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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范文精选

土地管理

土地管理范文第1篇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土地管理范文第2篇

一、加强土地的宏观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提高土地利用率,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的原则,以保护耕地为重点,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不符合上述原则和要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要重新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要经过科学论证,严密测算,切实可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执行。在修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占耕地。

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政策。要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地,特别要控制占用耕地、林地,少占好地,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废弃地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也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不得占用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开发耕地所需资金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复垦所需资金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逐步实行由建设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将所占耕地地表的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谁开发耕地谁受益的原则,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鼓励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地区与耕地后备资源较丰富的地区进行开垦荒地、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合作。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节约用地以及挖掘土地潜力的经验。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报程序,制定包括耕地保护、各类建设用地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耕地开发复垦等项指标在内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加强土地利用的总量控制。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严格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各地人民政府要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实有耕地面积为基数,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严格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并落实到地块,明确责任,严格管理。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保养和环境保护制度,有效地保护好基本农田。

积极推进土地整理,搞好土地建设。各地要大力总结和推广土地整理的经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通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搞好土地建设,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环境。

二、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

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土地管理部门就要对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内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未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以及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和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都不得批准用地,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控制大城市的用地规模,特别要严格控制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用地。对城市建设规划规模过大的,要坚决压缩到标准控制规模以内。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县改市的审批。

城市建设用地应充分挖掘现有潜力,尽可能利用非耕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作重大变动,必须在得到审批机关认可后进行,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要求备案或报批。对各类城市的建设用地,要在城市规划中实行规定标准管理,从我国国情出发,统筹安排,确定人均占地标准,具体落实到每个城镇,不得突破。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到*年应控制在经批准的总体规划的近期规划范围内,不得再扩大。要加强对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和用地审批权。

四、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

要结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定好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要集中紧凑、合理布局,尽可能利用荒坡地、废弃地,不占好地。在有条件的地方,要通过村镇改造将适宜耕种的土地调整出来复垦、还耕。

农村居民的住宅建设要符合村镇建设规划。有条件的地方,提倡相对集中建设公寓式楼房。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

严禁耕地撂荒。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承包权。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集约化经营。

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火葬。土葬不得占用耕地。山区农村可集中划定公共墓地。平原地区的农村,提倡建骨灰堂,集中存放骨灰。要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取得当事人支持与配合的前提下,对占用耕地、林地形成的坟地,采取迁移、深葬等办法妥善处理,以不影响耕种或复垦还耕、还林。

发展乡镇企业要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节约使用土地。乡镇企业用地,要按照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除国家征用外,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也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因与本集体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土地入股等形式兴办企业,或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依法严格审批,要注意保护农民利益。

集体所有的各种荒地,不得以拍卖、租赁使用权等方式进行非农业建设。

五、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

严格控制征用耕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禁止征用耕地、林地和宜农荒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高尔夫球场、仿古城、游乐宫、高级别墅区等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兴建各种祠堂、寺庙、教堂。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鼓励公平竞争。建立土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公布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须在科学估价的基础上,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确定。成交价格应向社会公布。

涉及国防安全、军事禁区、国家重点保护区域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项目,一律报国务院审批。禁止对外出让整个岛屿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除法律规定可以继续实行划拨外,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办法。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地价评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国有企业改组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旧城区改造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依法收回,除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实行划拨外,其余一律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

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严禁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非法转让的,应依法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终止其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要依法查处。

今后,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留给地方,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全部上缴中央,原则用于耕地开发,具体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土地收益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六、加强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要在总结一些地方进行土地执法监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制度,强化土地管理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一九九一年以来各类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建设)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清查工作要在一九九七年十月底之前完成,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清查及查处情况。

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凡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除,并立即停止一切非农业建设活动,限期复垦还耕;对已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要依法处理。(2)全面清理整顿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等)用地。对未按审批权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用地,要逐个依法清理检查。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土地,也要依法清理检查,属于农田的,必须限期恢复农业用途。(3)依法全面清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对于非法炒买炒卖“地皮”牟取暴利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4)全面清理整顿乡镇企业、村镇建设、农村宅基地等占用的土地,特别是要全面清理整顿占用的耕地。

国务院责成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部、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组,对各地的土地清查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土地执法监察要形成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从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破坏耕地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批地、严重渎职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要抓紧建立全国土地管理动态信息系统,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全国土地利用状况的动态监测。

七、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土地问题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国家管理土地的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加强土地管理的法制建设。

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都要高度重视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依法管好土地。要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施监督、监察,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土地管理范文第3篇

土工织物又称土工聚合物,它具有高抗拉强度,耐久性、耐腐蚀性,质地柔韧,能与砂土很好地结合,组合成加筋土复合地基,有效地提高土的抗剪强度、抗拉性能,增强土体的整体性和连续性。对于其加固机理,早在20世纪60年代,HenriVidal就用三轴试验发现了在砂土中加入少量纤维后,土体的抗剪强度可提高4倍以上的形象,近年来,我国岩土工作者也在试验室中证明了在砂土中加筋可有效地提高土体的地基承载力,减少地基竖向沉降量,有效地克服土体整体性差及连续性差的性能。由于加筋土具有以上的性能,且其价格低廉的特点,使其在工程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本文介绍笔者用土工织物加固挡土墙软土地基的的方法及体会。

2工程实例

2.1工程概况

拟建挡土墙采用重力式毛石挡土墙,墙高为6米,要求地基土的承载力为250kPa,而基底的地质情况自上而下为:①粘土,厚约0.7~2米,饱和,软塑;②淤泥质土,厚度约22~24米,饱和,流塑为主,局部软塑;③细砂层,厚约5~10米,含淤泥质土及有机质,饱和,稍湿;④卵石层,厚度分分布不均,约0~2.2米,稍密;⑤风化中砂岩。其中粘土及淤泥质土承载力为70kPa,显然地基要做加固处理。

2.2地基垫层的加筋强化处理

加固可采用换填法用砂砾石进行换土处理,但由于垫层的松散性,根据以往经验,用砂石垫层处理的地基时常存在沉降大、均匀性差的特点,往往造成上部结构裂缝、不均匀沉降的形象,本工程为6米高的毛石挡土墙,高度大,又由于墙上有3米高的围墙,如果出现挡土墙不均匀沉降、裂缝,将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须对垫层采用加固处理,经过经济技术分析,决定采用对砂砾石垫层进行加筋强化处理。加筋处理的方法为:首先对开挖至基底设计标高并铺一层200mm厚的碎石垫层,然后的其上铺1层土工织物,再在其上200厚砂砾石,用黄砂找平后用压路机压实;第二层用装砂石的土工织物袋铺设,其空隙用矿渣填平,土工袋上铺100厚的碎石,压路机压实。其上再重复铺设土工织物→碎石→压实,直到垫层的设计厚度,本工程垫层厚为1米,共4层土工织物,两层袋装砂石。

此法施工快,机具简单,投资省,经过几年的使用,表明加固效果好,建设及施工单位均十分满意。

3几点体会

为达到加筋土的加固效果,必须对加筋土施工工艺、施工质量进行严格控制:

一、土工织物应预加初期应力,且其端部应有可靠的锚固,以发挥土工织物的抗拉强度,锚固愈牢固,承载力提高愈多,地基中的应力分布愈均匀,土工织物端部的固定,靠端部折起铺设长度来保证,把端部折起包裹砂体,以增加其握裹力,保证使用期间不被拔出。

二、施工程序对加筋效果有重大的影响,施工时应让土工织物尽早处于受拉状态,土工织物抗拉强度只有在变形时才得以发挥,所以施工时不允许土工织物发生折皱,把土工织物尽可能拉平拉紧。为了使土工织物在受荷初期有足够的应变,可按下列程序施工:①铺土工织物;②拉平拉紧两端;两端折起包裹砂砾并两端填砂;③中心填砂;④两端砂增高;⑤最后,中心填砂。按此方法施工时可使土工织物尽早形成波浪形被拉紧,使其在受荷初期发挥作用。

三、土工织物加筋垫层的施工宜采用水平铺土工织物与土工织物碎石袋垫层交替铺设,以综合发挥袋装垫层的搞弯性好、挠曲刚度大、扩散效果好及平铺垫层的整体性的连续性好的优点。

4、结束语

土工织物加筋垫层加固软土地基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简单易行的方法,但目前有关文献介绍的仅是定性的、经验的成分较多,尚缺乏严谨的理论计算公式、可靠充分的测试数据来加以说明,这些还有待理论工作者和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不断探索。

土地管理范文第4篇

今年是第19个全国“土地日”。全国上下都开展了主题为“保障科学发展,保护耕地红线”的宣传教育活动,旨在引导全社会树立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以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基本要素,是安邦立国的基本依托,是一切物质财富的基本载体。我国人多地少、人均土地资源少,后备资源稀缺,耕地总量为18.26亿亩,不到世界的10%,人均1.39亩,不到世界人均水平的40%;我市人均耕地1.14亩,是全国人均水平的80%,不到全世界人均水平的三分之一,保护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党中央、国务院对土地管理工作历来高度重视,多次要严把土地闸门,加强土地调控,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要把节约集约用地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近年来,我市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山东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全面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既认真履行保护土地资源的神圣职责,又主动创新方法、挖掘潜力,努力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了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的全面进步和土地利用方式的科学转变。主要表现在土地的“保、征、用、管”四个方面:一是耕地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成为各级政府的硬性指标、刚性任务,保护考核和问责制全面落实,政府一把手作为辖区内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区内的耕地保护负总责,坚决制止、从严打击违法占用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行为,耕地保护工作在我市得到空前加强。二是土地征用程序进一步规范。征地过程严格执行《物权法》规定,征地行为必须尊重农民意愿,严格遵守法律,涉及农用地征用的,必须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同时必须出具社会保障费用和相关征地补偿到位证明,确保社会保障费用及时、足额落实。三是土地出让机制进一步健全。经营性用地与工业用地全部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同时落实土地出让最低限价标准,培育良性竞争,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显化了土地资产价值。四是土地利用监管进一步完善。严格执行用地定额、投资强度等限制标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强土地批后监管,确保有限土地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今年以来,为应对当前世界性经济衰退,党中央、国务院了“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明确主题,一系列重大投资项目相继落地,用地需求空前加大,对国土资源工作了更高的要求。面对新的形势,我们必须坚持“保护与保障并重,管理与服务并举”的方针,履行“保障科学发展,保护耕地红线”的庄严使命,用好土地政策,做好调控文章,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首先,必须坚持把保护耕地作为土地管理的首要任务。坚守耕地红线,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坚持首问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凡是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对私自占用、未批先用、以租等违法占地的个人和企业,必须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政府应在坚决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的同时,大力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储备耕地资源。

其次,必须坚持把节约集约用地作为破解土地瓶颈、保障科学发展的根本措施。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行业用地定额标准以及我市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加大各类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的处理力度,提高土地利用率。大力推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住房改造工作,扎实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加快空心村整治和拆村并点,实现分散耕地的集中耕作,促进空闲土地资源的再利用,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拓宽用地空间。继续科学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用足用好国家宏观调控奖励政策,协助优势项目争取国家和省级用地倾斜,千方百计优先保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和高科技项目用地需求。同时,严守土地门槛,落实好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凡国家规定的禁止类项目,一律禁止供地,以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促进经济结构的全面优化。

再次,必须坚持把招拍挂出让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深化土地市场体系建设,坚持推行土地最低限价制度,全面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充分体现市场杠杆的调节功能,发挥竞争机制在土地资源分配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土地资源公平、公开、集约、高效利用。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和集约节约用地评价工作,及时市场信息,监测企业用地情况,在进一步完善土地市场制度的同时,避免已出让土地的闲置和低效利用,以市场化的手段,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遏制浪费土地资源的低层次扩张。

土地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第三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本市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第四条本市实行耕地总量变动和土地法规执行情况等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第六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派驻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土地登记第七条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沿海滩涂的登记、确权的具体工作由市及沿海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九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抵押无效。依法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第十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一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二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下列耕地开垦费:(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区内,占用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港开发区和南堡开发区内的耕地进行建设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耕地开垦费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第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彩矿、取土等。第十四条因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发展高效农业,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应当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六条开垦耕地实行项目库管理。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开垦荒废土地或者土地整理增加耕地有效面积的项目,均应纳入项目库储备。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建立开垦耕地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纳入项目库储备的开垦耕地项目。第十七条因挖损、塌陷、压占及其他行为造成土地破坏,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市属以上企业和市属五区、芦台农场、汉沽农场、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堡开发区和海港开发区内的土地复垦费,由市土地利政主管部门收缴,其他区域内的土地复垦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第十八条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建设用地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第二十条征用土地的,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值的三倍至五倍。第二十二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值的四倍至六倍。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三条征用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必须按期足额发放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或者提供新的用地。第二十七条因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土地塌陷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应当征用塌陷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后的土地,开采者要求使用的,可以优先安排。第二十八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其供地方案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国家重点发展或鼓励发展的项目可以以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提供。第三十条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六)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第三十二条利用旧村(含农转非村)址进行平房改建楼房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平房改建楼房应当首先解决自住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自住房用地以外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农转非村平房改建楼房的,自住房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第三十四条凡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均应进行收购储备,纳入土地储备库。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土地,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并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三十七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第三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第四十条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能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四十二条临时使用土地的年限不超过二年,占地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四十三条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农用地的,按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的下限进行补偿。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可以以租凭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录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罚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唐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附录征用各类土地的每亩年产值如下:旱地:700-900元,种植干薯的旱地按水浇地补偿;2、水浇地:1100-1300元,种植糯米的水浇地按粮、菜、果蔬作土地补偿;3、菜地:(1)露地菜:2000-2500元(2)小棚菜:3500-4000元(3)大棚菜:4000-6000元,其中,冷棚为4000-4500元;日光温室为4500元-5500元;有取暖设施的和钢架中间立柱的6000元。4、粮、菜、果和经济作物间作和套作土地:1200元-1500元。5、果树、花生、棉花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水浇地下限计算;鱼塘、苇塘等用地的每亩年产值按旱地上限计算;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上限计算;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旱地每亩年产值下限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