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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在考古发掘现场对文物进行保护的技术有很多,提取技术是使用比较广泛和频率比较高的技术之一。对整体提取技术在考古发掘现场对文物保护方面进行了简要概述,要努力掌握整体提取技术,对该技术使用和掌握的熟练程度会直接影响到最终出土的文物保护,这是尤为关键的技术。整体提取指的是对文物和对其进行直接接触的物质进行同时提取和搬移的步骤和过程。也就是说,整体提取是在不完全的将文物在出土时去除包裹物,在这个前提下把文物提取出土的过程。
2考古发掘现场文物保护中整体提取的使用
条件作为考古发掘现场的一项比较复杂的文物提取技术,整体提取文物的方法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能适用。因此,出土文物在决定进行整体提取之前需要明确该文物是否需要整体提取。一般而言,在这样三种情况之下,文物是需要进行整体提取的。
2.1发掘文物破损严重并且碎块分布比较复杂
当文物出土时,如果出现破损比较严重的情况,并且在文物破损的碎块之间无法及时的清理清楚,那么就需要对所发掘的文物碎块使用整体提取的方法。这样可以保证文物在提取时不容易因为碎块的原因而遗失,造成文物不完整,不会使文物之间碎块的关系被打乱。在使用整体提取技术时需要对复杂的文物进行清理工作,要找对和保护好文物的碎片,这样能够有利于将其转移到室内进行文物整理。最为典型的就是秦始皇兵马俑博物馆中有两件铜车马。在1980年,有两件铜车马在出土时的破损情况比较严重,其中有一个铜车马的碎片达1555块,并且分布的关系十分复杂。在专家经过了反复的论证之后,决定对这两件铜车马整体提取,提取后运回到实验室进行清理和整理。正是因此,才能使两件文物保存完整,存留至今,没有在发掘现场出土时造成破坏。
2.2发掘的文物容易破碎
整体提取还多用于对极其容破碎的文物出土时的提取,没法单独提取。整体提取能够使文物在出土时所受的损伤最小,将文物损毁的几率大大的降低了。在进行考古发掘现场文物时,这种情况是经常遇到的。比如,曾经有对先秦时期的墓葬进行考古发掘时,在对现场文物进行保护时就遇到了诸如此类的情况。当时出土了一件漆盘,因为年代久远,漆盘出土时的木质胎体完全腐蚀了,仅有漆盘表面的一层漆皮,漆盘很容易破碎,无法单独进行提取。经过反复论证和考虑,考古专家决定对漆盘采用整体提取技术,等提取出土后运回到实验室在进行清理和保护处理。正是因为如此,该漆盘被完好的保存了,如果当时采取的不是整体提取方法,那么漆盘能够保存的几率是微乎其微的。
2.3文物的周边环境的各种历史信息丰富
当文物所处的周边埋藏环境中含有非常复杂和丰富的历史信息时,需要采取整体提取的方法,因为在段时间内没有办法将它们进行逐一提取,很难弄清他们之间的关联和联系。采用整体提取的办法能够最大程度的保留好文物的周边环境中所包含的全部历史信息。
3考古发掘现场文物保护中整体提取的技术分析
在考古发掘现场,对文物保护要采取整体提取技术的方法比较复杂,种类比较多,但是按照提取的方式和所使用的主要提取材料能够将整体提取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基本提取法,二是套箱提取法。
3.1基本整体提取法
基本提取法是在整体提取法当中比较简单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基本上不需要借助任何提取材料,而是完全依靠土壤自身所具备的强度来对文物进行整体提取,由于土壤本身结构的限制,即便是强度非常好的土壤,对于较大的文物来说也无法提供一个充分安全的支撑,因此,基本提取方法的一个必要的使用条件是对所发掘的文物的体量不大,基本提取方法所采取的步骤是这样的:首先,去除文物周围的杂物和泥土,所谓在整体提取中去除文物周围的杂物和泥土指的是把文物所包裹土质周边的杂物和泥土去除,而不是完全的将文物周围的泥土去除掉,这样可以使所要出土的文物在一个土质台基上在进行周边加固工作。所谓周边加固指的是使用相应加强材料来对土质台基的周边进行临时性和简单性的加固。具体的做法主要有石膏绷带法、纱布绷带法和树脂绷带法等等。其次,进行底切处理。它是整个提取的一个关键性的步骤,具体来说,底切处理的步骤是这样的:用一段带刀刃的金属板或一段金属丝线,沿着文物的土质台基底部水平线来对土质台基切割,最终能够使承载文物的土质台基和地面完全的分离。最后,对文物进行刚性支撑。一般来说,在整体提取的过程中进行完底切处理后,还需要将整体提取移到刚性支撑板上,再利用刚性支撑板来对整体提取的支撑力进行支撑,在基本提取法中,如果采用的是一段带刀刃的金属板来进行底切处理,那么在底切处理结束后,就可以直接使用处理板来作为刚性支撑。这样就减少和简化了基本提取的工作程序,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更加符合考古发掘现场对文物进行保护的处理最小化要求。
3.2套箱提取法
文物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吴歌虽未列入民间音乐名录,但毕竟受到了国家重视。然而,吴歌终须以音乐形态传世,且其音乐精彩绝不亚于唱词文学,倘若吴歌真的背离了音乐传承轨道,则必将加速衰微和消亡。因此,我们必须趁吴歌尚存活民间,歌谣流系保存依然完整,家族谱系还能寻根溯源的时候,积极展开吴歌及其音乐的传承与保护。对此,我们应当努力做好如下工作:
音响声像采集,建立源系档案
对现存乡野吴歌和城市小调进行音响、声像采录和集成。鉴于各地、各类吴歌的形成、发展、流变,及赖以生存的自然、文化、社会环境的差异,决定了目前民间活态吴歌存在诸多流系差别,因此对原生吴歌实施综合信息采集和辑录,进而建立吴歌地域流系的音响、声像档案,以支持吴歌流派谱系及流变研究便显得格外重要。所以,我们应努力做好吴歌的音像文献采录,通过实地、实景、原生环境的民歌演唱音像采集,建立各源头流系最直接和完整的声像档案,为后续整体研究、发掘奠定实物文献基础。
乐谱记谱整理,弥补传承欠缺
乐谱文本的缺失是吴歌音乐传承的重大缺陷。现今吴歌乐谱记录和整理虽不足以弥补历史文献缺位的损失,却能减少后世音乐传承的文本缺位。或许我们并不能保证现今吴歌音乐形态和歌唱风格与古代吴歌相统一,但口口相传的文化延存依然会为今天或未来的音乐流变,留下足够的历史文化信息。所以借助今天的乐谱采录,尽可能完整地保留吴歌音乐文本,对吴歌未来传承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断不可将历史的缺憾延留给后世。且以乐谱采录作为音像采录的文本支撑非常必要,有助于填补吴歌历史传承欠缺,使吴歌的文化传承趋于规范。
史料文献发掘,接续吴歌历史
吴歌历史虽有历代文献支撑,但现有文本证据并不充分,所以继续做好文献发掘、整理,对接续吴歌历史意义重大。然而,中国的历史多由官家和文人书写,这些人对乡野、地域、民俗文化难免轻视,故像吴歌这类草根艺术往往不受主流文化重视,但这并不表明吴歌文献仅限于当前所知范围,因此我们应当重启吴歌历史文献的抢救,不仅注意从史料、文学作品中发掘,还应加强对地方志和民俗文献的研究,以寻找更多吴歌活动的史实。此外,广泛征集散布民间的民俗文献和抄本刻本,开展关联文献、实物研究,亦或动用考古研究资料和手段等,完全能使更多被历史遗忘、忽略、湮灭的吴歌史实重见天日,为接续吴哥的文献历史作出贡献。如,到琴歌、昆曲、说唱、器乐、丝竹、宗教音乐文献中寻找吴歌音乐线索等,若能使古代吴歌音乐重现当世,则堪称功德无量。
生态、田野调查,拓展吴歌研究
吴歌存活需依赖地域自然、人文、社会、文化生态环境的维系。若想更好地传承、发展吴歌,就应深入吴地水乡、田野、村镇等原生环境,开展实地生态考察和田野调查。吴歌生态、田野调查可区分自然和文化两个层面,前者偏重考察吴歌的自然生存环境,如研究白茆山歌就去考察稻作山歌的自然生存基础,深入田间调查稻耕生产、生活环境对山歌形成、生存、流变的影响;后者偏重考察吴歌的文化生态要素,如考察孕育吴地小调的文化环境和文化基础,深入市井研究民俗、生产、生活、语言等文化作用因素,剖析民间文学和文人文化对吴歌体裁、流系的生存影响等。
文化生态样本保护,连接吴歌的未来
江南民间文化生态是决定吴歌兴衰、消长、存亡的关键。一旦维系吴歌生存的文化生态失衡,亦或原有生产、生活方式遭到颠覆,则将意味着吴歌失去赖以生存的根基,其衰微和灭绝将不可避免。但伴随时代的演进,生产、生活方式必然改变,终而导致人的思想观念、文化理念、休闲娱乐、民情习俗的转变,所以当我们不能维系吴歌存活的旧有文化生态时,将与吴歌存活的关联原生自然景观、劳作场景、生活情境、休闲会所、娱乐场所等文化环境,与民间的宗教祭祀、礼仪庆典、社火庙会、婚丧嫁娶等传统民俗活动,原汁原味地施以整体生态样本保护,则显得格外重要。活化石式的民俗吴歌生态样本整体保护,可以与文化传播、餐饮娱乐、旅游休闲相结合,但必须正确处理好文化传承、非遗保护、社会效益与经济利益的矛盾,以免走上为追逐眼前利益而不惜破坏吴歌生存根基的变味传承、保护的歧路。
传承、编创、推广,弘扬吴歌传统
文物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一)法律地位之平等
所谓法律地位之平等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中的法律地位,这一法律地位决定了权利主体的财产能够获得怎样的保护。平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物权法在保护财产时也充分地尊重平等性之一根本原则。同时,个人财产与集体财产和国家财产在法律地位上也是平等的,要受到法律和政策公平对待,通过平等原则来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例如,物权法中规定,我国经济的总体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合法地位。也就是说,市场中的主体都是平等的,作为公权力的政府也不例外。国外主体进入市场同样需要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运行,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适用规则之平等
所谓规则的平等性,是在制定物权有关法律规范时,要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平等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按照以相同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即所有人适应一个法律条文体系。这体现了物权法在同一性。无论什么社会主体,都需要遵守这一法律,都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物权法的操作层面来看,我国物权法主要还是为了规范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的行为。我国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行为,在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对个人合法财产造成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法律体系,不能让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二、平等保护原则的实施
(一)规范公权力运行公权力
处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往往与个人权益产生冲突,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的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制约公权力的运行,限制公权力滥用。政府在征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土地时要进行充分的公共利益说明,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才能实施该向政府行为。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避免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比较模糊,界定难度比较大。公共利益范围宽泛,内容多样,层次复杂,因此很难一一列出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形态,只能通过描述特征的方式来进行规定。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观察和总结,我们整理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首先,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一定是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如果付出社会代价较大,则是不合理的,不能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广泛收益性,这里不是社会特定群体的受益,而是普遍的受益。再次,具有公平的补偿性。这种物权的转移是一方失去而另一方获得,因此必须是失去的一方获得公平的补偿。最后,公开的参与性。这是我们一切公权力运行的基本特点。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制定合理的权限管理体系和权利运行程序。政府运用公权力剥夺公民合理物权的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审批,一旦实施将给公民个人带来极大的影响,形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这一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程序,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进行审批,以确保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能够符合法律的规定,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
(二)制定补偿机制
合理的补偿是物权法实施过程中的必要因素。这种补偿包含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土地补偿费用、公民安置费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以及相关公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等,这些补偿都体现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个人和企业的房产征用也需要制定合理的补偿制度。我们必须设计合理的工作流程来促进这一工作,避免补偿政策不落实、补偿资金被挪用等问题的出现。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是保护平等物权的基本要素,离开补偿机制,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无从谈起。
(三)构建平等保护模式
文物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在生产流程中,为了减少污染物排放、甚至零排放,可以利用生物工程技术,研制具有特别功能的“工程菌”或“工程细胞株”,例如,在农业领域使用生物农药无毒、安全、无污染等;利用生物质能源能极大降低污染物排放;高催化效率“工程菌”加快化学反应,使生产过程能源、原料的消耗降低;综上所述,生物工程技术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意义重大。
2生物工程在环境监测的应用
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监测环境污染,应用化学仪器分析以及生物监测是环境监测的重要方法。可以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造过的微生物、指示生物、生物芯片技术、生物传感器技术、分子生物学等技术监测环境污染。近年来,环境监测也可以通过研究较多的有聚合酶式反应技术(PCR技术)、酶联免疫吸附技术(ELISA)、核酸探针、生物传感器、生物荧光方法等生物高新技术。土壤、沉积物、水样等环境标本的细胞检测可以通过PCR技术完成。水体中的BOD、酚、NO3、有机磷,以及大气中的CO2、SO2、NOx的含量及浓度分析都可以用生物传感技术测定。今后,由于其快速、灵敏、特异性强的特性,生物工程技术将在环境监测中广泛应用。
3生物工程在废水处理中的应用
需要一个由多种方法组成的多层次处理系统将废水中所含的多种污染物质处理。预处理多为物理方法,化学方法容易产生二次污染;利用生物的新陈代谢作用,对废水中的污染物质进行转化和稳定,将废水中污染物转化为无毒、无害、稳定的物质,这种方法就是利用生物工程措施在废水净化中的应用。固定化微生物技术。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将一些具有特异性的优势菌种不断得到改造或创造,将这些具有脱色菌、脱氮、脱磷等高效专性菌进行固定化后,菌体密度提高,这种技术应用于废水处理,有利于提高生物反应器内微生物(尤其是特殊功能的微生物)的浓度,有利于微生物抵抗不利环境的影响,有利于反应后的固液分离,缩短处理所需的时间。生物反应器技术。在活性污泥中加入固定载和流动载体,以及好氧和厌氧固定膜的反应器,极大的增加了反应体系中的生物量和生物类群,运用发酵工程原理,使得微生物降解污染物的生物活性得到最大化的发挥。此法处理效率高、出水水质好;设备紧凑、占地面积小;易实现自动控制、运行管理简单。生物强化处理技术。通过向传统的生物处理系统中引入具有特定功能的微生物,提高有效微生物的浓度,增强对难降解有机物的降解能力,提高其降解速率,并改善原有生物处理体系对难降解有机物的去除效能。在水污染治理中的应用主要有:治理高浓度有机废水;有毒、有害难降解污染物的治理;脱氮除磷等。
4应用生物工程技术处理固体废弃
物固体垃圾处理通过物理的手段(如粉碎、压缩、干燥、蒸发、焚烧等)或生物化学作用(如氧化、消化分解、吸收等)用以缩小其体积、加速其自然净化的过程。焚烧、填埋等常规处理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污染问题,污泥直接焚烧的热值过低,还要治理有害气体、粉尘污染,污泥焚烧的一次性投资和运行成本过高,采用现代生物技术处理这些有机物,把有机废弃物发酵成为有机肥或营养土去肥沃土地,再把植物变成食物,这是适应大自然自身规律的一种处理和循环利用方式。生物工程技术在消除白色污染方面意义重大,主要表现为:(1)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可筛选优势微生物、构建高效降解菌,并通过发酵工程技术大量培养,可使白色污染物得到降解。(2)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将能编码降解蛋白的基因导入某一土壤微生物中,使他们共同发挥各自的功能和作用,迅速将塑料等白色污染物降解。
5应用生物工程治理大气污染废气
的生物处理和空气净化是一种利用微生物吸附分解有机物能力和降解恶臭物质与有机废物的方法,主要方法有生物洗涤、生物过滤、生物吸附法等。这些方法具有成本低、效率高、安全性好和无二次污染等优点。
6应用生物工程治理土壤污染土壤污染
文物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考古资源保护法》除了《国家被盗物法》,为了保护考古发掘文物,美国在1979年通过《考古资源保护法》(Archaeologi-calResourcesProtectionActof1979)。⑤这个法案立法宗旨还是限制在保护位于美国境内的文物,法案的目的是为了现在和未来美国人民的利益,保护位于美国公有土地和印第安保护区内的考古资源和地点;并且加强有关机构、专业考古人士行业和个人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换。为了达到此目的,该法案将没有得到授权而在上述地点进行的挖掘文物、移除或破坏文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任何违反联邦或当地法令政策的跨州间买卖、运输非法移走或非法挖掘出的古物行为也是犯罪行为。⑥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法案的订立不论丛文义上还是立法背景的讨论上,都只是强调为了保护位于美国公有土地和印第安保护区内的考古资源而已,但是自从1996年起,联邦检察官开始援引此法案的§470ee(c),适用于被盗的外国考古发掘文物。⑦检察官主张该法适用在被盗的外国考古发掘文物的理由是,因为§470ee(c)是规定禁止跨州间的买卖、运输任何违反当地法令政策的非法移走或非法挖掘的古物,所以如果当地法令认为买卖或持有被盗的外国考古文物是犯罪行为,那么就可以适用《考古资源保护法》而加以处罚。⑧虽然,如前述,本来美国判例即认定被盗的外国文物可以适用《国家被盗物法》加以保护,但是比起前法,适用《考古资源保护法》对于文物的保护更为有利,因为该法对于考古文物的价值没有必须多于5000美元的限制,并且对于考古文物持有人的认定,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部分,只要该人知道持有物是考古文物即可,并不需要知道是非法移走或被盗的文物。依现行实务界的做法,这两个法案对于国际文物的保护有明显有进步,因为不是只自私的保护美国境内出土的文物,也将移转和持有流失的外国文物视为非法行为加以处罚。
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1.《文物保护实施法案》虽然美国国会在1972年就批准1970年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但是直到1983年当时的美国总统里根签署了《文物实施法案》(CulturalPropertyImple-mentationAct),才真正落实1970年的公约。之所以会有《文物保护实施法案》的出现,主要是国会认为美国一向以来的宽松政策成了非法文化财产买卖的天堂,而此现象危及美国和其它文化财产来源国的关系。①另外,某些议员希望推翻之前第五巡回法院在UnitedStatesv.McClain一案中形成的判例,因为他们认为适用的范围过于广泛。②虽然《文物保护实施法案》的通过有达成贯彻1970年公约的贡献,但是很可惜它保护的文物范围比公约规定的窄,只适用于特定的文化财产。因为1970年的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极大的自由度在国内法上决定落实哪一些条款,因此美国在制定该法案时,仅针对公约中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的情况予以保护,也就是限于1)禁止进口已列在缔约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清册内的被盗文物,2)禁止进口被掠夺的考古或人类学文物。对于文化财产的定义,《文物保护实施法案》采取和公约相同的解释。第一类被盗文物的保护规定在法案308条,除了必须是已列入缔约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清册内,还必须是被盗时间发生在美国和该国都已经签署并各自在本国批准1970年公约之后。③而对第二类被掠夺的考古或人类学文物的进口限制,法案第303和304分别规定两种保护方式,第一是经由美国总统和请求保护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限制进口被掠夺的考古或人类学文物,其中考古文物必须是具有两百五十年以上历史的;人类学文物则必须是具有特殊及稀有性的。是否订立协议必须考虑四个方面:1)该物确实有被掠夺的危险;2)请求国已经尝试保护该物;3)限制进口的措施却能有效阻止掠夺;4)限制进口不违反国际间文物交流的利益;④其程序是由请求保护国透过外交管道将请求向国务院提出,国务院代表总统和国家接受请求,然后交给根据法案设立的文物顾问委员会(CulturalProp-ertyAdvisoryCommittee)处理,委员会将协助总统判断是否订立协议。根据该法案,到2012年末,有十五个国家和美国签订双边协议,限制美国进口该国某些特定文物,这十五国分别是玻利维亚、柬埔寨、加拿大、中国、哥伦比亚、塞浦路斯、萨尔瓦多、希腊、瓜蒂玛拉、洪都拉斯、伊拉克、意大利、马里、尼加拉瓜和密鲁。⑤其中,大概是最重要的一个是1990年,老布什总统任内颁布的《对于秘鲁重要考古文物进口限制》命令(Impor-tedRestrictionImposedonSignificantArchaeologicalArtifactsfromPeru),就是授权美国海关一旦发现有可能是源于秘鲁的重要考古文物,可以没收;不过很有趣的一点是,该命令并没有界定秘鲁政府是否拥有这些文物。有关中国文物,2009年1月,美国也和中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旧石器时代到唐末的归类考古材料以及至少250年以上的古迹雕塑和壁上艺术实施限制进口的谅解备忘录》。第二种方式是如果他国已经请求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但是该种被掠夺文物处于急迫危险,可由总统单方面限制该被掠夺文物的进口。是否有遭受急迫危害的认定是指:1)一种对于理解人类历史有重要意义的新发现材料,并且这种材料面临被抢夺、散布、分解和分裂的危机;2)被认定为来自高度文化的遗址,并且这些遗址面临或有可能面临被抢夺、散布、分解和分裂的危机;或是3)一种特殊文化或文明的一部分,并且这种文化或文明的记录面临或有可能面临抢夺、散布、分解和分裂的危机。⑥如果要从限制进口的国家进口文物,必须提出该国核准出口的证明文件,或是要证明,该文物在禁制令颁布前已经不在该国了。⑦一旦美国发现有违反禁止进口命令的外国文物,政府将没收并返还该文物给所属国;但是如果该类文物在美国境内为第三人持有,该人并能建立所有权,则请求返还文物的外国必须支付合理赔偿才能取回,如果为善意购买人持有,请求返还文物的外国,必须给付善意购买人当初支付的价金。⑧2.对于博物馆购买藏品和接受捐赠的指导规则因为1970年公约适用的对象是以国家为主体,所以对于博物馆并没有直接的适用,但是博物馆的日常行为事实上却和文物或艺术品习习相关,为了有效达到公约中保护文物的目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了国际博物馆委员会(InternationalCouncilofMuse-ums,简称ICOM),制定了博物馆购买藏品和接受捐赠的指导规则。在美国,规范博物馆行为主要是透个美国博物馆协会(AmericanAssociationofMuseums,简称AAM)①和美术馆长协会(AssociationofArtMu-seumDirectors,简称AAMD)的规定,而AAM也是ICOM的会员之一,所以美国博物馆购买藏品和接受捐赠时基本上承袭了ICOM的规则。ICOM要求其会员(就是加入的博物馆),购买艺术品和文物之前,必须行使尽职调查义务,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并且要订立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馆藏品购买指导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组织对于文物和艺术品来源合法性的保护,比1970年公约来的广,因为其不区分来源国是否是1970年公约签订国,只要是博物馆要购买新藏品,都要调查来源的合法性,②这可说是对于被盗或流失文物起了近一步的保障!2008年起,AAM和AAMD两协会也分别制定更符合ICOM执导原则的馆藏品购买规定,也就是间接的更符合1970年公约规定,基本上就是如果要购买新文物,必须取得该物品在1970年公约正式通过前,就已经离开其来源国的证明,或是有合法的出口证明。值得一提的是AAM对于文物来源合法性的要求甚至比ICOM规定要求的高,因为AAM建议如果知道某文物是被盗或非法流失的,即使该不法行为发生在1970年公约签订前,也不能购买。③AAM对于文物的保障更加充足,也更符合保护文物的宗旨,并且如果博物馆遵守该指导原则,也将避免被认定有违反《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的行为的可能。只不过该指导原则对于博物馆并没有一定的强制力或是处罚的规定,只是行业道德标准规范,是否发挥实际功效,有待评估。
对于美国法的评析《文物实施法案》的通过,明订了美国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但是和适用之前原本针对保护国内物权的《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相比,其防止文物非法流转的效力其实还不够。因为《文物实施法案》保护的范围明显较小,不但只限于该外国也是1970年公约签订国,还要被盗或掠夺行为发生在双方都加入1970年公约后;另外受保护的文物范围也小很多,只限于已列入馆藏清册的物品或是符合前述四项条件被掠夺的考古文物才会被加以保护。因为《文物保护实施法案》对于文物保护的范围小于《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所以在审理外国被盗或流失文物案件时,会产生在专门的《文物实施法案》下不算为犯罪行为,但是援引《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却是违法行为的现象出现。目前对于这类案件,虽然检察官或探员还是常常援引《国家被盗物法》或是《考古资源保护法》来起诉或指控被告,④但是在学术界和政界却有一些反对声浪的出现。反对的理由是,既然《文物保护实施法案》是针对落实1970年公约,保护外国文物而设立的,所以算是特别法,对于此类案件,就应该只适用专门的《文物保护实施法案》,除非被告是积极参与盗窃或非法挖掘走私古文物的行为。⑤对于这种论点,站在法理的角度,笔者觉得,某种行为符合特别法及普通法的规定时,当然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但是,若并不属于特别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普通法并没有错误。所以如果某种外国文物是《文物保护实施法案》中所规定的保护对象,这时自然应该优先适用该法决定某行为是否加以处罚;但如果该文物或涉及该文物的行为并不是《文物保护实施法案》中所规定的,因为《文物保护实施法案》中,并没有针对其中保护的文物设立排除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援引《国家被盗物法》或《考古资源保护法》并没有错误。另外从以保护文物为主要目的之立场,笔者也觉得,既然《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对于外国被盗文物的保护更为周详,适用该法也和遏制非法文物流通的政策相一致,没有限制使用的理由。
英国对于文物保护的规定
(一)对于本国文物的保护
1.已出土艺术品或文物的保护
英国本来没有任何限制文物出口的法律,直到第二次世间大战开始,因为国会为了保护国家资源,才在1939年订立了《进出口和海关权力的法令》(Im-port,ExportandCustomsPowersAct1939),简称1939法令,对于进出口物品做一些限制。而到了1949年,因为有被视为国宝级的艺术品申请出口被拒,产生了如何保护艺术品及文物的讨论,进而在1952年成立了艺术品及文物文化利益出口审查委员会(TheRe-viewingCommitteeontheExportofWorksofArt&Ob-jectsofCulturalInterest,简称审查委员会),在Waver-ley爵士领导之下,帮助政府制定有效政策控制艺术品及文物的出口。①英国的观念认为文物是必须保护的,但是也不能不公平的损害所有权人对于该物享有的潜在金钱上利益,保护文物的同时,也必须平衡文物所有权人的权利。所以其采取的措施是基本上允许文物的出口,但是必须申请许可证,然而如果文物被视为国宝,将给予本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优先购买权,没本国机构愿意购买时才允许出口。目前,文物的出口在英国是由文化媒体和体育部(DepartmentforCultureMediaandSport,简称DCMS)掌管,适用2002年的物品出口命令(ExportofGoodsOrder2002)的规范。②根据该规定,任何年限超过50年的货物要出口,都要申请许可证。如果该件物品的价值没有超过一定的数额,该物基本上并不会被认定为国宝,因此准许出口与否的决定由所谓的专家顾问决定,不用提交给前述的出口审查委员会审查;但是如果该物价值到达一定数目,会被视为可能是国宝,则必须送交委员会审查。③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不同文物,订有不同的数额标准,例如:只要超过100年历史的考古发掘物,基本上没有金额限制,都被认定为可能是国宝。④审查委员会决定是否是国宝的认定通常有三个标准,第一:该物和英国的历史和国民感情是否密切相关,导致如果该物的出口会被认为是国家的重大损失;第二:该物是否代表极为重要的美术价值;第三:该物是否对于研究某种艺术、学术或历史极为重要。⑤如果该物符合以上的标准,会被视为国宝,则委员会将延缓核准该物出口,延长期通常是二到六个月,但也可以延长到十二个月,⑥以给予英国国内买家机会购买这件“国宝”,而购买价必须等于或高于委员会建议的价格。如果在延长期内,没有买家,或出价没有到达委员会建议的价格,则基本上会颁发出口许可证;如果有到达价格的出价,但物品所有权人拒绝出卖,则出口申请通常会被拒绝。相反的,如果该物不被认定是国宝,基本上政府会颁发出口证书。英国的此项有条件限制的政策,基本上达到兼顾文化财产保护和平衡文物及艺术品所有权人利益的目的,虽然文物是否能保存于英国国内,往往取决于国内机构能否募集到资金购买,但是因为提供文化财产所有人一个合法的管道能变现珍贵的文物及艺术品,对于避免文物流入黑市有相当的贡献。
2.对于未出土文物的保护根据英国普通法的规定,任何埋藏的物品只有金、银和特意埋藏以待日后发现的物件才算是国家财产。但是很多刚出土文物虽然不属于前述的物品,具有极高的历书、艺术或人文价值,一旦被发掘却不算是国家财产,造成很多个人私自寻宝却不上交政府的情况,白白剥夺大众欣赏或学者了解、研究这些珍贵文化遗产的机会。有鉴于此政府在1996年出台《宝藏法》(TreasureAct1996),⑦规定发现某物品可能是宝藏者,必须在十四日内报告有关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将遭到监禁、罚款或两者兼俱的处罚。所谓宝藏的定义,根据《宝藏法》的规定,包含超过300年历史的钱币或非钱币物品但本身含有10%以上的贵金属;或是超过200年历史并且被认定对于历史、考古或文化具有重大意义的物品;金银物品;或是史前时期的金属物品。⑧如果该物被认为是宝藏,而有博物馆愿意购买,则发现者有权要求获取一定的报酬,报酬数额由国务大臣决定;如果被认定不是宝藏,或没有博物馆愿意买,则归还发现人。虽然该法对于文物的保护范围比普通法的规定扩大,但还是有局限性,因为事实上埋藏在地下的文物很多,但是有意或无意发现文物的人不见得真的会上报。因为随着金属探测器的普遍,很多业余人士有空就拿着探测器到处“寻宝”,无形中增加许多原本埋藏在地下的文物出土,这些“寻宝”发现的东西,虽然往往也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但是常常是零星物品,规模也很小,通常并不构成《宝藏法》所规定必须通报的物品。但是这些文物的出土,还是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所以为了扩大保护这些业余考古发现的文物,1997年英国政府发起了一个自愿性质的项目叫做ThePortableAntiquitiesScheme(PAS),就是鼓励民众到当地设立的有关机构(郡委员会或是博物馆)登记发现的考古发掘文物。①有关机构除了记录发现的文物,还会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如果该物被鉴定为属于宝藏法规定的宝藏,则要适用宝藏法的规定;如果不是,该物将属于发现者拥有,但是有关机构也会将物品的讯息加以分析,发现者可以学习到该物品的历史或文化背景,如果有关机构认为有进一步的考古价值,还会组织专家到发现地进行考古挖掘。目前这一项目只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但是实行以后,成效不错,因为去登记发现物,发现者还可以藉由专家提供的鉴定分析对于该物有多一些的了解,所以民众前往登记的例子多很多。因为报告发现物的情况增加,所以相对的,从发现物中发现是属于宝藏的数目也增加,例如:1997年前,平均每年上报宝藏的例子平均只有23件,但是1998年,就有201件,到了2008年一年就有53,346件物品依该项目登记,其中806件属于宝藏②算是政府和私人双赢的局面。
(二)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
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因为英国国内是在2002年才批准1970年UNESCO《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为了落实英国政府对于该公约的责任遏制和杜绝文物的非法交易,英国在2003年出台《文物交易法案》(DealinginCulturalObjectsAct2003)。在此之前对于规定在该公约的文化财产保护,只适用笼统的1968年盗窃法,也就是只有在英国国内或国外被盗的文化财产才受保护,而其关于被盗的定义也不像美国判例法中认定的宽广,只限于事实上为某人或国家持有的文物被盗的情况,所以该法案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也涵盖保护被非法挖掘或搬移的文化财产。③根据规定,该法认定的犯罪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情况:1)犯罪行为必须涉及文化财产,就是指具有历史、建筑和考古意义的物品;2)被告必须知道或可能知道该物是经由非法行为获得,所谓非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挖掘、非法的从具有就是指具有历史、建筑和考古意义的建筑上移除、或是非法从纪念性建筑移除;3)被告行为必须涉及经手该非法物品,任何买卖、收受、进出口、借贷或约定进行上述行为都属经手的范围;4)被告的经手行为必须是不诚实的,④所以如果某人在不知情情况下替人保管某非法获得的文化财产,或是拍卖行被委托鉴定非法获得的文化财产,都不算是构成第四要件。违反该法的人,最高可判处七年徒刑。虽然2003年《文物交易法案》于文化财产保护范围有所扩大,而且包含的范围颇广,但是因为对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很高,所以实际上只有在被告非法行为非常明显的状况下才有适用,可以说是遏制文物非法交易及出口的实际效果不大。并且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只适用发生在2003年12月30日后的行为。2005年DCMS也针对博物馆、图书馆和史料机构,购买、借展和接受捐献外国文物收藏品必须遵守的尽职调查的指导规范,⑤原则只限于1970年后有合法来源证明即可,除非明知是非法出口的物品;例外是,如果该文物原属国在1970年前就有禁止出口的规定,则要遵守适用更早的时间点作为判断标准,此种规定的要求算是赋予博物馆很高的道德责任。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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