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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诉讼费用 法律援助 诉讼保险

一、问题的引入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缴纳和支付的特定费用。一般认为,诉讼费用具有以下意义:一是可以减少国家财政开支;二是有利于减少无力缠讼和滥用诉权的现象。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每一个社会主体作为“经济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们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时都会考量投入与产出之比的合理性。同样道理,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只有当诉讼费用小于诉讼所得时才会选择求诸诉讼。而如果诉讼费用不合理甚至高昂,人们就不得不放弃诉讼这种最权威的、最终的解决办法,倘若其他非诉讼方法也不能解决纠纷,则当事人会陷于“权利贫困”的境地。统计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对数量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要少许多。究其原因,传统的厌诉思想、权利意识淡薄等固然难辞其咎,但很多当事人交不起高昂的诉讼费用也可以说是主要原因。比如,与英国的民事案件受理费相比,我国的民事案件受理费之高就令人咂舌了。以争议标的额为5万英镑(约合人民币50万)为例,英国当事人需要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为2010英镑,相当于人民币20100元。而同样的诉讼金额,依照我国2006年颁布、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事人应当缴纳8800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2007年英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31704英镑,人均收入19552英镑,这个案件的受理费2010英镑仅占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6.3%,仅占其人均收入的10.2%,而我国2007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约为16826元,人均收入约为7524元,这个案件的受理费8800元则占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52%,占其人均收入的117%。而且,还需要指出的是,案件受理费只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并不包括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费用就成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接近正义的一个巨大障碍。

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概述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费用保险(Legal Expenses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对诉讼费用保险的承保对象和投保范围,各国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国情作了不同的规定,但通常都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保险。由保险公司帮助当事人在诉前较为客观地预测出诉讼费用,并让当事人对利用诉讼制度的得失做出合理判断,而当事人则可以根据目前和将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对自己的经济能力与将来有可能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否持平做出预测。从事诉讼费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正是扮演了这样一个帮助当事人平衡经济收入与诉讼费用关系的社会角色。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风险,可以将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使个体的当事人通过风险社会化摆脱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当然,保险公司在扮演这种分化诉讼费用风险的社会角色时也不是免费的,它按照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所承担的风险大小提供险种和收取保费。

法国是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萌芽国。从最初的“司法互助基金”,中间经过“医疗纠纷基金”,到诉讼费用保险完成形态“机动车辩护”,这都是源自于法国。据统计,法国的年诉讼保险费营业额为3亿法郎左右。根据罗瑞斯・哈瑞斯(Loris Harris)研究所1993年发表的调查数字统计,全法国参加诉讼费用保险的人数占总人口的14%。法国各保险公司现在开展的诉讼费用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三大块:机动车附加式诉讼费用保险(Motor add-ons)、家庭附加式诉讼费用保险(House add-ons),以及综合式附加诉讼费用保险(All-risks)。”

英国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开始于1960年发生的吉勒斯诉汤普森(Glies vs Thompson)案。英国法院在这起案件的判决中确认,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诉讼的诉讼费用具有合法性。由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这一判决使得诉讼保费用险制度在英国得到初步的确立。由于英国具有相对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强调保护国家利益,这使得英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落后于德、法等国。从英国诉讼费用保险市场来看,大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只承保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而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则不予承保,只有少数的保单承保特定类型的刑事诉讼费用。1997年,英国法律诉讼费用保险市场生效的事前型保单共计有1260万份,产生的毛保费收入超过1.05亿英镑。

三、我国构建诉讼费用保险的可行性

通过分析西方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具体特点,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认为,在我国构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是可行的,其主要理由是:

1.我国法院的诉讼收费标准是可预测的,这是在我国构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重要前提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在西方创建之初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如何正确地计算诉讼风险。直到今天,在西方国家中,这种诉讼费用的可预测程度的高低也是决定诉讼保险制度实施顺利与否、成功与否的关键。诉讼费用一旦具有可预测性,则诉讼保险公司就可按照当事人接近正义或利用诉讼程序可能会承担的风险的大小来确定其公司对诉讼保险提供的险种并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出具体的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就可通过权衡自己可能负担的诉讼风险的大小来决定是否选择诉讼费用保险,以及决定选择哪一种投保险种和保险金额度。而在我国,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财产案件,占诉讼费用最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是以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按照依率递减的原则加以收取的。对非财产案件,其案件受理费则是适用按件计征原则,涉及财产的部分依不同情况分别收取,其数额都是确定的、可以预测的。当然法院征收的费用还包括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比如说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及误工补贴等,但这些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征收标准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来决定,所以这些费用也是确定的和可预测的。

2.保险业日益成熟、律师业不断发展,这是在我国构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社会基础

首先,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国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险业已成为国民经济中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从制度上来看,我国在1995年就制定了《保险法》,

后又先后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1996)、《保险管理暂行规定》(1996)、《保险经纪人管定(试行)》(1998)和《保险业监管标准》(1998)等规定,保险制度的建设逐步在发展和完善。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来看,截止到2005年,保险机构达到100家,初步形成了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股份制公司、政策性公司、专业性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多种所有制成份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市场格局。三年来中国保费收入年均增幅比世界平均水平高8个百分点,2005年中国保费收入世界排名第十一位,占全球总保费收入的1.8%,比2002年提高了0.4个百分点。

其次,律师队伍的不断扩大,以及律师素质的不断提高,为我国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良性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当今,建立法治国家的理念已深入人心,其中,律师队伍蓬勃发展是国民崇尚法治的集中体现。虽然律师的数量和质量与某些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是律师的作用和价值已使得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功效。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与其说是使律师业面临更大的挑战,不如说是给了律师业一个拓展的空间。律师业完全能够把握这一发展机会。

三、构建我国诉讼费用保险的具体设想

1.诉讼费用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笔者认为, 诉讼费用保险的适用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首先,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诉讼案件以大量的民商事纠纷为主,诉讼费用的高昂问题也主要存在于民商事案件中,所以各国的诉讼费用保险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

其次,行政诉讼的显著特点在于,它是“民”与“官”之间的诉讼,是“弱者”对“强者”的诉讼,是私权利享有者对公权力支配者的诉讼,提起行政诉讼本身就需要极大的勇气,如果再由于诉讼费用等经济因素的考虑而不得不放弃寻求法律武器的保护,无疑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为了消除行政相对人在时的经济顾虑, 鼓励人们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应该将行政诉讼纳入诉讼费用保险的适用范围。

第三,无需将刑事诉讼纳入诉讼费用保险的适用范围, 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不需要交纳法院费用。在占刑事案件绝大份额的刑事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义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为此而付出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出。

诉讼费用保险实际应承保的内容包括诉讼中引起的并实际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各项正当费用。具体说来为,法院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其他诉讼费用等和当事人费用,包括律师费、案件调查费等。这些费用具有典型性和通用型,即基本上在各类诉讼中都有所涉及,因而能够涵盖当事人所负担的大部分成本内容。至于具体某一个特定诉讼中需要保险人理赔的费用究竟为哪些,则要视保险双方事先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而定。

2.免责事由

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如下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 因战争、 军事行动及罢工等政治事件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第二, 因被保险人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增加支出的额外费用,这类费用本身即属违法, 应予以严禁。第三, 因被保险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第四, 已申请到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 获得救助或援助的部分,保险人不再负责。第五,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包含重大过失,则要视具体承保的纠纷类型而定。当然,不包含重大过失可以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第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诉讼费用保险合同本身产生争议,由此导致诉讼所引发的费用,保险人不可能为投保人承保有关其双方保险合同的诉讼,因为那样会引起严重的利益冲突。

3.理赔规则

诉讼费用保险的理赔应遵循这样一个总的规则: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来代为支付,判决生效后如果确定由对方当事人来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则保险人就该部分费用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即如果被保险人胜诉,保险人代付诉讼费用后取得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败诉,保险人代付诉讼费用,但不产生相应请求权。

参考文献: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范文第2篇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9楼三层。

负责人:陈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原审 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系保证保险合同,属担保的范畴。该协议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成立的前提,其管辖应从属于主合同的约定。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亦不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该公司以购车人和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不是担保。该合同在形式、内容和法律性质上均系保险法律范畴。保险与买卖分属不不同法律关系,管辖问题应遵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不同管辖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保险与购销合同虽然存在内在联系,但不具有主从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与保险条款中的管辖约定并不矛盾。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其拥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且保险标的物在北京市,北京市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分属不同的诉,各自独立,本案审理不受该案影响。另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违法的,该院对保险纠纷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作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神龙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已将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受理问题,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对神龙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范文第3篇

200*年,我公司法律事务、授权经营工作在总经理室的直接领导下,紧紧围绕大力发展业务、保持稳健经营的中心工作,全面贯彻实施总公司有关法律事务和授权经营工作的指示精神,开拓创新,主要做了如下工作:版权所有

一、加强对诉讼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报告(备)制度。

(1)坚持“减少诉讼案件,降低诉讼成本,努力提高胜诉率”和“诉讼案件分级负责,谁主张、谁举证”两个原则,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要求案件涉及到哪家公司,由哪家公司负责处理,在各个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必须充分准备好所需的法律文件、证据及相关事宜。

(2)各级公司在上级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并按照省分公司有关规定,逐级做好报告(备)工作。对报备到省公司的案件,我处进行认真审核,冷静、客观、公正地进行案情分析,然后建议参加诉讼的公司是否把官司打下去。对下级公司上诉到省高院的案件,我处将积极提供支持。如清丰某私营塑料厂火灾案,中院一审保险公司败诉,判保险公司赔款70余万元,目前上诉至高院,我处协助xx公司聘请了律师,分析了案情,争取二审改判。

二、分析以往案件,探索发案规律,指导下级公司开展工作。

我处通过对分业经营以来发生的80多讼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初步摸清了我公司诉讼案件败多胜少的原因,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五项对策措施:一是要把好承保质量关,切实做好核保工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业务,项目填写要齐全,特别约定要详尽、明确。二是在处理理赔案件时,首先要做到及时查勘现场,争取取得第一手资料;其次在现场查勘时,要注意收集现场证据,并和保户一起对收集的证据进行现场确定;第三要及时详尽地查看帐册及有关凭证,对涉及案件的帐册和凭证,要详细地进行抄录或复制,必要时可对其进行封存。三是在制作赔案时,资料要齐全,案件的情况要详细地表述,赔款金额的计算要有理有据。四是要慎重地对待拒赔案件,要分析拒赔的理由是否充分,法律上是否认可,坚决杜绝口头拒赔。五是平时要加强与法院的联系,做好对办案法官的日常宣传、攻关工作,不能临时抱佛脚。

三、直接参与一些案件的诉讼工作。

(1)香港xx公司花生霉变保险骗赔案取得阶段性进展。我公司积极协助警方做好取证工作,目前,取证工作基本结束,案件已移交检察院。

(2)参加了驻马店xx集团进口豆粕货损纠纷案的诉讼和代位追偿工作,较圆满地结束了这起长达4年多的诉讼案件。

xx年xx月,xx分公司承保了驻马店xx集团购买的11563吨豆粕,货物由thorsky轮从印度某港运抵连云港后,保户提货发现货损即向保险公司索赔。xx分公司查勘、核实后,以“在海上航行途中未遇任何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无任何外来原因导致该批货物的损失”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等原因予以拒赔,保户不服,随向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派出庭提讼,开始了艰难的诉讼过程。在一、二审中,我公司委托的人据理力争,但法院还是判我公司赔款4,140,601元及利息。因二审是终审判决,我们只好表示尊重,决定有条件的接受法院判决,一是xx集团要将权益转让给我公司,并在向船方追偿方面积极予以配合;二是按照正常理赔程序进行赔付,xx集团必须提供必要的数据和单证。驻马店xx集团根据我公司的要求,正式承运人泰国thorsky公司,并将追偿权转让给我公司。今年4月25日,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派出庭下达了(xx)沪海法连商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运人泰国thorsky公司未能提供可以免责的相关证据,依法对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公司保险赔款4197306元及其利286947元。被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上诉人要求与我方人进行和解,同意赔偿我公司损失37.5万美元。考虑到海外追偿难度较大,一般案件能够追回40%左右已属不易,而我们追回的资金已达到70%,我方人同意和解。目前,37.5万元美元已如数划入我公司账户。

另外,南阳某私营企业玉器破损诉讼案,目前已进入二审。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地产权纠纷案,我公司按规定向总公司申请了授权。

四、建立法律人才库。版权所有

今年第三季度,对全省系统内法律人才进行了摸底调查,初步建立起我公司的法律人才库,全省拥有法律专业毕业研究生2人,本科生9人,大专生23人,其中有律师资格的6人。我处已将相关人员的资料存入电脑,以便发挥这些人员的作用。

五、设计了统一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书》。

为了规范委托诉讼行为,省分公司设计了《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书》样式,对委托的权限、律师的职责及收取律师费方式都作了统一规定。今后,凡我公司系统内聘请的律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按全风险承包方式收取律师费,即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律师费以最终为我公司挽回实际损失为标准,按实际挽回损失的一定比例收取。如律师未能为我公司挽回损失,则分文不取。

六、做好授权经营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授权经营工作,省公司及时下发了《关于规范业务部分特别转授权报批程序的通知》,对授权报批程序进行了规范。根据总公司对省分公司的授权,我处在广泛征求各市分公司和省公司机关各处室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2001年《转授权书》,对部分市公司、部分业务的授权权限进行适度调整。11月初,我处又专门发出通知,广泛收集机关各处室、各市分公司对今年授权经营权限、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修订明年《转授权书》做好准备。

以上是我公司在法律、授权经营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根据当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我们明年的工作重点是:

(1)加大诉讼案件处理的力度。对本处参与诉讼的案件,如香港xx公司诈骗案、南阳玉器诉讼案等,一是积极做好取证、上诉、申诉工作,加强对公、检、法等部门的公关,争取早日结案,尽量避免讼事缠身。二是做好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要把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考证。

(2)根据授权范围,加强对下级公司诉讼案件的指导和援助。凡市公司上诉到省高院的案件,我们将积极提供援助,帮助联系律师,协助进行案情分析、取证等。

(3)对分业经营以来的典型诉讼案例,从法律和业务角度进行分析,做到一案一点评,然后汇编成册,印发系统内广大干部员工,以生动的案例增强人员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按规经营,从源头上杜绝一些诉讼案件的发生。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标的

近几年来,保险公司诉讼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加,案件涉及到的内容也不断趋于多样化,保险公司特别是基层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在实际的判决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保险公司败诉的几率很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败诉现象的发生,减少由此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社会影响,是保险业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就保险法律运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探讨、分析。

一、保险诉讼案件的类型

目前,在我国保险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归纳后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于承保质量不高,核保不严造成的诉讼

前几年,由于保险公司工作指导上的偏差,业务经营中重发展速度和业务规模的盲目扩展,忽视了业务质量管理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加之部分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敬业精神不高,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处于败诉地位,经济损失惨重,例如:

淮阳县水利局豫东彩色扩印中心一辆旧尼桑实际价值3万元以30万元投保,于95年8月24日突然着火报废,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财产真实情况”为由拒赔,经法院一审、二审均败诉,总计给公司造成近35万元的经济损失。①

郸城物资公司泡沫鞋底厂,频临倒闭的私人企业,已停产半年,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盲目承保,致使保户有机可乘,人为纵火,保险标的全损,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近73万元,经高院判决赔偿近26万元。②

以上两起案例中,如果保险人在承保前熟知保险条款,坚持验标承保,重视承保质量,严把“入口关”,保险人就不会在诉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后无文字依据造成的诉讼

保险人熟知保险条款,在承保时有义务给被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如果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虽然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但是没有书面的特约条款,也视为没有解释,仍然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

舞阳公司承保的一辆实际价值为15万元(盗抢险金额15万元)的蓝鸟车丢失后,按条款规定应有20%的免赔,实赔12万元,但法院以“特约条款” 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15万元。 ③

舞阳支公司正在诉讼的一起案例是,被保险人肇事逃逸被执法部门判决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投保后只得到保险卡而无保险单不了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④

(三)由于拒赔案件处理不当、手续不全而造成的诉讼

保险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进行拒赔处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据必须是保险公司直接收取的书面证据,才有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责任,例如:

南阳唐河支公司承保的一日野大客车,于1998年1月19日在沈丘车站因明火烘烤而发生火灾,当时被保险人口头报案称起火原因为明火烤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未得到任何文字依据的情况下,告知被保险人事故为除外责任,事后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半年之后,保户直接到法院保险公司,起火原因改为他人放火,保险公司败诉后造成近10万元的经济损失。⑤

周口分公司承保周口市颖河商场的财产综合险,于2000年2月9日因室内水管冻裂造成部分库存商品被淹,当时同样是被保险人电话报案,因其不属于财产综合险的赔偿范围,业务人员也是口头答复为除外责任,后被保险人直接到法院称是消防设施冻裂引起,保险公司败诉后赔偿保户近15万元。⑥

(四)特别约定不合理,合同终止后未收回有效单证而造成的诉讼

在实际的业务工作中,保险单别约定对缴费的约定不近合理,灵宝运输公司一大货车1998年5月2日承保时缴费2000元,特约栏内注明下余部分于5月25日前付清,否则保险合同终止,此车于1998年10月11日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以“特别约定不仅显示公平,而且保险人既没有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也没有及时收回所有有效保险凭证,有悖于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近20万元。⑦

还有许许多多的保险纠纷案件,其结果都是保险公司败多胜少,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但对保险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给被保险人的感觉就是保险公司收保险费容易,真正出现保险事故索赔道路艰辛。

二、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从基层保险公司现状来看,保险法律运用工作不容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专业人员少,借助社会法律人员多

基层公司基本上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工作岗位,没有配备专门的法律工作人员,相当多的公司没有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临时委托律师,交由律师全权,由于大部分外聘律师对保险业务条款相对比较陌生,以至在法律诉讼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二)依法办事少,法律风险存在多

1、有些基层公司法律地位不明,职责划分不清,越权经营,违规经营,带来法律隐患。

2、保险人员素质不高,人员管理不严,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3、承保核保制度流于形式或把关不严,在合同中留下法律隐患。

4、现场查勘不及时,不按查勘实务操作,没有掌握第一手资料,一旦出现诉讼即因缺乏证据而陷入法律上的被动。

(三)主动少,被动应诉多

从近几年来的保险业务诉讼来分析,除进出口货运险中对承运人追偿是保险公司主动外,基本上没有保险公司主动的。究其原因,除了基层公司不愿与保户打官司,担心打官司会影响与保户的关系这一因素外,主要还是基层公司不习惯,不熟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保户拖欠保费问题,对恶意拖欠保费的保户,除一般性的上门或发函催讨外,基本没有诉诸法律来落实债权,入了账的形成呆账,不入账的责任期终后则不了了之。又如对愈来愈频繁的保险诈骗案,一般也是查证后拒赔了之,没有诉诸法律,使诈骗分子心存侥幸心理。

(四)胜诉少,败诉多

从保险诉讼案的结果来看,保险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都是胜诉少,败诉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内外两个方面,从内部看,主要是保险条款订立不严谨,合同约定不规范,业务手续不健全,在法律上有漏洞。从外部来看,主要是一些法官过度使用法律上“保护弱者”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⑧从一些判例来看,一些法官甚至不理会保险的法律原则,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来判决。“逢案必输”这种现象给保险人的声誉带来非常不好的影响,应引起高度重视。对此问题,下文作针对性的论述。

(五)仲裁形式少,诉讼形式多

目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条款仅有2000年7月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而,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上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而无论对于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优于诉讼,这种有效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形式保险人恰恰没有应用。

三、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原因

(一)保险合同签定的缺陷是产生诉讼案件败诉的根本原因

1、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法律观念淡薄。基层公司的业务人员专门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机会很少,有的对业务知识一知半解,特别是对保险合同的签定没有上升到法律的角度,总认为是熟人、关系户,只讲关系,不讲法律,还存在替保户代签投保单、代签名的不合法律的现象。无保险事故、无保险纠纷还好,一旦出现纠纷,这就成为了“把柄”,在法庭上成为对保险人不利的证据。

2、特别约定不合理或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特别约定内容是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之外,保险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特约事项,它的效力优于保险条款,但约定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否则不如不约,特别是对分期缴费的约定,合同中是五花八门,格式不一。本属于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最好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成为对方钳制保险人的把柄。

3、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一些漏洞及《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这是对保险人不利的规定,也是造成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原因,这方面的事例诸多见于报端。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隐瞒保险事实,从而造成保险人调查取证费用的增加,笔者认为对此项费用被保险人也应该承担。

4、业务手续不完善。在现行的投保单特别是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没有印制条款,而且送达正式保单之后没有使用保险单签收单,被保险人对条款特别是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否明白无误,保险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文字依据。往往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以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执法机关和部门的偏差

有的法官在审理有关保险纠纷案件前,才到保险公司临时借来几本有关的书籍“临时抱佛脚”,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对保险法律的片面理解,在审理的过程中难免有失公平。

四、保险法律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 加大对外宣传力度,营造出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1、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与保户面对面宣传,让保户熟知条款内容,知晓保险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自觉履行保险合同。

2、借助媒体,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宣传《保险法》、《刑法》和有关保险法律法规,要选择典型的判例在媒体上宣传,引导社会舆论,同时对保险诈赔、骗赔案件进行公开曝光,使人们知道,诈骗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交警、卫生、消防、路政等相关部门的公关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保险法律运用环境。

(二)加强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保险从业人员法律意识

经常性的对员工进行保险法规和有关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教育和学习,把保险合同当作一份真正的经济合同来签订,教育职工认识到其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签字要负法律责任,并且从内控制度上强调职工要对其签订的合同负责。只有学法、知法、懂法,才能做到守法、用法。要加强保险从业人员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爱岗敬业意识和依法依规经营观念,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法律水平测试活动,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从业人员既要守法经营,又能依法维权。

(三)严格执行内控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1、要建立严格核保制度,严把入口关,防止“病从口入”,承保关口是第一道屏障,对保险合同要严格审查,杜绝留下法律风险。

2、要努力提高事故第一现场查勘率,认真调查事故经过,及时掌握事故现场痕迹物证和有关证据,争取在举证上的主动。

3、要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对因制度坚持不严、业务手续不全、合同订立不严谨等原因引发的法律纠纷,最后造成公司损失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强化合同管理,完善合同手续

1、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签订要完整,各种附件特别是附加条款一定要齐全。

2、用好用活特别约定,以特约缴费为例,对分期缴费的最好的约定方式是“先期缴费**元,剩余部分于*年*月*日前缴清,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缴费比例赔付”,约定公平、合理。

3、设计保单签收单,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对双方应当明确的和已经明确的内容用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

4、培养自己的保险法律专业人才。目前,保险公司内部既懂保险又懂法律的人才缺乏,而社会上律师和法官懂法律但对保险却知之不多。如果保险公司能培养此方面的人才,就可以在保险诉讼案件中多一分胜诉的把握。

(五)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1、聘请公司法律顾问。在目前基层公司法律专门人才缺乏的情况下,聘请法律顾问是较为现实的选择,即聘请法律知识全面、执业资深且对保险诉讼有一定实战经验的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其主要工作为:(1)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要规章制度制定提出法律意见;(2)参于重要合同的谈判、草拟或审查工作;(3)提供保险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教育服务;(4)公司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如:应诉答辩、调查取证、求偿等。法律顾问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针对性地及时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保证公司经营活动依法进行,从而减少法律风险,避免和消除不必要的合同纠纷。

2、认真组织应诉。公司一旦签收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立即办理律师委托手续,同时,要协助律师做好以下工作:(1)组织相关人员分析案情,研究答辩状;(2)安排人员同律师一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3)配合律师抓住法院允许与主审法官接触的机会,宣传保险法律法规,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3、及时提出诉讼。我国实行二审终身制,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要及时提起上诉,否则超过上诉期,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解决问题,行使权利要及时、合法。(1)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或协商代位求偿无果的要及时提讼。保险公司赔偿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追偿。这一做法在进出口货运险业务中要坚持,在国内业务中也不容忽视,2000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通过法律手段,落实代位求偿仅的问题;(2)对保险诈骗案件应通过司法部门提起公诉,充分发挥法律对保险诈骗分子的震慑作用,真正体现保险合同的对价原则。

4、推行仲裁方式。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问题上,相对诉讼方式而言,仲裁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秘密,对双方当事人更有利,因此,基层公司应根据上级公司要求,推行应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

5、加强对诉讼案件的管理。因此类案件基本上都发生在基层,而基层公司职工的法律知识相对薄弱,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不可能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省公司或市公司为单位应成立专门的科室或有科室负责此类案件的管理,诉讼前对案件做认真的分析、研究,对根本无法取胜的案件就想办法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一味的应诉,否则,不但败诉而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注 释〕

① 摘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网站《保险案例分析》;

② 摘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网站《保险案例分析》;

③ 本人参与应诉的保险纠纷案件;

④ 本人参与应诉的保险纠纷案件;

⑤ 摘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案例汇编》一书;

⑥ 摘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案例汇编》一书;

⑦ 摘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案例汇编》一书;

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引用参考文献〕:

1、奚新国文《保险法律运用问题》,中国保险学会保险研究编辑部2001年第10期。

2、《保险论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内部网。

3、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4、吴弘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范文第5篇

苹果公司真不愧是“引领世界潮流”的企业,一个iPad商标之争,搅动的中国知识产权风波不断。想象一下2012年中国知识产权大事件的评选,想必iPad商标案与王老吉商标案定会平分秋色! iPad连环案 7月2日,苹果与深圳唯冠之间的iPad商标权案持续了两年,经过三次开庭,轰轰烈烈的几番争斗后,终于画上了结束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告显示,苹果支付6000万美元和解费给深圳唯冠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送达了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刊记者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最新的1321号公告上可以查到,第1590557号iPad商标权已经于7月27日转让至苹果名下。 苹果与唯冠的纷争已落幕,但因此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才刚刚浮出水面。在iPad商标案争夺得如火如荼的时候,唯冠方的事务所也是占尽了风头,而随着唯冠与苹果的和解达成,国浩律师事务所的身份从唯冠的律师事务所转成了原告方,而被告便是唯冠。 7月30日,国浩律师所合伙人谢湘辉律师向媒体透露,国浩律师事务所已在较早前将诉状递交到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要求深圳唯冠支付拖欠的240万美元律师费,随后不久,此消息也得到了盐田区法院的证实,此案已经立案。 据了解,在国浩事务所与深圳唯冠签订的相关法律事务合同中,曾约定律师费用为和解金额的4%。根据月初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苹果公司同意支付深圳唯冠6000万美元和解费用,那么国浩的费用应为240万美元,约合1500万元人民币。参与了iPad商标案全过程的谢湘辉表示:“当初与深圳唯冠签署的是风险,即打赢官司才支付律师费。在两年多的诉讼中,国浩垫付了诉讼费、海关备案费、商标续展费等多项费用。和解生效后,国浩曾多次向深圳唯冠就此费用进行沟通,但一直未得到对方支付律师费的明确答复。” 对于国浩的,深圳唯冠董事长杨荣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虽然承认了与国浩的合同中规定的和解金额4%的费,但却不认为国浩应该找唯冠要钱,“苹果公司所支付的6000万美元和解费用,并未划到深圳唯冠账户,而由法院保管,将来统一分配给债权人。国浩讨要律师费应向法院申请,而不是直接要深圳唯冠支付,更不应深圳唯冠。” 据了解,唯冠欠下的还不止国浩这一笔账。继国浩唯冠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也将深圳唯冠诉上法庭,索要律师费。 2010年8月,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和深圳唯冠双方签署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唯冠愿意按工作成果计提风险律师费并优先支付,计提比例为15%。后来国浩律师事务所等也介入该案的共同处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计提比例降至8%。按照苹果付给深圳唯冠的6000万美元和解费计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为480万美元。 7月31日,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肖才元证实,广和事务所已向深圳盐田区法院索要这笔律师费,目前法院已立案。 国浩与广和的理由 根据广和律师事务所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状上写道,2010年8月11日,双方正式签署了委托合同,约定:唯冠公司将其与美国苹果公司iPad商标纠纷的处理(除香港诉讼事务)全部交由广和所办理,广和律师所肖才元律师为委托事项的主办律师,以诉讼及非诉讼的多种途径全面解决此商标纠纷。唯冠公司愿意按风险的方式委托广和律师所,即按工作成果计提风险律师费并优先支付,计提比列为15%。 此后鉴于北京和君创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携五维律师所、国浩律师所等机构2010年12月介入了本案的共同处理,为了既保障广和团队、和君国浩团队优先受偿又不增加该案件的运作成本,以充分地保障普通债权人未来的利益,同时为了更有效地推进该案的进程,在执行法院的监控指导下,在被告债权银行团主席单位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沟通协调下,2011年5月,唯冠公司与广和所、和君创业公司分别变更了合同,将风险的权益计取比例分别降至8%、10%。 变更改签的《委托合同》约定:“一、甲方(即唯冠)IPAD商标项下诉讼事务的进行,确定以广东省范围为重心。广东省区域内的诉讼事务,即全部民事诉讼的,包括但不限于对(美国)苹果公司和(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应诉、甲方对苹果公司一方反击诉讼——苹果公司本身、苹果公司中国总经销商(总商)、苹果(中国区域)公司、一般经销商、生产商等,由乙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负责,由肖才元律师为主办律师,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参与协办五、组成唯冠IPAD事务律师团,由乙方肖才元律师担任主席团主席。律师团成员,包括但不限于广和律师所律师、国浩律师所律师、五维律师所律师。六、乙方律师费,按风险的原则计取:按甲方(含甲方关联公司)从苹果公司一方获得利益的百分之八(8%)作为乙方应得律师费甲方承诺:尽一切努力,在第一时间优先支付乙方律师费。” 本刊记者电话采访了肖才元律师,他表示,执业这么多年,我们是第一次以客户为被告提讼。“客观的讲,这次我们没有拿到律师费,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款项是法院统一监管的,目前任何债权人都没有拿到钱。”国浩的谢湘辉律师也表示,从业20年未遇到这样的情况。他说:“由于2010年深圳唯冠所有财产被债权人银行查封,而银行不愿拿出财产来支付律师费,所以唯冠和全部中介团队约定风险收费方式。” 谢湘辉律师介绍说:“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唯冠没有支出一分钱,甚至连iPad商标的续展费用、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用、上海侵权诉讼费用都是我们垫付的,办案律师在期间垫付费用及差旅等支出十几万元。客户对我们的工作从来没有任何质疑,是高度认可的。按照风险收费的惯例,在客户收到诉讼收益或者和解款项后,经律师所要求,会在七天内向律师所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律师费。在本案中,深圳唯冠也是应该在收到和解款(大概在6月21日左右)后立即向各中介团队支付费,或者向进行监管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拨付费给各中介团队。” 据了解,当时签订风险合同的背景是作为深圳唯冠主要债权人的银行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同意深圳唯冠通过风险的方式委托律师维权,并且有执行法院见证,委托合同签署后在债权人银行和法院备案,因此,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法院认可和见证的。“我们认为债权人银行会尊重这一事实,尊重双方约定,不会反悔。”肖才元认为:“事实上,当时没有各中介团队的自费维权,深圳唯冠的商标在苹果公司来势汹汹的情况下,早已不保了。可以说,执行法院和债权人银行都知道,iPad商标高达近4亿元人民币的和解价值是维权团队创造的。”谢湘辉也表示:“我们认为这次律师费优先支付权利的诉讼是代表律师行业的利益,风险收费优先支付律师费是行业惯例,也是公平公正的,法院会依法保护律师的权益,保护任何一个维权团队的权益,绝对不会出现支持违约和助长违公德的行为。” 肖律师认为:该案件与其他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律所为唯冠进行的诉讼是为全体债权人的诉讼,在破产程序里面作为共益债务是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在于,唯冠早已符合破产的条件,实际上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但律所所承担的事物和目的以及最后带来的利益的归属,指向是十分明确的,就是让全体债权人受益。所以,无论是从公平合理还是社会诚信角度而言,律师费应该视同为共益债务,虽然目前我国对破产之外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这确实是全体债权人受益的案件。 关于风险 据了解,所谓风险,是指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收费合同,于案件胜诉或者约定的法律事务达到特定的结果后,由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用,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一种律师服务收费方式。一般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先不支付律师费或只支付很少数额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一个比例,等律师成功办理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后,再根据完成情况、当事人的收益情况收取约定比例的律师费。当事人收益越大,律师费也就越多,如果败诉,律师也收不到费用。通常风险适用于一些大额的“合同纠纷”、“讨债的债务纠纷”等涉及一定财产数额的诉讼或非诉案件,一般此类型案件法律事实相对清楚,涉及标的金额相对较大。但法院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它费用一般都会由当事人承担。 对于风险,一般各地的行业协会都有相关的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律师诉讼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2010年5月施行)规定:“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 《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9)规定“第十三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实行风险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风险环境不乐观 通过了解,记者发现,风险在行业中普遍存在,虽然不同事务所的合伙人对风险有着不同的看法,但风险是现实中不可避免并长期存在的。 在知识产权业内,面对维权成本高、赔偿金额低的现状,越来越多的权利人选择用风险,一方面可以把自己的预期与律师捆绑,另一方面可以降低自己的前期维权成本。因而,近几年,风险在知识产权领域,有逐年增多的趋势。 律师同意风险通常会考虑的因素是:1、让客户在启动诉讼时没有经济成本压力,扩大自己的案源;2、如果帮助客户实现目标,可以获得更大的经济收益;3、案件出于经济收益之外的原因,例如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让自己有接触新类型案件或者高质量客户的机会。 但据目前记者了解的情况,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国内风险的环境不乐观。风险容易让客户和律师事务所产生争议的常见因素包括:1、客户承担风险律师费的前提条件约定不明,双方产生争议;2、客户事后反悔,收到执行款后拒绝支付;3、风险比例约定过高,超出指导价的30%比例,客户事后反悔;4、客户进入破产程序,律师费无法得到优先支付;5、实现了客户的部分目标,但未能全部实现。对于种种潜在不稳定因素,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马远超认为:“如要进行规范或者防范风险,首先要明确约定风险律师费支付的前提,切忌模棱两可、含糊其辞、语言不详;其次,不要超出30%比例;再次,对客户信誉进行评估;最后,事先了解可能发生的其他法律风险,例如客户是否会进入破产程序,是否有资产清偿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