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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产权管理

土地产权管理

土地产权管理范文第1篇

红色边疆农场位于黑龙江中上游黑河市爱辉区南部和孙吴县东部,地跨两区县,东邻黑龙江,隔江与俄罗斯相望,西接孙吴县卧牛河乡,南与孙吴县沿江乡和腰屯乡接壤,北与爱辉区西岗子镇和坤河达斡尔满族乡相邻。南北长65里,东西宽40公里。是黑龙江省国有农场群中黑龙江沿岸最北部的农场,边境线长25公里。红色边疆农场属寒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气候温暖,年平均气温0.2℃,年积温2300℃,无霜期100~120天。雨水充沛,年均降水544.7毫米,62%的降水集中在6、7、8月份。光照充足,年均日照时数为2567小时。水资源充足,全场可利用径流水资源1.29亿立方米。红色边疆农场位于小兴安岭余脉东侧,地貌呈西高东低,可分为低山丘陵区、山前漫岗区和沿江平原区。其中沿江平原区为冲积平原,土壤母质为砂和粘质冲积物,面积18740公顷,占全场面积的23.77%,平原起伏平缓,土层深厚,土质肥沃,是农场粮豆主产区。农场土地面积中耕地面积14712公顷,林地6999公顷,牧草地4889公顷。水面1894公顷。可垦荒地2433公顷。农场内土地平缓连片,适于机械耕作。在我国日益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适应我国政府管理的公共管理理论在我国日益发展并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国有农场应引入公共管理的模式。

2红色边疆农场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即国家和集体二级所有的制度;1988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从根本法层次上确立了我国土地使用制度。一般来讲,产权是财产权的简称。从产权权能结构角度看,产权总是以复数形式出现的“权利束”。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也可以包括“受损受益权”等。有专家指出: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就是产权不断细化和加速流转的过程。目前我国土地产权体系中,只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抵押权。随着土地社会化和市场化的发展,新的土地权利不断地从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分解和细化出来,使土地产权日益多元化,如土地的占有权、发展权、空间权、通行权等等。这些分解和细化出来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对这些权利进行相应规范的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建设滞后严重,极不适应土地市场产权交易和平等保护土地财产权益的要求。红色边疆农场的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而“权利束”中其它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完全体现、明确,只有承包经营权、租赁权从权利束中分解出来。改革开放后,通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现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逐步清晰。但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由于农场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红色边疆农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完全分离,农场作为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其具有土地的使用权,相应的也就具有了土地的承包、租赁、转让等权利,农场职工作为企业的一员,也应当具有土地的使用权,但职工并没有土地的使用权,只是在土地经营方式决定之后具有土地的租赁、承包等的权利,这主要是由于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体现在农场的职工身上。因此说红色边疆农场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并没有在最大、最多数的权利主体———农场职工的身上体现。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农场的土地使用权体现在了企业这个主体上,农场的土地经营方式都是由农场决定的,这其中土地的各种经营方式有其优点和不足之处。家庭农场的经营方式在利益分配上容易产生矛盾。土地租赁是农场经营的一种方式,农场向租种土地的职工收取租金是符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的,但农场的职工在没有工资收入的同时又要支付土地租金。分组承包在管理上适合于农场这样的大型机械化耕作地区,但不能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职工的积极性不容易调动。

3红色边疆农场土地产权改革的思路

3.1完善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农场职工的公众参与

红色边疆农场的职工代表大会是每年举行一次,由各生产队派出职工代表参加会议,对农场的全年生产情况进行总结,提出新的一年的生产计划及目标,但农场的各项政策措施的实行却不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而是由农场的行政部门决定或由上级以文件等形式传达的。对于涉及到农场的各项改革措施,却缺少农场职工的参与。在我国公共管理日益完善的时期,对于建立现代化的国有农场企业来说,引入公共管理的模式,提高农场职工的公共参与程度,对于深化农场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农场的土地产权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对此,农场不只要建立全农场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还要建立与完善农场各连队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使国有农场成为现代化的国有农场。

3.2以公共管理模式对农场的管理体制进行更加深入的改革

公共管理模式可使管理者从旧有的集权式的官僚组织中解脱出来,增加其自主性,可使人力和技术资源发挥到最大作用,以促使产出极大化、成本极小化,可促使其整体效率的发挥,并确保公共服务的品质。现红色边疆农场的管理者需要改变观念,学习公共管理的先进理念,首先要建立人才培养体制,加大投入使管理者掌握先进的公共管理理念,其次在机构改革中摆脱企业式、官僚式、集权式的旧的管理体制,建立适合于公共管理的现代的行政管理机构。如在中可采用公共参与的形式,可将农场的各项改革措施提出并在职工代表大会上进行讨论决定,职工有好的建议及对策可在大会上提出。

土地产权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不动产权籍调查;开发区土地资源管理

一、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意义

(一)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实施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社会广泛关注。坚定不移地落实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要求,逐步建立不动产权籍调查体系和工作机制,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当前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内容。不动产权籍调查为不动产登记提供规范有效的调查成果,维护和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和前提。

(二)权籍调查成果的审核。权籍调查科对权调成果的审核。先通过不动产登记系统查询是否有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况;再具体审查规划图、竣工验收材料、出让合同、买卖合同、税费等权源资料是否符合规划、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权源依据是否完备,权属界址是否明确、清晰,与地籍图中周边地物是否一致、属性填写是否正确等等;若发现有问题的,权籍科会及时向调查机构反馈意见,让其在限定时间内整改。权调的审核主要采用室内外核查的方式进行。如果对调查成果存在疑问,需要室外核对的,由两个工作人员到外业实地核实。对于审查发现的问题,责成调查单位及时修改完善。

(三)不动产单元编号。由于房产登记数据和土地登记数据尚未实现完全整合,权籍调查数据库内房地的不动产单元号尚未编制,我局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时,首先要求申请人到权籍调查窗口,申领编制不动产单元号。第一种情形,对于已权籍调查审核过的不动产,信息科窗口直接对权调成果进行图形数据入库,再对入库成果编制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第二种情形,对于未进行权调审核(宗地界址面积无变化)的不动产,直接由信息科窗口编制不动产单元号。即工作人员在权籍调查数据库查找原证书,将证书定位到具体的宗地,再将房产登记数据关联到相应的宗地,在宗地内生成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

二、对权籍调查的建议

权籍调查工作是整个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核心和关键,其质量直接关系不动产登记发证的质量。因此,对调查机构的管理尤为重要。应从调查机构的调查资质、调查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调查成果是否经过自检和调查单位的质量审查,调查程序是否规范,调查成果是否完整并符合规定要求,权籍要素的内在联系及其是否与周边地物地貌存在空间位置矛盾等方面,抓好调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现资质不全的调查机构,给予一定时间的过渡期,督促其尽快完善测绘资质,尽早做到一个不动产单元的权籍调查事项由一家调查机构主导完成。同时,权籍审核是权调中关键的关键。权调审核人员不仅要有测绘专业技术,还要懂不动产政策法律,所以要培养一批专业技术人员。只有权籍审核做好了,后续的不动产登记受理、审核、登簿、发证才不会有难点,既节约了办证时间,又保证了登记质量。

三、开发区的土地资源管理体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由于中国行政管理体制也存在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过渡的过程,行政效率低下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各级各类开发区尤其是部级开发区,作为改革开放的试验田,客观上要求提高行政效率,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从而提高招商引资力度。因此,在开发区高效行政的诉求下,各地政府都通过地方立法程序,向开发区管理机关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这一相对封闭区域内行使同级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即在开发区范围内自行审批包括土地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在内的几乎所有经济管理事项。统一规划与管理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负责园区内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和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对于土地资源的管理,一般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承担开发区范围内从农地征用、出让转让、规划利用,甚至登记发证等几乎所有用地审批任务。开发区内的土地资源管理工作基本上独立于地方政府土地资源管理范围之外,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用地特区。一方面,这种管理体制确实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方便园区企业和投资者,更大程度地解放生产力,促进开发区产业的积聚与发展。在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往往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办完的事情,在开发区也许几天甚至一天就能办完,这样大大提高了效率,从而使开发区对投资者更具有吸引力。另一方面,这种管理体制也存在不足,主要表现为:行政审批的主观性更强,有可能导致审批失误。

四、结束语

作为开发区内与产业用地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应该有一定的限度,但由于部分开发区管委会为了短期内获得较多的土地收益,或者是为了弥补低价出让产业用地产生的亏损,比例,将部分产业用地转为进行房地产开发。这样,一方面开发区产业用地不能满足需要,开发区发展缺乏后劲;另一方面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往往采取协议方式出让,而城市经营性用地则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供地,两者处在不平等的状态,而且城市经营性用地多了一个供应渠道,扰乱了城市的土地供应市场与房地产市场。开发区土地资源管理上的问题在全国各地几乎普遍存在,改变这种状况的最根本办法就是改变开发区的土地资源管理体制。

参考文献:

土地产权管理范文第3篇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产权管理范文第4篇

案例:储某于2002年购买了县城区居民缪某家住房(该房为划拨方式用地),并向房管部门申请过户(土地用途不变)。同年,房管部门为其办理了房产证(而土地证仍为缪某所有)。而后,储某于2010年12月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又将该住房卖给了仲某。现仲某向县国土局申请将缪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使用权类型不变的情况下)更名过户给自己。

一、划拨土地房产转让的基本原则

《房地产管理法》明确了划拨用地上房地产转让的三项基本原则:(1)划拨用地上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让;(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得转让;(3)批准后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上原则是认定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力的基础。

二、划拨土地房产转让的条件和方式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1)土地使用者必须是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4)依照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上形成房屋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由划拨土地使用权到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一体制的转换,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得转让。这种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换,只能以协议的方式实现,如果以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实现,只有在国家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能采取。

三、划拨土地房产转让存在的问题

1、转让与受让方规避法定程序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除应办理批准手续外,还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上述案例中,转让人缪某、受让人储某、仲某未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也未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且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补交出让金,而直接向房管部门提出过户申请,明显规避了有偿出让规定。

2、房产管理部门把关不严

上述案例中,房产管里部门未审查土地证, 也未征求国土部门意见,而直接为储某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间接默许了划拨土地可以直接交易,与相关法规明显相悖,进而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

目前,县区几乎所有划拨土地房产转让均类同上述案例,县级国土部门也几乎默许类似储某办理房产证的合法性。当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不办理出让手续而直接将土地划拨给受让方使用时,受让方已不是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获取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而是从政府直接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这样一来,原本因转让划拨土地就缺了一道转让程序,此时,因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产生的合同就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不履行出让程序,则属无效合同。

四、相关对策和建议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质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之后再出让于受让人,受让人是从政府而非从原土地使用权人之处获得土地,土地出让金缴纳予政府并非原土地使用权人。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应遵循的合法步骤应为:

1、由于房管部门把关不严,程序不到位,而直接给储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先行注销登记;

2、缪某凭房屋转让协议、土地证书等资料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予以申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3、储某凭缪某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4、储某凭缪某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变更其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5、仲某凭储某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6、仲某凭储某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变更其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县级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为切实规范和完善划拨土地房产转让程序,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建议由国土部门和房管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并尽快研究出台具体实施意见。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划拨土地房产转让程序:

1、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受让人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转让。转让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房产登记部门应当审查房屋占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如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移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行予以办理相关出让手续。

建议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登记和核发房产证时,按照相应的登记规定,“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土地出让年限计算并记载“至 年 月 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再行如实转录。这样便于房产登记部门掌握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状况,更好地把握登记的法定程序。

土地产权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权是:

(一)贯彻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房地产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管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房产登记发证、归口物业管理;

(四)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屋商品化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

(五)指导、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参与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六)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城市土地资源和地政、地籍工作的统一管理,城市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城市土地权属纠纷和土地案件的查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涉及城市土地管理的其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市、县可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可依法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取得。

第七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由城市规划、建设和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执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有明确的建设项目。

对拟出让的土地,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选址、布局及规划设计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开发项目和审查开发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条件;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拆迁安置方案和该地块上房屋产权归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文本的要求。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开发者。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产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参加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修说明。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测、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确定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宅的建设,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普通居民住宅,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七条  房地产可依法转让、抵押、租赁。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国家定价的除外)。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依据评估价格协商拟定成交价格。

第十九条  房地产当事人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出租房屋的,在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合法证件、价格评估报告等有关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就地产涉及的权属问题交由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可在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时一同申报。

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房地产交易登记和价格申报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在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的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用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并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均须使用国家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内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允许转让,或者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二)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已出租的公有住宅和公益事业用房;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五)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

(六)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房地产抵押物:

(一)债务人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经协商以作价转让的方式处分房地产抵押物,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转让抵押物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物为共有或者已出租房地产的,还应当同时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分别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登记备案。

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处分该房地产的唯一合法凭证。

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分别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在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三个月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已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转让(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和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等变更及现状变更时,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转让或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开发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或不按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开发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请房地产交易登记,不申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申报成交价,可以并处罚款。属于未申请房地产转让、抵押登记的,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1%至5%的罚款;属于未申请房屋租赁登记的,处以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属于未申报成交价的,处以转让房地产评估价格1%至2%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出让金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格1%至2%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其中介服务业务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分别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宣布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废,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印制、仿冒、仿造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住房制度改革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