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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范文精选

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范文第1篇

一、司洁公正的内涵和界说:法律公正与司法公正

司法是法律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司法公正是与法或法律本身的公正密切相关的。因此,我们在讨论司法公正的内涵与界说之前,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法或法律的公正问题。

(一)立法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

法律公正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可以称为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包括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毫无疑问,前者是法律公正的基础,因为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但是后者也是非常重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因为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才是法律公正的切实保障。没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再公正的法律也只能停留在纸上,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甚至是一种骗人的“文字游戏”。

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并不会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公正的这两个方面经常会出现脱节的现象。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实施显然落后于法律制定。因此,要想真正做到法律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口号,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

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可以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则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就法律实施而言,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正因为司法公正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我们法律界的同仁才要不遗余力地为其奔走疾呼、摇旗呐喊,为其鞠躬尽瘁、死而后己。

(二)司法公正的界说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司法公正的主体与对象这两个概念,因为有些学者对司法公正主体的认识是有偏颇的,①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司法公正概念的准确阐释。

司法公正是以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的,是体现在司法人员的职能活动之中的,因此司法公正的主体当然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毫无疑问,审判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职务活动,但是法官并非司法公正的唯一主体。检察官对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具有监督职能,因此也应该属于司法公正的主体。至于各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不是司法活动的行为人,而是司法活动的承受者,所以他们不是司法公正的主体,而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倘若我们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体,那么我们就必然要依靠那些被告人来主持司法公正了。其荒谬之处是不言而喻的。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应该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毋庸置疑,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对象,因为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决公正与否,直接决定或影响着他们的权益。但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及各种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是司法公正的对象,因为他们在诉讼活动中都有相应的权利,也都有是否得到公正对待的问题。

综上所述,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这条原则,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该在审理各种案件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目标和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如何阐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理论探讨可以众说纷纭,司法实践却必须有一定之规。于是,世界各国在确立其诉讼、制度时不得不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做出或明示或默示的界定和取舍。当然,各国的作法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大相径庭。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一言以蔽之,无论程序如何,无论手段如何,只要结论是公正的,就是司法公正。这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传统之一,现在仍然是一些国家确立诉讼制度的主导思想。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诉讼制度也曾经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另一种极端的作法是片面强调程序公正,甚至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也在所不惜。这是在普通法系国家重视程序规则的司法传统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美国的司法制度堪称代表。

笔者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经验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当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凡事都应有度,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样子给别人看。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也有不容忽视的弊端,因为牺牲了实体公正必然会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

(二)实体公正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要求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和处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例如,某甲违约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是有一个重要前提条件的,那就是某甲确实违了约和某乙确实犯了罪。如果某甲本来没有违约,某乙本来没有犯罪,法院却让某甲赔偿、让某乙受罚,那么这显然就毫无司法公正可言了。由此可见,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换言之,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

然而,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这样,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更是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换句话说,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另外,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限制的,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并不像有些人想象得那么简单。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似乎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不是一道简单的加减乘除运算题,也一定是一道能够找到确切答案的几何题。然而,这些人的观点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形而上学的思维习惯。换言之,这些人喜欢或者习惯于非此即彼、非真即假、非对即错、非黑即白的思维方式。一件证据,要么就是真的,要么就是假的。一个认识结论,要么就是对的,要么就是错的。绝对不能有第三种可能性。但是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熟悉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人们在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经常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就是没有确切答案的模糊认识状态。以人们认为最有科学性的鉴定结论为例:有经验的司法鉴定人员都知道他们在进行各种法庭科学鉴定时经常会面临一些无法给出确定性结果的难题。例如,在根据毛发根鞘细胞中的性染色体来判断毛发性别的鉴定中,人们一般都把Y染色体作为认定男性毛发的依据。但是大量的数据表明,女性毛发的根鞘细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体,只是数量较少。在单位检材内,男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20至80,女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0至25。如果具体案件中毛发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6以上或19以下,结论可以说是明确的;如果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的数量在20至25之间,那么结论就是“灰色”的了。在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经验的鉴定中,这种“灰色”区域更为常见。即使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DNA遗传基因纹鉴定中,“灰色”区域也时有所见。

严格地说,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存在着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这一方面是由证据本身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由人的认识能力所决定的。任何证据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准确,换言之,法官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断也都具有误差的可能性。

有人认为,承认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时存在模糊性和局限性,就是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真理观,就是陷入了“不可知论”的泥潭,笔者对此不能苟同。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恩格斯曾经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②

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由于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误差的可能性,由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所以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

(三)程序公正的两个基本功能

司法程序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等基本要求。就司法活动而言,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其二是保障在诉讼中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第一个功能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正当程序的原则,首先就是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然,这里还有一层含义,就是要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防止他们滥用手中的职权。这涉及到司法活动中如何平衡个人权利保护和对官员权力限制的问题。有些国家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态度是宁肯放纵违法犯罪者,也不能让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他们认为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对社会的危害更为严重。

程序公正的第二个功能主要表现为正当的程序可以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这就是说,按照诉讼活动的一般规律,根据各类案件的一般情况,程序公正可以而且应该导致实体公正,或者说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的这种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只看到程序公正的第一种功能,如果我们只强调程序公正的保护权利功能,那就很容易步入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完全对立起来的误区,甚至会在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南其辕而北其辙。

诚然,在诉讼程序中强调保护诉讼参与者(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必要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权利保护会和司法活动的目标发生冲突,但是就一般情况来说,这种权利保护并不是与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背道而驰的。例如,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则之一是坚决反对和禁止执法和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这当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它也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功能,因为实践经验已经无数次证明了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尽管有些人声称“不动大刑,焉得实供”,但是在“重刑之下,屈打成招”的例证确实不胜枚举。由此可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既有对立的一面,更有统一的一面,而且统一是本质,是主流。

(四)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如前所说,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实体公正本身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此相比,程序公正则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因此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并进一步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是一条可行之路。换言之,程序公正可以做为在实践中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保证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不仅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而且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后一种审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笔者并不否认在有些案件中,非法收集来的证据可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性,但是若没有非法证据的使用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肯定会有鱼目混珠、以假充真的情况。因此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都不能在诉讼中使用。

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保障程序公正的一个手段,程序公正还有很多具体的规则。和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的规则一般都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时候应该以程序公正为切入点。当然,这又涉及了深层次的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而这正是本文下面要讨论的问题。

三、司法公正的定位和取向: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

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有两层含义:第一,司法公正应该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第二,司法公正应该是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是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在选择或者趋向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的时候,人们实际上表达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

司法公正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公正的标准。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时代,人们可能有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那么,这种观念是如何确定或形成的呢?在此,人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不同的利益冲突,如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不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如何平衡这些利益就成为了司法公正面前的一道难题。

个人利益包括经济收益、生活安全、权力地位、名誉声望等。社会整体的利益包括经济发展、文明进步、社会安宁、公共秩序等。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可以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对立冲突的。例如,个人的经济利益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了,个人才能富裕。一个人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去发财致富。但是,当社会全体成员不可能以“齐步走”的方式共同富裕的情况下,一个人的经济利益就不可避免地和其他人乃至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发生了冲突。

在司法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往往具有特殊的地位,所以其个人利益便经常会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利益发生冲突。在如何协调这种矛盾冲突的问题上,不同国家在建立司法制度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些国家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优先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有些国家则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要把个人利益的保护放在首位。

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之一就表现在群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定位上。东方国家具有群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传统,因此一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团利益或者家庭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是值得鼓励和倡导的行为。西方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多采用向个人利益倾斜的价值定位,而美国无疑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国家。

美国人在建立其司法制度的时候采取了强调个人利益的态度。他们认为,个人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具体体现,离开了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就不复存在,因此司法系统必须首先保护个人利益,必须强调保护个人利益。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他们认为被告是个人利益的主要代表,检察官则是社会利益的主要代表。由于被告方在法庭上往往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特别强调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否则就不能保持这两种利益冲突中的平衡。

司法公正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因此不同国家基于不同文化传统所确定的司法公正必然要反映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定位和取向,即倾向于司法活动的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对此,本文在后面还要做进一步的讨论。

(二)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

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司法公正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定位。当然,这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问题。根据这种定位的差异,有些外国学者把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保护人权型,即特别注重保护人权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类是打击犯罪型,即特别强调打击犯罪功能的刑事司法制度。诚然,这种分类并不十分准确,但是它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不同社会在司法公正上的价值取向。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人权型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强调个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而打击犯罪型刑事司法制度则是以追求整体公正为基本价值取向的。

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保护人权的重点当然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美国在本世纪6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判例。在那起绑架抢劫案的审判中,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之一是被告人米兰达对警察的供述,后来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处被告人米兰达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米兰达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声称他在接受警察讯问时不知道自己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也不知道自己对警察说的话会被法院用做定罪的依据,所以才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1966年,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经过评议,以5比4的票数通过了一项决议,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的判决,并且规定警察在对被捕者进行讯问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会见律师权和保持沉默权等,否则警方在此之后获得的口供不得用做审判的证据。尽管在该案中,两名强奸受害人在混杂辨认中都正确地指认米兰达为罪犯,尽管还有其他证据可以间接地证明米兰达就是罪犯,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为了限制政府官员的权力,宁肯冒放纵罪犯的风险。后来,这一规则被人们称为“米兰达忠告”(或译“米兰达警告”)规则,并且被广泛地应用于美国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当中。

毫无疑问,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会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会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效率。众所周知,美国的、暴力等犯罪非常猖獗,“犯罪王国”的帽子一直难以摘掉,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会影响因素,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人权因而对犯罪打击不利,显然是一个无可否认的原因。毋庸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去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很不够的,因此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今天要注意加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另一种倾向,要吸取美国的前车之鉴。我们不能用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刑事司法系统不是超然的仲裁机构,它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使命。

诚然,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我们应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在司法活动中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措施。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新年伊始公开要求各级检察人员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时候必须先告知对方依法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和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等。诚然,这一规则并不等于同美国的“米兰达忠告”规则,但是它显然吸取了其中的一些合理因素。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司法系统向公正司法迈进的一个重大举措。

(三)错放与错判

就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的第二层含义而言,笔者认为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个体公正,即法律的个案公正。司法活动都是围绕具体案件进行的,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件做起。

一位侦查人员曾经对我说,他们办案最怕的就是弄成“夹生饭”。家也搜了,人也抓了,该上的手段都上了,该查的线索都查了,可就是没拿到过硬的东西。你说怎么办?放人吧,确有重大嫌疑。不放吧,可又没法儿交待。这就叫:骑虎难下,进退两难!

笔者认为这位侦查人员的态度还是很诚恳很认真的。麻木不仁者和不负责任者大概绝不会为此感到为难。由于我并不知道他们究竟是怎么“骑”上那“虎”的,自然无法评论该不该“骑虎”,而只能谈谈“下虎”的问题。不过,这确实是个棘手的难题。而且,不仅侦查人员会遇到这种难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会遇到这种难题。实际上,它涉及到刑事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一对矛盾,即“错放”与“错判”的矛盾。

如前所说,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直接去感知,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间接地认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司法人员的这种认识很难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因此,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预审人员,无论是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他们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都难免出现误差。这是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了的事情。

从办案的客观结果来看,这误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有罪者当成了无罪者。于是,该抓的没抓,该关的没关,该起诉的没起诉,该判刑的没判刑,总之是放纵了坏人。另一种情况是把无罪者当成了有罪者,冤枉了好人。为了简便,我们可以把前者统称为“错放”,把后者统称为“错判”。

从办案人员的主观状态来讲,这误差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办案人员在做出决定时认为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后来的实践证明其当时的认识是错误的。另一种情况是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就知道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能不完全正确,但是依然把人抓了、判了,结果证明其错了。

那么在这后一种情况下,即办案人员不能完全肯定嫌疑人是否为犯罪人的情况下,究竟应该怎么办呢?这确是一种两难的境地。放吧,可能放纵了坏人;判吧,可能冤枉了好人。当然,有人会说,继续调查嘛,何时查清何时算。但是受人力、财力、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继续调查可能只是一句空谈,或者是一厢情愿。为了说明问题,咱们不妨把条件定得苛刻一点儿:办案人员在此没有绝对安全的中间道路可走,必须在“错放”的风险与“错判”的风险之间进行选择。毫无疑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选择,而这选择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司法公正观念。

必须承认,我们的传统或习惯是宁愿“错判”也不要“错放”的。诚然,我们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道义上都坚决反对“宁可错杀三千也不放走一个”的口号,但是让我们接受西方那种“宁可错放十个也不错判一个”③的观点亦有一定困难。我们在心理上极不愿意让有罪者逃脱处罚逍遥法外,何况那罪犯还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呢!至于无罪者受到了错误的追究或处罚,我们接受起来倒比较坦然。当然,我们会对其表示歉意和同情,甚至会在必要时给其一定的赔偿。

有人认为,让有罪者逃脱处罚是使社会利益受到了损害,而让无罪者错受处罚是使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两相比较,自然后者的损害轻于前者。换言之,如果一定会有错误的话,那么这错误的恶果当然最好由个人承担而不要由社会承担。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又接上了我们前面讨论过的话题。

还有人认为,被“错判”有罪的人肯定有自身的问题。既然公安局抓了你,检察院起诉了你,法院又判了你,那么你肯定有“碴儿”。苍蝇还不叮无缝的蛋呢!就算这个案子不是你干的,你也肯定有别的“事儿”。于是,有人便断言“刑事案件无错案”。

笔者并不反对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但是,人们在比较“错放”与“错判”的危害时犯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实际上,“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很可能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了社会上去,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由此可见,“错判”的危害要大于“错放”的危害。当办案人员“拿不准”的时候,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

这里还有另外一个“计算性”问题,即如何计算错案的百分比。如果从司法活动的总体上来看,一个法院办了一百个案子,其中只有一个错案,那么错案率是百分之一;但是如果就那件错案的当事人而言,他涉入的案件是一,错案也是一,错案率就是百分之百。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选择差异,并进而反映了人们在司法公正问题上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具体到司法系统来说,我们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我们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但是笔者不赞成在司法公正问题上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口号。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

注释:

①《探索司法公正之路——’98中国诉讼法学会年会综述》,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2期。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司法公正范文第2篇

难以走出恶性循环的“司法独立”

在20世纪中国建立现代国家的过程中,我们也模仿西方模式建立了现代政府体制。但是,表层制度的改变容易,但实际运作手段与过程的改变则很难。引进的新制度由于传统力量的影响而变形。就司法制度而言,尽管设置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院,也在宪法上明确地规定了法院的独立性,然而,一方面是百年来中国所面临的国际环境与所追求的内政目标,难以使包容司法独立的宪政制度付诸实施,另一方面且更重要的是,那些能够支撑这种独立性的社会意识以及具体知识,却没有在更广泛的层面得以确立,法律职业的发育和法律教育的发展命运多舛,终究导致了法院独立有其名而无其实。

这种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也是今天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大障碍。法院独立,首先意味着法院在人事和财政等方面的独立,然而,实际做法却是法院在这些最要害的方面都受控于同一层次的党委和政府。试想,如果财政与法官选任方面法院不能独立,那怎么能够想象法院在司法决策上能拥有独立的意志?法律条文中许诺了司法独立,诉讼当事人当然有理由期望法院在司法决策时将这种许诺变成现实。然而,由于司法的地方控制,当案件涉及不同地方的当事人时,只能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法院受理,而该地方法院做出偏向本地当事人的判决,几乎成为司法决策的常态。这不能不加剧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不满和怨恨。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一般大众固然经常是司法屈从于外部权利控制的受害者,但是,另一方面,当今中国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中也的确弥漫着不利于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气氛。政治话语中见怪不怪的“一把手”的表述,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惯常思路,都会形成对独立司法的抵制因素。不仅如此,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正当性以及依法治国的正当性的确立,法院在调整社会生活与社会关系方面正在发挥着愈来愈大的作用,整个社会也理所当然的增强了对司法界的关注。然而,由于司法界革除积弊、适应新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的巨大落差,一时间大众传媒中充斥着对法院弊端的揭露,“司法腐败”已经成为街谈巷议的惯常说法。这样的舆论气候所引发的不是对司法独立的追求,而是对这一原则的恐惧与强化监督和控制的呐喊。如此一来,某种恶性循环便不可避免:因为法官素质不高,所以需要的不是独立,而是控制,由于受到控制和不得不屈从外部和内部的干预,因而司法官员本来就很稀薄的尊荣感就愈发丧失殆尽,出现更多的错判和劣行将是必然的,于是,人们又会说,这么严厉的监督居然还会出问题,难道不应当更加严厉地监督和控制吗?

难副其实的法官选任

与其他方面的改革相比较,法官选任制度在过去十年间取得的成绩是最突出的,而且法官选任标准的提升也是最容易取得社会共识的领域。在今天,对其他若干方面的改革路向,例如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管理的非行政化方面,许多人的见解并不一致。但是,在司法官员应当具有高素质的要求这一点上,人们并没有多少分歧。感受到社会公众对司法表现的不满和期望的日益加剧,同时越来越多的人也意识到,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则司法公正不过是一句空话,尤其是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加大,更需要法官具有对复杂的社会事务做出合理判断的能力。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6月对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作了修改,担任法官者的教育层次由大专提升到本科。依据该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担任法官者必须具备的教育背景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但法律也为某种情况下的变通留下了空间:“适用……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不过,最可忧虑的是,这样的变通可能变成常规。或者,表面上看来很美好的法律在现实中根本被束之高阁。1995年法官法颁行之后在许多地方得不到执行的事实,表明这样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事实上,直到今天,一些地方党政部门还可以因为对法院人事权的掌控而硬性地将某些不符合法官法任职资格的人员塞进法院,由此导致中国法官职业化进程似乎永无尽期。

司法权行使:“进”“退”两难

司法权与行政权以及立法权之间的差异,已经得到了法学界以及法律界的更多的认识和高度的重视。体现这种差异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与其两权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例如,司法权的行使需要采取中立的方式。为了实现这种中立,在审前程序和审理过程中,法官必须保持应有的消极性,不可过于主动和积极。不仅如此,因为法官要裁判的事物往往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司法决策必将有一方败诉,即便判决本身的公正性毋庸置疑,但败诉当事人的不满和指责仍属无可厚非的正当情形。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保持必要的消极,将有助于减轻司法所承受的这种压力。

虽然有上述一些观念上的“觉醒”,民事诉讼立法也有了相当的改进,然而过去半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司法行为惯性,却仍不时地表现出来。从官方的意识形态上说,司法机关只是完成社会治理的一种工具。传统社会主义司法所承担的教育功能也会加剧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主动积极的特色。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另一个因素也加剧了法院冲破应有界限的动力,那就是许多地方法院财政的拮据。一些法院通过主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得经济收益。上述种种复杂的因素,让我们看出在中国确立消极司法观所面临着的特殊困难。

从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着眼,目前我们的法院也确实面临着司法行为上的“两难”:积极主动地参与社会事务,在各个方面显示它的存在和力量,一方面可能有利于赢得政治领导层的赏识,从而改善法院在政治权利结构中的边缘化状况,但另一方面,张扬威力足以丧失尊严。在行为模式上缺乏独立品格,过分攀附政治权利,可能加剧了依附感和边缘化。两难的另一种选择是,法院以消极中立的方式行使司法权,这样做也可能出现两种结果,或者司法的尊严得以逐渐确立,或者消极中立蜕变为消沉孤立。

法官独立的怪圈

司法公正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司法公正;社会稳定;研究

Abstract:Researcheshavebeendoneonjudicialjusticeandthepreservationofsocialstabilityfromdifferentperspectives.Judicialjusticehastwosenses.Onereferstothatthejudgmentorresolutionmadeonthelitigantsisjust,whiletheothermeansthattheprosecutionprocessisjusttothepartiesconcerned,orthattheparticipantsofprosecutionarefairlytreatedintheprosecutionprocess.Thispaperexplorestheapproachestosocialstabilityviajudicialjustice.Itstartswiththedefinitionofjudicialjustice,therelationshipbetweenjudicialjusticeandsocialstabilityandthewaytorealizejudicialjustice.Itmaintainsthatjudicialjusticeisanintegralpartofgovernance,apremisetosocialdevelopment,andanimportantmeansoreventhelast“checkpoint”forthepreservationofsocialstability.

Keywords:judicialjustice;socialstability;study

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一直是极为重大和普遍关注的一项课题。专家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司法公正是执政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前题和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司法执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关卡”,而公正执法则是保证其实现目的的必要条件,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键防线。

一、司法公正含义的厘清

1.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内涵的关键词是公正。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它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说,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价值。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人们之间的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有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

2.司法公正的外延。从目前来看,司法公正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审判裁决公正。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源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

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范围,司法公正也就是指执法公正。其对象就应当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所有的执法机关,广义的司法公正即可源于此。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活动的频繁发生,司法逐渐与广义理解的执法有了区别,按照对“法治”的权威阐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其中,“执法”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活动。说明司法已成为与行政执法并列的概念。司法与行政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诉讼”的本来含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来作出是非曲直的裁决。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相对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曲直的裁决,但往往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争辩的余地。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动,而行政执法不具有这一功能。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指法院才能拥有的一项国家权力。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裁决。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决才被认为是公正的。以前我国部分行政执法也有最终裁决力,但“入世”后,我国按照WTO规则对“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作出了郑重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D节第1款规定:“中国应设立审查庭,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WTO规则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第2款规定:“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根据这一承诺,我国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赋予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来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加上司法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因此较之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保障纷争当事人的权利,能够给予其最大限度的申辩和权利救济的机会。而在行政解决过程中,由于拥有行政权的一方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而相对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纷争的处理从一开始就可能是在双方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手段来获得救济,但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完全可能因“官官相护”而使处理结果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是一种公正的处理纷争的手段,是有效保障人权的工具和活动。正是因为司法具有与行政执法不同的特点,司法公正就有了中义和狭义之说:中义的司法公正是从诉讼意义上来界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司法公正应当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是从最终裁决力的意义上来界定的,它只指法院审判和裁决的公正。尽管从狭义角度来界定司法公正并无不当,但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要求来看,不仅包括了对法院和检察院执法公正的要求,更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公正的要求,如果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和责任,也应当包括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活动的要求,因此,我们讨论的司法公正取中义为宜。

二、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

邓小平同志曾一再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只有稳定,才能发展”,“中国的最高利益就是稳定”。同志也指出“没有稳定,什么事也干不成。”这些论述以及历史的经验教训使我们认识到,维护社会稳定的极其重要性。而维护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手段就是司法执法,并且核心、关键就是要司法公正、执法严明。司法公正,使法律起到维护国家意志的作用,法律的尊严能得到维护,社会稳定得到保障,这是人心所向。否则就难以服众,法律失去了严肃性,造成司法腐败,而司法腐败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司法腐败的存在,引起群众的不满,直接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极大地破坏了党群和干群关系,促使社会矛盾激化,危及社会稳定,并危及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得到解决,有效的维护社会安定和国家的法制秩序。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前提。司法公正是人们普遍追求的愿望。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社会稳定可言。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不可分割。应当说,稳定是以公正为前提的。从古至今,由于司法不公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事例不胜枚举。晚清的“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在当时是一件震惊朝野、家喻户晓的大案。新中国成立后,在“反右”斗争中,全国有45万人被戴上“右派”帽子,“”中千千万万人被打成反革命的冤假错案,都是不讲司法公正的恶果。在这样的环境中,谁能说社会是稳定的。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前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盼,法律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作用。也就是说,人民群众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相信司法会给他带来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组成部分,稳定、和谐的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即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办事,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

2.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内容。司法公正的内容,不仅涉及的面广,而且也比较复杂。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从经济上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经济上的平等必然要求司法上的公正。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毫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司法公正加强了这种保障,使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的权利,不受非法的侵犯。二是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稳定。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三是从人权上看,司法公正是切实保护人权的需要,而人权保障更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应有的内容。法律是人权的制度保障,也是人权得以尊重的标志。充分地体现和保护人权,是现代司法公正的根本目的。随着社会文明和进步,人权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越来越受到高度关注。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上,同志第一次正式提出了要保护和尊重人权,这是我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一次历史性的飞跃。近两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的“检务公开”;“查办保护伞”等活动中,一方面检务公开确保人民群众最起码的知情权,避免了检察机关“暗箱操作”是确保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查办保护伞对其依法打击,公正地依法为人民做主,人民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3.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保障。当前最大的问题是执法问题,也就是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犯法的问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屡见不鲜,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比比皆是,贪赃枉法,循私舞弊屡禁不止,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这些问题得不到彻底的解决,司法公正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将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稳定的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就是这种社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研究表明,在和平时期,对于大量一般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诉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正义能够得到申张。公正的司法过程恰恰就具有让当事人合法充分地表达诉求,伸张正义的功能。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社会和谐,而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以公平公正作为前提和基础。如果丧失司法公正,即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持,也只能是权宜之计,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不会得到有效地解决,反而可能会越来越激烈。如同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

通过司法公正来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一要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只有严格执行实体法,又严格执行程序法,并把二者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依法办事。坚持依法办事的具体表现,就在于对执法者追究违法和犯罪活动来说,作为实体法的有关法律和作为程序法的有关法律缺一不可。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国家追究处罚这一活动的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任务与方法的统一。正确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根据当前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要特别强调执行程序法。如果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责时,不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积习,就会执法不公,执法犯法。这将败坏司法机关的形象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滋生人们对法律的轻蔑和各行其是,使人民寻求公理和正义的最后希望破灭,自然也不会给社会带来稳定的因素。二要坚持客观准确的原则。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以客观事实和充分可靠的证据为基础,来处理案件;既要收集违法和有罪证据,也要收集不违法和无罪证据;办案坚持质量为本,使违法者和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处理和处罚,同时不冤枉好人,保证不违法和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三要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管是谁,只要有违法和犯罪嫌疑就要查清事实,构成犯罪的要严厉惩处,不构成犯罪的要还人清白。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平等地适用法律。

三、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尽管司法不公的现象并不那么严重,但也绝对不可小视。客观地说,司法不公的现象不仅不同程度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门还比较突出。尽管进行了整顿,司法机关也作出很多努力,并取得相应的成效,但也不能估计过高,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最近媒体披露的涉及司法腐败的案例,表明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将其归咎于某一种都会失之偏颇。现实中的司法不公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

1.外部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处理的情况。这种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不依法办事和枉法裁判,不仅破坏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而且使民众,尤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本来司法机关应当自觉、坚决地抵制来自外部的干预,依法独立办案,但在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人员的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

2.传统的司法理念引起的司法不公。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佘祥林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冤案。如果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放弃以往自觉不自觉形成的“宁愿错杀十个,不可放过一个”的观念,而是以“宁愿放过十人,不可错杀一个”的理念来对待该案,恐怕就不会使佘祥林蒙受了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另外,杜培武案更值得我们深思,若不是相关联的案件得以侦破,那将是千古奇冤。

3.司法体制引起的司法不公。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可能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另外,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还使司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这些制度上的漏洞完全可能降低对司法不公的有效防范,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执法者个人的弱点而陷于不公正。

4.司法人员素质引起的司法不公。办理司法案件对办案者有着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所指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了解和熟悉,更含有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对法律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如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应该看到,目前司法机关干警的素质与司法工作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专业知识结构。据云南省政法委的一项调查显示,2005年全省8个州、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61年县级人民法院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2000-2005年进入法院的1071人有1037人不具有法官资格,从而使得法官缺乏选择对象。2005年云南全省法院的5335名干警中,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仅占0.36%,大学本科学历的占57.1%,大专占31.7%,高中、中专以下占11.2%,而贫困山区法院人员的学历层次更低。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按此要求,基层法院还有超过60%的人不具备这一资格。

5.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这类司法不公是与社会上的腐败现象相关联的,或者说是社会上的腐败现象在司法机关的表现。尽管这类现象发生在个别司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从现在披露的有关案例来看,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涉及到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还占有相当的比例,如近年来已有数起省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厅厅长因违法违纪受到查处,市、县一级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因违法违纪受查处的人数就更多,其中多数是收受司法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由此引起的司法不公就可想而知了。

四、保证司法公正思考

影响司法公正最常见的因素有: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或事实认识的偏差;无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不高;少数司法工作者贪赃枉法;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惩罚手段单一所导致的“执行难”;司法制度中存在着某些缺陷和漏洞等等。由此可见,要实现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是要消除这些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通过完善现有司法制度,并在现有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最终在社会上确立实现司法公正的机制。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可见,对于司法不公的治理对策,最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

1.从制度建设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制度建设是指立法,即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和相关的法律实施制度,从根本上杜绝制度性的漏洞;同时,制度建设也是指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程序。在这一点上,许多法院都已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也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二是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减少司法不公的体制性因素的影响,完善地方司法机关管理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三是要研究如何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从法律上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另外,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事制度等也应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创新管理体制,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2.上级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发挥更大的指导作用。指导作用既是指方针政策方面的,也是指具体业务方面的。指导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执法过程发挥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在法院、检察院,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上级法院、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检察院所进行的法律解释以及对法律文件的批复等。要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司法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建设。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使之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规范和完善现有党委、纪委监督、政协的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方式。应当看到,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虽然重要,但实践证明最有效的监督应当是来自外部。当前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使其与司法机关形成制约关系,并把监督的结果报告于民,这不仅有利于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有利于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3.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综合素质,提高其司法能力,防止因认识偏差所导致的司法不公。司法工作者是司法公正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一个公正结果的产生,是法律应用的结果,这其实也就是法官运用法律能力的体现。只有高素质的司法工作者,才能恰当地把握自由裁量的限度,从而产生最符合法律规定本意的司法结果。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要不断加强对司法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廉政纪律教育,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办案、为谁服务”的问题,牢固树立起公正办案、执法如山的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和司法人员的精英化建设,尤其是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质、职业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处于社会的上层,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精英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优越感、责任感和自豪感,通过珍惜自身的社会地位从而自觉地抵御和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

4.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排除干预和妨碍。不公正司法结果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社会各方面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干预,而这种干预又往往是以一定的权力为背景的。要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也必须从体制上入手。这就要求要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即这需要和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要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使全体公民形成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理念,在全社会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减少对司法办案的非法干预。

总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在确立一个公正司法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在树立正确法律意识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把法律始终摆在最高位置。同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除了必须在体制、机制建设等方面保证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中立和权威之外,还必须在纠纷解决的程序、实体和形象设计等方面保持司法的公正性。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建立公正的司法程序规则,保证社会冲突和纠纷解决的畅通渠道和低成本运作,使人人都能获得平等表达诉求和司法中立裁决的机会;第二,建立公正的实体处理标准,保证社会冲突和纠纷解决的公平性,使同类案件获得大致一致的处理结果;第三,建立公正的司法形象,保证社会冲突和纠纷在“看得见”的公正裁判者那里获得解决。要建立起一套司法人员品格操守、言行举止的职业伦理规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职业群体产生品行、知识和能力上的信赖与认可,逐步形成“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认同,相信“法官的声音就是法律正义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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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范文第4篇

关键词:司法公正;社会稳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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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judicialjustice;socialstability;study

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一直是极为重大和普遍关注的一项课题。专家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司法公正是执政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前题和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司法执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关卡”,而公正执法则是保证其实现目的的必要条件,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键防线。

一、司法公正含义的厘清

1.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内涵的关键词是公正。公正就是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它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说,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价值。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人们之间的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有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

2.司法公正的外延。从目前来看,司法公正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审判裁决公正。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源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

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范围,司法公正也就是指执法公正。其对象就应当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所有的执法机关,广义的司法公正即可源于此。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活动的频繁发生,司法逐渐与广义理解的执法有了区别,按照对“法治”的权威阐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其中,“执法”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活动。说明司法已成为与行政执法并列的概念。司法与行政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诉讼”的本来含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来作出是非曲直的裁决。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相对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曲直的裁决,但往往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争辩的余地。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动,而行政执法不具有这一功能。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指法院才能拥有的一项国家权力。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裁决。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决才被认为是公正的。以前我国部分行政执法也有最终裁决力,但“入世”后,我国按照WTO规则对“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作出了郑重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D节第1款规定:“中国应设立审查庭,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WTO规则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第2款规定:“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根据这一承诺,我国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赋予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来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加上司法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因此较之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保障纷争当事人的权利,能够给予其最大限度的申辩和权利救济的机会。而在行政解决过程中,由于拥有行政权的一方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而相对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纷争的处理从一开始就可能是在双方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手段来获得救济,但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完全可能因“官官相护”而使处理结果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是一种公正的处理纷争的手段,是有效保障人权的工具和活动。正是因为司法具有与行政执法不同的特点,司法公正就有了中义和狭义之说:中义的司法公正是从诉讼意义上来界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司法公正应当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是从最终裁决力的意义上来界定的,它只指法院审判和裁决的公正。尽管从狭义角度来界定司法公正并无不当,但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要求来看,不仅包括了对法院和检察院执法公正的要求,更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公正的要求,如果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和责任,也应当包括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活动的要求,因此,我们讨论的司法公正取中义为宜。

二、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

邓小平同志曾一再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只有稳定,才能发展”,“中国的最高利益就是稳定”。同志也指出“没有稳定,什么事也干不成。”这些论述以及历史的经验教训使我们认识到,维护社会稳定的极其重要性。而维护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手段就是司法执法,并且核心、关键就是要司法公正、执法严明。司法公正,使法律起到维护国家意志的作用,法律的尊严能得到维护,社会稳定得到保障,这是人心所向。否则就难以服众,法律失去了严肃性,造成司法腐败,而司法腐败的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司法腐败的存在,引起群众的不满,直接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极大地破坏了党群和干群关系,促使社会矛盾激化,危及社会稳定,并危及到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使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得到解决,有效的维护社会安定和国家的法制秩序。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前提。司法公正是人们普遍追求的愿望。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社会稳定可言。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不可分割。应当说,稳定是以公正为前提的。从古至今,由于司法不公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事例不胜枚举。晚清的“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在当时是一件震惊朝野、家喻户晓的大案。新中国成立后,在“反右”斗争中,全国有45万人被戴上“右派”帽子,“”中千千万万人被打成反革命的冤假错案,都是不讲司法公正的恶果。在这样的环境中,谁能说社会是稳定的。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前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盼,法律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调整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作用。也就是说,人民群众之所以把纠纷诉诸法律,是由于他相信司法会给他带来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组成部分,稳定、和谐的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实现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即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办事,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

2.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内容。司法公正的内容,不仅涉及的面广,而且也比较复杂。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从经济上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经济上的平等必然要求司法上的公正。市场经济是一种交换经济或契约经济,它正常运转的前提是市场经济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其毫无后顾之忧地积极投入市场竞争。司法公正加强了这种保障,使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的权利,不受非法的侵犯。二是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稳定。司法公正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保障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三是从人权上看,司法公正是切实保护人权的需要,而人权保障更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应有的内容。法律是人权的制度保障,也是人权得以尊重的标志。充分地体现和保护人权,是现代司法公正的根本目的。随着社会文明和进步,人权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越来越受到高度关注。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上,同志第一次正式提出了要保护和尊重人权,这是我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的一次历史性的飞跃。近两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的“检务公开”;“查办保护伞”等活动中,一方面检务公开确保人民群众最起码的知情权,避免了检察机关“暗箱操作”是确保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查办保护伞对其依法打击,公正地依法为人民做主,人民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3.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保障。当前最大的问题是执法问题,也就是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犯法的问题。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屡见不鲜,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比比皆是,贪赃枉法,循私舞弊屡禁不止,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这些问题得不到彻底的解决,司法公正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将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稳定的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司法就是这种社会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公正司法是化解矛盾冲突的有效方式。研究表明,在和平时期,对于大量一般性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化解,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诉求能够得到充分表达,正义能够得到申张。公正的司法过程恰恰就具有让当事人合法充分地表达诉求,伸张正义的功能。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对社会的控制功能,依法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社会和谐,而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以公平公正作为前提和基础。如果丧失司法公正,即使司法裁判可以用国家强制力来维持,也只能是权宜之计,社会的矛盾和冲突不仅不会得到有效地解决,反而可能会越来越激烈。如同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

通过司法公正来达到社会稳定的目的:一要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只有严格执行实体法,又严格执行程序法,并把二者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依法办事。坚持依法办事的具体表现,就在于对执法者追究违法和犯罪活动来说,作为实体法的有关法律和作为程序法的有关法律缺一不可。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国家追究处罚这一活动的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任务与方法的统一。正确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十分重要的,但根据当前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要特别强调执行程序法。如果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责时,不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积习,就会执法不公,执法犯法。这将败坏司法机关的形象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滋生人们对法律的轻蔑和各行其是,使人民寻求公理和正义的最后希望破灭,自然也不会给社会带来稳定的因素。二要坚持客观准确的原则。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以客观事实和充分可靠的证据为基础,来处理案件;既要收集违法和有罪证据,也要收集不违法和无罪证据;办案坚持质量为本,使违法者和有罪的人受到应有处理和处罚,同时不冤枉好人,保证不违法和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三要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管是谁,只要有违法和犯罪嫌疑就要查清事实,构成犯罪的要严厉惩处,不构成犯罪的要还人清白。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平等地适用法律。

三、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

尽管司法不公的现象并不那么严重,但也绝对不可小视。客观地说,司法不公的现象不仅不同程度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部门还比较突出。尽管进行了整顿,司法机关也作出很多努力,并取得相应的成效,但也不能估计过高,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最近媒体披露的涉及司法腐败的案例,表明司法不公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司法不公的原因十分复杂,将其归咎于某一种都会失之偏颇。现实中的司法不公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引起的:

1.外部干预引起的司法不公。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处理的情况。这种来自地方政府的干预,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而造成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不依法办事和枉法裁判,不仅破坏了法制统一的原则,而且使民众,尤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本来司法机关应当自觉、坚决地抵制来自外部的干预,依法独立办案,但在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需要依靠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人员的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

2.传统的司法理念引起的司法不公。以往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佘祥林案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检查,主要是在这一理念影响下形成的冤案。如果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放弃以往自觉不自觉形成的“宁愿错杀十个,不可放过一个”的观念,而是以“宁愿放过十人,不可错杀一个”的理念来对待该案,恐怕就不会使佘祥林蒙受了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了。另外,杜培武案更值得我们深思,若不是相关联的案件得以侦破,那将是千古奇冤。

3.司法体制引起的司法不公。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可能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另外,司法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还使司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办案者与裁决权相分离,裁判权与责任相分离的状况,不能很好地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这些制度上的漏洞完全可能降低对司法不公的有效防范,司法裁判也可能因执法者个人的弱点而陷于不公正。

4.司法人员素质引起的司法不公。办理司法案件对办案者有着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坚定的政治立场和严格依法办事的执法理念外,还需要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所指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了解和熟悉,更含有通过长期专业知识的学习,对法律价值、法律思想、法律精神、法律理念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如果缺乏这一点,就可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以个人情感、偏好来办案,从而难以保证公正的裁判。应该看到,目前司法机关干警的素质与司法工作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尤其是专业知识结构。据云南省政法委的一项调查显示,2005年全省8个州、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61年县级人民法院无一人通过司法考试。2000-2005年进入法院的1071人有1037人不具有法官资格,从而使得法官缺乏选择对象。2005年云南全省法院的5335名干警中,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仅占0.36%,大学本科学历的占57.1%,大专占31.7%,高中、中专以下占11.2%,而贫困山区法院人员的学历层次更低。按照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按此要求,基层法院还有超过60%的人不具备这一资格。

5.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引起的司法不公。这类司法不公是与社会上的腐败现象相关联的,或者说是社会上的腐败现象在司法机关的表现。尽管这类现象发生在个别司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从现在披露的有关案例来看,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涉及到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还占有相当的比例,如近年来已有数起省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厅厅长因违法违纪受到查处,市、县一级的司法机关领导人因违法违纪受查处的人数就更多,其中多数是收受司法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由此引起的司法不公就可想而知了。

四、保证司法公正思考

影响司法公正最常见的因素有: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或事实认识的偏差;无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不高;少数司法工作者贪赃枉法;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惩罚手段单一所导致的“执行难”;司法制度中存在着某些缺陷和漏洞等等。由此可见,要实现司法公正,最重要的是要消除这些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通过完善现有司法制度,并在现有司法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最终在社会上确立实现司法公正的机制。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可见,对于司法不公的治理对策,最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

1.从制度建设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制度建设是指立法,即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和相关的法律实施制度,从根本上杜绝制度性的漏洞;同时,制度建设也是指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程序。在这一点上,许多法院都已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也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二是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减少司法不公的体制性因素的影响,完善地方司法机关管理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裁判权。三是要研究如何理顺司法机关的财政供养关系,从经济上减少和规范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从法律上保障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其他经费的支出,形成抵御和防范地方保护主义的机制。另外,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事制度等也应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创新管理体制,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2.上级司法机关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发挥更大的指导作用。指导作用既是指方针政策方面的,也是指具体业务方面的。指导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执法过程发挥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在法院、检察院,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上级法院、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检察院所进行的法律解释以及对法律文件的批复等。要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司法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机制建设。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使之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正。规范和完善现有党委、纪委监督、政协的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方式。应当看到,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虽然重要,但实践证明最有效的监督应当是来自外部。当前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使其与司法机关形成制约关系,并把监督的结果报告于民,这不仅有利于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有利于司法工作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3.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综合素质,提高其司法能力,防止因认识偏差所导致的司法不公。司法工作者是司法公正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一个公正结果的产生,是法律应用的结果,这其实也就是法官运用法律能力的体现。只有高素质的司法工作者,才能恰当地把握自由裁量的限度,从而产生最符合法律规定本意的司法结果。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要不断加强对司法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廉政纪律教育,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办案、为谁服务”的问题,牢固树立起公正办案、执法如山的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和司法人员的精英化建设,尤其是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质、职业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处于社会的上层,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精英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优越感、责任感和自豪感,通过珍惜自身的社会地位从而自觉地抵御和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

4.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排除干预和妨碍。不公正司法结果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社会各方面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干预,而这种干预又往往是以一定的权力为背景的。要解决这个方面的问题,也必须从体制上入手。这就要求要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即这需要和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工作结合起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要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使全体公民形成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理念,在全社会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减少对司法办案的非法干预。

总之,实现司法公正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在确立一个公正司法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在树立正确法律意识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把法律始终摆在最高位置。同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除了必须在体制、机制建设等方面保证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中立和权威之外,还必须在纠纷解决的程序、实体和形象设计等方面保持司法的公正性。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建立公正的司法程序规则,保证社会冲突和纠纷解决的畅通渠道和低成本运作,使人人都能获得平等表达诉求和司法中立裁决的机会;第二,建立公正的实体处理标准,保证社会冲突和纠纷解决的公平性,使同类案件获得大致一致的处理结果;第三,建立公正的司法形象,保证社会冲突和纠纷在“看得见”的公正裁判者那里获得解决。要建立起一套司法人员品格操守、言行举止的职业伦理规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职业群体产生品行、知识和能力上的信赖与认可,逐步形成“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认同,相信“法官的声音就是法律正义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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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司法公正;媒体自由;舆论监督

一、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新闻媒体在个人与社会之间架起了快捷、迅速的沟通桥梁。若新闻媒体公正客观,所报道的事件均符合事情的本质,原本媒体自由与司法公正之间不会产生任何的冲突。然而,毕竟媒体是由人操作的,报道是由人撰写的,人并非全知全能的上帝,即使内心再想符合事件本质的报道,客观上也未必能够做到每件事情均符合客观事实。况且,我们不能排除媒体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私利引导,渴望利益最大化。近年来自媒体等新兴媒体强势兴起,传播速度之快是过去任何时代都难以比拟的。然而新兴媒体中也常传播一些未经证实的言论,误导、混淆视听。近年来一个又一个由于媒体报道而发生巨大审判结果变化的案例都存在媒体过度干预司法公正的嫌疑。相对来说影响较大的案件有“许霆案”、“彭宇案”、“吴英案”。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首先,媒体并未介入司法审判,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给出裁判结果;其次,裁判结果出来后,由律师或者其他人员将案件引入媒体视野,媒体通过导向性的报道吸引了公众眼球;再次,在“民意”和“媒体舆论“的监督下,法院和主审法官均会承受相当的舆论压力,为追求社会效果对原判决做出了极大的修正,比如许霆案就从无期徒刑变更称为5年有期徒刑;最后,案件的事实往往并非如媒体当初报道的一般,比如“彭宇案”的案件事实就一波三折,近期报道显示彭宇当初的确撞人了。

二、媒体自由应当以职业伦理为前提

媒体自由是指媒体在报道社会现象,发表相应评论的过程中意志是自由的,不受外界政党、人员等因素的影响,根据自己的职业操守予以相应报道。由此,媒体自由也并非是肆无忌惮的自由,职业操守应当是其“自由”的“防线”。媒体可以让报道的内容达到多种传播效果。[1]第一层次:客观事实。即报道即事实。第二层次:理解事实。即观众根据报道认为这个事实应该是什么样的。第三层次:传播事实。即媒体通过自己的报道方式,言语措辞,希望让观众认为事实应当为何。媒体和观众由于自身背景不同,报道的结果往往都是客观事实+媒体传播+观众理解的综合结果。新闻媒体的传播过程对最终结果有决定性的作用。所以,新闻媒体应当在自由传播的过程中秉持下列职业伦理。一是,以客观真实为原则。新闻媒体在报道之前需要竭尽全力的发现客观事实,并以符合真实的文字将事件报道出来,而不以极强的导向性误导观众。二是,以社会责任为己任。新闻媒体是为社会普通大众服务的,其身上肩负着巨大的社会责任。所以新闻媒体运作过程中需要符合真实的服务于社会大众,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三是,不以获取私利为唯一目的。商品经济社会,追逐私利成为了很多行业的目标。然而在社会责任的制约下,媒体不能够过度的通过自己的媒体传播手段获取私利,否则新闻报道将存在远远偏离客观事实轨道的危险。当媒体监督司法时,这三项职业伦理尤为重要,因为司法案件本身就必须以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前提,若媒体报道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并引导观众认为报道事实即客观事实则很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

三、司法应在媒体监督中寻求公正

如若媒体能够保证秉持上文所述的职业伦理进行客观的司法案件的报道,那么司法公正就有可能在媒体监督中实现。首先,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在司法独立中保持自身的职业伦理。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个前提,即法官审判案件只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伦理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寻求客观事实;中立裁判;公开平等;独立审判。其次,媒体须在符合客观真实的前提下对司法进行媒体监督。[2]没有监督就没有公正,若司法没有任何监督则极易滋生司法腐败。所以媒体应在遵从自身职业伦理的前提下对司法工作做出监督,对于枉法裁判案件及时曝光于社会大众的视野之下以此监督司法工作公正客观。最后,对于不符合真实的媒体报道司法机关应及时辟谣。有些司法案件的媒体报道并不符合事实真相,此时为了司法公正,司法工作人员不应盲目屈从于媒体,而应积极的将事实真相等告知社会大众以此遏制媒体的扭曲报道实现司法公正。

四、结语

综上,媒体自由与司法公正是两个不同社会领域追求的价值理念,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只有在新闻媒体界和司法界的工作人员都秉持自己的职业操守为相关工作才能两相促进、两相收益,最终实现此两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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