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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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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一、实现依法理财,必须加强财政法制建设

1.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建设法制财政,有助于实现财政管理的法制化。财政的基本职能是满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需要,为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提供财务保障。作为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工具,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财政在整个社会利益分配中属于主导地位,直接决定或影响各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财政分配的无偿性和强制性也决定了财政工作必须以国家法律的依托,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因此,财政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国家理财,必须依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规定,综合利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管理国家财政,从而实现财政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2.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建设法制财政,有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财政法制工作,尤其是财政立法工作,应当能够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财政法制工作的基本职责就是在保障人民权力的同时,运用税收政策和财政法律调控作用,以及财政资金投入方向和投入力度变化所产生的导向作用,有效推动和协调城市与农村、地区与地区、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发展,支持扩大对外开放。因此,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实现依法理财,这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途径。

3.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建设法制财政,有助于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建设公共财政体制框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法制等市场经济基本通行的规则,也就是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因此,财政工作的法制化是建设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加强财政法制建设,依法理财,是建设公共财政体制的重要途径。

4.加强财政法制建设,有助于实现财政职能,保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具有筹集资金、调节收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等功能。而财政筹集资金的措施要以法律制度为载体,优化资源配置应当以法定规则为基础,调节收入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实现,促进经济增长要依法进行。由此可见,实现财政职能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建设法制财政。要发挥好财政职能作用,必须加强财政法制建设,以法制规范和保障国民经济综合平衡,以法制规范和保障各种利益关系的确定与调整。因此,加强财政立法工作,加快制度建设步伐,对于部门立法中不合理的减收、增支内容予以抑制,从法律的角度为实现财政职能把关。

5.加强财政法制建设,有助于全面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加强财政管理,就是要健全涵盖财政收支各环节的全方位的管理机制,并进一步完善、规范财政管理制度和办法,实现财政管理和财政资金分配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严格财政管理与依法理财是紧密相联的。无论是加强财政收入征管、优化支出结构、加大财政监督的力度,还是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都必须依照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运用法律手段,将法治贯穿于财政管理的全过程,才能确保财政行为规范化,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二、加强财政法制建设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1.财政法律体系不健全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法制建设的加强,国家虽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财政法律,但目前现行有效的财税法律仅有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一些基本法律制度,如财政基本法、税法通则、财政监督法等还没有制定,在现有的财政法律中,除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已重新修订外,其他法律不同程度地存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体制不相适应的问题,财政行政法规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如不及时进行修订完善,既导致改革措施难以有效实施,又可能造成财政行政行为违反现行法律。

2.财政法律制度总体的立法层次比较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不协调的问题。在财政法律体系中,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过少,大多数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较低,由于没有财政基本法,很多法律、法规都涉及财政税收问题,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有时不一致,给执法造成很大困难。例如农业法、教育法、科技进步法、义务教育法、体育法以及计划生育、卫生、环保、文化等诸多方面的行政法规,都具体规定了有关经费必须占财政预算的比例或增长幅度的内容,加大了预算法的执行难度。对于一些地方财政来说,由于财政困难,在执行时就无法做到同时兼顾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了预算法,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财政投入的要求就无法达到。在财政法律体系中,由于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层次低,透明度不高,给执法带来一定困难。同时也产生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矛盾,下位法取代上位法的现象。

3.财政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的问题。我国现行虽有一定数量的财政法律法规,但有的立法相对滞后,有些规定比较笼统,弹性较大,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有些立法比较注重对财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充分,有些立法对行使权力主体的职权规定得具体,而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则规定较少,缺乏监督等。

4.财政执法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的问题。随着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和财政法律制度的逐渐增多,财政执法任务也在增加,对财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能力与水平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总体上财政执法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执法中不合法、不适当的情况一定程度地存在。执法不合法主要表现为: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超越职权实施执法行为,该履行的法定程序不履行或履行不恰当,适用法律不当等;执法不适当主要表现为:执法标准不一,有失公正,不适当的方式,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等。这些问题表明,规范执法,依法执法,加强执法监督仍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依法理财面临的重大课题。

5.法制意识、依法理财观念有待进一步增强的问题。通过深入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广大财政干部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财税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推进了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进程。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时间还不太长,在财政工作中,不符合依法理财要求,不规范、不透明的情况还时有发生。一些单位在管理上重分配、轻监督、避程序的问题仍然存在。在社会环境中,由于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在对有关财政法规的执行时有意或无意逃避财政监督,违反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迫切需要提高法制意识,树立法制观念。

三、加强财政法制建设,积极推进依法理财

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积极推进依法理财,必须进一步加强财政法制建设。通过加强财政立法,建立健全财政法律体系,严格财政执法,完善财政执法监督,深入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为财政管理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建立健全财政法律体系,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建立健全财政法律体系,就是要加强财政立法工作,建立门类齐全的财政法律体系。因此,完备的财政法律体系的框架是制定财政基本法,再分层下设若干个单行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包括预算法、税收征管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会计法、财政监督法等以及法规、规章,由财政基本法统领,各司其职,结构上各法之间、法与法规、规章之间在内容上具有内在的联系性和系统性。当前财政立法中应尽快研究财政基本法律制度,对财政立法的原则、立法体制与管理体制、财政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等做出规定,并协调现有法律体系中法与法、法与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修订完善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和各主体税法以及财政监督法等,并对经实践证明已经成熟的改革成果,尽快以法律程序固定下来,形成不断完善的财政法律体系,使整个财政工作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快地方立法进程,尽快建立起与财政法律相配套的操作性强的地方财政法规,规范地方财政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2.加强财政立法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工作中,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财政立法要与财政改革进程相适应。财政立法应紧紧围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转变立法观念,正确解决立法的稳定性与改革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做到财政立法服务于财政改革。二是加强财政立法预测、制定立法规划。立法预测和立法规划是做好财政立法工作的重要保证。通过立法预测,制定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分清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确定立法项目。三是坚持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保证财政立法的统一。在制定财政法律时,应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地方和部门在制定财政法规和规章时,应把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放在首位,避免不适当地强调局部利益和权力,保证财政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四是妥善处理立法的现实可行性与适度超前性的关系。

财经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国防财力动员立法 法律 社会资金资源

一、国防财力动员立法的意义

我国《国防动员法》对国防财力动员的规范是原则性的,国防财力动员的实质是根据国家安全需要对社会资金资源进行的重新配置,是对原有社会资金配置结构的改变,这种改变在国家特定需要得到满足后将会逐步恢复。国防财力动员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或国家行为,必然离不开法律规范的支撑。

(一)规范动员行为,明确国防财力动员法律关系主体

建立规范是法律的功能之一。国防财力动员立法通过规范国防财力动员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主体的权利义务,保证动员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动员机构权力和责任的一致性。国防财力动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随着动员的不断深入,经济决策的博弈性会越来越强。各动员主体之间的权责划分需要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明确,以免由于职权不明或职权冲突影响动员工作的顺利开展。通过法律明确财力动员主体之间的职权范围、任务和责任,能够减少动员过程中的摩擦和矛盾,发挥各个动员部门的合力,防止非合作博弈对动员工作的损害,进而提高动员效率。

(二)规范动员程序,保证国防财力动员严密有序开展

国防财力动员需要对资源配置、收入分配、经济政策等方面做出调整,动员工作千头万绪,加强动员管理对提高财力动员质量效率极其重要。没有健全的制度加以规范,就会造成动员混乱或动员不利。财力动员方式涉及到财政金融建设的方方面面,关系到各级动员对象的利益调整,只有以严格权威的制度加以规范,才能保障财力动员的有序性。国防财力动员立法通过规定财力动员的原则、程序和方式方法,来规范财力动员运行机制,保障各级动员机构快速有效地进行动员。

二、我国国防财力动员立法状态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国防财力动员法律法规,财力动员的上位法《国民经济法》也尚未出台,目前涉及财力动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国防动员的条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防建设的根本法,宪法对国防动员工作做出的原则规定,是财力动员必须遵循的原则。《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的职权,第八十条又规定了宣布战争状态,动员令的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是我国规范国防活动的基本法律。《国防法》的诸多条款涉及到国防动员的组织领导机构、动员权限和动员的具体实施等。该法第八章“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中对国防动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如第四十五条:“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这一条中对经济动员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对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财力动员。

2010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我国《国防动员法》的颁布实施确立了国防财力动员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国防动员法》是规范整个动员工作的综合性法律,是国防动员的母法,是制定专门动员法律法规和地方性动员法规的依据。《国防动员法》共十四章,内容涉及国防动员的方针、原则、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法律责任等国防动员活动的各个环节,是制定国防财力动员法律的基本依据。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为战时动员国家财政储备、调整预算、发行国债等预留了法律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这些条款从法律上规定了预备费的储备,虽然是和平时期的预备费,但也可以为战时动员提供财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为战时通过央行发行国债提供了依据。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又对央行在国债发行中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三、国防财力动员立法的层次与体例

随着国防财力动员理论研究的不断发展,国防财力动员法制建设越来越为学界关注和重视,在研究国防动员、国民经济动员和财力动员的著作中,一些学者对我国国防财力动员法律制度的构建展开了论述,提出了国防财力动员的立法框架。关于国防财力动员的立法层次和体例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在制定国民经济动员法时,专门列出有关章节论述财力动员工作,对财力动员的一般原则、目的、任务、管理体制等做出规定,并指定由中央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二是在完善国防动员法律体系时,制定专门的财力动员法,直接用国家法律的形式规范财力动员活动,再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应该来说,这两种方式都能基本达到构建国防财力动员法律制度的目的,但从现实情况看,第一种方案见效更快,更具可行性。这是因为,国家立法是一项非常严肃的活动,只有经过长期调研,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多方征求意见,经多次讨论修改后才能制定一项法律初稿,再经审批试行一段时间后才能最终完成立法过程,立法周期非常长,而我国当前军事斗争准备的需求紧迫,国防财力动员工作亟待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并且,我国国民经济动员立法已进入草案审议阶段,国防财力动员作为国民经济动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财力动员的法律规定已是国民经济动员法的一个章节,这就形成了财力动员立法的上位法基础,为后续立法工作提供一个有利的平台。采取这种方式,一方面节省了法制建设的时间,用最短的时间为财力动员工作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能为日后的专项立法工作提供经验借鉴,有利于财力动员法律制度的整体建设。

结合这些研究成果,本文认为我国国防财力动员的立法框架可大致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一是在国防动员领域的基本法《国防动员法》中, 明确国防财力动员的方针和原则, 以作为财力动员立法的基本依据。财力动员作为国防动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的价值取向、目的、依据及法律责任应与国防动员法的规定一致。

二是在国防经济动员领域的专项法律《国民经济动员法》中,单独规定国防财力动员的内容,如财力动员准备应采取的措施;战时财力动员实施可采取的措施;应急财力动员措施等。

三是在《国防动员法》和《国民经济动员法》之下, 再制定颁布有关国防财力动员的具体法规、条例、规章等。例如:战时预算编制条例、战时税收条例、战时国债发行和承购条例、战时储蓄条例、金融机构资金及有价证券管理条例、价格管制条例、外汇管制条例等。条例要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领导体制、管理方法、职责权限以及被动员者的权利义务等。需要基本涵盖财力动员领域的各个方面, 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另外,国防财力动员的经济特性使财力动员法律规范与财政、金融方面的普通法律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处理国防财力动员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上,对于相关法律中没有财力动员规定的,我们可以通过修订相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而将财力动员内容纳入其中。如《税法》、《国库券条例》中并未对战时开展财力动员需要增加税收、增发国债,以筹集战争经费做出规定,应在修订中根据财力动员的需要,增添相关内容。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国防财力动员的规定比较模糊的,需要尽量加以明确。如《预算法》中对建立国家财政储备的规定,应明确设置国防储备基金的比例、留存方式和储备形式。对于与国防财力动员活动不相适应的某些规定,应及时进行调整。

参考文献:

[1]杜文君.美国战争经济论[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2]库桂生,沈志华.国防经济学[M].国防大学出版社,2007.

[3]朱庆林,李海军,谢翠华.中国国民经济动员学研究[M].军事科学出版社,2005.

财经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一、财政监督法律的内涵

财政监督法的涵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政监督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单行的或者专门的财政监督法律规范。所谓财政监督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或由其授权的国家财税监管机关制定与颁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财政监督行为规则。它是社会行为规范的一种。规定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确定财政监督法律关系、财政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以保证财政法的实施和保障稳定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在财政分配活动中,财政法主体之间或者财政监督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由财政法律规范或者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作用或实现的结果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因此,财政法律规范或者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在财政分配关系中具有调整作用,主要表现在财政法律规范或者财政监督法律规范规定负有法定义务的财政法主体或者财政监督法主体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如必须依法纳税或者必须接受监督检查等,这种法定义务行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与此同时,一方负有的法定义务必须与他方的法定权利相适应,这是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体现。在我国,财政监督法律规范体现着国家和人民在财经领域中的意志和利益,是保证财政法贯彻与执行的有效手段,其背后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因此从广义上讲,财政监督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财政监督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法律表现形式上是包括财政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总和。本书所述财政监督法一般是指广义上的财政监督法。

二、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代公共财政实践中蕴含的矛盾与财政监督

现代公共财政实践中蕴含的矛盾与财政监督使其应普遍实行“零基预算”,但事实上很多现代公共财政实践中蕴含的矛盾与财政监督在分配经费预算指标时,仍然习惯于使用增量预算或减量预算的方法。这种方法比较简便,对原有利益格局影响较小,不容易引起更大矛盾。但该方法以过去的水平为基础,实际上就是承认过去是合理的,无需改进,因循沿袭下去,这样容易导致安于现状和资源浪费,或者是造成预算不足,容易造成计划与实际业务的脱节。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公共财政体制中蕴含着一个深刻的内在矛盾,即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所导致的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国家的所有财产本为人民所有,政府仅仅是接受人民之委托而行使公共资财的处分权利,从此种意义而言政府仅仅是人民的“人”而已。这样,公共资财的最终所有者与“人”相分离,必然在客观上酿成某种风险,此即政府官员因为理性之盲目或自利之动机而产生滥用权力恣意处分公共资财的可能性。在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矛盾关系中,人民之所失即政府之所得,其间所蕴含的经济、政治冲突,唯有在公共财政体制按照制度的逻辑逐步建立完备的财政监督权力体系之后,才能趋于缓和,公共财政权力体制也才可能在整体上趋于理性化与民主化。因此,有效的权力监督乃是现代制度的核心内容。

(二)财政预算的性质与财政监督

财政监督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监督政府各部门执行财政预算的具体情况,故而财政预算的性质认定实际上也关系到财政监督行为之性质确定。关于财政预算的性质,域外法学中素有“形式法律说”、“预算行政说”、“政治性法律说”、“预算法规范说”、“措施性法律说”等,在我国法学界也存在有关财政预算审批权之“立法权说”与“决定权说”的理论争议。

(三)积极组织收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步、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快以及我国加入WTO以后,政府、企业和学术界都意识到完善单位内部财务预算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开始注重其发展。目前,我国的内部财务预算管理水平的研究发展已初具规模,良性发展的局面真正逐渐形成。同时,内部财务预算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货币为手段,是有限的经济资源在市场各主体之间进行再分配的过程。它体现为价值的运动和利益的转移。但是,财政预算与一般法律的共同性大于其差异性,因为财政预算乃由民意机关所审议和通过方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其在执行过程中虽具有一定的弹性,却并非可以由行政机关随意改变,行政机关等执行单位擅自篡改财政预算者,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体现财政预算的权威性。故而,因财政预算所具有的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在此可以将之认定为一种“特殊法律”;违反财政预算的行为亦应该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应该由相关部门予以监督,并追究其违法责任,财政监督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认定和追究财政违法责任的公权力行为。

三、完善财政监督法律的对策

(一)加快财政监督立法进程财政监督在国际上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四种类型:(1)立法监督制度。即制定财政、国有资产、财务管理、会计的相关法律,依法管理国家财政,监督机关向国会负责,如法国、英国、美国等。(2)司法监督制度。即按照宪法和其他专门法律审核国家财政预算决算、税收和财务等,而掌握执法的主体是独立的审计法院,具有司法性质,如西班牙。(3)行政监督制度。即由政府部门根据核定的财政收支计划,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其特点是置于政府领导之下,隶属于财政部门,如瑞典、冰岛及我国。(4)日本的财政监督制度。其会计检察院既不属于内阁,也不属于国会,与其他司法机构一样平行隶属于天皇,是专司国家财政预决算编制,会计财务的检查机构。

(二)发挥综合监督效能

1、协调好财政监督与其他监督部门的关系。目前代表政府行使经济监督权力的主要有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这些经济监督部门,都有固定的监督范围,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又有可能出现“业务交叉”,财政监督如果不处理好与其他经济监督部门的关系,就会造成执法部门内耗,削弱监督力量,造成处罚不规范,损害财经法纪的严肃性。因此,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国家规定的各项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及财经纪律,是支出管理的基本行为规范,在办理各项事业支出时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比如,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支出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单位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均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来执行,不得违反。

2、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水平已经可以提供多种方法和技术。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仍遵循“大而全”、“小而全”的管理模式,往往自成一个封闭的系统,与开放式的相去甚远。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工作往往只考虑单位本身,而没有考虑更多方面的影响:有些政策和政策的实施其实是各自为政,相互脱节,管理工作人员之间缺乏良好的合作关系,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内部财务预算管理组织机构及资源配置重叠,效率低下、工作不积极、工作人员及资产成本居高不下现象比较严重;大多数较多地追求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影响和制约了工作效率。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完善我国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管理水平的创新,以提高管理水平,降低人工成本,这对实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和理论意义。

财经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一、西方国家财政监督的主要特征及对其可借鉴的经验

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重视财政监督的作用,以规范财政分配秩序,维护公平竞争,防止腐败,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从一些国家财政监督的做法来分析,市场经济国家财政监督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较为完备和富有权威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财政监督都是由法律来保障的。英国是在《宪法》中对财政收支作出规定最早的国家。德国、瑞士、意大利的《宪法》对财政收支的一切活动都有规定,美国、法国、加拿大等国除《宪法》以外还设有专门的法律对财政监督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在这些国家,法律对于财政监督的规定非常详尽具体。比如,德国宪法第114条赋予了财政监督常设机构的法律保障,而且明确了财政监督的各个要素,由联邦财政部公布账目、由联邦审计院审计和对财政预算的执行及经济管理进行审查、审计中必须采用的监督标准、联邦审计院应提出报告的义务、批准联邦政府的财政决算等,都在宪法的保护之下。因为有强有力的法律做保障,西方国家财政监督的权威性都比较强。

2,相对独立的财政监督机构。西方的财政监督理论认为,财政监督机构的独立性是有效监督的重要前提,甚至是“监督的生命之水”。所谓独立性,主要强调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财政监督机构独立于财政部门及其他资金使用单位之外:二是财政监督机构不接受外部的行政指令,只服从法律;三是财政监督机构的人员拥有独立行使职责的权利。西方国家审计机构的设立普遍遵循了独立性的原则。比如,澳大利亚按照《总审计长法案》设立的总审计署,直接向议会负责,而在其审查政府各部门的财务状况的过程中,政府无权干涉。又如德国,宪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联邦审计院不受联邦立法机构一般立法程序的干预,只有通过修改宪法的途径才能撤消联邦审计院。宪法还明确规定,对账目的审计、对财政预算执行和经济管理的效益性以及是否符合制度的审计是联邦审计院的工作职责,这实际上赋予了联邦审计院履行职责时抵制干扰的权利。此外,在德国宪法和一些地方法律中,还强调了审计院审计委员的“法官独立性”。因此,在西方国家,宪法保护下的独立审计机构是财政监督的一支重要力量。

3,完善的财政监督网络。西方国家通过构建分工明确、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财政监督网络,来确保财政监督的严密性和有效性。这方面法国的做法最为突出。法国的财政监督既有经常性监督又有专项稽查。(1)经常性监督主要是对财政支出过程的监督,它由行政监察、司法监察和议会监察三部分组成。行政监察由财政稽查员来完成,主要负责检查财政支出的各个阶段是否符合制度规定和控制总体开支;司法监察是行政监察的补充和结局,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审计法院对所有公共会计账目进行的年审。二是由预算和财政纪律法院对支出决策者的行为进行审判,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判定支出决策者个人对此承担经济责任;议会监察是经常性监察的最后环节,预算年度以议会通过决算法而告终。议会的工作主要是对过去的管理从政治上给予认可。(2)专项稽查。法国的专项稽查由财政稽查总署和审计法院来执行。财政稽查总署是财政部下属的稽查机构,由财政部长直接领导,它的稽查范围包括所有公共会计和受国家补贴的机构和公共机构。一方面,对外地公共会计进行短期的临时检查;另一方面,对特定专题进行常规调查,目的是对某行业领域采取行政措施的结果做出评价,一般是同其他稽查机构(主要是社会事务、国防事务稽查机构)联合进行。

在法国,财政稽查总署的稽查结论非常有分量。审计法院除进行司法审计外,也开展行政审计。行政审计的范围十分广泛,大大超过司法审计只能查公共会计的限制,包括了国有企业、受国家补贴或仅仅享受国家优惠待遇的机构,以及那些属于审计法院审计范围控股管理的实体等几千个单位。审计法院自主组织行政审计,审计报告因审计法院重视程度不同而采取不同形式。行政审计年报不仅呈送总统,而且可以部分在新闻界披露。

其他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等,也都有一套由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对预算执行过程的监督等构成的严密的财政监督网络,这是西方国家较为严密的财政监督体系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财政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财政监督的法制建设滞后。我国目前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两个(1)法律层次低。一方面,在宪法中没有对财政监督的内容、机构等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比较少,而大部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有相当一部分还是中央部门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行政规章,所以从整体上讲,目前我国财政监督的法律权威性还很弱。(2)法律体系不健全,而且操作性差。健全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规范财政监督客体行为的财税法规以及相关的经济法规;二是规范财政监督主体自身行为的财政法律法规;三是规范财政监督主体处罚违法违纪行为的法规。但就目前我国财政监督法制

建设的实际情况看,这三个方面都严重滞后,难以给财政监督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规范财政监督客体行为的财税法规看,尽管我国陆续出台了《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为财政监督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性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有其自身的调整对象,对财政监督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满足日益繁重的监督任务。从规范财政监督主体自身作为的财政法律法规看,目前仅能适用的少数法规,其权威性、适用性、可操作性都有待提高。从规范财政监督主体处罚违法违纪行为的法规看,目前除了各种法规中有关过于原则性的条文外,主要依据还是1987年制定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而这两个法规中一些条款许多已经过时,财政监督部门在行使职责中很难有效地运用,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财政监督网络不健全。长期以来,我国财政部门内设的监督机构很不规范。特别是地方财政部门的内设监督机构职责不统一、名称不统一、归属不统一,严重制约了财政部门监督职能的发挥。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财政监督定位不准,财政监督的工作关系没理顺。财政部门监督与审计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之间分工不够清楚,责任边界模糊,没有形成监督的合力,直接影响了财政监督的整体效果。

3,财政部门的经常性监督与财政管理相互脱节。长期以来,由于对财政监督的认识不到位、不全面,财政部门的监督与财政管理在一定程度上被截然地分开,以至于不能把有效的监督机制引入到财政业务管理之中。(2)在管理制度上,财政部门内部资金管理机构集预算的编制、执行职能于一身,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不利于实现财政资金科学、公开、透明地分配。(2)在具体的工作上,财政部门偏重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事务,对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考察、分析、论证和跟踪问效不够,出现了重分配、轻监管的问题。与此同时,财政专职监督检查机构游离于财政具体业务管理之外,在职责权限、监督力量、人员素质上受到局限,因而不能全面地履行其所应承担的财政监督职责。(3)在监督方法上,过多地依赖于专项检查。由于受到传统财政监督的思维影响,许多地方财政监督过程中仍以实施专项检查为主,多层次、全方位的财政监督体系还没有形成。

三、推进我国财政监督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

针对我国目前财政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我国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财政监督制度建设。

1,加强财政监督立法,健全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应把财政监督写进我国的宪法,赋予其不可动摇的法律地位。要制定《财政监督法》,对财政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机构等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同时,立法过程中要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要注意财政监督法律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一致。

比如,《财政监督法》与《宪法》、《预算法》、《审计法》等有关财政监督的内容、条款表述要一致,不能相互抵触。(1)地方立法要与全国性法律保持一致。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制定财

政监督法规和政府规章,必须遵循全国有关财政监督的法律原则,不能与之相冲突。(2)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的权威,特别是惩罚性的条款,更要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财经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约定夫妻财产制 大陆法系 完善

德国和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国家,并且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检验和修改,已经趋于完善。我国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颁布了自己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本文通过对比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希望对将来我国颁布的民法典中该能更加完善合理。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对比

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是大陆法系的两个重要分支,虽然他们同属于一个法系,但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通过与两国法律进行对比,分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1)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分为总则和一般规定两个部分,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其规定婚姻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通过契约来订立,这就是所谓的约定财产制。但夫妻如何订立财产契约以及订立该契约要符合哪些要件,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部分没有说明。民法典的总则对此规定,夫妻双方在约定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符合:

1.夫妻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法定婚龄就是成年年龄,所以夫妻双方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财产契约。同时规定,征得监护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订立契约。我国婚姻法中对进行约定财产的夫妻双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以夫妻双方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条件。

2.夫妻双方没有欺诈。大陆法系规定,夫或妻,因受欺诈与另一方签订了双方的财产契约,则所订契约无效或者可以被撤销。我国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之中,订立合同的双方要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可能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该规定并没有明确。

3.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其内容如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基本的道德规范,则该约定无效。该部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总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判案。

(2)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时间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都明确写明: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可以在婚前、婚后订立,并且婚后可以对婚前的财产约定予以撤销或变更。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没有规定。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

夫妻双方订立书面财产约定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而且德国民法典要求“订立婚姻合同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也就是说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经过公证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缺少公证环节。

(4)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的书面财产约定在法院登记并公告,并且第三人事前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何时产生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约定对于夫妻双方的效力从订立时生效,而对于第三人,应该理解为第三人知道此财产约定的,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此约定的,该约定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并且法院在适用该法条的时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夫妻双方证明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存在。

(5)约定财产制的撤销或变更

夫妻约定财产,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所以夫妻双方对于已经订立的财产约定可以进行变更和撤销。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德国民法典对变更夫妻约定财产契约从登记程序、公告程序、再到管辖法院都做了详细规定。并且规定,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必须经过登记或被第三人知晓,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使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的法律变得更加严密。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变更或撤销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通过对比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通过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对比,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定进行完善。

(1)明确规定订立约定财产的主体要件。

1.夫妻约定财产订立的双方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订立该财产约定的主体要件。未婚同居、结婚后夫或妻与第三人同居期间订立的财产契约,这些都不应该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

2.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订立夫妻约定财产,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对此可以用合同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的有关规定进行完善。因为夫妻约定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要成立,必须满足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人追认。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人其订立合同。由此可见,对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有订约的权利的,只是在形式要件上前者需要由其人,而后者需要经其人同意。既然《合同法》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时适用的情形,那么夫妻订立财产协议时,如果婚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获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可以适用。

(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鉴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订立时间都做了明确规定。为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也应对此做出规定。可规定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订立;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经公示或者明确告知第三人,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和效力的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和效力是分不开的,因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约定夫妻财产直接关系到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法律效力的大小。夫妻之间如何约定财产,这本属于民法上的个人隐私,应该予以保护。但由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这种财产关系会对与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产生影响。本着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夫妻双方要告知第三人他们的财产约定,否则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保证第三人能够知道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示的法律规定来看:以是否登记或公示作为财产契约的生效要件。第一,《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夫妻双方必须本人同时在场,并由与该财产无关的第三人作为公证人,当场签订。第二,登记生效。夫妻双方订立好财产约定后,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该约定才会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不进行登记,则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证原则是自愿进行,公证机关只对被公证的文件的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实质合法性则没有审查的义务,所以这种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公证的意义。而如果采取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制,则能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夫妻双方订立财产约定后,到公证机关进行登记,登记机关予以记录、备案。与夫妻双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到公证机关对于该约定财产进行查询。这一方面使夫妻约定的财产状况不向所有人公开保护夫妻财产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与订立财产约定的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可以提前了解夫妻之间财产状况和关系,有利于维护个人的经济安全和交易安全。因此,我认为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财产,可以对其归属在结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采用其他形式的一律无效。夫妻双方对于其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后,对于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对第三人没有效力。只有在公证机关对该书面财产约定进行登记,公证机关进行备案后,才能产生对外效力。并且如果要使该财产约定产生对特定第三人的效力,还需事前告知该第三人知道这个财产约定的存在。所以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在公证机关进行备案,只是该财产约定产生对外效力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该约定被第三人明确知晓。

(4)增设约定夫妻财产制变更与撤销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已经成立的约定财产契约进行变更和撤销的程序。法国民法典对此规定的较为详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成立的约定的财产契约,夫妻双方都同意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的,可以变更和撤销。但变更和撤销时需要履行与订立契约时相同的法律程序,才产生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如果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另一方坚决反对的,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由司法裁决。夫妻之间对财产约定作任何更改或终止,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面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以欺诈和逃避财产责任为目的的变更,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均应规定为无效。我国也应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变更和撤销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从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就是夫妻双方。合同法规定,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已经订立的合同进行撤销和变更。我国婚姻法可以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在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变更和撤销,并到公证机关将变更或撤销的书面约定进行登记和备案。如果变更没有经过登记将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三、结 语

大陆法系国家是民法的发源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法律,在这些国家中,尤其是德国和法国经过长时间的实践检验、修改,其法律规定已经非常完善。而对于即将要制定民法典的我国,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可以给我们很好地借鉴。

参考文献:

[1][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典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

[3]陆学兵陈武:《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完善》,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24日第B02版《民事审判·执行》.

[4]李欣:《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载于《黑龙江法制报》2005年7月21日第003版《探讨·交流》.

[5]王洪:《从身份到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