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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1篇

一、引论:司法程序在司法改革中的定位

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泛指人们从事一定活动所经过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的总称。程序有法律程序与非法律程序之分,前者又根据适用的范围、对象不同,有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等之分,分别适用于选举活动、立法活动、司法活动以及行政活动。司法程序,又称诉讼程序,[ii]是指司法权行使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的总称,包括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不同的内容。司法程序是司法权的构成要素之一,程序改革在司法改革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十分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司法权的行使活动展开,司法改革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实现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与良性运转,这一切都与司法权构成要素的改革密切相关。在笔者看来,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是构成司法权的基本要素,司法改革活动从本质上讲都是围绕这些要素展开的,因此,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司法改革的研究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舍弃或忽视对司法程序改革的研究。

长期以来,人们误读了马克思关于审判程序与实体法关系的一段论述,[iii]加之我国历来有不重视诉讼程序的传统,[iv]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抹杀了程序的独立价值,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与此相对应,对于司法改革,人们普遍将其简单理解为有关司法机关内部体制或运作机制的改革,很少有人明确提出程序改革同样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发现,程序法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意义,自身还有存在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的理念开始被广泛传播。对于司法活动来说,“法官能够对纠纷进行判断是通过程序所提供的制度性空间进行的,程序展开的进程就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离开了程序,司法权无法实现对纠纷的介入,司法权的功能作用只能处于观念形态而无法转化为现实形态”。因此,司法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v]司法改革中如果不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则改革将是不完整的、也不可能获得成功。然而,实践中不仅程序法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而且轻视程序的观念还具有相当的影响,肆意违反程序法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在此背景下,明确提出将程序改革纳入司法改革的范畴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程序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其他内容紧密联系,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司法权的四个构成要素之间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其中,司法程序又居于十分特殊的地位,是联系其他三个要件的桥梁和纽带。

首先,司法程序是司法主体地位得以凸显的基础。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只有在司法活动中才能以主体的地位出现,才具有司法主体的身份。而司法活动又是以司法程序为运作空间的职权活动,因此,没有司法程序,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行为就不能界定为司法行为,司法主体的身份自然也就没有多大意义和价值了。比如,在一般民事活动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司法人员,都只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决然不具有司法权行使主体的身份。其次,司法程序是司法行为得以展开和实施的制度空间。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威廉。道格拉斯说过:“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vi]司法权的行使具有法定性,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更重要的是还包括程序法。没有程序法的制约,司法行为就很可能成为催生司法专横的工具,成为衍生司法腐败的温床,成为压制而不是实现人民自由的手段,因此,司法行为的行使必须以司法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最后,司法客体的存在也离不开司法程序。从实质意义上讲,纠纷是描述矛盾与冲突的社会学概念,而案件才是严格的法学概念,纠纷只有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案件,才具有司法意义,才成为司法权作用的对象。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客体也离不开司法程序,否则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一言以概之,司法权的其他构成要素都是以司法程序为存在空间和基础的。由此,这些要素的改革离不开司法程序的改革,程序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权其他要件改革的最终结果,可以说,司法程序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3、程序制度设计是绝大部分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

正是因为司法程序在司法权构成要素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司法改革举措的推行主要依靠司法程序的制度设计来进行。首先,司法主体的改革,无论是法院、检察院体制的重构,还是两者内部权力模式的重新配置,在一般意义上,主要通过对《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的修改来完成,但也离不开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特别是在有关法院审委会的存废及职权界定、检察院职权的重新定位、法院与检察院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上,任何对现有做法的改变,都离不开对诉讼制度的修改。其次,有关司法行为的行使方式、运行模式的变革主要体现于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司法程序本身主要就是用来规范司法行为的规则体系,司法行为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都在诉讼法中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这些规定的修改既是对司法行为各方面内容的完善,同时也是司法程序自身的变革。最后,司法客体在司法改革中的主要问题,如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条件、司法与其他解纷方式之间的关系等也主要规定在诉讼法中,对这些问题的修改也主要体现在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因此,可以说,司法改革的推行离不开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程序立法修改是绝大多数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也正是因为如此,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论述中多处提到“程序”,尤其强调了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二、理论预设:司法改革对司法程序的目标定位

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笔者认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建构起兼具独立性、刚性、对抗性与亲和性特征的司法程序。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2篇

近世所言司法改革,着眼点有三,即司法权在政权结构里的位置,司法权的内部构造以及公民的权利。就趋势言,一是司法独立,审判不受立法、行政等其他权力的干涉,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案件审查立法、行政等是否合宪合法,从而形成分权制衡、尊崇法律的体制;二是建立井然有序的管辖与审级体系,统一实施法律,并通过严格法官任免,提高法官待遇,确保法官具备公平审判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生活条件;三是朝着“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方向改革诉讼制度,为受到侵害的各项权利提供救济,而且强调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如被平等权、无罪推定权、沉默权、辩护权),用公民权利构造正当程序。这三个方面,是现代司法的关键,其意义既在保证司法公正,更在塑造法治。司法改革之于法治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强化司法的权威来增强法律的权威;在于通过让一切涉讼机构、组织和个人进入法庭接受裁判而将他们切实置于法律之下;在于通过独立、公正、合格的审判,提高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行为的可预期程度,使普通民众不仅可以根据明确而稳定的规则来规划和安排自己的行为和生活,而且对于纠纷发生后会得到怎样的裁决,也能够怀有合理而稳定的预期。

近世司法改革是渐进而多样的。它的完成,不意味着改革的终结。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又出现改革司法的动向,其因由和进路是值得注意的。一是司法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加剧。面对岸然独立的法院、养尊处优的法官、高度专业化的诉讼和有钱才说理的律师,作为纳税人的普通民众要求国家提供方便、及时、低廉而有效的诉诸司法的途径(access to justice),要求既有法定权利也有实际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如英国新近的民事诉讼改革方案提出的尽量避免诉讼、诉讼时少对抗多合作以及简化诉讼等原则,欧美国家每年投入巨额经费用于法律援助,都是为着缓和这种紧张关系。二是国内司法与国际司法之间的紧张加剧。近代革命以来的司法乃是以国家的治理和管辖为前提。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增多,区域一体化和全球化加快,这种司法体制从原则规则到知识技术都面临强烈冲击。例如,欧洲人权机制要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法院在裁决任何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的案件时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在国内救济用尽时,当事人还可以越出国界,告到斯特拉斯堡。可以说,调节司法与社会、国内司法与国际司法的紧张关系,对于从整体上改革近代革命以来的司法,的确具有实质意义。

当代司法改革的实际图景当然比以上描述要复杂。有些国家的改革既要完成现代司法建构的一般课题,又要回应新的时代课题。这样的双重挑战使这些国家可能陷入忙于应付、多头作战的窘境,也可能获得另辟蹊径、形成后发优势的绝好机遇。有些国家的司法改革着眼于加强司法的知识技能,提高司法对全球化浪潮和社会危机的应对能力,走出“大行政、小司法”的格局;有些则着眼于融解两大法系司法理念与技术的传统隔膜,改革各自的法治样式。还有些国家和地区赋予司法改革以特别的意义,如有的把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条实质性进路,有的则把司法改革作为滞缓不济的行政改革、经济改革的权宜性替代,藉此化解民众的改革情结,转嫁政治责任。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3篇

我国司法制度总体上是适应我国国情和发展需要的,我们必须坚定制度自信,增强政治定力。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增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越发突出,特别是公信力不高的现实使中国司法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调节手段和社会正义的最终矫正手段,是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得以维护的重要平衡机制。如果民众对司法持怀疑态度,人们势必会去寻求另外的解决途径,或因为绝望铤而走险,或因为无助而寻求私力救济,其结果是社会将出现失序、失范和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权在政治上的稳定性。正如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司法缺少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长治久安迫切要求我们着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党中央高度重视解决我国司法体制机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继党的十做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之后,十八届三中全会从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十八届四中全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更加具体翔实的部署。今年6月6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等文件。根据中央要求和积极争取,江苏省已被列入司法体制改革第二批试点范围。今年8月19日,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强调,要不等不靠、主动作为,根据中央的框架意见,参照上海、广东等先行试点省市做法,结合江苏实际,研究制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为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江苏法院司法改革,确保改革不入歧途、不走弯路,有必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进一步凝聚共识、统筹协调、改进方法、增强实效。

必须始终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多次强调,改革的方向就是不断推动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改弦易张,不能为迎合某些人的“掌声”,把西方的理论、观点生搬硬套在自己身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我们要在中央和江苏省委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开展司法改革工作,及时向省委汇报法院司法改革重要部署和事项,确保法院司法改革符合中央和省委明确的方向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方向。我们要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谋划和推进任何司法改革措施都应符合人民民主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我们要切实关注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判,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公正司法问题。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结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我们要立足于基本国情和江苏省情,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确保各项司法改革措施能够在江苏法院落地生根。司法活动有其固有的规律性,只有正确地认识、把握、遵循和运用司法规律,才能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我们要尊重司法权作为中央事权和判断权的权力属性,按照司法审判内在规律,体现司法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高效权威的要求,保证全省法院司法改革得到顺利展开和推进。

必须寻求改革的“最大公约数”。“民齐者强”,2000多年前思想家荀子的这句话,一语道破凝聚共识的重要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力调整和司法资源配置,深层次的体制调整问题关注度高、处理难度大。我们要打破司法改革神秘主义,更广地汇聚真知灼见,更好地统筹利益诉求,努力把“最大公约数”找出来,减少阻力、增强合力。比如,实行法官员额制,就会出现现在具有法官身份的人员不能竞聘为法官的情况,这需要统筹考虑分布在不同审判岗位及综合行政部门具有法官身份人员的诉求,既要加强思想工作,又要有合理的制度安排,妥善消化存量。又如,在法律上,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都属于法官范畴,而且在很多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助理审判员往往是办案主力,这需要统筹考虑办案法官尤其是助理审判员的诉求,通过科学的选任标准和公正的选任程序,真正把高素质的审判人员选任为法官,防止简单让助理审判员就地转任法官助理。再如,江苏省存在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情况,据苏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的问卷调查显示,针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最关心的问题,78%的法院工作人员选择了“经济待遇是否降低”,这样的调查结果在苏南经济发达地区具有相当普遍性,这需要统筹考虑苏南、苏中、苏北不同地域的情况,从实际出发优化保障标准和机制,确保改革后实际保障标准不低于现有水平。此外,还需要统筹考虑人民群众对便利诉讼的诉求,不同审级法院对便利审判的诉求,各方面主体对改革措施承受度的诉求,等等。本着先易后难、先内后外的原则,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最大限度地汇集司法改革的正能量。

必须冲破思想观念障碍,突破利益固化藩篱。指出,搞改革,现有的工作格局和体制运行不可能一点都不打破,不可能四平八稳,必须跳出条条框框限制,克服部门利益掣肘。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形势任务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过去合理的现在可能已经不适应,过去长期有效的目前可能开始失灵。如果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抱着不合时宜的思维定式不放,沉湎于维护局部利益甚至部门利益,不但不能推进改革,还有可能误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首先要解放思想,对于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做法措施、制度机制,必须坚决进行检讨和反思,根据改革总体框架,对看得准的要坚决纳入司法改革范畴,切实革除弊端,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参与司法改革的组织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等部门,也应进一步增强改革的意志力,对于建立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建立法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体制等必须改、必须见成效的司法改革举措,敢于和善于解放思想、创造条件,保证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成功。司法体制改革涉及司法权、监督权、人财物管理权等权力格局的重新调配,必须防止改革沦为一场“分权盛宴”。谋划设计改革方案也好,实施推进改革措施也好,都应着眼于党和国家事业全局,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大局,从有利于破解司法难题、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出发,而不是各取所需、挑三拣四、争权诿责,甚至借改革之名强化局部利益、部门利益。

必须注重改革措施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每一项改革措施都会对其他改革措施产生影响,每一项改革措施都需要其他改革措施协同配合。我们必须坚持改革的大局观,深入研究司法改革同其他相关领域改革的关联性和各项改革举措的耦合性,深入论证改革措施的针对性、可行性,确保各项改革举措彼此呼应、协同共进、相得益彰,力争产生最大综合效益。必须坚持调查研究先行,特别要加强对重点问题、重要改革措施的调研,下功夫了解人民群众的需求和意见,下功夫了解基层单位、审判一线的所想所盼,为改革方案和措施的制定接地气、攒底气。今年上半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以基层一线法官办案饱和度为主要内容,在全省法院组织开展了专题调研活动,选取1165名审判一线法官作为调查对象,对162279件案件247611册卷宗逐案查阅,制作现场观察记录和工作日志约14600份,为推进全省法院司法改革特别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度做了必要的基础性工作。必须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研究推进整体性司法体制改革要统筹考虑、全面论证、科学决策。同时,也应鼓励基层大胆探索和试验,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具体到法院来说,可以重点加大审判权运行机制层面改革举措的探索尝试力度,为进一步做好顶层设计打好基础。必须坚持科学评估,避免反复,力求各项改革举措契合实际,行之有效、行之久远,如建立人财物省级统管制度,要防止解决司法地方化的同时,造成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强化司法责任制,要防止还权给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同时,忽视必要监督制约的倾向;等等。确保相关司法改革举措不随便“翻烧饼”。

必须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指出,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引领和推动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司法体制改革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有效实施,更应严格在宪法法律框架内进行,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改革做到于法有据,就必须把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与完善立法的决策有机衔接起来,改革举措需要突破法律的,必须先修改法律再启动改革,修改法律条件不具备的,要由立法机关授权启动改革或试行改革,一些不涉及法律调整的工作机制改革,可以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必须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对成熟的改革成果和成功经验及时进行总结提升,积极推动立法机关以法律“立、改、废”的方式固定下来,确保司法改革成果得到巩固,更加长久地发挥效用。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4篇

十年来,全省法院按照中央关于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和最高法院“一五”、“二五”改革纲要的部署,突出内部管理体制创新,积极推进各项工作机制改革,以科学、公正、高效为价值取向的法院机构设置日趋合理,审判组织体系日益完善,审判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日趋优化,符合司法规律要求的审判方式基本确立,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新框架逐步形成,法院队伍司法能力水平显著提升,司法环境和条件不断改善,基层基础工作进一步强化,全省法院在总体上形成了基本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审判体系。司法改革之所以取得成功,关键在于我们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接受人大监督,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坚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坚持继承与借鉴相结合,坚持依法和自上而下改革。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休戚相关,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同步合拍。全省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从建设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提供有力保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最终途径的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公平与正义。

党的十七大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措施和目标,这也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明确了总体目标,指明了前进方向。公正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高效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权威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公正高效的重要保证。全省法院要根据十七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围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总结和巩固以往的改革成果,深入分析影响公正高效权威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制定今后一个时期的改革方案,特别要在“深化”和“优化”上下功夫,解决影响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体制机制,建立和完善确保公正高效权威的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以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以司法高效体现司法公正,以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范文第5篇

《财经》记者 秦旭东

这个冬天,因牵涉“三鹿毒奶粉”事件而被刑事追诉的被告人陆续走上法庭,但是,为数众多的受害者索取民事赔偿的诉求,依然踯躅于司法大门之外。

从2008年9月23日开始,全国各地不少患者家属即不断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结果无一例外――法院均不予立案,表示要“等上面的统一安排”。

这类现象在中国并不鲜见。诉权本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无任何法律依据而将公民的诉求拒之门外,构成“司法不作为”,是司法不公的典型表现。

以解决司法不公等问题为要旨的司法改革,在中国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进入了新一轮轨道。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自中共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来,新一轮司法改革至此正式启幕。

司法改革新动向

此轮司法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了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任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也相继宣布各自的改革路线图,即法院改革的十项任务和检察改革的五方面内容。

从所坚持的原则看,此轮改革比较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和“从国情出发”,明确提出要“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

从几个相关迹象,可以窥见改革方向的微妙变化。比如,同以往改革措施中法官脱下机关色彩浓重的制服、改穿法袍等细节所彰显的司法专业化方向不同,新近的动向开始重新强调“司法大众化”和“司法民主化”,提出要重视民意和不忘“群众路线”。

此外,因应形势变化而调整司法政策的“服务意识”和灵活性原则,重新获得重视,而司法的确定性、稳定性等法治原则未被推崇。比如,面对2008年以来经济形势恶化的情况,司法系统有不少“应对”。最高法院提出,对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强制执行措施;广东省检察院年初对外公布帮助企业解困、促进企业发展的“十条意见”,提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涉嫌一般犯罪的尽可能不采用拘留、逮捕等措施。

此外,作为“法治本土资源”典型代表的调解制度,被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内容,得到空前重视。

回顾司法改革的历史,也许更有助于准确判断目前司法改革所处的历史方位。

广义而言,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走过了30年历程。1978年,以改革开放为起点,中国的法制和司法制度逐步得到恢复重建,司法改革也随之起步。

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以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等为主要内容,程序正义原则逐步得到重视,司法职业化也有所进展;1997年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改革进入全面推进阶段;2002年中共十六大后,司法改革更多地触及体制层面,中共中央成立了专门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并于2004年底转发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确定了35项改革措施。

这一时期的改革颇为活跃,特别是最高法院主导的各种改革试验,注重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的区别,尤其对“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等问题提出了针对性的改革措施。

2007年,中共十七大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果如是,沿着“恢复司法――司法改革――司法体制改革”的逻辑,下一步应该进入“深化”阶段。

但是,现实并未按照逻辑设计来发展。对比原先的路径,新近的改革方向有所变化,即重新强调司法的“大众化”和“民主化”,提出要重视民意和不忘“群众路线”。可以理解的背景是:司法作为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和民众对其寄予厚望。而由于权力的不当干预,司法机关在无法自主行使职权的同时,又要承受外界的失望和不满。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和纠纷丛生,但司法机关发挥的作用未能满足相应的社会需求;加之司法机关自身存在种种问题,司法因而信用不彰、权威难立。这导致了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回复既往传统和做法。

超越“应对性思路”

这种回复和调整是否合理和有效,有待实践检验。

总体而言,司法改革同政治改革密切相关,甚至本身就是政治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由于政治改革的风向和进展尚未明朗,司法体制方面的根本决断难以作出。因此,目前的改革基本上还停留于一种应对性思路,即有什么问题就处理什么问题,而不是从全面和深层次谋划布局。

某种意义上,现在的司法改革,还在“十字路口”前徘徊,尚未到做出重大抉择的时刻。

因此,新一轮的改革方案总体基调以“稳定”为重,更多侧重司法政策、人员和经费等实务层面,对于深层次的体制性问题并未过多触及。因争议难解,对一些各界期许已久的重大问题,改革方案或者基本上没有涉及,或者只提出了改革方向,而没有明确具体的改革意见。

例如,对于如何保障诉讼当事人及律师的诉讼权利,方案涉及不多。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规定了很多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内容,但因为没有配套的保障机制,加上公权力机关的不配合而难以落实。

而对于与法治原则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相背离的劳动教养制度,方案只是确定了改革意向,对劳动教养或者未来的替代措施(违法行为矫治)的决定权归属,即是继续归公安部门还是归法院等核心争议尚无明确说法。同样的情况还包括看守所体制改革,即将管理看守所的职权从公安部门分离出去以实现权力制衡等,也因重重阻力而改革前景不明。

在政法经费保障改革方面,各界广泛期待。一方面,是要增加投入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则要摆脱法院对地方财政的依赖,进而解决“司法地方化”问题。相对理想的模式是,将司法经费同行政经费分离,在人大作预算的时候设立独立的司法预算,从财政体制上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这次改革方案只是明确从中央到地方加大经费投入,在保障体制上没有大的变化。因此,即使经费不足问题有望得到缓解,法院“地方化”的困境仍难获得突破;再者,改变“司法地方化”局面,财政只是其中一个因素,更为根本的是人事权。由于执政党的领导体制还有待完善,这方面不可能“单兵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