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家庭会议制度

家庭会议制度

家庭会议制度

家庭会议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家事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专门法庭;家事法官

家事案件即我国人民法院所称的婚姻案件、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主要包括亲属身份争议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生的财产争议两大类。家事案件,不仅数量占居了民事诉讼总量近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而其审理复杂而特殊。从世界范围观察,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的普遍建立是20世纪四十年代末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的重要成果之一。在主要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家事审判制度已相当成熟:家事法院或法庭,配备有兴趣并有特殊素质的法官、辅之以社会工作者和其他适合于此的专业人士,适用家事诉讼专门程序,全面系统地处理所有婚姻家庭法律事务,取得了较理想的社会法律效果。我国的家事审判尚未专门制度化。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在人民法院设立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庭乃至家庭法院,以更好地适应日益增大的家事案件司法审理需求,提高家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同时更好地借助其他专业力量,多元化地解决家事争议,促进家庭和谐。

一、家事案件司法管辖与审理适度独立的依据和意义

从家事案件的特点、数量、价值追求、解决方式等方面考虑,将家事案件和普通民事案件分别管辖和审判,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和法律意义。

首先,家事案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其权利义务争议不同于一般财产法上的利益争议。一方面,家事案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家庭是传统伦理道德的主要载体之一。特定的亲属身份是主体相互之间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婚姻家庭关系既是法律关系,又是伦理关系。而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身份,某种亲属身份即使有,也与彼此争议的财产利益无关。另一方面,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心理较复杂,既希望解决纷争,又不愿意亲属关系因此交恶;既要求分清是非,又存在辈份、亲情等顾虑;既要求彻底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处理纠纷,又不愿意过度公开个人、家庭、家族隐私,也不可能从此老死不相往来。家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质量高低,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终生利益乃至数代人恩怨。为此,家庭案件的解决和司法审理,在时间、场合、方式、程序等方面有很高要求,又需要较大灵活性。

其次,家事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程序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特点。家事诉讼的法律政策定位和解决结果往往长久地影响社会生活。家事案件的裁判,不单纯以追求当事人孰是孰非为目的,而是重在调整人际关系,使当事人回复到生活常态。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权会较多地干涉家事案件的解决,提供指导服务。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在证据制度上。婚姻无效等凡涉及公共利益的家事争议,不限于当事人举证,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或提出的事项。而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院严守不告不理原则。在有的国家或地区。公权力代表还会全程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受理家事案件的法院承担着为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的职责,引导当事人相互谅解,尽可能促成当事人保留原有法律关系。通常需要同时适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手段。过多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攻防性诉讼活动容易激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人际关系,不利于争议的解决。鉴于家事诉讼的公益性、社会性和连带责任,德国、日本、英国、韩国等国家都制定了“家事事件程序法”,满足解决家事事件之需。

其三,家事诉讼程序独立,有利于调判结合化解家事争议,促进司法效率最大化。法院审理家庭争议时,除以裁决平息纠纷外,更要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争议。这需要很多的事前咨询和辅导;不得不裁决时,须着眼于家庭最大利益。调解集法、理、情于一体,能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佳方式。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家事诉讼的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客观对待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专司家事案件,配备熟悉这类案件并有丰富专业经验的专任法官,能够更有效地开展工作。高水平的家事法官,犹如家庭医师,对各种家庭情况有更全面了解,更容易获得当事人信任,有助于纠纷的调解和解决。专门化的固定审判机构,能更好地适应家事案件审理的需要,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

其四,有利于配置相关资源适应家事争议解决的特殊需求。家事范围广,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不只是在法律上分是非,而且涉及家庭人际关系相处、对生活的理解和态度等。当事人生活背景不同,对家事争议的理解和处置就不尽相同。家事法官。不仅需要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求具备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和人生经验、掌握调解技巧等,始能赢得当事人信任,使审理达成最适当效果。同时,家事案件涉及的心理学、社会学、社会保障与福利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若能配备相应专业机构或人员为法官提供专业辅助,纠纷解决成效将更优。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能够更好地整合相关资源,更合理妥当地解决家事争议。

二、域外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

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德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和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都制定有专门适用于家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

在德国,家事诉讼属于特殊类型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06条、第621条规定由家事法院专属管辖,适用该法第六编中的“家事事件程序”。“婚姻案件的一般规定,在许多方面与普通程序的规定不同”,家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某些情形下有经特别授权的律师强行介入;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参加听审,否则,须缴纳罚款,依照主流观点还可强制当事人到庭;如果婚姻关系有继续的希望,法院依职权可中止离婚程序;辩论主义受到了强烈抑制,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受到限制。{1}德国强调应当对离婚案件和因离婚引发的特定的家事事件,在准许离婚申请的同时一并作出裁判。除婚姻案件以外的其他家事案件,大部分属于非讼事务。

日本的家事诉讼适用《人事诉讼程序法》和《家事审判法》。家事事件法定区分为两类:一是不经调解的案件,主要是有关选任监护人、认证遗嘱等诉讼争议较少但要求法院依职权介入的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时,有权向高等法院实时抗告:再有不服,还可以向最高法院特别抗告。二是须经调解的案件,包括婚姻费用分担、离婚时财产分配、遗产分割等争议;认领、否认婚生子女等不许当事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为标的之争议案件;有关离婚、慰抚金等案件。不同类型案件在适用调解程序、当事人合意的效力、抗告等方面有较大区别。日本强调家事案件审理适用调解程序,对具有讼争性的家事事件,调解是审判的前置程序。家事调解由调解委员会执行,遵循非公开程序,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自主解决家事纠纷。随着社会变迁及价值观的多样化,家庭纷争增加,家庭自行解决争议的难度加大。1992年至1998年间,日本家事法院仅每年受理调解的家事案件在9万至11万。{2}。调解作为化解家事争议的重要手段,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和《1984年婚姻和家事诉讼法》专门适用于家事诉讼。《2003年法院法》第75条至第81条还赋权法院制定不同于民事程序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提供“家事诉讼指导”,使“家事审判程序成为可接近的、公正的、有效的”。{3}尤其是离婚诉讼程序传统上很特别。离婚判决需经过附生效条件离婚判决和绝对判决两个阶段。当事人若有未成年子女,法院只有在认为未成年子女已有妥善安排的情形下才会制作和宣布绝对离婚判决。涉及儿童的案件,英国十分强调社会福利等相关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为法院提供更有效的儿童福利服务。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国家庭法逐步认可、支持和解程序,和解如今已成为英国家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英国法院认为,和解能帮助当事人挽救婚姻;修复当事人之间应有的良好关系,现实地理解和客观对待因离婚而生的法律后果;尤其在离婚诉讼初期,应当尽可能地利用各种方法激励当事人和解,特别在当事人有未成年子女时,和解对当事人和子女都很有益。{4}

在中国台湾地区,处理家事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有较大差异。受理家庭案件起诉后,家事法院应随时注意试行和解。只有性质上不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或不能依和解发生效力的案件,不得成立和解。调解家事案件时,可邀请当事人的亲友或有关专家或延请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派员到场,为事件处理提供参考意见。家事事件裁判,应注意依法斟酌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在裁判前,当事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就未成年子女争议成立和解时,法院应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予以审核。地方法院设立有家事商谈室,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在申请或起诉前以商谈方式协助其解决家事问题。

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其意义不只是在于独立本身,更在于突出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更加贴近家事纠纷的解决需要,提高纠纷解决的效果。

三、家事法院(法庭)专司家事案件经验述评

设置家事法庭或法院专理家事案件,是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近半个世纪来共同经历的成功经验。

1.大陆法传统国家和地区的家庭法庭或法院。德国、日本设立有专职管辖家事案件的独立家事法院,西班牙、奥地利、波兰等国法院内有相似机构。{5}法国虽专司家事案件的家事法庭,但其大审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由专门的家事法官承担,也反映现了家事审判的某种独立性。在德国,从1977年开始,家事法院作为专门性法院统一管辖家事案件。与德国法院组织结构相适应,家事法院划分为三级:地方初级法院家事法庭、州法院家事法庭、州高级法院家事法庭。{6}地方法院的家事法庭是家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州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是家事案件的上诉法院,由3名法官组成;联邦最高法院的家事法庭是审理上告和抗告的法院,通常由5名法官组成。地方法院内的普通民事诉讼部门与家事法庭之间的管辖权分配属于法定业务分工。1976年《德国婚姻法和家庭法第一修正案》确定了家事法院制度的三个目标,即由专业知识渊博的家事法官集中审理家事争议或法律问题,使纠纷尽可能获得客观公正解决;简化程序,加快程序进行;促进司法统一,提升司法利益。{7}家事案件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被区分为婚姻案件和其他家事事件。“其他家庭事件”包括民事诉讼事件和非讼事务,前者例如,以亲属身份为前提的法定抚养义务争议、有关婚姻共同财产制争议、未婚母亲权利争议、涉及子女的案件;同居关系案件。家事法院可以命令督促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义务或有效判决确定的义务。1997年《子女改革法》生效后,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权利,德国“家事法院的任务领域被扩大”了。{8}

日本的家事法院是在1948年修正法院法后设立的,主要审理家事案件和儿童案件。{9}日本《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法院体系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事法院、简易法院构成。家事法院可以设立分院,负责家庭事件的审判、调解和少年保护事件审判等。根据《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8条规定,人事诉讼和一般家事案件,须先向家事法院申请调解;协商不成,才能提起诉讼。日本将诉讼区分为物之管辖、职务管辖、人事诉讼事件等十余类,家事事件构成人事诉讼的主要项目,由专门裁判所管辖早在明治时代已实施,{10}历史悠久。

中国台湾地区设有家事法庭专理家事案件。家事案件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九编规定的人事诉讼、《非讼事件法》规定的基于亲属身份引起的财产管理、监护及继承事件;因婚姻、亲属关系、继承或遗嘱所发生之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可设置包括家事法院在内的各专业法院。根据《家事事件处理办法》,地方法院设家事法庭办理家事案件;家事案件较少的法院,则指定民事庭专人兼办家事案件。家事法庭,设置法官若干人,担任案件的调解及裁判。家事法官经遴选由对家事事件具有研究并资深者充任。候补法官及未曾结婚的法官,原则上不得承办。

此外,法国虽未设立家事法院,有关人的身份、婚姻、离婚、分居、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国籍、宣告失踪、改名争议由大审法院专属管辖,但由家事法官专职审理。{10}

2.普通法传统国家和地区的家庭法院或家事法庭。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独立的家事法庭(法院)的历史更悠久。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都设立有专司家事争议的家事法院、家庭法庭,美国也有类似司法组织。

英国家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复杂,并有很大独立性。英国为创设统一的家事法院系统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努力。{1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离婚法院、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管辖。家事诉讼法庭通常由两男一女3名法官组成。郡法院被划分郡非离婚法庭、郡离婚法庭、郡法院家事审理中心、郡法院照护中心。郡法院照护中心可以审理所有类型家事案件;家事听证中心审理有争议的私法案件;郡离婚法庭审理离婚、婚姻无效、司法别居、辅助救济等申请,家庭暴力禁令,宣告所有权收益分配。有的家事案件可任选上述法院之一审理,有的案件则须由指定法院受理;公法案件的申请通常须向家事诉讼法庭提起;私法案件的申请人则有权选择法院。自1970年开始,高等法院内设置由1位主席和16名法官组成的家事分院(The Family Division),受理复杂家事案件的一审和家事案件上诉审。家事案件可被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三级法院中最合适的法院审理,这与其说是为了保持争议解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不如说是为了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将尽可能多的案件留给低级别的法院审理。事实上,约75%的公法案件是由家事诉讼法庭审理的;绝大多数家事案件是由郡法院审理的。家庭法官均是经特别挑选的,并接受过有关儿童发展和社会工作实践等专门训练的,“以保证他们对每个法案的原理和思想有清晰的认识”。{12}家事法庭可以签发居住令、交往令等八种命令。英国人希望家事法庭在家事诉讼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而不仅是裁决者。

澳大利亚独立的家事法院体系建立于1976年,现有29个家事法院。家事法院是高级法院,其权力由制定法赋予。家事法院由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首席执行官和执行官、执行咨询官、法律顾问、司法官委员会组成;执行官又区分为主书记官、主调解官、执行主任、执行指导官。每个部门均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13}家事法院的法官拥有与联邦法官或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相同地位。第一审程序的家事案件由1名法官独任审判。上诉案件由家事法院的扩大庭受理,一般由3名法官审理,在某些案件,是5名法官。经特别许可或涉及公众利益的家事案件,可直接上诉于高等法院。受理简便、处理快捷的联邦治安法院,其管辖范围与家事法院基本一致。{14}家事法院履行职责时依法须考虑下列因素:第一,维护作为一男一女联合体的婚姻之需要,排斥第三人介入。第二,最大可能地保护、帮助家庭;特别对儿童负有提供照顾和使其接受教育的责任。第三,保护儿童权利,增进儿童福利。第四,确保不受家庭暴力伤害。第五,帮助婚姻当事人双方和好或改善双方及其与孩子的关系。{15}

新西兰的家事法院是根据《1980年家事法院法》成立的专门性司法机构,系联邦地区法院的下属组织。{16}全国现有58个家事法院,家事法官43名。家事法院受理婚姻、遗产、收养、儿童利益、家庭暴力、婚姻财产分割、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类型案件。{17}家事法院认为,需要帮助的家庭并非一定要诉讼,通过接受法院提供的咨询或者相关服务也能使问题或者争议得到解决。{18}家事法院旨在帮助当事人通过咨询、协商、调解解决婚姻家庭问题。

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掀起创设独立家庭法院运动,约有1/3的州建立了特别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其中约有12个州建立了独立的家事法院体系;未设立家庭法院的州和城市,也在法院内设立审理家事案件的专门法庭或家事分院。各州高等法院均设有家事法庭。家事法官由县有专业兴趣和特殊能力的法官、社会工作者和专家担任,审理更灵活,更少对抗性。{19}家事法庭(院)管辖婚姻家庭案件和家庭内部发牛的犯罪与少年事件等。例如,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下辖的奥兰吉(Orange)县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家事法庭、陪审团、少年法庭、遗嘱认证、小额诉讼法庭构成;其中家事法庭管辖儿童抚养、监护和探望、婚姻终止、家庭暴力、父母子女关系、别居、婚姻无效、家庭资助等案件。{20}洛杉矶县法院的家事法庭、{21}华盛顿州肯恩(King)县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受案范围相同;并为无诉讼人的家庭诉讼当事人提供资讯服务、为涉及儿童的诉讼提供调解、评估等,并配备有辅助机构。{22}美国律师协会在1993年提议,凡涉及家庭和儿童事务的审判应当统一到最高法院下属的家事法庭制度中,应当为儿童及其家庭提供需要的所有服务和援助;家事法官审判应当仅限于要求司法专门知识并需要利用对抗程序的案件。{23}

可见,为了公平、合理、高效地解决家事争议,设置家事法庭或法院,配备专长于家事争议处理的法官,并为家事裁判提供更多的专业辅助服务,是不少国家和地区司法改革长期的着力点之一。家事法庭(院)独立化值得我国借鉴。

四、构建中国的独立家事审判制度

中国内地未形成独立的家事诉讼制度,家事案件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尽管我国现行法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家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有若干条款只适用于离婚诉讼,调解是离婚裁判的前置程序;也有少数民事诉讼规则被明确排除适用于家事案件,但是,对家事案件特殊性的认识和重视还不充分。我国应尽快建立起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

1.制定独立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为更好地促进家事案件的快速、公正解决,我国应考虑创设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主要应包括预先试行和解制、调解制、开庭审理、法律咨询和辅导服务等。

设立预先试行和解制度。在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之前,提请当事人尝试经法官的简单劝解和指导,实行和解。当事人未经开庭举证与质证,矛盾未经法庭对抗性程序激化,更有可能促成和解。法院向当事人签发试行和解通知,告知时间、地点,并要求当事人各方亲自出席。预先试行和解期限以30天为宜。试和解,尽量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又有可能免除了开庭以节约资源。

设立强制性调解制度。凡家事案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的以外,原则上均应先行调解;唯调解不成,才能裁判。司法调解是开庭后采取的协商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平息纠纷的有效途径。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不仅不能选择,而且不论当事人相互关系好坏,亲属身份往往是“终身制”。家事争议解决,不能单纯追求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非此即彼的裁判,而是通过法官的指导和专业帮助,找出婚姻家庭生活争议的原因,消除对立,使当事人的感情和心理得到疗伤,消除引发冲突的因素。调解是家事诉讼程序追求当事人福祉的一个要素。家事纠纷当事人心理不稳定,甚至陷于感情纷扰无法冷静思考。司法调解人际关系以安定当事人的情绪,向当事人传达正确信息,促使其客观应对纷争,在法律原则允许范围内自主作出判断,自主解决纷争,化解积怨,使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经济和精神两个层面上获得解脱,顺利回复生活常态,有利于双方长期和平相处。当事人合意达成的解决纷争方案,执行也易落实。

规范争讼程序。开庭期间,法庭对家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的典型程序无大差异。不过,家事案件审理,因全程涉及个人隐私,应将不公开审理作为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合意公开的,才能公开审理。如此,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将各自亲友团叫到法庭旁听,在法庭内外相互指责对峙,进一步恶化社会关系的情形发生。

设立非讼案件程序。当事人依法提出的请求,虽无争议,但须接受司法监督或须经司法裁定的,可以采用非讼程序予以解决。例如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告案件、确认亲子关系案件等情形,虽然也存在潜在的争讼可能,但是,被告不明确,争议尚未出现的,适用非讼程序处理,会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更简洁明了,效果也不会受到影响。

设立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协助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家事案件涉及心理、社会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家事案件涉及非法律的专业知识的,家事法官需要其他专业配合与协助。可考虑借鉴英国等外国成功经验,设立或指定若干相应公益性服务机构,及时为当事人提供相关专业服务,配合法院审事家事案件,使家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和裁判更有效益。

2.设立家事法庭(院)应成为中国司法改革选项之一。在中国,为家事案件审理配置专门化司法组织机构,除了前述理由外,还有家事案件数量巨大、现行审判机构有可完善空间、提高司法效率等多方面考虑。

首先,巨大数量的家事案件要求配设独立的专门法庭。家事案件是我国民事司法上最大宗的案件类型,占民事案件总量的1/4左右比例。1998年至2002年间,经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抚养、赡养、扶养、继承和家庭财产分割案件共计678万件,比前五年上升了5%。{25}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纠纷案件,2003年为1266593件,占全国法院系统当年审结民事案件总数的26.2%。{26}2006年为1159437件,同比为21.8%。[1]很显然,现有知识产权等各专业法庭承担的工作量,均远远低于家事类案件。近20余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在1980年为27.2万件的基础上,平均每年增长8.1%,到1999年已达119.9万件。虽然由于各种类型民事案件持续增多,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总量中的比重每年减少近1个百分点,已从1/2下降到1/3左右,但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在持续上升。{27}此外,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等新型家事案件增加。这些情况对于司法改革中思考组织资源配置和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设立家事法庭专理家事案件能够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的作用。调解是审理家事案件的重要的有效的方法。婚姻家庭矛盾通常是日积月累起来的,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由于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客观上不能割舍的血缘关系或者曾经在过的良好情感,当事人对于平和地解决家事争议的愿望和期待,较之一般民事争议更为强烈。在家事法庭中,职业和生活两方面经验均丰富的法官,通过建议、劝告、协商、谈判等调解活动,帮助转达善意和诚意,引导当事人克服心理障碍,梳理情绪,疏通感情,消除误会、化解恩仇。恢复亲情,能够解决大部分家事纠纷,重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相对于“裁判容易,了事难”,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

其三,民事法庭审理家事案件的现行机制存在不足。我国长期以来,家事案件统一由民事法庭审理,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式,对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关注不够。尽管新中国以来的每一部婚姻法都坚持调解是裁判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然而,在民事庭统一审理的体制下,迫于结案压力等原因,调解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甚至常常流于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被错误地视为“婆婆妈妈”的琐碎争议,许多民事法官不愿意主审家事案件,甚至不安心于担任家事法官。主持审理家事案件的许多法官,过于年轻、阅历浅,生活经验少,对婚姻家庭纠纷的理解和判断有时存在简单化倾向,调解工作缺乏耐心和技巧,难以获得当事人信任。有必要对现行法庭制度进行适当改良,以消除不利因素,更贴近实际解决纠纷。

其四,家事法庭专理婚姻家庭案件将有助于完善家事司法审判程序,提高质量。在中国,没有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该法仅针对离婚诉讼有少数专门条款规定,完全未涉及其他类型家事案件。这反映了我国现行司法审判制度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的漠视,对家事争议规律性的认识相当粗浅。主审家事案件的法官,更没有接受过系统的家事争议解决专门训练。没有适当的程序保障,家事审判高质量也难以断论。因此,从充分发挥司法资源的效率出发,也有必要制定完整的家事诉讼程序,设立家事法庭(院),更好地服务于家事审判。

具体构建审理家事诉讼的专门机构,在设置上可先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家事法庭,待经验成熟后,再设置独立的家事法院系统。根据我国家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的规定,考虑方便诉讼原则,宜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设立家事审判庭,依法审理第一审家事案件。针对家事案件上诉较多的现状,结合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家事审判庭,受理家事案件上诉的同时,受理重大复杂的家事案件、涉外家事案件的审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家事审判庭,还有助于对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业务指导。高级人民法院设家事审判庭。虽然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家事案件的机会很少,但是,这种状况与其他类型民事案件的情形相似,且高级人民法院仍有机会受理由中级法院一审的家事上诉案件。高级法院担负着指导全省(直辖市、自治区)家事案件审理的职责,设立家事法庭有利更好地履行该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设立家事法庭,不过该庭主要职责不在于审理个案,而是重在研究家事案件审理,为全国家事审判提供指导。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家事法庭,通过审理家事案件、调查研究等,发现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或思路,引导下级法院家事法庭发挥其应有作用。家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主要是婚姻案件、涉及儿童权利的案件、亲属关系争议、监护权争议、基于婚姻财产制引发的财产争议、继承争议、家庭暴力案件等等。随着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的提高,一切与儿童利益有关的争议,都可以纳入家庭法庭的管辖范围,由司法作出裁决。此外,家事审判庭的法官选任,除应考虑法律专业水平,应强调其具有较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善长于人际沟通等,还应适当考虑到法官的年龄。

总之,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能够理解又能便捷利用的民事裁判制度,实现公正的司法救济。充分重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促进家事诉讼程序独立化,设置家事法庭及相应辅助组织,公正地、高效率地审结家事争议,止争息讼,是中国民事司法改革应考虑的步聚之一。

【注释】

[1]据统计,2006年中国内地法院系统审理民事案件共计5329069件。参见肖扬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参考文献

{1}{6}{8}奥特马·饶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4—471.

{2}邓学仁,严祖照,高一书.DNA鉴定一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2—113.

{3}Article 75(5)(a),Court Act 2003.http://www.opsi.gov.uk/acts/acts2003/30039——h.htm 04—04—2007.

{4}陈刚,赵信会.英国家事诉讼制度(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2003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35.

{5}中村英郎.家事事件裁判制度的比较法研究(A).民事诉讼论集第5卷(C).东京:成文堂,1986.

{7}卡尔·费尔施恩.法官在家事诉讼管辖中的任务(A).载中村英郎主编.家事诉讼管辖——1983年维尔茨堡第七届国际诉讼法大会论文集(C).84.转引自蓝冰.德国家事法院管辖制度若干问题考察.陈刚.比较民事诉讼(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44.

{9}段文波.日本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简史(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6年卷(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41.

{10}高木丰三.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M).陈与年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6:57—59.

{11}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4—285.

{12}Stephen M.Cretney,Judith M.Masson,Rebecca Bailey—Harris,Principles of Family Law,7th edition,London,Sweet& Maxwell,2003.p575.

{13}Gary Slapper & David Kelly.The English Legal System,5th edition,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p576.

{14}Family Courts of Australia,http://WWW.familycourt.gov.au/presence/connect/home,court—lists/adelaide/2007—4—6.

{15}http://www.familycourt.gov.au/presence,resources/file/eb0000041b01ad0/ORGchart_FEB2006.pdf.2007—4—6.

{16}See,James Crawford.Brian Opeskin,Australia Courts of Law(3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08—209.转引自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568.

{17}See,Australian Family Law Act 1975 with Regulations and Rules—consolidated to 1 August 2002,Sydney,CCH Australian Ltd..2002.P.108.

{18}Family Court of New Zealand.http:/WWW.justice.govt.nz/family/about/'default.asp.2007—4—6.

{19}Family Court of New Zealand.http:/www.justice.govt.nz/family/about/facts.asp.2007—4 6.

{20}What the Family Court does.http://www.justice.govt.nz/family/what familycourt—does/defauh.asp.2007—04—06.

{21}Harry·D·Krause.Family Law,3rd edition,法律出版社,1999:369—370.

{22}Family Law Court.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County of Orange.http://www.occourts.org/family/.2007/4/17.

{23}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Court of Los Angeles.http://www.lasuperiorcourt.org/familylaw/2007—4—17.

{24}King County.http://www.metrokc.gov/kcsc/famlaw/default.htm,2007 4—17.

{25}Harry·D·Krause.Family Law.3rd edition,法律出版社,1999:371.

{26}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2003—3—11.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家庭会议制度范文第2篇

一、当前制约法院公正司法的主要因素

法院目前不论在执法环境、内部管理制度,还是队伍建设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弊端,对法院公正司法造成严重影响,主要表现为:

1.司法权力地方化。由于按行政区划设置地方各级法院,司法管辖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依附于地方,面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时往往左右为难,难以从全局的高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重影响国家法律的统一、严肃行使。

2.审判管理行政化。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法院系统对审判活动的管理一直沿用行政化手段,违反了审判工作规律,难以适应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案件的需要。案件层层审批,院、庭长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却负责签发裁判文书。这种带有浓厚行政化管理色彩的审判管理手段,看似层层把关,质量无虞,实质上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责不清。法院对案件流程管理缺乏一整套科学的、能够有效制约的程序设定,依然主要依靠“人管人”,而不是“制度管人”,从而使对各个审判环节的管理弹性较大,给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留下制度漏洞。

3.法官素质大众化。长期以来法官管理制度存在的弊端,造成对法官职位要求不高,把关不严,出口不畅通,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不能保证严肃执法,公正司法。一些法官由于知识结构、思维方式陈旧,适应不了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对案由案情日益复杂化的新类型案件也难以驾驭。少数干警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特权观念等腐朽思想的侵蚀,立场不坚定,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人情的拉拢,导致枉法裁判。

4.司法活动功利化。不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困难,硬件建设落后,严重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运转。一些地方法院因利益驱动争案件管辖权,超标准收费,乱拉赞助,下达创收指标,甚至充当地方和部门利益的“保护伞”,办案与当事人搞“三同”等等,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败坏了法院形象。

5.执法环境复杂化。由于社会不正之风的泛化,“案件一进门,两边都托人”的现象愈演愈烈,许多诉讼参与人调动金钱、亲情、社会关系等各种手段向法官施加影响,法官依法办案不得不面对重重压力和严峻的情与法、权与法两难抉择的挑战。一些党政机关法治意识淡薄,为了地方和部门狭隘的局部利益,甚至动用公共权力干涉、阻挠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二、运用邓小平关于法制建设的思想指导法院改革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也是他对我们党工作中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早在20年前,根据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由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揭开了新篇章。邓小平在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中,十分重视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他指出:“民主和法制,这两个方面都应该加强,过去我们都不足。要加强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这好像两只手,任何一只手削弱都不行”。(《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89页)他还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在谈到正确处理法制建设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关系时,他认为“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邓小平的法制思想,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了总体设计。1995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指出:我们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1996年,他又指出“实行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此后,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根据党中央的建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基本方针,明确载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党的十五大又明确把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纲领的重要内容,以党内最高权力机关的形式郑重确认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从法制建设的角度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上述内容有助于我们从四个方面加深对维护司法公正的理解。

1.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把握司法公正的意义

按照邓小平关于法制建设的思想和党的十五大精神,所谓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把依法治国提到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是我国国家权力运作方式的重大变革和发展。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但是,人民如何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国家权力如何运作,是一个长期没有解决的问题。从50年代到70年代末,由于种种原因,我们没有能够完成党的领导方式的转变,国家的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问题主要是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来解决,为此,党和国家付出了极为惨痛的代价。面向新世纪,党所处的环境,肩负的伟大历史使命,对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实行依法治国,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了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面的领导核心作用,是我们党作为执政党真正走向成熟的标志。我们倡导司法公正,必须从我们党执政方式的改变中把握其时代内涵。也就是说,维护司法公正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使各种破坏、犯罪活动受到有力打击和有效控制,才能及时化解不安定因素,使各种人民内部矛盾能得到正确处理,从而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保证人民充分享有民主权利,人民生活安定有序。

2.要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中把握司法公正的本质

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依法治国就是要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述法治原则集中体现了司法公正的本质。司法公正既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又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作为前者,司法公正需要通过改革立法体制,明确立法权限,严格立法程序,达到提高立法质量,保证立法的公正性、科学性、统一性和可行性的要求,从而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后者,司法公正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过去邓小平批评的那种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跟随着改变的极不正常现象,决不允许继续存在。同时,加大规范司法工作的力度,根本扭转旧体制形成的司法权弱化和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状况,使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能。

3.要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基中维护司法公正

建国初期,我们在摧毁国民党专制统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了新的法制。1954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和其他一批重要法律,肯定人民当家作主的事实。到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建设是卓有成效的。这一时期国家政治生活比较正常。但是由于“左”的干扰,对民主法制化认识不足,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没有提到议事日程上,产生了轻视法制、“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现象。尽管有宪法,但其他许多重要法律长时间没有制定出来,法制很不完备。十年动乱,林彪、“四人帮”集团就是利用了我们法制不健全的漏洞,大搞法西斯专政,践踏社会主义民主,人民吃尽了无法无天的苦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走上轨道,党的十五大在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经验教训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由于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性质和特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决定我们不能也不应当照搬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等法律制度。坚持党的领导和发扬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显著特征。但是依法治国,一方面意味着党的执政方式的重大变革和政府角色的重新界定。转变执政方式必然涉及党的领导体制的改革和实行依法行政。不改革党的领导体制和控制政府的权力,就不可能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的转变和有效地规范政府的行为。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意味着必须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积极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当前要着重理顺党组织,依法治国意味着必须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积极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当前要着重理顺党组织、人大和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关系,科学设置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组织形式,强化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完善审判方式的改革。

4.要以创新的意识落实十五大提出的“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精神法律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机关的权威来体现的,而司法机关的权威依赖于司法公正。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根据司法权的性质和特点,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虽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完全落实,究其原因,主要是缺乏相应的司法体制保障。因此,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目标,这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可以说,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若没有法院独立的审判地位,就谈不上司法公正的维护。而法院独立的审判地位要求:法院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和体现它的意志,又要摆脱行政权力的直接干预;既要充分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反映民众的愿望,又要摆脱人情关系网的束缚;既要体现政府的权威和主导作用,又要摆脱由于依附于政府而失去独立审判的地位。上述这些内容,我们的传统没有提供现成的答案,也没有成功的模式可以效仿。我们曾经依靠阶级斗争伸张了革命时期的社会公正,然而,我们却无法凭借“文化大革命”维护改革开放时期的司法公正。这就要求我们应把邓小平关于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十五大依法治国的方略作为指导思想,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认识当代中国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条件,在实路中大胆探索,兴利除弊,吸收和借鉴国外成功的法治经验,把司法改革中行之有效的成果上升为体制规范,创造出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法治文明。

三、深化法院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若干思考

国家法律要得到严格的执行,审判工作要有高质量,必须要有完备的司法制度作为保障。目前法院在司法体制、审判管理机制、法官选拔任用机制等方面的弊端已严重影响到法院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改革势在必行。为此笔者建议:

(一)深化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一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

小平同志特别重视制度建设,他多次指出“制度是决定性的因素”,必须“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因此,建立起一套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管理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任何事物都有其内在规律性,小平同志说的“按经济规律管理经济”就是这个道理,管理审判工作也不例外。我认为,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改革随意分案机制,实行电脑自动分案。立案是法院审判活动的第一道关口,我们的监督制约机制必须从这里抓起。立审分离虽然给法官包揽诉讼设置了一道屏障,但由于立案庭(有的法院由业务庭庭长分案)分案的随意性较大,当事人仍可以通过种种关系选择可能对自己有利的法官,个别法官甚至由于受人之托,主动伸手要案子。为此,应建立一套不受当事人、法官及其他因素干扰的分案体系,从源头上杜绝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目前最好的办法是实行电脑自动分案,可以考虑与电脑公司共同开发电脑自动分案软件,立案庭立案后,即将案号、案件类型、诉讼标的等参数输入电脑,由电脑根据审判人员的专业特长、存案数量、受案顺序、是否有超审限案件等有关情况,自动选定审判长(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其他人员。一经选定,非因法定事由,任何人不得更改。对个别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可作为特例,由立案庭送主管副院长指定专人办理。同时规定,凡是承办人手头有一件超审限案件的,停止给该法官分案,这样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挑选法官和法官挑选案件现象的发生,又可较好地解决案件超审限、久拖不决的问题。

2.在全面实行“三个分立”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目前,大部分法院都实行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加强了内部权力的分工和制约。与此同时,我们要从制度上防止和克服“三个分立”后由于“块块分割”可能造成的信息交流不畅、各自为政、效率不高的弊端,辅之于排期审理、审限全程跟踪等案件流程管理手段,构建起一个以立案庭为总控室、随时跟踪、协调运行的“大立案”体系。赋予立案庭对案件流程进行全程监控和调度的权力,扩大其职能范围,强化其管理职责,并随时为院领导的审判管理工作提供一个耳目灵敏、反应及时的动态依据。可以考虑由立案庭负责庭前准备工作,由立案庭负责组织证据交换,固定呈庭证据,并完成诉讼保全,庭外调查等工作,避免合议庭法官在庭前与当事人接触,先入为主,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形象。同时,我们还要对立案、移送、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裁判、文书送达、执行至卷宗归档等各个环节都做出时限规定,以明确责任,提高司法效率,防止超审限或久拖不决,实现从“人管人”的行政化管理向“程序设定”的制度化管理的转变。

3.进一步强化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行“阳光式工程”,以公开促公正。公开审判是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近年来各地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围绕这一要求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改革还不到位,不彻底。主要表现为:案件承办人往往在开庭前先会见当事人,收集证据,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结果有个基本轮廓后才敢开庭,这样无形中使庭审流于形式,走了过场;大量的二审案件实行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的方式;对合议庭成员庭外接触当事人没有严格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我们应下大力气研究解决审判各个环节、各个细节可能存在的“暗箱操作”问题,完善制度建设,严加防范,通过确保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公正。

首先,应全面实行立案庭排期开庭制。

是否开庭或什么时候开庭不再由承办人自主决定,以防止审判人员滥用权力,延误审理或暗箱操作。

其次,经过反复论证,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控辩式、抗辩式庭审规则,完善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辩论、断理、裁判的各项制度。严禁合议庭成员庭外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庭前调查取证。

第三,明确规定二审案件公开开庭审理的条件,逐步提高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率,并将之作为年终考核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指标。通过完善制度建设,真正把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使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完全置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监督之下,让胜诉者赢得堂堂正正,败诉者输得明明白白,旁听者听得清清楚楚。

4.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强化合议庭工作职能,落实审判合一。

首先,要改革固定合议庭的做法,实行合议庭成员随机排定。合议庭成员固定有其优点,即工作容易安排,协调一致,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弊大于利,主要在于其成员多年不变,容易私下达成某种“默契”,互相迁就附和,评议案件往往是合而不议,成为承办法官或审判长的“一言堂”,削弱了合议庭相互制约、集思广益、民主议定的功能。因此,应实行合议庭成员一案一定制,由电脑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随机组合。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前3日方告知当事人,不提前通知,以尽量减少当事人跑关系、拉拢法官的机会。

其次,改革层层审批案件的做法,落实合议庭职能,使合议庭真正成为既审又判的基本审判组织。除少数案件依法提交审委会讨论外,大部分案件由合议庭依法独立裁判,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同时实行权责结合,出了错案,严格按规定追究合议庭的错案责任(发表正确意见的成员可以免责)。另外,二审改判与发还重审案件可以规定送院、庭长备阅,以加强审中监督,事前防范。

第三,严格选任审判长。配好配强审判长是落实合议庭职能的重要一环,是案件质量能否得到有效保证的关键。选任审判长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竞争上岗,并通过政治审查、业务考试、庭审观摩、民主评议、文书制作、任前公示等全方位、多角度地对拟任审判长人选进行综合考评,真正将政治成熟、业务精通、廉洁奉公的优秀法官推上审判长岗位。审判长不实行终身制,三年一任,竞争上岗,使审判长始终由法官中最优秀的人才担任。

家庭会议制度范文第3篇

家庭暴力是各地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据浙江省妇联系统2008年至2010年上半年统计分析,每年有关家庭暴力的占全部的14.5%左右,家庭暴力投诉仍是妇女的重要内容之一。另据有关部门统计,浙江省公安部门每年接处家庭暴力案件报警2万余件,浙江省近3年中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为1700余件,其中涉嫌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占96%。

2010年7月28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首次提交审议。草案从预防、制止和救助等多个方面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和责任,以期促进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

实践先行

2009年6月,经离婚诉讼当事人某女士申请,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在了解情况、审查材料后,向该女士的丈夫发出了一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与此同时,法院还向龙湾区妇联,原、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这些单位监督被告履行裁定书,救助、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向法院反馈被告履行裁定书的情况等。

有了这份“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该女士的丈夫再对她施暴,比如出现殴打、威胁、骚扰等行为,法院将视情节轻重对严某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个裁定在温州市乃至浙江省是第一例。”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张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据悉,我国第一道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在2008年8月6日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签发的。这是民事诉讼中首次将人身安全保护的触角延伸到家庭内部和案件开庭审理前,开启了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新篇章。

多年来,由于“家丑不可外扬”、“法不入家门”的传统思想,家庭暴力一直被视为家务事。一方面,很多受害者习惯一味隐忍,总是把家庭暴力化解在一次次的忍气吞声中;另一方面,执法机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家庭暴力定位于“家庭”范畴,基于不应过度干预私人家庭生活的原则,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滞后性。通常只有在家庭暴力上升为刑事案件时,公权力才会介入。然而这时往往已经酿成血案甚至命案,这让反家庭暴力工作陷入困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出现,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理论支撑,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8年3月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作为法官参考性办案指南,审理指南创造性地设计了针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规定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反家暴法律专家、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陈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考虑到离婚诉讼的提起可能激怒施暴人,导致针对受害人的“分手暴力”,审理指南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条件、审点、裁定内容、生效执行、违反裁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作了全面规定。“从对加害人的事后惩罚变为对受害者的事前保护,开创了反家暴之先河。”陈敏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签发,称得上“法律理论一小步,司法实践一大步”。

根据审理指南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包括以下内容: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等。

2008年,最高院选取了全国9家基层法院作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试点法院。温州市龙湾区法院作为其中之一,是浙江省唯一一家试点法院。

据统计,全国已经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条例或决议的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浙江省范围内,温州市政府早在2006年就出台了浙江省第一个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宁波、杭州两市也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然而,除了审理指南,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也没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

地方立法探索

2010年7月28日,《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提请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从制定时间上看,无论是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在浙江省范围内,这部反家暴立法都不算走在前列。然而,草案一经公布,就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原因之一,就在于草案开全国立法之先河,规定了离婚诉讼中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已经发生家庭暴力或者存在现实而迫切的家庭暴力危险的,可以依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保护裁定。”

该条款还规定:“民事保护裁定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妇联、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民事保护裁定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2010年7月28日,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孝琳在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作关于《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的说明时说,“法院有必要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据悉,审理指南出台至今的2年中,全国各地法院共作出100多个相关民事保护裁定,这些裁定有效地达到了预定的目的。以温州市龙湾区法院为例,该院至今共发出5张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裁定发出后均未再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形。可见,法院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家庭暴力施暴人有着较强的威慑力。

事实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是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的各州都颁布了法律,规定要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签发保护令。此后,以保护令方式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成为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咨询部主任张荆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最高院目前先进行试点,到时机成熟时,肯定会将反家庭暴力提到立法的议事日程中来。因此,审理指南被认为是前期的铺垫,将有可能成为制定或修改相关司法解释的依据。

而《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无疑走在了立法的前列。然而,也正是草案中这一创新,引发了各方的争议。

“保护令”引发争议

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涉及诉讼制度,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无权对诉讼制度进行规定。因此,尽管条例草案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条款颇具新意,但从起草到审议,一直是备受争议的焦点。

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召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和浙江大学、浙江工商大学、在浙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家学者就地方立法是否有权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

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民事保护裁定属于“诉讼制度”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此外,一些参与讨论的学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审理指南不能作为上位法依据。

而多数专家学者则认为,草案对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规定属于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即“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实施性”规定,而非对于诉讼制度的创设性规定,与立法法并不抵触。

在条例的调研过程中,不少实践部门建议将民事保护裁定制度在浙江省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肯定和推广。

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孝琳在作条例草案的说明时,也专门就关于民事保护裁定制度作了解释。

家庭会议制度范文第4篇

防治家庭暴力构建和谐社会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已经成为社会的公害、人类文明的大敌。建立平等人权、防治家庭暴力、构建和睦的家庭及社会关系已成为全世界的共同目标。多年来,妇联也为此作了许多工作。如加大对《新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力度,扩大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与公安部门联合成立“110”反家庭暴力报警电话;与司法部门联合成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站;建立妇女法律咨询日,邀请女性资深律师提供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开展平安家庭和文明家庭创建等等。就我县目前状况而言,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着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预防家庭暴力,更好构建和谐社会,值得我们去思考与探讨。一、我县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点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是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致使婚姻裂变、造成子女心灵扭曲、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直接影响家庭和睦,是导致我县离婚率和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上升的一个主要因素,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据统计,全世界三分之一妇女面临暴力的危险。全国妇联最近一次抽样调查表明,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还有5和2.6的女性表示受过配偶的精神伤害和待,60的人在对配偶施暴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施暴。全县妇联系统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来信来访从20__年的118件增加到20__年的183件,同时占来信来访总数的比例也从29.10上升至32.23。家庭暴力现象在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不同民族群体中都不同程度存在;在数量上呈逐年上升趋势;施暴者和受害者在文化程度上呈低学历向高学历上升的趋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发生的家庭暴力由隐性向显性转变。我县家庭暴力有以下五个特点,一是手段的残忍性,二是原因的多样性,三是时间的连续性,四是行为的隐蔽性,五是后果的严重性。如我县一女子,被丈夫毒打数次,甚至被打断胸肋骨四根,还有两根严重移位,男方拒付医药费。又如女方被丈夫及其家属殴打致伤后,被强行灌入粪便,导致女方得了精神抑郁症,最终住进了精神病医院,花费治疗费用7万余元,虽经基层派出所调解,但丈夫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甚至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法院因女方至今仍住在精神病院尚未康复而判决不准离婚,并要求男方支付女方医药费和今后生活抚养费,但男方拒付出逃,法院无法执行判决。二、目前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困难我国现行法律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虽然已有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款,但大多数都停留于原则性的规定,未对执法主体及其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在一些恶劣的暴力结果下,家庭暴力很多时候仍被看作家庭内部事务,社会干预十分困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机制不够完善,存在邻居不问、单位不管、反映后难以根本解决等问题,同时还有预防难、鉴定难、调解难、难、责任追究难的“五难”问题。妇联作为群众团体,既无执法权,又无经费、无场地,防止家庭暴力光靠一张嘴、两条腿,一般只能停留在调解和作思想工作上,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因此防止家庭暴力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谁来管”和“如何管”的问题。三、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1、全县各级领导和干部都应树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的共识。建议政法、宣传、妇联、教育、民政等部门和乡镇都应当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倡导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同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综合治理。2、建议在县人大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的具体措施,加大防治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浙江省政法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20__年1月7日)中明确规定了执法部门的职责,但在实际中执法部门接到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求救电话时,仍然以家务事论处的现象普遍存在,甚至推到妇联了事。县人大应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齐抓共管,共同严惩施暴者,维护家庭社会稳定。3、建议法院、检 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妇联等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报警求助,并及时制止和处置暴力行为;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及时审查;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并注意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照顾受害方;司法行政部门在“五五”普法启动方面,要加大对防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并完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各级妇联要密切配合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公正的调处家庭暴力事件,为受害妇女儿童提供必要及时的帮助,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4、建议县纪委介入干预家庭暴力的发生和处置。对发生家庭暴力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劝阻教育后,无悔改的,酌情给予一定的处分,以杜绝日益显现的干部家庭暴力问题。5、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投诉接待,建议县政府实施“首问责任制”,基层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对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做好疏导和调解工作,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6、建议县政府设立妇女儿童维权解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帐户设在妇联,根据全县妇女儿童人数(73.44万),以每年每人0.05元计算,此项资金共需36720元。资金作用:一是当妇女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或者其他人身伤害到妇联投诉时的应急食宿帮助及医疗费用的临时垫付;二是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生活在困境中的妇女,如对遭受家庭暴力而到处流浪的妇女儿童和因家庭暴力造成重伤的妇女儿童等实施救助,以体现党委、政府对受害妇女的关心和重视。三是越级上访的妇女确实经济十分困难的,将其遣返回家的路途基本费用;四是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个案调查处理的基本费用;五是对受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费用等。让妇女远离暴力!让我们每一个人都伸出双手共同为我们的家庭撑起没有暴力的蓝天!共同构建一个和谐社会!以上建议若有不妥,请各位委员予以批评指正。

家庭会议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家庭寄养;残障儿童;杭州模式

中图分类号:C913.69;C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2-0288-02

一、杭州市家庭寄养制度概况

在寄养补助方面,目前杭州市民政部门给予每个寄养家庭的寄养费用补助与福利机构养育每名孤残儿童的标准基本一致,维持在平均每月1 850元。民政部门会根据每个孩子的身体情况,如残障程度等稍作调整,也会根据孩子生长阶段的不同予以适当增加,如学龄阶段就会比幼儿阶段补助多。但是,总体水平维持在1 850元左右,最低也不会低于1 450元。在杭州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 470元,而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由每人每月525元、450元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588元。可见,目前杭州市寄养费用的补助完全超过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资标准,补助费用符合杭州市个人生活基本所需。目前的财政补助可以基本填补寄养家庭的支出。

在寄养家庭选择方面,杭州市民政局以及福利院遵从2003年《暂行办法》,对每个寄养家庭的资质都经过了严格筛选,评定指标众多,诸如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数、是否有固定住所和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家庭成员有无犯罪记录、有无不良生活嗜好、与邻里关系是否融洽、是否具有照料儿童的经验等。在寄养家庭被选定之后,也不是直接开始安排寄养事宜,而是要先对该家庭进行相关情况的备案,以方便日后审查。

二、存在的问题

杭州市福利院自2000年开始实行家庭寄养,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虽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但随着社会物质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很多现实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

首先,目前基本上所有孤残儿童都寄养在农村(主要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家庭里,虽然杭州市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村都基本配置了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是农村的医疗卫生水平远远不如福利院自身,更何况较于城市的省市级医院。再加上农村寄养家长的文化水平、素质相对较低,而且杭州市农村不及并且所寄养的儿童均属孤残,一旦发生重大疾病,儿童很有可能因寄养家长的疏忽以及当地医疗水平限制而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从而引起部分残障儿童不能及时获得治疗而发生危险。

其次,由于监护权未能完全有效地下放给寄养家庭家长,使得寄养家庭对寄养儿童某些责任承担存在争议,严重时时常导致寄养家长在争议领域直接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对于这些灰色地带,他们认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福利院,而其在这些方面最多只是作为福利院工作的辅助人员。

最后,也是最尖锐的问题就是动机不纯。由于每个寄养家庭都会获得政府的财政补助,这就使得社会上部分人员利用寄养政策,打着寄养的幌子向政府、社会敛财,以满足一己私欲。这种以爱心之名行贪欲之实的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都会造成不良影响。这是各个地区实践中都会存在的问题,但这个问题本身很难被解决或者几乎不可能被完全杜绝。

三、家庭寄养社会反馈概况

通过网络调查显示,社会上很多人都会认为家庭寄养制度的出现是为解决社会中某些家庭的“伪”亲情需求。

但笔者认为,所谓“亲情需求”并非制订该制度的首要目的,社会人士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主要是因为其对家庭寄养制度了解不够,将“家庭寄养”与“领养”、“收养”的内容混淆了起来。首先,杭州市福利院寄养出去的多是身负残疾或患有先天性生理缺陷的,不会被正常家庭所优先选择收养的孩子,而那些身体健全,智力完整的孩子多半走的是领养或收养的程序,不必再另行安排家庭寄养。其次,寄养制度以福利机构和民政部门为主动方,其本质是为了解决福利机构与机构内部未成年儿童的实际问题。福利院需要通过这样一个弹性平台来减轻本院的负担,而孩子需要借助这样一个弹性平台来感受一下正常家庭所具有的爱的氛围,使之能够像正常家庭的孩子一样在一个充满亲情的环境下成长,而不是以寄养家庭为出发点,满足其亲情需求。部分家庭若真有这方面的需求,完全可以通过收养一些身体健康,智力健全的儿童来满足。

四、“杭州模式”建立之建议

1.城市寄养为主,农村寄养为辅

在全国知名的家庭寄养“北京模式”和“昆明模式”中,寄养都集中在农村中,但北京市所设置的寄养点都是经济条件好、交通便利的农村,而昆明市的农村寄养点由乡镇府、村政府、村民小组共同监督,自我监管力度强。虽然杭州市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村都基本配置了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是杭州市城乡差距比北京市大,杭州市农村的自我监督程度比昆明低,不适合将寄养点主要放于农村。

基于杭州市的总体经济水平,建构杭州市孤残儿童家庭寄养模式应当以城市寄养为主、农村寄养为辅。一般城市家庭具有比农村家庭优越的寄养条件,在孤残儿童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下,寄养于城市,在这里他们可以受到更好的医疗保障和较好的教育条件,可以使孤残儿童得到更好的发展。这就存在划定指定区域寄养和全市申请寄养两种方式的选择。现阶段,杭州市虽然未限定区域,但最主要就是向余杭瓶窑镇输出寄养儿童的方式,但这瓶窑镇毕竟不是综合条件最好的地区,还有其他条件更好的地区可以供福利机构选择,也更适合孤残儿童生长、生活。因此,我们认为依据杭州市现在的经济状况,完全可以放开寄养申请,开放全市申请寄养制度,只要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将其列入寄养列表。当然,当出现如农村环境更适合某些残障儿童养病或生活、城市寄养饱和等,就可以考虑农村家庭寄养,形成城市与农村寄养模式的有机结合。

2.职业化寄养为主,非职业化寄养为辅

既然寄养动机本身很难界定,倒不如直接将家庭寄养推向职业化,以保证寄养家庭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准。在家庭寄养现有的制度下,家长是孩子的直接服务者,福利院可以通过与符合条件的寄养家庭家长达成协议,若能固定为福利院提供寄养服务,就可以在正常补贴费用以外另行给予一定工资或者保险,这样的措施会提高他们的积极性,使部分寄养家庭转入职业化,更好地照顾孩子。当然,不是认为非职业化寄养不好,我们并不认为社会没有真正出于爱心原因而加入家庭寄养制度的家庭,只是寄养本身就是建立在协议即合意的基础之上的,不见得每个家庭会出于真挚的爱心来接受这些寄养儿童,毕竟这是孤残而非正常儿童。因此,笔者认为,应把家庭寄养作为一种职业,寄养家长充当从业者,这样能保证家长的积极性,会更加有利于孤残儿童的成长。当然,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寄养家庭的本意是源于感情需求,可以采取非职业化的寄养方式进行寄养。

3.强制执行为主,意思自治为辅

由于寄养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其没有强制力的保障,并且,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寄养协议期限未届满就提前终止寄养协议的情况。因此,杭州市相关部门应当有效地处理好因寄养协议约定的期限提前终止,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提前分离,防止对寄养儿童造成二次伤害。

对此,应订立相关的规定,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寄养关系中断情况的发生,并将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儿童心理的二次伤害降到最低。因此,可以在家庭寄养期间,不定期让儿童回到福利院,让其感受福利院的氛围,以便其更好地回归福利院,若因为儿童身体原因,不易经常回福利院的,可指派专门人员,定期进行家庭访问,维系儿童与福利院工作人员或与福利院的情感联系。另外,应该强化寄养协议的效力,虽然其性质在法律层面依然为民事合同,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质,不可随意撤销,可以制订相关惩戒措施,规定若非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不可归责与寄养家庭的事项造成寄养协议提前中断,可责令相关寄养家庭退还部分寄养补贴,并根据主观错误附加一定民事违约赔偿责任。

另外,针对部分由非寄养家庭主观恶意原因被迫造成的寄养协议提前终止,如果为寄养家庭主动提出,应尊重其选择,若由福利院提出而造成寄养家庭情绪波动的,福利院应提前一周的时间通知寄养家庭有关事项,让其有一个对自己情绪进行处理的时间。

4.政府主导为主,社会参与为辅

目前国内的寄养服务一般都是政府出面,很少有或基本没有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寄养服务体系,使得该政策脱离大众层面,都是由政府出面,民间团体、社会组织游离之外,减少了社会的关注度和认知度。政府是最有力的财政支持者和服务保障者,应当保证其在家庭寄养中的主导作用,统筹和监督寄养工作的进行。但与此同时应允许让更多符合资质的非政府组织也提供相应的寄养服务,利用自身资源,参与其中,既节约一部分财政经费,充分调用社会资源,也使得家庭寄养逐步深入到社会层面,让更多人了解该制度。

5.移转监护权为主,保留监护权为辅

目前,开展家庭寄养的孤残儿童监护权仍旧保留在福利院中,不利于家庭寄养模式的良好发展。要实现儿童福利事业的改革,就必须进行监护权的移转。在收养模式下,被收养人的监护权由收养人行使。在家庭寄养的模式下,被寄养儿童的监护权也应当由寄养家庭来行使。监护权是基于亲权或委托产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兼有的复合性权利,要使寄养父母尽到像对待自己亲生子女一样的义务和承担寄养儿童损害他人的民事责任,就必须把监护权移转。但是,对于特殊的残疾儿童,监护权的移转应征得寄养家庭的同意,毕竟对残疾儿童的监护责任比一般正常儿童的监护责任大的多。

参考文献:

[1] 李迎生.一种有特色的社会救助模式――昆明“孤残儿童家庭寄养模式”评价[J].云南社会科学,2003,(5):60-62.

[2] 张薇.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儿童福利问题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08.

[3] 吴鲁平,韩小雷.孤残儿童家庭寄养政策研究[J].中国青年研究,2006,(1):30-35.

[4] 尚晓援,伍晓明,万婷婷.从传统到现代:从大同经验看中国孤残儿童福利的制度选择[J].中国青年研究,2004,(7):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