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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实行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负责本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华侨农场,下同)和居(村)委会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财政、劳动、社保、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民政局

1.组织调查研究,拟定我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2.指导、督促、检查各镇及居(村)委会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3.负责我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及保障对象的审批;

4.负责制定我市每年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支出预算;

5.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6.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7.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扶工作。

(二)市财政局

1.配合市民政局拟定我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2.按照市民政局每月提交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支出金额及时核拨给指定的银行;

3.对市民政局提出下一年的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并按用款计划拨付资金;

4.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三)各镇政府(街道办农场)

1.按照上级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2.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及其他相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3.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核查;

4.为居(村)民提供咨询服务;

5.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违法行为;

6.负责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7.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帮扶工作。

(四)居(村)委会职责

1.接受居(村)民的申请,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加具意见后上报;

2.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在保障对象申请低保救济时,必须将对象基本情况在公开栏内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3.为居(村)民提供咨询服务;

4.对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核。

(五)其他部门和单位

1.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2.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及申请者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两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确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居(村)民;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乡居(村)民,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不如实申报情况,有隐瞒、虚报、造假等行为的。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村)民家庭,在个体经营、求职就业、住房、医疗、教育、法律诉讼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章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的计算办法具体按《台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办法》执行。

第四章保障标准

第九条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结合本市下列综合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我市现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城镇260元/人/月,圩镇195元/人/月,农村130元/人/月。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

第五章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或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如实填报《台山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二份),申请救济原因要详尽,理由要充足,并要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政府进行审核。申请者属在职、失业(指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下(待)岗、离退休的,则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然后送市总工会审核。

第十五条镇政府、市总工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送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市民政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报批的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将《申请表》一份留存归档,另一份发回报送单位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居(村)委会或单位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领取期限原则为一年,期满后要重新申请,如不在领取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委托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进行发放。市民政局负责发放企业困难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0日前编制《台山市企业困难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表》,交由市农村信用社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划入保障对象个人账户;各镇政府负责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10日前编制《台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表》,将市财政负担的60%连同本级所负担的40%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交由当地指定银行划入保障对象个人账户。

第六章保障金变更转移

第二十条市民政局、各镇政府和居(村)委会要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和生活状况定期进行检查审核,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及时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对新出现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一条停发保障金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镇政府或有关单位,由回收单位交回市民政局核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二十二条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经迁出、迁入地双方镇政府同意,可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对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教育并追回已经领取或多领的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