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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范文第1篇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申请划拨或征用建设用地和进行建设须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批制度。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权监督和变更。越权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六条  核发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

(一)市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市属县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

(二)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委托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市属县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本条第(二)、(三)项的建设用地如位于国道、省道两侧边缘以外五十米范围内,规划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线走廊范围、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两侧、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地带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用地的单位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建设用地具体位置、界限和面积,明确土地使用性质,提供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用地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总平面设计,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件应包括:建设用地坐标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总平面设计图和设计要求等。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划拨土地,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该证无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审批制度。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权监督和变更,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一)市规划局审批核发下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市区建设工程;

2.市属县范围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工程;

3.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委托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下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2.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明确需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凡位于国道、省道两侧边缘以外五十米范围内,规划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线走廊范围、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道两侧、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地带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须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等有关文件,有关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或建筑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送审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个人按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以及施工设计图纸办理报建手续;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建后,经实地放线、验线、收缴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包括:建筑工程报建审核书或基础设施报建审核书;经批准有关的施工设计图纸;放线验线验收测量记录册及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缴交工本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统一印制。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范文第3篇

为了规范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各层次总体规划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环境建设的目标,对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实施开发地区的各类用地、建筑空间、绿化配置、交通组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建筑保护等作出具体安排的规划。

第四条(作用)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的原则)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

(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

(三)旧区改造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的数量,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区现状分析。

(二)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发展目标。

(三)各类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质和界线,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别。

(四)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交通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配置和地下空间开发等规定。

(五)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系统和交通的组织,城市空间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轨道交通和主要管线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设施的规划控制线。

(六)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七)有关地块需要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和民防工程等规划控制要求。

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开发地区的建设条件分析、综合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分析。

(二)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组织,其他各类设施的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

(三)专业工程管网的空间位置。

(四)在地形复杂和地上、地下空间衔接紧密的地区,编制竖向规划设计。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分析和民防工程具体布置要求。

第九条(技术规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组织编制主体)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需要直接编制的,应当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组织编制。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资格)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

香港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编制的原则和要求,与规划设计单位签订规划设计任务合同书。

第十三条(调查研究)

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四条(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

组织编制单位在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单位代表以及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在编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方案评议)

组织编制单位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审批机关、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内容)

申报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编制报告及其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四)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直接编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规划局的意见后审批。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审批要求)

审批机关收到城市详细规划申报文件后,应当征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参加城市详细规划论证的专家,应当在经市规划局认可的专家名录中选择。

第十九条(审批期限)

审批机关受理城市详细规划报批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5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审批机关应当制发批复文件,并在批复文件所附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上加盖证章。

审批机关认为报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向申报单位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修改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条(规划的公布)

对已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详细规划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已公布的城市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备案要求)

按照本办法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报市规划局备案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将下列城市详细规划材料报市规划局备案: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

第二十二条(规划修改或者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改或者调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违法处理)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的飞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规划、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民族习俗、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区域、江河流域等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相互协调,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鼓励开展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第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镇城市总体规划由市、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大、中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可以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勘察测量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鉴定。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布和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综合评价区域城镇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确定城镇化目标、城镇发展战略、城镇等级和规模结构、空间布局、区域生态环境,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及水资源的分配、利用和保护,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安排和实施措施。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包括:城市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通信、供热、燃气工程,绿地建设,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风景名胜地区保护,防灾(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其他基础设施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十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人以上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由本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有下列重大变更事项之一的,其初步变更意向需经原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修改调整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城市性质变更;

(二)城市人口规模或者用地规模变更量超过原规划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共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五)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四节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空间环境和各项建设用地所作的具体安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利用的依据。

近期开发建设地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重要地段和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中心商务区、商业服务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飞机场、公路客货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文教区;

(五)开发区;

(六)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地段和区域。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详细规划。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涉及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占用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历史和文物古迹保护地段、水源保护区、城市河道行洪区、市政公用设施和防灾(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用地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三)公共建筑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改变城市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或者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的。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勘察测量工作的,须持国家或者省颁发的勘察、测绘资质(资格)证书,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进行城市勘察测量作业。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给施工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中必须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受让方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须事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验收文件和图纸等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需要申请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建议书,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接受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选址规划分级管理规定办理。

对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用地要求的建设项目,由接到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申请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规划设计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规划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自接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定位放线和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的,自收到竣工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出具认可文件。未出具认可文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当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在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的,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节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四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插建。

第四十五条城市旧区改建,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体现民族特点与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实施。

第四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限制发展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扩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正本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有义务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下级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者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责任者是人民政府负责人的,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建工程予以拆除,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的;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五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公告拆除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单位和个人主张其权属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村庄的规划管理,促进村庄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村庄,是指设有村民委员会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规定所称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村庄建设用地规划和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村庄规划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镇(街)城市规划管理所,作为区、县级市、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的下设机构,依照本规定协助实施村庄规划管理。

农业、计划、财政、建设、土地、房产、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规划的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村庄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技术标准和成果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编制村庄规划,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土地范围为基本编制单位。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村庄规划编制计划,并向各区、县级市、特定管理区下达每年度的村庄规划编制任务。

第八条村庄总体规划、村庄建设用地规划由镇(街)规划管理所会同镇(街)国土所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组织编制。

第九条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村庄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经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村庄规划应当服从*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镇总体规划和市、区、镇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方针,加强对生态林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蔬菜生产基地的保护,改善农村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村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发展用地,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落实和深化;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道路、工程管线、高压走廊、规划河涌等基础设施应当予以具体落实;

(四)村庄规划建设,应当选择集中和相对集中方式,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工商企业、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布局,防止建设无序扩散;

(五)村庄规划建设用地只能用作村民居住、生产及发展经济用途,不得用作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规划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村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成果报审前,应当在当地公开展示村庄规划设计方案30日,听取村民的意见,实现公众参与。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位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重要地区和城市规划部门指定的村庄规划,由镇政府、区政府初审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地区的村庄规划,由镇政府初审后,报区、县级市或者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齐村庄规划报批资料之日起40日内予以审批。区、县级市或者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村庄规划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以及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村庄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听取村民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村庄规划经依法批准或者调整后,应当在当地公布。

第三章村庄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村庄各项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制度,保证村庄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在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村庄各项建设,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村庄规划进行。对没有编制村庄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未被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村的各项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鼓励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第十八条村庄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三)建设用地预审批准后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农村村民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可以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预审。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统一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番禺区和花都区以外的其他市辖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在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以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区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持下列资料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表;

(二)村民建房申请人家庭及其户内成员身份证明;

(三)建房申请人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非住宅建设项目,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用地申请表;

(二)区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建设项目在天河、海珠、黄埔、白云、芳村区范围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番禺、花都区、增城、从化市范围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区或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核发。

城市规划部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在收齐资料之日起40日内核发。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原审批机关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申请表;

(二)1:500实测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五)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应有建房申请人名单及身份证件;

(六)村庄非住宅建设项目,应有计划部门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市规划部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在40日内审批。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载明村民委员会名称和使用人姓名。

农村村民建设非公寓式住宅需要申请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区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具体使用人名单进行分解核发,同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5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需要分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报批。

第二十六条村庄各项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向所在镇城市规划管理所申报:

(一)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身份证明、1:500实测地形图及建设工程申报表申领规划设计条件;但已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段,可直接依照规划进行建筑设计;

(二)申请人持规划设计条件或者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红线图、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意见,建筑设计方案图和建设工程申报表等资料报审建筑设计方案;但六层及六层以下的建筑工程,申请人可以不报审建筑设计方案;

(三)申请人持建筑施工设计图和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等资料申领建设工程审核书;

(四)申请人在取得建设工程审核意见书后3日内,应当委托市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指定的城市勘测单位办理现场放线,验线合格后持建设工程放线测量成果,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非公寓式住宅建设项目,可依照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领规划设计条件或者报审建筑设计方案的,镇城市规划管理所应当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市、区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批;但对村民非公寓式住宅建设项目,镇城市规划管理所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5日内审批;

(二)申领建设工程审核书的,镇城市规划管理所应当在收齐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市、区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定施工设计图、核发建设工程审核书;但村民非公寓式住宅建设项目,镇城市规划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完成初审,市、区、县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审定施工设计图、核发建设工程审核书;

(三)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市、区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合格后5日内核发;但村民非公寓式住宅建设项目,应当在3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村庄建设工程位于市属各区国道、省道、铁路和规划宽度40米以上主干道临路建筑以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珠江*河段两岸、五级以上航道两岸、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各项建设工程,由区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农村村民不得利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村庄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原审批的城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规划验收:

(一)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附图委托法定的城市勘测单位进行现场测量;

(二)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成果和规划验收申报表向镇城市规划管理所申请初审;

(三)镇城市规划管理所收齐验收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和现场复核,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不予验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农民集体土地上进行下列违法建设,由所在区、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批准的使用期已满,或者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经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筑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产权证书刊号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并核对用途。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城市规划核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三十三条镇、街、村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越权审批和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因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越权审批和违法审批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