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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市场管理范文精选

土地市场管理

土地市场管理范文第1篇

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土地是一切生产的基础,土地财政管理是地方政府凭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来增加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一种行为。这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经济现象,通过加强土地财政相关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财政体制以及土地制度的完善,所以加强当前土地财政管理,则显得意义重大。而为了确保土地市场的有序运行,则开展土地市场管理则显得意义重大。

二、土地财政及土地市场管理现状分析

1.土地财政现状

土地财政收入作为我国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近些年来,土地财政收入的总额不断增加,其占我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不断提高。但是我国的土地财政收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只是将土地占用面的考虑在内,而忽略了土地所处地段对土地价值的影响,这与我国目前的市场发展情况不相符合。其次,在征收土地增值税时,虽然考虑到了土地增值的因素,但是我国的许多投资者对土地增值税反应敏感,导致地方政府担心辖区内整个投资环境受到影响。由于房地产业以及建筑业的产业链比较长,再加上与这两个行业相关的各行各业的税收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财政收入,存在被低估的可能性。

2.土地市场管理现状

首先,政府对于一级市场的垄断会产生一些弊端,第一,这样会限制土地出售的数量,土地价格和因此而急速上升,从而增加了成本投入。第二,这会导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提高政绩而滥用职权,滋生腐败。第三,一些农民会失去土地集体所有权。其次,政府对土地市场监管力度不够,这会引起土地市场混乱。再者,不规范的土地制度给政府的管理带来了负面影响。我国所制定的土地制度有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土地出让制度以及土地征用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中不合理的地方会为地方政府不遵守市场规则提供更多的借口,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在《土地征用法》中又有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这会使得一些地方政府以国家的名义来征收农民土地而再以发展经济的名义来出让土地,最终导致农民的利益受损。

三、加强土地财政及土地市场管理策略分析

1.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改革

第一,合理划分政府间的支出责任。对此,对于那些经济发展相对较慢的地区,可以适当减少当地政府的支出责任。可以将全国性公共产品的支出责任划归给中央政府,然后将体育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责任划归给省级政府,其它的责任则由市县来负责。第二,对地方税权进行适当地调整。可以建立一个税收体系,在这一体系中,要适当地扩大地方税权,通过这种方式来确保地方税的独立稳定,在这一体系中,所设立的短期税要以营业税为主导,而长期税则要以地产税为主。

2.规范土地出让制

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农民的集体用地会被作为建设用地,在此过程中会产生一笔出让金,而且有地方政府收取,通过规范土地出让制,要对城乡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统一,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农民的一种权利,让广大农民直接加入到商业用地和建设用地的流转过程中。当集体用地因出让而进入土地市场之后,要采用累进税的方式对土地出让金的规模进行调整,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为农民带来更多的土地收益,切实保障农民的权力。

3.完善土地产权制度

第一,通过对法律体系的完善来对政府的权力产生一定的约束和限制,进而有效预防权力的滥用。对此,应通过对我国土地法的修订,赋予我国农民集体土地完整的法律地位,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而且要确立征收集体土地所适用的法律条件,通过这种方式,对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提供有力的保障。通过完善土地产权制度,使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而且要确保农民能够正确地使用自己的权力,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且,通过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农民所拥有知情权、监督权以及参与权被予以确立。

4.转变政府职能

为了更加完善政府的职能,必须要适当地取消政府的一些行政干预,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不断减少政府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预,开放土地一级市场,使土地真正作为土地市场的一部分。通过转变政府职能,不断规范征地程序,在原有的程度上进一步缩小征地范围,而且不可以使政府部门随意利用国家的名义来征收农民集体用地,即使要进行必要的征收,也要设立合理的补偿标准,使补偿标准能够更加贴近市场。政府部门要开展宣传教育,让农民学习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使农民能够真正参与到土地市场管理中,在相关土地市场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积极听取农民的意见。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作用,尤其是市场失灵阶段,通过强制性的手段来纠正土地市场存在的缺陷,从而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土地市场环境,真正维护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5.建立公开透明的土地市场

土地市场管理范文第2篇

土地是政府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为盘活经营好城市土地,加强城区土地市场的管理,使城市土地流通合理、操作规范,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和赣府发[20*]2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宜春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现宏观调控土地职能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按照“一级垄断、二级管活”的原则,依法对城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即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购或征用后按年度用地计划实行统一供地,实现“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置土地。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的需要,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必须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到乡(街)、村(居委会)、组或农户征地。

(三)为保证城市房地产业的长期稳定发展,进一步优化城市土地利用结构,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其年度控制指标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计委、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拟定,报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产业用地特别是工业项目用地原则上采取倾斜、鼓励政策。

(四)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用地,必须列入城市用地统一管理,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对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可按照宜府发[20*]8号文件规定予以优惠。

(五)取消城市居民零星批地建房,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所有城市居民、单位职工住房应分别通过“安居房”、“商品房”等形式解决。

二、加强划拨土地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应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控制划拨用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包括以地作价入股、联营、联建等形式的合作协议。对单位转让现使用的划拨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应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回或按评估地价的50%收购。

(三)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1、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2、政府储备土地的交易;

3、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交易(包括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土地联建、联营合作等交易);

4、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5、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转让;

6、取得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后的首次交易(包括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首次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赠与等交易);

7、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8、依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他土地交易。

其他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土地交易中心还可以接受土地使用权人自愿委托进行除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交易。属划拨用地转让的应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上市交易,补交出让金标准为按标定地价的50%计算。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房产交易的形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当在转让或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涉及应当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房地产开发用地建房,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未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用途。在原划拨土地上进行旧房拆建或在空闲地上新建房屋,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土地续用手续。属建住宅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六)在划拨土地上建住房,以商品房进入市场的,或在出让土地上超出《出让合同书》约定建造的商品房,须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七)使用原划拨土地的单位需要整体或部分外迁易地建设的,原划拨土地应无偿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经营或出租的,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计收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计收,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

三、合理处置企业土地,显化土地资产价值

对改制企业的土地处置,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企业改制后的土地,仍属于工业用地的,可以保留划拨方式,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书》。

(二)企业原划拨的土地,经主管部门审定,改制后仍为工业用地,但企业要求办理出让手续的,由改制后的企业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国有、集体工商企业在改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性质改变用于经营性、开发性的,必须由市、县土地收储机构统一收回,通过整理包装,向社会公开拍卖。

(四)改制企业土地评估、交易、测量的工作费用按规定标准的40%收缴;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五)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在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手续时,应先交纳抵押期限内的土地出让金,抵押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满,须依法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六)评估抵押贷款的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后,可以办理续抵手续,逾期三个月未办理续抵的,抵押自然失效。

(七)已经过规范评估,原抵押物价值未发生变化的改制企业,在有效期内办理土地抵押贷款时,需要土地评估机构出具抵押土地价值认定书的,评估机构不得再收取土地评估费。

四、大力推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一)商业、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和其他产业用地需协议出让的,须经市、县政府批准。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或以交易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土地一起交易的,土地权人应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由土地交易中心在3日内核验后送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转让的,由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向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如果转让涉及到改变原用途的,还应当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差价。如果转让原享受优惠政策(减免地价)受让或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补交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三)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易中心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门核准。成交后,由受让人凭成交确认书向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在一类土地较繁华地段和临街面的商业、服务业用地上新建或拆建办公楼的,必须按市场价缴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参与市场竞价拍卖。

(五)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应将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进行挂牌公布,挂牌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六)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属划拨用地的,按5-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收,属出让用地的,按出让金的20%计收;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政府依法无偿收回,重新组织出让。

(七)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60日未付清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依法取得违约赔偿。

五、加强地价管理,建立完整的地价评估确认体系和信息制度

(一)基准地价应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两年调整一次,由政府在土地交易中心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查询。除涉及国家保密要求外,土地供应总量、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和挂牌出让结果、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均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或在有关媒体上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并接受社会公开查询。

为防止土地收益的流失,经营性用地实行年度最低地价控制,最低地价由市、县国土、计划、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结合基准地价制定。

(二)具有经国家统一考试并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人员和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方可进行土地评估,评估结果应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批准的协议出让土地,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建成区内的任何经营性用地不得低于最低价出让。对低于基准地价的土地,政府优先实行收购储备。

六、强化领导,加大监督、查处力度,确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确保市场主体平等竞争

(一)监察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二)土地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著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手续:

1、应当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

2、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3、未受主管部门委托且未取得土地招标拍卖资质的其他机构擅自进行土地招标拍卖的;

4、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5、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土地市场管理范文第3篇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强化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使土地资源在政府的严格控制下有效运转,提高土地资产经营水平,实现土地资产收益最大化,对经营性用地形成“一个口子进地,一个池子储备,一个龙头出让,一个场所交易”的供地秩序,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为充分发挥土地收购储备管理职能,重新明确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为我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的专职机构,为县政府直属的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中心主任,人员从县国土局现有人员中选配调剂。

二、工作职责

土地收购储备是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趋向的改革创新,它既为实现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调控土地市场提供了可能,也为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新昌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

1、开展土地市场供需情况调查,及时提出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建议;

2、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回收、收购、征收、置换等实施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做好县内其他国有公司投融资土地抵押担保工作;

4、管理储备土地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或临时利用;

5、负责筹集并按规定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6、负责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资金管理

全县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统一办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并接受县审计部门的监督。

1、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来源:

(1)土地储备成本返还收入;

(2)政府拨款;

(3)银行贷款;

(4)储备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8%款项;

(5)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2、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1)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2)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包括土地平整费用、土地测量规划设计费用、储备土地抵押评估费用等);

(3)银行贷款利息;

(4)储备土地的管理、拍卖等费用。

四、运作程序

1、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城市建设及年度供地计划,在每年初制订本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2、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年度收储计划或企业申请,确定年度土地收储的地块。

3、实施土地收购储备。

(1)对确定收储的地块进行土地及地上物权属、面积、四至、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

(2)符合收储条件的,由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土地、房产及附属评估,核定收购补偿费用,制订收购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3)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被收购对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如需要拆迁的,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立项,经发改、建设部门审批后,委托拆迁。

土地市场管理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四章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土地市场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兵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回收

按照国家、兵团的有关要求,兵团国土资源局始终把“增收节支”作为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保证土地管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积累了储备资金。根据国发[2001]15号文件指出:“目前国有土地资产通过市场配置的比例不高,透明度低;划拨土地大量非法入市,隐形交易;随意减免地价,挤占国有土地收益的现象严重,使得大量应有国家取得收益流失到少数单位和个人手中”。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对国有土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而且滋生腐败现象“。现就针对兵团国有土地使用收益收支管理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土地收益收支问题通过合理确定土地价格,加强行政划拨土地的管理来解决

首先,应抓好土地出让价格的管理。按照国家规程还应根据土地的具体位置、形状、容积率、用途、环境和土地供应等因素对基准地价进行修正,由中介机构评估该宗土地的出让底价,通过挂牌方式招标、拍卖、协议出让。这是国有土地出让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其次,应加强对土地行政划拨的管理,由于各种原因,土地使用的“双轨制”将在相当长时间内存在。为了减少行政划拨中的土地收益流失,一方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严格执行,对行政划拨土地的对象和面积、地段、用途严加控制,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的配置;另一方面应加强对行政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的征收。通过提高土地使用税,适当缩小土地批租和土地行政划拨之间的使用价格差距,尤其对非经营性用地中的有相对收入的单位,应提高土地使用税。通过一段时间的过度,逐步拉平土地批租和行政划拨间的价格差距,逐步取消土地使用的“双轨制”。

再者,要加强经济使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管理,经济使用住房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禁开发商以开发经济使用住房名义牟取暴力。对经济使用住房的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要做出严格规定。对开发商以开发经济使用住房名义,改变用途性质牟取暴力的,应没收非法所得,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四,土地用途改变,必须征得规划和土地部门的同意,并与政府重新签定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避免行政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所产生的土地收益流失。

二、在土地转让中征收土地增值调节税

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凡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同时对转让中的土地增值征收土地调节税。这里所指的增值部分是指政府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并非转让投资改良所致。为了促使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流动,可将部分增值留给土地使用者。为防止土地转让中的瞒价行为,若土地转让者申请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正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三、土地出租中的土地收益流失,应通过收取租赁超标费办法解决

基于和收取土地转让调节税相同的原因,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超过政府公布的指导性租赁价格时,出租人应按超额累进的方法,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超标费。通过行政无偿划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租而又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适当提高超标费标准;对土地出租者申报的土地租金明显低于指导性租赁价格,政府有优先租赁权。

四、严禁空地买卖或变相土地使用权买卖等非法行为

应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严禁炒卖地皮和以地易房,以地分成等土地使用权变相买卖行为的发生。通过批租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完成工作量达到到规定的比例之前,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资金欠拖不决,超过规定开发期限而未动工者,可以收取“空地税”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已发生的空地买卖或变相土地买卖,应采取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措施,加强对土地经营性行为的管理,防止土地收益流失。五、收支方面要制定和完善各项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加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资产管理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