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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卫生管理范文精选

城市卫生管理

城市卫生管理范文第1篇

开展“城市建设和管理推进年”,是适应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新要求的迫切需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缩短与周边城市差距的内在要求;开展“城市建设和管理推进年”,也是打造知识*、创新*、生态*、和谐*的具体体现。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工作意见和路段长单位县委办公室、县计委的具体安排,我局高度重视,迅速召开城市卫生管理专题会议,研究我局管辖的“畜牧兽医局综合楼至农业局叉路口和大礼堂后原畜牧局宿舍楼周围”路段城市卫生管理办法和措施,结合我局实际,特提出本路段城市卫生管理工作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着眼于服务全县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于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坚持以人为本、面向基层的工作思路,认真贯彻执行“共谋、共建、共管、共享”的工作方针,以健康教育为先导,以创建卫生城市为契机,强化环境秩序管理,净化卫生环境面貌,提高文明卫生素质,增强卫生城市意识,营造秩序井然、环境优美的路段新形象。

二、工作目标及任务

1、完成路段责任区域城市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管理、检查督促以及路段单位责任区划分等工作。

2、每月召开一次路段城市卫生管理专题会议,每月28日前完成对本路段内各单位的检查考评。

3、对路段所辖单位、居民、个体经营户的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对路段责任区的“十乱”行为、不履行“门前五包”、不实行垃圾袋装化的现象进行教育、督促和整改。

4、负责路段责任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强路段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落实“门前五包”(即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包清障)责任制;搞好路段责任区域内建筑物亮化美化和破旧房屋、围墙的拆除及改建工作;监督管理好路段责任区内公共设施,及时制止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5、积极组织单位开展创建市容整洁单位活动。

三、工作措施

1、加强领导,成立机构。一是成立“城市卫生管理年”活动领导小组。成立了以局长王晋为组长,副局长熊游国为副组长,局办公室、人事科、财务科、服务中心等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卫生管理年活动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邓安全同志负责。

2、签订责任,明确任务。一是与局内各科室和巷口镇畜牧兽医站等单位签订《*县2009年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局责任区内路段责任分解书》;二是与路段内的住户、门面签订《*县畜牧兽医局路段卫生目标管理责任书》。

3、加大宣传,营造氛围。大力营造“共谋、共建、共管、共享”的社会舆论氛围,通过标语、宣传栏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在广大市民中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改陋习等文明市民教育活动和城市法规、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宣传教育活动,在全路段上下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增强市民城市管理意识,使其能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讲究环境卫生。

4、积极开展城市管理活动,确保单位、住宅小区和责任区环境卫生。一是扎实开展“城市管理和建设推进年”活动。重点抓好卫生责任区的治理,清扫道路,清除垃圾,铲除“四害”孳生地。二是细化措施,明确责任,扎实搞好平时卫生保洁活动,坚持每天一小扫,星期五周末集中整治,特殊情况重点突击,确保单位和路段环境卫生,做到室内无积尘、无蜘蛛网,窗明几净,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室内外无垃圾、无污水、无卫生死角。三积极组织单位、住宅小区开展创建市容整洁单位或市容卫生整洁小区活动。对住宅小区明确卫生责任人,严格落实门前“五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包清障)责任制,严历制止乱贴乱画、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泼乱倒及违章饲养家禽家畜现象。四是确保卫生责任区卫生,及时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对卫生责任区清除垃圾、铲除杂草、收集白色垃圾。五是认真组织实施除“四害”活动。

5、规范城市管理档案资料建设,搞好相关文件、总结、会议记录、台帐等档案资料的收集,及时、详实的归档立卷,确保城市管理工作资料完整齐全。

城市卫生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城市卫生管理范文第3篇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去年初区委*三次全会打造“整洁*”城市管理品牌工作任务以来,区政府站在品牌发展的战略高度,从创造一流的管理成效、建设一流的管理队伍、掌握一流的管理手段、实行一流的管理模式方面下功夫,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绩。一是在管理模式上,在全市率先试行城管中队下放街道管理工作,完善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管理工作架构,把一些城市管理职能下放到街道,积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实施街道、社区网格化管理,为城市管理工作探索了一条新路子。全面实施市政道路人工清扫保洁作业市场化,理顺区、街市容环卫管理体制,实行管理与作业分离,收费与监督管理合一。按照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经营和产业化发展的方向,引进市场机制,提高市容环卫作业质量和管理水平。建立层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网格化巡检管理制度,加强对动态环境卫生的管理。二是在管理手段上,以100个室外监控摄像头及指挥中心控制平台为载体,建立和完善集监控、调度、指挥、监督功能于一体的城市管理视频监控系统,提高了对“六乱”事件的处理效率。三是在管理队伍建设上,区城管分局导入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工作流程和执法程序,实现城市管理流程最优化和城管执法失误最小化。综合利用视频监控系统和GPS全球定位系统加强对执勤车辆和执法队员的监督检查。这些对我区在全市保持城市管理领域的领先优势发挥了重要作用。

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打造“整洁*”城市管理品牌工作不是一年半载能够完成的,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报告中提出要亟待解决的“瓶颈”问题以及下一步工作主要措施。同时认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是优化环境重要的一环,也是为城市管理提供良好的基础,我们要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打造“整洁*”城市管理品牌,管理是难点,也是重点,区政府仍要在管理方面加大力度,确保打造工作落到实处。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

一、要认真总结“整洁*”一年来的建设实践,根据中央、省给*国家中心城市的新定位规划好“整洁*”建设的总体目标,不断丰富和规范其内涵,使“整洁*”品牌成为立足高远、内涵丰富、推内促外的城市管理名牌。国务院通过的《珠三角地区改革发展规范纲要(*-2012)》明确要求*市要充分发挥省会城市的优势,强化国家中心城市、综合性门户城市和区域文化教育中心的地位,建设成为面向全世界、服务全中国的国际大都市,把*发展定位上升到国家的战略层面。“整洁*”是符合*城市发展新定位的,是立足*城区发展的特征,目标是构建城市管理的长效机制。要抓住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关键,通过现代化的管理使城市管理、社会治安、社区服务等最终实现条理化、信息化和最优化,使城市管理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

二、顺应新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实现部门之间、区街之间工作的无缝衔接。随着市级管理权限下放,区城管办、爱卫办与城管分局机构职能的整合调整,城管中队下放街道,区环卫实行管理与作业分离、作业市场化等调整,其中牵涉到人员调整特别是领导的变动,难免对工作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产生一定影响,且新的管理体制也需要一个磨合和不断完善的过程。政府各相关部门及街道应尽快适应新的体制环境,按照打造“整洁*”城市管理品牌工作要求,加强城市管理协调能力,强化城管监督指挥中心功能,完善区街联动综合执法、部门之间联动执法机制,充分发挥城管视频监控、环保在线监测系统作用,进一步总结提升综合巡检、网格化管理工作水平,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城市卫生管理范文第4篇

一、“两创”工作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组建专职队伍,健全管理制度

自全市“两创”工作开展以来,我市场服务中心坚持把创建省级卫生文明城市作为中心的一件头等大事来抓。一是在第一时间召开专门的领导班子会议和干部职工动员大会,成立了以中心一把手负总责的“两创”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蓝田市场服务所和三角坪市场服务所分别成立了蓝田市场创建卫生文明市场领导小组和三角坪市场创建卫生文明市场领导小组。二是研究制订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和市场卫生管理制度。三是实施周五卫生大扫除制度,全体干部职工参与市场卫生大扫除。四是提高市场卫生保洁员的工资待遇,改变过去由定时保洁变为全日保洁,做到在营业时段内不存留明显连片垃圾。五是明确规定市场保洁员、管理员必须持证上岗。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各项制度的相继出台,为“两创”工作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力保障。

(二)注重“两创”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两创”工作事关千家万户,只有起点,没有终点,是一项需要长期坚持的工作。为提高经营户的卫生文明意识,动员他们积极投入到“两创”工作中来,我市场服务中心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发动工作。一是在醒目位置悬挂“两创”横幅、张贴市场卫生文明用语、卫生警示牌,发放宣传资料,广泛发动市场经营户、业主投身“两创”工作。二是在市场主要通道旁涂刷“严禁在消防通道摆摊设点,违者依法处罚”的宣传标语,提醒摊贩不要在消防通道上摆摊经营。三是在城区两大市场安装广播扩音设备,向市场经营户和消费者传播“两创”工作精神和消防安全知识。四是深入宣传发动,对占道经营、乱摆乱放、乱拉棚布等违规行为发放整改通知,全面规范市场秩序。五是挨家挨户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强化他们的卫生主体责任,以最快捷有效的方式争取经营户、住户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六是营造干净、舒适、卫生的市场经营环境。发挥干部职工的主力军作用,每周五由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带领干部职工对蓝田市场、三角坪市场进行垃圾清扫,以实际行动潜移默化地影响市场内每个经营户和消费者。由于宣传工作到位,市场的“两创”工作得到了市场内每个成员的认可、支持和配合,为“两创”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三)加大资金投入,改善经营条件

蓝田市场和三角坪市场的卫生工作历来都是城区市容市貌综合整治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三角坪农贸市场尤为突出,虽经多年整治仍然收效甚微。我中心充分利用全市开展“两创”工作这一契机,克服资金困难,先后筹措资金10多万元,加大市场基础设施投入,全力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一是针对交通桥下经营场地阴暗、潮湿、卫生环境差和三角坪市场农贸区光线暗、热量大、空气不流通的实际情况,粉刷了自产自销区的经营场地并划线编号。增加了照明设施,安装了电风扇,悬挂了卫生文明标识牌等。二是在两大市场主要通道处设置环保垃圾桶,并给各个门店摊位发放垃圾篓。三是给两大市场安装广播扩音设备用于宣传“两创”工作。四是对上市商品划行归市,严禁乱摆乱放。五是在三角坪市场入口处设置入口标牌,提升市场形象。这些措施的实施,使市场经营条件得以明显改善,为创卫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硬件条件。

(四)实行堵疏结合,确保通道畅通

由于市场运作惯例,三角坪市场、蓝田市场的消防通道历来被摊贩所占有,严重影响了城区的卫生文明形象。为了确保两大市场消防通道的安全畅通,我市场服务中心不惜一切代价根治这一顽症。一是全面退还了三角坪市场3条消防通道两侧40多个临时摊位的租金;二是停止蓝田市场西进口水果摊位的发租;三是杜绝市场内经营户流动经营;四是严禁在消防通道两侧门面经营的个体户超越界线摆放商品;五是努力为自产自销农民免费提供经营场地,免费提供卫生和水电服务。在此基础上,我们安排专职人员对消防通道进行全天候监管,发现问题,妥善处理。在秩序管理工作中,我们用工作人员多次挨打受伤和每年减少近20万元租金收入的代价,换来了市场秩序的不断好转。

(五)开展集中整治,确保工作效果

为配合市委、市政府对三角坪广场周边秩序的集中整治行动,7月22日至30日,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全部上阵,抽调43名干部职工成立3个工作组,分别负责交通桥下自产自销菜农的接纳、3条消防通道的疏通和市场秩序的管理工作。集中整治结束以后,我中心安排20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市场秩序和蔬菜自产自销区域的管理工作,确保经营时间内市场监管全覆盖,防止市场内门店占道经营、乱搭乱建及摊贩和菜农向市场外流动。集中整治后的半年时间里,针对三角坪市场秩序时好时坏的现状,我们先后组织了6次大规模的市场秩序整治行动,在整治工作中,因遭到少数不法摊贩的野蛮对抗,被打伤住院的干部多达6人,其中构成轻伤标准1人,因市场秩序混乱的顽症长时间得不到彻底根治,我中心领导认真分析原因,拿三角坪市场所级领导班子开刀,先后免除了一名所长和两名副所长的领导职务,另从中心下派一名副主任兼任三角坪市场服务所所长。通过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举措,三角坪市场的秩序正在朝着好的方向发展。

(六)加大考核力度,落实奖罚制度

为了保证“两创”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我市场服务中心建立了严格的“两创”工作考评制度、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1、各市场分别成立卫生检查小组,并制定了具体、详细的检查表格,每周对责任区进行检查,结果存档归案,检查不合格之处及时公布,及时整改。2、中心组建专门的督查组,每月对各责任区域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3、中心领导和督查组进行不定期抽查,结果在全中心通报。4、实行奖优罚劣。在督查组每月的检查评比中,凡责任区域达标的,工作人员每人每月享受卫生补贴60元。凡责任区域第一次不达标的取消当月卫生补贴,责任区域第二次不达标的,不享受当月卫生补贴,停薪停岗一个月,责任区域第三次不达标的,做下岗处理,年度个人考核为不合格。每缺席一次周五卫生大扫除,扣除当次卫生补贴,当月累计缺席超过两次者,按每缺席一次罚款1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首次被通报批评的区域,由领导小组组长与其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年内三次被通报批评的,做下岗处理。

通过以上的做法,提高了广大干部职工、市场内相关人员的卫生意识,树立了良好的卫生环境观念,较好地改变了蓝田市场、三角坪市场的卫生环境、经营秩序和市容市貌,为创建卫生文明市场迈开了成功的第一步。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市场设施无法满足经营需求。三角坪市场负一层的农贸区,四周被门面包围,加上摊位和行业布局不合理,阴暗潮湿,光线不足和空气不流通,导致市场内摊位空置严重,场外摊担拥挤的局面。

(二)三角坪市场内的经营户过去养成了流动经营的不良习惯。现在三角坪市场内的豆腐、肉类、鱼类和蔬菜批发户都有一台人力三轮车,由于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动不动就在消防通道上摆放经营,并且养成了一种不服从管理的恶习。

(三)自产自销农民与蔬菜贩子争地盘的矛盾难以消除。市政府将交通桥下的场地划定为蔬菜自产自销区后,大量的自产自销蔬菜进入市场,而原有的蔬菜贩子坐占码头,扩建地盘,导致自产自销农民在消防通道摆放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市场内人流量大,无车辆停放场地,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加剧。由于蓝田市场、三角坪市场均建市已久,在设计时都没有规划停车位,而市场内几乎所有经营户都自配有交通工具,加上输送货物所需的车辆,导致市场内本不够宽敞的消防通道经常被各类车辆所挤占。

(五)少数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存在管理缺位的真空时段。农贸市场最显着的特点是开市早,营业时间到天黑,且流动性大。要想管好市场,需要工作人员付出艰辛努力,并且持之以恒坚守岗位。由于少数干部职工工作作风飘浮,不及时上班或上班随意离岗的行为,导致市场管理秩序时好时坏。

以上五个方面的问题,是影响创建卫生文明市场的关键问题,根据半年时间积累的“两创”工作经验,我们将认真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在来年的工作中认真加以解决。

三、今年年“两创”工作规划

(一)坚持标准,切合实际,科学制订今年年“两创”工作方案。

年市场的“两创”工作,我中心将坚持标准,切合市场实际,科学规划、完善并修订今年年市场“两创”工作方案。在科学制定方案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两创”工作的领导,把市场“两创”工作做为中心的一件头等大事来抓,并务求抓出成效。

(二)面对现状,寻找差距,全面整顿和规范蔬菜市场和经营秩序,尽快扭转三角坪市场秩序混乱的被动局面。

年,我们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照“两创”工作标准,针对存在的问题,出台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一是坚决禁止任何摊贩流动经营;二是为自产自销农民提供足够的经营场地;三是不准任何行业占用消防通道;四是扎实推进市场环境卫生工作,进一步规范市场管理,落实卫生制度,加大清扫力度,全面整顿和规范蔬菜市场和经营秩序,尽快扭转三角坪市场秩序混乱的被动局面。

(三)加大投入,强化责任,不惜代价并持之以恒地抓好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工作。

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进一步加大投入,继续改善市场经营条件,强化干部职工的工作责任,下最大的决心,以顽强的工作毅力抓好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卫生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九条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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