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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论文

保险机构论文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第1篇

一、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发展

现代中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开始于80年代初,最早是日本三井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安田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等于1981年在北京正式设立代表处。[2]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后,大批的境外保险机构蜂拥而至。到1995年10月底,已经有13个国家和地区的77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在中国的北京、广州、上海、大连等地共设立了119家代表处。[3]到1999年底,这一数字又有大的发展,中国已经批准了4家中外合资报保险公司,11家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另有4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正在筹建;[4]已经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113家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14个城市设立了196家代表处。[5]截至1999年底,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总资产达44亿元,保费收入18亿元。[6]

外资保险机构为什么对进入中国如此地热衷呢?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外资保险机构的本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比较成熟,保险市场同样不例外。激烈竞争的结果,已经使很多的发达国家保险市场渐趋饱和,进入微利期,要想在这样的市场上取得比较大的发展是很困难的。这样,资本的本性使其竭力寻找哪怕只高一点点的利润,发达国家的很多保险机构便纷纷寻求由国内转向全球,特别是试图在还有很大开发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占有一席之地。二是中国巨大的市场吸引力。从保险深度的实际比较来看,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深度大之上在4%左右。依此为标准,我国1996年度68593.8亿元的国内生产总值,应该有2743.8元的保险总需求。然而,1996年我国实际保费收入仅756亿元,还有约1969亿元的保险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可见市场之广阔。以年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计算,2000年的保险总需求将达3732.8亿元。这就使得国外各著名保险机构纷纷垂涎中国市场,想在瓜分中国市场的过程中占有一席之地。[7]

下面以一些具体的例子介绍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发展经营情况。

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是第一家在中国开展经营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根据《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以下三项业务:(1)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2)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3)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8]我国首先选择这家保险公司在上海营业是有原因的。美国友邦(AIA)是美国国际集团(AIG)的成员之一,该集团拥有资产总值近1150亿美元,在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400多家分支机构,业务网络遍及世界主要地区,在香港和东南亚,该公司也是最大的人身及产物承保公司,牢固地确立了“第一流的寿险公司”的地位。到1995年,上海友邦共有员工300多热,同时组织了一支由4000多名营业员组成的寿险营销队伍,运用AIA的工作原则和方式,把国际做法引进上海市场,在上海保险业刮起了强劲的“友邦旋风”,带动中国本土的保险企业纷纷进行了行销方式的重大变革。[9]上海友邦的经营业绩也是很显著的。被批准的第一年,1992—1993会计年度,报废总收入1928万元,到1995年,全年保费收入就达4.15亿元。199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AIG有在广州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10]

英国塞奇维克咨询公司是英国最大的保险经纪人,劳埃得承保人,是欧洲最大、世界第二的保险经纪公司。早在1981年7月,该集团就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1993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在北京设立“塞奇维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成为最早在中国营业的外资经纪公司,也是前几年唯一有资格进行保险经纪活动的外资公司。[11]

二、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

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中也有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数字表明,1998年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未获准入的境外保险公司、境外经纪公司及其它保险咨询顾问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月4.2亿元人民币(据称,这是一个非常保守的数字。)[12]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显然是非常必要的。

1.有关当局已经采取的监管举措

1999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之前,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部分,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机构统一进行监管的。由于整个保险业的起步较晚,对人行来说,保险监管相对于银行监管居于次要的地位,保险监管职能客观上有被弱化的倾向。监管工作中重审批、轻管理,主要的工作是忙于审批新设企业和机构的资格与经营范围限制。而对具体的市场情形,如保险条款、非律规定是否符合保险原则和奉献水平,监管人员很少进行科学的测算与核实,致使一些保险企业自行开发的险种或者报来即批,或者根本不报批。[13]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后,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有了专门机构,有了专门人员,对保险业的监管就有所加强。保监会首先从混乱的保险中介市场的清理整顿入手。1999年3月10日、11日保监会召集在华营业的各保险公司和在华合资保险代表处负责人,召开“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动员会议”。1999年3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告,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5月10日,保监会责令英国塞奇威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停业整顿三个月。保监会指出塞奇维克存在以下问题:超范围经营,违规像集团公司上交管理费;资本金不足,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有关监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违规核销应收帐款等。9月9日,保监会通告,宣布撤销英国怡和保险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取消其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14]保监会的以上举措,有力地整顿了保险中介市场的混乱情况,有助于整个保险业健康地发展。2000年4月,保监会有严肃处理了北京安邦保险公司等两家保险公司;[15]2000年6月12日,保监会又宣布对三家严重违反有关保险法规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予以撤销。[16]

2.现有的监管法规

依法监管,是法制的一个基本要求。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更应该如此。这方面的依据首先是《保险法》关于监管的规定。不过,保险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且适用于整个保险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和后来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曾了不少的具体监管规定。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听取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3月了《保险公司管理办法》,这三个文件是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法规。另外《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也已经完成,[17]并在《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批准。[18]

3.监管的具体方面

(1)准入监管

一般来讲,有与保险也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各国政府对进入保险市场均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以避免由于进入者资本实力、管理经验不足而引起的保险机构的停业,导致社会的波动。从一个国家来讲,保险市场得准入应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大众的需要。具体操作上,我们国家的《保险法》维保险业的市场准入规定了最低标准,在坚持产寿分业经营的前提下,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对外资保险机构的选择,标准一般会更高一些,要求进入本国经营的外国保险机构本身在国外的经营业绩良好,有着雄厚的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外在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需经中国主管部门逐案审批,从最初批准的没够友邦等公司的情况来看,管理部门为了让进入本国的保险公司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他们适用的标准还是很严格的。[19]但是,在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需要给与外国众多的保险公司以市场准入,适用什么样的标准还是一个尚不明确的问题。

(2)财务监管

对外资保险机构财务监管的目的在于保证该保险机构具有财务偿付能力。虽然经过审批准入的外资保险机构大都实力雄厚,但仍不能排除其经营中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对其进行财务监管是十分必要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了《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不过该办法尚未,作者也未能得其详,下面仅从一般财务监管的角度稍加分析。第一,偿付能力的标准。《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保险企业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付能力,保险企业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传统上,如果一家保险公司想保证足够的流动性或偿付能力,其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这一观念1946年首先在英国推行,并坚持产线公司的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达保费收入20%多,这一标准被很多国家所接受。[20]中国具体掌握的标准上不得而知,但是保险法的之一规定在其它法律法规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应该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的。第二,准备金。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准备近来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制定合理的准备金是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制定准备金的标准应该考虑保单的种类和期限等,使保险人在保证有足够偿付能力的前提下还可以进行健康的、充满活力的竞争。制定出的准备金标准应该同时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保险机构。第三,资金运用。投资管制是保证偿付能力和维持保险公司准备金的一个有力武器。限制某些不正当的投资风险,并相应确定保险基金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要求是很必要的。1999年末,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投资范围特别是向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做出了规定。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其他金融部门的投资应该受到特别的注意。

(3)产品监管

由于一般人可能无法了解保险产品的实质,可能会有保险人在单方面制定条款时隐含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对保险产品的监管就是必要的。而且,外资保险公司往往借助外国的经营经验,涉及出一些中国公众所不熟悉的新产品,对这类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原则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监管就显得更为重要。第一,保险条款申报审查。在很多国家,监管机构都要求保险人必须将构成与保户之间合同关系基础的文件呈报审核,如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书等各种保险合同要件。我国保监会也要求各保险机构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将这些文件报审。第二,费率制定。有监管机构来管制费率的做法是一种消费者最终保护措施。一般来说,把费率定在最高限制内好让基本的风险有足够的保险并使保险公司有起码的利润,以确保费率足够单不过量,并不存在不合理的歧视性,而是消费者“买得其、买得到、并受公平待遇”。[21]

(4)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众免受保险人的不合法或不到的行为所带来的不合理待遇,并保护公平竞争。第一,分业经营。与当今世界银行、证券、保险日益走向混业经营的趋势不同,我国不但强调各金融行业分业经营,在保险业内部也强调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分业经营。《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1995年,AIG在广州设立分公司的时候,就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22]第二,合同的定理和旅行。保险业开展业务活动可能存在三个渠道:保险经纪人、保险人、和直销业务员。对保险业务秩序的监管就是通过对经纪人、人、与业务员的执照管理和业务活动监管达到的。我国《保险法》第二章对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坐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于1996年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为《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1998年2月又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对这些主体的任职资格、业务活动等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中国保险业最混乱的地方就是保险中介市场,特别是经纪人市场。外资保险机构由于缺乏本地资源,就招募了大批业务员、保险经纪人,但对这些人管理上往往跟不上,造成了中介市场混乱。一些未获批准进入市场的外资保险机构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到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中来。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整治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监管是多么必要了。

三、完善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建议

1.关于统一监管

统一监管是指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国内和外资保险机构实施统一的监管,在监管上不再去分内自与外资,都适用一样的法律,实施同样的标准。这是许多外资保险机构的愿望,也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监管要求。一家外资保险机构驻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指出:作为外国保险公司关心的问题首先就是对外资保险机构不应设置特殊的法规和规定。获准在中国营业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和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一样遵守相同的法律和规定,如果特殊规定太多,整个法律体系就会变得透明度不高。[23]在这样的市场也不利于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中国保险业也就不能够尽快走向成熟、走向世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仍然将内资外资保险机构明确地区别开来实施不同的法律和监管标准,也将是不被允许的。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谈判金融服务自由化协议的时候,给与国外、国内公司相同的待遇就被认为是一个关键因素。[24]1997年12月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在市场准入和平等待遇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保险行业。[25]市场开放的结果必将是统一的监管,统一的监管将带来公平的竞争环境。实际上,中国已经在某些方面实施了内资外资的统一监管,整体的统一监管计划似乎也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的加快而变得很有希望。2000年3月颁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就没有区别内外资企业而同样适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呈递已近一年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至今尚未获得国务院的批准似乎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26]

2.关于放松监管

在国际上,减少对保险业管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所有新兴市场的监管者都意识到了改进其监管制度的必要性”。[27]特别是欧盟的“欧洲1992”计划实施后给欧盟各国保险市场带来的巨大变化和成功,更使全球出现了放松对保险业监管的呼声。1994年7月1日起,欧盟建立统一大市场的第三代决议开始实施,这些决议关于保险行业的三个核心部分是统一欧洲共同体的营业执照、实施本国监管原则、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欧盟各国开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管限制在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上,保险任何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协商保险价格和保险条款,过去通常实施的获得事先批准的要求已经不复存在。减少监管思想的逐步实施使欧洲保险市场进一步一体化,许多国家尚不发达的保险市场得到了迅速开发。[28]那么,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需不需要跟随这股国际潮流呢?在中国的外资保险机构也有些人提出了适当放松监管的要求,前面提到的那位外资保险机构北京代表处的负责人就希望“进入中国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自主决定经营多少保险产品”。[29]本文作者认为,由于中国保险市场的真正形成实践还很短,在改革前,中国的保险公司更像是一种官办的事业,而不是市场主体。在目前中国保险各个方面都还很落后的情况下,不宜放松监管。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不知道怎么监管,市场刚刚形成,还很混乱。也许经过一段时间的整顿清理之后,形成了比较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某些方面如保险产品的设计等上面,可以适当放松监管,更多地让市场的力量说话。但是,在目前阶段,我们应该研究欧美国家保险监管的经验和教训,以便日后为我所用。

3.关于行业自律

保险行业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它是依靠各保险组织共同达成的自律协议,相互监督、按规经营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它对维护保险经营秩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在英国,就主要依靠行为自律管理,维系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我国也出现了一些行业自发组织的自律,如1997年上半年,北京、福建、湖北、山东等地纷纷成立保险同业自律组织,制定公约,防止不正当竞争;1997年9月,全国13家中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汇集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保险行业公约。[30]本文作者也认为,组织全国性的保险机构自律组织并将外资保险机构纳入其内,让这种更具弹性和活力机制在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下承担某些监管和风险防范职能,是可行的,也是符合统一监管的发展方向和要求的。至于让外资保险机构自性组织自律阻止则是不可取的,这样无异于加剧本来就不够统一的保险市场。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第2篇

在WTO协定中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是以各成员国的具体承诺表的形式确定的,我国保险业的具体开放承诺,已在近日由中国保监会公布:

1.外国保险企业进入形式及合资比例。对外国非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达到51%,加入后2年内允许设立独资子公司;对外国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对外国再保险公司,加入时允许设立合资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对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加入时允许设立合资公司,比例可达到50%,3年内比例不超过51%,5年内允许设立独资子公司;对以上各类保险机构,在地域限制取消后,允许在华设立分支机构。

2.地域限制和开放时间。加入时开放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加入后2年内,开放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加人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3.开放的业务范围。对外国非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跨境从事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再保险业务;允许在华非寿险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保险业务,允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业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加人后2年内,允许向中国和外国客户提供所有的非寿险服务。对外国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3年内允许合资寿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对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加入时允许跨境或来华设立机构,从事大型商业保险经纪业务和国际海运、航空、运输险业务以及再保险经纪业务。对外国再保险公司,加入时允许设立分公司、合资公司和独立公司开展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且没有地域或发放经营许可的数量限制。对20%的法定再保险,加入后每年降低5个百分点,直至取消。

4.有关营业许可方面的承诺。加入时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执照数量限制,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条件作出规定。

中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利用了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原则,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在组织形式、地域及业务上都采取了一定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只是暂时的,在3年或5年后都将取消限制。因此,这几年的时间只是一个过渡期,我国保险业应允许利用这一过渡期,认真分析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仔细研究世贸组织规则,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以适应保险服务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二、我国入世后保险监管方式的确立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世贸组织规则的承诺。这种法律文件的签署,更是一种法律上的承诺。中国政府将面临着如何全面履行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权利义务问题。与入世前相比,新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决定了我国政府角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转变。最明显的转变就是,政府将由过去对市场的事无巨细的微观管理彻底转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的宏观调控和为市场服务。政府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创造有效率的市场环境上,要求法律

法规必须透明,市场操作必须公开,监督管理必须公正,市场准入必须平等。这也正是WTO的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因此,转变政府职能,为外资保险企业及国内企业创造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和健全的法律环境是我国保险监管部门的重大职责。具体地说:

1.以依法监管为原则。目前我国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虽然已逐步完善,形成体系,但许多投资者仍抱怨我国保险监管的透明度不高,导致外资保险机构对我国开放政策和监管政策的误解。因此,首先要在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及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对涉及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应尽可能地加以公开,如建立专业的网站或者定期公布在刊物上,以供公众查阅。这样才能使外国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我国保险开放、保险监管的有关政策,也能提高保险经营者依法经营、依章操作、公平竞争的自觉性和自律性。其次,在保险监管的具体操作上,也要坚持依法监管和依法处置的原则,这就说明不仅要有完备的实体法,还应具备相应的程序法。2001年7月出台的《保监会行政复议办法》,无疑是对这方面的有利补充。另外,要彻底改变目前保险市场不规范的状况,还必须依靠一支高效的执法队伍。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双重监管的模式或香港的经验,建立建全我国的各级保险监管体系。与我国大陆相比,香港面积虽然不大,保险监管与服务机构却远多于大陆,而正是这套完善而有效的监管体系为香港保险市场带来今天的繁荣。所以建立一支具备高素质的人才和机构完善的保险监管队伍是依法监管的重要保障。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这也是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日本。一贯行政色彩很浓厚的日本保险监管,在面临金融危机的震动之后,进行了大规模的保险制度改革。不仅通过立法确立了“经营信息公开”原则,还通过《经营信息公开标准》和每年需修改补充的《经营信息公开纲要模式》,量化了保险公司的公开时间、公开方式和公开内容。而英美等国的集中监管和混业经营以及正在酝酿的一系列完善电子商务的立法,也无不在为健全其保险信息网打基础。这表明在未来保险竞争中,可以依靠的只能是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忠诚和保险公司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而要创造品牌效应和提高保险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就必须加速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程度。因为保险产品的复杂性和保险业的公众性决定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是保险监管的首要目的。而保险信息的披露,提高了保险经营的透明度,增强了保险服务的竞争力,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就得以充足保障。因此建议中国保监会制定相应行业信息标准,建设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并适当联网;在保险中介方面,借鉴香港经验。香港的保险业务早在1995年就已向公众开放电脑查询系统。而随着保险经纪制度的规范化和从业人员的增多,增强经纪人的透明度也是必然。建立保险中介查询系统也是市场所需,是符合国际发展方向的。

三、我国入世后应当确立的保险监管度

监管对保险业的发展是有利的,不受任何监控的保险活动将造成市场的无序和混乱。但如果监管过于严厉,监管成本会过高,反而使保险收益下降。因此,只有适度的监管才能使保险收益与成本之差达到最大值,实现市场效益的最大化。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大都经历了“监管—放松监管一再监管”的趋势。这其中的放松与再监管,并不是简单的收和放,而是在某些方面放松监管,在另外方面加强监管,关键是监管的适度。因此,我国进行保险监管并不在于限制保险市场主体,而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充分实现,实现保险主体收益的最大化。这一目的要求我们必须采取合理、适当的监管度。

1.以保监会对保险市场的宏观指导为保险监管的主导力量。目前我国监管仍集中在机构批设、条款和费率等合规性方面的监管,这显然与国际发展不相符,世界各国大都以偿付能力为监管的核心,这是防范保险公司金融风险的关键。因此,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要与国际接轨,就要以保监会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以此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仍是监管的主导力量,但是监管方式要转变为宏观指导的方式。注重为企业创造一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从而保证保险交易能按规则顺利进行。

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辅助监管作用。国外的先进监管经验表明,行业自律是保险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在当前中国行业自律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保监会应当通过适当授权,赋予其一定的监管职权,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以发挥保险行业的自律力量。具体来说,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以下作用:行使保险条款与费率厘定的监管职能,建立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组织保险人、经纪人等专业资格考试及个人保险人的管理及培训;协调、沟通各保险公司的关系,建立公司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渠道,制定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行为规范;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保险公司对各项规章的落实情况。这样保监会则可以集中对关键内容进行重点监管,从而保证实现完善且有效的监管。

参考文献:

1.刘文华:《WTO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反洗钱风险评估

近年来我国反洗钱工作快速发展,特别是200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正式实施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领域由银行业扩大到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和特定非金融机构行业,被监管机构数量急剧增加。以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为例,在《反洗钱法》出台后需要监管的金融机构由原有的18家金融机构增加到97家,在监管资源没有增加的情况下被监管机构数量翻了5倍。

为了应对这种挑战,我国反洗钱监管方式开始由“合规为本”的监管方式向“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转变,根据金融机构不同的风险等级采取差别化的监管投入,以应对反洗钱监管资源不足的矛盾,而评估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则是风险为本反洗钱监管的核心环节。本文首先分析洗钱犯罪对洗钱渠道的需求,再结合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对金融机构的风险分布做出三个推论,然后以近年来云南反洗钱工作收集的数据为基础论证这三个推论,最后结合昆明中支洗钱风险评估研究成果,提出构建“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模式时应考虑的一些关键要素。

一、洗钱犯罪对洗钱渠道的需求分析

洗钱分子选择清洗“黑钱”渠道的过程无疑是一个利益驱动的过程,因此洗钱分子对“黑钱”清洗渠道是有其特定诉求和动机的,通过分析典型的“黑钱”清洗过程可以探究洗钱分子的这种需求。理论上一个典型洗钱的过程包括三个阶段:

(一)处置阶段

处置阶段又叫放置阶段,是洗钱的开始阶段,该阶段对犯罪所得进行有形的处理,将资金投入到清洗系统中。常见的形式是将现金存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购买有价证券,使犯罪所得与合法资金混合。经过这一阶段后,洗钱分子就对上游犯罪所得进行了初步的加工和处理,为下阶段对资金做进一步清洗做准备工作。此阶段的核心作用是将违法资金投入清洗系统中,因此在这个阶段犯罪分子需要利用具有“容纳”资金能力的金融机构来放置犯罪所得。

(二)离析阶段

离析阶段是洗钱的关键环节,目的在于经过这一阶段的资金交易或转移实现分散和聚集犯罪所得、变换财产的外在形态,使犯罪所得与其最初来源脱钩,从而掩盖黑钱的来源。常见的方式是通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通过多次交易或转移制造复杂的交易层次,割断来源与资金间的关系。因此,在离析阶段犯罪分子需要利用具有“分散”“转移”业务的金融机构达到模糊资金来源的目的。

(三)归并阶段

又叫融合阶段或整合阶段,是洗钱行为的最后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分子将经过离析的资金转移到与犯罪分子无明显联系的合法机构或个人名下,利用投资或购买资产等方式将黑钱投入合法领域,使黑钱从“非法”回归“形式合法”,使犯罪分子可以自由使用犯罪所得。因此,在归并阶段中犯罪分子需要具有“转移”能力或便于投资、购买资产的金融机构来漂白资金。

二、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分布推论及证明

(一)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分布的不均匀性

1.银证保三类金融行业洗钱风险分布的不均匀性分析。“处置阶段”犯罪分子需要利用具有“容纳”资金能力的金融机构来放置犯罪所得,银行、证券期货和保险业金融机构的业务都具有“容纳”资金特性,但随着监管法规的完善,后两类金融机构逐渐减少了现金的收付。保险业金融机构在收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时都通过银行转账处理。证券业金融机构实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后将客户资金存管在银行账户,并不直接与客户发生资金收付。

“离析阶段”中犯罪分子利用复杂多变的金融交易,分散转移黑钱,从而掩盖黑钱的来源。“归并阶段”中犯罪分子也需要具有“转移”能力或便于投资、购买资产的金融机构,使黑钱从“非法”回归“形式合法”。同时具备“分散”“转移”特性业务的金融机构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具体体现为“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分散转入集中转出”,通过跨地区、跨省转移资金的方式模糊资金来源。证券业客户资金只能通过第三方存管账户进出,无法分散资金也无法将资金转移到他人账户,而通过对敲交易转移资金的方法非常容易被监控,实用价值较小。大部分保险业金融机构对给付客户的资金也比较谨慎,采取礼赔或退保资金返回原缴保费账户,加大了犯罪分子通过保险业务转移、清洗黑钱的难度。

通过对比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行业的业务特点(见表一),可以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对于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更符合洗钱犯罪分子的需求,相对较容易吸引非法资金。因此,从业务特点的角度出发,可推论出银、证、保三大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分布是不均匀的,且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要大于其他两个行业。

表一 银证保三类机构业务特点分析表

2.银行业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分布的不均匀性。根据洗钱犯罪分子在清洗违法所得时对金融机构业务功能的需求,同样可以推论出不同规模及业务特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同样是不均匀分布的。分析清洗黑钱的三个标准流程可以看到,资金“转移”行为基本上贯穿了整个洗钱过程。而洗钱分子要快速、廉价的将资金在不同地区“转移”,必然选择规模较大、网点分布较广的金融机构,以提高资金转移速度同时减少跨行转账的费用。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推论出全国性的银行机构洗钱风险大于区域性银行机构。此外,案件等一些特殊案件常发生边境地区或沿海地区的县城或乡镇,这些地区的经济一般较为落后,银行机构也较少,特别在四大国有银行陆续上市后为提高利润率将偏远地区的网点拆除后这一情况更为明显。在这一背景下犯罪分子要转移资金只能通过农村信用社等地方性金融机构,因此可推论案件高发地区如沿边、沿海等省份的区域性银行机构的洗钱风险大于其他地区的区域性银行机构。

(二)根据反洗钱案件工作数据论证金融机构风险分布推论的正确性

上文中通过分析洗钱分子对洗钱渠道的功能需求及三类主要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推导出三个推论: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大于保险业和证券业金融机构;

二是全国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大于区域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且风险随着分支机构数量的增加而增加;

三是案件高发地区的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大于其他地区的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

下文通过反洗钱案件协查情况及已破获的洗钱相关案例论证上述三个推论。

1.从反洗钱案件协查涉及金融机构的情况论证推论。反洗钱案件协查是指人民银行根据公、检、法等执法机关的案件协助调查请求,对涉嫌洗钱案件的相关账户进行调查的过程,这也是一个逆向寻找可能涉及洗钱案件金融机构的过程。从逻辑上可以推论出拥有涉案账户较多或协查次数较多的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相对也较高。

从云南反洗钱案件协查工作涉及的金融机构分布看,目前绝大多数案件协查都集中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的情况非常少见,这一情况与推论一相符。据案件协查数据统计结果,排除协查回复为“未开户”的协查,2010年1月至11月间共查询银行业金融541次,其中四大国有银行合计占总协查次数的46.48%;其次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交通银行和招商银行,分别约占总协查次数的7.21%、7.02%和7.02%(协查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分布情况详见图1)。从分布图中可以看到农、工、中、建四大银行协查案件次数最多,四大银行中农行又以13%的占比排名第一,而农行分支机构数多于工、建、中三行,这个结论与推论二相符。农村信用社以7.21%的占比紧排在四大行之后,占比远高于其他区域性银行或只在省会城市设立机构的银行,这个情况又论证了推论三。

图1 协查案件涉及金融机构分布图

2.从已破获的洗钱相关案例论证推论。2003年以来,人民银行协助执法机关破获的洗钱相关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涉案金额不断提高,上游犯罪涉及地下钱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犯罪等多种罪名。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从全国各地已破获的案件中挑选了73个比较典型、影响较大的洗钱相关案件汇编成书,其中包括案8个、走私案5个、腐败案9个、金融诈骗案12个、地下钱庄案17个、税务案6个、非法集资案9个、黑社会及案7个,比较全面的囊括了各类洗钱上游犯罪。

通过统计可以发现73个案件中利用银行机构洗钱的案件73个,占比100%;利用保险机构洗钱的案件2个,占比2.7%;利用证券机构洗钱的案件8个,占比10.9%。而73个利用银行机构洗钱的案件中有60个案件涉及使用异地存款、汇款、转账等方式跨地区转移资金,占比82.2%。这一组数据较好的支持了推论一和推论二。

通过深入分析案情可发现走私案、贩毒案等具有“交易特性”的犯罪活动同很多合法生意一样,资金与货物向相反的方向流动(例如毒资向边界流动,向内地流动),在这个过程中只有少部分资金被用于购置资产,大部分资金又投入到违法活动中。因此,资金流动的越快则犯罪分子获取的利润越多,而保险和证券机构无法满足犯罪分子快速周转资金的需求。腐败案则不存在这种特性,贪污、受贿分子大都接受现金,他们迫切需要把黑钱漂白使用,需要为违法所得寻找一个合理来源,而不止是模糊资金来源,保险及证券产品具有盈利能力,更能够满足贪污、受贿分子的需求。而2003年至2008年间,破获的涉嫌洗钱贪污贿赂犯罪只占破获案件总数的4%,这也是利用证券、保险业金融机构清洗“黑钱”案件较少的原因。

从破获案件地区分布来看广东、福建、浙江、四川、辽宁、江苏、新疆和云南排名居前,其中广东最多,约占总数的33%,其次是福建和浙江,分别约占总数的13%和9%。上述地区发案概率要高于其他地区,从常理推段这些地区的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风险相对较高,这也从侧面论证了推论三。

三、构建反洗钱“风险为本”监管方式时应关注的要点

“风险为本”监管方式要求监管部门对监管对象进行风险识别和分类,对高风险的金融机构采用更全面及详尽的监管措施,对低风险的金融机构采用简化监管措施。“风险为本”的反洗钱方法能够激发起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内在动力,减少金融机构受洗钱等金融犯罪行为侵害的风险。由于上述原因,各国反洗钱监管开始由“合规为本”的监管方式向“风险为本”的监管方式转变,而我国也开始做这一方面的研究。根据本文的三个推论及昆明中支洗钱反洗钱监管工作方面的研究,开展“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应注意三个关键点:

(一)分行业开展风险评估

根据推论一可知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的风险分布是不均衡的,因为规模差异、业务种类差异、行业合规性差异和从业人员素质差异等等,导致不同行业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级别不同、洗钱风险蕴含的业务点也不同,洗钱风险不均衡的现象非常明显。因此,将所有金融机构混合在一起进行风险评估是不科学,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采用分行业评估的方式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等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开展洗钱风险评估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提高风险较高机构的关注度

根据推论二和推论三可知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洗钱风险分布同样是不均衡的,全国性的银行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大于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且风险随着分支机构数量的增加而增加,而案件高发地区的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的洗钱风险大于其他地区的区域性银行金融机构。因为上述差异的存在,对于风险较高类型的机构在评估洗钱风险时要有所侧重,提高这类机构防范洗钱风险的要求,做到有针对性。

(三)控制风险评估的资源开销

采取“风险为本”监管方式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应对监管资源不足与被监管机构数量急剧增加的矛盾,所以只有当采取新方法时所需付出的人力、物力资源小于改进方法后所节省的资源,方法的改进才是有效的。因此,在构建“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方式时应注意控制风险评估的资源开销。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评估指标的可获取性,要充分利用非现场监管报表、大额现金报表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已掌握的资源对金融机构开展评估。此外,“风险为本”理念的一个重要思想是划分“风险等级”,对高风险等级的机构采取最严厉的监管措施,以督促其加大风险防范投入。因此,可以通过“初步评估”和“再评估”两次评估分级筛选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初步评估”中风险较大的金融机构才进入“再评估”,逐级减少参与评估的金融机构,从而减少评估过程的人力、物力需求。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第4篇

一、保险监管失灵

保险监管是有成本的。因而保险监管失灵总是表现为保险监管的成本大于其调节或者弥补保险市场缺陷所带来的收益,甚至影响保险市场的效率和保险产品的供给,使经济社会发展对于保险保障的需求不能得到有效的满足。那么保险监管为什么会失灵呢?

( 一) 保险监管失灵的一般性解释

根据契约理论的分析思路,保险监管失灵问题实质上是契约激励性的扭曲,即保险监管“契约”在设计过程中没有考虑信息约束,由此导致了保险公司激励性的失衡。信息不对称是保险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一种常态,由于保险监管者获得的信息不充分,因而保险监管任何良好的愿望与理性都具有一定盲目性,以此为基础所采取的手段也就不能弥补市场缺陷,便产生了保险监管失灵的现象。在传统的管制理论中,监管者总是被假定为“天然的、全能的和全知的”,是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制定和实施者,监管者的目标总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一致,但是实际上保险监管活动总是由政府委托保险监管机构具体执行的,保险监管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偏离监管本质的现象。首先,政府监管决策的主观性强,所受到的约束少,如果决策过程倾向于“集中”或者决策者的主观评价,那么由于政府保险监管机构的决策和行为的“垄断优势”,即如果缺乏对监管者的监管,那么一方面保险监管的决策难免会偏离实际而导致监管失灵; 另一方面,保险监管机构在具体政策执行中的处置权很少也很难受到完全的控制和监督,因此权力的滥用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监管失灵。其次,保险监管失灵还可能源自于监管机构组织结构的缺乏弹性。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客观上要求保险监管也进行不断的变革,主要是要求保险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监管技术、程序也要发生相应的变化。然而,保险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往往缺乏弹性,对市场环境变化的敏感性差,现实市场环境中风险不断变化但是监管技术、程序的更新或者创新滞后,保险监管也就无法均衡“风险与发展”。同时监管机构的自我扩张和监管人员的增加则可能导致监管成本增加而监管效率下降,从而很难实现监管的预期目标,同样会导致监管失灵。另外,保险监管失灵还可能源自于被利益集团所“俘获”。保险监管机构同样需要激励来鼓励工作人员提高效率,尽管监管机构的激励方式和被监管保险机构不同,但是不可否认,受被监管对象的影响,一些保险监管工作人员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被利益集团所“俘获”,从而保险监管工作人员的一些监管行为仅仅有利于部分被监管对象时,将会造成总体社会福利的损失,导致监管失灵。

( 二) 我国的保险监管失灵风险

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我国牢固树立了与时俱进的科学监管理念,逐步从过去那些具有传统的计划色彩的、过多依赖行政干预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立足国情和行业实际,在广泛吸收国际先进的保险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再创新,初步确立了现代保险监管体系,在监管框架、法律法规、制度规则等方面基本建立了既符合我国实际又与国际标准趋同的监管体系,推进我国保险监管进入了一个科学监管、依法监管、有效监管的时期。那么,我国保险监管是否存在失灵风险呢? 应该说前述保险监管失灵的条件在我国还依然存在。我国保险监管的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克服监管失灵风险实现有效监管的过程。依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我国的保险监管失灵风险首先来自于是否遵循了保险运行的基本规律。从理论上,保险监管目标的实现必须以尊重保险市场规律为前提,必须坚持市场调节和保险监管的统一,坚持市场的客观性与监管的主观能动性的统一; 从实践上,保险监管目标的实现则必须建立一套符合保险市场发展状况并随着市场变化而变化的动态的监管实现机制。所以,任何片面夸大保险监管的主观能动性或者否认保险监管的主观能动性的行为,都会造成保险监管失灵; 任何不遵循市场规律和监管规律的保险监管实现机制,也同样会造成保险监管失灵。其次,组织结构的缺乏弹性、保险监管工作重叠资源浪费等因素依然是我国保险监管失灵风险的主要影响因素。我国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市场的主体特征按照分业经营的法律要求形成针对性的监管部门,然而监管对象的业务特征虽然有所差异,但是从风险管理角度,监管的程序和技术要求并没有太大的差异,而各专业监管部门在不断提高监管技术、摸索有效监管方式的过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各自为战”、资源信息不能共享的缺陷,造成重复性劳动和资源的浪费。

二、规避监管失灵的难点分析

保险监管有效的前提首先来自内因,只有保证监管机构目标与保险监管目标相一致,才能保证保险监管行为的有效性。一般讲,保险监管主体主要包括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被监管对象不仅包括各级各类保险公司,还包括保险产业链条中裂变出来的、独立的各个产业环节———各类保险中介。不过,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并不是保险监管关系的全部。基于保险监管原理,保险监管旨在保证保险本质的实现机制有效,平衡保险业自身的“风险与发展”的问题,使保险业能够提供充足有效的保险供给,从而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中均衡“风险与发展”矛盾的客观需要。为此,保险监管机构并不是也不能基于自身的利益实施监管行为,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保险监管机构是基于“谁”的利益,委托人是“谁”?通常,政府是保险监管机构当然的委托人,保险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的代表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有效管理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风险问题,促进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的实现。

基于委托理论( Principal-agent Theory) ,在委托的关系当中,由于委托人与人的效用函数不一样,委托人和人各自均追求自身的财富最大化,这必然导致两者的利益冲突。显然,在没有有效的制度安排下人的行为很可能最终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寻求激励的影响因素和设计最优的激励机制就成为委托关系的核心。在对称信息情况下,由于人的行为是可以被观察到的,委托人可以根据观测到的人行为对其实行奖惩,因此帕累托最优风险分担和帕累托最优努力水平都可以达到。在非对称信息情况下,委托人不能观测到人的行为,只能观测到相关变量,这些变量由人的行动和其它外生的随机因素共同决定。因而,委托人不能使用“强制合同”( forcing contract) 来迫使人选择委托人希望的行动,只能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将委托人与人的利益进行有效“捆绑”,以激励人采取最有利于委托人的行为,使得人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能够与委托人的目标相吻合,从而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能够通过人的效用最大化行为来实现。这种制度安排就是“激励相容”。于是委托人的问题就在于选择满足人参与约束和激励相容约束的激励合同以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其中,莫里斯———霍姆斯特姆条件( Mirrlees-HolmstromCondition) 给出了信息不对称时的最优分担原则。在标准的委托模型中,委托人、人都是给定的。但是在保险监管的委托关系中,人很明确,就是保险监管机构,而政府并不是最终的委托人。基于经济社会发展中对于保险保障的客观要求,广大公众,包括潜在的和已经实现需求的投保人,就成为保险监管机构真正的委托人。这里,更为直接的问题是,监管费用应该从哪里支付。基于公众利益的保险监管,公众纳税给政府,政府再分配给保险监管机构是一种监管费用的来源,而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监管费用则是监管机构重要的费用来源。自然,保险公司会将保险监管费用作为成本转嫁给投保人。

由于监管的介入,保险交易的价格中将包括支付给保险监管的费用。基于保险定价原理,投保人愿意支付的价格高于其风险定价,只要保险产品带来的效用不低于没有购买保险产品时的效用即可,因而风险定价基础上的附加部分既包括保险公司的费用和风险回报,也包括监管的费用。保险公司的费用取决于其生产技术,技术水平确定则该费用基本固定,保险公司的风险回报实际上是资本的报酬,即投资于保险业所能得到的不低于社会资本平均收益的回报,否则资本就会流出直到达到资本的平均收益水平。而投保人之所以愿意支付一定的监管费用,主要希望通过支付监管费用来换取风险转移的有效。也就是说,投保人希望监管可以降低其甄别保险公司的搜寻成本,转嫁保险公司“赔不起”的风险。

不过,与标准的委托模型不同,保险监管的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投保人能够付得起的监管费用并不高,也并不能设计出最优的激励机制使得人———保险监管机构按照委托人的希望行为,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人缺位现象。作为最终的委托人,投保人也无法直接约束保险监管机构的行为,投保人只能通过舆论给监管机构施压,或者直接“用脚投票”。而缺乏直接约束和委托人激励的保险监管机构有着创造监管供给的动机和扩大监管范围的冲动,正如公共选择理论所表明的,随着时间推移,监管者往往会以部门或者个人利益而非社会公众利益的改善而扩大其活动范围,监管机构扩大监管范围将会使监管成本上升。缺乏直接约束的保险监管机构往往根据监管者自身的风险态度采取监管措施,积极的监管者强调发展时往往会使行业风险积累,谨慎的监管者强调风险时会影响到行业发展的正常速度,使得保险覆盖程度不能跟上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从而使监管的效率、效果( 即监管收益) 不确定性增加。

三、规避监管失灵、促进有效监管的策略建议

如前所述,保险监管机构的目标应该与公众利益和政府的目标一致,如果保险监管机构存在不利于总体经济社会价值增长最大化的行为,就会造成监管失灵。因而,在委托人缺位、缺乏直接激励和约束机制的情况下,如何寻求对于保险监管机构的激励影响因素、设计最优的激励机制就成为有效保险监管的关键。笔者认为,可以从监管文化建设、监管透明度和监管竞争设计等软约束中寻求激励和约束保险监管机构的方法,以期避免监管失灵、提升监管效率和效能。

( 一) 注重监管文化建设

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文化实质上就是保险监管机构的价值取向和思想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监管机构在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培育起来并得以贯彻的价值理念与精神,是全体监管员工普遍认同的价值观、道德观和监管行为规范。从形式上看,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文化属于思想范畴的概念,它是一种内在的价值理念,一种内在的约束,即保险监管者在思想理念、道德规范上的约束。从内容上看,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文化是现实运行过程的反映,即监管机构的制度安排和战略选择在人的价值理念上的反映。可以说,建设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文化本身就是一种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的重要手段。正如保监会项俊波主席在2012 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所指出的,“我国保险事业发展到今天,文化越来越成为监管凝聚力和创造力的源泉,越来越成为监管执行力和公信力的重要因素。”通过树立先进的监管文化,可以有效地约束和指引保险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保险监管有效性的提升。同时,保险监管机构还应发挥监管文化的示范和引领功能,将先进的科学的保险监管文化作为行业价值理念、行为规范和基本信念加以贯彻和传播,使保险行业文化、保险公司的文化与保险监管文化相衔接,达成监管与被监管的价值一致性,从而实现保险监管纠正市场失灵而自身监管有效的目标,使保险业实现科学发展、良性发展。

( 二) 增强监管的透明度

保险监管文化更多的是精神层面、制度层面的约束,而为了防止监管机构根据自身利益不断扩大监管范围,还需要增强监管的透明度。正如公共选择理论所指出的,限制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并使监管过程尽可能地透明非常重要。因为模糊的、不透明的保险监管政策制定机制会导致权利寻租和资源浪费。目前,最大化透明度原则已被各国金融监管机构普遍接受。欧美发达国家也在加强保险市场的信息披露基础建设的同时逐步推进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从而增强了整个保险体系的透明度。实际上,监管透明就是通过信息公开,使社会公众、保险市场的供求双方获得监管方面的较为完全的信息,使保险市场的参与者更好地评估保险监管政策的前因后果,减少决策的不确定性,从而可以监督约束保险监管机构合理合法、公平公正地实施监管行为,进而增加监管政策的有效性,减少震荡反应。监管透明不仅要求在监管决策机制上坚持集体决策,保证监管决策程序的透明,而且还要求监管行为以及监管结果的透明。同时,保险监管机构在要求被监管对象进行信息披露,强化社会监督的同时,也需要加强自身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的建设,保证监管政策、监管程序、监管行为、监管评价以及监管结果的公平、公正、透明,明晰监管机构和市场主体的责任边界,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避免监管机构决策集中化,避免资源浪费和权利寻租行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保证保险监管的有效性。在我国,为了提高保险监督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保险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出台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2008) ,建立健全了政府信息协调机制,通过信息公开加强了保险监管的透明度,接受了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我国保险监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有效性的提升。

( 三) 引入适度的监管竞争

保险机构论文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层次分析法;数据包络法;因子分析法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以及保险行业资本的累积,保险业的竞争程度不断升级;而且,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开始关注保险竞争力问题。一时间各种文献、专著层出不穷,但是目前国内在对保险公司竞争力的研究上有两大思路尚未明确,致使研究中出现了一些层次界定不清、方法使用不当等问题。首先,对于我国保险行业竞争力研究的范畴和层次并没有明确,产业层面的竞争力研究和公司层面的竞争力研究等领域区分并不明确。其次,大多数研究是从定性分析的角度进行的,并没有系统地从定量分析的角度研究我国保险行业和保险企业的竞争力。保险竞争力可以分为多个层次,例如不同国家保险行业层面的竞争力、企业层面上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同一保险公司下属各分支机构的竞争力等等。同样,用来研究竞争力的方法也很多,例如层次分析法、因子分析法、数据包络法等等。从理论上讲,可以使用各种方法来研究各个层次的保险竞争力;但若方法选择得当,既可以减少研究内容,又可以提高解释能力。因此,本文试从保险竞争力研究方法角度,系统梳理不同层次保险企业竞争力的研究模式,以期从方法论的角度对我国保险竞争力理论和实证研究有所裨益。 

在我国对保险竞争力的研究中,可以发现已有的研究文献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研究层次主要集中在我国保险公司总公司层面上,而且早期的文献并不对产、寿险进行区分;二是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即使出现也仅仅是为了分析方便而列举数据,缺乏对数据的进一步统计或计量分析;三是缺乏数据分析的结论往往过于武断并缺乏说服力。 

在研究保险竞争力的时候,我们可以认为保险竞争是指不同的保险经济实体,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在保险市场上互相争夺胜利的一种活动。保险竞争力可以理解为一个保险行为主体与其他保险行为主体竞争保险资源的能力。它既指某一保险产品的竞争力,也指某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竞争力,还指保险行业的竞争力和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1]除此之外,保险业竞争力还可以认为是一国保险业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受国内及国际保险竞争考验的能提供保险服务产品的经济能力。[2]3结合上述观点和我国保险业的实际,本文将保险竞争力从层次上划分为保险产业竞争力、保险企业竞争力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竞争力三大类。 

 

一、评价保险产业竞争力的方法 

 

我国学者从保险产业层面研究保险竞争力的文献很多,现将有代表性的概括如下:裴光(2002)总结了二十多年来我国保险业从垄断走向竞争的发展之路,把我国保险业放置于我国宏观经济及世界保险业发展之中,对我国保险业竞争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2]1-26吕宙(2004)则从行业发展的战略选择角度进行了研究;[3]石心武(2004)研究了开放条件下的保险业竞争力;[4]林江(2005)对引入外资对我国保险产业组织的影响;[5]方芳(2005)对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和竞争力进行了分析。[6]这些研究虽然对我国保险业竞争力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了很好的探讨,但也存在着不足: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我国保险业综合和未来规划的层面上,对于当前局面的评价以及如何从当前的竞争力水平发展到更好的水平等问题关注较少。 

 

1. 保险产业竞争力研究方法的确定 

对国家保险业层面上的竞争力评价,层次分析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AHP)是最适合应用的;它被用于确定各指标的权重。 

层次分析法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由美国著名运筹学家萨蒂(Saaty)提出的。这是一种依据序标度,将系统因素按支配关系分组以形成有序的递阶层次结构,通过两两比较判断方式以确定每一层次中因素的相对重要性;然后在递阶层次结构内进行合成,以得到决策因素相对于目标的重要性总顺序,从而为决策提供确定性判据的方法。AHP法本质上是一种决策思维方法,整个过程体现了人的决策思维的基本特征,即分解、判断与综合,便于决策者之间彼此沟通,是一种十分有效的系统分析方法。它既采用具有适应环境变化的灵活性的“相对标度”,同时又充分利用了专家的经验和判断,并能对其误差做出估计。在层次分析法中,比例标度①采用1~9之间的整数及其倒数。用比例标度测量的结果表示为正互反判断矩阵,因而这个矩阵也可以看作是这组元素在此属性下的测度(见表1)。 

 

资料来源:根据张跃进主编《定量分析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和风笑天著《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3月)中的相关内容整理。 

 

2. 保险产业竞争力研究指标的选择 

首先,保险公司的数量是一国保险市场竞争情况的重要体现。拥有较多的市场主体则市场行为更为规范,保险市场体系更为完善,消费者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好的维护与保障。但是,一国所拥有的保险公司数量也仅仅是反映一国保险业竞争力的一个不完全因素,即它所反映的是一国保险业竞争力的一些侧面问题,而不是全部。其次,选择费用支出占净保费比例这一指标来反映一国保险业所投入费用和产生效果的比较。第三,由于保险市场上再保险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可以选用一国保险业的分出保费占全部保费的比例作为再保险的指标。第四,一国的保费收入既反映了其在本国的保险发展情况,同时也反映了其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的相对份额。但是,这一指标在选取的时候其计量单位并不统一,因此用在这里并不妥,最终使用保费收入增长率这一相对指标来反映保费情况。最后,鉴于上述相似的考虑,选择赔付率这一指标来反映一国保险业赔付方面的产出情况。在确定上述有关指标后,就可以应用AHP法对这些指标的权重予以计算,之后进行加权并求出各国保险业的竞争力得分;在此基础上,可以进行对比和研究,并根据权重的大小对不同的指标给予不同的关注。 

 

二、评价保险企业竞争力的方法 

研究我国保险企业层面的竞争力文献主要有:刘子操(2005)从保险企业的角度研究了保险竞争力的培育;[7]林玉良(2002)提出,对于中国人保来说,市场化是提升其竞争力的关键;[8]唐运祥(2002)认为,加快内地保险产业结构调整及实施人才战略是提高我国保险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9]钱红等(2002)强调,应从保险公司的市场进入能力、声誉相关能力、功能相关能力、可靠保障能力四方面来培育我国保险公司竞争力;[10]顾锋、周甜(2002)认为,诚信是保险公司发展的核心竞争力。[11] 

 

1. 保险企业层面竞争力研究方法的确定 

在保险公司竞争力评价中,决策者及评价者并不仅仅满足于对保险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或其组成要素进行排序,还想通过评价活动得到一些对决策有用的信息,如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应改进哪些环节以及改进程度如何等。数据包络方法(Data Envelopment Analysis, DEA)在分析保险公司的效率时不必借助于参数假设,而且可以大体上将保险公司区分为有效率的和无效率的两种;它既有评价排序功能,又有提供决策信息的功能。因此在保险公司总公司层面的竞争力分析中,我们选用了数据包络方法进行分析。 

2. DEA分析指标的选取 

国外研究保险公司竞争力的经典文献,主要是通过相对效率和计量经济学中的多元回归来进行的。首先,有学者研究了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于经营效率的影响,如Cummins等(1999);[12]Cummins,Tennyson和Weiss(1999)还研究了保险公司兼并和合并对于公司效率的影响。[13]其次,Cummins和Weiss(1993)应用计量方法探讨了美国财险公司的竞争力;[14]Yuengert(1993)运用混合正态伽马误差模型研究了美国寿险公司的竞争力。[15] 

我国学者应用DEA评估方法研究保险公司也有过一些探索,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比较大的分歧集中在对保险公司投入和产出指标的选取上。现有文献大致从两个角度来研究保险公司的投入和产出。赵旭(2003)和李心丹等(2003)虽然都没有区分产、寿险,但他们最大的不同在于对保险公司产出的理解是单产出的还是多产出的。[16-17]侯晋等(2004)和施岚(2005)采用数据包络方法与回归方法相结合的思路,对我国财险公司进行了研究。[18-19]现将上述四篇中文文献的投入和产出指标概括在表2中。此外,还有些研究将数据包络方法作为工具,以研究保险企业的竞争力与规模效率的关系,如李陈华、张伟(2005)使用数据包络方法研究了规模不经济情况在中国保险业更具有一般性,但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20] 

 

本文认为,保险公司的生产过程是一种多产出的生产过程,在这一点上与李心丹、侯晋的研究相似。但是本文与李心丹一文最大的不同或者说创新,在于将保险公司的产出又进行了扩展;不但是一种多产出的生产,更是一种具有外部性产品的生产,即保险产品公共品属性的特点被我们予以了考虑。这一新思路反映在DEA方法的操作上,就是在产出中新增一项产出指标——社会贡献。如果说将用于实物生产效率研究的DEA方法运用于金融保险业是一种创新,那么通过该方法多产出的特点,将保险公司的产出从金融产品层面扩充到公共产品层面也可以说是一种创新。 

在投入指标的选择上,本文在劳动和资本的选择上沿袭了之前的文献。不过,对资本的选择与国内研究相似,采用了固定资产一项;但对劳动的选择则并没有将原工人数作为一项指标,而是采用了营业费用作为综合衡量人员劳动力投入的指标。特别是在寿险业,引入了佣金支出一项来强化劳动的作用。考虑到转型期中国经济和中国保险市场具有的特殊性,其中重要一点就是路径依赖作用和锁定效果明显,因此在本文中,引入实收资本的概念作为各家保险公司对初始禀赋的衡量。 

本文从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殊性角度来定义产出。首先是经济保障和补偿的职能。商业保险公司的存在就是为了平滑不确定时间为人们生活带来的影响,因此将赔款作为产出指标是合理的。其次是保险业负债经营。为了保持其经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需要一定的准备金来满足日常和未来的需要,因此准备金一项也可以纳入产出项目。有文章认为,可将两者的和作为产出,我们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因为赔款和准备金尽管都是与给付密切相关的,但是两者代表了不同的含义——已经发生的和尚未发生的;正是不确定性本身决定了这两者并不能加总作为一项产出指标。最后,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在产出指标选取中,最后一项是不同的,因为财险公司面临的竞争更加激烈,承保业务很多并不赚钱,因此实现的利润水平对财险公司就显得至关重要;寿险公司长期经营,为了平滑经济周期、通货膨胀以及其他一些突发事件的影响,必须通过投资收益来增加自身实力。 

通过研究和数据资料,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投入可以包括营业费用、实收资本和盈余,产出可以包括赔付、准备金、投资以及社会贡献。由于财险行业和寿险行业的异质性,我们在表3中分别概括二者的投入和产出。 

 

 

三、评价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方法 

 

保险企业是一种提供金融商品特殊服务的企业,鉴于保险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很多特殊性质(江生忠、邵全权,2005),[21]使用一般研究方法对其进行研究可能会产生不必要的偏差。因此在研究其价值实现的关键环节——分支机构的过程中,更是要注意评价方法的选择。本领域的研究目前较少,不同的保险公司结合自身的需要,有一套相对简单的分支机构评价体系,但缺乏理论性、科学性和系统性。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竞争力又可以按照公司和地区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一家保险公司系统内部具有很多分公司,这些分支机构是一个研究领域;其次,在某一个具体的城市,很多保险公司都会设置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因而在一个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又形成了一个研究领域。本文提出的方法适用于上述领域。 

 

1. 方法的选择 

评价企业经营的方法很多,由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特殊性, DEA方法尽管在研究总公司层面的竞争力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并效果相当好,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之间的密切联系,投入产出从概念上存在一定的界定困难。而因子分析方法(Factor Analysis,FA)对于研究分支机构层面的竞争力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因子分析方法可以引入很多变量,这对于经营琐碎的分支机构来说可以更加全面地考察其竞争力影响因素。其次,因子分析的强项是通过降维达到分类和排名,这样可以将分支机构需要考虑的几十项因素简化为几项因素,便于抓住主要矛盾。再者,因子分析方法十分方便在同一系统内进行排名和比较。最后,作为一种科学有效的方法,因子分析法可以更好地实现系统内鼓励与惩罚的实施。 

因子分析方法是一种通过降维以简化数据的多元统计方法。因子分析是将具有错综复杂关系的变量综合为数量较少的几个因子,以再现原始变量与因子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还可以根据不同因子对变量进行分类,通过寻找出一组数目较少、相互独立的公共因子来代替相对较多的、互相关联的原始变量。而选取的公共因子由于能集中反映原始变量所含有的大部分信息,从而起到了简化分析的作用。 

尽管因子分析是对初始数据指标的一种浓缩,但是,由于因子分析过程中使用浓缩后的综合因子对原模型进行解释,因此浓缩后的综合因子比初始因子更具有解释价值。 

 

2. 指标体系的设置 

规模实力是构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在城市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规模实力主要依靠市场份额体现。从企业层面看,保险公司的规模包括业务规模和资产规模,具体到分公司则主要体现在业务规模即市场地位方面。因此我们设置了一些与保费结构有关的指标来反映规模实力的影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持续发展能力也可以理解为其潜在的竞争力,代表了一个时间点分支机构内部影响未来竞争力的隐性指标集。影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持续发展能力的因素很多,本文对持续发展能力的衡量主要集中在与保费收入相联系的几项指标上。持续发展能力关系到分支机构的长期发展,只有结构合理、资源配置有效、健康发展的分支机构才能不断壮大,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步居于优势地位。持续发展能力越强,在某一具体城市中该分支机构未来的竞争力就越强。 

人在我国寿险市场发展初期获得了规模优势,现阶段依然在起作用。因此,各分支机构的营销能力也就成为了重要的竞争力因素。 

内部管理能力体现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业绩,是分支机构对总公司所分配费用的运用效率和降低经营风险的能力。它是与总公司紧密相关的,管理能力不高会导致总公司偿付能力下降、市场信心不足,所以提高内部管理能力是衡量各分支机构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盈利是所有企业目标的核心,也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管理水平和资源配置水平的最终综合体现;是扩大规模、寻求发展的基础,也是竞争的成效检验。具体到分支机构这一层次,创费创利能力是其竞争力的一项核心因素。分支机构的创费创利能力表明了其在经营动态过程中的长期安全性来源,是财务是否稳定、安全的标志,是多项财务指标共同作用的结果。该组能力指标的大小决定了一家分支机构的成功或失败,特别是在不同城市分支机构规模相当悬殊的格局下,创费创利能力的高低更能体现竞争力水平的高低。 

鉴于上述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竞争力的基本判断,我们给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竞争力评估因子分析指标体系(见表4)。当然,实际工作中数据可能并不好获得。需要指出的是,以往衡量保险公司竞争力的指标是以绝对数为主,但由于我们在分支机构这一层次选用因子分析方法进行研究,为了更好地突出各家分支机构的实际表现情况,我们将很多反映绝对规模的因素转化为相对数。② 

 

 

四、结论 

 

综上,本文已从保险产业、保险企业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三个层次考察了研究我国保险竞争力的方法。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研究方法并不是静止不动的,而是根据我们研究的需要可以灵活变化的工具。本文并非要将研究保险竞争力的方法锁定为三个层次、三种方法上,而是试图为我国保险竞争力研究层次与方法不十分明朗的研究环境进行一些研究思想的传播(即对保险竞争力的研究是要“分层次、选方法”的),并从笔者平日研究的角度进行解答,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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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比值标度用于在某一准则或属性下对一组元素两两比较的相对强度的测定。 

② 尽管在因子分析初始阶段也会通过对数据的标准化处理平滑数据,但是我们认为,那样的平滑处理并不足以反映出保险公司各家分支机构的实际表现情况,因此在初始指标的确定阶段就对其进行相对数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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