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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范文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纠纷;民事调解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表述不一。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譹訛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1.专有性专有性又被称为“独占性”。知识产权和《物权法》中物的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点。权利人独占知识财产并且具有垄断性,非经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同时,一件知识产品只允许一个知识产权存在,但是,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垄断是有权利边界的,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限制。2.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是,依据一国的法律制度产生,并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到保护。知识产权与有形的财产所有权一样受到地域性的限制,但是知识产权还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如果权利人在我国享有的权利内容,要在他国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需要依照他国的相关法律进行登记注册或者获得批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相继签订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公约中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补充。3.时间性时间性又称“有期性”,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产品具有时间性的特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客体存在,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譻訛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时间内受保护,超出法律授权的期限,则知识产品进入公共领域,为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社会进步,促进技术革新,提高社会生产力。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特征与救济途径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特征

知识产权侵权是指侵权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譼訛知识产权侵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相似的法律后果,但是知识产权侵权有其独特的特征:1.知识产权侵权不直接作用在有形物上常见的物权侵权表现形式是,非法侵占他人物权的行为,毁损他人所有物的行为,妨碍他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直接作用在有形物的本身。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标的物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更多表现为假冒、抄袭盗版、伪造等,这些行为看似没有侵犯知识产品的物质载体本身,但是侵犯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思想,也就是说对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专用”权的侵犯,使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排他性受到侵害。2.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更多地涉及法律、技术等领域,例如专利侵权不能仅依靠法律来判定是否侵权,我们往往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判断。在网络空间的版权侵权,往往给侵权行为的判定带来困难,并且通常诉讼的时间较长。权利人维权的目的是为了把握商业机会,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但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不利于纠纷及时有效地解决。与一般的财产侵权相比,知识产品的侵权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的特点,难以被人发觉。例如互联网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产品表现为数字信号,这就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侵权责任难以明确,有时可能出现虚假诉讼的情况,增加案件的复杂度,诉讼结案并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知识产权纠纷多涉及经济因素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对于法院停止侵权的司法判决并不看重,当事人注重的是知识产品背后可观的、巨大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合法地对市场垄断获取经济利益。然而,侵权人在市场经济中为了获取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品。我们可以看出,纠纷当事人双方都有共同的目的,获得市场占有份额,取得较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当出现纠纷时,是否可以尝试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更低的成本较好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救济途径

1.公立救济公立救济又称为司法救济,通过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之间知识产权纠纷,从而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包括行政保护、刑事保护、民事保护,这是三种基本类型。行政保护,指权利人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一种救济途径;刑事保护,惩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民事保护,法院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行使审判权,解决权利义务纠纷。2.私力救济与公立救济不同,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解决。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就民事侵权纠纷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消除争议,没有第三方介入,当事人自行和解,又称为自力救济。但是,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往往当事人反悔可能性大,不利于纠纷及时有效的解决。3.社会救济调解和仲裁是解决侵权纠纷的另外一种方式,也成为“非诉程序”。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介入,对当事人纠纷进行调停、说和、裁决,故称之为社会救济。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裁决还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知识产权纠纷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民事调解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内容,在第三方主持下,自行协商,最终解决纠纷的制度。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效果并不理想,与“先调后判,案结事了”的要求还存在差距。例如,能调不调,不能调乱调,调解并非当事人自愿,调解过程中贿赂法官,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说明了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首先,立法不完善。调解制度,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独特制度,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清楚地规定民事调解的程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由于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专业性了解不够,不能很好地进行调解。其次,达成调解协议随意反悔。《民事诉讼法》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签收之前,当事人可以拒绝签收,如果拒绝签收意味着调解的失败,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这样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滥用反悔权,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可以考虑对当事人随意反悔进行限制,只要双方达成一致,调节过程合法,调解协议内容不违背当事人意愿,就可以使调解协议生效,防止当事人恶意虚假调解、拖延纠纷解决。

四、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建议

(一)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1.利于矛盾解决当纠纷出现,纠纷双方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但是,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经济效益的特点让调解组织介入,可以更好兼顾双方的利益,调解协议本身就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充分表示出纠纷双方的真实意愿,从而使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得到妥善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2.实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制度的创新调解制度具有低成本、方式灵活、能够充分体现纠纷双方的意愿的优势。诉讼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证据不足会导致败诉的风险,很有可能激化矛盾。新时期,我国建设法治型服务政府,纠纷矛盾的解决最大限度地增加了和谐因素,调解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创新。3.减少司法腐败温床人民调解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形成的,可以弱化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强权力”,在执行调解协议时当事人会自愿履行义务。调解结案,可以减少“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减少司法不公、防止司法腐败,有利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及时有效解决,维护当事人经济利益。

(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建议

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管理;社会管理创新;行政法

[作者简介]陆振华,方仕根,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南宁530022

[中图分类号]C1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10-0102-04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当前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加快法治进程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工作。从行政法的角度出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管理之路。这也是我国深化经济、政治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行政民主化建设,发展新行政法制和行政法学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概念的界定与分析

(一) 社会管理概念的界定与分析

社会管理是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广义上的社会管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它还包括其他主体以及社会自身的管理。作为政府职能之一的社会管理,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的社会政策和法规范,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关系,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活动以及这些活动的过程。广义上的社会管理则是多元主体以多样化形式进行的上述活动以及这些活动的过程。

社会管理的领域非常广泛,包括城市社会管理、农村社会管理、社区管理、社会社团组织管理、社保管理以及流动人口管理等传统的、新型的甚至未来型的社会管理。对于行政法价值分析来说,并非只有作为政府职能之一的社会管理才有意义,其他主体以及社会自身的管理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于现代国家所普遍致力追求的协治或者善政目标来说,其他主体以及社会自身的管理具有重要的权力配置、资源优化和制度架构的导向性意义。

(二) 社会管理创新概念的界定与分析

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社会管理创新可区分为更新意义上的社会管理和创造意义上的社会管理。

二、行政法视野下实现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

(一) 结合行政组织法律制度的转变。实现社会管理主体的创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实现了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过渡,但总体来说,我们社会管理主体单一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社会是由各社会组织、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等组成的。事实证明,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自律、自治,基层村民、居民组织的自治,是达成良好社会管理的极为重要的方面。现代社会管理绝不可能单独依靠政府来完成。

1.加快建立法治的有限政府,为社会发展赢得独立自主的空间。法治政府是有限有为、廉洁透明、诚信负责、高效便民的政府。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与法治政府建设结合起来,特别是政府要在法治的框架内发挥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作用,按照法治政府的要求推进各项工作。逐步还权于市场,将社会资源配置任务主要由市场机制完成,特别是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方面实行市场化运作,防止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与民争利,避免社会矛盾的发生;逐步让权于社会,尊重公共自治,着力探索公共服务社会化制度,将具有公益职能的事业单位从政府部门剥离出来,专门成立公共服务社会机构,代替行使公益职能,同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多元主体提供公共服务,政府职能部门从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具体管理转变为定规划、定政策、定标准和监督检查。

2.健全社会组织的法律制度,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法治化管理既是社会组织活动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及有序参与政治生活的重要手段。依法对民间组织实施管理,一方面保证了民间组织在正常的法治秩序中活动,维持了社会的基本团结与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让社会组织根据法律保护自身权益,协调其与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关系。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从法律制度上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的发展,改善社会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空间。通过法制建设,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社会民间组织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产关系、内部法律制度、人员保障、权利义务以及与政府、企业的关系等。让社会组织在法制健全、政策支持、公众认同的环境里发展并且发挥独特的作用优势,成为一支独立于政府与企业之外的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健全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矛盾的作用机制,增强社会的管理和服务功能。

3.加强公民政治参与的制度化建设,探索公众广泛参与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充分保证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前提下,对公民政治参与的内容、方式、途径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可以按一定的程序实际操作,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参与,使公民政治参与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着重加强两种公民政治参与的主要制度建设:一是建立健全立法与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凡是与公民利益直接或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都通过听证、协商、辩论、谈判等渠道,直接听取公民的意见,使决策做到民主化、科学化、公开化,同时通过举行立法听证、法律草案全民讨论等途径,影响法律制度的立、改、废;二是通过其他各种渠道向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定期不定期地评测政府的活动。健全和完善公民批评制度、建议制度、申诉制度、控告制度、检举制度、制度、监督制度等,使这些制度成为公民有序参与政治的法律机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 以人为本。解决民生问题

近几年来,我国进入了矛盾多发期,各种层出不穷,与之相应的,是“维稳”成本的大幅度提高以及“越维越不稳”的恶性循环。要想化解社会矛盾,“堵”这条路是走不通的,应当从源头上减少和化解矛盾,解决当前民生问题。

当前,随着我国市场体系的初步建立,利益分

配的格局已经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分化,中国社会已经形成了以失地农民、进城民工、城市下岗职工、拆迁户等为代表的位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不仅缺乏在市场中致富的机会与资源,就连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生存的基础资源也屡遭侵害。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当前各类的“主力军”就是弱势群体。若不从根本上解决利益分配的失衡问题,一味以稳定为名压制合法的利益表达,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会使社会更不稳定。

解决民生问题,一靠投入,二靠创新。从创新的角度讲,应该包括收入分配机制创新,合理的分配机制,能够平衡城乡之间、行业之间、地域之间不合理的收入差距,增加城乡居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基本收入;就业渠道创新,开放民间投资领域,形成鼓励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新机制;社会保障机制创新,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当然,还有社会管理创新,将社会管理建立在“以民为本”的基础上,更新社会管理理念,扩大社会管理主体,转变社会管理方式,将社会管理纳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轨道。

(三) 综合运用多种管理手段。转变管理模式

面对社会管理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很难有效完成社会管理的目标。社会管理主体的多元化,不同利益诉求的产生,必然要求社会管理方式的多样化。今后的社会管理应当是参与型的社会管理,不同的利益群体或者代表参与到社会管理当中,充分发挥各种力量的优势,实现由单一的行政管理模式向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政策、道德、科技等多种手段进行社会管理的模式转变。在社会管理的过程中更多地运用服务性的手段,要尽最大可能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需要给予重点关注和保护,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和手段进行社会管理,能够运用说服教育等柔性管理手段实现管理目标的,就不用强制性的刚性管理手段。在社会管理的过程中,要把被管理对象当作平等主体对待,平等协商。一些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制度应当常态化。我们常常习惯于用搞运动的办法来实现某一方面的管理,虽然威力大、见效快,但制度化的常态管理必须跟上,否则时过境迁,恢复原状,只有阶段性意义。

社会经济变革给社会管理带来挑战的同时,也为社会管理手段的创新带来了机遇,多媒体、信息化、互联网这些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充实到社会管理当中,建立信息化的社会管理模式,能够提高社会管理的效率,促进社会管理目标的实现。依法引导虚拟社会有序发展,既要把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意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和评估舆情影响,正确引导网上舆论,维护网上秩序。着重提高对司法个案、突发事件的网上引导能力。其中包括与新闻宣传部门沟通机制、政法维稳宣传舆论工作联系会议制度、网上舆情监测研判机制、重大案件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网上舆论引导机制等,同时不断完善网络业务管理政策,优化网络应用结构,积极稳妥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等,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依法保证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

(四) 加快完善社会管理的法律体系

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而社会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的滞后甚至是缺失,将会阻碍我国社会管理的有效运行。首先,着力建立健全民生领域的立法。具体而言,就业、教育、分配、社保、医疗、稳定六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需要重点关注,特别是有关生存权和平等发展权等基本人权方面的立法需要加强。其次,作为社会管理新兴主体的社会组织和自治组织的立法也需要加强和完善,特别是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社会组织管理方面的法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这些社会管理的基层组织的法律属性、职能和权限以及与相关党政机关的关系也急需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最后,行政机关是社会管理最重要的主体,承担着主要的社会管理工作和任务,行政权力行使的好坏直接关系着社会管理的成败,因此,从规范行政权的运作的角度来讲,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显得尤为重要。公正、公开、参与、诚信的行政程序能够为行政机关合法合理的行使行政职权设置一个基本的规则,从而保证社会管理的有效实施。

重点要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公众参与机制、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完善权力运行机制主要是规范行政权的运作,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将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转变到通过制定社会政策和法规,依法管理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调节收入分配、维护社会稳定、应对公共危机等方面,把更多的资源转向公共服务领域;完善公众参与机制。主要是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和途径,建立健全公众广泛参与决策的机制,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继续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机制,提高司法权威和公正,主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注重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重点关注弱势群体的保护以及农村居民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建立。

(五) 完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矛盾纠纷的双方以个人同组织、公民同干部之间的纠纷为多数;矛盾纠纷多为涉法纠纷;群体性纠纷突出,对抗程度增强。而面对不断产生、不断变化的社会矛盾纠纷,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力不从心。许多社会矛盾纠纷不是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而是更多地通过或者其他非法律途径解决。社会转型时期存在的社会矛盾纠纷量大面广、复杂多变,这与转型时期的利益诉求多元化、认识观念冲突、城市化进程过快、人流物流猛增是分不开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不可避免的,当然,行政权力的滥用,司法的权威性不高,独立性不强也是我国目前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不畅的重要原因。

在我国,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包括:调解、裁决、仲裁、复议、诉讼、和基层设置的专门纠纷解决委员会制度。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分为三个层次:调解和基层设置的负责行政纠纷解决的专门委员会制度位于第一层次;以行政机关作为纠纷解决主体的裁决、仲裁和复议等准司法性的制度位于第二层次;诉讼位于第三层次。要把三个解决纠纷的法律机制形成为一个体系,大量纠纷都应该通过第一、第二渠道得到解决,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象征,应当成为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此外,制度是建国以来形成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在社会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可以将制度作为前述三个层次的补充。

着力解决直接关系到社会管理创新的源头性、根本性和基础性问题。重点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着力解决流动人口就业、居住、就医、子女就学等困难,探索“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的服务管理新模式;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社会闲散青少年、吸毒人员等特殊人群帮教管理;以城中村、城乡接合部为重点,整治先行、服务到位、管理落实,努力使其成为经济发展、环境改善、安全和谐的地方。

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范文第3篇

对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仍有不同的意见。本文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为主要研究对象,特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尽管它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但在行政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合同运用于我们的行政管理,可以说,行政合同的产生是行政法从专制的工具向管理的手段、再向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的发展结果,也是民主理念下建立起来的一种替代高权行政的更加柔和并富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手段。然而,我国行政法至今未对行政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相关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违约的责任、纠纷的处理等制度也尚未建立起来。由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的强制性,也具有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和一般的民事行为。这也使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法律的窘况,不知循何种法律途径去寻求救济。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对行政合同特殊性和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研究,探求解决的思路。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不少行政法学家主张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行为,其所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的途径解决。更有学者认为:“在行政契约纠纷进行司法救济上,则应肯定行政诉讼制度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是我国根据法律关系性质而区别救济途径的制度下,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上的争议从性质上排斥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结果。”(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184页)这种根据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观点是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救济理论的,但本人仍然认为这些观点过重地强调了行政合同的行政特性而忽视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行政合同违约中存在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排斥民事救济途径,单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无法满足解决行政合同纠纷需要的,因为围绕权力支配关系而建立的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并没有给行政合同留下空间,它只是一种为相对人提供的单向救济的制度:(1)诉讼的提起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寻求救济。首先,行政主体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权利,无法主动寻求救济;其次,当相对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时,举证责任完全在行政机关一方,责任分配明显不公平;(2)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确认和追究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行政救济程序只着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缺乏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确认的机制;(3)行政法对单向性行政行为的程序要求极其严格,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也必然要进行同样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这也使行政主体在复议和诉讼中处于不公平的劣势。可以认为,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单向性构造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救济的需要。

适用民事救济程序,同样不能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一般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对于行政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仲裁救济,是一种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救济方式。行政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此类合同的纠纷显然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而且,仲裁机构是个解决民事纠纷的民间组织。如果允许民间组织对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活动进行裁决,实质是允许民间组织对公权力进行干预,这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同样不能彻底解决行政合同出现的纠纷。行政合同的纠纷,归根到底仍是行政性纠纷,而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和形式往往是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施加了行政强制权,甚至是行政处罚权,一旦涉及行政行为,必须适用行政法予以调整,其纠纷就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的。

既然行政合同具有的双重性使行政救济程序和民事救济程序均无法独立解决合同的救济问题,这就必须在现行救济制度下考虑行政和民事并用的双重救济途径。尽管循行政或民事的途径对行政合同实施救济均有不合理之处。

三、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对合同救济方式的选择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行政合同具有的行政和民事双重性,使其在违约责任上也具有双重性。而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也给人们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选择救济途径的可行标准。

与民事合同比较起来,行政合同的违约,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且,在承担违约责任上,当事双方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违约,一般只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相对人违约,则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次才是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目的实现,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权力,同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一方具有强制执行权,并可施之以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这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违约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在行政法中,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由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属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承担的应该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从对立法习惯用语的理解上,“请求”一词的使用也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不能通过行政强制力的行使来强令相对人作出赔偿,只能通过协商或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由法院进行判决。同样,行政机关违约,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如《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这种赔偿,不能认为是一种国家赔偿,因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有归责条件的,包括: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但行政合同的违约赔偿不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显然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更无法承担行政处罚这种行政法律责任。可见,在行政合同的违约中,确实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既然行政合同的责任制度具有双重性,在救济制度上,就必须适用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和民事并用的救济途径。据此,本人认为,行政合同的救济,应根据责任方式的不同,而实行不同的救济方式:(1)行政主体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实施了强制性的行政手段,使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实施救济;(2)行政主体并未运用行政强制力追究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是请求经济赔偿责任的,或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提出违约赔偿请求的,则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问题在于,行政合同的纠纷中出现了同时承担两种法律责任的情况时要分别两种途径实施救济,仍具有不合理性。这只能通过改革现有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予以解决。

四、对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和观念的进一步转变,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必然会在经济管理领域以及行政管理中得到更广泛的运用。行政合同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的不明确,将使大量的行政合同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合同出现的纠纷无法得到圆满的解决。这是立法者必须正视的问题。既然行政合同不论循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均有不合理之处。就必须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性重新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需要。

构建独立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仍应根据我国以法律关系性质区别救济途径的理论,以行政救济制度作为构建行政合同特殊救济制度的基础,着重对现行行政救济制度中的单向性构造予以调整,建立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具体构建方式是:

(1)明确将行政合同与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排斥双方的行为,行政合同的纠纷已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排除了类似行政合同之类的双方行为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但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对单方行为的限定,恢复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但要将行政合同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

(2)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继续适用的基础上,引入民事救济的基本规则,构建双向性的救济结构。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诉讼,有范围、有限度地引入民事救济的规则,包括:第一、在诉讼权利方面,增加行政机关提讼和提出反诉的权利,将行政诉讼的单向性结构改造为双向性结构,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第二、在适用调解原则方面,改变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允许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但其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涉及民事性利益的行政合同纠纷;第三、在合同效力的确认方面,增加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对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问题,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在违约处理方面,增加违约责任处理的内容,使审判机关可对合同履行和违约赔偿问题予以审理和判决;第五、在举证责任方面,修订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违约问题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涉及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问题时,则仍由行政机关负责举证。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对行政救济进行改造时,须维护行政救济基本原则在救济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对诉讼案件审理的重点仍应是以行政法为依据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才能使救济制度与行政合同的根本特性相适应。如果不考虑行政救济自身的特殊意义,使主体与审查内容都与民事救济一样的话,那还不如对民事救济进行改造,这样更为简单和方便。

(3)明确界定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不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涉及民事性质的合同纠纷不列入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对涉及行政合同的行政复议,其复议范围可具体限定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二是行政机关在监督行政合同的履行中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而引起纠纷,由复议机关将此类行为视作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复议审查。

主要参考文献:

1、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频发并呈现上升趋势。作为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这类群体应当受到关注,这是我国宪政建设中遇到的新课题与新挑战。应当贯彻认真实施宪法保障制度,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深化司法改革,树立司法权威,从根本上转变个体、群体与国家、民族关系的传统思维方式,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的强大和民族的复兴,切实保障人权。

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并呈现上升趋势,给我国的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与冲击,再加上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应对群体性事件的直接作用对象其实就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群众,它是宪法上“人民”、“群众”的组成部分,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我国宪法学的视角来探讨群体性事件。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界定

群体性事件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内涵和外延都很复杂。从我国现行宪法寻找关于“群体”的界定,会发现“人民”、“群众”、“集体”等字眼,我国宪法是以“人民”“群众”、“集体”等概念替代用之,来表述“群体”的范围,可谓定性上是“褒义”的,或至少是“中义”的。从《中国共产党党章》来看,“中国人民”、“群众”、“最广大人民群众”“阶级”、“全国各族人民”等称谓来表述对各种“群体”的范围。从这些概念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的观念是给予“群体”一个褒义的定性,同时也是我国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对“群体”进行定位的重要理论来源和参照依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群体性事件”的称呼也不尽相同,大致有“群体事件”、“群体突发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治安事件”、“群众治安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等说法。如此混乱的概念运用,必然导致人们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不清,同时还给群体性事件的相关工作带来一定的模糊性。在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群体性事件定义如下:“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采取一种非法的、极端对抗的形式或手段向具体的国家管理者主张合法权益或表示不满的群体性骚乱,对政府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可以看为一种处于社会底层或者被边缘化的群体以一定的方式进行抗议而实施的集体维权行动。通过从大量的群体性事件的表征分析,存在着多数合理要求与少数无理要求的现象,至于蓄意破坏秩序的反政府、反社会行动,只是极少数案例,况且这种个别现象也被排除在上述官方的界定之外。

二、群体性事件的多维度理论意义

群体性事件是各国普遍存在的、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社会问题。关于这个问题阐释的理论也有很多种。我国台湾学者吕世明用社会学中“自力救济”的理论观点来解释群体性事件形成的导因。所谓“自力救济”是指人们主观地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社会正义不能伸张,因而采取法律之外的行动。笔者在上文中把群体性事件定性为集体维权行动,但从宪政建设的角度分析,群体性事件不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维权,而是包含着政治性的意义。

从经济和社会意义角度分析,作为一个集体维权行动行动者的社会地位和资源分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个体只能采取集体性行动,成为集体行动者才有获得表达的机会。因此,群体性事件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社会的失序,但从深层分析,应该是一种对现有的社会结构秩序、价值分配秩序的反抗。群体性事件的一个典型特征是,因为特定群体普遍的挫折感要求利益表达(而不仅仅是情绪的宣泄)而采取的一种群体性的冲突对抗活动。

正因为集体性行动的经济和社会意义远大于个人行为,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体趋向集群的倾向越来越明显,个体也渐渐明白如何利用集体行为来为自己的利益实现服务,这也成为近年来群体性事件激增的一大主观因素。生活在社会转型中的国人在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上体现出不同程度的传统和现代的混合特征或者过渡特征,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反应出不同诉求的矛盾与冲突,这是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大客观因素。

三、群体性事件对我国宪政建设的启示

从现实角度看,群体性事件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一定影响与冲击的同时,也给我国的宪政建设提出了新的挑战。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对我国的宪政建设的启示匪浅。

(一)疏通意见释放途径,健全意见表达与协调机制,完善并认真实施宪法保障制度

从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来看,意见释放机制不健全与利益表达途径受阻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其实,管理界、学术界的不少学者已经从社会转型与低度政治参与的关联来审视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作为一种弱者的反抗,是一种被“法律认可”但被“政治禁止”的行为。但是,绝大多数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与参与者,并不反对现有的政治制度,实际上,他们所反对的是地方和基层的党政机构和官员的具体行为。在中国的高层领导提出民主、人权、以人为本等价值的情况下,群体性事件往往会促使中央政府采取措施来约束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2]。从群体性事件的表现形式来看,多是市民与政府的直接冲突,在这冲突的背后其实可以看到更深刻的体制问题。

被称为“公共事件元年”的2008年,我国发生了诸多群体性维权事件,例如重庆等地的出租车罢运事件、上海市民的集体“散步”事件。这些活动参与主体逐渐广泛化和组织化,显示出了巨大的维权能量。无论从传统的公权领域与私权领域,还是从后来的公权领域、私权领域与社会公共领域来分析,能量对比的此消彼长,有利于进一步博弈并矫正传统能量的失衡与失调,达到平等的对话状态。群体性维权事件的频发,不仅改变了政府以往对待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机制,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公众对群体性事件维权效能的理解与支持。

从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也就是人民主权原则,是现代国家政权合法性的依据。人民主权解决了现代国家的权力合法来源问题。对于权力运用问题,现代国家都规定了代议制度来解决主权与治权的矛盾。在此实现的过程中,选举制度重要性就显现出来了,选举制度是否健全、各个代表是否切实发挥了代议的作用、代议机构通过的规制文件是否代表利益诸方的意志等相关问题都是宪政建设所关心的,同时也是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深层制度原因。面对新的形势,形成适用中国社会结构性变化特点的利益协调机制,用社会和谐的方法来处理我们今天面临的社会矛盾,从根本上说,必须不断完善我们的民主政治,真正做到依法治国、依法办事。

当一个国家已经拥有自己的宪法体系或者制定一部宪法后,人们自然把评价宪法价值的眼光从宪法设计转向宪法的具体实施过程,即从宪法实施的实际效果来感受宪法存在的意义。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应通过各种有效形式保障宪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与具体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落实[4]。宪法保障是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中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也是对利益进行选择和调整的过程。在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今天,如何通过宪法保障来形成合理的利益关系是值得我们关注和反思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宪法的制定者当初设置与构建宪法保障制度的初衷在于预防和有效解决各种违反宪法的现象,这也契合了宪法保障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目标。在群体性事件面前,平常的宪法保障制度已不足以解决可能出现的宪法危机,一种特殊的宪法保障制度———国家紧急状态制度应运而生,这种制度的初衷在于应对可能出现的宪法危机,以恢复到正常的宪法秩序。

我国制定了《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在紧急状态下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实施的过程中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有效恢复宪法秩序、是否冲击其他宪法保障制度与现有的合理的宪法秩序等问题都是我们应当重视的。笔者认为,在宪法保障制度社会化的过程中,该制度能得以有效运行来预防和解决各种违宪现象并能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促进我国宪政建设的发展才是符合宪政发展的历史潮流。

(二)拓宽纠纷解决渠道,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而树立司法权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多元的利益诉求不可避免地引发各种社会矛盾,要想成为一个健全稳定的社会,仅有一套依法建立的司法系统是远远不够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显得必要而迫切。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社会发展对司法作用的依赖性逐渐增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成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垄断者,司法也不可能成为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垄断者。司法只能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掌握的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要维护自己的法律权威,必须建立和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并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壮大。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互相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体系”[5]。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有利于维持一种“生态平衡”,以保持“物种”的多样性。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价值取向都有其合理的“基因”。无论从当前法院的多元纠纷解决试点实践还是从一些来自官方的关于多元纠纷解决的意见,均试图将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与司法和代表民间力量的教育与调解结合起来,通过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形成各种手段的合力以化解纠纷。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中,法院是解决纠纷的主力,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人民团体、行业协会、行政机关、信访部门等,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是对被侵害的利益所进行的保护。对纠纷进行便捷又妥善的解决,不仅对保护公民之合法权益,也对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原有的源自西方的纠纷解决机制,因其以法院裁判为核心,存在着仅处理纠纷而欠缺解决矛盾的尴尬。虽然其在我国仍有一定的生命力和有待开发的潜力,但已不足以完全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对于不同的纠纷和矛盾,应构建一个有效而又合理的纠纷解决和消除矛盾的方法,以适应多元化社会的变迁。从目前来看,信访制度是一个亟待完善的纠纷解决途径。虽然信访制度在民意表达与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了历史性的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现行的信访制度不是纠纷解决的主要渠道,仅是一个补充制度罢了;其应突出民意表达和社会监督功能,弱化其纠纷解决功能。另外,作为全球化的一个趋势,完善司法审判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例如调解、仲裁等。为了健全其发展,应该通过立法将该机制纳入法制化的过程中,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三)以人为本,切实转变个人、群体与国家、民族关系的惯性思维,切实保障人权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法治,所表现的制度是民主,所统摄的灵魂是人权。言民主而不言法治,言法治而不言人权,民主和法治都是虚假的[7]。齐延平从人权精神建设的抑制角度分析当下中国社会,认为“以义的追求压抑利的观念、以群的观念压抑个体意识、以国家权力挤压个人权利”为其主流特征。义利之争在贯穿于整个中国的思想史过程中,指导着国人的价值选择和实践活动,这种重义的思想势必导致权利意识的萎缩,压制了个体权利的诉求。对于群的概念,笔者在前面提到有诸多替代性的名词,涉及的范围虽有不同,但从“大群”压制“小群”及个体的观念一直存在,当然也存在于当下社会频发的群体性事件中。同样,笔者在文章的前面提到人们对“群体”的定性有“中义”、“褒义”、“贬义”之别,如此大的差别,源自思维方式上的差别,不科学的思维方式会严重阻碍着我们去认识新事物与发现新的规律,会成为我国社会发展和宪政建设的沉重精神负担。变革思维方式,应对新的挑战已经刻不容缓。

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范文第5篇

现行《消法》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己任,追溯其立法本意就是通过国家颁布规范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很多条文都体现了这一初衷,例如《消法》在咱们国家整个立法体系当中,首先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其他任何法律都没有的,只有《消法》有,就是《消法》第49条的加倍赔偿。《消法》在咱们国家首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表述上并没有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它规定了一个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在《产品质量法》里也有,这个被法学者和立法者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法院也是根据这个规定给消费者做出了精神赔偿的判决,比如海淀法院在贾国雨伤害案的判决中判给消费者的27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大部分是精神赔偿,所以《消法》第一个特征,是典型的向消费者倾斜。《消法》在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的同时,又在实际规定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鼓励全社会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在商品经济大发展,社会关系空前复杂,消费品类极大丰富的今天,《消法》在一些消费者亟需得到保护的领域,却体现出了某种程度的力不从心。笔者主要总结了一下几点。

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现行《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现行《消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但是,目前《消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三、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一)“与经营者仂,商和解”

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

由于《消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

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五)“向人民法院提讼”

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善现行仲裁制度,或者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五、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

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求偿权的关键。现行《消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做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的规定,虽然很明确,消费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财产损害,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的问题,有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落实。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为此,应当在规定销售者负有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同时,明确消费者对赔偿主体的选择权。

六、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对于这种情形,《消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消费者的权利就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能,消费者的权利同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较,它是一个新事物,是进入20世纪60年才诞生的。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首次向美国国会提出的总统特别咨文中,提出了四项消费者权益法案,从这个时候开始,才有消费权益的问题或是消费者权利问题,世界各国为了纪念这一天,把每年3月15日作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就是为了纪念肯尼迪,在这一天提出了四项消费者权益法案,这时候才诞生了消费者权益问题。

《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法的基本精神。因此立法上必须进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实处。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法的基本精神,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

出版社,1997.

[2]王利明. 消费者的概念及消法的调整

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10.

[3]梁慧星. 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

立法[J].法学,2000,(5):7.

[4]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M].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