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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方向

司法体制改革方向

司法体制改革方向范文第1篇

褚畅(1994-),女,汉,河南省洛阳市,本科,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价值的规范体系,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而司法体制改革也是涉及宪法体制的宪法问题,司法改革是为了完善司法体制和制度,就是在宪法的范围内,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那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据我国现状进行改革,就是这篇文章主要陈述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旧有的司法体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创新,即革除其中阻碍司法正常运作的弊端陋习。而实践,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为引导,因此,只有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希冀目标,才能在正确目标的指引下正确地实施司法体制改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南。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这份指南的源泉,它内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则是指导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理念。

一、从司法体系本身确立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标,需要立足于自身现状和自身特点之上。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审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思考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发现宪法中带有指导意义的要素,契合宪法思想,完善司法体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体制趋于保证民主

在我国,人们更多地将“人民”朴素地表述为“人民当家作主”。从宏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击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从微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认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其中并对其程序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对其意见予以同等重视,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诉讼当事人的。在司法民主这两层涵义中,前者是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体制趋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司法法治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则和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内容上,司法法治包括两大层内涵。首先,司法须合法。其次,违法司法依法负责。作为正义的守护使者,司法人员不但要“护法”,而且更要带头“守法”,其亵渎法律的行为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体制趋于维护人权

人权保障和救济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样性,但终究也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也就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机关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保护任何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主体程序权利。所以,人权保障的最终手段还是依赖于司法。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权的守门神。我们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坚持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的价值目标。

二、从宪法角度分析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根据宪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不仅应从司法体系本身进行分析,而且应从宪法层面进行分析,考究宪法中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哪些具体的规范指引,明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框架体系,并在此框架体系内找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空间与界限,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与实践司法体制改革。

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宪法蕴涵的社会主义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司法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司法工作要在立足国情、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和吸取外国法治建设的有益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司法的改革创新中,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是司法的普适性与司法的文化传承性的统一、司法的民主性和司法的科学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的公正精神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方面,其中司法公正尤为突出。而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就是往往需要由司法效率来保证。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损害的法律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同时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社会主义司法领域,应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法,以公正统领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司法保障人权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司法权机关的根本宗旨和宪法职责。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我国宪法确立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也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自身的趋势,而改革的具体措施应当通过更加完善的司法制度设计使这些精神和原则体系得以贯彻落实。

(一)净化司法环境

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腐败略显严重,且腐败情况一年甚于一年,性质日趋严重。提起对司法腐败的各种研究,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本的办法就只有司法法治,以法治司法。这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由于现代法治处于初级阶段,司法腐败空前的泛滥,在“司法大检查”的实践中,人们注意到了司法腐败现实的和潜在的危险,这决定了司法不但存在着独立的一面,还存在着受制的一面。

(二)进行司法公开

从微观意义上来说,审判公开就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依法坚持审判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审判。在具体审判流程中,审判公开主要包括审前程序公开、庭审公开和宣判公开。司法公开是保障权利的手段,是司法公正的内在条件与保证。只有这样,司法公开原则才得以彰显。

(三)保障司法人权

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是为权利而存在的,它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为保护人权,不仅要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要在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及时、公正的程序救济,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有在法官面前充分陈述意见、辩论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司法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如果被侵害的权利不能获得公正的程序救济,那么对于权利的被侵害者来说,所谓“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纯粹就是一句毫无现实意义的空口号。可想而知,在当事人平等、充分地参与司法过程运作的权利丧失殆尽时,司法也非司法。

因而,司法体制改革是涉及宪法的重大问题,应当确立合宪性观念,在新的历史时期,需要全面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并通过司法公正更好地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从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N].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司法体制改革方向范文第2篇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逐步向纵深发展,15大之后,司法改革已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改革还准备进一步向“深层次”的推进。从目前改革的现状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司法权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修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改革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因此,现在还不能断言,司法改革必然以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为前提和归宿。

其次,改革的主体以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主。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

最后,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又同时与人大和政府行政部门的改革相互交错,因而从总体而言,改革的发展状况十分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司法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

二、司法机关发动和运作的改革之利弊及局限性

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

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局限性,主要是:

首先,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因此,这种改革不能、也不应由司法机关自行进行。否则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其次,完全由司法机关推动的改革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当前尽管采取了收支两条线,但法院的经费乃至法官的收入都直接与诉讼费挂钩,这样不仅会导致地区之间的差距拉大,而且必然导致法院围绕诉讼标的额、诉讼率等出现管辖之争、送法上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结果。而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为基点,容易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或操之过急;并容易诱发法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倾向、削弱自律的约束力。而一旦司法人员失去了对职业道德和自律的认同和尊重,任何制度上的制约可能都会无济于事。

第三,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出现有关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问题。例如,当前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确实反映出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存在许多不完善、不明确之处,但同时也存在法院随意突破现行制度和法律的框架的现象。而许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尝试似乎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又往往由于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支持而不得不取消。在这种改革的反复尝试中,不仅会消耗掉大量社会公共成本,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和可预测性的降低,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还会无形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规则创制权和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综上所述,司法改革既然以作为国家提出的一项政治目标,就应从全局的角度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施行。在改革方案未经充分论证之前,可以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尝试,但应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确的授权,避免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三、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司法独立与司法人员素质的矛盾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

其次,是确立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

我国司法制度中的许多制度在建立之初都是基于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估计而设计的,包括没有采用前苏联的审判员独立原则而设立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制度。同时,现行诉讼法的基本程序如合议制、举证责任、回避、审级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本身已经具有基本的制约功能。然而,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现一种矛盾:一方面,根据司法独立的原理,主张改革或取消一些传统的制约机制,如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力求还权于法官和检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低为由,创造出更多的新的监督制约制度。例如,在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同时,又以竞争上岗、错案追究等自毁长城的措施,破坏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初步确立的身份保障原则。

在实现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之间,前者是原则和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后者则是一个需要在发展中客观对待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问题,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改革的方向。因为,受到重重制约监督的司法人员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无法形成职责的神圣感、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条件和资格。然而,正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才需要在循序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对其身份的保障。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与其迷信一种“万能”的制度,不断设立、尝试新的“改革”措施,毋宁首先严格地落实现行法(宪法、组织法、法官法、程序法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宪法规定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成为现实,最终逐步实现法官独立。总之,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不应成为破坏其身份保障原则和司法独立的借口,当然,也不应幻想理想状态的一蹴而就。

司法改革的上述困窘,反映出法学理念中的普适性原理和制度迷信与社会现实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西方法律传统中的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在中国的现实环境中遇到了难以解决的阻力,这种现实不仅包括司法人员素质问题,也包括国家和社会对法的态度以及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实际能力,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我们看到,尽管改革声势夺人、司法机关的工作也堪称成效显著,但不仅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远未实现,社会对司法机关的评价、特别是司法腐败的激烈批判也并未减弱。不仅如此,一些急功近利的改革措施急于冲破现行法律的规定,反而会带来潜在的危害和公共成本的浪费。目前,无论是人大还是新闻媒体,都在不断呼吁着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无论是执行年、质量年,还是改革年,都表现为一种运动,最终却很少形成统一的、可操作的规则,这就不禁令人担心它们的效用和意义。

司法体制改革方向范文第3篇

一、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的重要意义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要重视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保证社会群众有效行使参与权利,这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化,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司法制度对国家政治和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加大社会公众的参与力度,不仅可以使社会公众主人翁的地位得以体现,还可以反映公众的利益需求。社会的发展引起产业结构的多元化,也随之产生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他们迫切希望通过法律法规保障其合法权益。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社会公众平等自由地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全面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有效保证司法活动的正义性,还可以建设公平公正、权威公信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增强社会公众对国家事务管理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使其认同国家司法改革的措施和目标,更加积极遵守司法活动,这可以有效保障司法民主化的实现。

(二)有利于科学进行司法改革,推进司法进程。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司法改革,可以使众多的意见作为司法改革部门的参考,同时也可以使司法改革部门完善自身发展。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社会公众的参与可以与专家、改革者形成及时、直接的信息沟通,在双向互动中弥补司法改革进展缓慢、公众参与主体缺失、参与方式单一等缺陷。司法体制改革中,对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听取和采纳可以保障司法工作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同时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可保障司法改革的平等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对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具有监督权,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可以监督司法活动,可有效防止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和无所作为,保证司法体制科学的改革,推进司法进程。

(三)有利于全面促进依法治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司法机关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在工作中要严格法定权限来行使司法职能,同时权力的行使还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性,有利于完善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是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这是全面推动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全面促进依法治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

目前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主要依靠的是相关专家和政府工作人员开展的工作,忽视了社会公众的重要作用,导致社会公众对国家事务缺乏关心和关注,不利于司法改革中功能的健全,所以要保障公众参与权利的行使。基于对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重要意义的认识,提出了以下几项促进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以供参考。

(一)建设法治文化,提升公众参与意识。在我国,文化的繁荣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都需要大力加强法治文化的建设。目前,我国公众有关法律知识方面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依靠枯燥生硬的法律规定来约束公众的行为是不可能的,并且也无法实现法律本身的效果。司法体制改革中提高民众的参与程度,必须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这样既可以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影响力起到推动作用,还可以在建设过程中影响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的法制意识和法律能力能够在其愿意接受的形式中得到提升。因此,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升公众法治意识和民主参与意识必须要进行法治文化建设,这是一项长期有效的工作。加强法治文化建设,一是要加强对社会公众的法治理念教育,不断向社会公众灌输我国的法律方向、法律原则、法治路线等,使“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理念深入人心,在社会当中强化法律威信,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要加强对社会公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帮助社会公众树立坚定的社会信仰。三是加强法制理论研究,本着“去粗取精”的原则,积极吸收国外的先进法治文化,实现与我国法治文化的有效融合,提升法治文化的感染力,进而提升社会公众的法治文化修养。四是加大普法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方式对我国法治理念和法律知识进行广泛的传播,使法治文化在社会公众心智中得到内化,使法律知识得到社会公众的尊重和践行。

(二)引导刺激,提升公众参与积极性。现阶段,我国民众参与司法改革的积极性不高,这主要是受传统思想观念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影响。一方面,由于社会公众受政治意识、领域认知、司法保障的影响,对国家事务缺乏积极主动的关心。另一方面,一些积极主动想投入司法活动中的公众,由于受司法体制和传统思想的影响,找不到参与司法活动的正确路径,未能投身到司法体制改革当中。因此,提高司法体制改革的民众参与度,必须通过正确的方式引导刺激社会公众参与司法改革。一方面,从事司法改革的机关部门要转变传统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态度,摒弃思想,密切联系群众,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司法改革工作中来。同时,还要与社会民众展开积极的互动,提高大众对司法改革的兴趣,使其自愿、主动地参与司法事务、国家事务的管理。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封闭式的司法改革方式,缺乏对社会公众意见规范化的引导,但从社会公众的心理角度讲,社会公众对司法改革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是其关心关注国家事务的体现,他们希望所提意见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采纳或反馈,所以这就需要司法改革机关重视对社会公众意见的引导工作。另一方面,为激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司法体制的改革,国家要完善激励制度的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公开制度、意见反馈回应制度、经济补偿制度等,通过这一系列的激励机制可有效尊重和保障公众的参与权利,同时也是国家支持认同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体现。此外,国家还要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社会参与者不能因公共利益而损失了个人利益,通过物质和精神奖励鼓励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国家的司法改革,以提高公众的荣誉感和积极性。

(三)优化参与方式,增强公众参与的便利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参与权利的便利性,国家要建立多样的参与方式,这样可以广泛吸引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还可以降低公众参与难度和成本。建立科学多样的参与方式,必须做到从公众参与的角度出发,遵守便民利民的重要原则。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并且农村群众是我国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受到交通和信息传递的影响和制约,他们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来行使司法体制改革参与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公众的司法体制改革参与积极性,因此,为提高社会全体民众司法体制改革参与度,国家要对社会公众的司法体制改革参与形式进行优化和扩展,从而为他们行使这项权利提供更多的便利。在当前阶段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行使参与权利的公众还仅局限于一小部分,对普遍的社会公众缺乏吸引和重视,所以国家要切实将公众参与的便利性纳入到考虑范畴之内,丰富公众的参与方式,增强公众参与的选择性,从而吸引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作用,依靠各类媒体扩展公众的参与方式,在时间和空间上保障社会公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便利性。

(四)健全制度,规范公众参与程序。以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方面的制度建设实际来看,缘于我国相关建设经验的缺失,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制度建设还存在很多亟待完善的地方,某种程度上这种制度建设还局限于规范层面上,长效的机制尚未形成。为进一步保障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权利的行使,提高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可操作性,建立健全的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制度显现得尤为重要。因此,规范的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程序设计,可以参照环境保护中设计、施工、使用同时的制度,具体而言,规范、完善的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程序需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在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制度建设的初期阶段就让民众参与进来,以公正公开的方式集合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积极采纳有效的部分,从而完善制度建设;二是要切实将司法体制改革中民众参与程序与民众参与实际集合起来,使得司法体制改革向民众参与无限迈进,通过试点运行确保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继而扩大民众参与范围;三是要在民众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过程中,及时查找、总结民众参与程序存在的不足或缺陷,组织民众参与到该项程序完善建设当中,提升司法体制改革民众参与可操作性的同时不断提升民众参与的意识,强化民众的责任意识,继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

三、结语

司法体制改革方向范文第4篇

一、司法改革的实况及特征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正逐步向纵深发展,15大之后,司法改革已成为国家的政治目标。继1999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改革还准备进一步向“深层次”的推进。从目前改革的现状看,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15大提出的法治国和的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司法权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的高度设计总体的发展战略,而是把重点放在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效率上;不是通过修改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等改革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地位的提高实际上也只是对宪法模式的确认。因此,现在还不能断言,司法改革必然以政治体制的全面变革为前提和归宿。

其次,改革的主体以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为主。例如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落实公开审判、抓审判质量和执行等环节入手,逐步把重点放在人事组织制度的改革上。从改革的实际运作及结果看,已经在很多方面上突破了现行法的规定或基本框架,并且实际上已经把目标直接指向政治体制。这样,局部改革的指向和实践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整体目标:如果没有政治体制变革的支持,司法改革不可能继续深入下去,也难以取得某些预期的目标。

最后,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建立过程中,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又同时与人大和政府行政部门的改革相互交错,因而从总体而言,改革的发展状况十分不平衡。一方面,各地区之间在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的人事组织方面都出现了较大的差距;新的改革举措层出不穷;在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改革方案方面,也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和差别,这样就难免出现与改革的目标相悖的司法不统一的结果。另一方面,改革与现行法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司法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也开始显现;同时,各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司法改革本身,也可能会发生冲突或相互抵消。

二、司法机关发动和运作的改革之利弊及局限性

应该承认,由司法机关发起和推动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尽管这种改革最初可能是起源于一种简单的功利性动机(如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最初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而全力推行的),但一旦启动就可能成为推动改革的重要一步,并可能在短期内出现明显的效果,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错误做法或惯例,并以一种积极的态度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司法机关作为改革的主体,还有利于通过司法实践设计出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改革方案。同时,在国家的总体改革方案不可能很快出台的情况下,实际上也只能由司法机关来充当改革的先行者。

然而,另一方面,这种方式的改革自始就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局限性,主要是:

首先,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司法改革涉及到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因此,这种改革不能、也不应由司法机关自行进行。否则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实际上,即使单纯的程序改革往往也并非司法机关自身的力量所能完成。

其次,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出现有关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问题。例如,当前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确实反映出现行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存在许多不完善、不明确之处,但同时也存在法院随意突破现行制度和法律的框架的现象。而许多在司法实践中经尝试似乎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制度,又往往由于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支持而不得不取消。在这种改革的反复尝试中,不仅会消耗掉大量社会公共成本,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和可预测性的降低,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同时,还会无形中造成司法机关的规则创制权和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不利于培养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和对立法机关的尊重。

第三,完全由司法机关推动的改革可能会因为其自身利益的作用,对改革的走向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当前尽管采取了收支两条线,但法院的经费乃至法官的收入都直接与诉讼费挂钩,这样不仅会导致地区之间的差距拉大,而且必然导致法院围绕诉讼标的额、诉讼率等出现管辖之争、送法上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结果。而程序方面的改革如果完全以法院为基点,容易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或操之过急;并容易诱发法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化倾向、削弱自律的约束力。而一旦司法人员失去了对职业道德和自律的认同和尊重,任何制度上的制约可能都会无济于事。

综上所述,司法改革既然以作为国家提出的一项政治目标,就应从全局的角度提出总体的改革方案,之后通过立法加以统一的施行。在改革方案未经充分论证之前,可以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改革的尝试,但应有一定的限度或作出明确的授权,避免过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三、司法改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司法独立与司法人员素质的矛盾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保障是司法独立。在现行政治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实现司法独立而言最重要的是两点:首先,是确保司法的权威,减少法律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活动的掣肘;其次,是确立法官和检察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最终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现实中司法腐败的存在和对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现状,以及“错案”效应,使得当前的司法改革仍把加强监督放在核心地位。随着实现司法独立呼声的提高,虽然党政机关直接干预司法的情况逐渐减少,然而,从错案追究到个案监督,实际上,对司法的制约和监督变本加厉。

我国司法制度中的许多制度在建立之初都是基于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估计而设计的,包括没有采用前苏联的审判员独立原则而设立的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制度。同时,现行诉讼法的基本程序如合议制、举证责任、回避、审级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本身已经具有基本的制约功能。然而,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往往出现一种矛盾:一方面,根据司法独立的原理,主张改革或取消一些传统的制约机制,如审判委员会、院长审批等,力求还权于法官和检察官;另一方面,又以治理司法腐败和司法人员素质低为由,创造出更多的新的监督制约制度。例如,在实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同时,又以竞争上岗、错案追究等自毁长城的措施,破坏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初步确立的身份保障原则。

司法体制改革方向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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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正在经历一个至关重要的节点,甚至决定未来五年的走向。

2013年11月9日至12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审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为新一轮司法改革指明方向。

此前2004年及2008年,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统筹下,中央分别以意见的方式作出司法体制和司法工作机制五年改革部署。该小组成立于2003年5月,在中央直接领导下,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政法各部门等负责人组成,从国家层面加强对司法改革的领导协调。

照此惯例,中央新一轮司改意见在即,司法机关则会相继改革纲要或实施意见。

业已的中共十报告称,“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被认为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宣言”,直接指向司法机关行政化和地方化弊病、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等。

新一轮司法改革将如何确保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改革酝酿阶段的争议和难题是什么?改革的重点问题有哪些?学界和实务部门期待的人财物体制改革能否撬动,其可行性和难点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的最终方案将决定未来司法改革的走向。尤其是在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内部、外部评价不一,司法改革的期待值略有下降的背景下,上述议题更需长远和科学的设计方案。 司法经费变账本

2013年10月23日,一封来自财政部的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手上。此前9月4日,他向财政部申请公开2011年、2012年全国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和支出的办公经费,及同年度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这是他第二次申请此项信息公开。

财政部此次答复称,2011年度中央本级诉讼费收入0.68亿元,地方诉讼费收入107.85亿元;2012年度中央本级诉讼费收入1.03亿元,地方诉讼费收入132.94亿元。董正伟称,虽然数额比他预测的少,但财政部首次向其公开了这项数据。

对于办公经费,财政部答复称,法院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对于罚没收入一项,财政部称可通过网站查阅所需数据。因对办公经费一项回复不满,董正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董正伟称,他关心法院的收入和支出是想知道法院的经费是否够用,以及对地方财政的依赖程度。其实,据《财经》记者了解,这正是目前司法改革酝酿中涉及的一个问题,有关部门已在计算司法机关的收支账,以评估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可行性。

司法经费体制改革无疑是司法改革中最值得期待的内容之一,但也困难重重。

政法经费管理体制已被学界诟病良久,“分灶吃饭、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传统体制,使司法机关过度依赖地方,在独立行使职权时易受干扰,形成司法的地方化弊病。上一轮的司法改革即已关注此问题。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将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中西部困难地区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其中,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公用经费(包括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虽然,政法经费的保障力度有所加强,但仍以同级财政负担为主。

关注司法改革的人士透露,最高司法机关对经费改革的期待较高,但因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划分比较棘手,需要协调中央与地方、政法机关与财政部门等关系方能推进。人员经费则因为比较固定,按照人事编制由地方支付争议不大且惯例如此。争议最大的是公用经费由谁负担和管理,“这部分款项是活钱,又不好管理”。

其实早在2002年,中共十六大报告就提出改革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体制,随后2004年法院和检察院都提出探索建立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但这项改革并未真正进入议程。

有学者对《财经》记者分析,当时对这项改革的认识并不统一,征求意见时反对声音不少,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习惯依赖地方党政,办案中遇到困难希望地方党委协调,并不希望财务独立。另外,东部和西部甚至一省之内财力并不均衡,经济发达地区的经费保障比较充足也不愿意改。

接近法院系统的人士表示,现在的情形已与十年前不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目前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现实,来自司法机关的阻力在减少。

此外,学界也多在呼吁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独立,并提出了一些思路。有学者提出全国法院经费单列,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最高法院支配、管理并逐级下达各级法院。但这与最高法院的职能不符。而交给司法行政部门支配管理目前也不现实。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侯欣一称,当前的司法改革应着力于去地方化已基本形成共识,问题是去地方化的程度,财政权是上收至中央还是省级,中央是否有财力保障,如何照顾不同地区的经济差距?

据了解,中央投入的成本也是司法改革前期讨论中有关方面担心的内容之一。但从全国法院的收支账看,至少是收支相抵。

在司法改革酝酿阶段,有关部门的设想方案之一是除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外,其他经费均由中央拨款两级(中央和省级)管理。初步设想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高级法院和省级检察院由中央统管,省级以下的法院和检察院的财政由省一级管理。这一方案最终能否被采纳,还需要看决策者的决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表示,司法经费改革涉及到财政、发改委等部门,需要全局性的考虑和制度设计,比想象中的复杂。 人事权的改革

去除司法地方化,不仅需要司法财政体制的变革,还需要人事制度改革这架马车。这也是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主流观点。

与司法财政制度相配套,有学者认为人事制度也应垂直管理,将地方法院、检察院的人事权上收至省级管理。另外一种思路是,人事任免权上提一级,由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下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其他司法官(法官和检察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雷认为人事体制改革的难度更大。在他看来,中国对司法机关财政制度的宪法规制薄弱,宪法及相关法律对司法机关的财权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行使方式。如果将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收归省级财政甚至中央财政都符合宪法精神,在改革中并不存在宪法障碍。但人事权不同。

按《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各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两院组织法进一步授权明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权。由此人事权改革的可能性、可操作性,成为目前司法改革中的一大难点。

据《财经》记者了解,有关部门希望在技术上采取变通的方式,在提名权而非任免权上有所探索和改革,但还需进一步会同组织人事部门等的意见和建议。

程雷认为,可行性较强的方法是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两院组织法中有关提名权的规定。今年10月30日,对外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表明,两院组织法已被纳入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

程雷建议修法时赋予省级法院、检察院向县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名两院两长的权限;同时对党管干部的原则和体制进行相应地调整,将县市两级两院两长的考核、任免建议权收至省委组织部门,并规定由省级法院检察院协助考察、建议;探索省级法院检察院统一遴选、考核、推荐本省法官检察官的机制,其推荐的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由此产生的一个担忧是,如果省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官有提名或建议权,基于中国的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势必影响下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如何进行规避和制约也是问题。

其实,在司法改革的研究中,还有学者和实务部门人士提出设置司法管辖区,与行政区划分离从根本上摆脱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困境。但程雷认为,突破行政区划设置司法管辖区与现行宪法冲突,在宪法未修改的前提下,这一主张不具有可行性。

另据了解,虽然学界和实务部门有设置行政法院的呼声,但不太可能出现在下一轮司法改革的规划中。 规范司法权力运行

目前,由于司法机关不能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使得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权力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并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

干扰司法的权力、关系、人情等法外因素,其来源法院内外均有。在法院内部,比如实践中“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合而不议”的情形,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等。检察系统的情况与此类似,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化倾向严重。因此,如何优化司法权的配置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学界,法院审判委员会备受指摘,不少人持取消审委会个案裁判功能或审委会的观点。但来自法院系统的人士表示,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还有待提高,一些重大、敏感案件完全由法官自主裁判并不现实,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案件目前还有必要。

张卫平称,审委会的最大问题是不直接审理案件,但却对一些案件的裁决具有决定权。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审判人员为推脱责任将案件提交至审委会的情形。这是法院内部行政化运作的一种表现。最理想的改革方案是取消审委会,但又面临一个难题,如果法官的裁判能力不足,不能通过集体意志做出正确裁决。因此,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取消审委会,应具体明确法官责任和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方式、程序,以改变审委会通过审判人员汇报案件引导最终裁判的现状。

据悉,上述问题都在新一轮司法改革酝酿和设计的考虑之内,未来司法改革将明确四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功能定位,法院审委会和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划分,规范上下级司法机关的关系,理顺合议庭与审委会、院长、庭长的关系等,以解决司法的行政化,形成权责明晰的司法权运行机制。

目前,最高法院正在配合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研究确定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并在起草《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规划纲要》。今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新一届党组的“1号文件”——《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 大力加强公正司法 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对审判权力运行改革已有简要概括,其中要求坚决贯彻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全体法官都要养成敢于坚持原则、敢于坚持真理、敢于依法办案、敢于担当责任的职业品格。进一步落实合议制,深化合议庭改革,切实解决合而不议、简单附议等问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要坚决支持合议庭和独任庭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上级法院要坚决支持下级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对各级法院的院长、庭长的职责也将进行改革。今后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应集中在对相关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综合性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以及排除不良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建立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全程留痕的制度,防止审判管理权的滥用。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正在试点“审判长负责制”,旨在弱化行政色彩浓厚的庭室架构,取消庭长的案件审批权和人员管理权。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也在试水“审判长负责制”。

意见还提出,健全和完善错案评价标准和问责机制,建立科学公正的错案评价体系。相关文件将于近期出台,这也势必会倒逼建立权责明晰的审判运行机制。

现实中,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一批冤错案的形成,还将矛头指向政法委协调办案的传统模式。

据悉,政法委高层的改革决心很大,将不再直接干预具体案件。在今年初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已经释放了改革信号,表示要进一步明确党委政法委的职能定位,提升协调解决事关政法工作全局的重大问题的能力,提升领导政法工作的科学化、法治化水平。

另据了解,最高法院已起草《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现处于论证阶段。意见与这一文件应是法院未来五年改革的路线图,均曾在今年7月举行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内部征求意见。

关于检察权的改革,应该是参照审判权的改革方案进行。程雷称,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实质上是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的关系界定问题,这一矛盾关系因为中国检察权的特殊定位、具体检察职能的多元化而更加复杂。

另外,司法公开的力度将会加大,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最高法院将力主推动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公开,但仍是以向当事人公开为主。对于社会公众关心的官员贪腐案件向社会公开的程度如何,仍是待解之谜。 司法官的职业化建设

去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确保法官和检察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无疑是给法官、检察官“放权”,这必须依赖于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职业保障机制,才能打造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官,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2002年,最高法院首次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但推进有限。上一轮的司法改革即提出,制定与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职务序列的意见,建立和完善法官、检察官及其辅助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修改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一线办案法官、检察官退休制度等,但因涉及一些体制性因素等多种原因,实效并不明显。

法官和检察官的职务与权力运行模式与一般行政人员存在较大差异,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属于公务员序列,职务划分和工资依照公务员管理。《法官法》早在1995年就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相关规定至今未出台。

在基层法院工作的一名法官对《财经》记者称,近三年来,他所在的法院陆续有近20人辞职,包括立案庭庭长、副庭长,一些法官脱离审判岗位主动选择了司法行政岗位,还有人转而去考取其他单位公务员。他称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基层法官收入低,升迁无望或晋升机会低于同级行政部门,而且在“诉讼爆炸”时代工作量重压力大。如果司法改革给法官“放权”,其权责更大、风险更高,但待遇不变,这一矛盾将更加突出。

法官和检察官的职务序列单列制度,在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没有太大争议,最高法院也在力图推动此项改革,希望提高法官的待遇,但难点是协调与其他部门的关系。有关部门认为公务员正在进行改革,法官检察官序列单列会影响公务员改革的通盘考虑。

最高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法官何帆曾撰文分析,法官单独序列改革和建立有别于普通公务员薪酬体系的合理性,并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思路:即先改革法官管理制度,提升法官入职条件,完善法官高薪的前提;再加大“去行政化”力度,使法官真正说了算;然后构建法官薪酬机制,切实提高法官待遇。

最高法院近日下发的“1号文件”称,将推进法院队伍分类管理的制度建设,进一步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责权关系。科学设置各类人员职级比例和职数编制的提法,是建立法官员额制的设想。法官员额确定后,原则上只有在出现空缺时,才能补充招录和任命法官,目前部分法院已在试行此项改革。

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是实现职业化建设的核心问题,有利于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管理制度。但也有法院人士担心,未来书记员的发展空间更小,必须完善书记员的管理制度。

程雷认为,法官和检察官职务序列单列并辅之以职业待遇的提高,必然会引发其他职业及社会的质疑,因此还应通过推进法官、检察官的选任、考评与奖惩机制改革,以回应法官、检察官为何高薪的质疑。在司法官的选任上,他建议增加为期两年的入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