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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和司法独立

司法改革和司法独立

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更是我国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独立现状却亟需改观。从司法独立的涵义着手,通过分析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对症下药,提出解决途径,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方法。

关键词:司法独立;内部因素;外部因素;司法改革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司法过程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

1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在于:法院、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或审判权,法院、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讲,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内容:①法院或司法机关独立设置。②司法专属司法机关。③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外来干涉。④法院、法官独立审判,其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

总的来说,司法独立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机构设置上,司法机关独立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

2现阶段我国司法独立的障碍

在我国,司法独立已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并且不可避免的问题,这是因为:一是我国已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发生纠纷行使诉权时,要求有公正的司法裁判,如果司法不能独立,就会失去公正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稳固;二是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要求司法独立,才能保证司法的中立性,才能在司法程序中不偏不倚地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认识到,目前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实现程度与国际社会的标准还有很大差距,存在很多问题,如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法官素质不高、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等。归纳起来,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2.1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外部因素

(1)执政党的干预。首先,我国宪法和我们党的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思想领导,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却发现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直接插手干预法院具体的审判工作的问题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尽管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直接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敏感”、“重要”案件的处理大多还是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这种做法严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2)地方政府的干预。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①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②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③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2.2阻碍我国司法独立的内部因素

首先是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做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

其次是委员会与办案法官的关系。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做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做出决定都必须无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

3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3.1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通过改变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天系,使司法权真正脱离行政权的束缚,从而具有真正独立的地位。首先,改革现行法院设置。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必须打破过去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模式,按照优化配置和使用司法资源的原则更新设置法院模式。其次,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实行法院系统内部的人事任免制度,使其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实行内部的垂直领导。最后,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将目前地方政府负担司法机关财政改由全国人大立法,由国库拨款,并由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

3.2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

从各级法院内部来讲.尽量消除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强化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赋予各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平等地位。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它们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司法独立原则。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从上级法院的关系上看,应当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权力限定在严格范围内,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进行直接具体的指导,甚至干涉下级法院的工作。下级法院也要保障自身的独立地位,独立地开展工作。

3.3建立法官职业化制度

法官个人的素质对于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只有法官素质提高了,才能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提供有力的保障。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充分重视建立法官职业制度,把法官作为政法干部,忽视了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素质。法院的人员来源广泛,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队伍并没有按照一种特殊职业的要求来培养和管理,缺乏职业化要求的选任、教育和管理的手段及方法,这种情况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实现。因此,大力提高法官素质,以建立法官司职业制为中心,对法官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首先,要从宪法上确保法官保障制度,重点是确保法官职务的稳固性和待遇制度。为提高法官抵制非法干预,免却公正执法而可能产生的后顾之忧,法官职业应有稳定性,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轻易改变,除法官因违法或身体原因丧失行为能力等除外;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利益的诱惑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因此为了避免司法过程中的贪赃枉法现象的出现,对法官的生活待遇给予制度的保障是必要的。其次,实行严格的录用制度。一是严格的法官选任资格:全日制大学本科法律专业毕业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通过全国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以此控制法官的非正常来源,提高法官这一职业的从业门槛。二是逐级遴选、严格用人制度:担任法院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对法官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优秀律师和高素质的法律专门人才中选任。改变现行的用人制度,保护高素质的法官,防止出现劣胜优汰的反常现象。

在当今大多数法治国家里,司法公正都被视为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的最终屏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而司法改革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司法改革的三大目标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其中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因此我们需要推动司法独立的实施,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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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雨.关于司法独立的思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