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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第1篇

(一)司法改革的历程

1978年之后,我国司法改革主要经历了三个•56•历程:其一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拉开了司法改革的序幕,改革的目的包括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改革举措包括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科学设置法院内部机构、法官的职业化、审判机关内部监督的规范化等方面的内容。其二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此次改革的目标包括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改革和完善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执行机构,进一步解决“执行难”;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和司法政务管理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其三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据此更进一步展开了司法体制改革。此次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队伍建设,改革经费保障体制,健全司法为民的工作机制,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包括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和健全司法为民的工作机制。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推行量刑规范化、量刑公开、调解优先等多项改革。

(二)司法改革之“依据不足”的困境

司法改革是一项涉及司法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模式变更的活动。这项活动的开展即是行使权力的过程,其本身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改革的措施也应当符合法律对司法权的要求。然而,遗憾的是,当前我国在司法领域的立法是不足的,此种情形造成了司法改革开展之“依据不足”的困境。就我国司法法体系而言,我国宪法大致勾勒出了司法的基本架构,而单行司法法则对司法机关的组织、职权、司法官地位、司法程序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然而,宪法与单行司法法之间则缺少衔接,宪法中关于司法制度的规定并没有统一的立法具体化为司法权配置和运行的一般性规则。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司法法体系形成了“中部塌陷”的局面,即宪法和具体、细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业已制定,而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即统一的《司法基本法》却尚未制定。司法法体系的缺陷尤其是司法权配置与运行的基本规则没有确立,使得司法改革的开展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以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案例指导、量刑规范化、法官考核等制度发展为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指导的权限没有为法律所明确划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量刑规范化等方式对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进行指导和通过确立法官考核标准的方式对下级法院的法官管理予以约束是否有违宪嫌疑,这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司法改革措施的合理性价值与合宪性价值是互为融合的。即使存在宪法价值与宪法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亦应在首先对宪法规范进行变动的情况下,才可以制定相应的改革措施,以寻求改革措施的合宪性,而不能出台明显与现行宪法规范相冲突的改革措施。”[1]此问题的存在,凸显司法改革面临的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消解了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成效,也扭曲了法院的应然角色,使法院“更多地承担立法者的角色而非解释和适用由适当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2]。

二、司法改革内在地需要一部《司法基本法》

司法改革的推进,应当以构建符合法治主义要求的司法制度体系为目的。司法法治之要义在于建构宪法和法律之下的司法,确保司法权的运行受到法的全程、全方面的规制。从这个角度而言,司法法治确是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然而,如上所述,由于现行司法法存在诸多缺陷,对司法权予以全程、全面规约的规则尚未建立,司法改革的行进实质上是无法可依的。而统一的《司法基本法》的制定,将能够为司法改革的开展提供充足的良法资源,有效满足司法法治的基本要求,推动司法改革向司法法治的目的行进,从而为正义之实现建构具有本源地位的司法正义机制。

(一)制定《司法基本法》是深化司法改革的突破口

纵观我国业已进行的司法改革,这些改革更多的是一种“制度”层面的改革,而非作为制度建构之依据的“法律”的改革。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为例,一五纲要就审判方式、审判组织形式、法院内设机构、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和法院管理等方面进行了改革,二五纲要就诉讼程序、审判指导制度、执行体制、司法人事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改革,三五纲要就法院职权配置、法院队伍建设、法院经费保障、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改革。这些改革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对法律本身的修改,而是对司法制度的变动。从这个角度看,尽管现行司法改革之成效不容忽略,然而由于这种改革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更多地体现为司法机关的自我调整行为而非经由法律确认的全民意志,改革的合法性值得质疑。基于司法改革合法性的存疑,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应当从“制度”层面的改革转化为“法”层面的改革———司法制度之建构以法为依据,司法改革之行进绕开变“法”而着力于改“制度”则无异于缘木求鱼。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现行司法法存在诸多缺陷———体系不统一、内核错位、内容重叠、司法理念缺失,现行司法法这一“旧瓶”似乎难以装下司法法治主义的“新酒”,难以承载全面规范司法权运行之理想。因而,从“法”的层面推进司法改革,统合现有的司法法资源,制定统一的《司法基本法》,无疑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出路,亦是当前改革的突破口。统一《司法基本法》的制定,首先将使作为经验理性的司法基本规律得以体现于法律中而成为国民意志,从而在司法领域达成司法规律与司法民主的统一,实现司法规则之治。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制定规则的方式推进司法改革,将表明改革本身受到规则的限制,因而不仅倡导司法过程的“规则之治”理念,更表明改革行进本身亦是依规则开展的,这当然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二)《司法基本法》是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依据

《司法基本法》的制定,首先是当前司法改革的突破口,所制定的统一《司法基本法》不仅能够规制司法权之运行,而且成为司法改革继续进行的指导性纲要。司法改革是一个没有止境的过程,这是因为社会本身是一个永无止境的变化过程,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是司法改革的根本性动力。司法需要不断对其自身组织、职权和程序等事项进行调适,使之适应社会本身的发展。而改革与规则的关系如何?不同学者持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司法改革即是对司法体制机制的修正,在改革过程中,司法组织、司法权配置、司法权范围、司法程序等事项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过程中,此过程不需要规则的存在,规则对司法体制本身的规范只会约束改革的行进和创新。简言之,规则将成为改革的阻力。因而,只有改革成功之后,待相应制度已基本成型,再将这些制度予以规范化,从而成为司法规则。这种看法在我国社会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亦是我国司法改革重制度层面的改革而轻法之变革的主要原因[3]。然而,我们认为,规则的制定,不仅是作为改革的成果而存在,更应当是改革据以深入的依据。“改革者应充分从宪法和法律中寻求合法性依据,推进司法改革,对于那些确有必要突破现行宪法、法律的改革,应当依法律程序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坚持先修改后改革。”[4]简言之,司法改革的过程更需要规则的约束。这是因为作为“一般性规则”的法律是人之经验理性的结晶,是经历史验证的社会赖以有序发展的基本规则。强调改革过程对规则的尊重,在特定情况下确有可能阻碍改革的行进,但可以避免改革偏离正常轨道而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这是因为人的理性具有时代局限性,改革纵使通过民主机制由多数人进行决策,这些决策在今天看来兴许是正确的,然而却未必经受得住历史的考验。司法不是任由当代人随意打扮的“小姑娘”,司法权性质和司法职能从历史深处走来,其超越某一时代、某一民族的具体要求,依自身规律而缓缓前行。今天,在我们看来,司法也许应当是“能动”的,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发挥功能服务大局、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然而这些改革和看法是否是适当的,只能留待历史来评说。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在历史面前,对理性少一些自负,对经验怀一份敬畏,严守规则,依规则谨慎而前行。具体到司法改革领域,改革的行进就需要一部纲领性的规则予以规制,改革过程对规则的遵守将能避免改革误入歧途。而这部纲领性的规则,则是涵盖一般性司法规律的统一《司法基本法》。从实证的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自行就内部程序性规则进行变更当然无可厚非[5],但司法改革的深入可能涉及对司法体制的根本性变更,这方面的权力,不仅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连全国人大,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授予。而这个任务可以由统一司法法完善。换言之,制定一部全面反映司法基本规则的统一《司法基本法》,不仅应当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司法基本法》也可以成为司法改革得以深入推进的指导性规范。

三、《司法基本法》对司法改革的回应

“司法改革不能脱离法治思维,应遵循依法行事的思路”,因而司法改革“应统一立法”[6]。《司法基本法》制定的直接目的即在于全面回应司法改革对良法资源的需求,使司法改革在法治的框架内推进。为达成此目的,《司法基本法》在内容上必须将宪法中的基本制度与司法的基本规律予以具体化,在位阶上具有宪法性法律之效力。

(一)《司法基本法》的可能框架

如上所述,《司法基本法》的直接立法目的在于为司法改革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使改革在法律的框架内展开。在确定《司法基本法》的直接立法目的之后,以这些目的为依据,《司法基本法》应当具备哪些内容,或者说《司法基本法》中设置哪些程序和制度来实现《司法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则是制定《司法基本法》过程中所要重点考察的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立法目的决定了立法内容,而立法内容本身又关系着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司法基本法》条文只有形成内容完整、逻辑统一的体系,司法改革的开展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基本法》起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将宪法中的司法基本制度予以具体化。我国宪法建构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基本框架,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权、法律地位,二者的关系及其在体系中的地位都有所反映。《司法基本法》的任务就是将这些规定予以具体化。二是将司法的基本规律予以具体化。司法的基本规律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形成,其立足于司法在社会中的角色及其纠纷解决功能,要求司法在实体上应当保护独立的地位,避免与其他主体产生利益瓜葛;在程序上应当最大限度地吸纳利益主体的参与,广泛听取当事人意见。这些规律在我国宪法中也有所反映,《司法基本法》应当将之具体化。以上内容是能够全面回应司法改革对良法资源的需求的。司法改革———不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的改革———都可以在《司法基本法》设定的框架内进行。就《司法基本法》对宪法司法制度的具体化而言,宪法中的司法制度的具体化,则必然要求《司法基本法》具体规定司法机构设置、司法权配备、司法权范围、司法权运行程序等内容。而这些内容的明确化,则为司法改革的深化设定了边界。司法改革涉及对司法组织、司法职权、司法程序进行改革的,则必须依《司法基本法》而进行。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基本法》中还包含对司法基本规律的规定及依这些规律所建构的司法组织结构和司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具体的司法改革措施的制定当然也需要符合《司法基本法》中确认的司法基本规律,此即《司法基本法》对司法改革的回应和规范。

(二)《司法基本法》的位阶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第2篇

内容摘要:司法改革涉及到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司法改革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本文以东亚社会法治的基本特征的分析为基础,介绍了韩国司法改革的背景、内容、目标与途径等基本问题,并分析了韩国的经验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东亚 法治 司法 宪政

东亚社会与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传统下有不同的动力机制与表现形式,呈现出目标、过程与效果的多样性。司法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东亚社会中的特殊形态。目前,东亚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下进行的,具有浓厚的东亚社会结构的特点。东亚社会的司法理念、功能与具体的运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西方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国家的法治,因而带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传统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东亚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响,使之不仅得以西方法治区别开来,而且也使东亚各法治社会区别开来,最终导致东亚国家法治社会多元化成为现实。[3]因此,在研究东亚社会司法改革问题时首先需要对东亚法治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东亚社会,所谓东亚法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其价值体系已成为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概括了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思想、原理与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4]司法在东亚社会结构与历史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东亚法治研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与传统的不同,司法理念与具体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需要从东亚法治的历史、价值与事实关系中解释东亚社会中司法的结构及其改革的意义。

从社会结构与法治的关系看,笔者认为东亚法治整体上表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法治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东亚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社会发展进程,推动法治的东亚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引进到东亚社会,逐步形成为东亚社会的法治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社会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径多元、内容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社会经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东亚传统社会结构之间发生了冲突与矛盾,出现了一些与西方社会原来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东亚社会法治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本土资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法治中体现的各种原理在东亚社会结构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从东亚社会发展的历史看,东西方社会法治理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规则,并表现出法治实现过程的特殊性。

东亚法治模式反映了东亚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法律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东亚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法治模式是以东亚人特有的法的观念为基础的,是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制度模式。从宏观角度看,在东亚社会中的法具有两种意义:一是与礼仪与道理相同意义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种准则,从外延上同社会规范的范围相同;二是法具有强制和反价值的性质[5]。从东亚法的外在结构看,东亚社会的法是以刑罚为中心建立的,嫌诉讼、远离法是东亚人传统的法的观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说的,“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这种观念上的差异源于东亚传统的羞耻文化,即在法与道德、法与自然等价值体系的问题上,文化对东西方社会主体的法观念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如东亚法文化强调实体的合理性的价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为技术性的手段等。另外,东亚法治模式在人与制度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al)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合理主义理念没有得到充分的成长与发展等。

认识上述东亚社会法治模式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分析东亚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础、目标与过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发点和认识工具。司法的价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对司法赋予的功能与使命是不尽相同的,不同的法治历史与理念孕育着不同的司法价值。而不同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又与不同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亚社会,法治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宪政体制转型的过程与表现,“它并不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为了国民,国民满意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对司法整体的框架或根本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具有深刻的宪政背景。因为:1。整个东亚社会正处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之中,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法律体系面临着激烈的社会变革。经过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在反思中重新审视和思考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价值和功能,认识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会中宪政体制的改革是基础与出发点。由于东亚社会文化与历史的特殊性,宪政表现其价值的多样性,社会变革的合宪性危机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东亚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多数表现为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从客观上要求从宪法的层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3。司法权或司法体制运作的基础是宪法,司法权首先表现为宪法权力,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东亚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同,但司法权的配置上都确立了宪法统一性原则,使司法具有合宪性基础。从目前东亚各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看,各国普遍重视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具有浓厚的宪政色彩。4。在东亚社会,司法改革既表现为法律问题,同时表现为确立政治体系与司法之间界限。由于东亚社会的改革主要由政府来推动,司法与政治体系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政治与司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断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司法改革内容与具体步骤直接关系到东亚社会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机制,涉及到宪政体制总体框架的调整与建构。因此,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社会效果实际上体现了宪政的意义与功能,不仅仅是司法运作的问题。下面以韩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为例具体说明宪政与司法在东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特点。

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目标

在韩国,司法是一种历史的概念。学者们通常把司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司法与形式意义的司法,并以形式意义的司法为基础解释有关司法权的结构与运作机制。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所谓司法权指国家机关作用中除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属于法院的国家作用。[9]在韩国社会结构和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法的控制功能,即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即根据法治国家发展的要求,为个体权利的发展提供保护;法官的法律创造活动;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或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当然,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权首先受实定宪法的限制,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与功能。宪法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几个领域,如违宪法律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审判、政党解散诉讼、国会议员资格审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审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对有争议的具体纠纷案件进行判断,不能对规范进行抽象的判断与解释。这种功能上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事件性、诉的利益与事件的成熟性。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政策或政治性行为对司法也产生一定的制约。韩国宪政体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点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司法权的本质出发分析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改革目的的确立,即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当性是什么。在东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普遍发现改革目标缺失的问题。围绕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标问题,韩国的学术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政府与民间、学术界与司法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造成司法改革进程的缓慢与不确定性。在学术争论中,学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应当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使司法发挥贴近国民,为国民服务,保障人权价值的功能。为人权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与使命。[10]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韩国确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确立的改革目标。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与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总体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运营的民主化,具体内容和标志是:在各种司法程序中不仅保障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务的不公正性,实现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对消费者保护,经济弱者法治主义原则的保护;确立地球环境保护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实现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与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性是司法运作民主化的基础性观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务的国际化。 上述三个方面的目标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民主与正义价值,是宪法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起因

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是不尽相同的,各国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属东亚三国的中国、日本与韩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经济界、学界、政府共同推动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社会结构的变化中进行的,经济力量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改革的直接动因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等。[11]

在韩国,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从总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有效地解决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权力与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适应社会结构国际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适应市民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总体需求具体表现在:

1.从司法体制形成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看, 韩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司法体制既受英美法的影响,又受德国法的影响,同时司法制度结构中还保留着部分韩国传统法的因素。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够指导司法制度运作的系统的理念与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体现宪法原则。司法运作与宪法原则的脱节是启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的意志。国民的信任是司法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推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没有获得国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韩国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国进行了国民法律意识调查,其中问到“权力或财力对审判过程是否产生影响”时,认为绝对产生影响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的占53.9%,认为不受影响的占4.7%,认为绝对不受影响的只占1.2%。特别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国民的普遍不满。

3.适应产业化与市民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追求个体的自治意识,要求国家把更多的权力还给社会,建立和谐、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伴随着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司法逐步转化为一种满足市民需求的服务市场,依照法律合理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过改革力求使游离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数过少,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在韩国,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大法院每年审理约2万件左右的案件。据1996年统计,韩国法官数为1400多名,律师数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国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实务家。尽管通过司法改革,法曹人数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但从人口比例看,人数还是比较低的,不能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另外,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出现了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首先表现为年龄的不平衡。据统计,韩国法官的平均年龄为37.8岁(1996年),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8.7岁(1995年)。二是从事法律事务的经历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师中最活跃的律师为40岁左右的律师,70岁以上律师只占12%。从事法律职业不到十年的年轻律师占35%。这种经历上的不平衡实际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统计的3400名律师中1893名律师(占全体律师的61.5%)集中在汉城,在首都圈从事律师的占70%以上。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是影响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与运作过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人权标准低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标准、民事救济程序缺乏有效性与透明度、法曹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司法正义得不到充分实现的原因既表现为司法制度结构问题,同时也表现为运作过程。

6.现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有关法律服务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日益成为司法制度关注的问题。韩国已加入WTO与OECD,面临法律市场开放的新的环境,需要通过改革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以满足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目前,在韩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1.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官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种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韩国法律文化特点为基础,积极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改革的具体内容是:(1)为了确保大法院的民主正当性,首先进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分为作为大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作为高等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地区人事委员会,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13]改革现行的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组成法官推荐会议,以保证法官的民主正当性基础。(2)为了解决初任法官平均年龄偏低的问题,需要改进现行的法官、检察官任免程序,强化法官的任免资格,实行法曹一体化,原则上从年满40周岁以上、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中选拔法官。(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进助理法官制度,如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数则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进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具体事项。(4)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标是强化大法院的法律审功能,减轻大法官的业务,为国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务。实行一审的独任审判,可以由副法官审理非诉事件、少年事件、简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数的增加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增加法曹人数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数量,以满足国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已达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扩大国民的司法参与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体现国民主权理念,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国民的司法参与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与内容。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确立国民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减少距离感,确立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

4.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

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使司法改革与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保持内在的一体性。韩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把法曹培养和法学教育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与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试改革的具体成果已体现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试法》中,该法对应试者资格、考试方法、考试科目、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设置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标的多样性、研修内容的规范化与研修课程多样化等。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和培养综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标。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学制的改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一元化、“学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学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课程结构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 转贴于

5.权利救济制度改革

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护法》的制定、律师参与权的实质化,即席审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确定,迅速公正审判的保障,保释制度改革等。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强化当事人口头辩论权,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对债务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处罚措施等。为了保障检察制度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韩国已实行了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解决社会腐败现象发挥了积极的功能,目前围绕特别检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别检察官搜查权的扩大等问题进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韩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法官的业务。为了保证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动,需要解决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减轻其业务负担。在韩国学者看来,一般情况下业务量的增加与审判质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业务量过大,有可能导致法官每天陷入机械性的事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逻辑与理念问题。当然,减轻业务仅仅是实现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体措施是,首先要解决法律垄断问题,不宜把法院设置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应把法院分散到各个地区,增加法院的数量。同时还要解决法官程序上的垄断问题,即改革一名法官负责审判程序上所有审判业务的做法,实行法官主要负责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其他业务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辅助人员处理。这种改革有助于解决法院构成上的少数主义与业务上的多数主义的矛盾。同时,在审判业务中积极引进信息化技术也是减轻负担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养制度。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培养基本上是由法院体系自身完成的,通过司法考试者在大法院管辖的司法研修院学习二年,然后被任命为法官,从初级法官开始进入法曹队伍。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判例的广博知识、诉讼指挥能力和判决书的制作技术等,这些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主要靠法院内部的体系,实际上由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一切事务。但目前法律知识被垄断的局面已被打破,对于法官而言,对判例的理解与诉讼指挥能力固然重要,但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寻求平衡也是法官应当面对的现实。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录用法官的途径,从司法考试、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决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不合理体制。

3.推动法官的职业化。随着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法官的知识结构要多样化,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应积极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以提高法官与法院自身的专业化水平。法官的专业化与法院的专业化应同步进行,扩大法院的开放程度。

4.提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性。没有力量的正义是无力的,社会对司法的公正评价是司法正义的重要基础。法院通过判决所宣示的正义体现其权威性与强制性,这是法院发挥其审判功能的基础。提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性并不是一种权威主义的思考方式,它是法院公正司法的具体表现。

5.建立推动司法改革的统一组织体系。 在韩国,司法改革一直是法律制度发展中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社会改革的措施和新的改革理念往往通过司法改革得到具体化,并逐步被社会各界所接受。因此,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整个社会改革理念问题,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环节,绝不仅仅是对司法权结构与具体运作程序的改革。 随着宪政体制的发展和国民民主意识的提高,司法改革成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焦点问题。由于国民民主意识与司法改革之间存在冲突与紧张关系,司法改革被列入完善社会结构的基本内容之中。为了消除国民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和不满,适应司法正义实现的需求,韩国自1989年开始进行了新的司法改革。进行司法改革的基本阶段是:

1989年11月,新任的大法院院长提出为研究21世纪司法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设立研究法官的方案。

1990年3月2日,大法院行政处内设立了司法政策研究审议官室,对司法制度的总体结构与运作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

1992年大法院出版了十卷本《司法制度研究报告》,确立了进行司法改革的理论框架。以这种研究成果为基础,大法院于1993年11月成立了司法制度发展委员会,提出了包括拘束令状制度、上诉制度改革等24项内容的司法制度改革方案,并以此方案为依据发表了司法改革案,并于1994年7月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法律案。

但1994年以前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仍不能消除国民中普遍存在的司法不信任情绪,实现司法正义成为社会各阶层的强烈要求。学者普遍认为,消除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是实现司法的民主化,恢复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任,消除阻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因素,实现司法民主原则。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进程,1995年2月,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世界化促进委员会”与大法院、法务部共同进行了司法改革问题的研究,于1995年12月发表了《法律服务及法学教育的国际化方案》。其主要内容是扩大司法考试合格者人数,调整考试内容,加强司法研修院独立性等。

1999年5月又成立了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该委员会的31名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仅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和法曹界人士,而且包括社会各界的阶层具有代表性的人士。委员会最后提出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方案,内容包括消除司法腐败,建立公正而迅速的权利救济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推动法曹的先进化和国际化,改革法曹的选拔制度,改革法学教育制度等。

2000年,为了使司法改革的成果得到制度化,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其内容主要包括扩大国选律师制度,扩大有机会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的范围,扩大民事纠纷解决范围制度,设立准常设的调解委员会,强化法院的调解功能,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证据接近权等。

2003年韩国总统与大法院院长共同商定,为了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成立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组织的“司法改革促进机构”,避免过去仅仅由行政机关主导司法改革的弊端。至此,韩国司法改革进入了具体操作阶段,具体改革成果正通过各种制度和程序得到实施。

司法改革的经验与几点启示

韩国的司法改革是在国际化的背景下进行的,从改革目标的设定、改革内容的确定及其改革方法的选择都充分考虑到了国际化背景下司法制度的变革与新的角色问题。司法改革适应国际化和社会发展需求是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从司法改革的过程看,比较合理地解决了司法制度不同价值体系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建立了各种价值要素互动的良性机制。在反思或改革某一司法改革内容时应注意评价制度所表现的文化因素,注意解决不同文化之间的矛盾,既吸收外来法律文化的合理性,又要尊重本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历史。在具体改革方案的设计上,始终以国民主权原则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原理,以方便国民作为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在推动司法改革的具体组织体系上,韩国重视司法改革进程的统一协调功能,先后组织了推动司法改革的专门的组织机构,对司法改革的步骤作出统一规划,把民间的研究机构和大法院、总统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结合起来,建立了高效、统一的推进司法改革的机构。 当然,这种改革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司法改革推动力量单一,没有吸收更多的经济界的力量、没有充分地以“民主化过程”为基础推动司法改革、虽建立了统一的司法改革组织体系,但缺乏运作的有效性、司法改革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等。

韩国的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中国是有一定启发意义的。

首先,在司法改革的出发点上,应从宪政体制角度审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使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步骤与具体内容具有合宪性基础,发挥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积极功能。

其次,在司法改革的内容上,司法改革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和全面性的改革,改革中应注意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改革某一制度时要考虑相关制度的配套问题。在韩国,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一种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需要从客观上确立全面改革理念。

再次,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主体上,司法改革不能仅仅由司法机构本身推动,需要确立以立法机关为主体的机构体系,对改革内容、具体步骤等作出统一协调和安排。从韩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看,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组织机构来协调改革过程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机构应保持其权威性与代表性,能够体现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基本需求。如日本成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委员会由13名委员组成,其构成是:教授4名、经济界人士3名、律师3 名、作家1名、市民团体1名。中国的司法改革将涉及到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需要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以便对司法改革的总体计划作出统一规划。它有助于保证司法改革的规划性与协调性,降低司法改革的负面效应,防止改革的随意性。为了保证司法改革机构的权威性与代表性,该机构需要由法律专家、知名学者、法院、检察院及律师等组成。

第四.需要加强对司法改革机构、过程的法律化,从政策调整转向法律调整。对司法改革的目标、机构设置的依据、机构权限等基本问题通过具体法律形式作出具体规定,提高司法改革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第五,在司法改革中既要反对乐观主义,也要反对悲观主义。在司法改革中取得某种阶段性成果后容易陷入乐观主义,过分强调改革的正面效应,而忽略改革可能面临的困难与存在的负面效应。同时对司法改革效果的期待也要客观,要警惕因期待过高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对司法改革的悲观主义也是不足取的,我们需要考虑改革的长期性与艰巨性,应相信司法改革体现的正义力量和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效果。

第六,各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法律文化因素是我们评价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对于中国司法改革而言,我们既需要借鉴西方司法改革的经验,同时也要关注非西方国家,尤其是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说,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中国司法改革具有更直接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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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司法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范畴。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的自我完善首先在司法改革领域得到体现,司法体制则需要一定程度的稳定形态。

[3] 马新福:“东亚法治社会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4] 详见韩大元著:《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5] [韩]崔大权:《法社会学》,汉城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页。

[6] [美]奈斯比特:《亚洲大趋势》,外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7] 韩国〈法学家〉2003年10期。

[8] 韩大元:《东亚法治的理念与历史》,第49页。

[9] 参见[韩]金哲洙:《法与政治》,教育科学社,1995年版,第481页。

[10] 2000年韩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的“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对司法的基本使命提出了新的目标:一是改变过去存在的司法制度只满足法院、检察官、律师需求的做法,建立以满足需要者利益为基础的新司法理念,形成积极反映国民的意志与利益的司法政策;二是实现司法的公正性,改善司法内部的不合理制度;三是把权威主义的司法转化为“国民容易接受的法律服务性”司法制度;四是扩大国民参与司法的途径,体现国民信赖的司法价值等。

[11] 中日韩三国目前都进行司法改革,但在司法改革的理念、目标、过程与评价体系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需要进行比较研究。

[12] 指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相互融合,两者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司法权失去了对政治权力的必要控制。由于在现代宪政体制下,立法权与行政权呈现出日益融合的趋势,相互之间的制约受到体制上的限制。司法对政治权力的限制显得越来越重要。如果司法本身受制于政治权力,就不能发挥政治控制的功能。

[13] 最近围绕大法院新任法官任免而引起的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改革面临的社会问题。其争论的焦点是:大法官标准的认定;大法官任命方式;法官人事制度;法官任免制度等。在大法院的大法官应是政策性人才,还是实务性人才问题上大法院与市民团体的意见分歧比较大。大法院认为,大法院院长根据宪法有权独立地行使大法官的提名权,限制提名权实际上是对宪法权威的挑战,缺乏改革的宪法基础。改革的意见普遍认为,应设立大法官推荐委员会,限制大法院院长的任命权等。这场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市民社会对司法价值的期待与要求。《中央日报》2003年8月16日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第3篇

(一)司法体制不完善

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由来已久,地方政府掌控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司法机关常常受制于地方政府,在立案、审理和执行中经常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扰和侵犯,在跨地区经济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等表现尤甚。司法权力地方化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背离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即使在司法机关内部也无法做到真正独立,单一法官为列,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可能受到来自审委会、院分管领导、政法委、纪检部门的干涉,无法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独立的、理性的判断和决定,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与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要漫长的成本、制度成本来调整与消化。

(二)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权力如果不受到制约,就容易被滥用。我国现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既有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又有其自身的监督,应该说是比较系统全面的。但监督机制难免存在漏洞以及缺乏监督机构的具体落实,使得有的监督程序未能充分实施,司法监督机制的优点未能得到很好体现,例如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实行审判监督,将着眼点放在了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保护上,而不是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上。

(三)司法队伍素质不高

司法队伍整体素质比较低,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严重。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的原因是与法学教育水平息息相关的,司法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关系到人的生命、尊严与财产,在一段时间以来,大量未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使得这部分在职人员素质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多、人手少已经成为常态,司法人员受到再教育与培训的机会较少,边干边学固然可以增加工作经验,但对信念的养成、理论的提升作用较小,造成自身“免疫力”低下。同时实行司法考试以后,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加入到司法队伍,新进入司法队伍的人员一般是从学校门到机关门,面对社会生活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职业素养。

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总体上来看,造成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则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条件下进行的。具体来说,现行司法制度基础既有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又有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还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内容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要求而彼此关联,各种相互关联的关系使得在一些领域中如果某一个法律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则所形成的约束体系导致要么系统修改法律,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实际上目前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已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要实现这些设想和方案就必须修改法律规则,否则就会超越法律。由此可见,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就很难实现。

(二)司法权的运行机制

近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根本上说的是司法运行机制出现了问题。从司法权本身和运行上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审判权独立性不高。这表现在:从外部看,各种非正常干预过多,“媒体审判”问题突出。媒体监督司法审判原本是必要的,但是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引发非理性舆论,影响司法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从司法系统内部看,行政化问题严重。二是司法审判权的功能定位失衡。司法权功能的核心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性司法则属次要功能,在行使时应当突出主要功能。从三大诉讼制度层面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民事司法功能失衡、主次不分,导致调、判关系错位。内部行政化管理体制常常导致合议制和而不议、流于形式。二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重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树立起来,地位和功能设计比较弱化,侦查权相比较于检察权和审判权过于强势。三是在行政诉讼领域,反复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案件的处理程序未得到完全解决。

(三)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和形态

司法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已逐渐上升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得到了全社会的肯定和支持。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尤其是立法者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转变就要担负起社会各阶层、各主体共同的社会理想。以此形成的意识形态氛围中,固守以往所形成司法制度理念将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在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也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制建设上领先于我国,更主要的是司法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不可否认,随着东西方制度文明的相互欣赏,中国对西方司法体系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但需说明的是,制度的借鉴与中国法治建设相结合时,应保持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

三、需要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顶层设计与突破口

当下中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的任何改革都是利益格局的深度再调整,深层次的改革还有可能引发意识形态之争等不可预估的风险与挑战。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关国家治理的水平,没有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切改革就没有了评判的标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系统设计、整体谋划、协同推进。当司法改革全面推开的时候,全面依靠“顶层设计”也不是万能的,必须尊重地方的首创精神,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推动一个又一个的改革。司法改革必须坚持问题主义,关键在于认清和找到各种问题的逻辑始点和真正动因,最主要的、最迫切、最广泛的问题就是改革的突破口,坚决推进,并择机启动其他方面的改革,在动态中把握司法改革的策略、力度和速度。

(二)司法独立的目的与手段

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在理论界是最有可能达成共识的,这种共识直接来源于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的认知。中国的司法改革面临是以行政为主导的、极其复杂的政治生态环境,司法权外部地方化与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但不是问题的全部,即使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本身,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与司法的外部地方化也存在一个孰轻孰重的问题。

(三)法律的稳定性与司法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第4篇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3]应坚决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实质性的成效不甚明显。从理论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并用以指导司法改革的实践,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确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阐述具体原则的内容、依据等就成为文中应有之意。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法案的通过、实施。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3]应坚决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六、坚持司法改革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理由:第一,新旧司法体制和制度在理论上的对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使改革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第二,民众对司法改革有一个认识、适应的过程。首先,司法改革面临着来自意识形态领域的阻碍,如过去在人们的思想中被当作“刀把子”的司法机关今天要让人们理解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能部门,这种观念上的转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次,司法改革将导致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农民占近2/3,受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民众安于现状,尽可能回避与司法发生关系,即使一旦诉诸法律,也具有极大的忍让性。再次,与西方国家社会自然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是由政府依职权来推进的。第三,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决定了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在政治体制的改革没有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情况表明,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从多方面把目标指向了政治体制。而司法改革对此无能为力。因为这本身就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注释:[1]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二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2]如由于缺乏整体的规划,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改革不尽协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两个改革方案仅仅局限于各自系统内部的问题,没有涉及改革的整体。而且,相互间缺乏统一的指导目标,在诸多改革内容和着力点上都存在不协调。又如,最高检察院以法院不反对自己保留侦查权为条件而认可法院设立分院和进行审级改革的要求为法院所接受,从而各得其所。

[3]如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不顾法院组织法第31条关于设经济审判庭的规定,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改设民二庭、民三庭。又如“暂缓不”的临时结案方式(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4月10日)和“债权凭证制度”(参见《法制日报》2002年6月9日)等的实施,均属司法机关带头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