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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劳动实践方案

家庭劳动实践方案

家庭劳动实践方案范文第1篇

关键词:劳动法课堂教学案例互动教学法

近些年来,各大高校在积极进行教改项目的实施,一些新的教学方法逐渐应用于大学课堂教学和实践中,目的是为了能让学生更好掌握理论知识,提高他们的综合运用能力,以便能让学生更快地将专业知识运用于工作实践中。但是大部分大学和高职院校教师课堂中的教师们更多地还是采用传统口授的方式,却不能让所有学生都能积极而主动地参与课程学习中,丰富学生自身的专业知识体系。学习劳动法的目的是为了其具备充分的理论体系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所以这教学缺陷显得更为明显。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课程教学改革更多地应该在教学方法的更新和提高上,更应当加大案件互动教学法在整个教学过程中的比重。

案例互动教学法普遍应用于法学专业各课程教学,但对劳动法课程而言显得尤其重要,劳动法律法规理论与劳动案例实践相结合,让学生有意识地维护自身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在案例互动教学中,所采用的案例往往是收集与课程内容相关的真实案例,既现实又有一定的代表性,它在用于课堂讨论和分析之后会使学生有所收获,从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一、案例互动式教学法在劳动法课程中的教学模式

1.互动讨论式教学课堂模式。教学课堂互动讨论模式,学生应当在案例互动前先行掌握相关的劳动法的理论知识,授课教师将收集好的案例通过多媒体课件或者学生表演的形式展示在课堂中,引导学生思考理论联系案例,进而让学生分组进行讨论,各小组或者学生可以自由地发表观点,最后授课教师对学生和小组的意见并给予点评和总结,特别是对于学生观点中出现的问题和疏漏细节予以纠正,学生在互动教学模式中学习,教师也在互动教学模式中发现学生的不足加以提醒,解决提高思维能力和逻辑分析问题的能力。

2.诊断式教学课堂模式。诊断式教学课堂模式类似于医院医生的临床实践模式,学生们为主体,是建立在对案件的真实背景的基础上,所有的学生参与课堂活动并且是案件的负责人,学生参与到管理过程和细节的理解与实际案件的处理,授课教师先行安排学生小组收集身边的亲戚朋友的真实的劳动法案例,并甄选其中有典型的劳动法纠纷案件,由学生分组参与演绎,让其他组学生通坐诊法律诊所,遇到困难和纠纷学生小组向诊所的学生小组求助,并请求诊所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法律诊所学生根据所了解到的情况,然后打开相应的处方,对症下药。这不仅帮助学生们解决了实际困惑问题,提供了法律援助,更是让学生在实务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技能,积累解决实际问题的经验,提高学生判断能力和法律意识和综合能力。

3.模拟法庭教学课堂模式。模拟法庭教学课堂模式即教师和学生分工通过劳动案情分析、角色划分、法律文书准备、预演、正式开庭等环节,与真实法庭情形无异。一般而言,模拟法庭教学课堂模式,安排时间在劳动法课程教学后半期进行较为合适,可以考察学生掌握的劳动法理论知识程度,综合运用各种法律知识和资源,制定有效的法庭辩论。教师和学生共同确定合适的案例中,由学生进行分组担任不同角色和学习不同的身份要求,包括劳动诉讼案例中的法官、原告、被告、雙方律师,陪审员、法警以及双方的家属等重要角色,使学生了解法庭中不同角色的特殊要求,并且要求现场完全按照法庭的正常一审或二审的程序进行。在模拟法庭结束时,通过授课教师的法庭全过程回顾,归纳和总结,例如各小组在案件审理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法律知识运用恰当、审判公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二、劳动课程教学中运用案例互动教学法的重要意义

1.激发学生学习劳动法课程的积极性。案例互动教学法的运用,让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劳动争议案件迷惑相比,结合典型案例,通过学生和教师的互动式的讲解,更全面地归纳具体法律规则、制度,这样既丰富了教师的课堂教学内容,又能达到教学上有的放矢、言之有物的目的。让学生通过学习案例分析法律术语和思想,启发学生积极思维,使学生能够认真主动进案例分析与讨论,并积极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这不仅能提高学生的思想认识和立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巩固学生的知识体系结构的理论,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相比,互动启发式经验,教学方法,课程活动沉闷的气氛球体,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2.促进教师和学生、学生之间的情感交流。案例互动教学法的使用,大大提高了教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交流在学习过程中一起工作、学习的凝聚力,不再只是讲台上的老师或者台下的学生而已,在课程教学中,教师既要讲授劳动法律法规的内容,又要积极组织学生进行案例互动讨论、“诊所式”“模拟法庭”等教学模式的开展。教师和学生分享经验,彼此个对方的学习和提升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和时间。这不仅有利于教师发现学生学习问题后需要调整和改进教学计划的学习问题,更能调动学生的学习情绪劳动法,也奠定了学生和同事,领导之间未来的就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合作与交流。

3.提升学生的语言综合能力的积累。劳动法课程案例互动教学各种模式中,相比纯理论教学而已,授课教师更希望让学生单独或通过小组合作、分析、思考、讨论和总结学习内容,教师和学生都能做到你说,我听,我说,你听。劳动法是社会法的内容,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其根本目的是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实现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学生积累了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而课程中用到的讨论辩论的方式极大地锻炼了语言能力和逻辑思维。就是为了让学生自身有了这样的逻辑思维才能真正做到维护劳动者的利益。

三、结语

总之,案例互动教学法与理论教学的结合,不仅在劳动法的课堂教学中的充分使用,还可以提高学生对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内容理解和学习,更能够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能加强学生对劳动法理论知识的运用实践能力。案例互动教学法能够让学生提前进入到真实的社会工作情境中,学会如何解决自身或者用人单位所遇到的劳动纠纷问题。同时对于授课教师自身而已,不仅是提升其自身的专业教学业务水平,更促进了学院劳动法课程教学的成效性。

参考文献: 

[1]罗超.典型案例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教学中的功能.大学教育[J].2017(07). 

[2]王素芬、蒋佳伯.论劳动法案例教学的多重维度.辽宁行政学院学报[J].2015(11). 

[3]段凯.案例教学法在劳动法课程教学中的运用.法制与社会[J]2017(1) 

家庭劳动实践方案范文第2篇

【关 键 词】劳动教养/实践/制度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40多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公众对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日益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注:从法理上看,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有的认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却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且缺乏保障劳教人员人权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等等。)

目前,理论界在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决定一种法律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是该项制度所要解决是问题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论家的观点。劳动教养制度所要解决的特殊人群(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矫治问题,这一问题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在劳动教养受到广泛批评的今天,大多数学者仍承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劳动教养所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因此,即使对这类特殊人群改造和矫治的制度不以“劳动教养”称之,而冠以他名,也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所以,在劳动教养问题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废,而在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形而上的层面上,使理论完善,解决的是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实体正义问题,即使制度能够“名正言顺”。目前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多停留在这一层面;在形而下的层面上,是具体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决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义问题。对劳动教养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尚为数不多。

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设立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即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应以人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都不应该被剥夺任何应享有的权利,当代化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制度中;

第三,人不应该被岐视性的对待。个人的尊严与他人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理应受到应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不应无限扩张而不受监督和节制。国家机构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犯公民的权利。

这些实体正义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现代法治和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二、制度设计构想

劳动教养的运作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判阶段、执行和管理阶段以及劳教安置阶段。目前,劳教安置的有关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前两个阶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侦查审判没有纳入司法审判程序,执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个劳教过程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对劳动教养的制度设计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劳教养监督和救济机制。

构想一: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而对于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此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其承办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从而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判案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却违背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侵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公安办案、公安审批的做法,显然与此相违背。同时,最长可达4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不经司法审判而由公安机关作出,也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对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选择,学界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适用于我国的保安处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的刑事处分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 事简易或简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

笔者认为,以上3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以保安处分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只能将一部分人纳入进来,而对于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不作刑事处罚者,二是比治安违法重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适用保安处分应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所以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而且,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纳保安处分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操作起来势必会困难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人员并非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程序于法无据;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对象的特点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序十分繁琐。如果照搬刑事诉讼的规定,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以行政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性远超过行政措施,适用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难以做到对劳教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二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一直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因此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建立新的审判程序,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就是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劳动教养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体现劳动教养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组成,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设计为: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劳动教养的侦查权是适当的。因为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给予劳动教养的6类人员,都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侦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门的劳动教养侦查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要依法进行。侦查完结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案件报送相应的人民委员会审查。

(二)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出庭作为方参加诉讼。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做出不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的,应当执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劳动教养委员会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该改正。

有的学者提出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劳动教养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应行使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建立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时,保留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权,有利于发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方便与原有制度的衔接。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公诉权。而劳教人员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达犯罪。因此以人民检察院对劳教人员提起公诉,在法理上也是有问题的。而且会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检察院的负担。如果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权,则可以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使检察院更好的行使对犯罪分子这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人员的审查权。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不会削弱对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判决,仍需要人民法院来判决。对某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且,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不移送决定,是免除嫌疑人劳动教养的,更不会侵犯其人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将劳动教养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样在理论上就不会存在行政机关介入司法和检察院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诚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做的结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一个中间的审查机关,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移送工作是合适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这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它应该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两审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一审由违法地(注:这里的违法地,包括违法行为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可以参照刑事简易程序来进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人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审判员、侦查员、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可以申请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使审判公正性得以保证的基础之一。对劳动教养案件公开审判,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案件,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可在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刑事和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制定。人民法院可设立独立的劳动教养审判庭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判庭的设计,可参考刑事审判庭来进行。

构想二: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

劳动教养执行,是指劳动教养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教判决或裁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对劳教人员的处罚措施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就是在劳动教养活动中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劳教执行制度不同于劳教管理制度。劳教管理制度是对被劳教人员进行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劳教执行制度解决的是劳教处罚如何执行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被确定执行劳教处罚的人员如何管理的问题。第二,劳教执行制度由减罚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所外执行制度和处罚消灭制度等构成,劳教管理制度根据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升挂国旗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队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构成。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释制度和所外执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陈旧,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功能。

(一)所外执行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以外由原单位或家庭等代为执行劳教处罚的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劳教所集中改造容易产生的违法人员的抵触情绪和违法交叉感染现象,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使劳教所能够集中财力、物力和人力来改造那些难以改造的劳教人员。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期满,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这是对所外执行制度的简单规定。这一规定还很不完善:

1.将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仅限于劳教人员的原单位,而不包括其他单位和家庭,过于狭窄。对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社会单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该允许。另外,家庭对于劳教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所特有的亲情和关怀,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所外执行的主体扩展为有执行能力且愿意执行的单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来改造劳教人员。

由劳动教养所以外的单位或家庭对劳教人员进行教养,应符合以下条件:(1)单位和家庭有执行的条件,由它们代为执行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且有利于劳教人员改造的;(2)需有关单位或家庭自愿申请,不得指定执行或强迫执行。

2.适用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原则规定了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特殊情况”,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适用监外执行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对劳教人员有必要所外执行;二是有效性原则,即适用所外执行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可以适用所外执行:(1)劳动教养人员的劳教期限为两年以下,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2)劳教人员是原生产、科研单位的骨干人员,正在负责大型项目的生产或开发的,但卫生、教育行业除外;(3)劳教人员是未成年人,且原单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危险性小,适用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规定,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但对表现不好的情况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表现不好:(1)所外执行期间又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2)因生产、科研需要适用所外执行的人员,消极怠工,不积极进行生产、科研的;(3)拒不执行原单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规定、要求的;(4)有其他对抗改造行为的。

对劳教人员适用所外执行的,应由有关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所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所报请有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或家庭,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对于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取消所外执行的申请,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取消所外执行,交由劳动教养所执行剩余期限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没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教养期满,由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劳教处罚的,应取消执行,对其犯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程序(刑事程序或劳教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判决。

(二)暂行释放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是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劳教人员,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在法定考验期内没有法定违法情节的,则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暂行释放制度和劳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条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验期如果暂行释放人员有法定违法情节的,要撤销暂行释放,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劳教提前解除则是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劳动教养的一种奖励措施。《劳教试行办法》和第57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作了详细的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暂行释放制度,使已经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劳教人员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参照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对劳教暂行释放制度设计如下:

1.适用条件。对于下列劳教人员可以暂行释放:

第一,劳教人员被执行劳教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劳教人员认真遵守劳教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暂予释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符合暂行释放条件的劳教人员,由劳动教养所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2.暂行释放考验期及有关规定。劳教人员暂行释放考验期为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从暂行释放之日起计算。对暂行释放的劳教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会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暂行释放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服从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大中城市,应该报监督机关批准。

3.暂行释放的法律后果。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遵守有关规定,没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考验期满,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教养。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关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撤销暂行释放,重新交由劳教所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考验期限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劳教期限内。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取消暂行释放,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

(三)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会的力量来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的制度。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管理形式,是将劳动教养人员全部集中到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经特别许可,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越劳动教养所大门一步。”(注:韩玉胜著:《监狱学问题研究》,第285页,1999年10月第一版。)这种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在劳动教养机关的监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将众多劳教人员集中在一起,很容易产生违法交叉感染。许多劳教人员经过劳动教养,不但没有改掉原来的恶习,反而学到了新的恶习;第二,将劳教人员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容易使劳教人员产生失落感和被遗弃感,从而对劳动教养产生抵触情绪;第三,将劳动教养人员在较长时间内集中于劳教所进行管理,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劳教人员作为犯罪分子看待,从而产生厌恶感和偏见。而且,劳教人员被较长时间隔离于社会,会造成对社会的隔阂,不利于劳教人员重返社会。

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对劳教人员改造和矫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将一部分人身危险性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交由社会和劳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还有利于减轻劳教所的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劳教人员的重回社会。在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所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辽宁省司法厅马三家劳动教养院的“院外试工”制度。(注:马三家劳动教养院从1994年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沈阳啤酒厂的支持和协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试工队”。“试工队”并未改变劳动性质。“试工队”的劳动教养人员每天7点准时到队里报告,经过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厂从事跟车装卸的劳动,下午3点左右回到队里,自由活动后,组织学习普法,进行每日讲评,6点半之前回到家。凡是违反“试工队”劳动纪律的,送回教养院重新实施院内管教。实践证明,这种劳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国外,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对罪犯规定了“社区矫治”制度(注:国外的“社区矫治”制度,是将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改造的制度。这种缺席可以有效的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会。)。虽然不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矫治功能,也是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时可以借鉴的。

参考已有的实践经验,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劳动教养所负责的“院外教养”模式,即由劳动教养所将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实行院外教养不会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组成院外教养队,定期到联系好的单位劳动或接受教育。院外教养队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和保卫措施,以免对社会造成危害。院外教养队的劳教人员在劳动之外的时间回家居住,但应遵守有关规定。违反院外教养队纪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送回教养队重新实行院内管教。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院外教养达到教养期限的,解除劳动教养。

2.由社区矫治中心负责劳动教养的“社区教养”模式,即建立由劳动教养所、居民委员会、劳教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治中心”,由它负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劳教人员在“社区矫治中心”的管理下进行社区劳动或服务,接受矫治中心的教育。教养期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教养。在社区教养期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送交劳教所进行教养。

对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劳教人员,不能适用社会教养的,仍然在劳动教养所内进行劳动教养。

构想三: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在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正如个人会犯错误一样,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会有不当之外,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其相信国家权力是善的,不如认为它是恶的。这种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恶的后果没有补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教养监督制度。劳动教养的监督制度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尤为重要。

1.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对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和彼此之间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除了对劳动教养监督工作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外,客观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注:对这两点的具体论述见朱洪德主编:《劳动教养研究论文选集》,第254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劳动教养监督流于形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

第一,在劳动教养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纠正权。

第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的审查决定(移送审判和不移送审判)是否合适,并提出建议。

第三,在劳教审判阶段,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该改正。

第四,在劳教执行阶段,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看执行机关适用各项劳教执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执行机关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监督各项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应该提出建议,或者行使纠正权。

第五,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诉建议,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

2.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就是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是>!

(二)劳动教养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前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的经济损失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取消非法劳动教养的问题。二者可以并用。劳动教养人员对于加诸其身的确实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讼。对此不多论述。在此重点探讨劳动教养的国家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的《国 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劳动教养既没有包括在侵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中,又没有包含在刑事赔偿中。因此,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及相关的赔偿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家庭劳动实践方案范文第3篇

2015年9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派员先后到绍兴、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湖州、南浔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省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法基层联系点、基层调解组织、企业等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开展论证,并邀请若干省人大代表全程参与草案的调研修改工作。11月6日,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沟通。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11月16日,省委常委会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讨论。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着重调解原则。草案第二章对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作了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强化和完善着重调解的规定,以有利于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贯彻中央处理劳动人事争议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为此,建议在总则一章中增加规定:“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并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和调解体系,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健全预防和调解工作制度,发挥各类基层调解组织在预防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六条)

二、关于仲裁工作体制。草案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派出庭等作了原则规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提出,草案对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职责规定不够清晰。为此,建议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和我省的工作实际,增加有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仲裁院各自职责的具体规定,并明确仲裁庭为具体案件审理的主体,将仲裁派出庭的表述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仲裁庭到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较多的乡镇(街道)、开发区或者工会、商会开庭,方便当事人就近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关于法律援助。草案第十七条对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单位、地方提出,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草案应当进一步强化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的规定。为此,建议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站建设,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到工作站定期为劳动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并增加规定:“集体争议案件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四、关于公告送达期间。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普通案件、重大集体争议案件的公告送达期间分别作了“三十日”和“十日”的特别规定。有的地方和一些专家提出,实践中企业主因欠薪逃避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临近春节往往会多发高发,但按照相关规定,对该类案件必须经过公告送达后才能继续审理,草案对公告送达期间作出特别规定,有利于快速高效处理矛盾纠纷,是必要的;同时提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宜对劳动者一并适用。为此,建议将公告送达特别规定的适用对象修改为仅限于“用人单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的案件是否纳入仲裁、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问题,最高法院在有关解释和答复中将此类案件排除在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外,各地在实践上存在较大分歧,做法也不一致,群众意见较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许多地方提出,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损害了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秩序,也侵犯了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选择行政途径或者仲裁、诉讼方式获得救济。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将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排除在仲裁和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之外,考虑到终局裁决制度可以快速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法院案件受理数量,特别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的事项。为此,建议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的相关内容修改为:“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六、关于仲裁监督程序。草案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仲裁的监督程序。一些单位和地方指出,草案规定的仲裁监督制度,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但仲裁监督程序的设计应当根据问题导向,简便有效,充分发挥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作用,重点解决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虚假仲裁问题。为此,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串通、伪造证据或者虚构劳动人事关系等行为,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调解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并删除其他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家庭劳动实践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劳动争议案件 裁审脱节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一、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概述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正式恢复于1987年,随着1993年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劳动法》的相继颁布实施,我国建立起了一套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为主要环节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其核心内容是“一调、二裁、两审”。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不可否认,这套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在过去的十几年里,对解决劳动纠纷、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迅速增加,案件复杂程度也不断加剧,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然难以适应。2008年我国先后实施了《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其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借鉴香港地区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模式,确立了部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的原则,给沿用了十几年的模式注入了新的内容。

概括起来,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采取“一调一裁两审”、“先裁后审”的一般模式,而对小额、标准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实施有限的“一裁终局”。可见,仲裁与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环节,具有密切的联系,是劳动争议得以处理的最终环节,但就目前而言,“裁审脱节”的问题非常突出。本文基于审判实践出发,仅对诉讼环节作一探讨。

二、裁审脱节的表现形式及问题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争议愈发复杂化,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先后实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带来更多的挑战。

(一)仲裁程序弱化,法院负担加重。

《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五天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或在四十五天(经审批最长六十天)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其立法本意是缩短一裁、两审程序,避免无限期拖延时间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但实践中却出现了消极的影响。有些当事人出于某些目的主动要求仲裁委不要及时受理或作出裁决,还有些仲裁员对有人情关系,或疑难复杂的案件久拖不裁,如此一来,当事人便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仲裁程序完全成了形式主义,大大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甚至容易滋生仲裁员的腐败现象。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六种情形。但在实践中,法院立案窗口往往仅凭当事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证明,判断是否已经过仲裁程序,并不能核实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六种情形,该规定形同虚设。

(二)仲裁、诉讼“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

目前,判决改变仲裁裁决结果的比例普遍偏高,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结果很多都与原仲裁裁决结果不同,使得仲裁的意义变得微不足道。不仅造成了国家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增加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析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仲裁委和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的依据不完全一致。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国家授权,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但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都设在劳动人事局(现已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面,办公场地、人员配置都与行政部门密切关联,劳动仲裁难以摆脱行政权力的干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光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更多的依据甚至优先适用有关政府部门发行的政策规定。而法院则不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权的干预,除规章外,一般由政府部门制定的政策规定并不作为审判的依据。

其次,办案思维、执法的尺度不完全一致。在办案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办案思维不一样、法律法规的理解或执法的尺度不一,而导致判决结果有异的现象非常普遍。为了尽可能减少这类情况的出现,维护司法的严肃性,上级法院往往会针对某些法律理解分歧较大的或执法尺度难以把握的问题以规定或会议纪要等形式下发至下级法院,以期就某些问题的处理结果予以统一。然而,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系两个独立的系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能及时收到这类文件,或者即使收到或知晓这些文件的存在,也不一定会采用,这样便很容易因为对同一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或执法尺度的不一,而对同一法律事实判出不一样的结果。另一方面,由于任职仲裁员、法官的要求不同,专业素质有差异;仲裁员、法官的业务培训分别开展,也容易造成因办案思维、法律理解、执法尺度不一而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三)仲裁委、法院信息不对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不仅体现在对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接收时间、理解、适用范围不一致,而且还体现在案件信息不能即时共享。审判实践中还出现这种情况: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直接凭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到法院立案。若法院受理此案,当事人与法院都未通知仲裁委员会法院已受理该案,就会出现仲裁委员会因不知当事人已经诉至法院而作出裁决,将出现一个案件既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又有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形。

三、“裁审脱节”的改善对策

(一)立案窗口调取劳动仲裁案卷,严把立案关。

为了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落实到位,法院立案窗口应严把立案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该案卷宗,对是否存在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六种情形加以审核,在受理案件后,可将调取的仲裁卷宗一并移至业务庭,对业务庭审理案件,了解案情也有所帮助。若能推行这项措施,不仅能真正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充分发挥仲裁前置的作用,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能防止出现因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信息不对称导致一个案件两个结果的怪象。

(二)开展联合培训,形成统一的办案思维。

省高院联合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适时开展对仲裁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进行联合培训,不仅可以交流探讨劳动争议的疑难案件,提高业务水平,而且通过培训能统一办案人员的法律思维,形成一致的法律论证逻辑,使执法尺度基本统一。为了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维护劳资双方的权益,笔者以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仲裁员、法官可统一确立办案思维如下:

1、将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运用到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与传统争议相比,现在的劳动争议案件已不再是一目了然,争议诉求多样化,争议金额也日趋加大,缺乏统一的标准来合理界定争议双方的劳动法律责任 。笔者以为,运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可以公平分担争议双方的劳动法律责任。如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否需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不签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自己造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减轻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

2、树立不为调解而调解,当判则判的办案理念。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往往很注重调解,有些办案人员甚至为了调解而调解,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些违法企业认为,仲裁委、乃至法院都不能奈何企业,最终还是调解了事;有些没有违法的企业也会认为仲裁、法院只会息事宁人,不能主持公道;还有一些职业诉讼人,利用企业的法律漏洞或不愿缠诉的心理,通过仲裁委或法院的调解捞钱。因此,办案人员不应偏面追求调解率,应当判则判。

(三)劳动争议案件由专人负责审理。

目前,我国负责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机构为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然而,劳动争议诉讼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如果审判人员完全按照一般民事争议的理念审理劳动纠纷,就会造成实质的不平等 。另外,劳动关系内容广泛,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一些地方政策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同一问题,不同时期又有不同的政策法规规定,适用起来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而且,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很容易波及到第三人身上,甚至影响劳资关系的稳定。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应走专业化模式。针对各地实际情况,可将劳动争议案件交由专门的几位法官负责审理,或劳动争议案件较多的法院可考虑在民事审判庭内成立劳动争议案件合议庭,并且,吸收劳动问题方面的专家、工会代表作为人民陪审员。

(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衔接工作。

与处理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劳动争议案件不仅涉及到很多政府政策规定,而且有一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必需经过行政部门,甚至有些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主要表现有:(1)劳动争议案件体现很强的行政性。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第一步;(2)裁判必需依据行政部门的政策规定。最典型的是社会保险待遇争议案件,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职能,当事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必需通过有关职能部门才能办理。也正因为如此,仲裁、法院在判决有关社会保险争议的案件时必需依据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进行计算,否则,判决与执行将严重脱节,判决书便成了一纸空文。因此,法院必需加强与仲裁机关、社保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以便工作顺利开展。

(作者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注释:

花育萍.议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现状及改革.载yadian.cc/paper/64215/,于2011年3月23日访问.

家庭劳动实践方案范文第5篇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1月25日召开的“涉破产案件劳动争议相关问题研讨会”上,专家指出,处理上述问题,两部法律要综合考虑、综合解决,“两手都要抓”。

    继续履行其实是种“伤害”

    据朝阳法院民四庭庭长助理巴晶焱介绍,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处理时间短则几个月,长则一两年,在此过程中,破产企业绝大部分是停产停业状态。

    “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何时算作终止?司法实践中有3种不同认识。”巴晶焱说,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破产宣告日”为合同终止的时间;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就是终止时间;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由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通过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要求来解除劳动合同。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欣新教授则提出,案件受理后,与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无关的人员应尽早终止合同。“有的企业明显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继续维持不仅会导致其他债权人受损,而且也无法使劳动者得到更好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尽早终止劳动合同。”

    王欣新还认为,“破产宣告”是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但这并不妨碍破产企业可以依解除的方式终止劳动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柳青也认同尽快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劳动者是居家过日子,而破产程序中确认债权的时间太长,不能让劳动者漫长地等待,而且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按月支付的,也不能等着确认之诉结束。”张柳青认为,可以采取集体协商解除的办法,同时还可以考虑确认债权前该给付的先行给付。

    高管工资是个“烫手山芋”

    企业高管的工资往往是普通职工的几十倍。进入破产程序后,高管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该如何支付?

    对此,巴晶焱介绍,如果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仍向高管支付高额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对普通债权人必然意味着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企业与高管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予以支持;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高管的工资应按照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此,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监事王建平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在劳动法规定之外,对高管的工资再加以限制。劳动合同法对高管的利益已经作了限制,如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支付,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有了这样的规定,高管工资已经被拉下来了,如果再按照企业的平均工资再次进行‘平均’,等于对高管进行了双重限制,也是不公平的。”

    王欣新认为,涉及到高管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破产法应作为首先适用的特别法,同时综合劳动合同法和破产法的规定,没有高出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人员仍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而高出3倍工资以上的则应该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市场与公平要综合考虑

    巴晶焱介绍,劳动法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破产法旨在全面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两部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及价值取向不同,相关问题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