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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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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范围(包括吴兴、南浔两区)内的古桥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古桥,是指建于1840年以前的一切现存古桥,或建于1840年至1949年间、采用传统工艺和建筑材料建造、整体保存的桥梁。

建国前后建造,具有特殊的地域风格或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桥梁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古桥保护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层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建立古桥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古桥保护及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古桥保护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环保、旅游等行政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并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古桥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桥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市与区、区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与所属行政村之间应当逐级签订古桥保护责任书。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古桥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与建设、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古桥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桥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桥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本市古桥保护工作,对在古桥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古桥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的古桥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古桥保护专项经费;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古桥保护。

古桥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古桥保护和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本市古桥按价值不同,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古桥、文物保护点古桥和一般古桥三类:

(一)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古桥的修缮、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按照级别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列入市级文物保护点古桥的修缮,必须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组织或监督实施。

(三)一般古桥的修缮,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指导、监督下实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古桥维修、保养或迁移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中应做好古桥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经批准拆除的古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古桥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古桥普查,建立档案,并根据古桥价值分别推荐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同时向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上报一般保护古桥的名单。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桥应设置标志碑或标志牌。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市古桥进行巡查,并根据古桥现存状况编制古桥保护规划或维修计划,提交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决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古桥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出现损毁危险时,古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向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三条市航道管理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自身职责在主要航道上设置古桥保护警示标志或防护栏,尽量避免和减少因往来船舶撞击致古桥受损情况的发生。

第十四条古桥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使用功能,并可作为参观游览景点。

第十五条严禁下列损毁、破坏古桥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毁古桥构件及在桥身上刻划、涂污等;

(二)在桥身上凿孔、挂线、砌浆等;

(三)在桥面及桥侧架设与保护、管理无关的管线等;

(四)在古桥周围进行可能影响古桥安全的爆破;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古桥保护标志;

(六)其他损坏古桥的行为。

第十六条严禁偷盗古桥构件。严禁非法买卖古桥或古桥构件。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桥保护管理工作中违法、、,未尽到古桥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江苏;文化遗产;保护

文化遗产作为人类文明的结晶和最宝贵的共同财富,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的文化命脉。当今社会,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府都强烈意识到保护文化遗产是责无旁贷的基本义务。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江苏作为文化和文物大省,文物古迹众多,文物藏品丰富,其中许多是可列入世界级的历史文化遗产。江苏现有世界文化遗产两处计10个点,他们分别是1997年以“苏州古典园林”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拙政园、留园、网师园、环秀山庄,2000年艺圃、藕园、狮子林、沧浪亭、退思园又增补列入;2003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南京明孝陵作为“明清皇家陵寝”扩展项目,又顺利进入世界文化遗产行列。近年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江苏省又有6个项目作为江苏省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预备名单上报了国家文物局。江苏在世界文化遗产方面的重要地位决定了江苏在世界遗产保护方面必须更加重视,在联合国世界文化遗产公约的指导下稳步前进。[1]

一、从文物保存上升为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从江苏申报文化遗产的10个点中,有5个在申报前就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此,在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上,既要按照《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法律来做好保护,又要放眼世界,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2年制定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来保护管理好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使保护工作突破文物保护单位的传统管理模式,在原有的工作基础上再上新台阶。苏州市在苏州古典园林申报世界文化遗产过程中,提出了“把申报作为园林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新起点,全面提高保护管理水平”的要求,以《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公约》为新的标准,使园林管理工作上升到新的水平。南京市为了做好明孝陵的“申遗”工作,除了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环境整治外,同时加强了对明孝陵历史文化内涵的发掘工作。

这两处世界文化遗产地在申报前后在管理方面的共同做法有如下特点:

1、都有专项性的地方法规。苏州市为加强对苏州古典园林的保护,专门制定了《苏州市园林保护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6年12月经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1997年4月1日起施行。另外还制定了《苏州市绿化条例》、《苏州市古树名目保护管理条例》、《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南京市明孝陵位于中山风景区内,南京市专门制定了《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于1998年8月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由于专项法规内容更为具体、针对性更强,使遗产地的保护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又多了一道保护带。

2、以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为基础,全面做好遗产地的建档工作。苏州市为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效管理,2004年对包括世界遗产地在内的全市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了重新调整规划,并被江苏省政府正式公布。南京中山陵园管理局专门成立了明孝陵博物馆,具体负责明孝陵的“四有”工作,目前,该馆正在对馆藏明孝陵记录档案工作进行补充完善。

3、做好规范化管理,加大环境治理力度。苏州园林部门对遗产地内的各种商业网点进行了整顿和清除,先后完成了对拙政园、狮子林的环境整治和对留园、艺圃的维修,使遗产地的风貌得到了一定改观。

4、做好与国际接轨,建立现代管理体制。从2000年开始,苏州逐步开始运用国际标准对古典园林及风景区进行规范管理,经过六年努力,初步建立了一套现代管理体制。南京明孝陵也正在积极建立与世界遗产地保护要求相适应的管理体制。

二、从对景点的宣传上升为世界文化遗产的宣传

世界遗产地往往都是一些知名度较高的旅游胜地,在它们未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前,就已具备了雄厚的文化价值。如何提高遗产地的知名度及旅游经济价值,如何提高人们对一般性的国内文物的保护到对“世界遗产”的保护的意识,江苏在宣传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具体表现为:

1、拓宽宣传渠道,充分利用信息网络平台。以政府文化文物、旅游园林等相关部门为主导,先后建立了苏州园林网、苏州绿化网、中国世界遗产网、园林档案网,同时建立了苏州拙政园图文管理系统。“中国遗产网”建站12年来,点击率已达160万人次。

2、将宣传纳入地方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从2000年起,结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以及迎接世界遗产大会在苏州召开,对选定地进行了“三优”工作检查,先后有虎丘山、拙政园等单位被省委命名为全省文明旅游区示范点。南京明孝陵自2003年列入世界遗产后,对宣传加大力度,景区面貌焕然一新。[2]

3、重新提高遗产地管理人员综合素质。苏州市园林部门除积极参加国家和省文物部门举办的一些培训班外,苏州市园林、文物系统还共同举办了多期“世界遗产培训班”。南京明孝陵也对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进行了全方位的培训,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4、大力开展社会公益性活动。2001年、2002年,苏州市先后承办了由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会主办的“中国世界遗产青少年夏令营活动”。2004年6月28日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在苏州召开后,苏州市政府将“6・28”确定为“世界遗产保护日”。2004年4月10日,为配合“中国南京世界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的宣传,南京中山园林管理局又举办了由南京市大、中、小学生参加的《我与世界文化遗产――明孝陵》大型诗歌朗诵会。

三、不断完善,有序发展

江苏在遗产地的保护上成绩很大,但仍然要对遗产地的永续利用规划、安全措施保障,以及管理体制、经营理念等诸多方面加以改进和提高。

1、要做好遗产地保护及规划的修编工作。两地在遗产保护规划的控制等方面应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为基准对现有《条例》进行必要的修订补充。

2、要建立健全遗产监测和预警系统。两地在总体遗产地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构建方面仍要不断提高完善。

3、要建立区域性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构。目前江苏省的10个遗产地管理情况基本上还是各自为阵,采取的仍然是一般文物保护管理模式,建议建立一个由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组成的协调性管理机构。

综上所述,江苏作为文化文物大省在遗产地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对即将上报和已经上报的非世界文化遗产地,也要进行科学保护,为它们能顺利进入世界遗产行列创造条件。我们相信,只要通过不懈地努力,江苏的世界遗产保护工作必将再上一个台阶,取得更大的成绩。

参考文献:

[1]许耀华.科学发展观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南京社会科学第5期,2004.

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26日,s海关下属邮局办事处在对邮寄进境物品查验的过程中,发现一件由美国邮寄至s市的邮件中有两件雕刻工艺品狮子疑似象牙所制。邮局办事处将上述两件物品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濒管办”)s市办事处鉴定,鉴定结论为象牙所制,海关应凭相关进口证明才能办理放行手续。收件人辛某不能提供有关进口证明,s海关遂立案调查。辛某认为邮寄进境的两件工艺品是文物,s海关于2007年10月22日将两件工艺品送省文物保护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现代工艺品,不属于文物。s海关于2007年11月28日列‘上述两件工艺品予以扣留。

辛某认为涉案物品虽是象牙制品,但属于文物,于2008年1月28日就S海关的扣留行为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4月15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辛某撤回上诉,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辛某于2008年7月1日,再次向s海关提出文物鉴定申请,s海关再次将涉案物品送省文物保护中心检验。2008年8月28日,省文物保护中心再次对涉案物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仍为:现代工艺品。2009年3月30日,s海关作出延长扣留期限决定,决定对涉案物品延长扣留期限一年。

辛某不服该延长扣留期限的决定,认为原扣留决定就已违法,延长扣留期限更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s海关答复意见强调了两点,首先其作出的扣留决定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程序合法;其次,因案件调查需要决定延长扣留期限并无不妥。海关总署经复议审查,最终维持了s海关延长扣留期限的决定。

问题解析

为什么扣留?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查缉走私等职责,对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依法扣留。

由美国邮寄至s市境内,收件人为辛某的两件雕刻工艺品狮子,经濒管办s市办事处、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为象牙所制。根据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其附录的规定,象牙及其产品禁止进行商业性贸易,并限制进行非商业性贸易。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的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而辛某以及寄件人在两件象牙工艺品狮子邮寄进境的过程中,未向海关申报该工艺品为象牙所制,也未能提供允许进出口的证明材料,涉嫌违反《海关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海关法》第六条(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二)项的规定,S海关将这一对工艺品狮子予以扣留。

可以放行吗?

辛某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过程中,都反复强调象牙狮子属于文物回归祖国,在进境过程中不需要向海关办理任何手续。关于文物进出境的问题,国家对于文物出境进行了禁止或者限制。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而对于文物进境,国家并没有作出规定。本案涉案的一对象牙狮子经过权威部门鉴定,不属于文物,是现代工艺品,因此,不涉及文物进境的问题。正如S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判决中明确的:“原告主张文物回流不需要提交手续的主张,因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被扣留的物品系文物,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但是,如果该雕刻狮子经鉴定果真为文物,海关是否应当放行呢?在这种情况下,排除当事人违法的情形,仅从海关正面监管角度分析,雕刻狮子从其文物属性上说,不需要任何证件,可以放行;但是从其材质的象牙属性上说,需要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口证明文件方可放行。笔者认为,如果雕刻狮子既是文物又是象牙制品,其进境就应当同时遵循文物进境和象牙制品进境的规定,也就是说仍应当向海关提交作为象牙制品的允许进境证明文件。

扣留期限有多长?

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工商、海关、城建、规划、园林、土地、环保、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应将其门票收入的一定比例专款用于文物的维护和修缮。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各种形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经市、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确定的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条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年内组织完成其保护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撤销。

第六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产权所有单位和使用单位应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建立安全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改变的,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第七条对新发现的文物古迹,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同意拆除但部分构件具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拆除。

第八条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认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因建设工程特别重要,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对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片、录像等资料工作后,方可拆迁作业。迁移、拆除及测绘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原建筑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文物保护单位内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内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国家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和地下文物丰富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考古调查或勘探工作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工程建设时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和发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考古勘探和发掘项目,均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和采集标本。

市、区、县(市)承担的考古发掘项目,应在发掘结束后三年内完成室内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收藏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博物馆、纪念馆、文化(文物)馆、图书馆、文管会(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技防设施。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四条本市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必须列具清单,报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符合国家规定收藏标准的,必须提供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被征集、收购的本市稀少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为本人和他人征集、收购流散文物。第十五条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内经营。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业务。

第十七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销售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委托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文物拓印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的拓印,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拓印,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石刻的珍贵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上述文物进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条本市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藏品,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境)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拍摄照片和录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服装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必须按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拍摄要求进行,保证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对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文物所有单位或使用单位拒绝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已改变文物原状,情节较轻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资料,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非法征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征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擅自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文物以及近、现代具有地方标志性的或有传统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动文物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以下称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外,设青岛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

(三)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管理、保护和修缮文物;

(五)指导、管理文物的征集、拣选、陈列、展览及经营活动和科研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文物考古发掘工作;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海关、公安、工商行政、计划、财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宗教、园林、林业、房产、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群众组织。

第七条青岛市和文物较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门负责人组成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文物保护与经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内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实施对文物的科学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被批准公布后,应在一年内按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档案;有条件的应设立界桩,建立保护组织。

第十二条撤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作他用的,须按原批准公布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界桩。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需要和所在区域及周围环境等条件,提出划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和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伐木、凿井、开矿等;

(三)擅自镌刻、拓印;

(四)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有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措施予以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拆除。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签订使用保护协议。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不履行使用保护协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使用。改正或停止使用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受损文物的赔偿费,由该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待确认为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暂保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归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出售、馈赠、拆移。

归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除特殊情况外,均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保护。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维护条件的,应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备齐保管、维护条件,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单位收藏。

集体所有或个人合法获得的文物藏品,其所有者应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文物收藏、保护的指导监督。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文物献给国家。

第十九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震、防盗、防潮、防虫等设备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的保卫、维护、管理制度。

文物藏品库房,禁止参观。

第二十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的礼品,属文物的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加工利用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从废旧物资或其他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其指定单位收藏。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下、内水或国家领海中发现、获得的文物,必须按规定通知或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市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征购本市文物经营单位经营的符合收藏标准并具有本市历史特色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应优先提供。

外地文物经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经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文物出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制作、生产文物复制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文物管理、收藏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有关文物进行拓印或翻刻副版的,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非文物收藏、管理部门不得对文物藏品拍摄照片。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所需的文物资料照片,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收藏、管理单位提供。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陈列供参观的文物藏品拍摄照片。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人员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六条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事业机构经费,文物维护修缮费,文物征集、收购费,干部训练费及博物馆经费等)和基建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文物事业费应逐年有所增长。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的可移动珍贵文物经费和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报告,予以核拨。

对基层文物保护人员,同级财政每年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修缮费,该文物保护单位属承租的,由出租单位负责,未承租的,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城市中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正常修缮之外为保护文物而特殊需要的修缮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底按项目提报下一年度计划,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按每年不低于千分之四的比例列支,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包括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第二十九条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文物利用

第三十条有条件的单位,在依法、合理、科学、适度的原则下,开展文物利用工作。

文物利用工作不得有害文物安全或破坏文物保护环境。

文物利用工作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凡可供参观、游览、科学研究和以其他形式利用的文物,其管理、使用单位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均可予以利用。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从文物利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中合理提取的经费,主要用于文物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论证具有利用价值但尚未开发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条件具备前提下,按规定报请批准后组织开发,并按本规定加以利用。

第三十三条在可供参观、游览的文物所在地,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开辟旅游点或设立旅游专线;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可以配置与该文物所代表年代相应的文化、民俗等设施,组织相应的文化、民俗等表演、展示活动。

供参观、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空间条件适宜,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添置非建筑性的设施,进行经营活动,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有条件的单位,经有审批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进行文物经营活动。

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管下,对1991年以后境内外制作、生产、出版的有关文物,可以在指定市场销售。

第三十五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采取联营、合作、有偿服务等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制品等。

第三十六条凡可以对外公开的文物资料,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纂出版,并公开发行。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予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损失的;

(二)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珍贵文物或者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四)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有重要理论研究贡献和科学技术发明创造的;

(五)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对重大捐助者,可以在受益的文物保护单位或相关地点立碑颂扬。

第三十八条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危险物品、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有碍文物环境风貌工程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直接责令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拆除或处以罚款。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或管理单位不按规定保养、维护文物,或者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因使用、管理责任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终止责任者的使用或管理权。

(五)发现应归国家所有的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罚款,并追缴所隐匿文物。

(六)在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文物而不保护现场、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将其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给境外人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或者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将文物藏品私自出售给境外人员或非法馈赠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八)非经许可而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条所列罚款项目没有确定数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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