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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及救济措施

家庭暴力防治及救济措施

家庭暴力是一个普遍性的社会问题。既存在于夫妻之间,也存在于父母子女之间。通常是丈夫对妻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对年迈双亲实施的暴力,也有少数是妻子对丈夫实施暴力行为。本文将着眼于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来阐述这一问题。论述了家庭暴力的定义、特征、产生的原因、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区别,以及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关系的和睦不仅关系到家庭成员的个人幸福亦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有一定的普遍性,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何种民族、何种阶级、有着何种宗教信仰、文化传统、职业或知识水平的人群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家庭暴力亦从未间断过。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损害了家庭关系的稳定,是造成社会不安定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也导致了许多严重的刑事犯罪的产生。家庭本应该是幸福的港湾,但如今却成为家庭暴力滋生的温床,亦是暴力最能被容忍的地方。当这个本应饱含着和睦温馨的空间被内部暴力充斥时,不论是施以暴力的一方,还是在惶恐中被迫面临暴力的一方,面对破裂的家庭,又都成为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为了维护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及救济措施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或定义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国际上有各种各样的界定。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

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生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

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明确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这一规定中所指的暴力就是指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行为,它既指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体罚、行凶、残害、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指精神上的折磨包括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方式,给对方精神上造成痛苦、心理上形成压抑等。所有这些我们统称之为家庭暴力。另外,家庭暴力也包括性虐待。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社会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方面,以便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理解采取的是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实践中存在的“冷暴力”不符合此处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一般表现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三种形式。

如果说肢体暴力是有形的伤害行为,那么精神暴力就是一种无形的伤害行为。肉体上的创伤可以愈合,而心理上的创伤却往往很难得到恢复。作为一种隐性的暴力形式,它造成的伤害比显性暴力更大,甚至还会造成精神隐疾,不能因为表面上的“无形”,而忽略它的存在,轻视它的危害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肆意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有重合的部分。两种行为实施的主体都必须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在主观上均出自故意,使受害人遭受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在行为方式上,也有相同之处,但二者又有不同之处。构成虐待的必然是家庭暴力,但构成家庭暴力的却不一定构成虐待。殴打、捆绑等一经实施即构成暴力;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表现为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而虐待通常表现为谩骂、凌辱、冻饿、恐吓等;法律后果不同,实施家庭暴力后果严重,可构成伤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虐待罪,而虐待家庭成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以虐待罪论处。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社会越进步,文明越发展,家庭暴力行为本应逐步减少,但为何呈上升趋势呢?因为家庭暴力的发生,总是和人民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成因异常复杂,大致有以下几点:

1、中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虽然封建时代已经成为过去,但是那些曾经作为封建阶级思想工具的封建文化并未随封建时代的结束而消亡,它仍深深植根欲人民的意识中。相当一部分人仍然固守传统的夫权父权思想,“重男轻女”的观念以及“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的中国历史,正是由于封建主义思想的泛滥,他们不把妻子看作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的人,而是一味的将妻子视为“私有财产”,“娶回的老婆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由不得女方说半个“不”字,稍不如意,就依仗男性的身强体壮的优势,强迫女方服从自己。他们并不认为“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只把它当作是“家务事”。

2、从女性主义角度看,家庭暴力是男权控制的体现。长久以来,男性凌驾于女性之上,拥有统治和惩处女性的权利,这似乎成为男性社会价值的重要体现。为什么男尊女卑的思想会一直延续到今天,并且那么有市场,即使是部分受过现代高等教育的年轻男性也有这种观念,笔者认为究其原因,是男性不愿失去在家庭中、社会中的绝对控制权。所以他们才会为女性制定许多苛刻的标准,要求女人“三从四德”。不可否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仍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尽管宪法、法律都有男女平等的规定,但是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3、受害妇女自身的觉悟不高。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女性受封建思想的侵袭很深,“在家从父母,出嫁从丈夫”、“妻以夫荣”、“妻随夫贵”的思想有相当的市场,甚至统治着我国妇女总数一半以上的农村女性,许多女性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选择逆来顺受,自认命中注定,而不是依法来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益。她们不仅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暴行无动于衷,对发生在别人身上的遭遇亦熟视无睹,她们既是家庭暴力的牺牲品,又无形中成为家庭暴力的帮凶。

4、经济上的原因。因为长期受到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女性在受教育的比例、程度上都低于男性。特别在封建观念较深的农村,家长普遍认为女孩迟早嫁人,没有必要读那么多书。如果家中有一儿一女,被牺牲掉的、失去接受教育机会的往往是女孩。另一个不能忽略的事实是,如今的用人单位是“买方市场”,女性求职者往往因为因性别原因而被拒之门外。即使女性在学习、工作能力上不输男性,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还是更愿意录用男性,这也许和女性承担着繁衍后代的使命有一定关联。因为生育,会有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无法工作,用人单位亦担心女性会因为有家庭、孩子的负担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中。男性和女性在工资待遇上也不平等。现在,由于经济结构的调整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一些女工纷纷下岗,失业,逐渐失去了经济上的独立性,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经济上对男性的依附,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家庭地位的不平等,加上传统文化中夫权概念,丈夫在家庭的专制地位日益巩固,女性逐渐失去独立人格。处于这种环境中的男性,由于经济地位上的优势,特别在现在一些偏远的农村地区,有的男性靠自己的努力和妻子及家庭成员的支持,迅速富了起来,他们的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作为男性所谓的“优越感”也得到了体现,于是往往会产生诸如“我是一家之主,我赚钱比妻子多,妻子是靠我养的,所以她应该顺从我”这类的想法。他们希望在经济上、思想上控制女性,要求她们绝对服从其意志,一但发生冲突,就会恶语伤人,甚至会大打出手,往往就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所以两性共同的均衡的发展有赖于中国经济的发展,不能单纯地从个人与家庭的关系来研究、解释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针对妇女的暴力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妇女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低下,男女地位不平等,无疑是产生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最重要的原因。现在一些数据显示,农村的家庭暴力要比城市的比例要低,因为现在农村很多夫妻是一起到城市务工的,双方的收入和地位没有高低之分,再加上在外人生地不熟,夫妻之间就是最好的互相帮助和依赖者,关系变得融洽。而城市中,由于生活成本的提高,对家庭男性在各个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男性收入不抵开支等多方面的压力,从而对妻子产生谩骂和暴力等行为。

5、个体因素。个体因素主要是指个体的人格因素。人格的健全与否是影响家庭暴力的重要因素。从心理学上讲,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大多存在暴力倾向,有一种变态人格。也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教育水平有直接的关系。的确,在大多数家庭暴力案例中,施暴者的文化程度较底,但不可否认的是,近几年来高等学历者实施家庭暴力的例子屡见不鲜,包括一些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教师、白领阶层和一些单位部门的负责人,且这些人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和程度有时往往会令人无法想象、令人发指。浙江省就曾经有一位处级干部因为家庭暴力被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家庭暴力并非和受教育程度成正比关系。在普通人眼中,高学历者往往拥有令人羡慕的学历、体面的工作、优厚的收入,近乎完美,不会用家庭暴力这种近乎野蛮的方式来对待家人。正是因为人民的这种观念,高学历实施家庭暴力才更隐蔽,即使受害者向有关部门求助,也不会引起重视,当事态严重时并最终发生严重的刑事案件后,人民才惊叹高学历者鲜为人知的另一面,可惜为时已晚。综观这类高学历施暴者,多数存在性格上某些缺陷,在遇到逆境和挫折时,往往会认为她应对自己在工作和生活中的问题负责,并不会去考虑自己或者其他的相关因素和原因,当困扰无法排解时,就将心理的怨气撒在女性身上,以此平衡失落感。

6、家庭环境。很多调查都表明了这样一种现象:有相当数量的施暴者,他们本身就是生活在一个充满暴力的环境中。从小看到父亲对母亲的施暴,或者自己遭受来自父母的暴力,令他们对这种暴力行为深恶痛绝。但是由于没能从父母身上学到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而其在内心经过长时间日积月累的怨恨在遇到问题时,他们也会不自觉采用他们父辈分采用过的方式来处理。

7、社会因素。长期以来,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家庭私事而被社会所默许。公众对于家庭暴力的容许和麻木,使施暴者有恃无恐。传媒本该承担起教育大众的责任,但是在当今社会有时却会无意识地宣扬作为一个好女性的标准就应该顺从丈夫。某些电视剧、访谈录或书刊不时地传达一种迅息:女性最大的成功不在于事业,而在于家庭,把家庭搭理得井井有条,把丈夫侍侯得周周到到,努力维持一个家庭的完整,这才是身为女性的最大成就。媒体在潜移默化地把一些应摈弃的传统习俗深入到女性的内在观念中,它肯定了判断一个女性是否优秀的“传统标准”,尽管这些标准是那样的苛刻。或许正如某位名人所说,男人看女人,而女人是看男人眼中的自己。女性们努力遵守男性社会为她们设定的“准则”,却没有意识到正在日益降低对自己的评价。在很多广告中,女性的内在价值被抽掉了,被物化了,剩下的仅仅是一具“美丽”的躯壳。有一则丰胸的广告的宣传语是这样描述的:只有挺起胸,你才能抬起头。当这则广告出来后,有不少人认为有明显地带有歧视女性的意味,似乎女性所以的价值仅仅在于她的胸围是否够大,而她的学识、才干、能力等全被忽视了。这样无形中给人一种感觉:女性的存在只是为了让男人赏心悦目。社会没有将女性放在一个独立、平等的位置上,也没有很客观地看待女性外表与内在之间的平衡,那么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也就不可避免了。

社会上存在的暴力行为以及动辄拳脚相加的暴戾风气,对家庭暴力的滋生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社会的转型的时期,城市中工人的下岗,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社会竞争的加剧、就业压力的增大,使某些人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缓解情绪的手段,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不到来自社会的及时的救助,社会保障系统的不健全和社会调控系统的弱化也是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之一。

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也是其中一个方面的因素。扬大社会发展学院教授杨慧,曾参与编著《当代扬州女性》。她认为,首先是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增加了婚姻家庭生活的不稳定性。随着社会对公民个人隐私和生活方式的尊重与宽容,以及网络通讯手段等现代技术的发达和普及,婚外情、婚外恋、非法同居、包二奶等现象增多;8、道德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富足,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却越来越淡化,各种如包二奶、养情妇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现象大量地涌现。据资料表明,家庭暴力的发生有45%是因为有婚外恋。一些男性厌恶糟糠之妻,或为了达到逼对方同意离婚的目的,而故意使用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折磨妻子。道德的滑坡,亲情冷漠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9、法律因素。现有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原因。虽然《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是目前尚未制订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和制裁缺乏有力的依据,各种规定的可操作性也不强。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行法律对施暴者大多采取事后制裁的手段,而对暴力行为发生的过程干预太少,缺乏有效及时遏制家庭暴力的法律保障。一些从事反家庭暴力的法律界人士和基层工作者认为,目前中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有待加强,中国通过立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道路仍任重道远。在我国,全国妇联作为中国最大的妇女非政府组织,在积极推动反家庭暴力方面做出巨大的贡献,但仅仅依靠妇联并不能有效保护妇女,福建省厦门市妇联权益部部长苏少兰说“面对疯狂的家庭暴力行为,妇联组织力不从心”她举例说,如果没有警方出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被害人难以从司法鉴定中心获得验伤报告,也就无法向法庭提供关键证据,而警方的介入,现在还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授权,在公安的情报犯罪信息系统中内因“家庭暴力”这个统计代码,这使家庭暴力缺乏刑事语言的描述和统一的统计口径,最终影响统计分析结果和多部门信息共享。

三、防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复杂多样,因而消除家庭暴力必然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反对家庭暴力的工作多而杂,但基本上可分为两类:一是从法律方面入手,通过制定、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二是建立一个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环境。以下就从上述两方面具体阐述家庭暴力的防治和救济措施。

(一)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反家庭暴力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1、第一次在全国性的法律中明确提出了“禁止家庭暴力”;

2、确定了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认定感情破裂,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

3、明确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

4、重申了应对家庭暴力实施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强调了居民委员会、村们委员会应当劝阻、调解,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干预;

6、增加了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是实施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二)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强化了政府的执法主体地位,规范了妇联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的职能,从妇女的六大权益领域以及法律责任等十个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完善,增强了法律适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随后,在充分反映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重点的基础上,13个省区市修改完成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这些法律更加体现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更加反映突出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有25个省区市专门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如已于2007年1月12日在吉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并于3月1日正式实施的《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是吉林省第一部针对家庭暴力,并以条例形式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实施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原则、有关部门和组织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的职责、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的途径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三)我国法律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维护妇女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应该看到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1、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明确对施暴者的民事制裁手段。由于对制裁家庭暴力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司法者的任务,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所以,完善有关制裁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已成为当务之急。在立法方面,目前要求制定一部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或法规的呼声很高,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制的现状,在借签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专门用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法规,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的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是上的依据和保障,而且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有力的指导和借签。

2、刑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的犯罪通常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且多数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而且往往要靠当事人自己的力量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往往会出现力不从心的局面,告状无门,最终有可能走向一种极端。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自古以来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认为法律不应该过多地介入那些细枝末节的家庭琐事。而实践中由当事人自己负责收集证据往往会遇到诸多障碍。比如知情人不愿添麻烦或是害怕遭到报复拒绝作证:甚至连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这类基层组织也会因为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拒绝为当事人出具相关证明,同时对于一些相关的调查也多以不清楚、不知道予以搪塞。客观上,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水平不高,不可能像法学专家或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那样精通法律,她们不懂打官司需要收集那些证据材料,如何收集这些证据,在加上遭受家庭暴力后,情绪激动,思维混乱,往往忘记了去验伤、保留物证,这样就会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导致败诉。从实际上限制了受害者向司法机关寻求帮助的可能。要求受害人承担控诉的职能,忽视了国家对保护人民应承担的义务。所以有必要做适当的修改,由公安机关负责家庭暴力的调查取证工作,改变过去有关家庭暴力犯罪实行不告不理,而由国家提起公诉。

3、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施暴者的处罚是以受害人请求为前提的,受害人不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就不能对施暴者进行制裁。一般情况下,实施家庭暴力的人通常在家庭中占优势地位,受害者都处于弱势地位,长期以来遭受身体上、心灵上的多重伤害,对施暴者产生恐惧心理,有些受到对方威胁,担心如果由自己提出要公安机关处罚对方,会遭到更严重的报复;也有一些受害人被封建思想束缚太久,一味逆来顺受,委曲求全。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其违法性与应受制裁性是不言而喻的,不能仅仅因为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公安机关就不主支对施暴者进行惩罚。

也有人赞同公安机关不应主动介入,他们认为:只有受害者最清楚其利益所在,对施暴者进行处罚是否可以达到“小惩而大诫”的效果,还是反而引起施暴者日后变本加厉的报复,会不会使家庭矛盾得以缓和,还是使矛盾更加激化?因此由受害人自行权衡利弊,选择是否向公安机关请求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有其合理性①。但正是由于人们的这种观念使得家庭暴力越来越普遍,手段越来越残忍。我们应该反思一下:这样做只能是姑息养奸,纵容犯罪。施暴者不会因为受害人没有请求对他进行处罚而心存感激,只会更加肆无忌惮。所以笔者认为,不论受害人是否提出请求,公安机关都应对施暴人进行处罚,这样才能起到威慑作用,有效打击家庭暴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说,对家庭暴力的外部干预必须强而有力,而“警察的介入会给施暴者传递明确的信号—施暴者必受惩罚。”深圳市公安局专项治理办公室警官廖赛芳认为如果警察的介入将会使以前家庭暴力缺乏刑事语言的描述和统一的统计口径情况一去不复返。

4、从法律上对受害妇女反击家庭暴力的行为给予支持和鼓励。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Lavallee案件判决中认定一名被控谋杀罪名的妇女无罪。这位被毒打的妇女因为害怕她丈夫会在将来的某一时刻试图杀害她而开枪杀死了她的丈夫。尽管她的丈夫在被枪击时并没有对其施加即刻的攻击。这一判决是反传统的,但确是正确。从传统的正当防卫理论来看,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正当防卫只有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行,不能提前防卫和事后防卫,而且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是这种理论忽视了男女之间体力的差异,因为在危险发生时,由于男女力量悬殊,妇女很难进行防卫而只能受害。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决,从具体情况出发,将性别意识纳入刑事判决,无疑是一个进步。

在我国还未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家庭暴力防治体系前,应当适当的借鉴上述判决中的合理因素。

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加强,受害者通常会选择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但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拘留最多不超过15天。在这段时间内,受害人或许可以暂躲避伤害,可是拘留期过了以后,她们就很可能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因为继续留在家中,等来的只能是再次的伤害;而社会上没有提供避难场所,公安机关也不可能24小时保护她们的安全。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完善,常常会令她们的权利无法受到真正的、切实有效的保障。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国家却能领先其强制力来完成个人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如果国家反自己的这种责任转嫁到个人身上,是非常不公平的。倘若法制和社会保障都很健全,那么类似妻子或子女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者的悲剧就不会再发生了。对于这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应当免于刑事处罚。当然这种情况应该谨慎处理,否则亦会成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借口。免于刑事处罚至少应符合这样几个条件:A、受害人遭受暴力是严重的身体伤害和折磨;B、处于这种暴力伤害已经有相当长的时期且施暴者屡教不改;C、受害人已用尽了所有的救济途径但均宣告失败;D、基于施暴者平时的各种行为,受害人有理由相信或认为加害人会继续使用暴力伤害甚至杀害自己;E、受害人剥夺施暴者的生命健康,其主观上只是为了不再受到对方的伤害。人都有求生的本能,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去指责她在危及生命的时候选择让自己存活下来的方式。

5、借鉴美国的作法,允许法官对受害人开出“保护令”。在“保护令”规定的期限内,禁止施暴接近受害人,否则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保障受害人的安全。在2007年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上,有专家要求应当在我国设立民事保护令

(三)纺织一张反对家庭暴力、救助弱者的强大的社会支持网络。

1、建立受害人庇护场所。发生家庭暴力时,受害人需要一个安全的栖身之地。由于受害人仓促出逃时不可能随身携带日用品,所以中心应该配备完善的设施,有专业的医护人员,包括心理辅导员,受害人不仅需要医治身体上的伤痕,更需要抚平心灵的上的创伤;家庭暴力救助中心还应有自己的交通工具、警卫人员,方便接送需要照顾的受助者和保护中心内人员的安全。《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这一规定将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救助。

2、利用各种传播媒体进行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在全社会范围形成反家庭暴力的舆论氛围。希望全社会形成“人人有责,人人负责”的社会环境。

3、政府应该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家庭暴力的研究,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为预防和补救针对妇女的暴力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4、设立专门的机构组织,加大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使人们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有害的行为,提高妇女的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通过授课培训,教导人们如何用非暴力的方式进行沟通,以及遇到家庭暴力时如何应对。

5、建立各个层次的家庭暴力防治部门。据介绍,全国妇联于2001年联合其他13个中央和国家机关,成立了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目前成员单位已增加到19个。现在,全国29个省区市和大部分地市都建立了维权协调组或联席会议,已建立的维权协调机构有3.5万多个,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纵向维权协调体系,在推动地方反家暴立法、开展执法检查、协调查处典型案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蒋月娥表示,多部门合作机制的建立,进一步推动反家暴进入了政府的工作大局。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已经把反对家庭暴力列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的考核指标。政府的维稳工作中也体现了反家暴的内容,中央综治办、全国妇联等六部委联合发起的全国“平安家庭”创建活动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的基层载体,在各地“平安建设”中单独列项考核,其中的一项目标任务就是家庭“无暴力”。许多地方政府还将“家庭暴力发案率”计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同时,中国政府各部门之间也加强合作,出台了许多反家暴措施。目前,全国大多数省份公安机关建立了“110”反家暴报警中心,有1.2万多个派出所、社区警务室挂牌成立维权投诉站或反家庭暴力投诉报警点,对家庭暴力案件积极介入;各级民政部门纷纷建立家庭暴力庇护所、救助站;许多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律援助中心专门设立妇女法律援助站,并让基层妇联干部担任人民调解员,发挥她们在化解家庭矛盾方面的作用;各级法院、检察院通过维权合议庭、女检察官公诉组等,依法为受暴妇女提供帮助;各地医疗部门还合作开展对受害人的医疗救助和伤情鉴定工作。在中国反对家庭暴力的工作实践层面,一个由各级政府、公安、司法、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妇联组织共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体系已经初步形成。超级秘书网

社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部门。设立这一部门是为了方便对社区内的家庭暴力进行统计。同时作为家庭暴力的投诉站、咨询中心,能为受害人提供最及时有效的帮助。它可以将施暴人与受害人的名单编辑成册,对受害人定期回访。如果发现施暴人又有施暴行为,应当立即与当地公安、妇联取得联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女性。虽然现有的居委会、村委会也有这一职能,但是,其中的工作人员素质普遍不高,观念老化,知识陈旧,并不适合承担这样重要的责任。家暴防治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从社会公开选择,在法律、医学、心理、计算机等专业人才中择优录用,这样才能保证工作质量。

6、政府应为女性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对用工企业在招聘过程中存在的歧视女性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针对女性的特长开设免费的就业培训课程,让她们拥有一技之长,给予女性创业特殊的优惠待遇。只有提高女性的经济地位,使她们不再在经济上依附于男性,才能实现男女真正的平等,最终不再沦为家庭暴力的受害对象。

7、家庭暴力与婚姻生活是紧密相连的,婚姻生活是一门学问,如何经营,需要双方共同的谦让和磨合。在有不同地域的男女组合而成的家庭,因为生长经历与生活习惯的差异,在生活中容易产生分歧,如果不及时的进行沟通与调整,就会影响夫妻感情。很多结婚10年左右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都没有沟通,很少交流,感情很容易破裂。在这个阶段,夫妻应多用“转为亲情”的感情基础经营婚姻,彼此之间能有更多的耐心与忍耐力,把关爱对方当作一种责任,或许是一种对家庭暴力得以解决的另一副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