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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精选

土地治理技术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第八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登记申请。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四)核准登记。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房屋共有或房屋所占土地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图纸。1990年以前建成房屋的,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二)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证明,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二条房屋权属依法发生转变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准予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房屋占地面积超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应由土地部门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依法准予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同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相关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请不实的;(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转移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在受理后的2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和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及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参照国有土地房屋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七条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四章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二十五条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范围界限;

(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三)主要治理措施;

(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三十条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预防土地沙化退化,保护草原,贯彻落实《中化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市防治草原沙化实施方案》任务,改善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根据生态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及类型由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人民政府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人民政府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务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签订目标责任状,根据防沙治沙考评办法,记入各级领导班子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旗人民政府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在旗人民政府领导下,旗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工作。旗林业、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所在苏木乡镇的防沙治沙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集体、个人的防沙治沙活动。

第五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旗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防沙治沙规划

第八条根据国家荒漠化和沙化土地监测工作要求,每5年开展一次监测工作,做为国家和地方制定防治政策和规划的依据。旗政府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林业规划院监测结果和市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全旗防沙治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林业会同农牧业等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经旗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编制防沙治沙规划时,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治理利用区。封禁保护区是指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有明显沙化趋势并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地表植被一经破坏极易风蚀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被治理或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三章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一条根据自治区及市人民政府要求,成立防沙治沙监测管护站,在沙尘暴多发区、土地沙化扩展速度较快地区、生态区位重要地区,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土地沙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旗人民政府及市林业局报告。

第十二条旗林业局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平茬抚育。

第十三条在封禁保护区内严禁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旗人民政府将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牧民并妥善安置。封禁保护区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封禁保护区所属苏木乡镇政府妥善安排。

旗人民政府在封禁保护区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在恢复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木及其它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经旗林业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在恢复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旗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建、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六条旗农牧业部门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的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开展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的利用规划工作,科学制定以草定畜计划,严格控制超载现象。

第十七条旗水利部门对全旗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八条旗人民政府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单位集体和个人开展沙化土地治理活动。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退牧还林还草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城镇、村庄、厂矿、旅游区、农牧场、湖泊、水库周围及铁路、公路两侧的沙化土地由所属苏木乡镇负责,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以自愿捐资、投劳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旗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林业部门负责对实施灌木、乔木治理沙地的单位或个人发放林权证,列入公益林范围,可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治理沙地已取得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林木有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对易于治理但难以管护的沙地,所在苏木乡镇应在沙地附近草场使用,承包方面给予照顾,鼓励牧民、居民及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承包治理沙地。

对难于治理的沙地,如牧道、交通线路修筑时开挖山体断面等沙地,政府将进行专项工程治理。

对易于治理,但分布零散的小面积裸露沙地、风蚀坑等,由所在苏木乡镇或个人治理,林业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已发放草场使用证的草牧场使用人,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因超载、开垦、乱采乱挖等经营活动造成沙化的,由草牧场使用人负责治理;未发放草场使用证的集体草场,因利用不当,保护措施不利造成沙化的,由所在集体负责治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治理后的林草覆盖率应不低于70%。

在沙化土地治理区域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安配合林业、农牧业部门,负责对治沙工程保护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破坏、偷盗治沙工程设施的违法分子,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四)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活动的,由旗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林业局或者农牧业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

(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

(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批准的;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4篇

多年以来,德惠市在国家重点项目的土地征收上,采取收储新增建设用地表层的黑土用于改造劣质耕地,既可以提高复垦耕地质量,又可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为此,我们对落位于德惠市的项目,全部实行了表土剥离。通过表土剥离,确保了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有效遏制了土地退化、沙化,改善了治理区域的生态环境,提高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二、建立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机制

我们实行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制度。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严格按照土地纯收益的20%预缴开工建设保证金。能够在一年内开工建设的,就把项目开展建设保证金返还给用地单位;超过一年未超过两年造成土地闲置的,我们将保证金当作土地闲置费缴入国库,实行多退少补;超过两年仍未能开工建设的,将无偿收回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机制

我们从制定切实可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入手,积极稳妥地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二次利用开发工作。我们在制定规划时,重点把握了四个原则:即矿山土地二次利用与城市建设挂钩的原则、分期治理原则、因地制宜的原则、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为保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质量,我们重点把握三个环节:一是把好工程设计关。聘请技术力量强、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设计。二是广泛征求意见,确保项目设计科学性。三是统一调度各方面的技术人才。由市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技术人员都参与到项目建设中,切实解决存在的技术难题,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质量。通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不仅改善了生态环境,经济效益也日益显现,收到了盘活存量用地与减少新增建设用地“双利”、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与城市公共环境改善“双赢”的效果。由废弃的迎新砖厂治理改造成的德惠市植物园,就使城市建设规划中减少公园等公共设施用地9.58公顷。

四、建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机制

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为破解土地资源需求急剧增长、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足的难题,我们根据国家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经请示省国土资源厅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全市开展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我们采取“捆绑式”立项报批、“渐进式”拆迁安置复垦的模式,即通过批次划定旧村庄区域,捆绑成符合立项报批条件的增减挂钩项目。通过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有利地推进了土地利用向高效集约化方向发展。开展“渐进式”增减挂钩工作,可以说是一项新生事物,而且刚刚起步,即没有现成的路子,也没有可借鉴的经验。我们的主要做法,一是制定了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制定了《德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方案》和《德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补偿安置方案》。二是坚持四个符合的原则,即符合规划要求、符合拆迁要求、符合土地权属要求、符合复垦耕地验收标准要求。三是做到三个落实,即组织落实、政策落实、补偿安置落实。

五、建立土地执法监察机制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沙漠化是土地荒漠化的一种类型,主要成因是气候因素和人类不合理的生产活动。沙漠化对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危害。防风固沙和合理水资源利用是沙漠治理的2个关键问题,为此可开展工程治理、植物治理和汲水、输水及灌溉等一系列治理方法。

中国是受沙漠化严重危害的国家,自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就已开始大规模的沙漠治理研究。沙漠化是沙质荒漠化的简称,是土地荒漠化的一种类型[1]。沙漠化土地的土壤粒间孔隙大,内部排水快,蓄水量少且易蒸发失水。且砂质土的毛管较粗,毛管水上升高度小,如果地下水位较低,不能湿润表土,植物则很难在表土上生长。笔者论述了土地沙漠化的危害及沙漠治理的主要方法,并重点比较不同技术间的优缺点,为土地沙漠化的治理提供依据。

1土地沙漠化的成因及其危害

1.1主要成因

1.1.1气候因素[2]。赤道地区的上升气流在高空向两极方向流动,由于地球旋转偏向力的影响,在南北纬30°附近,大部分空气不再前进,而在高空积聚,并辐射冷却下沉,近地面气层常年保持高气压,气象学上称之为“副热带高压带”。这一地带除亚欧大陆东岸季风气候区外,其他地区气候干燥,云雨少见,而成为主要的沙漠分布区。

1.1.2人类不合理的生产活动。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使土地承受的压力过重,过度开垦、过度放牧、乱砍滥伐和水资源不合理利用等使土地严重退化,森林被毁,气候逐渐干燥,最终形成沙漠[3]。

1.2危害土地退化不仅使生态环境恶化,土地承载力下降,而且对土地利用退化区域及其周边地区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影响。我国的西北、华北地区,仅2000年春季连续发生12次扬沙、沙尘暴天气,均波及北京,该恶劣天气范围广,强度大,为近50年所罕见[5]。

在1977年联合国荒漠化会议上,联合国环境署对全球荒漠化灾害进行了估算,因荒漠化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保守估算为263亿美元。Dregne等人于1991年对全球荒漠化进行了新的评估[6],得出在全球范围内由荒漠化造成的损失为422.08亿美元,其中灌溉农业损失107.85亿美元,旱作农业81.89亿美元,草原232.34亿美元。数据显示:中国每年因土地沙漠化灾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541亿元[7]。

目前沙漠化仍在继续,沙漠仍在不断扩张。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1975年,荒漠化土地扩展速度为1560km2/年,1975~1987年为2100km2/年,1988~2000年为近3600km2/年[8]。主要分布在我国北方的以下3个区域:半干旱地带的农牧交错区,占40.5%;半干旱地带波状沙质草原区,占36.5%;干旱地带绿洲边缘及内陆河下游地区,占23.0%。行政上包括西北、华北、东北地区共13个省份、自治区及直辖市。土地沙漠化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在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许多农田因风沙毁种,粮食产量长期低而不稳。因此,土地沙漠化已成为我国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2沙漠治理的主要方法

2.1防风固沙

2.1.1设置沙障。主要有草方格沙障、黏土沙障、篱笆沙障、立式沙障、平铺沙障等。草方格沙障使用麦草、稻草、芦苇等材料,在流动沙丘上扎成挡风墙,以削弱风力的侵蚀,同时有截留降雨的作用,能提高沙层的含水量,有利于沙生植物的生长。黏土沙障是将黏土在沙丘上堆成高20~30m的土埂,间距1~2m,走向与风向垂直。黏土固沙施工简单,固沙效果较好,且具有良好的保水能力,但需要大量的黏土。

2.1.2在沙面上覆盖致密物。以色列尝试了一种塑料薄膜固沙法[9],即将塑料薄膜覆盖在沙漠上,并用石头等重物压住。这种方法可有效防止水散失,但塑料薄膜易被风刮起,使其丧失固沙和保水功能,同时造成二次污染。

2.1.3利用废塑料治理沙漠[10]。该方法可有效固沙和保水。利用简单工艺将废塑料改性成为固沙胶结材料,然后在所种植物周围的沙表面喷洒1层固沙胶结材料,15~20min后固沙胶结材料就将表层沙胶结在一起,形成黏性固沙层。固沙层为柔性,很难开裂,且固沙层由固沙胶结材料与表层沙紧密黏结,重量较大,大风也很难将其刮起。

2.2植物治理沙漠植物治理指在沙漠地区播种沙生植物,以阻止沙漠扩张及改善沙漠土地。沙生植物具有水分蒸腾少,机械组织、输导组织发达等特点,可抵抗狂风袭击,并尽快将水分和养料输送到亟需的器官,其细胞内经常保持较高的渗透压,具有很强的持续吸水能力,使植物不易失水,能够适应干旱少雨的环境[11]。其治理的方法:①在沙漠地区有计划地栽培沙生植物,造固沙林。一般是在沙丘迎风坡上种植低矮的灌木或草本植物,固住松散的沙粒,在背风坡的低洼地上种植高大的树木,阻止沙丘移动;②在沙漠边缘地带造防风林,以削弱沙漠地区的风力,阻止沙漠扩张。防风林的效果与林带的高度有关,树木越高大防风效果越好。此外,还与树木的疏密结构和透风性能有关。其类型有3种:紧密结构林带、疏透结构林带及通风结构林带。植物治理的效果重点在于选择适当的树种和科学的林带结构。

2.3水资源利用水资源利用在沙漠治理过程中最为重要。沙漠中的水源主要有地下水、河道水和降水。但沙漠区域的降水量不稳定,一般随气候的变化而变化,湿润年份降水量多,而干暖年份降水量少。沙漠地下水较稳定,其沙层厚,具有一定的“隔热”性,使水得以在地下保存。但这种稳定是相对的,受到降水的制约[12]。解决水资源主要从汲水、输水和节水灌溉等方面考虑。

2.3.1汲水。其方式主要有2种:①地下井汲水工程。在含有水体的古河道、古湖泊或地下水发育的沙漠区域可以建立地下井。井深度及口径的确定要综合考虑需水量、水层厚度与井底持力层等因素。②坎儿井。坎儿井是井渠相连的汲水工程,由地表开挖许多竖井,挖到含水层,然后再在各竖井的底部相互挖通,以洞相联,形成地下渠道,在新疆地区被大量应用[13]。渠聚的地下水顺渠道流至坎儿井的终端,引水出地面流入渠沟再进行灌溉。由于其沿山前倾斜的冲积层挖掘,渠头水位高,终端水位低,无需动力设备即可把水引到地面,且在地下渠道流动,蒸发损耗量小。

2.3.2输水。水资源的输送方式主要有渠道引水和管道输水[14]。①渠道引水。这是我国农业进行灌溉的主要方式,目前全国渠系水的利用系数为30%~40%,即输水损失率高达60%~70%。②管道输水。该方式可减少水资源在输送过程中的蒸发和流失,其输水损失率仅为20%~30%,且输送量大。

2.3.3节水灌溉。节水灌溉技术主要包括喷灌和微灌技术。喷、微灌技术与地面灌溉相比,节水30%~70%,被广泛应用。①喷灌。被大量用于沙地的灌溉,其效果与风速的大小有关。据陈渠昌等人[15]测试:风速小于3m/s时,喷灌的喷洒均匀度一般在80%左右;风速小于2m/s时,喷灌的喷洒均匀度可达85%以上。②微灌。微灌是按照植物需水要求,通过压低管道系统与安装在末级管道上的特制灌水器,将水和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以较小的流量,均匀、准确地直接输送到作物根部附近的土壤表面或土层中[16]。微灌形式较多,有滴灌、地表下滴灌、微型喷洒灌、涌泉灌等,其中应用较广的是滴灌。微灌具有很多优点,如比喷灌省水15%~25%;灌水均匀;微灌工作压力比喷灌低,节约了抽水的能量;较其他灌溉方法增产30%左右;自动控制,省力且非常方便。虽然微灌的效果明显优于喷灌,但其对水质要求高,投资成本高,限制了其应用规模。目前,在我国沙漠、沙地地区最理想的灌溉方式仍然是喷灌。③小畦灌。其方法即长畦改短畦,宽畦改窄畦,大畦改小畦的“三改”畦灌灌水技术,具节水、灌水均匀、减轻土壤冲刷等优点。畦灌试验资料[17]表明:采用小畦灌比块灌、漫灌和串灌分别增产10.9%、11.7%和29.1%。在同等产量条件下,小畦灌比块灌、漫灌和串灌分别省水13.73%、22.90%和48.45%,长畦分段灌比一般畦灌省水40%~60%,灌溉效益提高1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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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朱雅丽,阮全贵,倪琳.我国沙尘暴的防治与生态环境建设[J].科技进步与对策,2003(8):3l-33.

[7]张玉,宁大同,SMILV.中国荒漠化灾害的经济损失评估[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1996,6(1):45-48.

[8]王涛,吴薇,陈广庭,等.近10年来中国北方沙漠化土地空间分布的研究[J].中国科学(D辑),2003,34(S):7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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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江风.沙漠生态系统与水分分布[J].新疆环境保护,1997,19(1):7-12.

[13]关东海,张胜江,吾甫尔.努尔丁.新疆坎儿井现状分析及保护利用对策[J].新疆水利,2005(3):1-4.

[14]郭明远.节水农业的形成与灌溉水价改革[J].甘肃科技,2005,21(4):7-9.

[15]陈渠昌,杨燕山,李久生,等.喷灌技术在干旱风沙区的应用研究[J].灌溉排水学报,2006,25(2):5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