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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保护论文

立法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遗址;遗址区;周边环境;协调

【正文】

大遗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遗址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大遗址的保护已经由原来只对遗址本体的保护,扩展到了对遗址本体和遗址周边区域的综合保护;从对遗址的消极保护,改变为通过遗址展示、利用等方式实施的积极保护;立法保护的层次不断提高。但我国国内遗址保护却存在保护水平低下,立法不完备,观念落后等问题。

一、大遗址与大遗址区的界定

基于遗址保护理念的转变,各国趋向于将遗址与包含遗址在内的遗址区域区别看待,并试图整体保护发展。所谓遗址是指人类活动的遗迹,属于考古学概念。按照《国际古遗址理事会章程》的规定,“遗址”一词应包括一切地貌的风景和地区,人工制品或自然与人工的合制品,包括在考古、历史、美学、人类学或人种学方面具有价值的历史公园与园林。遗址实际上是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该地方具有特殊价值,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同产物,是人类文化传承的一种方式,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动性。所谓大遗址,是指那些占地面积较大,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文物遗址。大遗址的概念内涵应具备规模性、人类文明或地区文化现象的代表和重要历史时期或重大历史事件的标志等三个基本特点。大遗址的界定仅仅指遗址本体,而不包含遗址周边区域在内。

遗址区是一个新名词,目前尚未有明确概念或界定。遗址区名称首次正式出现是在2007年11月西安市关于唐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的规划方案中。该规划方案将大明宫遗址区分为三个层次:以即将建设的大明宫国家遗址公园为核心区,属于遗址本体部分;以周边改造区域为第二层次,包括建设控制地带在内;以北二环以外集中安置区为最外层,属于建设开发区域。也就是说西安市关于大明宫遗址区的规划实际上不仅包含了传统意义上的遗址本体,还包括了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和一定范围的周边发展环境,这突破了我国以往对遗址保护的基本思路,将其扩展到周边区域和城市环境构建中,也给我国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文件中,很难找到直接将遗址周边区域纳入到遗址保护规划的的范例,目前也只有极少数地方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略有提及,如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将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对良渚遗址环境风貌应当进行整体保护等。

比较而言,国外立法中关于保护区划定、保护机构设置、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等方面都有国内立法可借鉴之处。

二、关于大遗址区保护发展的国内外立法比较

通过划定大遗址区实施遗址保护,很多国家都逐步走上了遗址保护与周边区域保护发展同步的道路。

(一)通过划定遗址区域的方式保护遗址本体

《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第二条规定:“为保证对埋藏有考古物的堆积层和遗址的保护,每一缔约国承允采取可能的措施:1.划定并保护具有考古意义的遗址和地域”。《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保护不应只限于自然景观与遗址,而应扩展到那些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形成的景观与遗址。因此,应制定特别规定确保对那些通常受威胁最大、特别是因建筑施工和土地买卖而受到威胁的某些城市中的景观和遗址进行保护。《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第二条规定:……土地利用必须加以控制并合理开发,以便把对考古遗产的破坏减小到最低限度。考古遗产的保护政策应该构成有关土地利用、开发和计划以及文化环境和教育政策的整体组成部分。……考古保护区的划定亦构成此种政策的一部分。

马耳他《开发规划法》规定了各种类型的保护区,其中可以包括被登录的历史建筑和遗迹。设立保护区的原则是保护和改善城市空间及单体遗迹、建筑、遗址或景观风貌特色。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规定,凡属国家所有及本法实施前作出的决定、命令,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视为文物古迹区域的土地,根据本法均属文物古迹区。该地区内的任何一块土地,如经文物局核实,其内没有文物古迹或被划在经批准的文物古迹整修线区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可划为非文物古迹区或非文物公益区。

可见,上述立法均认为,可以通过划定遗址保护区域的方式来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同时在该区域内围绕遗址本体保护开展一系列开发或发展措施,将其作为遗址保护发展的组成部分。2005年10月《关于历史建筑、古遗址和历史地区周边环境的保护西安宣言》,更是肯定性的提到,“周边环境”被认为是体现真实性的一部分并需要通过建立缓冲区加以保护,这为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以及其他合作伙伴进行国际和跨学科合作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为确定遗址保护区域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条件。

(二)保护发展机构的设置

在保护机构的设置方面,目前国外立法主要有三类形式,即国家机关、国家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及NGO(非政府组织)。其中,国家机关作为遗址等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情况比较常见;其次就是成立专门的委员会,这种机构可能隶属于一个或多个国家部门,具有相应的管理权限;单独由非政府组织成立的保护机构在国外实践中尚不存在,目前只有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通过的《考古遗址保护与管理宪章》中提及,政府可在某些情况下,将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委托给当地人民或非政府组织。

首先,以国家机关作为文化遗产保护部门的立法例包括但不限于:

日本《文化财产保护法》明确,文部大臣有权决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使用,遗址等考古遗产直接归属于文化厅长官直接管理。埃及《文物保护法(83版)》明确,埃及文物局系负责管理各博物馆、文物仓库、古遗址和历史文物地区(包括偶然发现的文物考古区)的一切与文物考古有关的事务的专门机构。1975年颁布的《建筑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希腊的文化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公共工程部负责大型工程、城市规划与建设。

其次,成立专门的委员会对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立法例有(包括但不限于):

智利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规定,国家纪念物是指地产、废墟、建筑物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特征的物品……。国家应妥善保管这些物品。这些纪念物的保护和保养应根据本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纪念物委员会进行。

西班牙历史遗产法规定,历史遗产委员会应促进有关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具体计划和信息的交流和交换。国家历史遗产委员会由省长任命的各自治区的代表组成,国家有关行政当局的首长亦是该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亦是该委员会的主席。主要负责历史遗产的保护工作。

实际上,由单一的政府部门对遗址文物进行管理,可以避免政出多门、相互扯皮,但对于需要由其他部门配合的工作,却比较难以协调。采用专门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内部可能由多个部门派人组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但相互扯皮的现象却不可避免。民间机构或非政府组织在遗产保护方面具有天生缺陷,权威性不够,因而不宜作为持久性的保护机构。另外,就保护机构发展区域经济文化事业的功能而言,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虽都有不同程度的提及,但均未将其作为保护机构的核心职能。目前我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遗址文物保护工作。

(三)建设控制地带划定范围及遗址区保护和发展相协调问题

1、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

所谓建设控制地带,就是为保护文物安全和环境风貌,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周围,划定的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一般保护区。随着文物保护理念的更新,世界范围内通过政府规划手段划定一定区域实施建设控制,保护发展遗址等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保护相适应已成为各国的不二选择。

《考古遗产保护与管理宪章》第二条明确规定,采用遗址整体保护政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考古保护区,在考古区内,各国政府应当保证区域内的环境风貌与遗址本体相适应,而不得毁坏、损坏和改变。

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在遗址和文物古迹区内颁发进行建筑的许可证,禁止在该区域取土、沙等行为。对与该地区比邻的非居住区内3公里或由文物局划定的距离范围内的区域前款适用,以保护这些文物地区的环境。

1992年马耳他开发规划法也规定,不允许任何会对这些遗迹或遗址的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开发。在其周围设有至少100米的缓冲区,该区不允许任何开发项目,该地区属于最优先保护区域。除此之外的区域内从事建设应取得当局的许可。

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可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一般是基于保护遗址周边环境风貌的需要,但从各国立法来看:第一,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一般都列入政府规划中,满足规划权限要求;第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没有固定统一的标准,具体应根据遗址保护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第三,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不意味着在该区域内不得从事任何建设,而是应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或法定机构的许可且该建设不破坏遗址周边环境风貌。这一点,我国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布的《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只不过该规定并未涉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保护发展的问题。

2、遗址区保护和发展问题

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主要是对遗址本体的保护和对遗址本体及除本体之外的遗址区内其他区域的利用乃至发展问题。但这种保护与发展利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和矛盾。遗址本体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文物范畴,虽然各国文物保护立法一般都对遗址文物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但随着保护观念的逐步发展,如何更好在保护基础上合理利用遗址文物,各国立法均做了一定程度探索。目前,不外乎就是通过展览展示、收集相关信息资料、进行考古研究等活动,进行有限的利用。例如,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可以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发挥文物的作用;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中规定,各国可以通过建立和维护自然保护区与国家公园的方式对遗址采取保护措施,这为遗址保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至于遗址区内除遗址本体及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发展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澳大利亚《ICOMOS文化遗产宪章(巴拉宪章)》规定,在澳大利亚亚瑟港遗址保护过程中就明确亚瑟港的保护和开发项目是一个区域性开发项目,内容包括对塔斯曼半岛历史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除对亚瑟港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之外,该保护和开发项目还涉及到其他一些重要工程,包括一定范围内的建设。在进行遗址展示的过程中,还要在历史、地理及其他的社会环境和背景下认识遗址。在其他国家立法乃至国际公约中,对遗址区保护与发展作出原则性规定的较为普遍。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了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等活动的法律规范,但对于如何发展遗址区内其他区域,我国文物保护法并未提及。

可见,对于在遗址区内对遗址本体进行保护与对区域本身进行发展这一问题,各国很少采用消极保护文物的态度而忽视区域发展,基本的共识是在以保护为核心的理念下,适当进行利用乃至发展,以促进遗址文物更好地发挥其经济社会文化功能。但各国对于应当在多大的范围或程度上发展遗址区,发展的程序和实际手段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

(四)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

从目前来看,周边环境与遗址本体风貌相适应问题是国外立法的必备内容,如埃及(文物保护法1983)规定,经文物局同意,有关方面可获得许可,在居住区内的与古迹区毗邻的地方进行建筑。但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保证建筑物的高度,照顾该区域的基本特色和特征。《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规定,当需要修建新建筑物或对现有建筑物改建时,应该尊重现有的空间布局,特别是在规模和地段大小方面。与周围环境和谐的现代因素的引入不应受到打击,因为,这些特征能为这一地区增添光彩。还有《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规定,在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时,也应考虑到因某些工作和现代生活的某些活动而引起的噪音所造成的危害。

虽然我国文物保护法也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但这些规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环境风貌一致性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而不包括整个的周边环境风貌。

另外,对于遗址等文物保护经费的来源,从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一般通过政府拨款、鼓励捐赠、提供低息无息贷款及接受国际援助等方式获得。当然我国法律对此也有规定,《文物保护法》就规定通过国家财政拨款、文物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和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等方式来筹集保护经费。2005年国家财政部、文物局共同颁布的《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则更为具体的规定了政府财政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但该规定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及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三个方面。

三、对我国大明宫遗址保护发展的启示

针对国内大遗址保护的实践,通过对比各国立法乃至国际公约的规定,就大明宫遗址保护实际情况,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借鉴和学习。

(一)更新保护观念,实施整体保护发展战略,即对遗址本体保护与对遗址本体以外周边区域的保护发展相一致。具体来说,就是通过划定一定的遗址保护区域或者设立一定的遗址保护特区,在该区域内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遗址本体保护的同时,通过合理利用遗址文物资源及保护并发展遗址周边区域的方式,使遗址和遗址周边环境乃至历史区域在社会变迁、经济发展及旧城改造中,达到协调一致,减小城市化进程对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多样性的破坏,从而更好的保护遗址资源。

(二)在上述理念的指引下,在大明宫遗址区域内,可以建立遗址公园,也可以设立单独的具有管理职能的遗址保护特区,组成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赋予该机构单独的管理职权,执行相应职能。与此同时,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通过规划手段确定大明宫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开发建设、保护发展的具体措施范围及程度;正确处理遗址区的保护和发展问题,即管理机构的职能方面要将保护与发展并重,以保护为核心,将发展作为保护遗址文物的积极手段,采用合理的利用、开发等措施达到发展中更好保护的目的。

2、正确处理遗址保护发展与旧城改造、城镇居民房屋拆迁安置的关系,遗址文物保护工程是一项系统工程,但保护不是最终目的,保护是为更好的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生活所采取的措施。对于大明宫遗址区保护发展工程而言,遗址区被拆迁人的福祉是遗址保护工程是否完满的重要衡量标准。

3、正确处理遗址本体风貌与周边环境相一致相协调的关系,即就是在遗址本体保护方面贯彻相关国际公约原址性、原真性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周边区域的发展保护过程中要注意新发展区域应当在绿化、色彩及建筑物风格、高度、距离等方面与遗址本体的风貌相协调,减少强烈反差的建筑或环境风格对遗址区内整体风貌的破坏。

立法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商事活动就其本质而言是资本的营利性活动。营利性是商事交易最重要的特性,同时它也是建构商法规则的基础。由于我国历史上曾长期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发展政策和“重义轻利”的思想行为准则,使得营利调节机制在我国一直处于被抑制的状态,整个社会对营利行为模式的认识和观念也被严重扭曲。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使人们追求营利的本能得以回归,但由于缺乏立法层面的支持与保护,加上人们诚信意识的相对缺失,营利性这一理念并未很好的在我国确立,它的发展也并不顺利。保护营利是商法最为核心最为基础的理念,同时它是其他理念产生的基础。它不仅鼓励商人用合法的方式大胆追求营利,享受营利成果,还要求商法必须创造一个有利于商事交易的法律环境,营造宽容开放的法律氛围。但需注意的是,商法所保护的营利必须是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并通过合法交易与正当手段基础之上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与利润,对于采取非法不正当的交易手段背离公认的商业道德所获得的收益与利润,商法不但不予承认和保护,还应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私法自治

由于各国商法对商人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现代商法中已确立了以商行为作为中心的理念,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超越了商人而表现为多种主体,因此将商法中的商人自治表述为私法自治更为恰当。私法自治理念要求商事立法和司法应充分保障商主体的从商自由和经营自主,商主体从市场准入到经营活动的开展、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的选择以及商事组织内部的治理等方面都应享有广泛的自主决定权。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商事规则的切实实践者,因而强化私法自治就是在保护商主体保护商行为。许多国家都认识到了强化私法自治的重要性,例如德国的公司法就加强了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权能,降低了强制性规范的比重,而且还把一些例如公司目的、注册资本的数额、股东结构和治理结构等基本问题交给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自行选择与确认。但由于我国至今仍未指定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在长期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仍然只能适用相关商事部门法和民法的一般性规范,这使得本应得到强化的私法自治理念并未得到充分体现,在商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被忽视。在现实的商事交易中,当事人会规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以确保合同得到履行,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院与仲裁机构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违约金予以酌情减少;企业为弥补融资缺口,有时愿以高利率为条件向私人借款,但此利率却又被法院限定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类似于以上削弱商法私法自治原则的规定都从根本上违背了现代商法中日益重要的私法自治理念。有鉴于此,在缺乏商人自治传统并长期实行民商合一这一立法模式的我国,要使商法规范所建构的商事秩序规则能成为规范与保护我国商人生活与商事实践的根本秩序,使商法能成为维护我国利益的重要武器,就必须在我国商事立法与司法中强化私法自治理念。需要明晰的是,私法自治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相反,从其确立时起,就应当有适当的管控。从立法层面上看,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现代的民法、劳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尤其是对商事交易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性规定是私法自治理念受到理性约束的表现。从商主体的层面上看,自治需要建立在自律的基础之上,商人的自律性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宝贵的现实价值。一方面,民商法、经济法应通过贬抑失信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来弘扬优良的商业道德,提高商人和企业自身素质;另一方面,也应大力发展会员制的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性组织及其规范,通过政府和民间两方面的力量来实现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的规范有序。

三、经营自由

经营自由是商法和民法所共有的价值取向。商法和民法同为私法,以促进交易为目标,以贯彻私法自治为己任,因此经营自由是其基本理念之一。经营自由是商法与生俱来就的价值追求,它所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包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联合自由等。如今,经营自由理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认同与支持,但却未将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这一理念也一直处于“隐形”状态。有学者呼吁,我国也应尽早将“经营自由”这一理念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载入我国宪法之中,并可将其赋予双重含义——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一项现实可行的基本国策。结合我国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印迹,由于我国缺乏商法传统且经营自由理念亦不可从现行宪法中直接推导出,我国不妨在宪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必须明确经营自由的主体,适用经营自由理念的主体是商主体。根据市场规律的变化能自主作出交易决策是商主体最基本的特征,是商主体在稀缺的社会资源中获得支配权的有效途径,也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其次,经营自由的内容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交易对象、交易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也包括经营内容、经营形式的选择等等,在这些问题上,商主体拥有自主决定权。第三,经营自由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根本目标是促进与保护营利并以此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与私法自治需受到限制一样,经营自由理念也要受到一定限度的控制。在对经营自由的限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商主体进入某一商事交易领域条件的把控。例如,若法律对从事特定经营行为的准入条件与审批若国家对某一行业或某一具体的经营活动设置了行政审批事项,那么商主体必须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才能获准经营。但从现实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营审批程序非常繁杂,这不利于经营自由理念在现实中推行。新一届中央政府承诺将删减大量繁复且无实际意义的行政审批手续,尽量保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自由权,这无疑是对经营自由理念的一种鼓励与支持。

四、加重责任

立法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一)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语义。

信赖利益: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和颁布的政策、法律、法规等的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产生合理的拥有某种特定的权益的信赖。信赖利益保护:当行政主体变动其原本的行政行为或行政规定时,应当保护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主体的行为的合理信赖,无论行政主体基于何种合理利益而变动,都应该给予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相应的补偿。

(二)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的涵义。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通俗讲就是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当政府做出承诺后不能履行,法律就给予公民的这种信任保护。在我国,法学界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指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这要求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如事后发现由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这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

(一)基于信赖基础。

即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则不可能对其产生合理信赖。信赖基础必须能体现国家的意思表示,即必须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若某个行政行为尚处于作出过程中,国家的意思表示尚未体现,即不明确和不完整时,就不存在所谓的信赖基础。另外,行政机关也并非全能,所以,我们不应将此原则运用于行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应当给予行政机关适当的改正机会。

(二)信赖表现。

指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作出的处分行为。不仅要求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有信赖的意思表示,还要求其必须因此行政行为作出相应具体的信赖行为。因此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对某行政行为有信赖的意思,并且因此行政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分行为,就有利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可能。

(三)信赖值得保护。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信赖值得保护的标准,即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存在过错。相对人的信赖应是基于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而作出的,如果行政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那么该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

三、信赖利益保护的保护机制

存续保护即所谓的维持原状也叫做完全的信赖保护,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护合理信赖,不变更、撤销已生效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此款规定体现了存续保护的机制,有利于信赖法律状态的稳定。财产保护又叫做补偿的信赖保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变更原有的行政行为,同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给予财产上的补偿保护。财产保护有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如《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和第76条规定‘行政机关为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四、我国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

(一)我国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并没有明确确立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是其基本精神已经体现在相关的规定中。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第59条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等,以上法律都融入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精神,体现了政府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意愿。

(二)我国行政信赖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之处。

1.《行政许可法》并没有明确指出此规定对于哪个等级的行政行为。若此规定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则不利于行政行为的稳定性。

2.未规定明确的行政机关的补偿标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也可能会出现补偿落实不到位,以至于会出现贪污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3.对行政行为撤销的时效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的信赖利益不保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以就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随时撤销。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必然或多或少的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并且会降低行政主体的信任度和威慑力,不利于行政行为的有效落实。

4.在抽象的行政行为中的缺失。《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那么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司法救济途径缺失。那么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行政相对人无法参与对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司法救济。这显然不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三)中国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之处。

1.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行政法之基本原则,扩大适用范围,全面约束行政行为。信赖保护不应仅仅约束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同样约束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计划、行政政策等多种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不仅要依法行政,而且要将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考虑到行政行为的做出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应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约束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做出。

2.完善“补偿”制度,全面的保护信赖利益。我国对补偿的数额和方式规定不明确不利于补偿的落实,同时给了行政主体推卸责任的机会。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补偿的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同时对于期待利益也应基于相应补偿,对于此种自由裁量权,有必要加以明文规定,并且更好地反映了有法可依,使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所依据,不至产生分歧。

立法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幼女的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在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突发事件的发生时,她们往往会即时的向信赖的人们求助,在刑法中明确指出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在我国刑法范畴指定上都是属于幼女。

1.对幼女进行性侵犯是强奸罪中的一个加重情节,并严重判刑

2.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指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她人的意愿和幼女发生性关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随着刑法的变革不断的加大对性寝犯的处罚力度。特别强调了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处理无论对方是自愿还是不自愿的前题。

3.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对幼女使用暴利导致使被害人受重伤、严重则导致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以死刑或者有期徒刑。加强对幼儿暴力事件的管理。近年来幼儿园频频出现虐待儿童的事件,给年幼的孩童留下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家长要善于利用幼儿刑法中的有关条约严惩这些没有职业道德的老师。

4.诱拐幼儿拐卖幼女,对幼女的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不仅破坏了一个美满的家庭还让幼儿心理留下巨大的伤害,我们国家正在不断的完善幼儿刑法加大力度打击诱拐分子。陪诱拐幼女的家庭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和惩罚不法分子。

二、推广幼女刑法

立法的本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合法利益,而近年我国也加大了幼儿刑法中的个种条例,爆保障了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幼女的合法权利,而刑法只是停止纸面上的一些条条框框而没有得到实际的利用,也不能起到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只有幼女刑法等到推广让更多的人了解它。

1.通过现代媒体技术推广幼女刑法,随着科技的发展,媒体传播的影响力和更新的能力是任何传播媒介无法代替的,通过一些真实的幼女刑法案例让人们在生活中了解刑法,知道如何正确的利用刑法去保障幼女的合法权利,普及和推广幼女刑法,善于利用贴近人们生活的案例,将枯燥的刑法,生动化,立体化,简单化。

2.学校要加大推广幼女刑法,学校通过组织一些有关刑法的教育活动,让每个学生了解刑法,在自身权益受到伤害时如何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学校老师对学校幼女进行集中的刑法教育,当她们受到暴力事件或者性侵犯和各种人生安全遭到伤害的时候如何利用刑法来保护自己,而不是屈原威胁,迫于暴力选择沉默默许他人对自己造成伤害。只有让她们了解刑法的作用,我国为什么要加大对幼女刑法的完善和监管力度。

3.社会对幼女刑法的推广,通过一些公益广告对幼女刑法进行推广让更多的人了解刑法,通过举行一些有关幼女刑法知识比赛让更多的人了解幼女刑法。和加大对幼女自我的保护意识,在自己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即时的保障自身的安全,事后如何通过刑法来为自己申辩。

三、运用刑法保护幼女权益

刑法的修订和推广是为了让更多人利用刑法来保障幼女的合法权利,而如何正确的利用。刑法保护幼女的权益成为我国的侧重点。

1.在幼女受到性侵犯事件上,在日常中家长要告诉孩子即使遭到侵害后,还是要‘告诉’可信赖的大人。寻求帮助告诉孩子如果无法逃脱性侵害,最重要的原则是保证生命的安全而不是意气用事,事后像老师,家长或者警察寻帮助,在日常生活中可以教导孩子学习一些安全的防身身术,可帮助孩子建立信心,在遇到性侵犯时可以如何逃脱。在加强儿童的保护意识下国家因该加大对性侵犯的处理力度,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儿童的人身安全,加大对刑法的完善更好的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让性侵犯者打消性侵犯的念想。社会要帮助人们树立理性健康的性心理,这样才不会有人将魔爪伸向自我保护能力低的儿童身上,让她们有效的心灵受到伤害。让孩子相信通过刑法可以保护自己,家长老师可以通过刑法更好的保护自己,自己要勇敢的说出来,而不是选择沉默。

2.幼女在受到暴力时要如何的利用刑法对自我进行保护,往往幼女屈于暴力下选择逃避和不敢勇敢的站出来,在频繁的老师虐待幼女案例中,由于老师的恐吓她们不敢告诉家长,对学校产生恐惧,对学习失去了兴趣。而如果日常家庭,学校,社会加大对幼女刑法的教育,让她们学会如何正确的利用刑法保护自己。在学校收到虐待的时候即时的向家长反映家长通过利用刑法对幼女的权益进行保护。

3.妇联的主要工作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具体内容为:团结、教育全市各族各界妇女以及各类妇女组织紧密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积极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发扬“四自”精神,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代表妇女参与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关注并加强研究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拟定和实施,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坚持为妇女儿童服务、为基层服务,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协调推动社会各界为妇女儿童办实事、办好事。通过刑法保障幼女的合法权益。

立法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风电场的道路承载着风机大型设备运输之用,宽一般在6-8米,长度几十公里,无疑是对山区环境破坏最严重的一个项目,特别是植被的破坏和水土流失。一般形成1厘米表土腐殖质层需要200-400年时间,因此地表土是难以再生的宝贵资源。在道路修筑前召开专题会,制定具体施工措施,确定剥离厚度,保存和防护方案,回填方案。风场道路表土剥离量大且距离远,易采用“大分散”存放方式。再就是加大对施工队伍环保制度的宣传,增强参建队伍环境保护意识,加大刚性要求。开工时首先把地表土剥离,用推土机推至合适的存放地点,为减少表土运输费用,道路修筑过程中每隔一段选一个表土存放点,道路修筑过后,用机械把道路边坡夯实,再用存放的地表土覆盖,覆土时应适当压实,增加与边坡粘合力,避免顺坡向下滑移。一场雨水过后,地表土中遗留的种子就会发芽,春笋般的长满道路边坡,这样既保护了环境,又减少了水土流失,避免了工程建设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关键是施工过程加强监督,加大对施工队伍的约束机制。

2集电线路施工

35kV集电线路是风场风机至升压站的电力传输线路,铁塔数量在几十到上百之间,分布在整个风电场,表土剥离易采用“小集中”存放方式。一基铁塔基础开挖面一般在十几个平方,且大多在山坡上,如措施不当施工时基坑开挖的地表土会随坡流放,对环境的破坏比较严重。所以施工前一定做好充足准备工作,购置塑料彩条布或薄膜,施工时把剥离的地表土存放在基础旁边的塑料薄膜上,做好防止流失的保护措施。等基础回填合格后,把地表土覆盖在上面压实,除露出的基础柱头外,铁塔下面生长出绿色的植物,这样保护了环境减少水土流失,铁塔和小草相映生辉,关键是加强验收,确保地表土的剥离、存放、覆盖落实到位。

3风机平台施工

风机平台是风机设备的吊装场地,一般在40*50米左右。以50MW风电场为例,单机容量1500kW的风电机组要33台,单机容量2000kW的风电机组要25台,由于风电机组数量多,占地面积大,分布广,对植被的破坏较严重。山区的地表土一般不足20厘米,很是珍贵,所以风机平台平整时首先确定平台几何尺寸,用推土机把地表土小心剥离,存放在机位旁边的合适位置,以免影响风机吊装,风机基础回填合格,风机吊装完成后,把存放的地表土覆盖在风机平台,恢复植被,保护环境避免水土流失,让绿色的小草托起银色的风机,关键是加强对施工队伍的过程监管,避免地表熟土和生土混放。

4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