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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土地治理技术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土地治理技术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第八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登记申请。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四)核准登记。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房屋共有或房屋所占土地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及图纸。1990年以前建成房屋的,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二)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证明,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二条房屋权属依法发生转变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准予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房屋占地面积超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应由土地部门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依法准予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同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相关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四)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请不实的;(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转移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在受理后的2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第二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和工本费的收取办法及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参照国有土地房屋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在国务院领导下,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章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四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七条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四章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第二十五条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七条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范围界限;

(二)分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

(三)主要治理措施;

(四)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用水来源和用水量指标;

(五)治理后的土地用途和植被管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九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三十条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预防土地沙化退化,保护草原,贯彻落实《中化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市防治草原沙化实施方案》任务,改善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根据生态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保护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及类型由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人民政府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人民政府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务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按照年度签订目标责任状,根据防沙治沙考评办法,记入各级领导班子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旗人民政府向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在旗人民政府领导下,旗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工作。旗林业、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所在苏木乡镇的防沙治沙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指导集体、个人的防沙治沙活动。

第五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使用沙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旗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防沙治沙规划

第八条根据国家荒漠化和沙化土地监测工作要求,每5年开展一次监测工作,做为国家和地方制定防治政策和规划的依据。旗政府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林业规划院监测结果和市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全旗防沙治沙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林业会同农牧业等部门依据批准的防沙治沙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经旗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编制防沙治沙规划时,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条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治理利用区。封禁保护区是指不具备治理条件、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有明显沙化趋势并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地表植被一经破坏极易风蚀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被治理或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第三章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一条根据自治区及市人民政府要求,成立防沙治沙监测管护站,在沙尘暴多发区、土地沙化扩展速度较快地区、生态区位重要地区,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土地沙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旗人民政府及市林业局报告。

第十二条旗林业局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更新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平茬抚育。

第十三条在封禁保护区内严禁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旗人民政府将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牧民并妥善安置。封禁保护区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封禁保护区所属苏木乡镇政府妥善安排。

旗人民政府在封禁保护区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在恢复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木及其它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经旗林业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恢复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在恢复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旗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在治理利用区内,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开采业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建、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加重土地沙化。

第十六条旗农牧业部门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的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开展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的利用规划工作,科学制定以草定畜计划,严格控制超载现象。

第十七条旗水利部门对全旗水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加强水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防止因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退化和土地沙化。

第四章沙化土地的治理

第十八条旗人民政府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单位集体和个人开展沙化土地治理活动。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退耕退牧还林还草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城镇、村庄、厂矿、旅游区、农牧场、湖泊、水库周围及铁路、公路两侧的沙化土地由所属苏木乡镇负责,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并对治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以自愿捐资、投劳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旗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林业部门负责对实施灌木、乔木治理沙地的单位或个人发放林权证,列入公益林范围,可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治理沙地已取得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林木有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对易于治理但难以管护的沙地,所在苏木乡镇应在沙地附近草场使用,承包方面给予照顾,鼓励牧民、居民及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承包治理沙地。

对难于治理的沙地,如牧道、交通线路修筑时开挖山体断面等沙地,政府将进行专项工程治理。

对易于治理,但分布零散的小面积裸露沙地、风蚀坑等,由所在苏木乡镇或个人治理,林业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已发放草场使用证的草牧场使用人,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因超载、开垦、乱采乱挖等经营活动造成沙化的,由草牧场使用人负责治理;未发放草场使用证的集体草场,因利用不当,保护措施不利造成沙化的,由所在集体负责治理。

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治理后的林草覆盖率应不低于70%。

在沙化土地治理区域内严格控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安配合林业、农牧业部门,负责对治沙工程保护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破坏、偷盗治沙工程设施的违法分子,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三)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四)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活动的,由旗林业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林业局或者农牧业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

(二)发现土地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

(三)批准采伐未达到过熟林或者未营造接替的林网、林带的;

(四)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应予批准而不批准或者不符合营利性治沙申请规定而予批准的;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内外矿山;生态环境;生态修复;土地复垦;地质环境

1矿山生态修复的概念

矿山开采将造成土地损毁、地质环境破坏。其中地质环境破坏体现在地质灾害、含水层结构破坏、水土环境污染三方面,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GB/T40112—2021),地质灾害又进一步划分为滑坡、崩塌、泥石流、岩溶塌陷、采空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不稳定斜坡。矿山采矿活动会造成边坡失稳、采场塌陷等采矿特异地质灾害,该类型问题指矿山地表地质灾害问题,较少涉及井下瓦斯煤尘爆炸或片帮冒顶等采矿过程中的采矿安全细化问题,主要类型为地表常见地质灾害;采矿过程中强制性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破坏区域地下水资源,并引发生态环境问题;矿山生产活动会产生含重金属的三废,其不合理堆积、排放将导致矿区周边的土壤和水体污染,尤以有色金属矿山酸性废水造成的水土污染最为严重[1]。因此,矿山生态修复是个综合性系统工程。

2国外矿山生态修复现状

世界上的矿产大国有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等,这些国家也非常重视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无论从法律、法规等软件方面,还是修复技术等硬件方面,都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3国内矿山生态修复现状

3.1法律法规及制度

我国矿山生态修复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从最开始的只重复垦到后来复垦与地质环境保护同时抓,不断完善矿山的生态修复制度。从政策角度来说,我国于1989年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该规定明确了土地复垦的内涵以及“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该规定于2011年上升为《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3年,发布了土地复垦编制系列规程,包括《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第1部分通则、第2部分露天煤矿、第3部分井工煤矿、第4部分金属矿、第5部分石油气、第6部分建设项目、第7部分铀矿,并于2014年实施了《生产项目土地复垦验收规程》(TD/T1044—2014),至此,土地复垦管理制度较完善。我国于2009年发布实施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该规定从地质灾害、含水层结构、地形地貌景观等角度丰富了矿区生态修复内容。2011年,发布实施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0223—2011)。2016年,我国发布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要求将土地复垦与地质环境合并编报,避免了费用的重复计算,且体现了生态修复应同时包含土地复垦和地质环境的思想。同年,发布了《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2019年,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不断完善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约束和激励机制[8]。

3.2管理机构

我国的矿山生态修复属多部门共管,包括国土、林业、环保等。国土部门主要负责矿山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的评审备案(这是申请采矿证的必要条件)、土地复垦的验收工作,但后期执行效果的监督不到位,水土污染等问题则主要由环保部门监管,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统筹管理矿山生态修复问题,导致矿山修复效果一般。3.3我国矿山废弃地情况及生态修复概况根据中国地质调查局统计,截至2018年,我国共有各类废弃矿山约99000座,其中,金属矿山约11700座,非金属矿山约75000座,能源矿山约12300座[1]。2018年我国采矿损毁土地361.05万hm2,其中,挖损土地面积145.93万hm2,塌陷土地面积84.45万hm2,压占土地面积130.67万hm2[9]。2016年9月26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决策部署,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原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推进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通知》,提出组织实施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文件下发以来,三部委组织在全国24个省(区、市)开展了三批次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试点,主要修复对象为历史遗留矿山,将土地损毁和地质环境问题一并整治。2018年12月31日,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要求以改善长江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在长江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库为突破口,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确保长江生态功能逐步恢复。2020年4月,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废弃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分上、中、下游,针对不同地域特点划定重点任务。至此,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概念开始广泛使用,系统、综合的修复治理理念进一步加强[2]。目前,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正在我国各个地方有序而广泛地开展。自2000年以来,中央财政投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重点针对废弃无主矿山、矿产资源枯竭型城市、矿产资源集中连片开采区开展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十三五”期间,在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京津冀、汾渭平原等重要流域和区域开展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治理修复,全国治理矿山修复面积约26.6亿m2。我国矿山生态修复技术主要有基质改良技术(化学法和生物法)、土地重构及地貌重塑,污染土壤修复技术(物理修复、化学修复以及生物修复)、生态系统修复(初步修复采用耐受性较好的先锋植物对污染物进行移除、固定,同时改良土壤,后期考虑生物多样性,注重植被搭配)[10]。

4矿山生态修复发展对策与建议

4.1健全法律法规及制度

针对矿山土地复垦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我国已出台多项法律、法规、制度,但衔接不够紧密,尤其缺少对矿山企业生态环境治理效果的考核与奖罚办法。此外,我国省份众多,矿山数量庞大,且不同地区矿山修复有各自不同的约束条件,可借鉴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经验,各省份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法律法规及制度,并明确政府部门的职责。我国矿山要主分为三类: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新设矿山、采矿证延续矿山。对于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应由政府出面,探索构建互利互惠的生态保护修复新模式,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丰富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投资主体多样性,增强生态修复合力,形成政府、社会和个人相结合的生态修复机制,推动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多赢。也可以借鉴加拿大的经验,采取中央、地方政府拨款或从企业交纳的税费中按比例提取的方式获得治理资金[11]。对于新设矿山,可借鉴加拿大的经验,将生态修复工作与采矿证申请挂钩。要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涵盖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在后续的设计、运营期应根据开采设计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和细化,并要求有关部门对修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审查、验收。对于采矿证延续矿山,应定期编制生态修复情况报告并评审,及时进行整改。矿山生态修复的核心问题是治理资金的问题,现行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应进一步加强保证金使用的监管。

4.2建立专门管理机构

针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美国专门设立了露天开采与复垦办公室,澳大利亚各州均设置了专门的机构。我国目前尚未设立专门的矿山生态修复部门,国土、环保职责不清,且缺乏后期实际修复效果监管,导致目前矿山生态修复实施不及时,效果一般。当务之急,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矿山生态修复部门,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和矿区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水土环境污染预防与修复过程中各分管机构的利益,确保修复方案实施到位[12]。

4.3提升发展生态修复技术

土地治理技术范文第5篇

多年以来,德惠市在国家重点项目的土地征收上,采取收储新增建设用地表层的黑土用于改造劣质耕地,既可以提高复垦耕地质量,又可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为此,我们对落位于德惠市的项目,全部实行了表土剥离。通过表土剥离,确保了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有效遏制了土地退化、沙化,改善了治理区域的生态环境,提高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二、建立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机制

我们实行项目开工建设保证金制度。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严格按照土地纯收益的20%预缴开工建设保证金。能够在一年内开工建设的,就把项目开展建设保证金返还给用地单位;超过一年未超过两年造成土地闲置的,我们将保证金当作土地闲置费缴入国库,实行多退少补;超过两年仍未能开工建设的,将无偿收回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机制

我们从制定切实可行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入手,积极稳妥地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山土地二次利用开发工作。我们在制定规划时,重点把握了四个原则:即矿山土地二次利用与城市建设挂钩的原则、分期治理原则、因地制宜的原则、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为保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质量,我们重点把握三个环节:一是把好工程设计关。聘请技术力量强、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设计。二是广泛征求意见,确保项目设计科学性。三是统一调度各方面的技术人才。由市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技术人员都参与到项目建设中,切实解决存在的技术难题,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质量。通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不仅改善了生态环境,经济效益也日益显现,收到了盘活存量用地与减少新增建设用地“双利”、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与城市公共环境改善“双赢”的效果。由废弃的迎新砖厂治理改造成的德惠市植物园,就使城市建设规划中减少公园等公共设施用地9.58公顷。

四、建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机制

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为破解土地资源需求急剧增长、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足的难题,我们根据国家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经请示省国土资源厅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在全市开展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我们采取“捆绑式”立项报批、“渐进式”拆迁安置复垦的模式,即通过批次划定旧村庄区域,捆绑成符合立项报批条件的增减挂钩项目。通过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有利地推进了土地利用向高效集约化方向发展。开展“渐进式”增减挂钩工作,可以说是一项新生事物,而且刚刚起步,即没有现成的路子,也没有可借鉴的经验。我们的主要做法,一是制定了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制定了《德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方案》和《德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补偿安置方案》。二是坚持四个符合的原则,即符合规划要求、符合拆迁要求、符合土地权属要求、符合复垦耕地验收标准要求。三是做到三个落实,即组织落实、政策落实、补偿安置落实。

五、建立土地执法监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