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城乡医疗援助执行方法

城乡医疗援助执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证局关于印发〈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法〉通知》民发〔2009〕44号)精神,结合祁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便利”指导方针。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证问题,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目标,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县社会救助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证、药监、物价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五种方式。

第六条资助医疗救助。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

一)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

二)除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局部资助。

三)资助城镇低保对象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分别享受相应财政补助政策。

四)城乡百岁老人分别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规定的个人缴费规范全额资助。

第七条门诊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分为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一)日常门诊救助。日常门诊救助对象为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城乡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临时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每年由县社会救助机构为门诊救助对象核发原则上不超过2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

二)特殊门诊救助。患常见病、慢性病需要临时药物维持治疗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

三)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腹水、精神病等特大疾病。没有住院治疗的每年由县社会救助机构核发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金,其中精神病发放《医疗救助证(卡)指定的专业医疗救助机构就诊。

四)救助对象所持《医疗救助证(卡)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

五)符合条件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

第八条住院医疗救助

一)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住院。由县社会救助机构视情况按比例救助。

具体规定由县民政部门商卫生、劳动保证和财政部门制定。转诊到市以上或市外医院就诊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2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农村五保户在乡镇级和县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分别按100%和80%比例实施救助;其他农村救助对象在乡镇级和县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分别按60%和3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转诊到市级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诊的原则上与县级救助比例同等。

未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因病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10%比例实施医疗救助。

二)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30%比例给予救助;三无人员和乡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患病住院,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50%比例给予救助。转院到市级、市以上或市外医院就诊的参照农村住院救助实施救助。

未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10%比例给予救助。

三)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享受了住院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

四)住院医疗救助按如下顺序操持:

1救助对象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农村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百岁老人短命补助金领取证》定点医疗机构凭上述证件料理入院手续;

2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和患者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农村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百岁老人短命补助金领取证》所属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开具《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需到县社会救助机构备案和确认;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还需到市社会救助机构备案和确认;

3救助对象将《住院医疗救助认可书》交定点医疗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结算。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参与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安全的救助对象经批准转诊到市以上医院或市外医院住院的转诊手续分别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安全的有关规定操持。县民政部门应会同卫生、劳动保证等部门制定具体的结算方法。

第九条临时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依照家庭困难水平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

二)全县当年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逾越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0%

三)临时医疗救助按如下顺序操持:

1申请人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或县医疗平安基金管理中心的弥补报销单据、自己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向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2社区、村(居)委会审查后报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审核;

3乡镇社会救助机构审核后报县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4发放救助金。

第十条慈善医疗援助。县慈善总会每年从募集的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慈善医疗援助。援助的对象主要是通过医疗救助后、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过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以及城乡低收入家庭等医疗救助对象。援助方法由县慈善总会按救助章程实施援助。

第三章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指持有合法行医资质。遵守相关医疗救助制度,并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民政、卫生部门要建立社会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向救助对象许诺的减免优惠规范、优惠措施及医疗救助料理顺序应在显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接诊救助对象过程中。做到人证相符、证证相符。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建立针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明细台帐。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针对救助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民政、卫生、劳动保证等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严禁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凡套取、骗取城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定点药店核准顺序参照定点医疗机构执行。

第四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由各级财政布置的医疗救助资金、福利公益金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第二十条资助救助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的资金。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经办机构为其逐户料理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参保参合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垫付的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资金。按季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至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具体结算方法由县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商定。

第二十二条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需求提出支付计划。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二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贮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县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料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第二十五条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县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人数和平均救助规范编制年度用款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