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经济与法律论文

经济与法律论文

经济与法律论文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对近代传统民法体系局限性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对民法调整的结果进行再度调整,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传统法律体系,局限性,经济法,产生,概念 一、近代法律体系的思想渊源及其基本特征 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法产生于这个时代,有它的理论背景和特定的社会背景。这个特定的社会背景就是:受近代启蒙哲学和古典经济学深刻影响的近代法律体系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已经暴露出严重的局限性。经济法的出现就是为了克服传统法律体系的局限,使法律与已经发展的社会经济和已经改变的社会道德观念重新吻合起来。因此,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产生是对传统法哲学和经济学以及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石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反思的结果。因此,要把握现代经济法的本质,我们必须对近代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以及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近代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进行考察: (一)启蒙哲学、古典经济学与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 一般认为,近代法律体系由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构成。这一法律体系产生的思想基础是启蒙运动时期的法哲学思想和自由主义的经济学理论。 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一些思想家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哲学思想,例如他们认为,每一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自由是天赋的人权. “人人是平等和独立的,因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所有权”。在此前提下,“没有本人的同意, 最高权力不能从任何人那里取走财产的任何一部分”。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 没有全体人民的同意,它不可做任何有害于任何人的事情,每一个国民都有权在不损害他人权利的前提下,自由地追求财富和幸福。 这些思想无疑是现代法学思想的哲学源泉,并且,它促成了以建立在人人绝对平等、以保护私权为中心的权利本位的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 从经济理论上看,古典经济学家们在对商品经济内在规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认为自由经济是自然秩序在经济领域中的延伸,是最能实现人类福利的经济形态。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这一思想。他认为:“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以其劳动及资本,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在没有任何君主权力作用的情况下,必定会给人类的发展带来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带来的利益。斯密奠定的自由经济理论,成为资本主义世界普遍奉行的信条。 崇尚个人自由的法哲学思想和自由放任的经济学理论,是现代民主政治和法律体系的两大理论支柱。同时,这两大理论支柱,也决定了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以及20世纪以后的一系列法律改革运动。 (二)近代法律体系的特点 建立在启蒙哲学和自由主义经济学基础之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基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将法律分为公法、 私法两大法域。其中,以调整私人关系,保护私权为目的的,为私法;规范国家行为限制公权力扩展的法律,为公法。 在公法领域,在建立现代民主政体的基础上, 强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3)在私法领域,基于人人平等、同质的假设, 对民事主体进行高度的抽象,并在此基础上构筑权利义务体系。 受启蒙哲学和自由主义经济学深刻影响的近代法律体系形成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其形成后, 对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其之所以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主要原因在 于这种法律体系是随着当时的时代要求而产生的,它的产生和施行具有与其相适应的社会和经济基础。当时的人类社会是一个充满着小商贩、小手工业者、小作坊和小农产主的典型的小商品生产社会。近代法律体系正是在这种社会模型的假设上设计的。然而,两个多世纪过去后,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建立在这种社会模型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已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 二、近代私法体系的局限与经济法 深受启蒙哲学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影响的、近代私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性假设就是一切民事主体绝对的平等。近代民法通过对民事主体的高度抽象,清除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任何具体的特征,把每一个人都看作是彼此完全相同,完全一样的同质的人。在这个基础上,构筑了其庞大的规则体系。一切人都是相同的,法律必须对每一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不对具体人格进行几乎任何程度的识别,仅以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作为近代民法支柱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或私法自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无不来源于它对民事主体同质、平等的抽象假设。立法者深信,惟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才能实现人类真正的自由,并在自由的逐利过程中,实现人类的最大福利。 然而,随着自由经济的发展,建立在传统哲学和自由经济学基础之上的近代私法体系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首先引起人们注意的是自由经济发展过程中弱肉强食的现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处于强者地位的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夺。依传统民法的观念,资本家与工人是完全平等的,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就只能通过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的契约法来调整。然而,随着市场化和城市化的出现和发展,人们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剥夺,在城市中生活的工人,除了出卖劳动力以外,便无法生存。而法律却并未考虑到这个问题。另外,雇主出卖商品获得的收入首先由他自己获得,然后,再发给工人工资,这是商品经济的交易规则,对于掌握分配权,同时也决定着工人生存命运的资本家来说,他以各种理由扣减工人工资,工人除了忍气吞声之外,别无它法,对此,法律也未进行考虑。建立在抽象人格假设基础上的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首先在社会劳动领域充分的暴露出来。绵延不断,愈演愈烈的工人运动,无疑是促使人们对近代法律体系的合理性进行反思的一个重要动因。 第二、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剥夺。经济活动的企业化,培育了一批又一批财力雄厚、各种专业人员齐备、触角遍布全球的大企业,与这些大企业相比,作为社会个体的普通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与之匹敌。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城市化生活方式的普遍化,消费者的境况更加恶化,信息的不适当分布,更加剧了消费者的“无知”以及基于这种无知而受到损害的可能性。而近代民法理论认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只能通过契约来调整。“契约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如果他们自由自愿地缔结了契约,那么,法律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之发生效力。至于当事人一方在经济上占有强大的讨价还价地位,那是无关紧要的”。显然,面对现实的经济社会, 对传统民法原则的固守,只能使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遭受经营者的任意宰割。消费者正当利益的被侵害开始引起人们的日益重视,消费者境况的恶化与消费者问题的普遍 化,终于引发了席卷全球、愈演愈烈的消费者运动。 近代民法是对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肯定,梅因说,近代私法体系的建立实现了法律发展“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依照启蒙法哲学和古典经济学思想建立起来的私 法体系,为保障人权,彻底根除封建等级制度,维护自由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人,抽象人格的假设,仅仅是一个假设而已。将每一个人视为同质的、完全相同的人,并在此基础上设立的近代私法体系的正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而不可能是实质意义上的正义。由于近代民法的这种局限,故而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再次调整就成为必然。在经济生活中,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自由资本主义初期,这些关系完全通过合同法,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调整。进入产业资本主义阶段,劳动者地位的日益恶化,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民法中基于资本者与劳动者平等的假设而以契约自由为原则调整劳动关系的规则首先暴露出其与现实的矛盾,对民法调整的结果进行矫治的行动首先在这一领域发生,其结果是导致基于对劳动者与雇佣者具体人格识别,并在对劳动者弱者地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从保护劳动者一方利益出发而制定的劳动法的出现。随着经济的发展,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市场结构的变化,特别是垄断者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一手遮天,公平自由竞争并通过这种竞争将人类引入天堂的梦想已经破灭。为了弥补传统民法的不足,从而导致了现代反垄断法的形成。自本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人类生活的高度城市化,人们对商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大,而技术的发展又使人们对商品越来越陌生,加上经济势力、交易能力以及商品生产本身所固有的经营者最大化利益追逐动机和信息天然地偏向于经营者一方等等,这些均使消费者的地位日益恶化,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同样使传统民法陷入困境。故而再次发生对近代民法的修正,其结果便是,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具体人格识别而制定的消费者保护规范的大量出现。这些法律规范无疑是今天人们所说的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可见,对传统民法局限性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对民法调整的结果进行再度调整,是现代经济法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公法体系中国家职能的变化与现代经济法 (一)从消极国家到积极国家 在启蒙哲学及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看来,国家是一种恶的存在,是不得己之恶,是实现人类自由与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人以自己的存在为目的,而以他人为手段。 每一个人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会自发地实现社会最大的福利。因此,任何形式和程度的国家干预,对人的自由的实现,对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对人类的公共福利的实现都会带来巨大的灾难。国家存在的必要性仅仅在于最低程度的维护秩序的需要,通过它可以避免原始野蛮状态下的互相惨杀和无休止的争斗,国家的基本目的乃在于实现理性的人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国家本身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人们正常的权利行使和理性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在此前提下形成的国家,完全是一种消极的国家,是独立于市民社会和市民生活之外的存在。市民社会中的一切皆属于市民(包括法人)自由意志的空间,国家公权无任何活动的余地,仅当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权才得以发动,以消除对自由的威胁。国家的基本角色是充当市民的“夜警”和“仲裁人”。所谓夜警国家,警察国家,治安国家等等,虽然表述不同,但其最基本的内涵都是强调国家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社会最低程度的秩序与安全;同时,对人们在实现自由、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冲突进行调停和裁断。司法过程本质上仍然是权利和自由的界定和实现过程。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经济活动的“溢出”,导致社会环境的日益恶化,无休止的掠夺性开发,造成自然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使人类面临毁灭性的危险;市场自发的资源配置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分配不公现象更加剧了社会矛盾的日益激化;失业、通货膨胀使已经混乱不堪的社会雪上加霜;经济危机频繁地发生并日益加重,更使人们频于绝望。这一切使人们对自由经济的消极面有了新的认识。面对日益严重的社会和经济问题,人们再次将求援的目光投向了国家,对国家提出了更多 的要求,产生出更多的期待,认为国家不应该总是对社会及经济生活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应该为实现公共福利积极主动地干预社会,干预经济生活,通过其外部引导力量,调节社会经济生活。国家观念的转化,引起了由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由消极国家向职能国家的过渡。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学家L?D?韦德所言,在200年前, 人们希望国家不要压迫它们,在100年前,人们希望国家给他们更多的自由, 而在今天,人们则期待国家为他们多作些事情。在人们的普遍期待中,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逐渐成为普遍的现象。 (二)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 随着国家观念的转变,现代国家的职能得到充分的扩展。除了传统治安国家的职能外,其产生的新的职能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管理职能 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相关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职能。公共管理是国家职能转变的重要体现。在夜警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仅仅在于维持必要的治安的水平上,而在职能国家,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进一步强化。它不仅从公共安全的需要出发对社会进行管理,而且从实现公共福利和经济的宏观效率角度对经济事务进行管理。与经济有关的公共管理职能最重要的具体体现在于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以及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而对与环境影响有关的经济活动的限制,为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而对土地进行的管理等。 2.调控职能 即通过国家经济杠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节和控制。调控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宏观层次上的结构合理和高效率运行。调控的手段既包括刚性的直接调控,也包括柔性的间接调控。前者通常是指对具体经济活动主体直接实施的行政指令和行政安排,后者则通常包括对一般经济主体的政策性劝导和通过经济杠杆而做出的利益诱导。其中,经济杠杆的运用是最常见的调控手段。 3.经济参与 即国家以经济主体的身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但国家的参与并不是直接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的参与至少在两个方面是必要的:第一,通过国家参与经济,为一般大众提供其必要的但是又不能或不宜由市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第二,为一般民众的利益,通过经济参与实现对市场的有效调节,如,为平抑物价而参与某种商品的进口、出口订购和销售等。 4.公共服务 即由国家向社会提供各种公共服务。这里所谓的服务,不是国家作为市场主体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而是国家作为公权者而提供的职能性公共服务。如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提供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商品质量检验,进行消费教育;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组织就业培训,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为引导经济活动而提供市场供求信息;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开展科技咨询等等。 (三)国家经济职能的实现方式与经济法 国家经济职能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通过抽象的国家行为; 其二,通过具体的国家行为。前者,通过一定的法律规范而实现,一方面,国家通过立法,界定经济活动主体的活动空间和行为方式;另一方面,当经济主体活动越出法定的范围或采用不合法的方式进行经济活动时,国家公权发动,通过公法责任的追究而迫使其就范。在这里国家的意志通过法律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行为的作用而实现;而后者,则是国家对特定经济主体的特定事务做出处理的行为。 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两种方式是互相依赖,相互补充,缺一不可的,但在实现国家职能方面,二者的适用范围却是不同的。在上述各种经济职能中,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宏观调控职能,可以通 过抽象行为而直接实现。在公共管理领域,通过有关法律的颁布可以为被管理者提供行为依据,并以法律上的强制力保证其按照法律要求进行经济活动。在宏观调控领域,通过在法律中对各种经济杠杆的确定和利用,使经济活动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对其利益风险进行重新估计,以做出符合公共利益和有利于经济总体结构和宏观总体运行与发展的行为选择。同时,在公共管理领域,抽象的法律规制与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排斥,一方面,抽象行为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具体行为有其独立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抽象行为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具体行为的保障。在宏观调控领域,也不排斥具体行为。如,为实现国家政策而对某一经济主体进行劝导和在特定情况下的行政指令。 与此相反,经济参与和经济服务的职能一般只通过具体行为实现。作为实现国家职能另一种形式的抽象行为,几乎不能发挥多大的作用。 由于国家经济职能不可能通过法律这种抽象形式而得到全面的实现,故具体行为的运用便显得必要,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行为本身也需要约束,惟有如此,国家权力运用才能取得合法的形式,权利滥用现象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由此,便产生了对另一种法律的需要,这种法律就是规范行使经济方面的权力的法律。它以国家公权(主要是行政权力)的运用为主要规范对象,故所谓经济行政法,从真正意义上说,只能包括这一类法律。我们认为,对国家职能实现形式的混淆,乃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之争的根源。 综合上述,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从而导致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产生,经济法是实现国家职能的一种形式,夜警国家向职能国家的转换,应是经济法产生的又一原因。 四、对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再认识 基于以上对经济法的观念形成的原因分析,我们认为,对经济法概念,应从以下角度来认识: 现有的经济法理论大多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某种经济主体之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他们将国家作为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一方,将其他主体作为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另一方。目前,影响较大的几类经济法理论,如经济管理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经济协调法论,宏观调控法论,等等,都是从这一角度对经济法进行界定的。其后果便是经济法无法从理论上廓清与行政法的界限。 我们认为,经济法是规制和调控经济的法律。经济法本身就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规制和调控,将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家与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实际上根源于对国家经济职能实现形式的片面理解。如前所述,国家干预经济可以通过其实施具体行为来实现,亦可以通过立法这种抽象的行为来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性”不应理解为它是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与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而应理解为它是国家实现对社会经济干预的法律,国家制定经济法本身就是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通过经济法的实施,干预的目的也因此而得到实现。 因此,两种不同形式的国家干预的区分,是划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界限的基本前提。规范国家通过其具体行为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为行政法(经济行政法);而国家直接用来规制调控经济的法律便属于经济法。前者调整国家与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以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行使为内容;而后者调整经济活动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区别已泾渭分明,一目了然。 承认经济法调整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会引起经济法与民法的再度争论呢?我们认为,这也是可以避免的。很明显,民法是私法,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它通过财产权的界定,主体资格的确定,基本活动方式的提供和基本活动规则的订立等等来促进市场的形成,维护市场主体的高度自治,保护私权。民法基于人人平等同质的前提而制定,民法的主体是高度抽象的几乎没有任何具体特征的“人”(包括法人),在民法中,不存在享有特殊权利和承担特别义务的主体。基于这种假设而制定的民法 ,构成市场经济中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民法领域是自治的领域,一方面,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追究要以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才能实现,实际上,民法规则如何发挥作用,完全要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而与此相反,经济法则属于社会法,它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公共福利。经济法是在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具体人格进行识别的基础上而制定的,因此它可以根据不同主体而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以实现相互关系中的实质正义。经济法是强制法,任何主体不得通过协议排除其法律规则的适用。违反经济法,将受到国家的制裁,这种制裁由国家依职权进行(通常为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民法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法律性质和调整方法上是完全不同的,从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是市场内部的法律,经济法则是市场外部的法律。国家通过经济法作用于市场,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保护市场交易的公正合理,保障宏观经济效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卢梭。社会契约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0.9。 洛克。政府论[下][M]。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方法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51—52。 同上。 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6。 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民商法丛论第二卷[C]。457。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上海:商务印书馆。 西南政法大学·李东方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一、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法由侧重规范约束

相对人向侧重规范约束政府自身转变在计划经济下,行政法是管理法,它主要用于规范约束公民企业等相对人,政府用来管钱、管物、管人,直接组织指挥企业的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下,政府不再直接干预经济,只是进行宏观调控,这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改变过去计划经济下那套管理方式,要由下计划、发命令、审批、许可转向服务和保障。政府要做好市场经济下的新角色,首先就要管理好自身。所以,行政法的侧重点必须进行转移,要从侧重规范约束公民企业等相对人转移到首先重视规范约束政府自身。

我们应当完善行政组织法律制度。修改补充现有的行政组织法,尽快制定机构编制法,并严格贯彻执行,彻底地进行机构改革,改变当前行政机构臃肿、职责不清、效率低下的现状,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几经反复的政府机关能否办公司的问题又出现了,政府机关集资大办公司,有的是主要领导挂帅,有的还保证年底不论盈亏都分红,有的政府部门牌子一变,即成了公司,但与政府并未脱钩,搞的是“翻牌戏”,还把原下属企业法人强行变为自己的子公司,这些势必造成官商不分和新的政企不分。但这些与市场经济格格不人的现象,恰恰是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名义下形成的咨看来,完善行政组织法,明确规定市场经济下政府有哪些职权及其行使方式和程序,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已成为当务之急,否则,真正的市场经济难以形成。

我们必须尽快制定公务员法。目前,行政机关人浮于事,冗员太多,素质较低。同时,工资待遇又差,未能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行政干部颇有微词,一讲市场经济,一片下海声,摆摊经商,从事第二职业,这又造成干部队伍不稳定,无心工作。干部制度不健全,这也是执法不严、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奖惩及权利义务、工资待遇等,造就一支素质高、业务强、精明强干的执法队伍,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值得提一下的是,这里讲行政法要向侧重规范约束政府自身转变,并没有否认行政法在规范约束公民企业等相对人方面的重要性。宏观调控经济的行政法,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环境和秩序的社会管理方面的行政法等,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只是过去我们在规范约束政府自身方面欠得较多,而且只有先管好自己才能真正管好别人,只有先“拆庙赶神去香火”,转变政府职能,精简和重置政府机构,才能完成政府直接千预经济向宏观调控经济的实际转变,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所以,我们首先应当大力发挥行政法在政府自身管理方面的作用,为此,行政法应由过去侧重规范约束相对人向侧重规范约束政府自身转变。

二、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法由重实体向重程序转变

长期以来,我国重实体、轻程序。在行政法领域也不例外。行政法律规范主要规定行政机关有哪些权力,公民和组织必须遵守哪些义务,违者将受到什么制裁,很少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遵循哪些步骤、方式。结果,在实践中造成行政程序混乱、复杂,不科学不合理,如有的审批程序要盖上几十甚至上百个公章。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缺乏保障,当事人不能进行辩论,甚至没有申诉权。没有程序上的民主,就没有实质上的民主;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没有实质上的公正。实践已证明了这一点。过去我们一再强调国家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是侵犯公民权益、、效率低下等现象一直难以克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必要的行政程序,没有程序上的约束。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 效益 资源配置 法律现实运动 法学泛经济化 法律的经济价值 定量分析 事前分析

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一门新兴的边缘性、交叉性学科“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新的法学流派,开始跻身于传统法学流派之林,并因其视角之新颖,方法之独特和实际的运用价值,越来越引人注目,影响不断扩大,在法学界尤其在西方法理学界地位日益提高。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已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成为许多高等院校的重要课程,并且拥有自己的专门的学术刊物和有关的学术研究机构。本文试图从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发展轨迹和当前研究状况方面对其作一个简单介绍,并予简略评析。

一、法律经济学的基本概念:

所谓法律经济学,即用经济学的概念与方法去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在西方尤其在美国,一般将其称为“法学与经济学”。例如,该理论研究领域中最具权威性、代表性的刊物就冠名为“法学与经济学杂志”(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此外,该学科还有一些类似的称呼,如“法律的经济学研究”、“经济分析法学”等。概括而言之,它是一门由法学和经济学相互滲透相互融合而成的新兴学科。

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其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的部门法领域,既包括民法、经济法,又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其研究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象与现实的全新的方法论结构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分析工具,它可用来服务于整个法律制度,也包括经济法制的变革和完善。[1]

二、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轨迹和研究现状:

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思想自始就有。古希腊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就有了用经济观念分析法律规则的思想。到十九世纪中叶,马克思创立了历史唯物主义。马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而已。”[2]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3]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更是广泛地论及了法律与经济的辩证关系。因此,有人称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为“经济学研究的法理学”。

而经济学与法学的真正结合肇始于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由于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所造成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剧烈冲击使法律在此时显得苍白、无力与无能,促使人们寻求新的法律模式。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法学研究内容,改变纯粹的逻辑推理式的法律演绎和归纳法,于是在美国兴起了法律现实运动。人们开始将法律与包括经济在内的相关学科结合起来进行研究,以便能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现象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背景下,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酝酿课程设置的改革,经济学开始成为法学院的正式课程,芝大也由此获得“法律经济学发祥地”的美誉。1958年,芝大法学院经济学教授阿隆•迪莱克特(Aron

Director)创办了法律经济学方面的最具权威性、代表性并对该学派的发展产生了巨大促进作用的学术刊物——《法学和经济学杂志》,该杂志对推动法律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直到本世纪六十年代初之前,法律经济学仅局限于分析反托拉斯法等少数政府管制经济的成文法规,被人称为“旧的”法学与经济学。[4]到六十年代初,芝大法学院高级研究员科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斯的《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行为法的若干思考》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被认为是开辟了“新的”法学与经济学的广阔领域。到了七十年代,是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并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芝大法学院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A•posner)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的发表。该书后来多次再版,成为法律经济学史上的经典性著作。在该书中,波对法律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系统的阐述,并且几乎对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进行了经济分析。至此,法律经济学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流派,终于以其完整的理论体系和独特的研究方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而臻于成熟,并为人们所接受。

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的几十年里就象是“澳大利亚的兔子”,在“知识生态学”中找到了一块真空地带,并以惊人的速度填补了它,其发展与成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瞩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研究日益繁荣与深入,法律经济学的影响日益增强,其作为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已由最初的“一枝独秀”到进入“春色满园”,越来越多的法学院与商学院开设了“法学与经济学”课程,有关论著接连问世,学术刊物日益增多,除原先的《法学与经济学杂志》外,又创办了《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法学与经济学评述》、《法律、经济学和组织杂志》、《法和经济学国际评论》等刊物。法律经济学也不仅仅囿于学术研究的“闺房”,而开始向司法渗透并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如在威廉诉英格理斯一案中,法官为了支持自己的判决,“在判决中将平均可变成本和边际成本曲线以及有关它们同确定掠夺性定价的做法之间的关系的讨论也包括进去了”。[5]⑤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法官汉德(Learned

Hand)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B<PL,即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6]

法律经济学最早诞生于美国,但其迅速在各国传播,日益成为一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流派。在我国,近几年来,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也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虽相对于美国等国家,我国法律经济学研究还处于萌芽阶段,但正如专家指出:“我国目前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归根到底是通过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职工、职工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再分配,使权利与义务及其界限最优化,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我们的立法与执法应当适应这种改革,把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标准。为此,加强对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吸收其合理成分,用效益论来补充和改造我们的法律理论,是完全必要的。”[7] 根据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经济角度对既有的法律重新评价分析,同时设计出以效益优先,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起着重要的作用。

三、对法律经济学的几点认识: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学本科 经济法学 教学方法 讲授法

目前经济法学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的专业基础理论课,也是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规律的法学学科,经济法学的内容广泛而丰富,并具有极强的开放性,因而,长期以来学界对该学科内容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不过,经济法包括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而经济法分论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则已经形成共识。

其中,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是经济法分论各部分的共性原理,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体系、价值、基本原则、理论基础、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以及经济法律关系等问题,基本上并不直接涉及具体的法律制度;而经济法分论则恰恰相反,其主要研究的是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领域中具体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这使得经济法总论与分论存在极为显著的差异:经济法总论的理论性极强,实践性很弱;经济法分论的实践性极强,理论性则相对较弱。由于这种差异的存在,教师在经济法学教学过程中,理当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法学本科教学仍然沿袭成文法国家传统的讲授法教学模式。囿于讲授法教学模式的固有特点和经济法学的学科特色,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学教学过程当中,应当区分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对传统的讲授法教学模式进行扬弃。

一、讲授法教学方法的特点

讲授法是成文法国家最为传统的教学方法,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讲授法长期以来也是我国法学本科教学中最传统和最普遍的教学方法。这种方法一般由某门课程的教师在课堂上依据教学大纲、教科书等教学参考资料向学生系统讲授该门课程的基本原理、基本方法及基本知识。与其他教学方法相比,这种教学方法有下列一些优点:一是高效性。讲授法以教师为中心,学生顺着教师的思维去获取新知识、新观点、新思想,教师能够通过讲授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最大限度的将本学科的基本知识传授给学生。二是系统性。教师依据教材和教学大纲进行授课,能够系统的将经济法学的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学生通过课堂学习就可以全面、系统掌握课程的基本概念、原则和知识。三是成本低廉。教师运用讲授法进行教学简便、易行,成本低廉。

当然,讲授法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固有的缺陷,一是教师往往进行的是“灌输式”的讲授,照本宣科,填鸭式的向学生强行注入理论、原理和学术观点,讲授的内容抽象、笼统、不易理解,缺乏趣味性,学生容易产生厌倦感和压抑感,从而丧失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因教学方式的单向性和学习方式的被动性,学生没有思维和想象力的启发,大部分学生为考试而学,阻碍了学生法律实务能力的养成;三是讲授法容易培养学生的认同思维,扼杀学生的创造力,学生学习将会走入“抄笔记、背法条、考笔记”的误区,学生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薄弱。四上教师在讲授过程中处于权威地位,极少有学生会挑战其观点,使其丧失进一步提高自己水平的动力。

由于讲授法存在以上一些固有的缺点,使得讲授法并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需要,因此,很多教师和学者都主张摒弃这种传统的填鸭式的教学方法,但笔者认为,尽管传统的讲授法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但是也有着其他教学方法难以替代的优点,如全面性、系统性、简便易行性,因而对其不应完全否定。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学的教学过程中,经济法总论理论性极强的特点比较适宜主要采用讲授法的教学方法,但应当进行一定的改进以发挥讲授法的优点,克服其缺陷;而经济法分论的实践性特征则更加适宜将讲授法作为辅助教学方法,而着重采用能够有效提高学生法律运用能力和培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实践教学方法。

二、经济法总论的教学应对传统的讲授法进行改进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交叉学科,经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联系极为紧密,对其的学习,必须要建立在其他学科知识的基础上,其他学科不仅包括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等传统法学学科,还包括经济学、社会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学科。这对于缺乏系统、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和较高人文社会科学素养的法学本科生而言,学习难度极大,因而,学生对经济法总论的系统、深入把握,绝对离不开讲授法的运用。然而,传统的讲授法所固有的缺陷却容易使学生学习经济法总论时觉得枯燥、乏味,丧失学习的兴趣和动力,因而,教师在运用传统的讲授法进行经济法总论的教学时,必须要进行一定的改进,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增强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第一,改进、创新讲授法的教学形式。一方面,讲授法以教师为中心,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参与性不强;另一方面,经济法总论的内容理论性极强,如果学生没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学生对所讲授的内容往往难以理解和消化。因而,在经济法总论的授课的过程中,教师应当特别注意授课内容的逻辑性、条理性;语言的抑扬顿挫、生动有趣;适时的对学生进行提问,提高学生对讲授过程的参与性;否则,学生很容易有疲劳感,教学效果也就不理想。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讲授过程中,教师还应当充分有效的实现现代教育技术与教学内容的有机结合,应当借助多媒体教学手段,通过文字处理、图片、声音、视频等有机结合,增强授课的生动性、形象性、直观性,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1]

第二,教师必须积极拓展知识面,提高自身的水平。经济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这意味着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与经济生活联系极为紧密,而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猛、可谓日新月异,经济领域中的新现象、新知识、新观点、新理论更是层出不穷,经济法总论作为与经济有密切联系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的理论抽象,当然需要对这些有所反映。因而,教师必须积极拓展知识面,尤其是经济学学科方面的知识,努力做到“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才能避免照本宣科,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针对特定的教学内容,有针对性的采用特定的分析方法予以讲授。经济法总论研究的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的共性原理,主要涉及到的是经济法学中的基础理论问题,对于这些理论问题,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运用不同的分析方法进行讲述,以增强讲授的逻辑性、层次性,以便于消化,加深理解。例如,在讲授经济法的历史发展时,就应当着重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对经济法概念、现象及理论的发展进行全面深入的讲述;在诠释经济法学的基本原理时,必须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中外经济法、成文法国家与普通法国家的经济法、发达国家间的经济法、发展中国家间的经济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法以及各国之间的经济法进行讲述;在探讨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时,必须运用经济学等学科的分析方法,对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的分析和介绍。

第四,讲授过程中,必须要结合社会现实,增强经济法总论的实践性。经济法总论是经济法分论的理论抽象,理应对经济法分论具有指导意义,体现出一定的实践性,然而,长期以来,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都存在着“两张皮”问题。所谓“两张皮”是一种形象的比喻,喻指经济法总论与经济法分论联系松散,不能对经济法分论进行有效的指导,缺乏实践意义。“两张皮”问题的出现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经济法总论没有类似于《民法通则》和《刑法》这样的法律渊源,但是更重要的是因为教师在讲述经济法总论过程中,往往注重理论分析和逻辑论证,很少结合社会现实进行讲述。这使得经济法总论教学过程中,除了极少数对理论感兴趣的学生具有学习的积极性之外,大部分学生都会觉得经济法总论与实践脱节,没有应用价值,而缺乏学习的热情。因而,教师在讲述经济法总论过程中,应当注重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案例的互动,既要运用经济法分论案例对经济法总论进行说明,又要用经济法总论去诠释和解决这些案例。

三、经济法分论的教学应着重运用实践性教学方法

无论是经济法分论中的宏观调控法还是市场管理法,基本上都是以我国实践中存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实践基础。因而,传统的讲授法对于经济法分论主要运用的是法律解释学的教学方法,即运用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效力解释、法例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阐释基本的法律概念和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立法体系和有关的经济法律制度。这种法条解释的讲授方法,属于成文法国家最传统的法学教育方法,它对于夯实学生基础,使学生全面系统掌握我国经济法分论的立法体系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良好效果。然而,这种教学方法并不能适应经济法分论教学的需要,因为经济法分论与总论不同,其与法律职业实践密切相关。学生对经济法分论立法体系和法律制度的了解和熟悉仅仅是最基本的教学要求,更重要的是,学生应该能够灵活有效的将这些知识运用于法律实践。可是,这种教学方法培养出的学生法律实践应用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普遍有所欠缺,根本不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

因而,笔者认为,在经济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教师不能仅停留在对传统讲授法的有限改进,而应当着重运用包括案例教学法、辩论教学法、模拟法庭、课程实习及法律诊所教育等实践教学方法,以增强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

(一)案例教学法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通过引导学生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讨论,达到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2]与传统的讲授法相比,案例教学法运用生动、活泼的典型案例,形象化的阐释相关的理论问题,使学生能更形象、更深刻的理解所讲授的内容,同时,通过学生的参与、讨论,也更好的培养了学生的法律思维和实践运用能力,这无形中也缩短了课堂教学与司法实践的距离。案例教学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特点契合了经济法分论实践性强的特点,与讲授法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因而,笔者认为,无论是讲授知识点时,还是组织课堂讨论以增强学生对特点知识点的灵活运用能力,均应当加强对案例教学法的有效运用。

(二)辩论式教学法

法律职业者不仅要熟悉法律,还要有雄辩的口才和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辩论式教学法作为教师、学生就特定教学内容以问题为纽带而展开分析、讨论、辩驳及总结,从而获得真知的一种教学方法,能够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因而,经济法分论教学过程中应当适当的采用这种教学方法。

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准备一些争议较大的理论或者实践问题,对学生进行提问,并引导学生对所提问题展开辩论,学生要开动脑筋对教师所提问题进行分析、辩论并提出新问题,实现师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的互动,最后,由教师对辩论过程进行概括和总结。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不仅仅是要得出一个在法律社会中被普遍接受的某一项法学原理、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去感受、思考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去亲身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践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并在这种感受和体验中锤炼出学生自己的主动探索、主动发现甚至创新的精神。[3]

(三)模拟法庭教学法

与其他的教学方法相比,模拟法庭教学法是一种对学生知识和能力要求较高的综合性的实践教学方法,能够全面锻炼学生实体法、程序法、法律文书写作、表达和法律思维等各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能够有效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

一般来说,模拟法庭教学要经过六个程序:确定案例;分派角色;分组讨论;诉讼文书的准备;正式开庭和总结评析。其中,确定案例和总结评析是最重要的两个环节。在确定案例时,教师应当选用经济法分论中典型的具有可辩性的疑难问题,最好是真实的社会热点案例。这样,才能最大限度激活学生的思维;在总结评析阶段,教师应当首先组织学生对模拟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地总结或讨论,让亲自参加庭审的同学及旁听的同学分别发表对该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材料、法律文书、适用法律及庭审表现等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教师应对庭审过程和庭审表现进行全方位点评,如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庭审程序是否进行完整正确、法庭辩论是否有理有据、运用法律是否准确得当、今后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等等。

(四)课程实习教学法

目前,法学院系的法学本科教育都开设了专门的毕业实习课程,还有些法学院系有假期社会实践的要求,对此,笔者是非常赞成的,因为法学专业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专业,法学本科教学的目的不仅仅是让学生全面的熟悉法学原理和相关立法,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正确的将理论和立法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案例的能力。然而,目前的实习、实践教学的教学效果并不好,往往流于形式,这与院系和教师没有进行有效的组织和考核有密切关系,要想真正发挥实习、实践教学的作用,必须要切实解决这些问题。

在经济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笔者主张适当的增加实习、实践环节,开展专门的课程实习,要求并组织学生利用课余和寒暑假时间去律师事务所、法院等法律机构进行实习。为了保证教学效果,实现教学目的,应当要求学生将经济法分论课程实习的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并对实践中接触到的真实案例,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总结并由实习单位和教师共同给出实习成绩,此外,还应当将实习成绩作为经济法学课程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作为课程考核合格的必要条件,以督促学生积极有效的开展课程实习。

(五)法律诊所教学法

法律诊所教育是一个外来名词,属于法律教育术语,英文名为ClinicalLegalEducation。其借鉴了医学院校诊所教育的模式。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真实的案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法律服务,“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他们提供解决问题的途径,教师通过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与其他实践教学方法相比,法律诊所教学法的最大特点,是将将法律条文及其理解和运用放在一种真正的事实环境之中,从而使学生掌握将法律文本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学生得到进行法律分析和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机会。[4]

经济法分论实践性极强的内在特点要求必须要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因而,教师除了运用前述几种实践教学方法,还应当结合教学内容,将法律诊所教学法与经济法分论有机的结合起来,积极探索适合经济法分论实际需要的法律诊所式教学。为此,法学院系应当要积极与附近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法律机构联系,建立法律实践基地,让学生有机会在真实的法律环境中提高自己经济法分论的实践应用能力。

参考文献

[1]李遐桢.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与教学方法的改进[J].华北科技学院学报.2010(2):100-104.

[2]苏永利、郭长军.素质教育背景下经济法学教学方法探究[J].现代教育科学,2007(2):142-144.

[3]胡建.法学教学方法在应对法律教育的职业性趋向上的策略[J].高教研究.2009(3):52-56.

[4]牟逍媛.法律援助制度与诊所法律教育[J].法学,2002(8):26-30.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经济学;效率;经济分析方法;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3—0127—02

一、法律经济学的渊源与发展

法律经济学(Economics of Law),是一门“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的经济学与法学交叉学科,按波斯纳所言,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1]。具体地说,法律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理论与分析方法,研究特定社会的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以及不同法律规则的效率。

法律经济学产生并形成于20世纪中期,但萌芽于18世纪中期。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述“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对称”这一原则时指出,此原则必须依赖于对刑罚与犯罪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较和衡量。立法者“在政治算术中,需要以可能性的计算代替数学中计算的精确性”[2]。对此,边沁做出了进一步的经济学分析,用成本效益来解释罪罚相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此后,经济学思想开始被用于对法律制度、规范的分析。

19世纪晚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周期性的越来越明显,旧制度经济学者们企图利用经济分析方法分析现有制度的动态演进,并通过对制度的改良来缓解经济发展周期性问题。与此同时,以弗兰克、卢埃林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兴起。在这两大因素的影响下,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芝加哥大学的亨利·西蒙斯和艾伦·迪莱克特开始利用微观经济学来研究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法。艾伦·迪莱克特教授在1958年创办了《法和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亦译《法律经济学杂志》),即为后来法律经济学建立的标志之一。这个时期,法律经济学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基本局限于反托拉斯法,以及政府的公共管制等个别领域,区别于后来对法律作出全面经济分析的新时期,这个时期通称为“旧经济分析时期”。

以1960年罗纳德·科斯的经典论文《社会成本问题》发表为标志,法律经济学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代——“新经济分析时期”。就学术流派而言,主要有产权学派、公共选择学派、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等。经济分析的范围,除了反托拉斯法、政府管制外,逐步向侵权法、财产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领域全面扩展。这一时期,最突出的代表人物是理查德·A.波斯纳,他的《法律的经济分析》集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律分析之大成,这部著作在1973年的出版,标志着法律经济学完整理论体系的建立。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经济学的发展进入了较为平和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两方面:第一,传统的法律经济学流派依然采取新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形式化”、“模型化”的研究方法,但是由于这种描述分析案例的方式本身的局限性,使得研究进程较为缓慢。另一种“非主流”学派强调“法律的经济哲学分析”,注重经济哲学、政治哲学与法律哲学的相互关系,分析和评估可供选择的多种社会模式,研究和探索选择各种不同社会模式的法律制度与经济关系的后果[4]。这两种方式相互排斥,相互影响,主导着现今的主流研究方向。

纵观以上的法律经济学发展历史,笔者在此提出一个问题:既然任何一门社会科学的发展,都自然会受制于历史进程中一定的社会规律,那么真正贯穿于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的核心要素是什么?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法律”还是“经济”

以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制度分析的。因此,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传统法学研究所强调和重视的“公平”、“正义”这一类概念本身的含义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同时,在很多情形下,经济学的分析模式都可以得出与法律分析相同的结论。所以可以用“经济效率”去取代“正义”之类的传统法律概念,甚至可以将法律转为经济学。鉴于此,法律经济学一直被作为一门经济学分支学科来看待。

但是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法律经济学最初的研究目的,根据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的定义,“法和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来分析法律的形成、法律的框架和法律的运作以及法律与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经济影响的学科。”[5]法律经济学显然是利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为工具,研究法律制度中的经济问题的一门学科。那么我们进行这些研究的目的是什么?答案很明显,利用研究得出的成果,改变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中的经济效率问题。因此我们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最终还是要回到法律上去。在198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一文中,科斯指出:“科斯世界正是他极力说服经济学家离开的世界,传统经济学错就错在忽略了交易成本。人们应该研究存在正交易成本的现实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如果不对交易赖以进行的制度详细地加以规定,新古典经济学关于交换过程的讨论就毫无意义。”[6]这说明,即使科斯本人,也认可提出科斯定理的目的在于修正现实中的法律制度。

因此,即使法律经济学中以大量的经济分析方法为基本工具,法律经济学首先也应当是一门法律学科。因为作为区分学科的重要标准——研究对象是法律及相关制度。经济只是工具,法律才是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