分的职工不服,可以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第11条),但没有关于司法救济的规定。1986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31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各地人民法院”,确立了劳动争议的司法救济方式。198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由经济庭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3年10月,最高法院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完全将劳动纠纷的解决纳入了民事救济的法律轨道。

上述说明,尽管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形式上仍采取单独立法,已经颁行的《合同法》和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均无关于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规定,但是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劳动关系已经呈现出回复其民事关系属性的趋势,基于劳动关系本身所具有的民事性质,民法的原则和制度尤其是债与合同制度,对于劳动关系的调整有了用武之地。民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是债和合同制度,劳动合同的双方应遵守民法平等自愿以及诚信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并适用要约与承诺的缔约规则,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有效还是无效?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应依据法律行为和合同的规范来判定;无论是劳动者在企业的组织下完成劳动任务,还是雇主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都具有给付的法律属性,本质上属于债的范畴,劳动者或雇主违反合同,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民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雇主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此外,民法的自然人,法人、消灭时效等制度,对于劳动合同关系业具有适用性。劳动者一方属于自然人,劳动者是否年满16周岁,应依据民法的规定确定;劳动者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缔约能力,也应依据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雇主一方多属于法人,雇主是否依法成立,应依据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来判定。

必须指出的是:第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劳动法的发展,与世界各国一样,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部门。但是,作为独立部门的劳动法,与传统的民法部门的不同,主要是劳动保障制度的确立,这些制度主要包括工资制度、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保障制度、女职工保护制度、劳动保险制度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等,这些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强行性,与作为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性的民法规范具有不同的意义。民法调整基本层面的劳动关系,劳动保障法强制性地介入劳动关系,它们共同发挥着调整劳动关系的作用。第二,从立法形式上看,我国民法并无直接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特别规范主要存在于1994年的《劳动法》和正在审议的《劳动合同法》,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在起草阶段曾经规定了“雇佣合同”,后来正式通过时删去了雇佣合同的内容,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雇佣合同的迹象。因此,我们说劳动关系的调整回归民法,与婚姻家庭法重新纳入民法体系的回归不同,劳动关系调整的同归在于劳动关系被重新纳入民法的调整轨道,这属于另一种形式的回归。

三、土地财产关系调整的回归

地是一种财产,而且是社会财富之母,具有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乃至军事的重要意义,历来备受统治阶级的关注,土地法也阅此成为任何时候和任何社会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门。土地关系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管理土地为内容、以保护土地和有效利用土地为目的而形成的土地关系,主要由行政法调整,可称之为土地管理法;二是基于土地的归属和利用而形成的土地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调整,称之为物权法。在物权体系中,多数物权与土地财产关系有关。以我国民国时期的物权体系为例,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类型有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以及占有制度,这些物权根据其与土地的关系大体可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直接规范土地财产关系的,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永佃权;二是规范不动产关系的,包括典权和抵押权,二者的客体为不动产,土地是最为重要的不动产,其他不动产均得依附土地才能成立,因此这部分物权也与土地关系密切;三是既规范不动产又规范动产,包括所有权和占有制度,土地的占有与所有权是其重要的内容,因而也与土地关系密切;四是与十地没有关系的,包括质权和留置权,前者的客体是动产和一定的财产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动产。可见,物权法主要是调整土地财产关系的,如果将土地财产关系从民法中剥离出来,物权的种类就所剩无几。前苏联以及我国的情形就是如此。

在前苏联,根据列宁关于土地国有化的理论,全俄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于1917年11月8日通过了《土地法令》,废除了土地的私有制,一切土地成了全民的财产并无偿地交给劳动者使用①。之后,苏联又通过了《土地社会化法令》(1918)和《废除城市不动产私(文秘站:)有权》(1918)等法令。在这些土地法令的基础上,1922年颁布了《苏俄土地法典》。此后,还通过了《土地使用和土地规划通则》、《城市土地

使用条例》、《关于禁止出租农业用地》等法律。由此构建了苏俄的土地法,从而也确立了苏联的土地法与民法分立的立法格局。 苏俄体制下的土地制度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土地只能归国家所有,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拥有土地,国家控制了所有的土地资源;二是土地使用的非商品化,禁止买卖、抵押,租赁等形式的土地利用,组织或公民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只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向国家提出申请,由国家无偿拨付给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使用②。基于上述两点,在立法上,除了土地所有权及其保护可以由民法规定外,有关土地的利用与土地的管理一起被纳入土地管理法(属于行政法)的范围。因此,在前苏联的法律体系里,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相对发达,而民法物权的内容则日渐消弱。1922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虽然仍采用了物权的概念,设物权一编,但是只规定了所有权、建筑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抵押权,之后1948年苏联颁布了《关于公民购买和建筑个人住宅的权利》法令,废除了建筑权的规定,抵押权则被看作是债的担保而附属于债,于是在物权的民法中,“物权的概念主要是对所有权而言”③。因此,到了1961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只规定了所有权,没有规定其他的物权,而且也不再采用物权的概念。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土地制度的构建基本上事沿袭前苏联的体制,所不同的是我国土地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而苏联则实行单一的国家所有。在农村,建国后的运动,消灭封建地主的土地私有制,建立了农民所有的土地私有制。紧接着,国家通过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引导农民走集体化道路,逐步建立起农村及城市郊区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消灭了农民所有的土地私有制。1962年8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条例草案》第10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在城市,通过建国初期对敌伪财产的没收,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和私有房屋的改造,逐步实现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1982年《宪法》最终确认了上述两种土地公有制。《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墓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除了国家所有就是集体所有,土地私有已经不复存在。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我国也与前苏联一样,否定土地的任何商品化利用。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3款也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一切商品化的土地利用,均属于违法行为。

在这种非商品化的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一方面是物权类型变得十分单一,除了所有权外,传统民法上的其他物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首先,集体土地采取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经营方式,类似于永佃权关系的土地所有与种植经营分属不同主体的财产关系已不再存在。其次,虽然客观上存在着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情况,但这种使用不足以构成一种类似于地上权的物权关系。其三,由于禁止土地的商品性利用,因此单纯的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益的出典和抵押均属不法,传统的典权和抵押权只能存在于房屋之上,而不能存在于土地之上①,尽管房屋并不能脱离土地而抵押和出典。但另一方面,客观上存在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的情形,在法律上完全纳入行政管理的轨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是按照行政划拨的程序而获得的;公民使用公有的土地,包括农村社员使用宅基地,也被纳入行政管理的范围。

上述表明,基于土地的公有制和对土也商品化利用的否定,民法对于土地关系的调整,除了确认和保护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外,别无意义;土地关系的调整主要被纳入了行政的轨道。因此,在较长的时间里,我国民法学理论也是只讲所有权,而不讲物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是土地制度改革的发展,土地也逐渐走向市场,土地的商品化利用逐渐得到确认,土地关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上地的利用关系逐渐脱离行政管理的轨道,而呈现出回归民法的发展趋势。土地制度的改革首先从农村开始。发端于安徽农村的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打破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旧的经营方式,一纸承包合同创立了集体土地集体所有,社员承包经营的新的经营方式。农村改革的这一伟大实践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1986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12条也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关系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个其本特点是将土地承包关系作为物权关系来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是一种新型的物权,也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

在城镇,禁止任何形式的土地商品化利用的观念逐渐被打破,按照商品经济的规则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逐渐得到推行。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中方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方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缴纳土地使用费是我们在有偿使用土地方面迈出的第一步。1987年,深圳市首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先例,随后上海,厦门、广州等地也进行了土地有偿出让的试点工作,各地还相应制定了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方性法规、规章。1988年4月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修正案》,确认“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款进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十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第2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4条)。土地有偿出让制度的确立基本完成了上地商品化的进程,同时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除出让土地外,企事业单位对依行政划拨方式所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即划拨土地使用权)也被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得到法律的确认。国务院第55号令专章(第七章)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并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第45条)。同时,随着土地商品概念的确立,土地使用权抵押被广泛运用于经济生活,不动产抵押趋于完善,抵押权作为债的担保形式立法上从属于债和合同制度已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已经在国家及地方的立法中得到确认。1994年7月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5年6月通过的《担保法》等都对抵押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尤其是《担保法》,其第三章“抵押”对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的设立、抵押的效力、抵押权的实现等作了全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