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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统称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安置、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双方订立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交付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和回迁保证金。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抄录户口和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七)回迁、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拆迁申请人应当自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补偿用户需求意向的调查研究,以参照制定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安置、补偿形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七)搬迁、回迁时间。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安置意见;

(四)补偿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告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面积及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协议应当附补偿房屋的平面图。

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定位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后,拆迁人应当将安置房屋的平面图附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后。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签订套型协议,等拆除房屋、工程开工后再签定位协议。

第十八条  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定位后,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且设计变更后对被拆迁人安置有影响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不得降低被拆迁人的原安置、补偿条件。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分配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拆迁人应当公布拆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安置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和建设中应当遵循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原则,确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设计规范和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内,对于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适当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或者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或者依据规定对被拆迁人应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义务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与被拆迁所有人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执行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备案。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坐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办公场所证明。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置人口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应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按规定户口应迁入所在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援外工作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访问学者、留学生以及迁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迁入学校的学生,迁入医疗单位的病人;

(三)在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前出生且其母亲为应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教和劳改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十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原房屋面积。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要求确定就地或异地安置房屋。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

(一)道路、管线、桥梁、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使用权;

(三)一个被拆迁使用人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房屋的,超过第三十条规定就地安置标准的部分。

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自行过渡方式外,其他工程应当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平方米。

县级市(高科技工业园除外)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和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前条规定安置后,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当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向拆迁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按下列规定分段计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在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积安置的统一标准缴纳;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但未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或超过人均控制标准但未超过原房屋面积二点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统一标准的两倍缴纳;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且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缴纳。

被拆迁使用人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员中有职业的)因拆迁安置需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申请所在单位资助,有关单位可酌情给予资助。

被拆迁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获得其相应房屋面积的承租权。被拆迁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已由本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增加的面积,不再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足额缴纳购房价款。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置后,按本市房屋类区的划分,每降低一个类区,每户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足额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按照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迁商业、服务业铺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据规划设计的可能和原房屋情况予以安置,或划片统一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可根据规划需要异地安置。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按其功能要求应当就近安置的,应就近安置;按其功能要求可以异地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由区位较好的地段迁入区位较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可比照两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异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宅经批准改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迁时,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并给以适当经营性补偿。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经拆迁人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对被拆迁人可按原使用面积以住宅房屋安置,并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比照应安置的商品房差价确定。被拆迁人也可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一次性买断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不再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异地安置增加的面积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判迁让的房屋,迁让期未满或迁让期已满中止执行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受让人,由现使用者在迁让期或中止期内住用,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

被拆迁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对房屋实行行政代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建筑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迁时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四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拆迁房屋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领取作价补偿费的被拆迁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条例的规定安置,但被安置者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后,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调换产权,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工程建筑造价估算价款。

第四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安置房屋由被拆迁使用人使用,原租赁关系主体不因拆迁而改变。

第四十五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所有人对其被拆迁房屋要求一部分作价补偿,一部分进行产权调换的,可与拆迁人协商选择其作价补偿部分和产权调换部分,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通告限定的时间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  拆除公共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能、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对拆迁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应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搬迁、过渡和回迁

第五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户计发,一次性付给。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凭房屋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单位给公假两天。

第五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原则上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四平方米提供周转房。

被拆迁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腾退周转房。

被拆迁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一次性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承办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依据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安置。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当地统计部门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积的,可按上溯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

(一)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属同辈的,分户安置;属不同辈的分室安置。

(二)拆迁通告时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按照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的,拆迁人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属于前款规定,已经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拆迁人对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商品价格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或调换安置。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不分户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实,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户。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当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为依据。但在拆迁范围内原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员应列为安置人口: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第四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擅自拆迁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的,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不具备拆迁安置承办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双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在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止供热、供气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何谓“拆迁”?

2001年国务院出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两年来各地都据此进行了细致的行政立法。但笔者认为条例任意扩大“强制拆迁”范围,是近年来拆迁纠纷走向尖锐化的根源。何谓“拆迁”,引用条例的管辖定义,“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这一定义仅排除了自行拆迁的情形,而将一切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带来的拆迁都囊括在“强制拆迁”之内。不像以前只有被纳入城市改造或政府工程的项目才搞强制拆迁。这一规定的法理依据是非常糊涂的,它强调拆迁发生在“国有土地”上,似乎为政府强制力量介入提供了一个气壮的理由。但它忽略和抹煞了另一个更重要的事实,即这些“国有土地”是政府已经向私人有偿出让了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政府的身份有两种解释,一是土地所有权人的名义,一是社会管理者的名义。但政府既然拿地换了钱,就不能再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强制性介入。政府拥有土地所有权并不构成强制的理由,相反,政府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构成了不能强制的理由。因为强制拆迁的本质就是政府单方面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屋所有权是老百姓用一生积蓄换来的、安身立命的最重要的财产权。拆迁问题首先不关乎补偿,而关乎对私人产权的剥夺。

无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土地管理法》,都未提及“房屋拆迁”这一概念。因为房屋拆迁的基础是房地产交易,无交易即无拆迁。只要国家不收回私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拆迁的实质就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履约行为,而非行政法上的概念。即便拆迁行为因为影响到城市配套建设而需要进行规范和管理,这种作为社会管理者角色的管理权限,也不可能包括违背产权人意志的强制拆迁在内。政府的强制拆迁只能发生在一种前提下,即政府强制性的收回了某幅地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合法的强制性收回,才会产生出强制拆迁的行政权力。而征用有着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只发生于政府自身因公益而用地的情形。

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卖方处分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私人行为,或买方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两方面都和政府无关。但《条例》借口“国有土地上的拆迁”这一混淆的概念,通过强制禠夺了拆迁户的土地使用权。为什么说私有财产权是宪政制度的基石,就因为公权力对它的侵犯是无所不在的。强制性退耕,强制性拆迁,强制性安装或不安装防护栏,强制性使用统一的店铺招牌,禁止在阳台上晾内衣,禁止在家门口放泡菜坛子,以及乱罚款乱收费等。只有当这些政府行为的背后,存在一个财产权先于国家权力的宪政原则,法律才可能在个人财产权和政府权力之间划出具体的边界。

凭什么强制

除财产权外,强制拆迁所侵犯的还有两种同等重要的对象。一是私法领域内的“契约自由”,一是公法领域内的司法权力。

拆迁管理条例以“房屋拆迁”这一行政指令性概念,掩盖和代替了房地产转让中的契约概念。强制力的在场,使一切商业性用地的缔约和谈判过程被扭曲,事实上侵犯和取消了拆迁户的契约自由。无论各地政府对于补偿问题和估价问题进行怎样的立法,有的城市合理些,有些城市不尽合理,但都无法改变一个事实,即拆迁户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在推土机之下缔结的“城下之盟”。

一个寻常百姓都知道的简单法律常识,任何一笔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我们是不能自己去强制的,也不可能找任何政府部门出面强制。我们只能去打官司。只有法院通过诉讼才能产生出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力。这就是司法权独立的一个基本内容,即只有法院才有权对具有司法性质的纠纷进行裁决,并有权对什么是属于司法性质的纠纷作出判断。但《条例》以行政法上的“拆迁期限”鱼目混珠,替代了合同中的履约期限。这就一方面剥夺契约自由,自我授权拥有了强制执行合同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也僭取了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这使房产开发商与房产权利人之间的合同成为一种准行政合同,成为一切合同中的一个例外,即政府直接拥有强制执行一份私人契约的特权。这一特权的存在,使开发商带着刀子走进每一笔合同的谈判现场。《条例》从制度上营造了一个在法理上导致合同无效的“胁迫”条件。而当强制力直接掌握在政府部门(政府的另一个身份是土地使用权一级市场上的垄断者)手中时,开发商利用和勾结这种强制力的机会更高,成本极小。如周正毅一案中我们所见的那样。

有人以为政府拥有强制拆迁权力会更好的提高效率,而诉诸司法的成本可能太高,万一拆迁户漫天要价怎么办呢。此起彼伏的拆迁纷争和惨绝人寰的自焚事件已使这一观点不攻自破。但我还要指出一点是人们通常对法律的强制力存在一种误解。套用斯密的一句名言,“用得最少的强制才是最好的强制”,强制力的最大效用是构成一种“法律阴影”,一种法律所预设的潜在的惩罚结果,会对当事人双方构成一种必须达成妥协的成本衡量的压力。潜在的而非现实的强制,才会最有效率的迫使双方找到双赢的解决之道。打个比方,强制力绝不是某一方当事人可以带进场去的刀子,而是谈判现场被供起来的“关二爷”。请出这种强制力的成本、风险和结果,促使开发商和拆迁户进行理性的妥协。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有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文本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的责任,由拆迁人与受委托搬迁单位按合同规定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委托拆迁合同书应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拆迁期限,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及建设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注明。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迁工作,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拆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的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重新确定拆迁期限。

第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被拆迁人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域内的,市政府授权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直接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搬迁。其他县(市)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

第五条  拆迁人拆除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补偿、征购费的作价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人拆除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自建自住房屋的,经产权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可按拆除私有房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净值给予适当补偿,其标准参照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联合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规定》的各类房屋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

第九条  拆迁人对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装修不动产部门,应按装修原值拆旧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条例》的规定按月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也可以一次性结算,并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收入标准,从本年度一月一日起适时调整职工生活补助费。

对停薪留职的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发给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发放拆迁各项费用:

(一)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军队营区以外的军产房屋、私有房屋的补偿或征购费,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拆迁人应在房屋拆除前一次性结算付给产权单位或产权人。

(二)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出移交房屋的同时,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临建补偿费、装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自行按排住处过渡的,临时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年度额发放(不足一年按月计算),第一年度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在被拆迁人迁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

第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移地安置的,应一次性提供安置房源。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过渡安置,必须提供不低于应安置户数30%的安置用房,以解决确有困难的被拆迁人住处。拆迁主管部门将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增加安置用房的比例。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在过渡期限内鼓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单位自行安排住处。

第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跨类区移地安置住房的,应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予以优惠,其标准:

(一)从特类、一类区移地到三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5%,从特类、一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5%。

(二)从二类区移地安置到三类区或三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0%,从二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30%。

对被拆迁人申请自购房安置和住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移地安置的,不享受跨类区优惠安置待遇。

跨类区移地安置,应按优惠标准的面积接近户型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由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核定,但花台、平台、水泵房、水箱间、变电亭、锅炉房、室外仓库等不作为回迁安置建筑面积。

户回迁安置建筑面积,用该户回迁安置住房所在层总使用面积占有该户回迁安置住房所在层总建筑面积比例(即层房屋使用率)核定,其计算公式如下:

                    户回迁安置使用面积

户回迁安置建筑面积= ──────────

                       层房屋使用率

             层房屋总使用面积

层房屋使用率= ────────×100%

                  层房屋总建筑面积

户回迁安置使用面积,指分户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净面积。

第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未缴纳产权补偿费的,新建房屋产权仍归属国家所有。其未移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期间,由拆迁人负责对房屋的管理,所在辖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参与管理,并负责审批房屋的改装修。

第十六条  被拆迁回迁人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以内需要投资代建的,不分区域,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0元标准执行。其代建费计算方法按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投资代建费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接近户型的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高层住宅回迁应在《条例》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在接近户型内按下列标准免费增加安置面积:

(一)一室户4平方米;

(二)二室户(含一室半户)6平方米;

(三)三室户(含二室半户)8平方米。

第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尚未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投资代建费、超过拆迁期限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跨类区移地安置优惠的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条例》实施前,尚未回迁安置的或正在搬迁的地段但已超过搬迁期限的,搬家补助费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实施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定了协议或履行了所签定协议部分内容的,应按原协议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施行。重新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改后的规定。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