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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昆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城市水环境,增强城市防涝能力,利用雨水资源,提高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新型城镇化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xx〕7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xx〕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项目立项、土地利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移交、运营维护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原则,注重规划建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通过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

城市新建区、成片开发区、各类园区应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城市建成区应强化区域整体治理,并结合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老旧小区的有机更新,最大限度地控制城市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治理和保护城市水环境,综合利用雨水资源,缓解城市内涝。

第四条 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滇池管理、水务、节约用水、防汛抗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水文水资源、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本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积极推广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特许经营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立项与土地利用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昆明中心城区和晋宁区(东城和南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他县(市)区政府,国家及省级开发园区管委会应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区域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划报批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报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年径流污染削减率等控制指标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提出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空间开发管制要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落实到基本地块;城市水系、排水防涝、水污染防治、绿地、道路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有关控制指标。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设施适宜性进行阐述明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措施,对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投资估算。

社会资本投资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措施、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以及各项社会效益满足情况。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根据汇水分区,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绩效考核的科学性、项目实施的可操作性原则,组织编制分区的海绵城市建设总体方案,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指标要求,并报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项目所属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土地出让时,市规划局和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控规确定的海绵城市管控要求核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监督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和利用土地的过程中落实相应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水系等基础设施用地选址时,应当兼顾其他用地、综合协调设施布局,优先考虑利用或保留原有绿地、河湖水系、自然坑塘、闲置土地等用地,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海绵型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等基础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市规划局和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将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控内容,纳入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技术规定中,并依据法定控规的相应要求核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时,市规划局和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应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建设项目条件提出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措施说明,并予以审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同期配套建设海绵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要求,同期配套建设海绵设施。

(二)城市道路与广场市政工程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要求,因地制宜配套建设海绵设施。

(三)城市公园与绿地市政工程项目应结合周边水系、道路、市政设施等,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要求,配套建设海绵设施,增强公园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为滞蓄和净化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等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照昆明市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要求统筹有序进行提升改造。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应当重点加强城区易涝点整治和雨水管渠、泵站、雨水调蓄等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实施城市雨污分流管网建设改造,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须经过净化,控制初期雨水污染。加强城市防洪排涝体系与海绵城市建设各项措施的衔接,增强雨洪径流调控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河道水系整治应注重保护和恢复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实施河道生态修复,重塑健康自然的弯曲河岸线,保护现有湿地,构建良性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城市河道水系输排水能力。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海绵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既有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纳入海绵型改造的项目,以及城市排水管网建设、防洪排涝、河道水系整治等项目的投资应由相应的实施主体列入海绵城市建设或水污染防治等投融资计划。

第二十条 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指导、督促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滇池管理、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海绵设施同期配套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规划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编制海绵设施建设专项设计方案或者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海绵设施设计专篇,并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审查或备案情况。

城市道路与广场工程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编制海绵设施设计专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对海绵设施设计方案进行专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应当有海绵设施设计专项审查的内容。

城市公园与绿地工程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编制海绵设施设计专篇,或者编制海绵设施建设专项设计方案;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专篇或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建筑与小区工程项目应当编制海绵设施建设专项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报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既有项目海绵设施提升改造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既有项目海绵设施提升改造初步设计方案应满足汇水分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方案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主管部门按职能职责指导、督促列入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的城市排水设施、防洪排涝、河道水系整治等项目建设,全面掌握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并定期向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进度。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阶段,将海绵设施专项设计纳入审查范围,与主体工程同步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不予核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五条 市滇池管理局和县(市)区排水管理部门在进行排水技术审查时,应当审查项目是否符合海绵城市建设及区域雨水排放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海绵设施的设计、监理或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立海绵城市动态监测考核及一体化管控平台,对入滇河道断面、地下水和区域管网排放口的水量、水质以及降水等进行监测,为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移交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与广场、公园与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海绵设施竣工后应当纳入主体工程项目统一验收;新建建筑与小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海绵设施竣工后应当纳入新建项目节水设施竣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节约用水等主管部门在验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是否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对配套建成的海绵设施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新建海绵设施信息。

第二十九条 既有项目海绵设施提升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与海绵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相关的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按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提升改造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在申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核实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滇池管理、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出具的海绵设施建设相关验收材料作为必要的申请材料,市规划局和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第三十一条 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单位。

城市道路与广场市政工程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广场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

城市公园与绿地市政工程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移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公园绿地的实际权属部门。

建筑与小区工程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移交产权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

以上项目中采取PPP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PPP合同约定进行移交管理。

第五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广场项目的海绵设施由负责城市道路与广场管养的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公园与绿地项目的海绵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公园绿地的实际权属部门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建筑与小区项目的海绵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以上项目中采取PPP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内由海绵城市PPP项目公司负责设施运营和维护。运营期期满后,海绵设施移交相关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海绵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做好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海绵设施正常运行:

(一)建立健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并定期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维护和维修,避免擅自占用、堵塞、拆改、废除海绵设施和向海绵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三)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台帐,并做好记录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 在海绵设施上或者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损坏设施或者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应当按照设施原有功能及时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贯彻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利、建设、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有关部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水源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点超出公共供水高程的用户,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自行间接加压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二次供水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蓄水池蓄水必须夜间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应在抢修的同时报**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的职工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进户管道的设计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审核。

第二十条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计划用水。用水超计划部分,必须按水价的两倍按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每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活、生产、经营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注册总表(以下简称总表)。用户为了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以下简称分表)。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供水企业抄总表时,应当按水表显示准确计量,不得随意估计。分表由用户自行抄表,总表和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应在水费通知单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水费。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因总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加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检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自来水价格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供水企业提出,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户内供水设施的划分以总表为界,总表前(含总表)属公共供水设施,产权属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属人为事故,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责)。总表后属用户户内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有户应负责维修管理。总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户管道与建设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均以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分支阀门以前(包括阀门和阀门井)由供水企业管理,阀门以后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总水表由用户保管,不得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

第三十条用户投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按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新用户。

第三十一条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向供水企业征询地下管线的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经供水企业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用户高位水池、水塔的落水管,以及蒸气管、热水管与公共供水的管道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第三十三条用户、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其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供水,二次供水水池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保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消火栓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除用于灭火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工程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计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使用技术手段或其它方式使水表停行、逆行的;

(二)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

(三)私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五)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池清洁保洁的。

第三十七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为推动市区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确保2021年市区城建项目按期、有序实施,现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崇川区、通州区、海门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示范区、南通创新区。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城市建设征收与搬迁工作考核、市考核区项目进度考核以及市区住宅用地出让和入库考核。

(一)城市建设征收与搬迁工作考核

1.项目组成

《2021年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建交通计划》中涉及各区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建交通重点项目的征收与搬迁工作;2021年度崇川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性用地项目及主城区待改造地块的征收与搬迁工作。

2.节点认定

凡上年度考核未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转为本年度扫尾项目,其余项目为非扫尾项目。非扫尾项目民、非居在任务下达后6个月内或规定时间完成签约,并完成选址红线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拆除和前期问题障碍化解,达到验收标准;市委、市政府交办增加的项目以选址建议范围交付时间或规定时间为准,选址建议范围下达前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需征求实施主体、所在区及街道意见;经营性用地项目在达到以上标准的同时,还应完成地块内地表垃圾清运及围墙砌建工作。

3.分值组成和计分办法

各区的征收与搬迁工作考核采用百分制计算方法,项目实行按点计分,全年按3月、6月、9月、12月进行考核。根据项目重要性,分为A、B、C、D四类,对应分值分别为:3、2、1.5、1。市主要领导指示临时增加的项目均按“A”类项目考核。扫尾项目在3月、6月、9月、12月考核完成的,按该项目原重要性系数分值的2、1.5、1、0.5倍计入当次考核得分,扫尾项目至12月仍未完成的,按该项目原重要性系数分值的2倍计入12月份应拆项目分值。设置工作量系数,崇川区为1.2,其他区为1。

对未完成房屋动迁任务实行依法征收考核及动迁质态考核,年底汇总时在年度总分中直接扣除。对净地率实行年度考核,与年度得分相挂钩,年底统一决算为年度最终得分。崇川区主城区改造地块项目作为附加项目一并列入考核。对应表及计分公式如下:

征收与搬迁工作考核分值对应表

考核内容

基本分

计分方法

基基本分值100分(K)

项目开工率分值(K1)

20

当次实际开工拆迁项目数与应开工拆迁项目数的比值乘以该项目基本分值。项目实际开工的标准为民、非居拆除率达到50%及以上(结转项目不计入)。

项目完成率分值(K2)

60

当次已完成的拆迁项目折算值(单个项目计算为1乘以项目重要性类别对应分值乘以工作量系数)与本区当次应拆项目分值(只计重要性类别对应分值)总和的比乘以基本分值。(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的项目按照通城建考办发〔2014〕8号文相关要求得分)

服务到位分值(K3)

15

验收合格项目因拆迁、土地补偿、信访事件等各类群众工作矛盾影响工程进展,市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发出联系函1周后,仍然不能化解矛盾的,有一个项目扣2分;同一问题发函第2次的扣3分;第3次发函扣5分外,由市监察委对项目组织效能督查。

和谐动迁分值(K4)

5

每发生一起刑事立案案件,扣除5分,不封顶。同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城建考核项目在考核期限内,未能全部完成房屋动迁考核任务的项目实行动迁质态考核,对符合启动法定程序的项目启动法定程序考核(M1)

累计扣分,年底直接从年度总分中扣除,最高不超过30分

一、依法征收考核

符合条件的项目,同步启动依法征收程序。

1.国有土地:

接到房屋征收正式(选址)红线图后,4个月内区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每个项目扣0.2分;征收补偿签约期满后,30日内区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每起扣0.1分;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20日内区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每起扣0.1分;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30日内未实施强制执行的,每起扣0.1分。

2.集体土地:

(1)2020年1月1日前已实施征地的项目,接到土地征收正式(选址)红线图后,60日内未公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每个项目扣0.2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签约期满后,30日内未作出分户补偿决定的,每起扣0.1分;分户补偿决定期满后,20日内未作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的,每起扣0.1分;收到征地批文后,20日内未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责令交地的,每起扣0.1分;责令交地决定期满后,20日内未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每起扣0.1分;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30日内区未组织实施的,每起扣0.1分。

(2)2020年1月1日后实施征地的项目,接到土地征收正式(选址)红线图后,30日内区未拟征收土地公告的,每个项目扣0.2分;拟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30日内区未公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每个项目扣0.1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后(若出现听证情形,时间相应顺延),45日内区未启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签约的,每个项目扣0.1分;征地批准后,40日内区未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每个项目扣0.1分;补偿安置决定期满后,30日内区未作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的,每起扣0.1分;催告期满后,20日内区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每起扣0.1分;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30日内区未组织实施的,每起扣0.1分。

上述地块,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除任务,则此项不扣分。

二、动迁质态考核

1.强化属地党政正职洽谈责任

区(管委会)要求市政府层面提供动迁协助支持的项目,市委、市政府重点关注2次交办的项目,因存在动迁扫尾疑难户而未按规定期限拆除交地,承担动迁任务的区(管委会)及镇街党政正职,未分别、亲自与动迁扫尾疑难户洽谈动迁,或分别洽谈次数每户少于2次,每少1次扣1分;每次洽谈时间少于2小时的,每次扣1分。凡有未签约遗留户的,每有一户计算一户。

城建考核项目在考核期限内,未能全部完成房屋动迁考核任务的项目实行动迁质态考核,对符合启动法定程序的项目启动法定程序考核(M1)

累计扣分,年底直接从年度总分中扣除,最高不超过30分

2.缩短签约房屋拆除期限

各市级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交办的动迁项目,自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起到完成房屋拆除的时间,普通民居(平房)超过20日、特殊民居(楼房)及一般非居(无危化品)超过45日、特殊非居(危化品)超过90日(如存在被征收人提起诉讼、复核、复议、鉴定等情形,时间相应顺延),按户计算,每超出1日扣0.5分。凡有已签约未拆除遗留户的,每有一户计算一户。

3.提升市级部署执行效力

对市委、市政府及市级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就项目动迁作出的工作部署和交办事项,未按要求落实、选择性落实、落实不及时的,每超出完成时限1日扣0.5分。

4.强化征收现场同步审计

各区政府(管委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审计机构、审计力量下沉到动迁项目现场,未实现所有动迁项目100%全程“伴随式”同步审计的,有一例扣0.5分(审计部门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从业机构,从事房屋征收“伴随式审计”相关具体业务工作。购买审计服务的成本列入房屋征收成本,由属地财政承担)。

5.建立扫黑除恶长效机制

区政府(管委会)未出台征地拆迁领域扫黑除恶长效机制文件的,扣0.2分;当年新发征地拆迁领域黑恶案件的,每查实一起扣0.5分。

6.努力集聚基层征收合力

区级法院、发改、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管、应急、国资、行政审批、市场监督、消防、税务等部门(机关),不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不主动服务动迁项目,或配合不力、推诿扯皮,影响动迁进展的,每查实一例扣0.1分。

净地率(M2)

 

净地率指本年度已完成动迁至年底无任何前期遗留问题的项目数与全年应完成项目数比值乘以100%。净地率达80%(含),年度得分保持不变,净地率每低于1%,相应分值扣除年度得分1%作为年度最终得分,扣除分值不超过年度分值的50%。

崇川区

附加项目(N)

49项

崇川区地块改造项目附加分直接计入征收与搬迁年度得分,完成个数以3为基数,小于3个,每减少一个扣0.3分。超过3,小于6(含),每超过一个加0.1分;超过6、小于15(含)的,每超过一个加0.3分;超过15、小于25(含)的,每超过一个加0.5分;超过25、小于35(含)的,每超过一个加0.8分;超过35的,每超过一个加1分,35(含)以下计分规则不变。

项目开工率分值=当次实际开工拆迁项目数÷应开工拆迁项目数×20分;

项目完成率分值=当次已完成的拆迁项目分值之和÷当次应拆项目分值之和×60分;

服务到位分值=15-扣除分值;

和谐动迁分值=5-扣除分值;

当次得分=项目开工率分值+项目完成分值+服务到位分值+和谐动迁分值;

年度得分(除崇川区)=(年度总分-M1)÷考核次数

年度得分(崇川区)=(年度总分-M1)÷考核次数+N

年度最终得分=年度得分-年度得分×(80%-M2)

考核得分按四舍五入取整。

4.考核挂钩办法

(1)崇川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征收与搬迁考核和各区当年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到账总额的2.5%相挂钩。

(2)通州区城市建设征收与搬迁考核与西站大道一期、高铁广场等项目资金支付比例及市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双挂钩”。

5.考核程序

(1)各区根据市城建重点工程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征收与搬迁任务书组织各项工作。

(2)每项目标任务完成后,各区及时提出书面考核申请,并填写考核表及所有证明材料。

(3)市城建重点工程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报完成项目组织考核,出具考核结果通知单。

(4)每次考核结束将考核情况整理确认后报市政府。

6.考核结果运用

(1)对崇川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奖惩

从所在区当年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到账总额中专项提取2.5%与城建征收与搬迁考核分值相挂钩。年度考核得分在80分至90分(含)的,全额返还;低于80分,每少1分,返还金额降低1%;90分至95分(含)的,每超过1分,返还金额增加1%;超过95分的,市财政奖励所在区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当年到账总额的1%。

(2)对通州区的奖惩

采取工程资金支付比例及市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双挂钩”模式。

工程资金支付比例考核办法:通州区区域范围内的主城区快速路环线和进出城快速通道(高铁广场和西站大道一期项目),市政府扶持按市与通州区2∶1比例承担建设费用。年度考核得分70分(含70分)以上的,通州区承担比例不变;年度考核得分每降低10分,通州区承担比例提高1%,不满10分的按内插法计算;最多通州区承担比例提高4%。计算依据为当年实际支付的快速路工程款数额。

专项奖励资金奖惩办法:市政府安排补助通州区城建重点工程前期专项资金,与通皋大道、西站大道二期、沪陕高速南通西站互通工程、通锡高速公路海门至通州段工程、通海港区—通州湾港区疏港航道整治工程、长泰路两侧绿化景观带、西站片区R6地块、西站片区B1地块、西站片区西环路等9个项目的前期工作完成情况直接挂钩,项目若按期完成并通过城建考核领导小组验收,季度奖励金额结合当次城建考核分值计算;若不能按期完成,项目每滞后1个月降低相对应奖励金额的10%(扫尾项目从第一次考核后开始计算),计算季度奖励资金。通州区每次考核时分值达到90分及以上且项目完成,则奖励该次考核中完成的挂钩项目的季度奖励资金,每少10分扣除该项目当次季度奖励资金的5%,不足10分的按内插法计算。

通州区挂钩项目专项奖励资金由通州区政府直接兑现到项目所在地镇政府。

南通创新区不参与征收与搬迁考核;考虑到各区拆迁量差别较大,将参与考核的六个区域分为两组进行计分排名。其中,通州区、崇川区、开发区三个区域作为一组进行计分排名,安排资金奖惩;海门区、通州湾示范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作为一组进行计分排名,不安排资金奖惩。

(二)市考核区项目进度考核

1.项目组成

《2021年市本级政府投资城建交通计划》中涉及市考核区的项目。

2.节点认定

新建项目分别考核开工或开、竣工,如项目年度含开、竣工的,各占一半分值;续建项目考核竣工节点。开工形象要求为完成征收与搬迁等前期工作和工程招投标,施工单位正式进场;竣工形象要求为完成竣工验收。

3.分值组成和考核挂钩办法

2021年度市考核区项目进度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分值和目标任务完成节点均量化到项目,年度得分为4次考核实际得分之和。考核达到节点要求的得分,达不到节点要求的不得分,全年得分为各项目得分的累计数。对未达到开、竣工节点的项目,实行跟踪考核,开、竣工每延期一个月增加本项分值扣分20%。直至达到考核目标为止。

设置工作量系数,崇川区为1.2,其他区为1。市委、市政府增补的项目,按照附加项目列入考核,分值按照该区项目平均分值上浮20%计,完成节点目标得满分,完不成目标扣除相应分值。

市委、市政府及市级城建重点工程现场指挥部交办事项纳入市考核区项目考核范畴,分为交办、催办、督办三个层级,采取扣分制。由市城建办或相关工程现场指挥部书面出具交办单,明确交办内容、验收标准和完成时限。在限办时间内,若推进情况明显迟于序时进度,市城建办或相关工程现场指挥部可进行催办。达到限办时间未完成的,由市城建办或相关工程现场指挥部出具书面督办单,明确督办完成时间,在规定时间完成的,每有一起扣2分;在规定时间仍未完成的,每有一起扣5分。在年度考核得分中直接扣分,最多扣30分。

考核得分按四舍五入取整。

4.考核程序

(1)项目开工、竣工节点完成后,各区及时向市城建重点工程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考核表和所有证明材料。

(2)市城建重点工程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次考核根据申报完成项目组织考核,出具考核结果通知单。

(3)每次考核结束后将考核情况整理确认后报市政府。

5.考核结果运用

崇川区、开发区从所在区当年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到账总额中专项提取1.5%,与市考核区项目进度考核分值挂钩。年度考核得分90分(含)至95分的,全额返还;低于90分,每少1分,返还金额降低1%;崇川区、开发区考核得分高于95分的,每超过1分,返还金额增加1%。

通州区、海门区、通州湾示范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南通创新区的考核得分只参与年度排名,不进行资金奖惩。

(三)市区住宅用地出让和入库考核

1.考核对象

市区住宅用地出让和入库考核的对象为崇川区、南通创新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

2.项目组成

2021年度市区住宅用地(普通商品住房、保障性限价房、租赁住房用地)出让和入库验收项目共计72宗7873亩土地,其中出让考核项目34宗3796亩土地,入库考核项目38宗4077亩土地。

出让考核项目中,共有崇川区18宗1306亩土地、滨江片区2宗1276亩土地、创新区6宗394亩土地、经济技术开发区5宗541亩土地、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3宗279亩土地。

入库考核项目中,共有崇川区19宗2189亩土地、滨江片区1宗190亩土地、创新区5宗312亩土地、经济技术开发区6宗648亩土地、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7宗738亩土地。

3.考核分值组成和计分办法

各区的住宅用地出让和入库工作考核均采用百分制计算方法,计分权重分别为70%、30%。

各区住宅用地出让工作考核总分均为100分,其中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为70分,保障性限价房用地出让为20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出让为10分,按照面积占比为区域内每宗参与考核地块赋分(详见附件12)。列入考核地块在规定时间出让的,得全部分值;未在规定时间出让但在年内出让并成交的,得一半;未能在年内成交的,不得分。

各区住宅用地入库工作考核总分均为100分,其中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入库为70分,保障性限价房用地入库为30分,按照面积占比为区域内每宗参与考核地块赋分(详见附件13)。列入考核地块在规定时间入库的,得全部分值;未在规定时间入库但在年内入库的,得一半;未能在年内入库的,不得分。入库验收标准参照《关于加强南通市区经营性储备土地入库管理的通知》(通)执行。

对于市主要领导指示临时增加的项目,以该区域亩均分值×新增项目土地面积计算分值进行考核。

4.考核程序

(1)考核任务完成后,各区及时向市城建重点工程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考核表和所有证明材料。

(2)市城建重点工程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次考核根据申报完成项目组织考核,出具考核结果通知单。

(3)每次考核结束后将考核情况整理确认后报市政府。

5.考核挂钩办法和结果运用

从所在区当年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到账总额中提取考核资金,考核各区住宅用地年度出让计划执行和储备土地入库情况,其中:崇川区、开发区按2%提取(市、区两级各1%),南通创新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按2%提取(区级2%)。市级从滨江片区当年经营性土地出让金到账总额中提取1%,用于考核崇川区。考核得分为100分的,可全额获得考核专项资金。考核得分每减少1分,扣除该区考核专项资金总额的2%,直至扣完为止。

三、组织领导

成立市城建重点工程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包括市市政和园林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局、水利局等部门和单位分管负责人,负责对各区城建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跟踪与考核,并协调、讨论和决策考核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考核日常工作。年度执行过程中,市城建工程考核领导小组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少数项目及时间节点进行调整认定。市城建工程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严肃考核纪律,对项目资料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该项目在年终总分中扣除5分。

市本级对各区城建考核实行的专项奖励,各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统筹使用。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实行统一拆迁,对拆迁工作集中管理。

拆迁人应委托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对拆迁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发给《拆迁资格证书》;对专业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拆迁中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业务。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作好宣传动员和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拆迁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见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安等有关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有关的手续,并将拆迁人、拆迁机构、拆迁范围、户口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户口冻结期间,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街连片的街坊改造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半;其他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逾期自行解冻。

第九条  拆迁公告后,拆迁机构应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房屋勘测等拆迁准备工作,提出拆迁方案,并与拆迁人就拆迁经费、安置房源等事宜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一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拆迁主管部门拆迁通告。

第十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机构应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办法、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机构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存有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机构按本办法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拆迁机构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机构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拆迁机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房管部门对被拆除房屋应及时停租、撤管、注销产权。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由拆迁机构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残缺修复和市容卫生的处理等事宜。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拆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七条  拆除军事设施、人防工程、涉外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迁机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私有房屋由拆迁机构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可给予适当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所售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或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按建筑造价结算;所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其超过部分按商品价结算。付清购房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办理。原租、借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因拆迁引起变动原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所有人不要产权,使用人由拆迁机构给予安置的,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向所有人支付补助费;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安置的,由拆迁机构向所有人和提供安置房屋的单位支付补助费;使用人自行安置的,由拆迁机构向所有人支付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确有困难的可作价补偿。

拆除单位的自有房屋,可实行作价补偿,房屋的附属设施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机构对其在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或营业执照规定的从业人员,计发基本工资或生活补助费。由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五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房管部门按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由拆迁机构按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

住宅房屋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一房多用途的,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第二十八条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应以户口冻结时常住户口的常住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口簿的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战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临时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野外工作人员;

(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二十九条  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建的建设工程,住宅和底部一层为非住宅,其余是住宅的,就地安置;非住宅和底部两层及其以上为非住宅,其余是住宅的,易地安置。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网点等和受地域性限制的单位,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条  对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对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原则上按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原住房面积超过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同时又超过本市近期规划人均居住水平的,可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国家规定住房标准或本市近期规划人均居住水平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规定办理。

(二)易地安置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25%。

(三)对应在区位好的地段安置而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40%。

(四)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1平方米或多3平方米以内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缴;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缴。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按规定发给奖励费。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屋为住宅楼的,应按立体切块提供。拆迁机构应参照被拆除房屋的情况和使用人家庭成员年龄结构,合理安排楼层。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予以照顾。安置两套以上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内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适当增加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机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机构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到位搬迁,并由拆迁机构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5%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工程性质或建筑设计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责令其恢复原性质或原设计;无法恢复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工程造价的1%~3%处以罚款。

(四)使用人超过搬迁(包括到位搬迁)期限的,超过一天扣发50%搬迁补助费,超过两天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超过三天及其以上按实超天数计罚,每天罚款金额等同提前一天的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由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超面积安置费、各种奖励费、各种补助费的标准,被拆除房屋和拆除物的重置价、建筑造价、成本价、商品价及其成新的勘估标准,近期规划人均居住水平、解困规定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个别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拆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实施办法,作为重大事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河南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建法〔2000〕12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管理办法》没有溯及力。

二、对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如发现有错误,为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对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可以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