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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工作意见

立法工作意见

立法工作意见范文第1篇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去年六月起连续四次审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曾经因为对其中所谓“合理回报”问题的争议而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进入常委会三次审议中,对于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删去了有关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要求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是多数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多数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为什么听不进去?是听多数常委会委员的意见,还是听行政部门的意见?委员的意见也许听起来比较尖锐,但这些尖锐的意见表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畅所欲言的民主气氛,更重要的是,它向我们提出了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第一,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是指什么范围内的多数意见?立法活动是广泛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的过程。立法中的多数意见不仅仅是指表决时的多数意见,更重要的是指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而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不仅包括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时的多数意见,还应当包括常委会列席人员的多数意见,包括各个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的多数意见,包括有关专家和学者的多数意见,包括立法中利益相关人的多数意见,以及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中的多数意见。所以,将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仅仅视为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多数意见,是不全面的。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多数意见固然重要,但它只是复杂众多的意见单元中的一个方面,而并不代表立法活动中的多数意见。

第二,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意见与组成人员之外的意见有什么区别?立法过程既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过程,同时又应当是一个十分开放的过程。说立法过程的相对封闭,是指立法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活动,必须由法定的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个程序中,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对法律案的意见具有重要作用,他们可以通过会议形式独立完成一项法律案的审议和表决工作。而立法过程的开放性是指立法必须面向社会、面向地方、面向部门、面向公众,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才能保证立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立法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所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意见与立法机关组成人员之外的意见实际主要是会内会外意见的区别,前者更多地通过会议表现出来,后者更多地通过会场外的途径表现出来,两者在立法活动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第三,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是否具有意见特权?在表决之前的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地方、部门以及普通公众的意见,应当没有优劣高低之分,只要是正确的意见,不管来自哪个方面,立法机关都应当认真听取和吸收。那种认为立法机关组成人员享有意见特权,他们的意见高于其他方面意见,可以凌驾于其他方面意见之上的想法是失之偏颇的。作为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本身就来自于社会、来自于群众,他们的意见本身就应当代表民意;由于了解民意的有限性,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就更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十分重视来自地方、部门、社会和群众的意见。而实际上,在法律法规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个地方、一个部门反馈过来的意见本身就是经过多次座谈会和调查研究而总结出的认识,这些认识常常更贴近实际,更能反映民意,反映事物的规律。所以不能说一个或者多个委员的意见就比一个地方或者一个部门的意见重要,关键要看意见的正确程度。只要意见正确,即使是普通公民的个人意见,立法机关也应当积极采纳。当然,必须承认,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是有特权的,但这个特权仅限于其依法在参与表决中贯彻自己意见的特权,而不是表决前的特权。

在提出了上述三个问题后,就可以进一步讨论立法表决前的多数意见。在笔者看来,在立法表决前即立法的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既存在一个多数意见,实际上又不存在什么多数意见。说存在一个多数意见,是指有不少人、不少单位或者说有一些人、一些单位对法律法规的某一条款、某一问题发表了意见。说不存在什么多数意见,是因为我们所说的不少人或者不少单位、一些人或者一些单位,在发言人数的总数和征求意见的总数中没有超过半数或者几乎不可能超过半数。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中,通常所据以修改法律草案的意见,无论来自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是来自各地和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根本不是也几乎不可能是多数意见,最多只能说是不少人的意见或者一些人、少数单位或者一些单位的意见。因为在常委会审议法律案或者各方面对法律案提出意见的过程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对法律案的某些或者某一条款,直接发表意见的常常只是有权发表意见人员或者单位中的极少数。就拿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说,在150多名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只要有10人以上对某一问题发表同样的意见,即使其他140多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问题都保持沉默,这样的意见也都是十分重要的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其他工作机构就必须对这一意见进行慎重研究,考虑是否吸收。而这10多名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中实际只是极少的一部分,他们的意见无论如何是不能算多数意见的。再比如,一件法律案发往30多个省级地方和40多个省会市、较大市以及几十个中央部门征求意见时,这些征求意见的地方和部门数量都是具体确定的,而对法律案中某一问题或者条款同时发表相同意见的地方和部门也极少能够超过征求意见的地方和部门总数的半数以上。但即使是60个地方中有10个地方、40个部门中有10个部门对某一问题持相同的意见,这一意见也就必须引起重视了。而这些意见从数量上只能说是少数意见。

这里提出的问题是,立法过程中除表决之外的多数意见实际是一个虚拟的量词,是达不到多数的“多数意见”。那么,这样虚拟的多数意见和在征求意见的总数或者发表意见的总数中在实际数量上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是否有区别以及有什么区别呢?笔者认为,在数量上没有过半数的多数意见和在数量上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存在着重要的区别:一方面,两者实际是少数民主和多数民主的分水岭,前者本质上只是少数民主,而后者是名副其实的多数民主。另一方面,对于前者的认真考虑实际是对少数民主的认真考虑和应有尊重,同时这也意味着,对于前者可以考虑但并不必须接受,而对于后者就不一样了,对于后者我们则没有考虑和研究的余地,有的只能是服从了。所以,多数民主即使是错了,我们也只能服从。沿着这样的思路可以发现,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对法律法规案中问题和条款的研究修改,实际存在和广泛运用的就是对少数民主的尊重和研究,因为任何法律法规案在常委会的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问题和条款提出的意见绝大多数都是少部分的意见。

上述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的论述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活动中得到体现。关于在法律中规定“合理回报”的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没有作出修改,但是它引起了常委会会议与会人员的热烈讨论。其中,明确反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有8人,明确主张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14人,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有一定道理,但同时提出“合理回报”与教育的公益性质有矛盾并要求对回报.新晨

立法工作意见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部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法规”,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者根据职权,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的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的草案代拟稿;

(二)拟报送国务院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送审稿;

(三)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送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四条总局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

年度立法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类立法项目,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立法项目:

(一)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总局年内必须报出或者已报出需要配合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一类立法项目;

(二)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思路清晰、所要解决的问题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急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可行、总局力争年内报出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

(三)需要研究、论证和起草的立法项目,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立法项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确定,不做立法安排。

国务院领导指示需要开展环境立法研究的项目,总局应当及时开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除已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年度立法的立法项目外,总局有关司(办、局)认为需要制定环境保护法规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交有关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书面说明材料,并可附具国内外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七条法规司对立项建议汇总研究,提出总局年度立法的建议稿,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条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年度立法是总局本年度立法工作依据。

第三章起草

第九条具体负责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工作的司(办、局),应当组织有关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承担立法起草工作。

法规司应当适时参加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应当广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完成环境保护法规初稿后,应当征求总局其他有关司(办、局)和有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初稿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局长专题会议重点就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草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根据总局局长专题会议审议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以总局局函发送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征求意见稿内容所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省级以下环境保护部门、有代表性的企业和公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主要制度和措施等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对外通报程序,公布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可以在《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四条起草环境保护法规,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能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紧密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征求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连同其他有关材料,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移送法规司审查。

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目前管理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项论证材料,征求意见及其处理情况汇总表、对未采纳的主要不同意见的说明,有关立法 调研报告和国内外包括法规条文在内的其他立法参考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六条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或者准备有关论证材料的,法规司可以转送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补办有关程序或者补充有关论证材料。

第十七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二)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其他法规性文件关于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司可以组织实地调查,并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创设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因涉及有关方面重大意见分歧需要协调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法规司负责提出法规送审签报,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会签后,连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以及有关专项论证材料目录,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说明、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未采纳意见的处理等情况的说明。

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依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等问题的说明。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法规草案送审稿规定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司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可以在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中提出一种或多种备选方案,提交局长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章送审、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法规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审议环境保护法规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做起草说明,并负责就具体管理现状、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专业性问题做说明或答辩。

法规司做审查说明,并负责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设定的合法性和环境保护法规草案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法律问题做说明和答辩。

第二十三条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报请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规司应当会同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并以总局文件形式报送国务院。

总局根据全国人大有关机关委托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以总局局函报送委托机关。

报送环境保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环境保护法律草案代拟稿,应当附送有关专项论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总局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公布格式见附件2.

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由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总局为主办机关的,使用总局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环境报》和总局网站应当及时刊载。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公报》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中国环境报》上刊载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文本也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依照《立法法》和《法规部门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办理具体的备案工作。

报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部门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备案格式见附件3.

法规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权属于总局。由总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的部门规章,由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解释。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据前款规定享有解释权的机关解释:

(一)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解释的办理程序,适用《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和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和《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其他部门法规征求意见稿的办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发送总局征求意见的,由法规司归口受理,并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司(办、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有关司(办、局)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限提出意见,返回法规司。

法规司根据是否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协调、衔接的原则,负责汇总研究,拟定函复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总局各有关司(办、局)之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规司负责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总局局长专题会议研究、协调。

第三十四条其他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拟设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与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存在重大矛盾或者交叉,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规司应当商有关司(办、局)提出意见和建议,报请总局局长专题会议或者局务会议研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影响贸易和投资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译本,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公布。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由总局负责起草的,应当在公布后按照有关规定翻译成译本。

环境保护法规英文译本由总局国际司提出译本初稿,经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办、局)审核后,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公布或者报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法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总局应当经常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出现 不适应新出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程序,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环境保护法规汇编,由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立法工作意见范文第3篇

2008年度立法计划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计划中所列的立法项目经过反复调研和充分的论证,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比较急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法规草案也有一定的基础,是人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意见的综合,这为实施立法计划奠定了较好的基础和条件。涉及2008年度立法计划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要求,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高标准、高质量、按时间完成今年的立法任务。

一、提高对贯彻落实立法计划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完成计划的自觉性

立法计划是立法机关对年度立法工作项目的总体安排,是地方立法的基础性工作和实现科学立法的前提性保障。实施立法计划的重要性在于突出立法工作重点,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增强立法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利于各部门在立法活动中的沟通协调,整合立法资源,提高立法质量。

立法计划一经制定,就要认真贯彻落实。总结以往落实年度立法计划的经验,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立法计划的完成率有时不高,影响了立法计划的严肃性;二是立法计划项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时间不均衡,多数法规项目集中在下半年甚至最后一个季度提请,影响了常委会审议法规案的质量。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有的法规案起草部门或者有关方面,对落实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重要性、严肃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措施不力,把立法计划看成软计划,不是硬任务,能完成就完成,不能完成也没有什么,执行立法计划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我们应当看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多数是由省政府提请的,法规草案多数也是由省政府部门起草的。因此,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任务,既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任务,也是省政府的工作任务,完成这一任务,既是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的责任,也是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

为了增强贯彻落实立法计划的严肃性,凡是列入2008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予以调整。对没有列入2008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如果不是经济社会发展紧急需要的,一般不列入今年的常委会审议议程。如果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政府法制部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协调,并经常委会分管立法的领导或主任会议同意。

二、坚持科学立法,努力提高立法质量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坚持科学立法,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党的十七大确立了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指导地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到又好又快发展,不仅要重视解决思想观念问题,最根本的是要从法律制度上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益;从法律制度上体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以及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从法律制度上体现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责任,从而建立保障科学发展观落实的法律制度体系。

坚持科学立法,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地方立法必须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法规案的起草、审议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对国家已经立法的领域,地方立法的任务就是把法律、行政法规与本省实际相结合,进一步具体化,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起草、审议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故意规避上位法。

坚持科学立法,必须做到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法律法规是国家意志,是人民意志。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从法律制度上体现和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对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推诿、不回避,认真协调立法中的矛盾和问题,制定切实的法律规范。立法是分配公正的过程,执法是落实公正的过程,司法是裁判公正的过程。必须在立法源头上坚持公正。在法规案起草、审议中要注重克服部门利益倾向,防止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要正确处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的关系。既要规范公民义务,更要注重公民权利;既要规定行政权力,更要注重行政责任,并在程序上对行政权加以规范、监督和制约。对权利的分配和利益的调整,一定要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

坚持科学立法,必须紧密结合本省实际。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这是地方立法的生命力所在。要紧密围绕全省工作大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特别是适应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推进经济立法和社会立法。立法中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操作性,以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功能作用。今年立法计划中的多数项目都是国家尚未立法,属于解决地方事务的创制性立法。这样的立法更有针对性,更能解决实际问题,更加有效、管用。坚持科学立法,还要注重立法技术规范,从立法的技术层面注意解决地方性法规大而全、小而全、照抄照搬上位法等问题,克服法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内容不够具体、明确,表述模糊等问题。

三、坚持民主立法,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权属于人民。按照党的十七大要求,“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立法活动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在起草和审议的各个环节中,都要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活动,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不搞立法权专断、不搞闭门造车。

一是继续实行重要法规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凡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的法规案,都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法规案正式提请后,一审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公开征求意见的建议;一审后,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法工委要做好意见汇总,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二是坚持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在经济社会加快转型、各种利益关系相互交织、社会矛盾凸显的新形势下,立法工作者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直接听取利益相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调查研究的方式方法。调查研究要注重实际效果,不能走过场,要把问题带下去,把情况带回来。

三是坚持专家论证制度和听证制度。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时,要经过专家论证。涉及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时,起草部门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组织立法听证,并将听证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四是坚持立法咨询制度。在上届基础上,本届人大常委会继续实行立法咨询员制度,聘请一批法学、经济学、行政学和有关领域的专家和实际工作者担任立法咨询员。我们在立法中要注意听取他们意见,发挥他们的智囊、外脑作用。

五是法规案要征求省人大代表和基层人大常委会意见。根据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的规定,在一审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将法规案送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要继续坚持。在此基础上,还要征求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保证立法计划有效实施

立法工作涉及到许多方面,要经过起草、审核、初审、二审等多个环节、多道程序。因此,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才能保证立法计划的落实。

首先,要加强法规案的起草工作。承担今年立法项目起草工作的部门要做好组织起草的各项工作。每件立法计划项目,各起草单位都要一把手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负责落实,责任到人。要成立法规起草工作小组,定任务、定时间、定责任。在起草过程中,要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尽量把问题解决在起草阶段。对起草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组织力量攻关,也可以邀请政府法制部门、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

其次,要加强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核与协调。政府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法规案起草工作进度的督促检查,经常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情况,加强对法规案的把关、审核和协调工作。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职权的,要将部门之间不同意见协调一致,协调不一致的要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后,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省政府法制办向省政府常务会议提请的法规案,应当及时列入省政府常务会会议议程。

第三,人大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要提前介入,协助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在法规提请前把意见沟通协调好。提前介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突出重点,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要各有侧重。专门委员会着重于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问题,法工委着重于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立法原则,是否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是否存在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问题。法工委要加强对立法计划实施的协调工作,经常了解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掌握每个立法项目的工作进度,以及法规案的重点、难点问题。半年时召开一次立法计划实施调度会,督促、检查立法计划实施情况,协调立法计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保证立法计划顺利实施。

立法工作意见范文第4篇

根据中共**县委关于印发《中共**县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8年工作要点及责任分工》(**发【2018】24号)的通知精神,我单位责任分工为第**项“关于完善安全生产领域改革”, 现将我县安全生产领域改革推进落实情况总结如下:

 一、我县落实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意见工作进展情况

国家、省《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正式后,我们立即向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作了汇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县委高书记专门召开常委会议进行了学习,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切实抓紧做好《意见》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县政府先后多次组织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政府乔县长对全县贯彻落实改革发展《意见》提出工作要求。县安监局组织专人分别成立了*个工作小组,分别深入到全县1*8各重点行业监管部门和**各乡镇**各城管委**各工业园区进行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及时发现和总结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了解和掌握当前制约我县安全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目前,我县《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待市政府的《意见》正式通过后尽快起草完成。

二、我县《实施意见》重点完善了以下几点

在制定我县《实施意见》时,我们结合我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把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推进改革发展《意见》的重中之重,着重把我们在全市率先推行的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模式写进《意见》之中,具体在起草《意见》时重点解决以下工作。

一是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了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责责任明确各级党委政府职责,及时制定了《**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重点行业监管职责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部门监管职责,建立企业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继续深化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责任考核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二是完善安全生产领域改革,改革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纳入政府工作部门,建立完善监管执法体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明确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为执法机构,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进一步加强基层安监机构建设,增加安全监管机构的人员编制,理顺城管委、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设置,落实重点行业领域监管监察体制改革措施,健全应急救援管理体制。

三是大力推进依法治理。严格安全准入制度,严格执行高危行业企业审批制度,抓好安全生产源头防控,建设诚信体系,把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完善执法监督制度,落实事故整改督办制度。

四是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机制,建立安全生产日检查、周报告、月调度、季通报、年总结工作制度,强化企业全过程监管,有效推动企业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的落实。加强重点领域治理和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系统性、现代化的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实施社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落实各级政府、党政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基础上,建立面向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市民的社会全员安全责任制。

五是加强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建设。完善安全投入长效机制,建立执法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执法标准化、规范化水平。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统一要求配足配齐安监部门办公用房、执法车辆和执法装备。推广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强化安全生产建设信息监管平台建设。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完善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将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纳入财政预算目录,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冶金等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实施专家会诊服务、定期巡查、跟踪服务和直接指导,解决目前安全生产监管力量不足、专业水平不高问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全方位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县安监局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情况

(一)、关于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工作方面:根据县政府乔县长、任县长安排以及上级有关精神,从2018年开始,我县要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年年终按照考核制度有关要求,对全县各乡镇、县安委会各重点成员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在这里请求县委、县政府对全县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年终工作突出的乡镇和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进一步促进各乡镇、各部门的工作积极性。

(二)、关于改革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问题方面:恳请县委、县政府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纳入政府工作部门,明确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为执法机构(同等于县公、检、法、司等执法部门),国务院已经明确。

(三)、关于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问题方面:根据省改革意见要求,将县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或参照公务员管理。

(四)、关于改革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方面:增加安全监管机构的人员编制,根据县政府三定方案有关要求,我县安监局共有在编人员**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编制5人,**乡安监站2人,**安监站2人)。     (五)、关于增加安监队伍执法装备问题:根据国家安监总局2016-2020总规划的有关要求,县安监局各股室、各乡镇安监站全部配备执法车辆、执法装备。我县目前共有安监执法车辆2辆,远远少于国家的配备要求,特别是县安监局还承担着全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任务,装备严重不足,恳请县委、县政府给予配备相应执法车辆,应急救援专用车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

(六)、关于完善安全投入长效机制问题:第一建立执法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执法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将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纳入财政预算目录,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冶金等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实施定期巡查、跟踪服务和直接指导,解决目前安全生产监管力量不足、专业水平不高问题。第二按我县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我县除安监局、乡镇安监站现有人员外,全县按行政村大小确定了村级安全员共计**余人,另外按照省安监局关于对已关闭尾矿库实行定期巡查的有关规定,我县共有尾矿库巡库人员**名,恳请县财政给予这些人员落实监管经费,确保我县安全监管网格化工作落到实处。第三按照省、市安监局关于强化安全生产信息监管平台建设的有关要求。恳请县委、县政府解决我县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建设有关资金。

四、下一步工作

一是进一步深化《意见》的宣传贯彻工作。我们将把对《意见》的宣传贯彻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对进一步落实《意见》进行部署。在地方主流媒体上开设专栏,宣传《意见》的重点内容,在全社会营造出学习贯彻《意见》的浓厚氛围。

立法工作意见范文第5篇

一、现状分析

立法法颁布实施后,全国各级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均按立法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了地方性法规统审机构,完善了工作制度,逐步开展了统审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绩,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主要是通过统审工作,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进一步贯彻了法制统一原则,突出了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特色,增强了其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地方立法质量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由于统一审议对大多数有立法权的人大来说是一项新的工作,尚处于起始尝试阶段,认识存有一些误区,关系还未完全理顺,工作也不是很协调。在从原由各专门委员会一揽子包到底的审议方式到法制委员会统审的转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各专门委员会进行立法工作的积极性和作用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产生这一问题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从主观方面讲,实行统审后,立法工作由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各管一段,即法规草案在常委会一审前由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一审后就交给法制委员会,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直到法规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都由法制委员会负责。这样以来,专门委员会很容易产生一种看法,认为统审就是法制委员会的事情,搞好立法工作关键是抓好统审,专门委员会在一审前的审议只是对法规草案的初步审查,审议意见不那么重要,只要提出初步看法即可,没有必要像以前那样负责审议到底,担心管得多了会超越立法权限,影响统审工作,因而有意无意地降低了工作要求,以致专门委员会的有些审议意见过于原则、简单(并不是法规草案已成熟,没有可修改的),交法制委员会后,工作量增加,修改面过大。WWw.lw881.com从客观方面讲,目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大部分是由政府及其部门起草的,实际工作中,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不够,法规草案起草、论证和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前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专门委员会难以及时发现和提出,致使法规草案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加之法规草案送达人大常委会的时间过晚,专门委员会难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认真、全面、细致的审查,致使提请常委会一审时的法规草案的质量难以保证,这就使统审工作增加了难度,也影响了立法质量的提高。

二、几点建议

发挥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既是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也是立法工作发展的需要,更是保证统审制度顺利实施,提高立法质量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实行统审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发挥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性和作用。

1.合理划分法制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的职责。实行统审后,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重点进行合法性、协调性、规范性的审议,主要审查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矛盾,同时负责对法规草案进行立法技术处理,包括结构设置是否合理、用语是否规范等。有关专门委员会则重点进行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的审议,主要就立法必要性、法规草案中的专业性问题及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审查把关。这样的合理分工,有利于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明确各自在立法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优势互补,共同做好立法工作。

2.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各专门委员会具备与其工作职能相关的专业知识,且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紧密,业务熟悉。专门委员会应发挥这方面的优势,在立法项目的提出、立法调研和法规草案起草、论证等方面发挥作用。一方面要加强法规立项的调查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的原则,提出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项目,同时加强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和协调,为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服好务、把好关。另一方面要加强与法规起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了解其立法意向,确立立法宗旨,提供立法依据,并参与立法调研和论证,积极协助法规起草部门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使起草的法规草案能真正从当地实际出发,解决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3.专门委员会严格审议,为统审工作打好基础。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制委员会的统审乃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具有导向作用。因为法制委员会进行统审,提出的审议结果的报告,是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建议形成的,并非法制委员会一家之言,其中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是法制委员会统审时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具有直接的影响力,进而影响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可见,实行统审后,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责任更大了,要求更高了。因此,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特长和优势,把好法规草案审议的第一道关,对于主任会议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全面、细致的审查,特别是对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调查、论证和研究,对于立法时机和条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使立法缺乏可行性的法规草案,要及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特别是要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主要分歧意见进行认真审议,提出意见,努力在专门委员会审议阶段解决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从而为法制委员会的统审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4.完善制度,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创造条件。由于统审制度施行时间不长,许多方面的具体工作和运作程序需在不断探索过程中逐步完善。当前,严格执行原有的制度和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完善制度,对发挥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尤为重要。一是严格按照立法法和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的要求,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而且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正式送达人大常委会,以便有关专门委员会有足够的时间对法规草案进行调研、论证和审查,提出审议意见。二是改进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提交常委会会议的方式,可采取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由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的做法。这样做,有利于更好地调动专门委员会的积极性,增强工作责任心。三是建立法制委员会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共同进行立法调研,共同召开法规草案论证会、征求意见座谈会,以及有关重大问题协调会等,共同做好对法规草案的审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