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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确定土地权属,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江河、湖泊和通过人工填海形成的土地;

(二)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组织兴建和直接管理的水库、沟渠等水利设施用地,但水利工程保护区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三)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之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出让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五)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

(六)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七)《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前已经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建设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八)《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4.接收农民集体馈赠的。

(九)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土地;

(十)《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给本集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经依法处理后仍由这些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有农、林、渔、牧、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和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居民的宅基地;

(三)自《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今的土地;

(四)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

(五)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

(六)《村镇条例》实施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村镇条例》实施前,个人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解放后原宗教团体、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依法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原则上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的,经协商或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农、林、牧、渔和盐场撤销停办、军事设施经国家批准撤销或者接收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收回并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至今的集体土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以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外来企事业单位联营、或作价入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该联营、或作价入股的股份制企业。上述企业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和抵押时,必须事先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1块本集体经济组织划拨的宅基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面积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宅基地不超面积的,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超面积的,按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每户宅基地周围划出面积不超过1亩的菜园地给农民发展庭院经济,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给该农户土地使用权;但禁止将菜园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章  土地确权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必须在7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指界,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的,由其委托人到场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凡被通知的当事人不到场指界的,可参考所到方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被通知的当事人均不到场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土地使用现状及用地习惯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并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无异议,必须在核定书上签章;如有异议,可在书面通知送达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十六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可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同指界,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参与。

第十七条  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后,指界各方应按要求当场在土地权属核定书上签章。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章的,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核定书签章通知书后15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补办签章手续,期满仍未签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书上注明原因,核定书即可生效。

第十八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归属。

第十九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管理体制变化、土地调整、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已满20年的,应确定属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虽满20年但此期间原所有者曾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第二十一条  农民自办私营企业使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在1988年2月2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讯走廊、地下管线通过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或受让手续的,可确定给电力、通讯、地下管线经营与管理单位通行地役权。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调解决,调解无效的,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申请的事项、事实、理由;

(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两者都不清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争议作过多次协议或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处理决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勘测土地权属争议界线,所发生的勘测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如下处罚:

(一)擅自改变地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处理程序

第八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一)发生在县内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二)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三)发生在省内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的,或发生在中央所属单位与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前两项情况的,当事人可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对久拖未决,且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大的山林权属争议,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调处。

第十条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座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第十一条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姓名、职务;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和调处方案,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十二条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了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办法颁发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办法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处理决定有误的和其他认为应当受理的。

第十四条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山林的四至,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并附四至地形图。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姓名、职务;

(二)山林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条山林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期满未的,处理决定生效;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或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

第三章处理依据和原则

第十九条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书面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二条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

跨县的一方提出在另一方境内有插花山,应出示有关证据,如另一方有异议,也应出示有关证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双方均能出示证据的,山权、天然林林权归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一方所有;

(二)只有一方能出示证据的,山权、天然林林权归出示证据的一方所有;

(三)双方均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合理确定山权和天然林林权的权属。

第二十三条对因时期重复分配或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时期重复确定权属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四条凡经人民政府划定的国有林,或当地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赠送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山林发生权属争议时,全民所有制单位能出示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等有关证据,或提供自划定或赠送以来经营管理情况的,其山林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维持不变。

省、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跨县山林,由于原经营单位已被撤销或分开,当时山林权属又未明确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按行政区划确定权属,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安置移民时,在移民新居住地划定归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林,已划定的山林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不变。

第二十六条建国后,一方确属越界在对方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山权不变,人工林林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但人工林的收益分成比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一代人工用材林进入主伐期后,林权所有者应当作好规划,依法主伐,期满林权归山权所有者所有。主伐期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人工林伐后迹地更新由山权所有者负责。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禁止皆伐。

第二十七条在后农业合作化前,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接受一方办理了山林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乡、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

农业合作化后,因迁居、婚姻等原因随带或赠送给他人的山林,仍属原社队(乡、村)集体所有,但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林业三定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自留山的山权和天然林林权收归当地集体所有,人工林按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

第三十条对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山林,双方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经过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依照本办法规定又难以划定权属界线确定其权属的,可决定收归国有,并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决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时,按中国人民最新版军事地形图所划的县界确定山林座落地,但前述县界不能代替山林权属界线,也不作为法定的行政区划界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伪造、涂改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赂他人作伪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或者煽动、教唆、策划、指挥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属于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从事林事活动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设施、工具。

对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砍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发生或调处山林权属争议时、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必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山林权,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二)经营管理,是指造林、育林、护林、采伐等林事活动。

(三)四固定,是指年至年间调整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

(四)林业三定,是指年至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五)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周边上具体界址。

(六)插花山,是指越过行政区域界线,一方在另一方境内所有的山林。

(七)县内或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辖区区域内,是指当事人双方同在一个县内或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并受该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否则视为跨县或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

(八)主伐期,是指达到主伐年龄的成熟林从进入主伐年龄起至开发利用完毕的期间。

(九)地物标,是指地面反映在地形图或航摄照片上比较明显、特殊的各种地物标志。

第三十八条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中涉及到的土地权属登记发证和土地权属变更,转移事项(均不包括林地),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3篇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地发展,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的难题。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社会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4篇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法律确定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重要财产权,由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总体滞后,有的地区登记发证率还很低,这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任务十分紧迫繁重。确权登记发证的目的是为了依法确认土地权属、界线、范围、用途和面积,维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为有序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奠定基础。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可以依法保护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对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依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依法落实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工作目的和内容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

调查目的是查清各级农民集体拥有的土地,并明确权利主体,精确测量位置和面积,并根据相关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所有权证书颁发给各级农民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

2、宅基地使用权调查

调查目的是查清各农户使用的宅基地状况,并明确权利主体,明确土地权利人,精确测量位置和面积,并根据相关资料,依照法定程序,为符合条件的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调查时此次调查的难点。宅基地牵涉面广,牵涉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宅基地矛盾也时有发生,所以,此次对宅基地调查除对测量工作要求比较高以外,同时应充分调动基层组织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争取高效完成各宅基地的签字盖章等核心工作,同时注意稳定工作,避免因为调查引起不稳定因素。

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查

调查目的是查清各乡镇企业或个人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状况,并明确权利主体。具体的讲,就是查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区域内部除宅基地以为的乡镇工商企业、公益设施等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明确土地权利人,精确测量位置和面积,并根据相关资料,依照法定程序,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已经形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登记发证。

4、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信息系统建设

在全部调查成果的基础上,建设集体土地所有权数据库、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数据库、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

三、技术路线

充分利用已有的调查成果,实地调查土地实际所有和使用状况,通过调绘或者实测完成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土地登记,利用地籍调查,建设集体土地所有权数据库、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数据库、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

1、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路线。

依据第二次土地调查和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的正射影像图,制作1:10000比例尺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的工作底图,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调查成果和无争议的权属资料,采用内外业相结合的调查方法,调查实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核查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调绘(或实测)各所有权的界线,并按照实地情况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实测界址点方法进行调查,以第二次土地调查确定的行政村土地面积和地类为基础,采用图上量算或者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将原有地类归入相应宗地。在查清、确认权属的基础上,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总登记,向所有权人发放土地证书,建设集体土地所有权数据库。

2、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查技术路线。

依据第二次土地调查和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以及已有的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属资料,对农村居民点用地范围内外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权属调查(核查);对农村居民点用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调查(核查);野外实测1:500比例尺地籍调查图,获取农村居民点用地内每宗宅基地和其他土地以及村庄居民点用地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属、界址、用途、面积、分布及土地利用情况等信息。在查清、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总登记,向使用权人发放土地证书。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数据库和管理系统。

四、工作程序

1、资料收集准备

包括控制资料、相关图件、土地权属界的调解资料、征地资料、政府或法院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资料、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等相关资料、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生态退耕、结构调整等资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2、控制测量

3、工作底图测绘

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调查

调查程序包括公告、动员、实地调查指界、资料整理上报、资料审核、审核结果公示、登记发证等步骤。

5、成果整理,验收。

五、保障措施

1、完善相关政策。围绕地籍调查、土地确权、争议调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入研究,创新办法,细化和完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政策。

2、加快地籍调查。严格按照地籍调查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查工作,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为基础,制作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特别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籍图。县级以上城镇以及有条件的一般建制镇、村庄,要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将地籍调查成果上图入库,纳入规范化管理,在此基础上,开展土地总登记及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建立地籍成果动态更新机制,以土地登记为切入点,动态更新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确保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

3、加强争议调处。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及时掌握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动态,有效化解争议,为确权创造条件。

4、加强信息化建设。把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同地籍信息化建设结合起来,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确权登记的同时,一并将地籍档案数字化,实现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网上实时更新,动态管理,建立共享机制,全面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地籍工作的社会化服务程度。

5、强化证书应用。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凡是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为前提。

土地争议归属权处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  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土地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属物。

第八条  对于因土地凭证上记载的四至界线与面积数量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四至界线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数量明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九条  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版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的,批准版图又没有标明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十条  土地纠纷涉及行政区划界线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以原海南行政区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八年出版的各市、县地图为依据,确定行政区划界线。

(二)荒山、荒地、滩涂等未开发的国有土地,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要开发利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划界线同插花村庄使用土地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现实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土地使用界线。

(三)超越行政区划界线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公署《关于调整落实林权地界问题的决定》(琼字〔1980〕59号)公布以前,未经依法批准而开发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国有土地,保持现状,不得扩大,当作插花地处理,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连续弃荒三年以上的,终止其土地使用权;

2.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后,未经依法批准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越界占地处理。未种上作物的,不得种植;种上短期作物的,收获后将土地退还原主(即该土地所在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种上长期或者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可以按质论价将作物或林木卖给土地原主,或者实行联合经营,作物或林木更新后,将土地交还原主,或者采取承包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于历史上发生的土地纠纷,凡经双方代表签订协议解决或者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维护原协议或者处理决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改或者否定。对于同一纠纷作过多次协议解决或者处理的,以最后一次协议解决或者处理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时,政府未分配给农民,或者没有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二)城市(含县城)市区内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城市居民已经使用的土地、城市建成区内非农业户口居民宅基地和个体工商业户、私营企业等非农业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的土地;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的土地和军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乡、村群众使用的土地;

(六)被国家征用土地的单位因集体建制被撤销或者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所剩余的集体所有土地;

(七)因国家建设或者自然灾害搬迁农村人口而使用的集体土地,已经国家征用或者作了补偿的;

(八)现用机场、铁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使用的土地、县级以上管理的公路(不含公路部门自定的路界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和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等设施使用的土地;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后,该建筑物依附范围内的土地;

(十)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军队、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一直使用的原集体所有土地(含农业合作化之前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所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让与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给予补偿或者安置了劳动力的;

4.农民集体馈赠的;

5.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

(十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十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后,其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集体所有土地:

(一)土地改革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配给农民并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或者未采取其他形式处理权属的;

(二)农村居民的自留地、自留山、菜园、宅基地、村庄建设用地和空闲地等;

(三)《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原有的和开荒营造的担负农业征购任务的耕地;

(四)未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者农村人民公社的个体农民持原土地所有证所使用的土地。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出让的土地;

(二)受让人依法受让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使用的土地和批准开发利用的土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界线内的土地与社、队土地使用界线以内的土地;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社、队使用界线内的土地;

(六)《六十条》公布前使用单位和个人一直使用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土地权属的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以贯彻《六十条》,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以下简称“四固定”)时确定的土地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或者对“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有争议而证据又不足的,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确认证据时,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土地证已经遗失、损坏的,可以参考土地改革颁发土地证的存据、土地清册或者计征单据。

土地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和其他凭证一律予以废除,不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争占土地。土地改革前已迁离旧址的,土地权属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不得回原地非法争占土地。

(二)“四固定”确定土地界线后,由于下列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动的,应当维持变动后的土地界线:

1.由于村、队、社、场的合并、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界线变动的;

2.由于行政区划变化的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确定土地界线,并在使用上已成为现实的;

3.由于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兴办各类事业用地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而进行土地调整的。

(三)对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土地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土地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双方各半并顺应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开发使用的先后、使用时间的长短和目前土地利用等情况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其协商结果必须报市、县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开垦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而该土地已连续闲置三年以上的,终止其非法取得的实际土地使用权。

(六)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被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十年以上的,该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七)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满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没有提出权属异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期虽已满二十年,但在此期间原土地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土地书面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连续使用未满二十年,原土地所有者要求归还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归还原所有者。

(八)《六十条》公布前,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时止,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2.经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公社批准或者同意的;

3.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土地调整或者支付一定补偿的;

4.村与村之间或者队与队之间调拨的;

5.接收原村、队企事业单位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通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或者虽通过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组织,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场界范围内的土地(土地改革时颁发土地证并未作过权属处理的土地,在划定场界时已明确留给农民的土地和划定场界前农民已经开垦现在仍继续经营的土地除外),均为国有土地,由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依法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占用土地。需要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按照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将整个公社或者大队、生产队并入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的,其场界按照原公社或者大队、生产队行政区划界线或者土地权属界线确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已在此界线内使用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及土地使用现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对转制合并社、队带进来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界占用;

(三)因场、社合并后又分开致使土地权属界线不清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合并前土地界线已经划清的,按照双方原带进来的土地处理,能退还的,应予退还,不能退还的则采取以地换地或者承包、联营等办法解决;合并前土地界线没有划清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原则,在现经营管理的基础上参照毗邻乡、镇或毗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数量适当调整。调整出来的土地,已种短期作物的待作物收获后退地,已种多年生作物、林木的,采取承包或者联营的办法解决。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划给各采伐企业或者国营林场的森林资源所依附的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计划部门批准划给国营林场的国有荒山、荒地,原则上按照原划范围确定,对不合理的地方,可以作必要的调整;经同当地群众协商同意划给国营林场并已营造林木的土地,必须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五)生产建设兵团时期建办的农场撤销或者停办后,其土地移交手续不合法或者虽依法移交但接受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六)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等,应当以现在的经营范围为基础,向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场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土地的侵权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非法占用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的,限期由占地者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协议,期满还地;逾期不签订协议的,地上农林作物及其他附着物由被占用单位处理;

(二)非法占用荒山荒地的,由占地者与被占地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土地借用期限,期满归还;或者由被占地单位给占地者补偿青苗费后收回土地;或者由被占地单位发包给占地者承包,或者由当事双方联营;

(三)非法占用土地建房自用的,经查实,确无宅基地而又不超过建房用地标准且不违反建设规划的,可以酌情罚款后补办用地手续,由其使用;占地建房出售他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或者将地上附属物折价卖给被占地单位。

第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及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无偿占用或者擅自占用水、旱田的,按照当时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价格,一次性给予年产值二倍到四倍的占用期间补偿,并退回其占用土地。不能退回的,按照当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二)占用坡地、园地、山地及其他土地,已种上短期作物的,在作物收获后归还;种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以同质同量的土地或者数量较多的差地抵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采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该土地入股与占地者联营等办法解决。

第十九条  军队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一)下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军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提出补偿要求:

1.军队已经依法征用的土地;

2.《六十条》公布前,军队一直使用的土地(含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3.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军队使用的土地;

4.经当地人民政府(含乡、镇人民政府)与军队双方协商同意,由军队围海、围湖、垦荒并由军队一直使用的土地;

5.一九八八年军队开展土地详查时,经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军队用地界线范围内的土地。

(二)军队未使用的敌伪机场的土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1.除土地改革时政府已经给农民颁发土地证的地属于集体所有外,其余均为国有;

2.在国有土地中,机场原有设施尚较完整并由军队继续管理或者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军队;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给国营林场并已经营造林木或者作其他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营林场;已经依法批准建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房者,未经批准使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三)军队其他土地使用权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接收或者交换的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1.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接收的敌伪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现为地方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地方;现为军队使用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军队。需要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和部队军级以上机关批准;

2.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文化大革命”开始前,地方与军队互相交换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再作变动。

第二十条  学校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学校在“文化大革命”开始前已经使用的土地,师生开垦利用的国有土地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划拨的土地,其使用权属于学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已占用的,限期退回。

第二十一条  对于蓄意制造土地纠纷或者无理阻挠调解的,根据情节、性质、后果予以严肃处理。伪造、涂改土地证据的,撤销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追究其责任;抢劫、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挑起械斗,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过程中,进行行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手段,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如国家需要收回时,应当适当给予补偿。《六十条》公布前使用的,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给予补偿;《六十条》公布后使用的,只补偿青苗费。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免交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