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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清算报告

企业财务清算报告

企业财务清算报告范文第1篇

就目前企业破产税务管理情况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一个完备的、具体的和系统的企业破产税务管理规范,来明确企业破产过程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和约束企业破产中征、纳双方的行为。从而造成目前税务机关对企业破产的全过程不能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导致税务管理相对滞后;清算期间,责任不明,程序不清,国家税款仍遭受损失。究其原因:尽管《征管法》增加了税款优先的原则;《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清算报告制度,但主要还是现行的企业破产涉税法规本身仍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同时相关法律之间也不能依照税收的基本特征,做到相互衔接和惯通一致。

一、对企业破产申请报告制度的思考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这是原《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应该说是开了把企业破产纳入税务管理的立法先河。但从税务管理及时、有效的内在要求和目前实际征管情况看,至少还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的时限需进一步明确

从《破产法》相关规定看,从企业或者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再到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开始清算之前,都可以说是清算之前。而这一期间因破产企业性质、破产的情况不同,最长可达两年以上;而且在这一期间所发生的每个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都会对税款的清偿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笼统地规定在清算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必将造成税务管理的滞后和实际征管行为效能的大大降低。因此,必须正确规定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时限。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的法律后果分析:从民事实体上看,一是中断诉讼时效的进行,二是债务人(破产企业)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从民事程序方面看,对有关债务人(破产企业)民事诉讼程序分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的不同;分已审结未执行和尚未审结等不同情况,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对税款的清偿次序和税款得以实际清偿的数额均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我认为,应规定企业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一个合理的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告。以便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实施及时、有效的税务管理。

(二)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方式的资料需进一步明确

从进一步明晰税务机关和破产企业在破产税务管理的权利、义务和对破产企业正确行使税务管理权的信息需求,以及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税务管理工作规程的角度出发,必须具体明确:(1)破产企业应采用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2)报送资料至少应包括: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B、破产企业受理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C、受理日之前企业欠税明细表,说明欠税日期、成因和清偿情况。D、企业欠税期前、期中、期后企业用财产但保举债情况。对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还应规定在破产宣告日之后的合理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1)人民法院破产宣告裁定书。(2)破产宣告日破产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清册以及财务会计报表。以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基本信息和破产动态,依法实施有效的税务管理。

(三)对破产企业的清算应由税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

人民法院对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应于破产宣告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开始破产清算。清算组是人民法院破产宣告后,由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负责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及分配的专门机构。但这并不能改变破产企业作为纳税人的地位。清算组只能对破产企业的涉税事项,代表破产企业在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的同时,履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且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职责看,其中相当部份的职责也不宜由税务机关直接履行。因此,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将不利于维护破产企业作为纳税人应享有的涉税权利,也不利于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注册税务师事务所是近几年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推进依法治税进程的需要,而出现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它和律师、会计师事务所一样,遵循独立、公正、依法合理的原则,有偿服务于委托人。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通过这几年的实践证明,它在促进依法治税,完善税收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我认为,不论破产企业破产宣告时有无欠税,均应规定由税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负责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的处理,这样必将在维护破产企业税收合法权宜,保护债权人利益,进一步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和规范破产企业税务管理制度上有新的突破。

(四)清算分配方案在报人民法院裁定之前应规定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查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清算分配方案是清算组的法定职责,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报人民法院裁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从目前对破产企业税务管理的操作程序看,税务机关在破产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才进行税收检查等相关税收管理工作,往往是发现税收问题无法处理,应纳税款也无法追补入库。因为注销税务登记是破产企业清算组在破产终结之前的后期工作,在这之前,企业的破产财产已按人民法院裁定的分配方案分配完结,一般都所剩无几了。因此。规定在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裁定之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一是能保证税务机关及时、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二是对清算组工作进行必要监督的需要。三是进一步规范破产企业税务管理制度的需要。四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裁判的需要。

二、对破产财产清偿税款次序的思考

《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份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又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份,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对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民诉法》第十九章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按此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破产宣告前有欠税,则无论此欠税是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还是之后,只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清偿税款的次序一律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而《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优先于抵押、质押、留置权的执行。”很明显,《破产法》、《民诉法》和《征管法》对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的欠税,在清偿次序上规定正好相反。《破产法》以及《民诉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法,但是《征管法》也是调整法定税种税收征收管理及其关系的特定的程序法。而在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上应适用那部法律,目前尚未明确。但是,从现行《征管法》的立法目以及《征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情况。”来看:《征管法》对欠税在先的企业抵押权人、质权人进行了充分的提醒,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欠税在先,欠税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我认为应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以下内容: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之前有欠税的,而且欠税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则不论该债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担保财产一律视破产财产;该债权一律视为破产债权,再按《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清偿。如果破产企业的欠税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则仍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彻底地体现税收这一不同于一般债务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基本特征。才能真正贯彻执行好现行的《征管法》,不断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的意识。

企业财务清算报告范文第2篇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公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通知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应包括本意见第10条第(3)、(4)项内容。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1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

1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在其他人民法院并且在三个月以内难以审结的,应通知该人民法院移送。

15.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不申请破产的,不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原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

16.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17.人民法院立案公告后,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申报书应具有本意见第4条所列前三项内容。

18.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2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开户银行支付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21.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权人会议

2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24.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

25.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

26.债权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人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27.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七日(外地应为二十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

28.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以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计算票数,以其代表的债权额计算表决的债权额。

29.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均包括本数,“过半数”不包括本数。

30.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

31.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

32.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拘传。

五、和解和整顿

33.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34.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35.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36.企业整顿期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报告整顿情况、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37.企业整顿期间,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部分债权人或债权人会议均有权申请终结整顿。

38.企业整顿期间,人民法院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39.经过整顿,企业能够偿还到期债务的,只能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清偿。但是,有财产担保并且没有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不在此限。

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4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申请整顿的,即可依法宣告其破产。

六、破产宣告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七、破产清算

50.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1.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八、其他

74.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企业财务清算报告范文第3篇

    一、在破产案件受理中遇到的问题

    (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目前很难操作,其一,由于债务人不同意破产,对于破产清算所需的财务资料不予提供,对于破产清算工作不予配合,法院如强制其进行清算,就会引起职工的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其二,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不同意债务人破产,按照现行《破产法》清算组成员主要从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中指定,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不派员参加清算组,清算组无法成立,破产清算工作难以进行。因此,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受理要谨慎,既要考虑依法办事,又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在作好债权人工作的前提下原则上不予受理。必须受理的申请人必须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垫付清算费用。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向上级法院报告。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的破产。按照法律规定须中外合资、合作以及联营的双方的同意,并共同派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联营一方难以找到,或其不派员参加清算组。上述企业申请破产的前置条件必须是经过清算,未进行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方难以找到,或其不派员参加清算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清算。对于联营企业应当由联营双方先行协商解除或终止联营进行清算,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应当先通过诉讼解除或终止联营进行清算。

    (三)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破产,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每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很多,以目前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人员,难以承受这类案件的审理。但是营业执照的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经营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丧失的是行为能力,企业的法人地位并未丧失。因此,对这类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受理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必须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人进行清算,清算不能时才能进入破产程序。二是如果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无论是否进行了清算均不再适用破产程序。

    (四)目前对无主管部门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的,受理和审理难度都很大。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生效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这类企业法人没有主管部门,由于现行《破产法》是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配套制定的,公司法生效后破产法的配套立法相对滞后。按照现行的破产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组难以成立。新破产法草案中的财产管理人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因此,建议在新破产法生效之前,此类企业的破产,必须先行清算。清算有出资各方共同进行,清算不能时再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由中介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与法院指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此外对于这类企业在职工未妥善安置之前,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

    上述凡是经过清算之后破产的,均应由清算组织代破产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在破产案件审理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致使破产财产无法变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这就造成了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情况,法院对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无权处置,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权证不全的财产是否合法尚且不论,购买人在买断破产财产后办理产权过户所遇到的困难,也是法院无法解决的。各基层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要积极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采取分别评估、共同拍卖、资金分流的方法处置破产财产。即由清算组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委托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评估,由清算组和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同一家拍卖公司对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同进行拍卖,破产财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划入法院指定的清算组账户和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账户。需要注意的是,破产财产的评估和拍卖必须依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鉴定人和拍卖机构来进行。

    (二)破产财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制约破产财产的变现,我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资产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均赋有半年的有效期限,并且该报告书有效期限的起始日(基准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大部分破产案件在评估机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时已临近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日,加之人民法院在评估机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后,还须依法将破产财产清理情况、破产财产评估结果以及破产财产处置方案,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受法定期限的限制,很难在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限届满前变现破产财产。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在变现破产财产时如果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限已经届满,该评估报告书确认的价格已不能作为确定拍卖底价的依据。如果重新委托评估,一是要增加破产费用;二是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7〕58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判企业破产并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依照此规定重新评估的基准日、有效期与原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有效期相同,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书仍不能使用。我们认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评估是有所不同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评估的结果,随着时间的变化,受企业行为的影响是很容易发生变化的,因此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有重要意义。而对破产财产的管理,理论上说是静态管理,一般不容易发生变化,因此破产财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意义不大。所以原则上不再重新评估,以减少破产费用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已裁定执行,但尚未过户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目前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曾遇到破产企业的房产在裁定宣告破产前已被法院裁定执行给申请人,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产生争议,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房产、车辆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按照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口曾对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裁定之日界定的个案解释。这个问题涉及物权法的内容和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法院裁定执行给申请人且已由申请人实际占有的,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也应视为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再列入破产财产;如果仅仅有法院裁定,但财产未实际交付申请人,仍然由债务人占有使用,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该财产所有权未转移,该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四)关于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的承担,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由政府无偿收回,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在破产财产评估中不应进行评估,但是当前对国有企业破产财产的评估程序要求,评估结果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对于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进行评估。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列入破产费用,我们认为是有道理的,因此,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破产评估时不应进行评估。如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坚持评估的,评估费用应由政府承担,不得列入破产费用。

企业财务清算报告范文第4篇

从上可以看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该建立在准确无误的会计利润总额基础之上,而会计利润总额正确与否又与会计账务处理的正确与否直接相关,由此企业会计账务处理可能存在的会计差错要求我们注册税务师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时对会计差错进行账内会计差错更正即通过账务调整使之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与税法存在的差异应当进行账外纳税纳整,即在纳税申报表内调整财税差异使之符合税法的规定。

按照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践中,由于会计处理和汇算清缴时间的差异,我们注册税务师到企业开展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在时间上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在企业会计报表批准报出前,其中又有以下几个时点:

1、企业年度报表不在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范围(上市公司、外资、个人独资、新成立企业)内:

此时注册税务师可以遵循会计差错账务调整、财税差异纳税调整的原则,在企业原有年报的基础上审核调整出一份新的企业年报,并在此基础上调增调减财税差异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年度报表需审计,但尚未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

注册税务师同样可遵循会计差错账务调整、财税差异纳税调整的原则,在企业原有年报的基础上审核调整出一份新的企业年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财税差异纳税调整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年度报表需审计,且审计正在进行中,审计报告尚未出具。

此时注册税务师可以会同注册会计师进行业务沟通,在所得税审核方面取得一致意见后各自出具报告。

4、企业年度报表需审计,且审计报告已出具,但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尚未批准报出。

如果注册税务师与注册会计师就企业应纳所得税审核结果一致或只有细微差异,可以在注册会计师审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基础上进行财税差异调整,小的会计差错(税法不认同会计的重要性原则)则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上的第 19、 40 、50或54行“其他”栏进行调整。如果注册税务师发现了重大会计差错,则建议注册会计师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财务报表舞弊或差错”;所以在报表批准报出前发现的,应该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准则中有关应调整事项的规定处理。

上述四种情况下对于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的需调整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或参照注册会计师的审定报表)。

二、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已批准报出,此时企业由于某种原因(如财政扶持退税)而需做所得税鉴证报告

如果注册税务师审核结果与注册会计师的审核结果一致或只有细微差异,可以在注册会计师审定表的基础上进行财税差异调整,小的会计差错(税法不认同会计的重要性原则)则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上的第 19、 40 、50或54行“其他”栏进行调整。如果注册税务师发现了重大会计差错,则形成注册会计师“期后发现的事实”,则提示注册会计师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这种情况下对于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的需调整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核算并相应调整本年度(报告年度的次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中税协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指出在审核时发现的未按会计准则核算造成的应计未计会计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调整报告年度的有关会计事项,属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的应调整报告年度次年的汇算清缴事项。

实务中,我们有些注册税务师不区分是会计差错还是财税差异,把所有的差错与差异全部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调整,认为只要当年度应纳税额计算对了,区不区分无所谓,而对于调整事项更不做调整分录,殊不知这样做是对企业极不负责任的态度。

我们知道所得税鉴证中查出的因账务处理错误导致的错漏税问题,在查补纠正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税金的调整问题。如果只办理补、退税手续,不将企业错误的账务处理纠正调整过来,使错误延续下去,势必会导致新的错误和错漏税,造成重复补退税问题,也使企业的会计核算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状况。因此,必须做好补退税后的调整账务工作,使账务处理及纳税错误得以彻底纠正。

如企业存在多计成本费用现象, 经审查后已增加当年度会计利润,已作补税处理,但未作调整分录,很可能使得企业以后年度少列成本费用而出现重复征税。

例:甲公司2008年会计利润800万元,2009年3月汇算清缴时发现:08年12月多转产品销售成本300万元。审核后查增会计利润300万元,补交所得税75万元。调账分录:

借:产成品 3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5

贷:应交税金 应交企业所得税75

上述调整分录后,产成品成本增加300万元,以后年度销售结转成本时,会计利润自然会减少(也不应再作纳税调减处理)。如果没有做上述账务调整分录,很可能仍在下年度实现收入结转收益时会因少结转销售成本而导致以后年度重复纳税,所以必须进行会计差错更正。

又如:企业长期借款利息应于年未时将12月21日到31日的利息预提(假设银行借款利息季付),调减报告年度会计利润,并做如下调整分录: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预提费用―借款利息

当年3月21日收到银行利息单,

借:预提费用―借款利息

财务费用―借款利息

贷:银行借款

当年度(报告年度的次年)的会计利润自然就正确了。如果不做以上调整分录而是直接作纳税调减处理,当年企业财务人员拿到银行扣息单很可能直接做如下分录:

借:财务费用―借款利息

贷:银行存款

这样使得已在报告年度税前列支的12月21日到31日的借款利息在当年度又税前列支一次,影响当年度会计利润的准确性。

从上可见,及时准确的会计差错更正调整分录既能保证报告年度的会计利润准确又能避免报告年度已作涉税调整的收入、成本在当年度不被重复扣除或重复纳税。

企业财务清算报告范文第5篇

为促进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与国际接轨,财政部出台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于2007年1月1日起陆续在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施行,并计划3年过渡到全部企业,即2009年全面实施。由于统计指标与会计账表密不可分,伴随统计执法力度的加大,企业对统计制度的关注程度进一步提高,如何使统计制度跟上会计制度的变化,对企业及时正确反映统计调查内容至关重要。在新旧会计核算方式交替过程中,统计制度很难寻出两全其美的方案满足执行新旧两种会计核算的需求,值此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之际,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企业财务状况表中变化大或经常出现错误的几个重点统计指标罗列出来,方便企业统计人员对照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

■ 统计财务状况表与会计账表

有人形容目前我国的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如“两股道上的跑车――合不到一起”,实际工作中,基层企业的统计人员由财务人员兼任的现象比较普遍,即使有的统计人员不在财务部门工作,统计数据也绝大多数由财务部门提供。特别是统计年报中有一张涉及各个行业的通表叫xx财务状况表,几乎所有数据均与会计报表或财务明细账有关。财务状况表根据行业不同有工业财务状况、建筑业财务状况、服务业财务状况等等,不论哪个行业,表内指标主要来源于本企业对应年度的企业财务决算(或报告年份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损益表》)及相应的会计科目。目前,因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存在部分企业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而大部分企业仍执行原会计制度的状况,造成企业执行的会计核算方式不统一,给财务状况表的讲解、填报带来种种困难。

■ 正确掌握基本概念

工作中经常遇到统计与会计的基本概念混淆不清现象,首先应正确区分时期指标和时点指标:时期指标是反映企业某一报告期经营情况的指标,如全年实现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管理费用、应付工资总额等指标,时期指标数值可以“累计”;时点指标是反映企业某一结算时点的资产、负债、人员等情况的指标,如资产、负债和期末人数等指标,不能“累计”。其次分清报告期发生额和余额的不同:统计指标的时期指标一般是指报告期发生(或实现)的原则,如2008年统计年报上的应付工资总额,反映企业2008年当年列入成本、费用中工资累计,即报告期发生额,若填报1个月的数额或从会计《资产负债表》上照抄就大错特错了。一个是少报11个月的数,另一个《资产负债表》上的“应付工资”则是企业历年结余(余额),与本年发生额风马牛不相及。

■ 如何从会计账表中取得财务状况表所需指标

企业统计人员填报财务状况表时错填现象较普遍的主要指标及正确填报方法如下:

营业收入:指企业在报告期内从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转让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形成的总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根据《利润表》本期金额填报;执行原会计制度的根据《利润表》(或《损益表》)本年累计数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加财务收入明细账其他业务收入累计填列。填报时要注意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与收入同口径的问题。

应付工资总额(贷方累计发生额):指企业在报告期内计提的应付给单位从业人员的全部工资,它反映企业本期累计应付的工资总额,不是会计表中“应付工资”(前面已说过会计表中反映的是余额),统计报表要求填列的是报告期内企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工资合计。

注意:在填列应付工资总额(贷方累计发生额)时,企业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种是设有“应付工资”科目的企业,根据会计“应付工资”科目的本期(或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第二种情况是未设“应付工资”科目的企业,根据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或明细账)中“工资”项本期累计发生额填列;第三种情况是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重点提醒一下,千万不能照抄“应付职工薪酬”,因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工会经费等,比应付工资口径大,如使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填报统计指标“应付工资”,只能取报告期“应付职工薪酬”其中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总填报。

建议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在填报应付工资总额、应付福利费总额、社会保险费等指标时,从报告期的成本、费用明细账查找相应的数据与“应付职工薪酬”,对其中对应项核对一下填报,若二者不一致找出原因,或及时向统计部门咨询。

应交增值税:指企业按税法规定,从事货物销售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增加货物价值的活动本期应交纳的税金,统计口径是“本期”(或本年)发生额,与会计口径的应交增值税是不同的。企业交纳增值税根据纳税人年销售额的大小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1)一般纳税企业统计指标的计算公式:本年应交增值税=本年销项税额+本年应收出口退税+本年进项税额转出-本年进项税额-本年减免税款-本年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注意:本指标是企业财务状况表中出现错误最多的指标之一,为提醒大家公式中各项均是报告期累计的概念,所以在每项前加了“本年”,对年报来说是指1―12月的数据,对定报为1―报告月数据。有的项目如“本年减免税款、本年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等多数企业没有,计算公式更简单了,对有的企业就是:本年应交增值税=本年销项税额-本年进项税额

填报年报时,根据当年12月份企业财务“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单”相关内容计算填列。

(2)小规模纳税企业计算公式为:本年应交增值税=全年计税销售额×征收税率

小规模纳税企业填列该指标时,应根据企业的“应交税金”科目的明细科目“应交增值税”的贷方累计发生额填列。注意不要填列成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