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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立法论价值、司法论价值、解释论价值。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首先体现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法律规则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彼此可能产生矛盾,在规则的冲突调和中离不开法律原则。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得以概括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方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法律的体系化关系到法律整体功能的发挥,个别的规范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至关重要。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离不开解释。解释是发挥规范的体系功能的必要途径。只有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才能避免规范适用过程的僵化。在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某些法律规范的刚性的弱化,因为,这也是原则对规范的合目的性的矫正,其中离不开解释。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诚信理论 伦理道德
作者简介:林志方,铜仁学院法政系,讲师,民商法。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法学界认为,合同法是以规范、调整、约束现实生活的契约等各种形式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可以说是将现实生活中的因合同产生的相关利益关系转变成内在的价值。伟大的学者康德曾经说过,在自然界中,万事万物都是按照自身的规律进行运动,而只有有理性的事物可以按照原则进行行动。正是因为所有人都因着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自主的改变自己的行为,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样的行为都是由个人的内在价值所影响的。正因如此,法律法规是一种专门的关系科学,是不能纯粹的追求理论研究的,必须更加注重兼顾经验和经营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存在,重点考虑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在伦理价值以及之间的关系。在履行当前合同法中,必须要求合同订立和各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履行法律的行为必须是遵循一定价值的正确伦理价值,存在本质上的行为控制要求,这样的伦理分析来解释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内心认可。合同法的效力受相关规定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忽略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要建立在各项规章制度已经渐趋完善和理性的坚实基础上。
关键词:水力发电系统,自动化
前言: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一般是综合利用的,往往同时承担着发电、防洪、航运、灌溉、渔业等多项任务,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要完成这样一个复杂系统,并使系统的综合效益最优,仅靠人工来进行控制,其困难是可想而之,即使是采用一些基于现场的设备的分散控制也很难达到目的,在这样的一个复杂系统中引入基于数据中心的集散控制势在必行。因此在水力发电工程中自动化系统则应该受到相应重视!
一,水力发电系统中存在的问题
在水力发电系统中,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1,控制、维护、管理三个技术领域发展极不平衡。
控制领域的自动化与信息化的发展相对最早,但是现有的管理自动化系统大多只处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物料管理等,很少涉及技术管理。维护领域的自动化与信息化发展时间最晚,目前只停留在计划维修和事后维修阶段,也即只处于手工化阶段。只是在90年代中期以来,国外才开始研究状态维修、预知维修、远程维修等技术,而在我国,则仅处于开始阶段。
2,控制、维护、管理三个技术领域互相分离。
即组织结构上三者属三个不同的部门,信息互不交流或很少交流,决策互不联系。实际上,各个领域的决策均有赖于其他两个领域的状况及信息。显然,三个领域相互分离是不合理的。
3,环境问题。
做任何事情都必须付出代价,同样水电工程也是如此,因此一些水力工程导致的环境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方面:(1)自然环境方面,工程兴建,对水文条件的改变,对水域床底形态的冲淤变化,对水质、小气候、地震、土壤和地下水的影响,对动植物、对水域中细菌藻类、对鱼类及其水生物的影响,对景观和上、中、下游及河口的影响等。
(2)社会环境方面,工程兴建对人口迁移,土地利用,人群的健康和文物古迹的影响以及因防洪、发电、航运、灌溉、旅游等产生的环境效益等。
二,解决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问题的一些建议
水力发电过程自动化的发展趋势正沿着为解决上述几个问题的方向发展,即一方面将控制、维护、管理三个领域提高到同一个智能化、信息化、自动化的水平;另一方面将三者集成为一个统一的信息系统,即智能控制-维护-管理集成系统。最后还要关注环境问题使得水力工程系统得到综合的最优利用:
1,集成化
集成化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功能集成即把控制、维护、管理三个功能集成为一个整体。今后,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还可能把更多的功能集成起来。
目标集成即把性能、可靠性、效益等子目标集成为统一的目标,使企业整体最优、整体效益最大。
信息集成即把整个企业的各种信息有机地组成一个统一的系统。自然,在一个信息集成系统中,必须保证信息的统一性、协同性、互操作性,妥善解决信息的矛盾与冲突。
系统集成即从硬件角度而言,系统能根据本身需要,集各家之所长,采用不同供货商的产品,自然,这里要解决不同设备的互操作性问题;从软件角度而言,采用用户友好的基于图形的可视化组态软件构筑系统,既可用于仿真,亦可用于实时应用软件。
2,智能化
为使系统达到上述的目标,必须提高整个系统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智能度,即要实现检测智能化、操作智能化、决策智能化。所谓智能化,即整个系统、各个领域(控制、维护、管理)、与生产过程直接相连的检测装置、执行装置等,均具有目标分析、状态及故障分析、行为及态势分析、决策分析的能力。
3,分布化
在一个庞大的集成系统中,部署分布必须合理,包括任务分布化、智能分布化。集成与分布相结合才能使各个部分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安全可靠,整个系统分工明确、信息互通、运行有序,从而使整个系统在整体上获得最优的性能(质量)、可靠性(可利用率)和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开放性
开放性包括如下几重含义:一个系统能博采众长,即选用不同供货单位且性能/价格比最合理的设备;根据发展的需要,在硬件上可以增加新的设备或子系统,在软件上可以增设新的功能,而且后者能与原来的系统构成完整的整体。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系统的可利用率,延长了使用周期或寿命。
5,促进水力发电系统的优化调度,实现可持续发展
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要结合发电、防洪、灌溉、航运、渔业等的优化调度,以达到综合效益最优。关键是为了使水力发电自动控制适应水资源的综合利用。例如可以进行:
(1)鱼道设置、大坝对上、下游生物的影响、景观设计等
(2)自动化系统设计从基于DDC的现场自动控制发展到基于数据库的管理中心集散控制,并结合发电、防洪、灌溉、航运、渔业等的优化调度,以达到综合效益最优。
因此结合具体水利工程进行探讨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这样有利于我国水力发电自动化系统的设计与建设。更有利于我国水利工程与环境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因此,在系统规划设计阶段,必须全面了解其对环境影响的各个方面和影响的大小,以便有针对性的对系统进行设计修改并且对环境面临的问题提出防治的措施。
三,结束语
一、提存的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有人主张是公法上的行为,因为提存机关不是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而是国家的专设机关,有收取提存费用并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人主张提存是私法上的行为,认为提存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的合同,以意思表示一致及提存物的交付而成立。笔者对公法行为说不能完全认同,提存机关虽然是国家的专设机关,因其设立的目的当然负有与提存人订立合同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兼有寄托合同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性质,但其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主动加以干预,提存机关接受提存物后负有保管义务,但这种行为不属于管理行为,债务人是否提存标的物完全出于自由意志,债务人是否选择以提存的方式来消灭债务也是其自愿而为,提存还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的。相比较而言,笔者赞同私法合同说,提存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在平等的地位上的合意的表现,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提存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提存人交付提存物给提存机关,无疑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此以私法合同说为宜。
二、提存的原因
关于提存的原因,《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应现实地向债权人提出给付,这种给付的提出以书面与口头而为均可,但如若进行诉讼,为便于举证,以书面提出给付为宜,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能够并且有义务受领给付,却无正当理由不予受领,此时,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二、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在合同履行地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地址不清、无法找到或失踪(被宣告失踪的人有财产代管人的除外),债务人将无法履行自己的债务,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来消灭自己的债务;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债务的消灭,特别是债务人应当交付财产的合同。债权人死亡,其继承人成为合同的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死亡后不能确定继承人的,就会造成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而消灭债务。在多数情况下,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会使其判断正常事务的能力受到影响,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确定监护人代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如若监护人没有确定,债务人就会无法履行自己的债务,因此应当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的方式而消灭自己的债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终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另外,《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第69条、70条也有关于提存的规定。
提存物为债务人给付之物,应以适宜提存的物为限,如动产,包括金钱、物品、有价证券、其他权利证书等,合同标的物不适宜提存的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依法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关于不动产是否可作为提存标的物,各国看法不一致,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
三、提存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色散与滤光”模型 突发公共事件 甲型H1N1流感 伦理选择
甲型H1N1流感事件概述
2009年4月,一场肇始于墨西哥和美国的甲型H1N1流感开始在全球流行。据卫生部通告全国甲流防控工作情况指出,截至2010年1月31日,全国31个省份累计报告甲流确诊病例12.6万例,死亡病例775例;截至2010年2月中旬,全球已达1.5万余人因感染甲流而死亡。
纵观甲流从初期暴发到最严重阶段的整个过程可以发现,相比2003年的非典,甲型H1N1流感在我国、在全世界都没有引起太大的恐慌,这在某种程度上,得益于及时和全面的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国家政府和国际社会充分、完善和快速的应急预警和处理机制。但是,面对此突发的公共事件的信息传播,各方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进行伦理选择,还是存在着诸如健康大众知情权与患者隐私权、媒体坚持新闻新奇与政府欲求社会稳定等公民、媒体、政府之间的多方冲突。
伦理选择机制“色散与滤光”模型
为解决上述冲突,需要对该伦理问题中的各方主体的价值选择进行判明,兹提出伦理选择机制“色散与滤光”模型,以便更为清晰地分析。
从以上论述可以发现,当所有主体面临同一具体新闻事实时,各方主体自身的动因和需求不同,驱使其作出不同的利益选择,这就如物理学上的“光的色散”①一样,当白光通过三棱镜后,在光屏上会形成七色光带,如图1所示,自上而下分别为红、橙、黄、绿、青、蓝、紫。这是因为白光是由多种单色光组成的复合光,不同色光对同一种介质的折射率不同,白光经三棱镜的二次折射后各种单色光的折射角不同,从而产生色散现象。
而信息传播中的伦理选择也可用色散与滤光模型表示,即用白光代表了社会的新闻事实;用三棱镜表示各方主体在面对事实时的价值取向和原则,即所有的伦理选择;而复合光通过三棱镜色散出不同的光线,代表了不同利益主体根据自身的动因和需求进行价值选择,作出不同的相应利害关系的伦理选择。根据信息传播过程,这些主体包括信息提供者、信息传播者、信息接收者。
“色散”出不同的伦理选择后,还有一个“滤光”的过程。物理学中“滤光”的目的在于突出某一种色光。在信息传播中,不同主体有不同的伦理选择,在这其中,有的选择只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有些选择和行为是对社会整体福利有利的,有些选择体现和尊重了人文主义精神和人权,有些则稳固了国家政权、维护了国家安全。所谓“滤光”,即指整个社会选择和确立一系列标准,以对这些价值选择加以判别,找出适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应有、应然的价值选择。伦理选择的“色散”与“滤光”过程如图2所示。
这里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应有、应然的价值选择并非是找出一个解决方案来满足各方的最大化的利益需求,既不是在这几条“光线”中找出一个“焦点”来统一各方的利益需求,也不是要采取绝对平等的“三者不可偏废”的措施,而是找出一条符合当前社会整体需求的、经过引导和有效控制的、“应有”或“恰当”的价值选择。该价值选择在某一领域中可能会在微观层面上对上述“社会福利”、“人权”和“国家安全”等价值有所侧重,但从宏观层面来说,随着历史的发展,会达成各方利益并重的态势。
甲型H1N1流感信息传播中“色散”出的伦理选择
通过对甲型H1N1流感已传播的相关信息的搜集,并按不同传播主体进行整理,笔者发现,主要涉及的三个主体的伦理选择,具体体现为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健康权和隐私权,新闻媒介的传播选择及政府机关的社会期望三个方面。下面分别加以分析。
公民的伦理选择。公民信息传播的伦理选择又分为回国患者和健康大众两大不同群体,两者的信息传播也存在不同的选择。一方面,健康大众有权发表言论谴责携带病毒四处乱跑的回国人员,获知他们的相关信息,维护自己的健康权和知情权;但另一方面,患者的隐私应受到保护。
公民拥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尤其在网络上,匿名发表言论,受追惩的几率小,人们更敢于发表言论。于是,出于对自身健康的考虑,有网友在网上发表言论,谴责从流感暴发国回国的人员是“逃回来”,而且大发言论对回国还到处跑的何某进行人身攻击,给其取名“何逛逛”,称传染了某摄影楼两位工作人员的李某为“李染染”,各网络小区里的言论也是以人身攻击为主,同时还患者的相关信息,对他们进行人肉搜索。网友公布患者信息,进行人肉搜索,甚至使其家人牵连受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一方面,患者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影响,已属公共人物,健康大众有权知道与自己相关的公共信息;但另一方面,患者作为公民,其隐私受到保护也毋庸置疑。由不同群体传播信息的伦理选择可见,面对公共突发事件,公民的伦理选择与价值取向倾向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公民发表言论也是出于自身利益保护的需要。
媒体的伦理选择。追求消息的重要性、时效性、新奇性、接近性和趣味性是媒体吸引读者的根本之道。甲型H1N1流感与大众生活、健康息息相关,因此媒体面对甲流的信息传播,显得格外活跃。
中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社会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发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对中国新闻事业的性质及任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宪法的精神,有学者认为: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具有满足公众知情权、为公民参加社会协商与讨论,为公民参与国家重大问题和其他公共事务的决策提供条件的社会功能。②确实,在甲型H1N1流感事件的传播过程中,新闻媒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们是动员信息的扩散者和信息传播管道。
媒体对甲型H1N1流感进行大肆报道,从一定意义上说,为公众提供了最新流感疫情,尤其是国内、身边的流感传播最新动态,及时传达了政府对病毒预防、治疗采取的措施和政策,同时网友的评论和反响又为政府了解民情民意、作出时效性、针对性强的决策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同时也应看到,很多媒体往往过于看重经济利益,重视那些“吸引眼球”的“热点新闻”,这种高调的宣传报导很可能会适得其反,造成普通老百姓的不必要恐慌。
总之,面对甲型H1N1流感这一公共突发事件,媒介积极报道了有关信息,这相对于2003年媒体面对SARS,戴上“口罩”、保持沉默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也可以看到,众多媒体传播信息更多是从提升收视率、收听率或者点击率等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而未充分考虑信息传播带来的社会影响。这就是多数媒体的伦理选择。
政府的伦理选择。现代社会的流动性和复杂性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理和协调提出了新的挑战。在突发公共事件中,政府的选择举足轻重。
中国政府面对甲型H1N1流感,信息公开。新华网上开设有“中国应对”和“各国情况”专栏,传达政府采取的各项措施,对甲型H1N1流感最新进展实时更新,这是中国政府正面积极传播流感相关信息的表现。
在危机状态之下,政治动员是各国政府普遍采取的做法,中国拥有政治动员的传统,适当的政治动员有利于及时制止公共卫生事件的扩大和蔓延。主席的两次指示,总理的三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都是实现政治动员的体现。各级政府、各部门快速的反应和应对措施,表示政治动员对各级政府和部门起到了作用。③
中国政府应对甲型H1N1流感这一公共突发事件的措施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体现了政府以人民安全、健康为重的伦理选择。政府关于甲型H1N1流感的信息较之以前也以更积极的姿态公开,可见中国政府面对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传播以稳定社会、民心为价值导向。
甲型H1N1流感信息传播中“滤光”出的伦理选择
通过分析以上各主体“色散”出的不同伦理选择,笔者认为,公共突发事件传播中各相关利益主体在信息传播中存在着诸多冲突和矛盾:一方面公众信息传播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存在冲突,另一方面媒体对新闻真实性、全面性、时新性的追求要求对突发事件多加报道,而过多的报道又可能引发社会恐慌,这与政府要求的保持社会安定、国家安全存在冲突,除此之外,政府对信息有选择性地公开对公民的知情权有所损害……总之,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面临众多伦理选择与冲突。面对这些选择与冲突,究竟怎样的伦理选择才是在甲型H1N1流感信息传播中最应该遵循的呢?这就是“滤光”出应有、应然伦理选择的过程。
从以上各方“色散”出的伦理选择不难看出,“滤光”出的价值选择不能以单一的任意一方的价值导向作为应有的传播伦理,因为任意一方都只以自身利益或自身坚持的伦理选择为出发点,这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此前提到的各种冲突。“滤光”出的伦理选择应该以最大限度地缓和这些矛盾为基本目标。因此,笔者认为,“应有”和“应然”的伦理选择,是在一定历史范畴内,体现社会最广泛利益的意志,面对如甲型H1N1流感这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传播,最重要的还是需要政府对信息公开传播进行控制和引导。该控制并非消极地隐藏信息,而是主动地传达信息,并依靠网络的高交互性与网民相配合,一方面利用网民提供的信息,补充自己的不足,尊重网民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要接受网民的监督,对自身未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如果其公布能够提高社会整体福利,满足群众需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应该及时公布。同时,还应引导公民树立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引导媒体增强社会责任感。
总之,面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传播,“滤光”出的伦理选择应以最广泛的公民意志为主导,在当前社会结构下,政府是最广泛公民意志的直接代表,政府应承担起及时信息、引导媒体传播信息的责任,以主动的姿态公开疫情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健康权,同时维护回国人员主动就诊和主动隔离的患者隐私,指导媒体客观报道,以此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如图3所示。
结语
面对错综复杂的伦理选择,笔者所提出的“色散与滤光”模型旨在为解决这种因不同主体价值选择造成的冲突提供一种更为合理、清晰的分析思路,当然并不只是突发公共事件中存在伦理冲突,而是针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公共性和突发性对信息传播的伦理选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模型只是一种分析问题的思路,至于传播中面临的各种矛盾,具体的解决方法,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注 释:
①“光的色散”教学设计,[2010.2.26]
②陈绚:《新闻道德与法规》,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
③从非典到甲型流感中国走了多远,省略/news/comment/2009-05/17/content_17787066.htm [2010.2.26]
参考文献:
1.高钢:《新闻写作精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新华网省略/world/yfzlg/ [20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