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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度范文精选

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来,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1)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按此规定,当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支持,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加入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去。(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发生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更改适用该仲裁委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行使此项意思自治的权利,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而仲裁庭却未经当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规则进行了仲裁时,应视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准确表述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同意或约定的仲裁规则。”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

1.“预报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报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亦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完善途径有二:(1)取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之规定,将此类裁定纳入诉讼监督程序;(2)在继续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的制度下,推行“听证”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裁决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裁决。

2.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

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有根据申请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则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并到仲裁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的,当然这种开庭与普通案件开庭会有很大区别,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执行中止问题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决异议案件后即进入审查阶段。鉴于此类案件必须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因此就存在一个中止执行的问题。法院必须在审查完仲裁异议后,才能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而,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国内某一法院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同时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由该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国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外国法院还是国内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是否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并决定中止执行仲裁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这对于防止败诉方(申请人)借故拖延裁决的执行是很有必要的。

三、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问题

1.对于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和第14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能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则裁定不予执行,但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按规定履行一系列内部报批手续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于撤销仲裁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没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如果法院认为有撤销裁决的情形的,则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自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定,应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栽定。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应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者允许仲裁机构向上一级法院提请纠正。

参考文献:

[1]王秀玲.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及其修改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5,(5):147.

[2]韦小宣.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J].人民司法,1999,(7):44.

司法审查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司法审查;中国行政诉讼法;缺陷;改革

一、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经济状况、宪政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审查制度在主体、内容、审查对象、作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从各种对司法审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有如下特质:

1.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法院。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在西方国家更是如此。这一司法审查主体的属性,有别于司法审查与行政救济,司法审查与宪法监督,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

2.司法审查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现代社会司法审查的共性。有的国家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立法机关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但司法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司法审查的共性特质。

3.司法审查是一种社会救济制度。应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申请,法院审查立法、司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决,给受害人相应补偿的救济制度。

4.司法审查是权力监督、权力制衡的重要措施。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异化,权力不受监督社会必然失衡。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产物,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组织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国的宪政体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中国,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进行审查,维护法律和宪法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是极不完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5条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的监督规定难以得到落实:一是从监督机构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对法律进行监督是同一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这等于说是人大的自我监督,出现了现代法制社会极力避免的问题,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没有关于违宪监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处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规定;三是没有违反宪法如何制裁的具体规定。正因为如此,使得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或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的规章难以得到纠正,至今人们找不到一个违宪审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

(1)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具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排除了事实行为和抽象行为,也排除了民事行为和双向行为。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仅局限于合法性审查,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这一条规定,理论界司法界均称之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围,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遵循正当秩序原则,应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的一道必然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为合法,这显然与我国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制约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抽象行为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审查的空白地带。其结果导致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而执行决定的机关承担败诉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对于相对人来讲,除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则因未行使诉权得不到保护。再则,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的另一个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复适用,导致相同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再现,从而达不到司法审查的效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使自然人、组织的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能说不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失误。

三、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国已具备了建设现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条件。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宪法依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国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的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目标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中国建设其现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建设好现代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对公权力实施监督,公民的宪法权利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违宪、违法行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才能得以实现。

2.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根据。实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说到底,就是落实宪政的各项措施。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

,是实现政治文明的主要举措,是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最佳途径。在践行“三个代表”的情势下,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人民将“三个代表”的忠实的实践者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代表,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法律.选出“三个代表”的最佳践行者执掌国家权力,各派积极参政,人民又通过司法审查等诸多途径,监督政府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对权力的行使,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司法审查制度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找到了一条路径,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和实践民主监督、实现依法治国的一条途径。因此,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的完美结合。

3.建设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有其社会基础。我国即将建成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动因,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现有的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上的反映。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宪法已确立依法治国,人们的法制观念已经确立,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快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进了国家管理活动的公正、公平、公开,这对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动接受审查接受监督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4.民众呼唤现代的司法审查制度。当前妨碍中国社会进步、稳定的最大问题是腐败。随着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贪污、贿赂、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在政治素质低劣、品行不端的公职人员中滋生,并且象流行病一样有蔓延趋势。官员的腐败已不是个别现象,也不是个别部门的问题。从高级官员到地方官员,从掌握国家、地方管理权的行政官员,到掌握正义天平的司法官员,从掌握公权力的国家官员,到掌握国家集体经济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官员。腐败问题时有发生。产生腐败的原因主要是国家的公务活动缺少监督和缺乏公开,国家的公权力缺乏监督。因此,建设司法审查制度是依法反腐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根治腐败的有效途径。

司法审查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完善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推翻。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司法审查制度范文第4篇

(一)讯问内容简单重复,态度粗暴。即对侦查阶段的讯问内容进行简单重复讯问,甚至干脆认为犯罪嫌疑人辩解一律没有听的必要,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抄一遍了事;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同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做忽略处理,根本不予采信,致使审查起诉中的讯问制度形同虚设。甚者,要求犯罪嫌疑人根据侦查阶段的供述做有罪供述,一旦听到不同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便认为系犯罪嫌疑人狡辩,动辄加以粗暴呵斥、恐吓或制止,致使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得不到重视。

(二)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现象流于表面。即对于在讯问中发现的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重视不够,对于刑讯逼供、单人提讯等非法讯问现象,有些检察人员仅仅是要求侦查机关自行检查、作出工作说明了事;对于单人讯问的问题,干脆叫侦查人员在笔录上添加签名,之后违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对于非法讯问作出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加以采信。

(三)权利告知走过场,权利维护虚无。有些检察人员仅仅是将告知权利的书面材料直接放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不加以解释,却敦促对方签字,至于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否理解书面材料上的内容则不再理会。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虽然书面告知的材料上有简单的解释,但是,犯罪嫌疑人往往因为知识面的限制,不能真正理解一些法律术语,从而使权利告知环节成为一种形式,使犯罪嫌疑人因不了解诉讼权利而失去维护合法权利的机会。有些检察人员无视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提出的权利申请,如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权利、申请取保候审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权利、对侵权行为提出控告权利等,对于犯罪嫌疑人实现上述权利的要求,有些检察人员充耳不闻,只在笔录上一带而过或者干脆不加记载,致使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实现上述权利。

(四)宣传教育工作违法、无效。有些检察人员在讯问中做教育工作时,往往采取恫吓或欺骗的方式,如恫吓犯罪嫌疑人加重刑罚,或以轻罚引诱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虽然最后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往往不稳定或不真实,实际增加了检察人员的诉讼风险,也使讯问制度产生了负面作用。同时,也有些检察人员在讯问中从来不做教育感化工作或针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是用同样的,起不到教育感化的作用。

重构科学合理的审查起诉讯问制度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审查起诉中讯问制度存在的种种不足之处,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构造一种科学合理的讯问制度无疑成为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历史使命。笔者以为,构造一种科学合理的讯问制度,主要是赋予讯问制度一个准确的功能定位。

(一)侦查监督功能

“检察官必须出于法律的利益和公正的需要寻求客观

事实,而不仅仅是为了‘反对’被告人”。从这角度来说,公诉检察官既有指控犯罪的职责,也有维护法律利益和公正的“客观义务”。同时,根据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具体到公诉检察官则依法负有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责。因此,审查起诉中的讯问制度理应具有侦查监督的功能。

侦查监督功能应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侦查活动过程的程序监督。即应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核查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恰当,是否有非法拘禁、超期羁押、非法讯问、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涉案物品是否有合法的扣押或发还手续,避免侦查活动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当事人在侦查活动中被侵犯的诉讼权利得到救济。

二是侦查活动结果的实体监督。即应核查移送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准确,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清楚,确认是否有漏罪、漏犯,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等,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二)权利保障功能

一是权利告知。通过讯问,告知并解释犯罪嫌疑人在审

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使犯罪嫌疑人了解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核对笔录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从而为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打下基础。另外,在讯问中,还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的期限,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受到超期羁押等违法关押,可以及时得到公正、公开的审判机会。

二是权利维护。通过讯问,及时获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聘请律师、申请回避、控告申诉等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处理,维护其实现合法权利;通过及时讯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承办检察人员的姓名,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及实现自我辩护权。

(三)教育感化功能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与惩治相结合,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均具有及时教育犯罪嫌疑人遵纪守法的职责,使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体验到刑事法律和国家追诉的严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预见到其行为被追究的法律后果,受到心理上的震慑,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从这一点来说,在审查起诉中确立讯问制度将有利于发挥刑事诉讼活动的教育感化功能。

一是在讯问中,检察人员结合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使其受到刑罚结果的震慑,能够及时认罪,提高诉讼效率。并及时抓住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可以获得良好的教育效果及诉讼效果。

二是在讯问结束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供述内容,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宣传,巩固讯问中的教育成果。

三是对于在讯问中拒不配合或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使其在讯问后、审判前得以思考,以使案件出现转机,获得良好的诉讼效果。

在科学发展观战略思想之下要建立的是和谐发展的社会,刑事诉讼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环节,同样需要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好刑事诉讼活动的各方利益,使刑事诉讼活动能够在公正的环境下良性运转。审查起诉中的讯问制度恰恰是保证审查起诉活动能够在公正的环境下良性运转的中心环节,它将案件卷宗、案件证据、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侦查诉讼活动等连接起来,成为审视上一步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打下良好基础。因此,审查起诉中讯问制度的科学定位,具有决定审查起诉成败的意义,具有影响整个刑事诉讼进程和结果的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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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永生、瓮怡洁:《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起源与发展》,《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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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英]鲁波特•克罗斯.英国刑法导论[M].赵秉志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司法审查制度范文第5篇

关健词:人世行政立法司法审查

行政立法权的范围应当受到议会立法的严格限制。如果行政立法缺乏强有力的制约,就势必导致行政立法的泛滥—而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权的配置模式,即中央集权与部门及地方分权相混合的模式,恰恰又给行政立法权的滥用提供了极大的诱惑;这种诱惑与议会立法的弱制约性的交互作用,使得中国行政立法的泛滥难以避免。一个法治政府,在本质上是接受法律控制的政府。但是,在行政立法漫若大海,议会立法反倒成为大海中的几叶孤舟的时代,议会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的制约效果是有限的;在我们这样一个“议行合一”的体制之下,这种效果尤其有限。因此,自觉接受市场本身的规律和规则的制约,便成为中国行政法治化的重要条件。WTO规则是来自于市场的规则,相对于议会立法而言,它对政府的制约是一种外在的不可排遣的羁束;这种羁束最明显的表征是其对行政立法的制约。探究WTO与中国行政立法的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考量作为市场规则的WTO规则是如何成为行政立法规则的,并由此而成为政府规则的。WTO为中国行政立法提供了一种外在的制约机制,考究这种机制对中国行政立法的制约关系,实质上也就是考量市场因素对行政立法权的制约关系。因此,强调WTO对中国行政立法权的制约,实质上既强调政府应当走向市场,同时,又强调政府应当走向法治。但是,在一个行政立法无处不在却又少受约束的国度里,既不可能有法治的政府,也不可能有法治的市场。因此,借助WTO带来的冲击,完善我国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促使中国行政立法法治化的意义便是不言而喻的。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立法

一般而言,行政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立法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或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而广义的行政立法系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与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法律规范的一切活动的总称或所制定的一切行政法律规范。本文为行文需要,采后一种解释。

行政立法在本质上是委任立法。所谓委任立法是指根据法律的委任由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活动或者所制定的法规。委任立法历史可追溯到古代:大多数希腊城市的习惯是委托异邦人来制订本国的法律。而现代的行政委任立法是从英国1843年修正济贫法开始的。这个法案为实施本法管理济贫工场和儿童教育起见,规定济贫法执行官有权制定并他们认为适当的规则和命令。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立法已大有发展;时至今日,行政立法已成大海,议会立法反倒成了大海之中的几叶孤舟。

作为委任立法的行政立法只能是行政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行为。如果说,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行为即议会立法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初始的、抽象的、基本的界定,那么行政立法行为就是对这种界定后的权利义务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具体配置过程。议会仍旧是最高立法机关;行政立法权是基于法律授权的立法权,是法律委任行政当局制定具有法律内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规的权力,其权限由授权法规定;若无议会的委任或授权,行政机关是不能立法的。

近代以来,国家职能的显著变化之一就是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而这一趋势又总是与司法权对扩大中的行政权进行相应限制的历史同步发展的。法治意味着法的统治,而法的统治又意味着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争端都可以提交法院审查或解决,这就是法治理论中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当代法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司法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增大的过程,尤其在行政法领域,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严格规则主义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界限的划分几乎完全消失,行政法已具有鲜明的司法色彩。对于防止行政立法的本位主义而言,司法监督不失为一个十分重要的监督方式。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来实现的,即法院通过审查如果认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法律或超越法律授权,有权予以撤销,使其无效。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法院无权非议议会立法,宣布其违宪;但是,几乎在任何国家,行政立法都不享有议会立法这一特权,因为,根据委任而进行的立法与主权者的立法有着根本的区别,即使行政立法得到了议会的同意,也仍然是一种从属性质立法,法院有权审查其合法性。同时司法审查以通过独立控制行政决定的效力而有助于使官僚管理取得政治上的合法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行政法治就是一句空话。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有效控制,主要依靠司法审查,因司法审查是一种经常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方式,故它在对行政立法的制约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对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授权法院对行政立法进行司法审查。

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究其原因,大多以为我国行政立法已有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而没有必要将其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这种考虑显然有失偏颇。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存在的大量问题,很少能通过现有监督机制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不仅说明现有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同时也反映出人大和上级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效果十分有限。

尽管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及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方面,中国已确立和运转着一些有效的规则和机制,比如《立法法》中所规定的对违反宪法和上位法律的法规、规章的改变和撤销机制,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机制等,但从制度选择和制度发展的角度看,学界普遍赞同建立一种司法机制。如果公共权力中还存在私法不能介人的领域,那么所谓的法治就不可能是彻底的。

二、WTO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

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方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从现行的WTO规则体系来看,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急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a《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受理当事人请求的裁判庭应当对立于负责做出有关决定或进行有关审查的当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此外,(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也具体直接地指出了海关系统中做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成为司法审查的客体。从这些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看出:WTO在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因此,WTO要求把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我们认为,WTO对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框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我们必须认识到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WTO仅对涉及成员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范(关贸总协定》(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逐步建立与WTO相适应的中国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

WTO规则大部分内容是约束和规范成员方的政府行为特别是行政行为的,而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项规则的实施,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要求。因此,加人WTO后我国不能不关注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如何与WTO规则接轨的问题。

1.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对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开始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的(行政诉讼法》,依据该法第11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应当说中国已经构建了比较有效的有关司法审查的法律框架。但时至今日,我国尚没建立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尽管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行政规章,因而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不完整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参照”的前提是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识别、判断,合法的可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予“参照”,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无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监督权的明确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这说明:我国人民法院只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国际通行做法和WTO的要求都不一致。行政立法的监督与制约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一统一体既包括内部监督,也包括外部监督,但目前我国尚无对行政立法司法审查这一外部监督方式,这在实践中会造成诸多缺憾,主要表现为:

(1)不利于从根源上消除违法的行政行为。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行政立法,对行政立法审查则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如果行政立法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导致据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时,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权处理行政立法,这就意味着行政立法将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而行政机关还可依据同一行政立法对其他相对人做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而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治标而未治本,堵流而未堵源。

(2)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在有权机关撤销前可推定为合法有效。当行政诉讼相对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起诉时,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就会产生效力。尽管我们外有人大、内有行政机关的监督,但在处理纠纷的时间上要缓慢得多,且有未“回避”之嫌;而人民法院是以“案外公正人”身份,在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对行政立法加以处理,这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解决。

(3)不利于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许多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法律监督,使行政立法实际上享有“司法豁免权”。而加之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成为近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普遍现象,严重损害了广大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对行政立法司法审查的排除,成为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护身符,行政相对人维护和行使权利的绊脚石,必须予以修正。但这种修正毕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行政诉讼法的“参照规章”使把除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纳人司法审查的视野成为隐约的可能,到我国入世使这一可能变得及时且没有疑义,就是这样一个逐渐修正的过程。

2.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服务与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规定,每个成员应当维持或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有理时给予适当补救。这意味着我国人世后,如果政府抽象行为特别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仍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那么就无法避免当事人因中国欠缺对有关服务贸易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审查机制,而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实际上,不仅《服务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WTO对成员方建立统一法制及保证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法律的要求,都将促使成员方建立和发展有效审查政府抽象行为的司法机制。WTO的原则和规则从外来的角度触动着中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对应WTO的要求,推进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当然,任何时候,司法审查都要讲求适度,法院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尽管在理论上是无限的,但毕竟行政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被告本身为执法机关,法院在审查范围上不能和普通民事案件那样毫无限制,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审查与行政裁判之间也有个协调问题。因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进行执法,以法院的裁量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危险的。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并非必然不符合法律的原意和法律的目的,司法机关也并非在任何场合都适宜于对任何法律问题做出终局解释。法院的最终裁决权不应当构成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判断权的障碍。其实,即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姐代厄,并不能任意干预成员方国内行政权的行使;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治。

所以,人世后的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中国加人WTO后,不仅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同样需遵循正当法律程序。人世后,司法机关同时还肩负协助行政机关正确履行国际义务、维护我国正当经贸利益的责任。

因此,在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同时,把握好司法权对行政立法审查的程度及方式,乃是关键之举。就此,笔者认为应注意好以下几点:

(1)明确司法审查的程度。在我国的承诺中引人了“上诉”的概念,对行政行为申请复审时,不论由另一行政机关受理还是由法院受理,都称为上诉。采用上诉概念,清楚地表明了行政程序与司法复审程序的关系,涉及到司法审查的标准和程度。如对事实结论的审查,法院不是简单地以自己认定的事实取代被诉行政机关的事实,也即法院不是推倒重来地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判,即使法院有不同认识,也不能简单地推翻该事实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