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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㈠世界各国动物福利立法和法律实施实践

1.欧洲国家。欧洲20世纪50年代已有一些典型的动物立法事件,如:1950年丹麦的《关于保护动物的法律》、1952年原联邦德国的《狩猎法》等。英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最为典型,不仅立法历史悠久,体系比较完备,制度也相当发达,其《马丁法案》、《残酷对待动物法》、《进口动物销毁法》等在世界都具有深远的影响。2.亚非国家。亚洲主要实施的法律有:1972年印度实施的《野生生命(保护)法》,我国1988年颁布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洲在自然公园和野生动物保护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在专门针对保护动物福利的立法整体上欠缺。3.美洲国家。美国的动物福利立法在世界范围内较为先进发达,其1918年颁布的《候鸟条约法》、1938年的《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都为动物福利保护立法之先驱。4.大洋洲国家。大洋洲的动物立法主要由澳大利亚颁布并实施一些关键性法律文件。如1981年颁布的《南极生物资源保护法》、199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的生物多样性法》。

㈡国际动物福利法的创制现状

1.普遍性国际公约。在国际法上,各国已经达成共识制定众多普遍性国际性公约以有力地保护动物相关权利及福利。如1982联合国大会第371号决议通过的《世界自然》等。此外,WTO规则也写入了动物福利的条款,如涉及实验动物福利的保护规则等。2.区域性条约和多边条约。例如拉丁美洲的《拉丁美洲关于西半球自然保护和野生生物自然保育条约》、非洲的《保育自然和自然资源的非洲公约》。而在众多的区域性条约中,动物保护立法最具特色,立法尤其引人注目的为欧盟动物福利立法。3.双边条约。一些国家相互之间制定保护动物的双边条约,其主要是由于地缘关系或者动物迁徙之需要,如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美加候鸟保护条约》,中国和日本之间的《中日候鸟及生态环境保护协定》等。

二、我国动物保护福利的立法现状与存在的缺陷

我国对动物福利概念引进比较晚,动物福利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从立法现状上看,虽然强化了动物保护意识,积极制定了一些旨在保护动物权利福利的法律法规,但存在缺陷。

㈠涉及动物福利保护的范围狭窄

我国目前关于动物类别保护方面实施的较为重要的主要有保护野生动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保护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但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范围主要为某些珍贵、濒危的物种。据生物学家统计,在世界上已知的动物将近150万种,我国现有野生动物2100多种,约占全世界野生动物种类的10%,而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列入的保护种类却相当有限。前者列入种类共计257种,包括一级保护种类97种,二级保护种类238种;后者列入兽纲88种,鸟纲707种,两栖纲291种,爬行纲395种,昆虫纲和其他共计230种[4]。可见,在以法律形式保护的动物种类中,依然还有很多动物物种福利保护处于空白地带。而对于非野生动物,如工作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畜禽动物等则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加以规制。

㈡现行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实践性差

1.条款过于原则化。现行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实施上给司法、执法活动、公民守法带来许多消极负面影响。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间,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繁殖、繁衍的行为。”但并未罗列阐明何种行为是妨碍野生动物繁殖和繁衍的行为,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2.有关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尚未体系化。从1950年以来,国家和地方陆续出台一些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但除《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几部单行法以外,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总括性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配套措施,法律法规还不成体系。㈢法律制度不全面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所制定的动物保护立法体系制度不仅包括合格证制度、登记制度、年检制度、免疫制度等,还将动物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从而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不同种类的动物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我国只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涉及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制度,《动物免疫法》中的免疫制度等较少的具体法律制度保护规定。㈣法律制裁不足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违反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针对迫害特定动物的行为还将实施重罪处罚,其责任承担体系较为完善,受保护动物的范围较广。而我国对于残害动物的行为只有在《刑法》个别条款与行政法规中寻找法律依据加以处罚,如在《刑法》中规定了关于保护动物的罪名: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而对这些行为的制裁,也仅仅涉及对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于人工驯养的其他动物的残害则无规定。㈤动物立法影响力不足2010年,多位法律专家参与制定的《反虐待动物法》的专家意见稿上报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但国家有关部门并无任何回复,人大也并未将其列入立法计划中,其立法建议以失败告终[5]。

三、我国动物保护福利权利立法所面临的阻碍

㈠与我国国情不相适应

从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各项因素发展度还处于低级阶段,国内总体经济综合实力不强,在国内若过分强调动物权利福利保护,要求中国的畜、牧、渔业生产完全按照现代化大生产条件生产动物产品制品,则法律的制定不符合生产力水平标准,其实施也将与社会实际相脱节,国内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者将难以接受。㈡受国际贸易影响大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牧产品出口比重占世界份额较大。当前,在WTO机制约束下,国际农产品在世界贸易中市场准入门槛越来越严格,各类农产品新型贸易壁垒纷繁出现。许多发达国家在动物福利方面对我国施加贸易障碍,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把动物福利保护条款规则扩展到世界贸易规则。在肉类动物的饲养、屠宰、运输过程都规定了严格的执行标准、检验指标。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法律若不遵照国际上动物福利标准,则势必影响到进出口贸易[6]。㈢民众认知不足中国人在理念上认为人主宰自然的观念根深蒂固,在意识领域难以接受动物权利主体观念,认为动物就只是物,理当为人类服务,满足于人类之需求。就是因为长期的这样一种文化观念,动物保护的观念无法深入人们的思想领域,导致在国外看来很不人道、残忍的活剥驴肉、生吃猴脑的行为,在我们看来不以为然。因此,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要创建一部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在社会上实施则显得尤为艰难。六、完善动物福利及权利保护的机制与措施㈠扩大动物福利保护的范围我国应改变一贯法律法规仅限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一些珍贵、濒危动物等,在创建动物福利法时,要把动物福利法拓展到保护工作动物、宠物动物、农场动物、伴侣动物等动物种类上,并分门别类地对这些动物进行专项性立法。同时,应跟上国际潮流顺应时展之需要定期核对我国动物保护物种,更新物种保护范围,进一步拓宽对新核对的野生动物保护的种类。

㈡明晰法律规定,提高法律可操作性

明晰法律的规定,提高其操作实施上的可能性,是对动物福利加强保护力度的一种体现。例如《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就具体罗列阐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等,在名录中说明具体的动物种类。对于执法者而言,当出现对动物的违法现象发生时,也能在法律条文中找到具体惩罚的依据与措施,有法可循,这也是依法治国在动物福利立法中的体现。

㈢完善动物犯罪的惩治机制

首先,增设关于迫害野生动物资源的罪名。要从源头上改变人们一贯以来滥食野生动物的恶习,用法律手段加大对猎食者的惩治,引导公民保护动物。另外,法律对故意伤害动物无定性,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中亟须增设关于虐待、伤害动物的罪名,弥补现有法律漏洞。其次,惩治力度不足。法律惩治猎捕、杀害、出售国家珍贵、濒危动物的机制远低于走私这类动物制品上,这显示了对待动物生存福利保护的严重滞后,在源头上对动物的保护力度不足。只有以法律强大的威慑力作为动物福利的坚强后盾,才能达到减少社会虐待动物的不法行为。

㈣修订现有动物保护法律法规

现行的关于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不多,并且这些法律文件中真正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条款更少。《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检疫法》、《畜牧法》、《渔业法》等法律文件中,立法宗旨与指导思想上大多是注重动物的经济性价值,有必要修订现有或者创建新的综合的法律法规,从保护动物福利的宗旨出发,修订或者构建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

㈤完善动物立法机制体系

我国动物有关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未形成有效的法律实施体系,甚至在有些法律中还存在相当的法律冲突,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刑法》中对于惩治迫害动物的犯罪中就有不相协调之规定,致使在适用法律中不知如何选择。因此,在我国构建一套完整的旨在保护动物的立法体系也是一个关键性举措,对切实保障动物福利意义重大。

㈥完善动物福利保护管理监督体系

我国目前是分级、分部门的监督管理体制,部门之间负责监督管理的方法没有专门性的法律来保障其具体实施,在现实操作上,当真正遇到问题发生时也会出现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动物福利保护的各个过程中法律的监督管理机制不够。因此,在完善和创建动物保护法时,国家应积极通过政策与法律对相关行业进行监督、指导,并积极制定相关动物福利保护的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加强对动物福利的监督机制。

㈦吸收和借鉴国外动物福利立法成功经验

如美国的《实验室动物福利法》等文件中关于实验动物的范围、指导思想、立法理念、保障措施等,对我国《实验动物法》都具有指导作用。特别是借鉴美国将动物依据不同的饲养目的进行分类从而制定专门的法律对不同种类的动物进行规范的制度,从而完善我国动物福利保护法律。

㈧注重立法与国情相适应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动物权利 道德权利 法律权利 动物福利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21-02

2009年9月18日,我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向社会公布,这是我国首部动物福利性质的非正式法律文稿,动物权利再次受到社会关注。支持动物权利的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的理论基础、法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展及监护或制度的设置等为动物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理由。但对这些理由需要深入考究。

一、道德权利不等同于法律权利

有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为动物的权利奠定了充实的理论基础,提供了道德上的支持,为其最终上升为法律权利提供了前提。①笔者认为,“动物权利”一词首先出现在环境伦理学领域,对其应作道德意义上的理解。我国著名环境伦理学者余谋昌认为:“当我们涉及生态伦理学时,可以认为它既包含科学,又包含信仰,因为它是作为科学的伦理学知识体系的一部分,但又包含崇拜生命的敬仰。”②环境伦理学者将动物的道德权利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讨论,提倡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并未考虑和理解权利的法学意义。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过渡关系,二者性质不同。首先,从产生方式看,道德权利产生于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约定俗成共同行为准则,而法律权利除来自风俗习惯外,很大一部分由人为立法产生;其次,从内容看,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因人因地而异,衡量标准模糊不确定,而法律权利义务的内容是明确一致的;最后,从保护方式看,道德权利里被保护是通过舆论力量以及行为人内心的道德自省实现,而法律权利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WWw.133229.cOm在道德层面谈及动物,是依靠人们的道德自律来实现的,而法律强制力显然超出了道德自律范围。

二、动物作为权利主体—“主客二分”法律结构下之不能

有学者建议立法赋予动物法律权利主体(或类主体)地位,这在传统的“主客二分”法律结构下难以实现。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参加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③而动物却不具有权利能力。首先,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特殊情况下),而物、人身利益、精神产品、行为等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我国在理论与实践中一直都将动物当作“物”看待,例如,前些年出现的清华学生向熊泼硫酸的行为被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使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有学者引用该条规定的第一句来否定动物是法律上的“物”而应是“主体”,这是对该条文的误读,即把条文肢解后的部分独立进行理解,而没有从整体上把握条文的意义。作为私法,《德国民法典》的真正意图是说明,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一个活物(livingthing),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拥有的无生命“物”;作为活物,它应该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待……必须保证动物被当作一个活着的物及具有一定思维和创造能力的伙伴来对待,对待的措施不应不利于动物物种和感受的保护。④从此看出,德国法律仍将动物视为物,但将动物同传统的普通物区分开来,作为特殊的物,适用特殊的法律进行保护。当不存在特殊规定时适用一般物的规定。

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其权利和义务之间无法平衡。依法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在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几乎不存在。如果动物是与人对等的权利主体,那么无论是人伤害动物抑或动物伤害人,侵权一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要求动物承担行为后果却缺乏现实可能性。动物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不能因年龄增长或接受类似人类的教育而形成意思能力,从而也不能形成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这是动物不能实现其权利义务的先天性障碍。进而,有学者主张用现行法律监护制度,将动物作为有限的法律主体来保护其权利。⑤笔者认为,现行监护制度是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设立的保护其利益的法律制度,要求监护人能够代表并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人的行为使被人承受行为的后果,要求关系双方存在法定关系或以意思联络为基础的授权关系。然而动物与人之间,并没有监护关系以及关系的发生原因。人既无法承担起监护动物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动物也无法承受被行为的后果,动物与人之间也没有可相互理解的法则。人能够体会动物的感觉,只是人根据自身的体验所做的一种“换位思考”。人类永远都不可能证明动物的本意,人无论如何也超不出自己的视野来理解非人类存在物。⑥如果动物权利通过制度来实现,动物意志恐怕代表的是人的喜恶,其实质也仅在于动物被作为人之间意志较量的工具而已。

动物具有法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难题。例如,动物如何参与诉讼?如果人损害了动物的利益,动物何以寻求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是否也调整同为法律主体的动物之间的“侵权”关系?如果动物具有法律权利,人类还能继续买卖、圈养、屠宰动物吗?除非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否则动物权利无从谈起。

三、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展能否及于动物

法律先后承认奴隶、妇女、儿童、法人、国家的主体地位,但动物并不必然被纳入法律主体扩及的范围。前述法律主体在本质上具有共同特征,即属于人的范畴。奴隶、妇女、儿童本属人类,只是在社会不同阶段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随着人类文明和道德的进步,人类逐渐消去在人内部划分等级的观念。而法人、国家属于人的范畴因其是人类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创设的一种具有“人格”的拟人化特殊主体,能确实被人所控制,体现人的意志,并像人一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人是由动物演进而来的,人与动物的本源是一致的,但应承认,人经过不断地选择和适应环境,最终发展为一个高级物种。人与动物分离,也正因为人具有区别于一般动物的本能,有理性、能思考、善言语、会劳动、可直立行走等。在人类社会,人类有自己的行为法则。同时,动物世界也有自己的生存法则。但两者很少甚至没有共通性,人显然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动物身上。例如,我们显然不能用“计划生育”政策来限制动物的生育,也无法使破坏人类财产的动物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正因为存在诸多“不可为”因素,才让动物法律主体地位难以成立。法律终究是人的法律,过分扩大权利的主体范围,可能会造成动物权利对其他权利的侵害。

四、建议——动物法律保护的可行出路

为更好地保护动物而颠覆现行“主客二分”的法律结构,把动物设为法律主体未必能得偿所愿。最明智也最可行的方法是用旧体制去解决新问题,应循序渐进地对现有动物保护法律规定加以完善,以满足动物保护的时代要求。人类保护动物归根结底也不在于是否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本质上是靠法律制度规制人的行为,强调人对动物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修订、完善我国相关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扩大保护范围,增加保护内容。就我国而言,动物保护立法存在很大缺陷:一方面体现在保护范围过窄,主要限于野生动物尤其是濒危物种。而对普通动物如不加以保护,其将来也可能濒临灭绝。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立法应体现人类对更多物种的关怀,从维护生态平衡的角度出发,适当扩大动物保护范围,并酌情施以不同的保护力度。这样做既符合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要求,是法律和道德共存并逐渐融合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体现在保护内容单一,我国现有动物保护法律更多地将动物作为一种资源来保护,且只简单地保护动物生命不被杀害或身体不受伤害。应在有关法律中增补对动物福利的保护内容,更关心动物的生理状况和生存条件。

第二,在坚持原有法律框架内可进行适当的创新。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创造性地提出:与法律人格对应,可以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地在法律上对其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⑦

第三,保护动物也应成为法律规定的道德义务,此举并非承认动物对人具有法律权利。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使某人负有对某一别人作一定方式的行为的事实,并不自然就意味着后者有对前者的这种行为的权利”,而“每一个人使个人有义务对另一个人作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律规范,并不都授予后者以对前者的法律权利”。⑧因此,权利可引起义务,而义务并不可引起权利。在法律中规定人保护动物的义务,基于人类自我反省和自觉基础之上,是人类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义务。

第四,从长远看,应加快我国动物福利立法进程。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是将保护动物的义务法律化,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法则。前不久公布的我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就是一部保护动物福利性质的法律建议稿,站在维护人类社会总体利益的立场上平衡动物福利和人的利益关系。该稿如能最终成为正式法律文本,将有利于遏制虐待动物的不良风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卫生,在全社会树立关爱动物的良好道德风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风气,最终推动我国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

五、结论

解决动物的生存现状最终有赖于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保护动物归根结底是人的道德意识问题,只有了解生命的意义,对生命体现足够的尊重,才会善待动物。赋予动物道德权利,旨在帮助人们形成尊重动物生命的道德意识,建立生态平等的文明意识。人类保护动物并非在于是否承认动物的权利地位,主要还是要解决人自身对动物存在的各种偏见,进行“道德洗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待动物的非道德行为,而法律规制只是一种辅助工具。

编辑整理

注释:

①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39.

②余谋昌.惩罚中的觉悟.广东教育出版社.1995.76.

③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187.

④常纪文.动物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7).8.

⑤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环境法研究网.

⑥许健,沈展昌.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河北法学.2004(1).139.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摘要:

在对现阶段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分析现存国际法律机制的问题,并针对国际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策略建议,以期能够推进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研究进程。

关键词:

公海;海洋生物多样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描述的是地球物种多样性程度,《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将“生物多样性”界定为“所有来源的形形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由于人类活动的递进式侵袭,具有特殊价值的公海生物多样性遭受到愈加强烈的灾难。对公海生物多样性如何进行养护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海洋资源利益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是海洋生物资源消费大国,但是,我国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力度不足。我国要想在这愈演愈烈的海洋生物公共资源的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就必须在开发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同时,加强对公海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参与并且促进公平合理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1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国际法律机制的现状

1.1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有关的综合性公约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是保护海洋环境及养护海洋生物资源构建基本的法律框架。1995年《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详细规定了国家管辖地区外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的内容。上述条款及《1995年协定》规定了各国在公海捕鱼、公海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船旗国对悬挂旗帜的船舶在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方面应履行的义务。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是养护包括公海海洋生物多样性在内的全球性的专门公约,主要目标为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以及公平合理地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对非国家管辖范围区域而言,仅规制在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同时,规定缔约国可以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久利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值得注意的是,船舶在公海航行应遵守1972年《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和1996年议定书,1993年《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以及《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源污染国家行动计划》等。此外,国家之间通过缔结保护特定种类生物的国际公约以实现公海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包括1979年《养护野生动物移栖物种公约》以及《关于养护黑海、地中海和毗连大西洋海域鲸目动物的协定》。

1.2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有关的专门性公约

1959年《南极条约》规定南极洲仅用于和平目的,禁止任何军事性措施。南极条约体系是由南极条约、根据南极条约实施的措施与条约相关的单独有效的国际文书和根据此类文书实施的措施构成的统一体。该体系整体上强调促进南极地区的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南极条约协商国签订的诸公约从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动植物、预防海洋污染以及地区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促进养护南极地区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系统保护。1975年《地中海行动计划》由《防止地中海污染公约》及有关具体环境问题的若干议定书组成。这些议定书[1]对“地中海保护区”做具体界定。由于该保护区的全部或者部分可能位于公海之内,因此意味着国际法层面上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首次规定了设立公海保护区制度。1991年《北极环境保护战略》的缔约方承诺通过合作开展科学研究,确定污染源、污染途径和污染影响,对开发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污染物对北极环境造成的消极影响。北极国家成立北极理事会,理事会的职责包括协调北极环境保护战略的执行、对生态环境进行管制以及推动北极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等。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第1条即对东北大西洋的海洋区域范围进行了界定,有50%以上的面积位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公海区域[2]。其附件五的主要内容是养护海洋区域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规定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洋区域免遭人类活动影响,对已经遭受人类活动消极影响的海域采取补救措施[3]。

2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国际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国际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综合性公约适用缺乏协调性、专门性公约规制内容缺乏统一性以及有关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规定过于原则性。

2.1综合性公约适用缺乏协调性

《海洋法公约》是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其第七部分规定公海及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的内容,要求各国为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以及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和对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然而,《海洋法公约》缺乏关于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利用的具体规定。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而言,《生物多样性公约》仅规制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消极影响的过程和活动。由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资源的共同财产属性,缔约国对公海生物资源没有管辖权,因而没有法律义务来养护该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

2.2专门性公约规制缺乏统一性

由于国际社会中不存在协调区域海洋活动的统一机构,因此出现已有的区域性管理组织划区为盟进行管理,或者根据专门法律文件设立相应的区域性管理组织对特定区域进行管理的现象。区域性管理组织着重关注本区域内部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而海洋是一个统一的循环体,海洋生物资源更是具有整体性,划区养护不但可能会出现管理的盲区,更是从整体上不利于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保护海洋生物资源。

2.3国际法律机制过于原则性

涉及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的综合性文件和专门性文件虽然在内容上详实,而且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绝大部分内容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相互关系的内容非常有限。有关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原则性规定可能产生两方面的效应,一方面是缔约国可以采取以保护公海生物多样性为中心的视角对原则性的规定进行阐述,就已出现或可能出现的违背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管制;另一方面是为缔约国具体履行公约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从维护本国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采取相应的履约措施。原则性规定的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交织作用,而在诸国家的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催化下,对非国家管辖范围区域内的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问题任重而道远。

3公海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

国际法律机制的完善建议针对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国际法律机制的现存问题,应从完善综合性公约,整合专门性法律制度和增加法律机制的可操作性三方面出发。

3.1完善综合性公约

鉴于构建新的法律框架可能需要较长时间,不能及时解决现阶段面临的国家法律机制问题,更具有时效性的做法是在现有国际法律机制的基础上,致力于弥补现存公海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国际法律机制的空白,规制现阶段缺失的内容。现有与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相关的法律文件数量众多,彼此之间缺乏明确的效力等级关系,因此,首要问题就是要对这些国际法律文件进行协调,确定效力等级关系。通过对现有的法律文件的修正和完善,引入适当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充分发挥现有法律规范的积极作用。理顺现有国际法律文件的规范体系,明确各种法律文件的位阶关系。此外,加强相关国际组织或国家的合作,协调彼此间的行动。由于不同海洋各有特点,公海生物多样性的养护的具体项目和计划应在全球和区域两个层面开展。

3.2整合统一专门性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公海的区域性法律制度和区域性组织的设立。一方面,对于没有建立专门性法律制度或区域性组织的公海区域,应该构建该区域专门的法律制度,并且设置区域性组织;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建立专门性法律制度和区域性组织的公海区域,应进一步明确区域性组织的职权范围。根据公海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的发展,对新发现的海洋生物种群,明确现存区域性组织是否具有管辖权。第二,设置统一的公海区域特定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组织。设置对公海区域海洋渔业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的全球性组织,加强各区域性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从整体上对渔业资源养护进行安排,并监督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对渔业资源养护的管理活动。借以有效地避免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的地域局限性,最大限度地集聚所有国家的力量,真正实现对公海渔业资源的养护。第三,积极协调各区域性管理组织之间的养护措施。发挥该管理组织协调中心的作用,尊重海洋生物资源流动的特性,对海洋生物资源生长发育的全过程整合大致协调的养护措施,实现海洋生物生长发育的各个阶段的养护措施的有效衔接。发达国家要积极履行对发展中国家技术援助的义务,而发展中国家则要重视自身的能力建设,努力提升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3.3加强法律机制规定的可操作性

由于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关系到所有国家的利益,在法律机制的构建问题上,可借鉴国内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的经验,为养护公海生物多样性所用。以美国《濒危物种法》的立法理念为例。该法规定负责执行的联邦机构有权对联邦所有的濒危物种栖息地采取管制措施以实现保护濒危物种的目的公民和私人团体对内政部指定和修改重要栖息地的行为有异议的,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讼。国际社会为了解决具体问题,最经常采取的方式就是举办国际会议通过相关的宣言、声明和决议等国际法律文件。对各国而言,这些国际法律文件是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软法。虽然软法不属于正式的国际法条约,但是软法对国际法的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将公海生物物种多样性养护软法硬化为国际习惯法,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相关法律规则的实现。

4结语

基于国际法对于国家的限制,国际社会的许多国家都将海洋环境保护的重心放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海域,对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域很少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域面积远远大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海域,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有必要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尤其是公海的海域采取保护措施。公海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具有现实意义,其提出是海洋环境保护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标志。正是由于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现有国际法律机制尚有欠缺,亟需从国际法律层面对公海生物多样性养护予以关注,进而提升我国在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的国际法律机制完善方面的参与程度和影响力。

参考文献: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体系;法律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12)01004804

收稿日期:2011-12-15

基金项目:安徽财经大学2012年度青年基金重点项目(ACKYQ1203ZB)资助;安徽财经大学教学研究项目(ACJYYB201017);安徽省教育厅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2010SQRW055)资助

作者简介:朱礼才(1978-),男,安徽安庆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体育经济学和体育法学。

一、研究现状介评

近年来,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勾连,还直接关系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发展问题,从而使这些问题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

学界认识到,从知识产权制度的角度来看,对民间文学和传统知识予以保护的最大障碍就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与知识产权客体迥异的特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采用原有知识产权法给予其有效保护会有一些障碍[1]。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差异性,有学者反对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理由如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新的客体,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利用现代知识产权保护会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利益直接挂钩,从而破坏产生和管理这种知识的社会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社区的共同财产,代代相传,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会将它私有化,这有可能给后代生活和生产中使用这种知识造成法律障碍[2]。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可以带来一些收益以维持那些本来可能会被放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扬[3]。还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主张创新,而非物质遗产以群体性、延续性和公有性为基本特征,不符合现代技术标准和法律,因而现有知识产权机制无法为传统知识提供法律保护,适宜的做法是在知识产权制度之外另行建立一种全新的制度或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创建一个特殊的分支,以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观要求[4]504。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的障碍和困境已经得到学者的共识,但对于能否在知识产权框架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学者的观点则有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集中在三个方面:不能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突破以用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根据国务院2006年和2008年下发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少林功夫、武当武术、太极拳等共计46项[5]。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第2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而“传统体育”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概念也被包括在内。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对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法并未解决长期以来学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争论。纵观全法,涉及知识产权条款的,是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该款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该款规定比较模糊含混,对适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因此仍需要澄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如何对围棋、太极拳、武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传承,是体育工作者必须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知识产权法在当今社会发挥的作用已不再局限于仅仅保护创新,而应同样全面服务于贸易自由、环境保护、食物安全、文化多样性等全人类共同的政策目标,对各民族几千年来不断传承和创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知识产权保护是符合和促进世界文化多样性的一个方面[4]535-540。实际上,早在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保护政府间委员会”(IGC),专门讨论有关传统知识与文化的保护问题,其中重要内容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2001年,来自94个缔约国政府和其他机构的约350名代表在德国波恩召开了关于获取与惠益分享不限额工作组会议。《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波恩准则》)对遗传资源的分享和惠益分享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其中包括鼓励为该发明提出的知识产权申请中披露遗传资源的起源国[6]。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财产权;保护;限制;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D9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7-065-2

一、行政法对物权的限制

(一)行政法对物权限制的主要表现

行政法对于物权的限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对物权人所采取的一系列的行政管理、监督与限制。行政法对于物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物权的行使影响了他人的权利。物权原本是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享有的支配控制权利,是属于合法性、正当性的权利。但是,当其权利的行使危及到他人权利的时候,这种权利的行使便不具有了正当性。举例说明,在民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而对于物之所有人行使物权的限制;再者,行政法中交通事故的处理,车主对肇事车辆的物权的行使影响到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及被害人经济赔偿的时候,车主的物权行使就缺乏了法律依据;二是物权的取得或行使会影响公共利益的取得。在中国传统的思想中,个人利益是要服从集体利益的,这种思想的对与错我们暂不评论。然而在法律规定中,当物权的行使有碍于公共利益取得的时候,物权的行使就不具有合法性了。例如,在国有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公共利益为目的便成为了征收人干涉他人物权的合法性因素;三是物权的行使会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笔者不崇尚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做法,但是,在面临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的时候,物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一旦危及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那么是在以他人的权利为牺牲的对象实现个人的物权的行使。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过分强调物权一定程度上违背法律的原则。

(二)行政法对物权限制遵循的原则

行政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权有一定的规制,然而,行政权具有自由裁量的性质,所以,即使在法律的范围内,对于私人物权的干涉与限制也会超越权限。如何将行政法对于物权的规制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必须坚持以下几点原则:

1.公共利益的原则

公共利益是行政法干涉私人权利的合法因素,行政法对于物权的限制必须处于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考虑,不得为了小集体与个人谋取私利而任意的破坏他人私人的权利。

2.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措施和手段时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实现行政目的,应尽量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将比例原则应用于行政法对物权的限制中,可以这样理解,行政法对物权的限制,应进行利益的衡量与比较,保证获得的公共利益要大于受损的物权,即:对于物权行使的限制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合法性原则),对于所有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中选择最小的对物权侵害的方式(适当性原则),对物权的行使的限制与公共利益之间应有合理的比例,不能无时间、无空间的限制。

3.物权保护的原则

立法设定行政主体对物权的限制过程中,应当建立弥补私力救济不足的救济制度,保证物权人的权利不受私法以及公权力滥用的破坏。物权的破坏来源于刑法的层面已经由刑法保护,民事的层面已经由民商法保护,来源于政府权力滥用导致的物权破坏原则上可以有宪法和行政法保护,鉴于我国目前宪法实施的现状,主要的保护重担就落到了行政法的身上。所以,在进行物权保护的过程中,政府以及行政主体一定要以物权保护为原则,树立私权保护的行政理念,体现出行政立法保护物权的立法目的。

二、行政法对物权的保护现状

(一)行政立法对于物权保护现状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物权的保护有很多途径,宪法保护、刑法保护、民法保护以及行政法保护。然而,笔者认为最有效的两种途径就是民法以及行政法保护。目前,我国行政法对于物权的保护除了行政法律法规以外,还有地方性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例如:规范不动产以及动产物权的《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范商品流通交易的《产品质量法》等,规范商品垄断的《价格法》、《竞争法》等,保护私有权利救济的法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等。目前,我国对于物权法的保护除了集中在不同阶层的法律法规的设立上,同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有所体现。例如:行政征收征用的过程中,我国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提出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被征收人现有利益以及未来利益的补偿;行政处罚对物权的保护体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以及23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的设立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物权的私力救济提供了救济渠道。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限制政府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过度干涉与破坏。《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4条都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权力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请求。

(二)行政法对于物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行政权力对于物权干涉的随意性

前文说到行政权力对于物权的限制主要以“公共利益”为合法因素,另外还有一个合法因素就是“程序的正当性”。当两种合法因素同时并存时,认定为对于物权的干涉具有合法性。然而,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导致了私人物权遭到了破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私人物权进行大肆的破坏与干涉,所谓的合法性因素也显得随意起来。

2.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护

行政法对于物权保护不力的地方不仅仅集中于行政立法保护的微弱,还表现在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对于物权保护的理念的缺失,过分的追求行政管理的高效与便利,而忽视物权的保护。往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牺牲私权的保护而实现公权的管理目的。

3.物权保护未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中

没收、罚款、征收等各项措施都是针对物权而言的,这些都是政府对于物权限制的条条款款,但是,我国并没有将限制物权的政府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中。首先,行政诉讼收案的范围仅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被排斥在外,导致大量的规制物权的行政法规缺乏必要的监督,从而使受侵害的物权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次,大量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物权限制因对象的特定,限制物权人的不特定而排斥在了司法救济之外。

(三)物权行政法保护的完善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它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我国现行大量法律法规都将征收征用的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公共利益的认定方面却缺乏相应的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对公共利益合理限度的判断权力等实际掌握在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各级政府手中。各级政府具有扩大自身权力的天然倾向,在解释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时,基本倾向是尽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这无疑使对物权的恣意破坏。为了限制政府权力的肆意扩大,切实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的不当侵犯,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共利益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2.建立公平的补偿制度

行政权力对于物权的破坏主要集中在三个程序中,第一,是干涉物权的合法性因素上。擅自恶意的扩大物权干涉的合法因素;第二,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无视物权的保护;第三,在对于物权的行使进行了合法的限制后,需要给予补偿时往往采取不合理的方式与手段。建立公平的补偿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行政主体在行政补偿做出了不合理的、缺乏市场经济导向的补偿行为。关于补偿原则德国魏玛宪法规定适当补偿,美国、日本均规定“正当补偿”。笔者认为我国完全可以通过事前补偿、补偿标准市场化确定等原则出发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l)确立“物权规制依法进行,坚持法律保留”的原则;(2)政府规制物权应依法律程序,并事先给予合理利偿;(3)对政府规制物权的行为,公民应该有知情权,协商权,司法救济权;(4)对任何以经济和商业目的的财产征用,必须依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

3.建立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又称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程序的缺少会使政府权力的滥用畅通无阻,那么一切在行政权力滥用下的法定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因而变得毫无意义。如果政府对于物权的干涉没有正当程序的伴随,那么势必导致公权力对于私权的大肆破坏,所以,要建立正当的法律程序,基于物权程序上的保障。例如,在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完全可以引入公众参与的程序以及可操作的听证程序。通过行政程序的完善来限制行政主体权利的滥用,未雨绸缪,在过程中最大化的保护物权。

4.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政府对于物权的限制行为有各种各样的体现,但是多集中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这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是典型的损益性的行政行为,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设定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是公民物权的最后保障。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强权现象导致公民物权的救济渠道受到了阻碍,有的学者提出加强司法救济,笔者不赞成这一说法。并不是因为笔者不同意加强司法救济,救济途径的多样化固然很好,但是,司法救济的实践中我们都会发现行政权力的干涉导致司法救济缺乏了独立性。解铃还须系铃人,问题出在哪里就要在根本上解决,逃避问题寻找新的救济渠道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行政复议制度落到实处,加强行政复议的实践。鼓励培养公民维权的法制性,同时,还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改变行政主体的强权观念,引入“控权――服务”的行政理念。

三、结语

物权法律保护虽然在国外是一件平凡不过的事情,但在中国只能说是一件新生事物,这也反映了物权的保护是人类历史发展的选择,这意味着行政法保护的责任重担更大了。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行政法对于物权的保护与规制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尤其是行政权对于物权的保护还未到位,对物权的规制还不够合理化、制度化。由于笔者的文笔以及专业水平有限所提出的建议也是不完善的,物权的行政法保护路漫漫其修远兮,吾辈将上下而求索!

参考文献:

[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57.

[2]王学辉.迈向和谐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英)洛克.政府论(下)[M].崔菊家,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