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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

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

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特别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制作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产权归属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社区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社区(物业管理公司)和个人保护管理。

第八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并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它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管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并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办理相关手续,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其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1古树名木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1.1保护现状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雅安市古树名木逐渐受到社会的关注,相关部门加大了古树名木宣传、进行了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城区和近郊的古树名木挂牌保护、开展了病虫害防治等,群众的保护意识有所增强。在雨城区金凤寺、荥经县云峰寺、名山县蒙顶山风景区、雨城区碧峰峡风景区等古树名木集中的地方组织开展了古树名木宣传活动;荥经县对云峰寺的古树名木进行了抢救性保护;宝兴、雨城等县(区)开展了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工作。挂牌后的古树名木保护情况较好,特别是生长在城区、风景区和寺院的普遍长势较好;未挂牌保护或挂牌遗失(全市遗失挂牌的古树名木达215株)的古树名木因保护责任不落实,保护情况较差,有的甚至死亡。而生长在山林和个人宅院的古树名木因管护责任不落实,多处于自生自灭。近几年,雅安市城镇化建设加快推进,旅游业持续升温,各地受利益驱使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在古树上乱刻乱画的现象时有发生。2008年以来,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严重威胁着古树名木的生存。据统计,全市古树名木存量较2012年的1654株减少了287株,其中因擅自砍伐、破坏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古树名木达29株;因瀑布沟电站建设移植死亡37株;因疏于管理、老化干枯、病虫害等原因死亡74株;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死亡22株;其它原因减少125株,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1.2问题分析

1.2.1保护意识不够近年来,各相关部门虽然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古树名木保护宣传,但宣传手段老套,针对性不强,社会各界的自觉保护意识还没有建立起来。游客和市民在大树上乱刻乱划、拴绳挂物、剥皮取材、乱搭建筑物或堆放物品等现象普遍存在;一些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对保护工作认识不够,未把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有的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不注意保护古树,造成古树衰败或死亡;农村群众缺乏保护意识,经常在古树边焚纸烧香敬“神”,烟熏火烤严重影响古树生长;在利益趋动下,盗卖和破坏古树名木的现象时有发生。

1.2.2城镇化进程的威胁城市建设中一味追求绿化效果和城市苍桑感移植大量珍稀古树进城,在移植过程中大量死亡;城镇不断向外扩张,挤压和掠夺古树名木的生存空间,在高楼耸立的钢筋水泥森林中,失去了原有的生长空间,树势凋弊,威胁古树名木。

1.2.3法律法规不完善各县(区)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中遵偱的法条散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等,不成体系。全国绿化委员会了《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的决定》和国家住建部制订的《城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约束力弱,可操作性不强;上述法律法规政策虽有禁止性条款,但处罚力度弱,不足以构成对乱砍滥伐损毁古树名的威慑力,其结果导致古树名木的法律法规难以落实,毁损古树名木案件时有发生;盗伐滥伐古树名木者有恃无恐。由于涉及古树名木的法律法规没有做到责权利相协调,对集体和个人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有责无利,保护矛盾突出,不愿意挂牌保护,法律法规形同虚设。

1.2.4管护责任不落实各县(区)明确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了保护措施,但主管部门大多未与古树名木所属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导致古树名木的保护基本靠权属单位和个人自愿,遇到问题推诿扯皮,古树名木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有的老式小区因管护责任不落实,居民向古树倾倒污水、在古树根基乱堆乱放或随意对古树修枝打叶,影响古树名木生长;古树名木挂牌丢失没有管护、遭受病虫危害无人防治,古树名木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不落实,使古树名木档案资料遗失或残缺不全,如全市1998年古树名木普查建立的档案资料至今已遗失殆尽,采集的标本资料虫蛀损毁。

1.2.5管护经费严重不足据了解,各县(区)由于财政困难,多数地方未安排古树名木保护专项经费,管护经费严重不足。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复壮、普查挂牌等措施因缺少经费不能及时实施;遭病虫害、雷击、火灾等危害的古树无经费抢救,有的倾斜倒伏;高龄古树无钱“护理”。

1.2.6防治难度加大古树名木树龄长,树体老化,树势衰弱、抗病虫能力较差,受到多种病虫危害,其中天牛、白蚁危害最普遍。按照常规办法对天牛实施钻孔施药、在古树根部周围淘窝找蚁穴,直接损伤古树;对其它虫害防治因古树树体高大,施药困难,防治效果差;因虫害得不到有效防治,古树出现空洞或整株中空现象,严重的树体空洞高达10m,最后倾倒甚至死亡。荥经县云峰寺大型桢楠古树因白蚁危害没能有效防治,根系腐烂、树干中空,被风吹倒,在过去10年间死亡12株。

1.2.7技术手段滞后各级相关部门未开展过古树名木保护方面的专门培训,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和管护技术,古树名木相关的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严重滞后,未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监测体系。

2管理对策措施

古树名木是不可多得的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科研、历史、文化价值,为城镇乡村增添了历史厚重感,因此,要下大力气、花大价钱进行保护。一棵古树,就是一个传承故事,一株名木就是一个生态文化。弘扬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就必须要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做好生态文明先行示范,提高全民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让枯树发芽,让老树开花。

2.1加大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保护意识古树名木保护是对文化的传承,历史的记忆,是一项公益事业,要靠全社会参与。各级相关部门应将古树名木保护工作融入当前雅安灾后重建、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生态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试验区建设,提前介入,在城市、农村广泛深入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通过义务植树、科技下乡、古树名木保护宣传警示牌、广播、手机、微信、网站、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弘扬中华民族爱树、植树、护树的优良传统,增强全社会保护古树名木的自觉性,提高全民对古树名木保护的认识,做到家喻户晓。

2.2健全法律法规,有法必依建议尽快出台《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完善相关保护法律法规。同时,省、市级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尽快出台《古树名木管理实施办法》,使古树名木保护有法可依。在相关法律框架中加大执法力度,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坚决制止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城镇化建设和工业化建设不可逆转,在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实施中遇到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尽可能避让。严格执行“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范围内,不准挖土、堆物、建房”等相关规定,必要时让工程为古树“让路”。确实无法避让确需砍伐或移栽的,要依法申请办理采伐或移栽审批手续。

2.3理清权属,落实责任各级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实行部门、单位保护管理与属地保护管理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管理,按照属地理清权属,与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确保责任落到实处;要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当前雅安灾后重建、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生态文化融合试验区建设、新农村建设内容,科学规划和实施,确保古树名木生长空间。

2.4加大资金投入,建立激励机制建议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加大对古树名木保护资金投入,将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复壮、抢救、普查挂牌、科研、技术培训、表彰奖励等;同时,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和资助古树名木的养护、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建议对权属是集体或个人的古树名木建立挂牌保护补偿机制,纳入天然林保护范围,给予所有者补偿。

2.5加强技术培训,提升管护水平加强古树名木知识、管护技术、相关法规政策培训,提升主管部门、责任单位、古树名木所有者业务水平和人员素质,定期不定期开展古树名木检查,做好古树名木的定期养护和日常养护工作。对遭受严重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或濒临死亡的古树名木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加以保护;同时加强古树名木抢救性保护工作,对濒危古树名木因地制宜地采取围栏保护、填堵树洞、支架支撑、设置避雷针、病虫害防治、浇水施肥等措施,确保古树健康生长;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病虫防治、复壮等技术研究,为古树保护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园林养护;季节;具体措施;要性;完善

0 引言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增加了对绿化建设的投入,绿化的重要性已被政府和广大市民所认识。但城市绿化普遍存在着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充分认识绿化养护的重要性,切实做好绿化养护工作已成为城市绿化工作的当务之急。本文将介绍一些城市园林绿化的形式,分析园林绿化养护的重要性,提出构建绿化养护市场体制的建议。

1 园林养护的重要性

各种绿色的植物是城市园林的组成部分,它们具有自身的生命活动。在城市园林管理中,要充分发挥城市园林绿色植物的综合功能,将净化空气、美化环境发挥到最大化。充分利用城市园林绿色植物的各种价值,有效地提高城市的经济效益,促进生态城市的建设。

2 不同季节的园林养护工作

2.1春季养护

经过严冬的园林,春灌尤其重要。园林养护要根据气候环境决定如何养护,我国的气候环境多是春季干旱多风,水的蒸发量较大,保护绿地不干燥,防止春旱工作成为园林工作人员最为重要的一项工作。随着温度的逐渐升高,园林开始进入生长期,此时是树木栽种、清理、补栽的重要阶段,对新种的树苗也需给予足够的重视,按时浇水、施肥,对草坪、灌木要结合灌水或者根据需要进行叶面喷施处理。对于大型绿地内的杂草要进行及时的清理和修剪,对于周边的环境要进行合理的保护和维修。

2.2夏季汛期养护

进入6月,对于园林的养护工作而言,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防汛,保证园林生长的环境,随着气温的攀升,植物对水的需求将会变大,园林养护工人要注意及时给树木补充水分,及时做好防治措施,喷洒药物。汛期即将到来,树木的稳固性需要及时检查,对于需要防汛的工具资料要准备齐全,并派专人负责,做好一切汛期前的准备,对松动、倾斜的树木进行扶正、加固及重新绑扎。要根据城市建设的脚步不断地改变园林的形状,对于部分阻碍城市发展的树木要及时进行修剪。

2.3秋季养护

植树进入秋季,气温有所回落,树木需要进行一个全面的修剪和整顿,考虑到整体的环境,树木的类别等级等对树木进行全面的盘查和修剪。对于树木的整理,绿地的修剪,草坪的清洁,死树的拔除,做到绿色环保,青枝绿叶,随时保持旺盛的生命力。进入10月份,树木停止生长,进入休眠期,此时是植树的好季节。除了关注秋季树木的栽种外,也要关注对老树的养护,秋季气候干燥,要注意浇水的工作,保证树木的水含量,这将影响到树木第2年的发育和成长,此时,在园林养护工作中采用灌冻水的做法既供应了树木本身所需的水分,也增强了树木的抗寒力。

2.4冬季养护

进入冬季,全年气温的最低阶段,部分树木开始完全的进入休眠状态,但是对于一些四季常青的树木则仍需要修剪和防治病虫害,此时,消灭和防治越冬病虫害最为关键。对于部分长势过于茂盛、形状不规则的树木要进行修剪,全面的展开对于休眠期树木的修剪和检查,对于园林树木的枯枝、伤残枝、病虫枝及妨碍架空线和建筑物的树枝进行修剪。根据园林树木不同的应用目的,进行正确的整形修剪,既可调整树形,还可协调地上与地下部分之间的关系,促进开花结果,消灭病虫害。可在冬至前后对城市的所有树木进行一个大检查,根据树木的生长特性,将枯死枝、衰弱枝、病虫枝等一并剪下,并对生长过旺枝进行适当回缩,培养理想的树形,对于较大的伤口,用药物消毒,并涂上铅油起到保护的作用。

3 园林养护管理的具体措施

3.1政府出台相关的园林养护政策

一些城市的城建部门,已经认识到城市园林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规定约束,使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常常以经验为先,并不会根据科学的分析等进行城市园林的日常养护管理。所以,政府应该出台相关的政策、规定,给城市园林的养护管理以一定的约束,保证城市园林养护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2开拓城市园林养护管理市场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城市的园林必将会向着市场化、社会化管理模式前进,所以在进行城市园林养护管理的改革时,应该将城市园林养护管理放到经济市场这个背景中,促进城市园林经济价值的提升。对城市园林养护管理的任务、数量、要求等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与分析,将有效的管理经验分享给其它城市,开拓城市园林养护管理市场,以有效的管理方式来提升城市园林的经济价值。

3.3开展全民养护管理活动

发动群众参与到城市园林养护管理中,城市园林的绿化保护不仅需要城市管理部门的努力,同样需要全体群众共同参与到养护管理工作中。在此,城市相关部门需要积极进行宣传,使群众树立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识,并了解城市园林养护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从而在日常生活中进行城市园林的养护管理工作,以便提高城市园林养护的管理水平。

4 结语

园林绿化对于城市的经济发展,以及文明建设至关重要,在城市园林建设中,实施城市园林养护管理,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城市园林建设管理者增强养护意识,提高城市园林日常养护管理水平,使城市更加快速地向着现代化的绿色生态城市迈进。绿色的城市代表着发展中的城市,代表着前进中的城市,也代表着健康的城市,如果绿色能经常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我想这是繁忙的现代人在喧闹的城市中获得的最好享受!

5 参考文献

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绿化的基本内容在城市中植树造林、种草种花,把一定的地面(空间)覆盖或者是装点起来,这就是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是栽种植物以改善城市环境的活动。 城市绿化作为城市生态系统中的还原组织

城市生态系统具有受到外来干扰和破坏而恢复原状的能力,就是通常所说的城市生态系统的还原功能。城市生态系统具有还原功能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城市中绿化生态环境的作用。对城市绿化生态环境的研究就是要充分利用城市绿化生态环境使城市生态系统具有还原功能,能够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质量这一重要性质。

20xx年中国国土绿化状况公报

20xx年,各级绿化部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唱响以人为本,共建绿色家园的主旋律,大力提高全社会的植绿、爱绿、护绿、兴绿意识,着力推进全社会办林业、全民搞绿化,着力推进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着力推进城乡绿化一体化,加强绿色通道建设,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国土绿化事业取得了新的成就,为推动我国生态建设进入又快又好的发展时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造林绿化快速发展。全国全年共完成造林面积379.65万公顷,新封山育林256.96万公顷,造林合格率、保存率保持较高水平,封山育林和灌木造林比重进一步加大,林业碳汇、林木生物质能源、森林健康等工作相继展开,林种结构得到优化,林分质量明显提高,新造林的非公有制比重超过47.5%。

林业重点生态工程成效显著。天然林保护工程公益林建设117.69万公顷,工程区9533万公顷森林得到了有效管护。工程实施以来,工程区森林面积净增800多万公顷,森林蓄积净增4.6亿立方米,占全国森林蓄积增长量的43%以上;66.5万富余职工通过各种途径得到了妥善的分流安置;工程区生态状况明显改善,生物多样性明显增加。

三北及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全年共完成营造林任务54.44万公顷,特别是着力加强了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十五期间,三北及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近600万公顷的建设任务。据监测,工程区20%的沙化土地得到有效治理,40%的水土流失面积得到有效控制,65%的农田实现了林网化。

退耕还林工程(含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中的退耕部分)全年完成退耕地造林84.59万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造林132.85万公顷,新封山育林110.68万公顷,同时,后续产业发展得到加强。工程实施以来,全国累计完成退耕还林面积2087万公顷,其中退耕地造林868万公顷,宜林荒山荒地造林1084万公顷,新封山育林135万公顷,3000多万农户1.2亿农民直接受益。

城市树木保护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