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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项服务条例

企业事项服务条例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地服务企业和投资者,改善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行政服务中心承担企业事项服务任务,负责企业事项服务的日常工作。企业事项服务的范围为市政府规定应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服务事项。其主要职责:

(一)代企业赴有关市直机关办理企业托办事项;

(二)协调市直机关赴省直机关、国家机关办理企业托办事项;

(三)召集市直及驻漯有关部门,协调办理企业托办的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服务、管理等事项;

(四)对企业托办事项,根据需要,提出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办理的建议;

(五)对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条市行政服务中心对企业托办事项,采取全程服务、专项服务等方式,运用企业伴随办理、中心单方代办、协调有关部门代办等方法,开展(代办)服务工作。

第四条建立服务工作机制。市直及驻漯单位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有服务窗口的,应明确窗口负责人为员,办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企业事项的传递、报批、催办等工作;在行政服务中心未设窗口的部门,应确定许可业务科室负责人担任本部门企业事项员,办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企业事项的传递、报批、催办等工作。

前款所列部门、窗口人员,应根据职责办理企业托办事项,或会同行政服务中心人员办理企业托办事项。

第五条服务遵循诚信合法、优质高效的原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证和企业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填写《授权委托书》;

(二)申请者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有意规避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供虚假材料,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对象,市行政服务中心要督促其依法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者自己承担。对在实施服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许可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对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行为不向申请人收取服务费用;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资料进行初审,涉及收费减免的,按规定程序上报和审批;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监督承办窗口和有关部门与申请者签订《服务承诺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五)承办窗口和有关部门决定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未能及时办结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转送申请者。

第六条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的企业紧急事态援助。

下列企业紧急事态,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对预案和有关规定实施援助;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实施下列紧急事态以外的、没有列入市政府及其部门职责的企业紧急事态援助:

(一)突发的停电、停水、停热、停气等紧急事态;

(二)突发的设备事故、环境污染等紧急事态;

(三)突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紧急事态;

(四)突发的群体性冲击、围攻企业或人为断路、断水、断电等紧急事态;

(五)突发的企业内部人员聚众闹事等紧急事态;

(六)涉及企业改制引发的紧急事态。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难以解决的企业紧急事态,应迅速将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七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企业紧急事态、事项援助的咨询服务,其主要服务范围:

(一)本制度第六条所列的企业紧急事态涉及的市直及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业务科室紧急联系方式,以及主要相关职责、应对预案要点、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情况;

(二)企业新上项目急需省直机关、国家机关批准的有关紧急事项;

(三)企业获取省部级、部级各项指标达标证书的有关紧急事项;

(四)来漯投资企业在设计、规划、建厂、投产等环节涉及的有关紧急事项;

(五)其他需要提供咨询服务的紧急事态、事项。

第八条企业紧急事态、事项咨询服务一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并交验有关证件、资料(紧急事态咨询可以除外);

(二)听取企业有关情况介绍;

(三)答复企业咨询,根据企业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并视情况当即会同企业与有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

进行咨询服务时,可根据企业要求实施企业紧急事态援助,或根据企业申请实施企业事项服务。

第九条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无偿为企业事项服务、企业紧急事态援助和企业紧急事态、事项咨询服务。其实施服务、援助所发生的办公费用由市财政负责拨付。

第十条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关于企业事项服务、企业紧急事态援助及咨询服务的内设机构、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每月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实施企业事项服务、企业紧急事态援助及咨询服务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优化办要加强本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优化办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派驻人员,监督企业事项服务的办理情况。对执行不力、敷衍塞责,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发现问题不认真处理,甚至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河南省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效能告诫办法》等规定,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各县区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