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企业并购的法律

企业并购的法律

企业并购的法律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 企业并购 并购法律 法律风险 风险防范

Abstract : enterprise merger, is between the enterpris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The world is often referred to as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M&A. At present, th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of Chinese enterprises develop rapidly, but at the same time, enterpris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in legislation and many problems exist in practice, so we must construct and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make the enterpris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system, standardization, legaliz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enterprise also should strengthen legal risk prevention of enterpris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Keywords : enterpris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merger and Acquisition Law Legal Risk Risk Prevention

1. 我国企业并购法律现状

1.1我国企业并购的立法现状

企业并购行为是多种法律关系的综合反映。因此,企业并购不仅是一种经济行为,而且是一种法律行为。不仅受经济政策约束,而且受法律规范制约。各国的反垄断法案和政府对资本市场的管制均可能制约并购行为。为规范上市公司的并购行为,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会出台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务院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世纪90年代后期随着跨国企业并购浪潮的不断涌现,国家开始了外资并购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如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自组的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应对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并购,并通过这种外资并购提高我国外资利用水平。同时国家加强了并购的司法解释。

1.2我国企业并购立法的特点

我国企业并购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层次较多,对同一问题从不同层次由不同机关进行多方面的规定,这在立法中是不多见的;政策性内容较多,尤其优惠政策规定的较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比例相对较小;偏向于原则性规定,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办法;并且实用范围也有特定性,如《公司法》只适用于公司制企业。

1.3我国并购立法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日益发展,并购越来越多,并购产生的摩擦、冲突越来越多,我国并购法律法规中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之处,如立法效力层次不高,我国现行立法多为国务院及其部委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和一些地方法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立法比例相对较小;立法相对滞后,立法缺乏前瞻性;体系尚不健全,《反垄断法》的空白使得外资进入造成的某些行业性垄断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从而影响我国企业的发展,破坏产业结构,损害我国公共利益,最终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威胁;立法操作性不强,并购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和程序等。所以我国要尽快完善并购法律体系,使并购过程日益制度化、规范化。

2. 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

2.1并购相关法律法规对并购的约束

世界各国关于并购法律法规的细则一般通过提高并购成本来增加并购难度,防止恶意并购和行业垄断。如我国目前的收购规则是收购方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的股份后即必须公告并暂停买卖(针对上市企业非发起人),以后每递增5%就要重复该过程,持有30%的股份后即被要求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这套程序使收购成本增高,风险增大,收购过程更复杂。但却是有利于反收购方的。同时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隐藏了法律风险的隐患。

2.2并购诉讼引起的法律风险

很多情况下,诉讼结果难以预料。目标企业还可能进行反收购的法律诉讼,以逼迫收购方提高价格、抵制收购、延缓收购事件等。目标企业反收购的理由一般是,反垄断、信息披露不充分、收购方有犯罪行为。无论诉讼成功与否,目标企业都为自己抵制收购争取了应对时间。

2.3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法律风险

目标企业基于自身利益的追求,隐瞒影响交易谈判和价格的不利信息,如坏账、对外发债等,并购完成后,这些问题给并购方带来沉重的经济危机和债务负担,使其付出沉重的代价。并购方在相对短的时间里也很难全面、彻底了解并购企业,这就导致并购后极易陷入“利益陷阱”,从而引发法律风险。

2.4产权不明导致的法律风险

产权明晰是并购成功的要素之一。由于对目标企业的产权没有界定或界定不明,或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转让相关手续,导致产权不明,并购容易造成并购方与被并购方产权纠纷,造成新、老股东对资产、负债的争议而引发法律风险。

3. 企业并购法律风险应对策略

3.1发挥政府职能,加强并购法律法规建设

并购在我国出现时间较晚,但近年来却日益增多。政府要加强并购法律法规建设,推进并购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制定并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使并购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并购。第二,加强对并购活动的监管,打击违法行为,使并购行为有法必依。第三,加强资本市场的监管,我国并购活动大多与上市公司有关,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机构监督管理。

3.2企业要遵守并购相关的法律法规

企业并购过程中一定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这也是并购的基本前提。企业要积极调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确保并购合同、成交协议签署的合法性,包括权利、义务、保密、治理、非竞争、陈述及保证和赔偿。重视陈述及保证的作用,确保企业在关键方面的正确性。并购企业在并购过程中要规范并购程序,并要确保监管部门审核通过。及时公告并通知债权人。

3.3聘请高水平律师事务所

并购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牵扯多方利益。这就需要重视中介服务的作用。防范并购法律风险,就需要律师事务所律师发挥作用。律师可以运用专业知识及长期积累的经验,通过专业调查,为企业并购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与建议,降低信息成本,是保证并购成功的有利武器。企业一般要选择业内专业素质较大、业务素质较好、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同时确保该所与目标企业没有利益联系和冲突。

3.4加强企业并购文化整合,增强法律意识

随着企业内部、外部环境的发展变化,企业文化要不断演进以适应这种变化,扬弃那些与企业相背离的价值观念。这一过程要不断加强法律建设,加强法律意识,整合态度要平等,管理者与员工间、员工与员工间,多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成功的文化整合是目标企业与并购企业形成一种融合的新文化,员工在企业文化的激励下齐心协力为实现企业目标、企业价值而奋斗。

3.5跨国并购法律风险防范

调研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尤其是一些可能限制并购进行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及潜在风险,从而决定并购是否进行,如何进行。尽可能利用目标企业当地金融市场进行融资,以规避、防范汇率风险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各种渠道与目标公司所在国政府沟通,灵活调整并购策略。加强与目标企业的沟通交流,以促进并购后企业的整合。

参考文献:

[1] 全球并购研究中心 全国工商联经济技术委员会《并购手册》2002 年10 月.

[2] 姚水红《企业并购整合问题研究》2005年8月.

[3] 吴国萍 周世中《企业并购与并购法》

2003 年4月.

[4] 《兼并与收购》 中信出版社 P·S·萨得沙纳姆 1998 年2月.

[5] 杨凤鸣 刘文华 《企业并购风险及其控制》[期刊论文]-商业时代 2005(3).

[6] 吕慧萍 《企业并购中的风险及防范》

[期刊论文]-现代商业 2010(29).

[7] 丁吉博 《企业并购中的常见法律风险探讨》[期刊论文]-企业导报 2009(4).

[8] 张细移 《企业跨国并购的外部风险分析及对策》[期刊论文]-财会月刊(综合版)2006(1).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外资并购 国有企业

外资并购涉及我国非常庞大的法域包括外资法、并购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国际私法等。当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时会涉及我国关于外资投资的政策、公司法、证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反垄断法、资产评估法、税法、外汇管理法以及地方的并购政策。所以,在并购前与并购过程中都要特别注意有关的法律与政策界限,避免踩到政策与法律的雷区。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30年,中国已经成为在世界经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经济实体。作为世界新兴市场的代表之一,正成为国际资本投资的目标。因此,在我国经济发展对国际资本市场的依赖性日渐增强和宏观政策鼓励外资并购的大背景下,清理现有的政策、法规,使之体系化,在此基础上加快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方面的立法,划定外资并购的“空间”,规范外资并购的程序,及时排除并购中的阻力,化解外资在并购中的消极因素,使外资并购一开始就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现行有关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在内容上的不足

1.规范外资并购准入与审批的外资法中,有些规定模糊不清,有些规则对外资做了不合理的限制。例如,对于外商投资的出资方式,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分别规定了实缴资本制和认缴资本制。这一法律规定的漏洞往往被一些外商利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和《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中,都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认缴资本做了修改,规定:外国投资者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出资。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交付者,经审核批准后,应自营执照核发后六个月内缴付全部出资额的600/0以上,在一年内缴清全部出资。但这些规定较为简单,而且与公司法的实缴资本制仍有差异。

2.操作规程不同,并购程序混乱,造成并购的手续难办,外商不敢大规模进入中国并购市场。2007年11月,我国制定并颁布了《反垄断法》,第五章“反垄断审查”明确规定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活动具有审查和否决权,实际上是用行政权力来解决并购中的问题,而没有立足于建立一个司法的审查体系。而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力量也是有限的,不可能把权力高度集中,于是把权力下放或由地方提供可行性意见就成为必然之选,有权力就会有权力寻租,有权力寻租就会有腐败产生,也就会产生资产贱卖或商业秘密泄漏等问题。

3.对外资的待遇实际是超国民待遇。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实行了两套税收体制,在土地使用、政府审批及至金融支持等方面,外资都比民资享受更加优惠的待遇。比如,我们现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外资开放金融、电信、公用事业等领域,外资可以对涉及上述领域的国有企业实行并购。但是,我们的民资却不可以。特点是一些地方政府在搞所谓开放试点的进修,给外资留出了了很大的并购机会,但是只给民资象征性的空间,结果,可能导致外资将来垄断许多重要领域,而本来许多有实力的民资由于起跑线不同,败在外资的手下。

二、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的思考

1.消除非国民待遇,统一准入。国民待遇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通行惯例,是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中一身公认的原则。我国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该原则是有效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手段。国际投资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外商投资者在接受投资的我国进行投资时,我国要给予外商投资者在投资领域、投资财产、投资活动及有关的司法救济方面,以不低于我国民在类似活动中的待遇。

2.提倡市场竞争,限制垄断。我国目前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和市场垄断。在行政垄断方面,特别要注意如何在并购活动中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以及防止干预过度造成行政垄断的问题。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会涉及三个方面:政府、市场、企业。现在的问题是政府是否要行使行政手段,以什么样的方式行使行政手段,实现并购目标。在政府干预市场的条件下,存在权力寻租的可能性,从实践看,寻租活动主要在三个层面上展开:一是直接进行疏通活动;二是直接进入政府,争夺租金决策权的职位;三是制定进入或退出的活动计划。所以,在国有企业重组问题上存在两难选择:若政府干预会存在权力寻租,使稀缺资源人为地浪费掉。若政府不进行干预,则企业从自由自在利益出发,又可能侵蚀投资者的权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在我国,政府在并购中的作用发挥主要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政府扶持;第二,行政撮合;第三,无偿划拨。

3.保持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近年来的并购高潮特别是采取恶意并购或“甩卖”方式的并购增加了我国政府的担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第3篇

随着“十一五”的结束,“十二五”计划的开启,产业结构升级,转变增长方式日渐成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方向。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更是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机。其中,作为公司发展的路径之一的并购重组则显得着实必要。民营企业优势互补,发展壮大需要并购重组;国有企业做大做强,资源整合更需要并购重组。

事实上,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外资企业大批进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国际化”战略的提速,并购重组俨然成为世界范围内企业发展首选战略。

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施蒂格勒所说:“纵观世界著名的大企业、大集团,几乎没有哪一家不是在某种程度上以某种方式,通过资本并购重组收购等资本运作手段而发展起来的。”

然而,愿望如此美好,现实却异常残酷。有资料显示,并购重组的失败率高达70%。而导致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对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防范不够。总结过去,方可使我们的企业在未来的并购途中更加顺畅。

为此,《华夏时报》携手智维律师事务所一起梳理近十年来中国知名企业并购过程中遭遇失败的典型案例,希望通过点评及对风险的剖析,为广大企业的并购重组提供借鉴,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

水土不服的TCL并购

2004年1月,TCL多媒体(TMT)与法国汤姆逊达成协议,并购其彩电业务。7月,双方合资成立TCL汤姆逊公司(TTE)。此次并购,TCL想借汤姆逊的品牌、技术和欧美渠道,规避反倾销和专利费的困扰。但其当初“18个月扭亏”的口号并没有实现,反而连续两年报亏。2006年10月底,除OEM外,TCL不得不将其欧洲彩电业务砍掉。同一年,TCL集团又闪电般地并购了法国阿尔卡特的移动电话业务。结果在合资仅一年后就以失败告终。

智维点评:

TCL两次并购案的失败,显示了并购筹划和并购整合的双重法律风险。当然,在收购汤姆逊、阿尔卡特的过程中,不能排除“国际化”的冲动因素,造成对市场趋势的误判。

对此,在并购筹划中应避免并购动机盲目、并购计划不合理、并购决策程序缺失的风险,保持并购决策的理性化。

此外,在并购之后,TCL集团出现亏损,很大原因是欧洲的员工、产品等各项运营成本较高,而各项整合又出现难以预料的障碍。为此,企业在并购中应切记提早筹划对财务、技术、管理、品牌、文化、销售渠道、人力资源等各方面的有效整合,防止因“水土不服”而引发上述各项整合不利的法律风险发生。

遭“毒丸”阻击的盛大收购

2005年2月19日,盛大网络(NASDAQ:SNDA)宣布,截至2005年2月10日,公司与其控股股东Skyline Media Limited通过在纳斯达克二级市场交易获得了新浪网(NASDAQ:SINA)全部股份的983.3万股,占大约19.5%的股份,成为新浪第一大股东。股票收购是在1月12日到2月10日完成的,交易的股票数额已经达到2.304亿美元。

2月22日,新浪抛出“毒丸计划”以遏制盛大进一步控制新浪的企图,按照该计划,如果盛大或者其他外来公司继续增持新浪或者准备收购新浪公司,该计划将被触发。新浪所有的权益持有者将有权以半价购买新浪的普通股,每一份购买股权的行使价格是150美元。以此增加流通股数量,扩大总股本。这样大大地稀释了收购方在新浪中的股权比例,如果盛大坚持继续收购以获取控股权,就会使收购代价变得极其高昂。

盛大遭到这一计划的阻击,最终未继续收购新浪。

智维点评:

这次盛大闪电般控股新浪,在互联网业界产生了极大的轰动,被称为一次“被袭击的珍珠港”事件。该案例集中体现了企业在并购与反并购中会遭受的法律风险。

对于新浪而言,其较为分散的股权成为风险暴露的最大隐患,给予了盛大可乘之机。在盛大动手之前,新浪最大的单一股东四通集团持股比例也不过10%而已。在业界看来,新浪如此薄弱的股权结构早晚会被人突破。而对于盛大,并购过程中遭遇到反并购,则充分显示其对反并购手段设置防范不足。

事实上,对于上市公司并购双方来说,企业建立良好的股权结构控制、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并购与反并购策略、精心的手段筹划将有利于抵御并购尤其是恶意并购,同时将被并购方实施反并购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重挫明基的西门子手机收购

2005年6月,明基竞购西门子成功,而西门子不但未索取现金,还倒贴明基2.5亿欧元。明基同时获得西门子在GSM、GPRS、3G领域的核心专利技术。自此,明基自诩为全球手机制造第四,并称最迟2006年底实现盈利,甚至放言要冲击诺基亚等豪门的市场地位。

然而,仅一年,竟出现高达6亿欧元的巨额亏损。2006年10月,明基宣布,不再投资总部位于德国的明基移动,并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同年12月8日,明基不得不承认收购失败,亏损达8亿欧元。

智维点评:

明基收购西门子手机业务,看似是没掏一分钱就捡到了一个大便宜。其实不然,西门子手机待嫁之际,早已成为“鸡肋”,累及西门子公司整体业务。而西门子赔钱出嫁手机业务,就是想甩掉此“包袱”。而这些,明基显然没有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在业内看来,西门子当初在手机开发上就策略不明,明基接手之后,实际上又延续了老东家的旧管理模式,品牌、研发等方面亦予以了继承。

不难看出,缺乏国际化战略指导而盲目进行海外并购,或以错误的战略指导海外并购,战略意图可行性过低等问题均会给企业并购带来极高的法律风险。

对此,为有效地避免风险发生,企业在谋求海外扩张之时,一定要事先在职业化管理、研发创新、品牌建设和国际销售渠道等方面做好整合发展的战略规划,并评估并购重组在经济上及法律上是否可行。

联想并购IBM后的最大亏损

2004年12月,联想集团宣布以12.5亿美元收购IBM个人电脑业务,令全球IT业震惊。通过并购,联想获得了IBM在个人电脑领域的全部知识产权,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的销售网络、10000名员工,以及在5年内使用“IBM”和“Think”品牌的权利。合并后的新联想以130亿美元的年销售额一跃成为全球第三大PC制造商。

在并购之后的3年时间里,联想的销售额逐步增加。然而,就在联想对此次整合看起来一帆风顺之时,2008年,联想业绩出现明显下滑,利润出现大幅亏损。截至2009年3月31日,其营业收入为149亿美元,同比下滑8.9%,净亏损2.26亿美元。这是联想历年来最大的一次亏损。

智维点评:

虽然在全球个人电脑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联想出现亏损似乎合乎情理,但其亏损规模却已超出了业内预期。如果说联想国际化遭遇挫折,有战略及市场运营方面的原因,但并购整合方面的法律风险仍是诸多问题根源之所在。

可以看到,在2009年年初,联想进行人事调整,用纯中国团队经营海外市场,联想前期聘用的很多海外人才相继离职。这显示出联想跨国并购后企业文化面临较大冲突,而这种冲突在公司业绩不佳的时候,表现得较为明显。

遭遇“文化门”的上汽双龙联姻

2004年10月28日,上汽集团以5亿美元正式收购韩国双龙汽车48.92%股权,这被业内认为的“双赢交易”却在并购后遭遇重大难题。上汽不仅发现双龙研发技术预期收益过高,且因企业文化、民族文化等较大差异,公司面临着来自工会方面的强大压力。在签约5天之前,双龙工会举行了总罢工,致使收购后合作与企业经营拓展无法真正展开。

2009年2月6日,韩国法院宣布双龙破产,进入企业回生程序,双龙资本大幅缩水。而作为控股股东,上汽集团持有的双龙汽车股份也被稀释至11.2%,拥有的双龙权益仅为18.51亿元,资产减值损失约30.76亿元人民币。

智维点评:

并购事件的成功与否最终取决于两个企业能否完全并购整合。事实上,并购重组完成后,因两企业文化和管理风格的冲突,大多数企业随后的深入发展面临较大困难。尤其是跨国并购案例,双方来自不同的国家,政治、经济背景不同,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文化差异造成的冲突不可避免。

同时,由于并购重组中多要涉及到人员变动、管理模式选择等细节问题,文化差异表现得更为突出和明显,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引发并购整合失败的法律风险。

可以看到,在上汽收购双龙的案例中,文化冲突、劳资关系的动荡,导致企业深陷文化、人力资源整合不利的法律风险中。对此,在企业并购重组中,制定科学的文化整合、人力资源整合对策显得尤为重要,能够及时、有效地防范并购整合失败的法律风险发生。

遭债权人反对夭折的中化国际收购

2004年11月16日,中化国际(600500.SH)公告,国务院已原则同意公司控股股东——中化集团公司斥资5.6亿美元在韩国独资收购仁川炼油公司。然而,2005年1月31日,在韩国仁川大法院召开的债权人表决大会上,该收购案因无担保债权人花旗银行海外资产管理公司的反对而未获通过。

智维点评:

中化集团对仁川炼油厂的收购被业内称为中国国内企业首次收购海外炼油公司案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国内成品油供应,缓解日益紧张的能源供应局面。然而,有分析指出,中化国际在签署了排他性的谅解备忘录后,中方以大局为重,并未意识到应该增加附加条款,以便用法律手段限制对方再提价,导致该公司最大债权人美国花旗银行在债权人会上提出要抬价至8.5亿美元,超出了中化集团的承受能力,最终导致了并购失败。

由此可见,中化集团在并购谈判过程中未能进行合理、缜密的并购筹划,是导致并购失败的法律风险发生的最大原因。

企业并购是一项复杂的过程,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对此,审慎的并购筹划必不可少,且不应有丝毫怠慢。筹划过程包括并购的动机、对象、时机、方式、并购协议的设计,甚至是相关中介机构与专业人员的聘请等具体细节,均应审慎考虑和妥善安排,则可以对并购中诸多法律风险的发生进行准备、预计和有效防范。

触碰政治风险的中海油收购

2005年6月23日,中国第三大石油和天然气公司中海油以高出对手15亿美元全现金方式向排名美国第九位的石油公司尤尼科(UnocalCorp.)发出了收购要约。然而,这桩单纯的公司并购,却因涉及敏感的石油资源和国家利益而变得复杂起来。

2005年6月17日,两位美国联邦众议员致函总统布什,要求以国家安全为由,全面审议这一收购计划。信中称:“美国日益需要将满足能源需求列入外交政策、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考虑范围。当事涉中国时尤其如此。”一个多月之后,在重重阻力之下,中海油宣布退出收购尤尼科竞争。

智维点评:

对于此项并购,有专家预测说:如果收购成功,中海油将凭借尤尼科在泰国、印尼等亚洲国家拥有的油气区块资源将年产量提高一倍以上,而石油储备量也将提高80%。但事情往往不能过于乐观。

可以看到,无论在何类国家投资,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中面临的首要风险是法律化的政治风险。这种风险,从国家环境角度看主要指战争、内乱等引起投资国政治环境的动荡、权力阶层的更迭、恐怖主义的危险以及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等等。

此外,政治风险还包括投资国政策是否具有连续性等内容,而法律或政策的变动也同样会带来较大风险。其中,政治风险多以法律风险的形式表现出来,对海外并购重组造成重大影响。

近年来,并购中出现了“安全门”、“反恐门”、“威胁门”等新型的政治阻碍,这在发达国家尤为明显,使得政治风险本身成为跨国并购一种无法确定的成本。因此,企业在跨国并购重组的情况下,对目标企业所在国法律环境和政治环境的考察,及时防范政治风险则显得非常重要。

以并购开始的华源集团以被并购告终

华源集团从1992年7月在上海浦东成立至2005年末,进行了大大小小90多次并购,资本由最初的5亿元扩增到572亿元,一度发展成为拥有纺织、农机、医药业的巨无霸企业集团,创下了中国企业并购的神话。而到了2005年9月,华源部分企业的短期贷款偿还逾期,在短短几天内便遭到了上海银行、浦发银行等十几起诉讼,涉及金额超过12亿元。

自此,华源财务危机全面爆发。随着多家债权银行起诉,债权银行冻结了华源下属部分公司和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使股票价格发生波动,生产经营受到制约。2006年4月,华润集团以获得华源70%的股权正式入主华源,至此,华源的并购神话最终以被并购而告终结。

智维点评:

华源集团从整合纺织、农机到全力进军医药,13年间的并购难以胜数。这种“大跃进”式的扩张中,华源主业几次更迭,但华源在陌生的产业领域,整合未见起色,最后均以失败告终。

可以看到,华源极大地忽略了并购决策与并购整合中的法律风险。而华源资产负债不合理,导致短短数月便遭到来自银行的十几起贷款逾期诉讼,又充分暴露其并购过程中并购融资渠道建设的法律风险和并购财务整合的法律风险。

这些风险的爆发最终导致华源财务难以走出困境,落得资金链断裂被重组的结局。

金融危机打击下的富通投资

2007年11月27日,中国保险巨头之一平安保险集团斥资约18.1亿欧元从二级市场直接购买欧洲富通集团4.18%的股权,成为富通集团第一大单一股东。此后,平安继续增持富通集团股权,持股比例由4.18%增持到4.99%。总投资额达238亿元人民币。

2008年,富通集团成为受金融危机波及的第一批金融企业,截至当年9月底,富通集团的股价下跌幅度超过了70%,直接导致2008年第三季度平安保险集团季度报出78.1亿元人民币净亏。2008年报显示,公司对富通投资计提减值准备共227.90亿元。

智维点评:

平安的巨额亏损,提出了海外风险控制的重要性。

对于跨国并购而言,任何阶段的法律风险强度都明显高于国内并购。因此也就更加考验并购的审慎性及面对风险的防范能力。如何提高抗风险能力,离不开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和海外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管理。

如果企业随时能够了解相关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以及有关企业状况等方面的详尽信息,以及对东道国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法律、税收政策,目标企业的文化及经营状况,相关案例等信息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和处理,使其结果有效地服务于企业的经营决策,就能够为企业避免海外并购中的法律风险提供重要参考。

被反垄断拆散的可口可乐与汇源

2008年9月3日,汇源果汁在香港公布,可口可乐旗下全资附属公司大西洋公司将以179.2亿港元收购汇源果汁全部已发行股本。商务部于2009年3月18日表示,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未通过反垄断调查。

智维点评:

可口可乐收购案被否决案例,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首个由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否决的一起收购案,也是充分彰显出并购企业可能遭遇法律限制的法律风险。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实施,对于“经营者集中”进行反垄断审查。所谓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几种情形。如果涉嫌经营者集中,符合申报条件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申报接受反垄断部门的审查。

可以看到,此规定将相关的并购重组活动纳入国家反垄断审查的程序中,无疑会对企业并购行为造成一种严格的法律风险。尤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并购重组规模往往相对较大,对行业竞争格局可能产生垄断经营性影响,因此反垄断审查法律风险的发生也相对较高,此时,上市公司就需防范并购重组可能失败的风险。

中铝力拓的分手之殇

2009年2月12日,中铝公司与力拓集团签署了合作与执行协议,中铝宣布将通过认购可转债以及在铁矿石、铜和铝资产层面与力拓成立合资公司,向力拓注资195亿美元。如果交易完成,中铝可能持有的力拓股份最多上升到18%。中铝公司已经就此项交易完成了210亿美元的融资安排,并已陆续获得了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德国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等各国监管机构的批准。

但6月5日力拓集团董事会宣布撤销对2月12日宣布的双方合作推荐,并将依据双方签署的合作与执行协议向中铝支付1.95亿美元的分手费。中铝收购力拓以失败告终。

智维点评:

经过三个多月的拉锯战,中国铝业收购力拓的计划却以分手告终,其并购失败的原因不能排除因并购方所在国的政治干预。但是,在政治风险之外,并购重组协议中1.95亿美元(仅为交易金额的1%)的违约金处罚对于力拓来讲,可能也并不足以达到督促其信守合同的力度。因此,中铝遭遇到协议撕毁的法律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并购重组协议关系到双方今后的权利义务,是整个并购重组的核心。因此,并购双方对于协议的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违约、争议解决等诸多细节条款的设计,均需要防范今后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的发生。

“引发血案”的建龙重组

2005年,通钢集团就与河北建龙集团进行重组,后者以参股方式进入通钢。2009年年初,建龙集团提出撤股。7月22日吉林省国资委作出建龙集团控股通钢集团的决定,7月24日就要通钢上下全面执行,这一重组方案立即引发部分职工的不满。

7月24日,吉林通钢3万名工人抗议监管部门将最大的钢铁企业通钢廉价卖给私营建龙集团,通钢原有职工可能面临全部下岗,愤怒的通钢工人举行大游行,并将由建龙派到通钢的总经理陈国军挥拳打死。当晚,吉林省政府宣布建龙将永不参与通钢重组。

智维点评:

通钢并购血案的发生,突出反映了国企并购中的一些法律风险问题,如国企并购重组程序瑕疵的法律风险。可以看到,并购重组在政府主导、非市场化的“拉郎配”下进行,无法均衡各方利益,造成矛盾激化,导致并购重组进程受阻或失败。

而并购重组中重组员工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风险,又涉及职工参与并购重组程序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风险与员工安置的法律风险。通钢血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建龙收购过程中对职工利益维护与员工安置上处理不当造成。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第4篇

(一)美 国

美国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起步是很晚的,1916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率先通过了关于失业保险的法令,但未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直至1929年美国发生了全国性经济大危机之时,才把社会保障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1935年8月1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法》之名首次出现,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公共补助、儿童保健和福利服务四个方面。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老年保险、伤残保险;公共补助包括老年人补助、盲人补助、丧失劳动能力者补助、未成年人家庭补助。

根据《社会保障法》,独树一帜的美国社会保障制度就得以全面、系统地建立起来,并为美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美国是综合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国家统一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律作为社会保障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再根据需要制定若干具体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这种体系由一法统驭、多法并行,呈现层次性,有利于社会保障法律的一体化、全民化,以及立法形式的多样化。

失业,特别是企业并购过程中出现的失业,是美国和西方国家长期以来的痼疾,对劳动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稳定构成重大威胁,美国社会保障最初就是以失业保障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为了避免20世纪30年代大规模经济危机的重现,美国国会于1946年通过了《就业法》,该法宣布,国家的任务就是保证最大限度的生产、就业和购买力,防止经济危机和失业现象。70年代以后,为解决经济衰退和企业并购后失业工人增多的问题,美国联邦通过《失业保险法》规定,政府按雇主过去裁员的人数征收失业保险金,雇主裁员越多,需向政府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就越多,从而迫使雇主尽量减少裁员。1974年的《灾害救济法》授权总统对因灾害而失业的雇员进行援助。另外,美国还颁布了限制公私营雇主任意解雇工人的法令,禁止雇主因年龄原因或因参加工会、等而解雇工人,禁止雇主解雇对劳动条件不满或对种族、性别歧视表示抗议的工人,员工只能因“正当理由”才能被解雇,解雇必须经过“适当程序”,即解雇前要给雇员适当警告,解雇时被解雇者有权要求工会代表出席听证会。失业保障是美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出现最早、最重要、最基本、涉及面最广的保障措施,实行的是强制失业保险金制度,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3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颁布了许多关于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法令,比较重要的有:《人力开发与培训法》(1962)、《职业教育法》(1963)、《就业机会法》(1964)、《成人教育法》(1960)、《全面就业与培训法》(1973)、《青年就业与示范教育计划法》(1974)、《就业培训合作法》(1983)等。职业培训的方式主要有:入门培训、在职培训、脱产培训、升级培训等,具体工作完全由地方和各培训中心负责,职业培训提高了劳动者素质,有利于劳动者就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失业问题的压力,成为社会保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欧 盟

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政策已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社会保障的主体任务仍然是由各个成员国政府在承担,在过去几十年中,欧洲国家之间一直有较多的劳动力流动。虽然处理社会保障事务属于各国的国内政策,但处理这些跨国流动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则需要各国政府之间达成协议。为此,在1959年欧洲经济共同体规则中首次就流动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达成了协议。欧共体在过去几十年中在社会保障方面确实已经采取了不少的行动,并且取得了不少的成绩。近年来随着欧盟的建立和欧洲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建立统一的欧洲社会保障体系的问题逐渐被重视。所谓“欧洲社会保障体系”,是指在联盟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就是将原来局限在各个国家范围内的分散的社会保障体系变成一个统一的体系。早在1951年的欧洲煤钢联营(ECSC)协议中就涉及到有关补偿被替换的工人以及保护煤炭和钢铁工人基本生活和劳动条件等社会保障的内容。1957年建立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AEC)设立了有关工人和公众健康与保护的基本标准。1957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也承诺要提高生活标准和建立社会基金。1961年欧洲委员会签署了“社会”,其基本精神在1989年欧共体的“劳动者基本社会权利”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欧盟成立以后,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新的行动,主要表现在对“欧洲社会基金”的修改和发展上。

以前,社会基金的主旨是促进劳动者的就业和劳动者的地域及职业流动。在欧盟条约中对此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其基本的指导思想是:失业问题主要是由产业结构的变化所引起的,因此通过培训而帮助劳动者转化就业是解决失业问题的关键,新的欧洲社会基金的主旨变成了促使劳动者适应产业变迁和生产制度的变化,其方式主要是通过提供培训和再培训。1993年修改后的欧洲社会基金规则将解决失业问题与年轻人的职业培训结合在一起,并且更加指向失业者、无家可归者和穷人。此外,欧盟条约还对欧洲社会基金的运行程序进行了修改,使之更紧密地与欧盟的政策相联系。此外,欧洲社会基金的运作上还逐渐试图绕过各成员国政府更直接地通过地方政府、地区性组织以及一些志愿者组织来运行。这种情况说明欧盟在这方面的独立性和实体性正在逐步增强。1994年,欧盟的欧洲社会基金共获得65亿埃居,占欧盟总开支的9%。4

(三)日 本

今天日本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备与日本能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不断地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及时更新密切相关,并有其独特的发展轨迹。二战前的日本存在着军人以及官僚的抚恤养老金制度,但是对占国民绝大多数的民间企业的员工以及个体经营者来讲,根本不存在社会保障制度。最早以民间劳动者为对象实施的养老保险,是1939年实施的《船员保险法》,其保险对象为船员。其后,日本进入战时体制,为了把国民各阶层集中于这一体制,1941年颁布了《劳动者年金保险法》,船员保险法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十人以上企业所雇用的男性工人。1944年颁布了《厚生年金保险法》,其对象进一步扩大到男女职员,并扩大到被雇佣者人数五人以上,十人以下企业的所有被雇佣者。并于1954年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颁布了《厚生年金法(新法)》。把过去只是报酬比例制的养老金,改为定额部分加报酬比例部分的双层次养老金。同时为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建立以中小企业劳动者、自营业者、农民等为对象,保障老后所得的国民养老保险制度,1959年4月日本国会批准通过了《国民年金法案》,实施国民年金制度。对20~59岁的农民、渔民、4人以下的私营企业雇员及配偶、独立经营者实行强制加入。2000年3月28日日本国会通过《厚生年金保险法》、《国民年金法》等7部有关年金制度改革的法案,大幅修改缴纳年金保险费和领取养老年金的制度。这此法律从2000年4月1日开始分项目、分阶段付诸实施。不难看出,日本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过程,从1946年起至1953年,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生活保护法》、《儿童福利法》、《残疾人福利法》及《失业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职业安定法》等。1948年修改《国民健康保险法》。并在1956年制定了新的《国民健康保险法》。自1973年,每隔大约3~5年修改一次《国民健康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养老保险法》和《国民养老保险法》。5由于这一时期日本经济高速发展,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支付额得到提高,劳动者工伤保险内容也得到扩充。日本现行各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都是依据相关法律制定的,社会保障的4个部门均有与之相对应的法规和其他法律的有关条款,例如社会保险,属于医疗领域的有《健康保护法》、《国民健康保险法》、《老人保健法》等;属于养老保险领域的有《厚生养老保险法》、《国民养老金法》等,属于雇佣领域的有《失业保险法》、《劳动保险征收法》等;属于劳动保护领域的有《工伤事故补偿保险法》等,已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与社会保障事业相配套的法规体系,从而为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提供了严密的法律依据。

(四)国外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1.重视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的功能。社会保障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社会再生产过程和社会经济体系运行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是社会的稳定器,经济发展的激励器,收入分配的调节器,具有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公平和增进国民福利等功能。在现代社会里,伴随着生产的高度社会化和分工协作的发展,年老、失业、疾病等劳动风险的存在日益普遍,且其影响面和危害程度也日益加剧。当为数众多的劳动者面临种种不同的劳动风险和收入损失,而得不到及时解决时,社会上就会出现一种不安定的因素。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正好是以解决上述矛盾为己任,使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障补偿获得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从而有效地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6社会保障立法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环境保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是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同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对于富余、退休、失业企业员工的分流和安置,不能单靠企业自身的力量。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帮助企业解决上述问题,使企业能够真正行使用工自,进行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2.立法模式坚持本国特色。一个国家建立什么样的企业并购中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水平如何,取决于这个国家的国情,取决于这个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的需求以及政府的决策。现代国外社会保障立法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从其立法模式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德国、英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它们并未制定出统一的、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典,而是按照社会保障的各项不同内容分别制定出不同的法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综合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下存在着一部总揽社会保障制度全局的基本法,可防止社会保障各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进程中一个重要的启示,就是在模式选择上要走适合自己的路。在历史上,虽然福利国家或社会保险模式一度成为许多工业化国家参照的典范,但是,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发展中呈现出的多样化规律和各具特色的发展思路在警示着我们,多样化或者说走特色路才是各国在社会保障制度模式选择方面上的重要规律,照搬照抄总是不能成功的。理解了这一点,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经济体制乃至政治、社会制度等相同的国家却有着迥然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如美国与英国,它们在经济体制、政治制度乃至在许多国际事务方面的主张都如出一辙,但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以具有选择性的就业保障为主体,而英国却是世界上最早宣布建立普遍利制度的国家。因此,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与教训,而不是照搬照抄,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之路,才是我们的理性选择。

3.筹资方式多样化。筹资形式从缴费制向缴税制发展。开征社会保障税,把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纳入国家预算,是一种覆盖面广、标准统一、社会化程度较高的社会保障制度,其实质是国家财政承担履行社会保障的职能。社会保障税具有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特点等,这使得缴税形式逐步成为社会保障基金筹集的一种主要形式。目前在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170多个国家中,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在筹集社会保障基金时采用了社会保障税的形式,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筹资模式从现收现付制向完全积累制发展。从国外社会保障发展以及各国社保基金筹集模式的发展历程来看,大多数国家早期一般采用现收现付制,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所征集的保险费除用于当年退休金支出和留有一定周转金外,没有积累基金,这是在职一代人供养退休一代人转移支付负担的模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质量的改善、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人口出生率的下降,人类平均寿命不断延长,人口结构的老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这使得养老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在现收现付制模式下,为了应付不断增长的养老金需求,只有不断提高税率,这使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加大,同时财政负担也日益加重,导致支付危机出现。在这种情况下,随后许多国家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模式进行了改革,改现收现付制为完全积累制或部分积累制模式,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美国于1983年提出了改现收现付制为以现收现付制为主、部分积累制为辅的一揽子计划,并同时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私营保险业的发展;鼓励人们储蓄,以减少政府负担,这就使得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得到了大面积的改观。7

4.多重保障原则。我国原有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体系是单一的保障,即资金渠道单一,由政府或企业一方提供资金;保障层次单一,只有政府主办的法定的一个层次的社会保险。这种单一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造成了员工对保障的依赖,加大了企业和政府的负担,保障水平居高不下又难以满足保障需求。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改革的趋势,不少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实行多层次的保障结构。实行多重保障应该成为我国改革和发展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多重保障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多元的保障主体。要纠正只有政府是社会保障主体的倾向,确立多元化的保障行为主体,即个人(包括家庭)、单位、社会(包括社会团体及社区)、政府四个主体。社会保障虽然应该由国家统筹规划和组织,但不是也不应由国家包办而是要组织和发动各方面的力量。如社会、企业、机构、家庭、个人共同办好社会保障事业。二是多渠道地筹资形式。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应是多样的,有个人及单位缴纳,政府让税补贴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有企业提供的企业补充保险基金,个人、单位行政及工会出资形成的互助保障及帮困基金。三是多层次的保障结构,既要有基本保障层次,又要有补充保障层次。基本保障层次保障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基本保障要社会化,由国家立法,社会进行管理。在基本保障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的养老和医疗还要有由企业、单位提供的补充保障,劳动者之间实行互助补充保障,个人进行储蓄投保补充保障等。补充保障要市场化,由政府规范,自愿建立,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市场原则运作。

5.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水平与国情相适应。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的发展,要从实际出发,与经济发展的速度相适应。一般地说,社会保障的增长必须慢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慢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不能超越经济发展的实际能力,否则就会出现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的失衡,使得社会保障基金的支出远大于收入,从而使得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出现困境,甚至难以为继。加之,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刚性发展规律,这就更使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进行制度安排成为必要。我国最基本的国情就是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生产力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那么,我们建立新的社会保障制度,需从这一基本国情出发,适应当前生产力发展的水平,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社会福利逐步攀升,财政负担越来越重,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严重的社会保障赤字危机一直是令西方发达国家最为头痛的国内问题之一,也是其他国家对西方社会保障模式颇多非议的主要原因。现在西方国家的一些经济学家也认识到,社会保障水平过高,不仅不能提高劳动生产率,而会影响国家的竞争力,甚至还会滋长国民的惰性。因此,过低的社会保障水平和无所不包的大福利都难以为继。

二、完善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构建基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系

综观我国1949年以来的社会保障立法,远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那么,我国下一步应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构建什么样的立法体系?本文认为,借鉴国外社会保障立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体系模式应由“多法并存”的分散立法模式走向 “一法统驭多法”的综合立法模式,即由社会保障基本法从宏观上协调、统一和指导各种单行法及地方立法。因为,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只是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的短期选择,并非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的理想模式。理想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应是以社会保障法为龙头,以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为主干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其必要性在于:第一,传统社会保障立法在内容上与市场经济要求格格不入,而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社会保障关系需要重新规范。诸如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职责上的分工,多部门分管社会保障的现实关系,受益者缴费及由此带来的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新型关系,社会保障不同项目之间的关系等,都需要调整;社会保障的实际操作,如基金的筹集、运用、支付等需要规范;违法行为需要制裁。这些问题都是关于社会保障项目的单行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第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具有长期性、根本性和全局性,不是临时的政策、具体的措施抑或局部的规定,因此,必须由社会保障基本法作出整体规划,不能零星片段,不求统一,立一条算一条。第三,社会保障制度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因而社会保障立法不应具有地方性,但我国近期以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及其立法,走着“中央试点指导、地方立法为主”的路子,客观上形成了地区之间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平衡。因此,需要有一个统一的基本法对地方立法进行统一、协调并指导其发展。第四,从综合立法模式自身的优越性来看,综合立法模式既具有宏观层面上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和同一性,也是一个发展和开放的体系,当社会产生新的保障项目需求时,可以根据基本法进行立法。我国社会保障事业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时期,往往会出现这种或那种新问题、新需求,采取综合立法模式有利于灵活应变,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发展。8综上所述,同其它部门法律体系一样,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必须以基本法为中心而建立。

(二)确定中央为基础、地方为补充的立法层级

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保障立法采用“分散立法”体例,至今还没有一部社会保障基本法统驭社会保障并对其做出全面的系统的原则规定,在社会保障基本法还没有制定出来之前,应尽量避免“分散立法”多以“暂行”性行政法规面孔出见,层次低,没有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缺陷。因此,虽然目前采用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在立法实践上,也应尽可能采用正式法律的形式,避免立法层次过低的弊端。

提高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层次,目前在我国并不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立法思路问题。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立法方面,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立法机关并未充分发挥出其立法职能,许多本应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最终为国家行政机关所行使。其结果是造成国家法律(就其狭义而言)的缺位和行政立法的畸形繁荣。这种状况在《立法法》颁布以前如果还有存在理由的话,那么,在《立法法》颁布以后,这种状况就不再是合不合理的问题,而是有行政越权之嫌了。而且社会保障立法层次低的直接后果有三:一是立法的随意性大。从立法程序上考察,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是最为审慎的,一个法律的出台必须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严格的制定程序。程序上的审慎就有助于法律本身质量的提高。而低层次的立法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故往往随意性较大,变动频繁,缺乏作为法律应有的严肃性与稳定性。二是规范性不强。这里所称的规范性不强主要是就其文字而言的,较低层次的法律由于其在制定的过程中要求不甚严格,故其条文往往失之粗糙,用语不规范,难以准确地表达立法本意,有的甚至用的就不是法律语言。三是不易为人们所理解、认可和遵守。较低层次的法律由于其层次较低,故在宣传上、报道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难以为人们广泛知晓,就更谈不上为人们所理解和遵守了。同时,较低层次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也相对较低,约束力较差,有的甚至就不把其作为法律来看待。因此,它也难以达到有效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三)明确国家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中的地位及职责

本文认为,就我国社会保障而言,应该是加强政府责任还是减轻政府责任,究竟是提倡强干预还是弱化政府干预,应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针对不同阶层的社会保障制度加以区别对待。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既不是政府主导型模式,也不是完全的不干预模式或政府包办型,而是对于不同的社会阶层而言的三种模式。一是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是国家包办型;二是对于广大农村和农民的社会保障却存在着严重的缺失;三是企业并购中的社会保障,近年来,城镇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失业保险改革的从无到有以及医疗保险改革进程的推进,使我国城镇员工的社会保障制度获得了长足发展。就国家责任而言,仍然存在一些不到位的地方,

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的主体是政府或者国家,但是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不是政府保障,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的构成中,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安置是无法通过市场竞争获得资源的,只有政府无偿地提供资源,属于“公共产品”。但是,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等项目,是可以通过市场获得部分资源的,又不能完全交给市场,政府必须承担一定的资源补偿责任,因而它们属于“准公共产品”。因此,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就是无偿地提供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项目所需的资源,而部分地承担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区服务所需的资源。同时因为社会保障制度不仅仅是国有企业改革深化配套的一项措施,而且是市场经济体制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市场竞争条件下,在企业并购过程中,人们规避失业、养老、疾病、死亡等风险的“安全网”,因此,政府不仅承担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过程中的资源配置功能,更应承担所有社会保障项目的组织、管理、法律监督的职能。

(四)完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制度

社会保障应该由国家统筹和组织,这是由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和经济特征决定的。但是,由国家统筹、组织,并不等于由国家包办。在我国目前生产力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国家无力,也不应将全部社会保障的经费包下来,而是应开辟各种社会保障资金来源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并实行保障经费基金化。9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老龄化趋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筹资体制迫在眉睫。借鉴国外社会保障基金筹资的先进经验,本文认为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模式应选择以部分积累制为主,同时筹资形式应向开征社会保障税目标逐步过渡。

1.根据不同保障项目,实行相应的筹资模式。在城镇,我国传统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模式,不分项目、不分企业性质、不分人员性质等,都实行了单一的现收现付制。这种基金筹资模式在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初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随着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健全,社会保障的范围和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单一的现收现付制的弊端已经显现出来,难以适应各保障项目资金支付的需求。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项目包括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项目以及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等许多项目,这些项目风险形成因素和机理不同,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费用支付的水平和期限需求也是不同的,对于社会保障费率和基金规模的要求也会有较大的差异。10因此在选择筹资模式时,对社会保障各项目应采用不同的筹资模式。如: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式,以支定收,留有储备;工伤保险按照企业工伤频率的高低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现收现付。而对国家预算拨款的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可采取现收现付式。

2.养老保险金筹资模式实施部分积累制模式。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我国养老保险金继续实施现收现付制难以承受不断增长的支付压力。为了实现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平衡,必须不断提高缴费率标准。据国家劳动保障部课题组的测算,1995年养老金支出仅为工资总额的15.15%,到2025年则达到30%,2030年超过33%,2035~2040年间超过36%。这样会不断加重企业和在职员工的负担,影响到企业和员工参与社会保障的积极性。但是如果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筹资采取完全积累模式,也不适用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采取完全积累模式筹集养老保险金,将是非常庞大的一笔基金,一开始就要达到工资总额的35%左右。如此沉重的负担,将会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采用部分积累制将是一个切实可行的筹资模式,循序渐进,有利于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3.逐步开征社会保障税。如果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职业解除了后顾之忧,则可促进员工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之间进行合理流动,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开征社会保障税,遵循“普遍纳税、共同负担”的征收原则,有能力者多承担纳税义务,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既缓解了保险资金来源不足的矛盾,也为企业走出困境减轻了压力,为企业并购和经济体制改革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11

(五)健全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救济制度

我国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实施监控主体方面,由于立法层次混乱,导致我国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既存在集权过多,统权过死的现象;又存在政出多门,权力分散的弊端,不仅缺乏纵向横向的监督机制,而且缺乏完整的内部调控机制;行政管理与业务管理不分,政府包管一切,管理体制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方面,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基金非专款专用,大大削弱了社会保障基金应有的实际效益,甚至还有不少挤占、挪用、贪污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障的顺利推行。12但相关立法中均缺乏对法律责任这部分内容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无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甚至对于非法挪用、挤占保险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不能给予及时惩处。首先,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完善其工作职能,并赋予其行政执法权。在社会保障项目的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运用及发放等方面充分发挥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防止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资金的流失,对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设立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监督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据国际经验,社会保障监督机构应由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代表组成,吸收审计、监察、社会保障专家等参加,由权力机构领导,机构性质为非常设机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社会保障主管机构内。其议事规则,由主管机构牵头,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代表参加,并吸收审计、监察、工会、社会保障专家等代表参加,听取和审议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关于基金的收支状况,以及基金的投资、运营、增值状况的报告,并将审议结果和改进措施上报权力机关。同时,注意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部门立法内容的衔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加以制裁。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补充规定。其次,完善社会保障的司法体制。加强对社会保障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人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应完善司法保险措施,13法律制定得再好,如果没有严格公正的执法,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制度依旧未建成,因此要完善有效的企业并购中社会保障体系不仅立法要跟上,司法也要跟上,司法机关要恪尽职守。公正司法,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得到认真执行。加大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以保证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安全状态。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等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李玉基,屈渊.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4).

[2] 郑功成.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道路[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 陈平.美国社会保障法评析[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1(4).

[4] Michael Newma: Democracy, Sovereignty and the European Union, St.Martin. Press, 1996.

[5] 傅端香,王挺.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及对我国的启示[J].北京市计划管理干部学校学报,2003(11).

[6] 宋士云.西方国家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J].聊城大学学报,2002(4).

[7] 徐锦文.关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筹资问题的思考[J].财贸经济,2004(9).

[8] 鲁建彪,王海云.破产、并购企业员工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2003(7).

[9] 罗思荣.社会保障法及其完善[J].现代法学,1996(4).

[10] 任广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思考[J].经济论坛,2004(4).

[11] 钟碧菲,程遥,徐晓东.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J].广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

企业并购的法律范文第5篇

1,跨国并购法律风险

概而言之,跨国并购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实施跨国并购行为时因违反相关法律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理论上,跨国并购法律风险既可能来自目标企业所在国,也可能来自并购企业所在国,而相对于目标企业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并购企业对本国的法律制度更为熟悉,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已有预见,并积累了一定的防范应对此类风险的经验。因此,目标企业所在国的法律更有可能引起风险,并对并购企业造成实质上的经济损失。通常所说的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就是指并购企业在实施并购时所面临的目标企业所在国的法律引起的风险,也称为东道国法律风险。

跨国并购对目标企业所在国即东道国来说,实际上就是引进外资的问题,关于如何利用外资,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历史背景以及政治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对待外资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东道国管制跨国并购的法律十分繁杂,主要涉及外国投资法反垄断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工法环境法或技术壁垒法、知识产权法和外汇管制法等,任何一种法律都可能对并购方构成并购障碍,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引起风险的不同法律部门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可以分为反并购法律风险、反垄断法律风险、投资政策法律风险、环境与技术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劳工法律风险外汇管制法律风险、并购程序法律风险等。其中反并购法律风险是并购企业在实施并购之初就要面对的、目标企业可能的反并购行为引发的法律风险:反垄断法律风险是并购企业面临的来自东道国政府的、对并购成败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这两种风险是企业跨国并购时应该予以高度关注的法律风险。

2.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对并购企业的影响

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对并购企业的影响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带来的结果都是商业性的损失,法律风险的发生,或者导致并购失败,或者导致并购成本增加,或者导致企业失去商业机会和商业优势,严重时则导致企业彻底丧失竞争力。②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对企业的影响是连锁反应,由于企业经营行为的连续性,一旦其中一个环节出现法律问题,必然引发企业一系列经营活动受到损害。例如:并购企业由于筹集跨国并购所需资金而大量贷款一旦不能按期履行还贷合同,将可能引起企业众多债权人的集体恐慌,导致企业经营资金链条断裂,从而丧失缓解经营资金压力的可能性。一些法律风险的发生,可能引发企业商誉的极大损害,从而导致企业失去公众认同感.即使化解了法律风险,企业若想恢复到原来的商业信誉也将会非常困难。③跨国并购法律风险对企业的损害程度难以估量,法律风险一旦爆发,企业自身往往难以掌控,很可能会带来相当严重的后果,有时甚至是灾难性的打击和损失。

二、反并购法律风险及其规避措施

跨国并购过程中,并购企业在形成并购意图并选择目标企业时,所面临的第一个法律风险就是目标企业依据东道国法律采取反并购措施所造成的风险。反并购措施是目标企业管理层为防止企业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转移而采取的.旨在预防或挫败并购意图的行为。反并购措施对目标企业本身的发展有利有弊,各国法律对反并购措施的态度有放任有限制宽严程度相差很大。

1,反并购措施及其对跨国并购的影响

如果不考虑各国法律对反并购措施的限制,目标企业可采取的反并购措施多达数十种。归纳起来,反并购措施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给并购企业制造障碍,提高并购风险:人为地非正常地抬高目标企业普通股的股价,使并购企业若想达到控股比例必须支付更多价款,以此提高并购成本,如股份回购、死亡换股、帕克曼防御;寻找新的并购竞争者参与并购目标企业,给并购企业增加竞争对手如寻找白衣骑士:采取措施降低目标企业盈利率,迫使并购企业失去并购兴趣。目标企业或大量增加远期负债,使目标企业在被并购后立即出现巨额现金支出,破坏企业并购后的资金平衡。如负债毒丸计划、虚胖战术或出售企业内效益比较好的子企业和资产。使并购企业的并购意图无法实现,如出售冠珠;针对目标企业员工采取反并购措施,或缔结进退同盟,如人员毒丸计划,或大幅提高员工在企业被并购后的待遇,如降落伞策略:采取措施使并购企业无法取得控股股权或即使取得大量股份也无法行使表决权。目标企业或采取定向配售新股的方法稀释并购企业所持股份的股权比例,或公开征集小股东的投票权,取得股份表决上的优势。或人为划分目标企业的股份等级.赋予不同股份不同的流通性和表决权,如牛卡计划,或严格限制董事更换人数,如驱鲨剂条款。通过这些反并购措施的实施,并购企业或者需要支付比预想更多的并购成本或者被迫与预料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并购竞争,或者在并购后得到一个绩效不佳、负债大量增加的企业,或者在取得控股权后无法有效管理目标企业。

2.并购企业的规避措施

针对目标企业反并购法律风险并购企业可采取的规避措施有:并购企业应该对目标企业的的章程规定和股权特性进行审慎调查分析,避免对错误的目标企业采取错误的并购行为;由于反并购措施主要针对的是敌意并购。并购企业在并购方式上应尽量选择善意并购方式如协议并购并购企业可以联合关联企业对目标企业实施并购,在共同取得控股权的同时分散地持有目标企业的股份,如此一来,虽然决策程序复杂化,但保证了目标企业控股的有效性.也避免触发部分反并购措施;针对各国立法中对反并购措施态度不一的现状,并购企业可以对目标企业不合法的并购措施提请司法审查。或者选择在对反并购措施控制较严的国家进行跨国并购。当然,如果并购企业实力雄厚,也可以依靠实力扫除一切反并购障碍,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

三、反垄断法律风险及其规避措施

东道国政府依据反垄断法对跨国并购进行反垄断调查所造成的法律风险,是并购企业实施跨国并购时最常见的东道国法律风险之一。通过反垄断法对跨国并购进行监督管制是各国通行的作法。综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体的反垄断法,其适用范围既包括横向并购,也包括非横向并购,只是各国管制的重点有所不同。

1.反垄断调查立法的共性

对于跨国并购而言,反垄断法律风险是由东道国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直接引起的。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因不同的国情各自有着不同的特点,但是,控制企业合并都是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反垄断立法的作用一方面是制约并购行为.使一些有垄断动机的并购行为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是通过增加并购成本从而增加并购顺利进行的难度。企业合并控制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其目的也不外如是,各国企业合并控制制度因而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对横向合并实施严格的控制。横向合并直接减少了竞争者的数量,降低了竞争程度,因此。各国的反垄断法都对企业横向合并实施严格的控制;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控制较为宽松。非横向合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小,大多国家都允许其在一定规模范围内合法存在,而只是有条件地禁止那些对市场竞争造成破坏或形成威胁的企业合并;各国判断企业合并违法与否的具体标准不尽相同.但多是以企业所占市场份额为基础兼顾其他因素的方法来确定,市场份额的具体法定限额又随着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而不断变化;对企业合并普遍确立了审查管制制度,如许可制度、事前申请制度、事后报告制度、反垄断调查制度等等,从而实现对企业合并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的一体化调控:有专门机构对企业合并进行审查、裁决,如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欧盟的竞争总局和反垄断委员会、日本的公平贸易委员会、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等。2.反垄断调查及其对跨国并购的影响

反垄断法是规制跨国并购的利器,反垄断法律风险对跨国并购行为的影响不可低估:反垄断调查程序一旦启动。并购企业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应对调查,对企业的并购行为乃至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害反垄断调查的结果一般分为初步调查结果和最终调查结果,无论哪一个调查结果认为该项跨国并购行为构成垄断,该项并购即被禁止,并购企业为实施并购所做的努力将付诸东流;即使反垄断的初步调查结果表明该项跨国并购不具有垄断嫌疑,东道国反垄断调查机构仍可以以需要进一步调查为由,继续调查程序;合并申报审查程序的期限短则一两个月长则三至六个月,同时,很多国家不规定反垄断调查时限,长短视情况而定,更增加了并购企业的负担,冗长的审查调查程序使并购企业耗尽精力、错失良机,甚至因无法拖延下去而主动放弃并购;部分国家采取事后申报审查制度,如果处理意见是禁止合并,则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比事前申报审查制度更大。

3.并购企业的规避措施

针对反垄断法律风险,并购企业应对东道国的反垄断法进行审慎调查,在此基础上选择相应的规避措施:利用不同国家对不同并购方式的不同态度.并购企业应尽量在对横向并购管制较松的国家实施横向并购,在非横向并购管制较松的国家实施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虽然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在禁止合并实质性标准上有相互趋同的趋势,但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上仍有很大的差异.并购企业应尽量避免在相关市场界定范围较小的国家实施并购,而应在相关市场界定范围较大的国家实施并购;各国禁止合并制度或多或少都规定有豁免制度,并购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些豁免制度,搜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项跨国并购符合豁免条件,谋求东道国批准该项并购而不启动反垄断凋查程序:反垄断调查程序启动的前提是申报审查制度,而各国法律都是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并购企业的特定并购行为才需要进行申报,这些特定条件不外乎资产额、销售额等,并购企业可以通过未达到该条件的关联企业实施间接并购:无论是申报审查程序还是反垄断调查程序,都有一定的时限限制,部分国家由于立法不完善.在禁止某项跨国并购以后,对并购企业已持有的目标企业的股份如何处置没有规定,并购企业可以在这些时限内继续其并购行为,即使并购最终被主管当局终止,仍可以取得目标企业事实上的控制权。

四、其他法律风险及其规避措施

东道国对跨国并购进行管制的法律并不仅限于反并购法和反垄断法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内的商事法律、专门的外资并购或外资投资法律都会对跨国并购造成障碍。同时,东道国基于国家安全或社会利益.往往会援引或新制定对跨国并购进行监管的特别法律而给跨国并购制造障碍。更有甚者.东道国可能会通过专门针对某项跨国并购的特别法案或直接以行政干预的方法迫使跨国并购流产。

1.其他法律风险对跨国并购的影响

东道国其他法律风险对跨国并购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繁琐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加了并购企业的并购成本,如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并购企业在取得目标企业5%的股份后,股份持有量每增加1%都要在电视、报刊、网络和证券交易所进行披露;信息披露制度还可能使其他企业认识到目标企业的价值而加入并购竞争,并购企业不得不面临其他竞争者的挑战.有可能为此付出更多的价款才能成功并购目标企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要求并购企业公开收购目标企业的股份,使并购企业即使已经取得目标企业的控股权.也要支付大量金钱来购买其他股份:东道国的外资法律制度使并购企业不能进入相关行业,即使可以进入相关行业,持股比例也受到严格限制.不能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来自东道国的特别法律风险是并购企业无法预见和最难应对的法律风险弹性较大的现有法律、新制定的特别立法、不完善的立法体制、繁琐的审批程序、模糊的审批标准,都使并购行为的合法性长期处于未知状态,极强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了并购失败的风险。

2.并购企业的规避措施

为规避东道国的公司法、证券法法律风险,并购企业可以选择临界点比较高的国家进行跨国并购;通过关联企业共同持有目标企业的股份,并使各自持有的股份保持在临界点以下:选择持股比较分散的企业做为目标企业,可以在规避临界点的同时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对于东道国的外资法律风险,并购企业可以利用各国外资法中关于“外资”定义的差异和漏洞,在东道国单独设立或与东道国企业共同设立东道国法律意义上的“内资企业”,再以该企业为中介对目标企业进行间接并购。鉴于政治因素在引发东道国特别法律风险中的决定性作用。并购企业可以在并购实施之前或并购实施过程中,通过包括并购企业母国驻东道国使领馆在内的多种机构和途径,大力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阐明该项并购不会对东道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而且能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以避免由于政治原因而导致并购失败。

五、结论

企业在进行跨国并购时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投资东道国.是由于并购企业未能遵守东道国监管法律而引起的。东道国调整跨国并购的法律体系在保证和促进跨国并购的同时.也出于各种目的对跨国并购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东道国跨国并购监管法律的核心机制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外资法等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垄断、公平交易保护股东或投资者权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禁止欺诈、政府介入并实施必要的控制、保护雇员合法权益等等。对于企业来说,各种管制跨国并购的法律规范构成了顺利实施并购的障碍。这些障碍的实际效果或是增加并购成本,或是提高并购难度,或是限制投资比例.或是出于反垄断或其他原因而直接禁止并购。如果不能排除这些障碍,这些障碍就现实性地转变为法律风险,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为了确定跨国并购的可行性.减少并购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并购企业在确定并购目标企业前.应对目标企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的调查和评估,尽可能详尽地搜集目标企业的相关信息,从而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企业在实施跨国并购时,应尽量避免有关法律问题.如目标企业的资产、责任、运作、反并购行为等问题:关于并购的合法性、正式授权与效力问题可能加诸于并购企业的潜在责任问题;税收、环保等问题。为降低和避免跨国并购的法律风险.并购企业应在并购协议中规定比较详尽的陈述与保证条款、维持现状条款、交割的先决条件条款、风险分担条款、赔偿责任条款等.以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并购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规避措施以避免法律风险。减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