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立法原则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第1篇

民法立法基本原则思考论文

摘要:民法基本原则是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非为裁判规范,但《德国民法典》之后的大陆法各国民法典均对之有明确表述,并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民法典官方草案及主要学者建议稿对于民法基本原则采用了有所差异的不同表达,但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确定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较为妥当。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立法选择}

一、民法基本原则之既有立法表达形式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事实上,法律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故每一条法律规范都蕴含着一定的价值观念。而这些存在于具体规范之背后的价值观念之上,又存在着其必须服从和贯彻的某种更为抽象、位阶更高的价值观念,直至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即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公平正义。正是在一些总体的、根本的价值目标的指导和制约之下,整个法律体系才能实现其和谐,法律的功能方可真正实现。而在宪法或者基本法设定的总体价值观念的指导之下,以实现民法既定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即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价值坐标,具体制度的任务是将这些抽象的思想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表现,进而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完成和实现民法的整体目的。因此,民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必须服从和贯彻基本原则。与此同时,民法各项具体制度,常常又会形成其相对更为具体基本原则,例如,合同法之“契约自由”原则,正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二)民法基本原则表达形式之外国立法例

近代民法的基本观念与思想相互融合,且作为一种高度抽象的观念表达,民法基本原则非为裁判规范,故《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均未对之进行集中或者系统的直接表达。有关的思想,主要是通过某些具体规则而加以体现。因此,在该两部法典上,民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完全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表达形式,其一部或者大部被隐含于具体规则之中。

《法国民法典》第8条关于“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以及该法典第6条有关“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规定,系对民法之“人格平等”、“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接表达。但“所有权绝对”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则是通过第544条有关“所有权是对于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使用不在此限”以及第1384条有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的规定来加以表现。至于“契约自由”原则,则完全分散“埋藏”于有关契约之债的各种具体规则之中。而在法典中没有设之“序编”的《德国民法典》,则通篇不存在可以被称之为“一般条款”的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表达。至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仿德国法,虽在其总则编中设置“法例”一章,但未对基本原则作出任何一般规定[2]。

但是,《瑞士民法典》及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则逐渐重视在法典的“一般规定”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明确宣示。

《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1条规定:“(一)人都有权利能力;(二)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同时,在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第1项),“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第2项)。上述一般条款,对于人格平等、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滥用权利诸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表达。

《日本民法典》更为典型,其总则编之第一章“通则”的全部内容,即为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列举。其第一条(基本原则)规定:“(1)私权必须适合公共福祉。(2)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必须遵守信义,以诚实为之。”(系对“公序良俗”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其第2条(解释的标准)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解释。”(系对“人格平等”原则的表达)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在其总则编之第一分编中,以专条(第1条)明确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该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述十分混乱而残缺不全。

至于《越南民法典》,则进一步将民法的基本原则以“一揽子”方式予以全面、系统、规范的表达。在其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编“基本原则”中,一共列举规定了12项基本原则,包括:“尊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原则”(第2条)、“遵守法律原则”(第3条)、“尊重公德、优良传统的原则”(第4条)、“尊重、保护人身权原则”(第5条)、“尊重、保护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原则”(第6条)、“自由、自愿订立合同原则”(第7条)、“平等原则”(第8条)、“善意、诚实原则”(第9条)、“承担民事责任原则”(第10条)、“和解原则”(第11条)、“保护民事权利的原则”(第12条)以及“适用习惯、适用法律类推原则”(第13条)。(三)《民法通则》及民法草案立法例

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影响,民法基本原则的系统表达,是我国民法教科书的一贯做法。经过长期以来的发展变化,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以及现代民法的思想,逐渐为我国民法理论所接受,并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第3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第4条)、“民事权利保护”(第5条)以及“遵守法律及不得破坏公共秩序”(第6条至第7条)等基本原则。

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基本沿袭《民法通则》的方法,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民事权利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则。与《民法通则》相比,此草案取消了“等价有偿”原则。

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虽同时规定“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未将之列入基本原则范围。

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在总则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在其序编第二章“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绿色”、“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补充”等基本原则。上述草案及学者建议稿的共同之处,在于均规定了“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但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及王利明先生的建议稿将“民事权利保护”及“公平”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但此不为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所采。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中所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则不为前者所采。至于徐国栋先生的建议稿,则另外增加规定了“绿色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原则。”)以及有关无法律规定时法官应依次适用“习惯、事理之性质;法理、同法族的外国法”的所谓“法律补充原则”。

二、中国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一)确定基本原则的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蕴含之基本价值之最高程度的抽象归纳,其既有别于民法具体制度中作为基本理念的原则(如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亦区别于具体制度中作为法技术的指导原则(如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效力原则)。

依此标准,被传统民法理论通过对《法国民法典》的分析而总结归纳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三项原则,其实均非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仅为财产法的指导思想,“契约自由”仅为契约法的指导思想,“过错责任”仅为损害赔偿规则的指导思想。除非将“所有权绝对”上升为“私权神圣”、将“契约自由”上升为“意思自治”或者“私法自治”,否则,其不能成为指导整个民法典的价值理念。但是,在该法典基本不存在有关基本原则一般条款的情况下,学说对于其基本原则的具体揭示,仍然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

可以发现,以后一些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对于基本原则的表达,超越了学说就《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来的三大原则,使之到达抽象程度更强、概括范围更大的高度。其中,“契约自由”原则被“意思自治”原则所覆盖,且成为近代民法之至高无上的核心原则。而现代民法思想的引入,则使“所有权绝对”原则不再被强调。至于“过错责任”原则,亦被更为恰当地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被安排于侵权法中。与此同时,“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则作为现代民法予以重视的价值目标,进入基本原则的序列,表现出现代民法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限制和修正。

中国民法典应当在坚持近代民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的基础之上,充分反映中国现代社会的实际需求。因此,《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等价有偿”、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以及“遵守国家政策”等原则,被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淘汰出局,当然是正确的。对于中国民法典总则应当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的事项范围,比较各个现有草案,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的方案,应将之确定为五项,即“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二)“平等”以及“公平”原则之存废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表现民法之特有的基本价值。“平等”虽为法律的一般价值,但在民法中,“平等”一词作为“人格平等”以及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意志独立”的内容表达,有其特定的内涵,民法的全部基本思想和观念,都是建立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亦即“平等原则”是民法其他多数基本原则成立的基础而为其所派生(“意思自治”所表达的“意志自由”,实为“意志独立”的必然结果;“诚实信用”与“权利不得滥用”两原则,实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真正平等的工具)。因此,“平等原则”应为民法之最上位、最基本的首要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表达。

而“公平(正义)”为法的最终目标,具有最高程度的抽象性及模糊性的特征。可以说,基本法和一切部门法,均以“公平”为指导思想。而民法之对于公平观念,必须通过民法“自己的”基本原则加以具体表达,并进一步通过具体规范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使之得以实现。换言之,民法上的公平,正是通过“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加以表现的。由此,没有必要在民法上通过“公平”原则的表达来重复宣示法的一般价值。

(三)“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与“民事权利保护”原则之存废

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存废,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民法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来进行的,即权利滥用为权利行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后果,故在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不必重复规定;另一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各有其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债权法领域,后者适用于物权法领域;有人认为前者适用于契约当事人之间、夫妻之间及父母子女之间等特别权利义务关系,后者适用于上述特别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有人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特别关系扩张至社会接触关系。就学说发展趋势而言,最初是前者占据支配地位,但后来后者却逐渐占据上风[3]。

“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肇始于罗马法,系法律对于民事权利之行时超出正当范围的一种限制。在此自由和权利与彼自由与权利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某人对其所有权的行使,可能会妨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如相邻关系中的利益冲突),由此,法律必须界定权利与权力在范围上的临界点。而近代民法之“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则与现代社会之整体利益的维护(尤其是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等领域),常有可能发生矛盾。为此,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则,就不是对个别权利的限制性规则,而是对一切民事权利行使之限制的一般条款,反映了人类生存及人类社会可持续性发展之根本利益高于个人自由的现代民法思想,在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继《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不能仅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第226条)之后,包括瑞士、日本、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对禁止滥用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款:“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权利不许滥用。”《韩国民法典》第2条第2款:“权利不得滥用”。)诚然,在适用范围上,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存在某些交叉重叠,甚至不妨将禁止权利滥用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表现,但鉴于二者规制的侧重点不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模糊性,禁止权利滥用则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且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之一般条款予以宣示,更为符合现代法的精神。为此,将禁止滥用权利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予以立法表达,利大于弊。

至于“民事权利保护”之一般条款,应当在民法典总则中予以规定,但因其非为民法本身之特有价值观念的体现,所以,不将之视为基本原则为妥。

注释: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255.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第2篇

一、民族经济立法的含义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

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

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①《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64页。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第3篇

伴随着环境问题在全球的日趋凸现,以及席卷全球的财政改革潮流,环境税制度在国际、区域、国家等多个层面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环境税制度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青睐是因为理论上它具有将社会成本内部化的功效,环境税静态上有助于激励环境保护行为,动态上有助于激励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开发。所以,环境税制度相对于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措施而言,能够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从而被人们视为最有效率的环境规制方法。

但是,与环境税制度理论上的高效率不同,环境税制度的实践却不尽人意。首先,实践中环境税制度功能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环境税理论,有些环境税制度只有“环境税”之名而无“环境税”之实;其次,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结构均受到了某种程度的修正,即环境税制度和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方法混合适用于环境规制之中;第三,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环境税的理论类型,即实践中鲜有环境税制度以庇古税的形式出现。环境税制度之所以出现理论和实践的背离主要源于以下因素:首先,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人们对于环境科学知识的掌握较为有限,加之现有的环境检测技术所限,所以环境政策制定者无法制定出准确的环境税税率,这就导致环境税制度遭到人们的质疑;其次,从政策角度来看,政府设立新的税目通常都会遭遇阻力,这是因为任何税收种类某种程度上看都是对私人财产的变相“剥夺”,环境税制度也不能例外,所以环境税提议由于政策因素而搁置的实例并不少见。

在各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通常对一国环境税立法的影响最大。从分配正义角度来看,环境税制度具有累退性特征,它通常会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这样的结果无疑违背税法的量能课税原则,从而使得环境税丧失合法性基础。从产业竞争力的角度来看,征收新的环境税会对依赖能源的工业部门施加沉重的负担,从而导致这些工业部门在国际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这样的结果因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之嫌而丧失合法性基础。尽管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通过重组经济结构的方式改善社会福利,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质疑。从各国应对这些问题的立场来看,成功制定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缓解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针对环境税导致的分配正义问题。有些国家采取财政转移制度,有些国家采取环境税税收免除制度,其中财政转移制度的效果更佳。针对产业竞争力问题。几乎所有实施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针对环境税的承担主体实施一定的税收免除制度。可见,环境税的立法并非如理论预想中的那样简单,而是充满了各种利益主体的博弈。为了有效平衡各种主体的利益,环境税的立法应该遵循一定的策略和原则,比如通过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一、环境税的立法策略

任何重大的财政改革都会形成某种意义上的赢家和输家,即便改革整体上改善了国民收入和经济活力。输家的极力抵制也会成为改革的障碍。环境税改革中的潜在输家主要是高度污染或资源密集型公司和企业,潜在的赢家主要是高科技、高增税行业(比如金融、信息和生物工程等行业)和环境与能源服务行业。但是,不仅输者反对环境税的制定,潜在的赢者也不会支持环境税的制定。现有的环境税研究更多地强调潜在的输者,而潜在的赢者常常受到忽视。为了使得环境税制度在政治上获得公众的支持,除非听到潜在的赢者的支持声音,否则短期内很难抵制潜在的输者的反对。除了让潜在的赢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之外,环境税立法也应该争取让环境税的反对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

在环境税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如果不考虑环境税立法给潜在的输者所带来的转型成本,那么这样的立法便是一个重大的失误。因为尽管环境税和与之相伴的财政改革可以节省经济转型的宏观成本,但是环境税制度可能会使有些潜在的输者从长远来看可能一直是输者,比如能源密集型企业会因环境税制度的引入承担更多的财政负担,那些认为转型成本问题会随着时间变化自动消失的想法难免过于简单。因此,给那些潜在的输者必要的补偿措施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否则环境税制度会受到这些主体的坚决抵制。

税收的累退性或不公平性往往成为人们反对财政改革的主要理由。虽然每种税收类型都具有一定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更加明显,比如能源税的课征直接影响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对能源这一生活必需品的消费。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环境税立法常常存在政策上的分歧。所以除非在环境税立法时考虑这些社会因素,否则环境税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解决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一是采取财政收入转移,二是改革整个税制。从税收管理便利角度来看,对低收入群体实施分配收入的财政转移制度并不是最有效的手段。相对于解决环境税累退性问题的财政收入转移制度,财政改革是解决环境税累退性的更有效方式。因为,财政改革不仅能够帮助低收入群体,而且可以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需求的增加。

虽然说环境税具有前述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的影响并非只有负面效应,环境税制度的采用通常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更多的环境收益。从环境污染负面影响的社会布局来看,低收入群体因环境污染问题承担了更多的健康和经济损害。所以为了使得环境税能够获得低收入群体的支持,政府制定环境税时应该向低收入群体传递该制度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环境收益的信息。不仅低收入群体反对环境税的制定,高收入群体对环境税也并非持欢迎态度。比如在美国,虽然税法出现了环境保护的倾向,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且可以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美国国会一直反对针对能源征收较高的环境税。…由于美国人已习惯于他们有权获得便宜的石油和成本较低的能源这种观念,所以任何打算限制这一权利的努力都会受到坚决的抵制,能源生产和消费产业通过熟练地使用各种政治手法发泄公众抵制环境税的热情。所以,从获得公众支持环境税立法的角度来看,政府不仅需要向公众证明环境税能够为环境保护带来好处,而且需要证明除此之外的方法成本更大,只有环境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时除了需要运用前述策略以应对环境税的分配争议和产业国际竞争力等问题之外,还需要保障环境税的收入流向符合社会现实。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环境税有两个设计要点,即税收征收方式的制度以及税收收入使用的制度设计。”根据调查问卷显示,“多数人希望环境税的税 收收入能够用于环境保护。所以为了获得公众对环境税立法的大力支持,一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应该确保将环境税收人分配给那些制定环境政策的机构。”因为在普通人看来,“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视为是一种‘公共产品’,控制污染和保护环境的受益者是普遍的,因此就可以根据受益者付费原则对所有从环境保护中受益的主体进行征税。征收的收入由政府用于改善环境质量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环境管理。”虽然有学者将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视为是一种恐怖的表现,但是,“环境税专款专用可以被政府用来向相关的产业界和每一纳税人展示政府意欲改善环境而不是仅仅增加国家金库。”

总之,要想使得环境税具有合法性基础并取得成功,环境税的制定者应该采取上述立法策略以抵消来自各种利益主体对环境税立法的反对;也许通过这样的立法策略,环境税的制定者可以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二、环境税的立法原则

(一)关联原则

从环境税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的立法必须符合关联原则,即环境税必须与作为征税对象的污染源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根据关联原则,环境税税基的选择便非常重要,当环境税的税基与环境污染的关联关系不够紧密时,那么环境税制度可能无法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反而可能会对生产决策和消费决策产生不必要且成本高昂的扭曲。比如从污染有效控制的角度来看,污染税应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而不应该针对产品的原材料征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环境税的课征对象应该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但是,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要想准确确定环境税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关联关系并非易事,因为当前技术的发展尚未达到能够完全确定环境损害具体数额的程度。当环境污染和环境税之间的关联度不够高时,应该综合使用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和环境税制度,只有这种综合性政策设计才能有效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从关联原则来看,环境税的税基选择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环境税为最佳选择,但是由于环境检测技术的现实制约,环境税的税基有时可以针对产品生产原料征收环境税来替代。

(二)缓解原则

为了防止环境税制度对一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造成负面影响,环境税政策制定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缓解。为了缓解环境税的负面影响,政策制定者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制定实施环境税的时间表,这等于政策制定者提前告知企业政府将要实施环境税制度,企业为了保持其产品的竞争力必然会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比如企业可能会采用新的污染排放控制技术、改变原有的生产原料或生产方法,这样的措施能够在不损害产业竞争力的情况下保证环境税的有效性。二是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可以采取逐步实施的方法,以避免产业主体面对忽然出台的环境税制度,这样可以保证产业部门有机会制定符合自己生产条件的投资策略。三是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可以针对产业主体实施具体的缓解措施,比如政府可以对能源依赖性较强的企业实施税收减免制度。或者对所有企业实施出口退还环境税的制度。四是实施边境税调整制度,这样可以使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同等的竞技平台。五是针对不同的产业实施不同的环境税税率,对那些面临国际竞争挑战更多的产业实施较低的环境税税率。六是实施统一的环境税税率,但是对受环境税影响较大的产业部门实施环境税返还制度。

(三)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具有明显的累退性特征,所以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应该考虑如何削减环境税制度对这一群体和家庭所带来的分配不公。为了纠正环境税导致的分配不公,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应该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财政补偿措施。政府对此可实施以下补偿措施:一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规定较低的环境税税率,或者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环境税免除制度;二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可以实施一般性的财政补贴,比如政府可以根据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平均税负予以一定额度的财政补贴制度,从而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对生活必须品的需要;三是政府进行综合性的税制改革,通过削减扭曲性税种来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社会福利不会降低。虽然这些补偿制度不仅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较为复杂,而且由于减少了激励因素从而违背了环境税制度引入的初衷,但是从政治角度来看,也许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之时只有采取这些补偿制度,环境税制度才有可能被公众所接受。

(四)专款专用原则

虽然说将环境税专款专用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当环境税收入仅仅用来改善环境时其收入的使用处于低效状态。因为,当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时,环境税的税率是基于环境保护开支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实际的和预期的环境损害来设定,这不仅会导致财政收入的分配无效,而且会导致政府的财政开支低于最优状态。同时,一旦政府管理人员和公众习惯于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那么政府要想取消专款专用制度便存在诸多障碍。因此,环境税收人最好不要采用专款专用的方式,政府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综合决策需要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之外的各种公共财政开支。一些没有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立法者在决定如何使用环境税收人时会更加灵活。但是,从政治视角来看,只有对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环境税制度或许才更具有可行性。

OECD根据其从事的一项跨国研究发现环境税制度带来的财政收入可以由政府进行以下方面的财政开支:一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弥补公共部门的亏损,从而减少财政赤字给下一代人带来的税收负担;二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开支预算,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激励有助于环境保护的投资从而间接地保护环境;三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来削减其他扭曲性税收种类,比如政府可以将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用来消减资本税、劳动力税和储蓄税等扭曲性税种;四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进行专款专用,即政府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的部门或者投资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项目,比如将环境税收入用于专门的环保基金①。环境税前三种方式显然会遭遇政治上的困难,因为当环境税用于环境保护之外的部门和项目时,承担环境税的公众一般会认为环境税是政治家基于政治需要而非环境保护需要向公众获取资金的一种隐蔽方式,这会招致公众对于环境税制度的极力反对。

(五)公众参与原则

由于产业主体和社会主体基于环境税对于产业竞争力和个人社会福利构成负面影响的担忧,通常会反对政府实施环境税制度。为了缓解来自这些社会主体对环境税制度的敌意,政府在实施环境税制度时应该强调公众参与原则。比如很多国外政府为了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设立了诸如“绿色税收改革委员会”之类的机构,借此政府公共机构和私人主体之间可以进行经常性的对话和磋商,政府环境部门、税务部门、各种产业主体的利益代表、环境NGOs和技术专家可以通过对话的方式增加互信。当环境税制度制定之后,这样的机构可以监督和评估环境税的实施情况,从而保证向环境税改革提供公共支持和技术支持。

(六)协调原则

除了私人主体可能对环境税不存好感之外,政府公共机构也会对环境税持有一定的怀疑态度。首先,公共机构对于环境税相对于命令控制型措施在其保护环境的能力方面存在疑虑;其次,税务机构和环境保护机构由于承担的公共职责不同对环境税的态度也会不同,税务机构以财政收入的预算安全为追求目标,而环境管理机构以环境的有效保护为目的,显然两者的目的存在潜在的冲突。此外,成功的经验有助于环境税的顺利制定,相反,缺乏一定的环境税经验可能会遭遇公共管理者自身的抵制。因为成功的环境税适用经验可以让政策制定者和公众认识其可行性,没有人会愿意在没有一定成功把握的基础上踏出第一步。所以,我们需要同时加强公共财政部门、税收立法机构、环保机构和税收征管机构等部门之间的合作。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第4篇

一 我国行政法渊源的主流观点:

形成过程、社会原因及最近修正

二 反思法律渊源的性质

(一)作为依据的法律渊源?

(二)作为论据的法律渊源

三 行政法渊源重述

(一)成文法源

(二)不成文法源

四 各种法律渊源间的“优先性规则”

三 行政法渊源重述

按照上述定义,我国的法律渊源将包括各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也包括形式各异的非成文渊源。成文法源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者批准、以成文方式表达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这种宽泛的意义上理解,它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特别法规,行政规章,法律解释文件,其它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和公约。不成文渊源,包括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民间习惯、行政惯例和司法先例,法律学说,公共道德,行政政策以及比较法。

(一)行政法的成文法源

与不成文法源比较,成文法源常常是法律适用时最优先考虑,也更具权威性。在成文法源中,简要讨论宪法、国际条约和公约的司法适用问题,以及法律解释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两种比较特殊的成文法源。此外,还附带讨论与制定法有关的各种立法背景材料。

1、宪法的司法适用

在中国,宪法作为法律渊源有一个未解之结:法院是否能够援引宪法判案?一些对执法机构援引宪法怀有戒备之心的人担心,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解释宪法,那岂不乱套?其实,要害不在于谁援引了宪法,而在于援引宪法做什么用。法院援引宪法作为定罪根据,将使刑法丧失可预测性,有悖罪刑法定原则;法院援引宪法宣布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法律无效,也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在其它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和法院援引宪法来论证自己的主张。宪法可能因为过于抽象而易生歧义,在具体的法律议论中常常不得要领,在很多情况下无法成为有力的争辩依据。但宪法作为一种权威文本,毕竟提供了某些“底线”。

2、国际条约、公约的适用方式

各种教科书都把国际条约和公约列为我国法律渊源,但对于国际条约和公约在我国是直接适用还是间接适用尚无定论。随着中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这个问题变得尖锐和急迫。学者和政府官员对此意见分歧。有主张直接适用的[32],有主张间接适用的[33].也有学者建议,视国际条约和公约内容区别对待:对属于国际经贸性质的多边条约,不妨“直接适用”;而对属于涉及缔约国国内公法事项的国际政治、人权条约,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34]最高法院一个关于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似乎放弃了直接适用的思路。[35]无论如何,条约既经缔结或者参加并获得权力机关批准,理应在国内适用,不管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都不应成为变相抵制的借口。

3、法律解释文件

在我国,法律解释具有特定含义,即特定国家机关以法律解释名义、针对特定法律文本制定的、具有释疑或者补充性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学理上称“有权解释”、“抽象解释”。法律解释的概念源于立法权不可转让和分享的特定观念。但在法律议论的视角,法律解释与“立法”没有本质的区别。一个解释性的条文,虽然被说成是法律文本本身所包含的意义,但只要它确实能够消灭或者减少争论,它就是实际上创制和宣告法律规范。由于我国立法的不足和司法机关通过判例创制和统一法律功能的极度匮乏,司法机关大量从事立法性质的抽象解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它将继续起到补充立法的作用。但从最高法院的职能看,它今后更应通过个案判决对地方法院的指导作用,而不是从事大规模的“立法”。

4、其他规范性文件

“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了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地方权力机关或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种类庞杂、数量浩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在中国实践中,“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制定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具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二是没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从内容上,“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两种:一种是仅仅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分工、程序、责任等内部文件,与相对人没有利害关系的;另一种则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立法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主流观点也一直把它们排斥在法律渊源之外,但它们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法治并不一概排除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但需要强调的是,法治原则要求立法和行政机关尽可能采取有程序保障的、内容公开、效力相对稳定的正式立法来规制社会;任何法律规范性文件,尤其是层次较低的行政规定,其本身的合法性有待检验。

5、与制定法有关的背景材料

当制定法(尤其是法律)的含义不清楚时,与相应条文有关的背景材料可以被用来解释制定法的含义。我国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辅助资料有: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汇报,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36]立法背景材料用于证明“立法原意”可能是非常有效的。但即使原意能够令人信服地证明,它只陈述一种“历史原意”,不能绝对排除人家用“语义原意”或者“理性原意”等观点进行争辩;[37]出于其它重大价值的考虑,立法时的“原意”也可能被压倒。今天谁如果拿《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材料,来证明最高法院“98条”司法解释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违反“法律原意”,又有多大说服力呢?[38]

(二)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

与国内多数学者的论述相比,本文对不成文法源的列举,增加了法律学说、行政政策、公共道德和比较法。当然,在法律论据的视角中,不成文法源是开放的,本文的列举不能穷尽其种类,也不排除从其它角度的概括。但有学者主张的“正义标准”、“行政过程中的推理”、“行政客体的本质”[39],因为过于抽象或无所依附,无法被实证,不能独立作为一种法律论据,本文不把它们理解为法律渊源。

1、法律原则

我国学者已普遍注意到法律原则在各国法律渊源中的重要地位,把法律原则奉为我国行政法渊源呼声日高。但行政法学者对法律原则的讨论,交错着不同的视角和话语,对法律原则具体含义的论述异彩纷呈。为避免法律原则的概念过于泛化,有必要区分政治原则、行政管理原则与行政法原则[40],辨别价值理念、行政政策与法律原则[41].本文将在“一般法律原则”的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即直接规范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对确定的法律要求。

法律原则可能由宪法和制定法加以确立,形诸法条。这种情况下,它实际上是高度概括性和伸缩性的制定法条款,它的有效性来自立法机关的权威。法律原则也可能没有宪法和制定法依据,只存在于一些著述、判决,乃至社会公众的意识之中,常常由法学家根据社会生活情势和感受到的需要予以阐发,并获得法律共同体相当程度的认可。典型的如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它是普通法的长期发展过程逐渐形成并积淀于法律共同体的集体意识中。德沃金曾以“任何人不得从错误中获利”等原则为例说明,“这些原则并不源于某些立法机关或者法院的特定的决定,而是源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形成一种职业和公共正当意识。这些原则的持续的力量,来源于这种意识的保持”。[42]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原则并不局限于有数的几个,相互之间也不是完全没有交叉甚至冲突,因为它来自从不同视角的提炼或引申,来自对法律实践中正义需求的不断总结。列举这些原则更不排斥其它法律原则。在行政行为法领域,综合行政法学界阐述并结合我国法律实践需要,我国正在形成的法律原则主要有:诚意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应急性原则等等。

诚意原则是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主观上秉持公心诚意去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假公济私。

比例原则,有的称为平衡原则、均衡原则、适当原则,是从行政行为所欲达成的目的与所采取手段之间适当性的角度考察行政行为。它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在实现行政目标与所损害私人利益之间寻求必要的平衡。

平等原则是通过比照同样处境的相对人,考察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虽然平等在不同国家和时代呈现出迥然不同的面孔,但它的要义始终如一:同类情况同样处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区别对待。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遵循合理的程序。根据我国学者的阐述,正当程序原则包含如下子原则:公开、听取意见、回避、禁止单方接触、说明理由,等等。

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作出一定的行为,此种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行政应急性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作为形式合法性的例外而出现的。在某些特殊紧急情况下,出于保护公共秩序或者公民权利的的需要,它允许或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甚至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43]

2、先例、惯例和习惯

一些论著提到习惯法、惯例法或先例法时,并没有做进一步区分。从先例、惯例到习惯,它作为法律议论根据的份量是不完全相同。本文一般在司法先例、行政惯例和民间习惯上使用这一组术语。

司法先例能够成为法律议论的根据,是出于法治的一个内在要求:同类情况同样处理。由于司法强调规则的统一性,先例在司法过程中具有强烈的可争辩性。主张判例为一种法律渊源,并不意味着赞成在我国引进普通法国家的判例法制度。[44]作为一种法律论据,不但最高法院或者其授权机关的案例具有供参照使用的效果,所有的案件在法庭上都具有作为争辩论据的潜在价值。

与司法活动相比,行政管理由于情势复杂,政策性考虑较多,无法严格遵守先例,个别先例通常不具有强烈的论辩效果,更不能作为以后处理的依据。[45]但是,出于行政行为连贯性、可预测性和当事人获得公平对待的普遍价值,先例在行政管理中具有可争辩的意义。尤其当同类事例多次重复,屡试不爽,形成行政惯例,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就不能与之悖逆。[46]

在民间活动中,不但个别先例不具有说服力,惯例也只有特定情况下才被尊重。但当一种惯例积年累月,行之久远,化于内心,积淀成为民间习惯,政府就需要尊重和考虑。习惯的地位有时还为一些制定法所特别强调。例如,我国《人民警察法》要求警察“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戒严法》也要求戒严执勤人员“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监狱法》规定“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又如,不同民族结婚后所生子女应属何族,有关当局认为“应根据群众一般习惯决定”,在子女长大后,则听其自行选择所属民族。[47]

3、法律学说

法律学说广泛地存在于教科书、学术刊物、法律条文释义、法律百科全书乃至法律辞典中。从古代罗马的“引证法”、戏剧《威尼斯商人》中法律家断案,到清代的私家注释[48],中外历史上都有把某些学者著述奉为法律,或者参照学说判案的故事。近代德国学者萨维尼和法国学者惹尼,都主张借助法律学说来阐述法律、解决疑难问题,在法律渊源中为法学家的学说争得一席之地。[49]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法律学者起到巨大的推进作用。即使没有任何制定法赋予学说以规范效力,学说的影响仍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当事人在法庭上拿出一本权威的教科书作为争辩的依据,法官在庭上或者庭后查阅教科书,甚至把教科书的观点写进《审结报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邀请法学专家为其专门提供法律论证,并将该“法律意见”提交法庭,向法官施加影响;甚至,法官就一些疑难案件主动征询专家的意见。这些情景,即使不常出现,也暗示了学说的力量。当然,学说的说服力视情况而别。占主导地位的观点相对于少数派观点往往具有更大的说服力,该领域的权威学者、曾经参与立法的人,比一般人可能更具有说服力。

4、公共道德

如果说把学说作为法律渊源是把法律委身于专家(萨维尼语),把政策作为法律渊源是把法律委身于政府当局,把法律原则作为法律渊源更多的是把法律委身于法律职业共同体,那么把公共道德作为法律渊源则是诉诸公众的情感和信念。在一个多元社会里,道德本身是分化的,尤其是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往往是旧伦理与新道德并存。只有被公众普遍持有的道德才能作为法律议论的有力论据。在一些著作中,公共道德化身为“理性人”的形象出现。“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如此行事”,则可能暗示道德上的否定。道德可以评价法律条文确立的规则,证明其正当性,争辩法律条文应有的含义,甚至可以以道德的理由拒绝制定法的适用。

5、行政政策

政策是政府当局宣布实现的有关经济、政治或者社会问题的目标和纲领。例如,控制人口增长、减轻环境污染、发展汽车产业、实行城市改造等等。又如,早在1980年代,我国就确立“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城市化政策,1998年国务院一个文件对户口政策作了相应调整。[50]政策在我国曾被极其广泛地运用。随着我国逐渐从“依政策治理”向“依法治理”过渡,政策一度被主流法律理论开除出法律渊源。但政策在法律实践中具有较高的实际效力,今后也不会消亡。执政党决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各种文件仍是最经常地宣布重大政策的场合。许多法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宣布该法所欲实现的政策。当然,由于政策往往只表达一个目标和基本纲领,欠缺可以具体操作的明晰规则,因此,政策的贯彻仍应尽量通过立法来实施。

6、比较法

一般而言,比较法对他国的影响是通过立法而实现,与司法似乎没有任何关系。在人们眼中,互不相属的各国,自然不能直接引用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作为法律。但这种状况既不完全符合一些国家的历史和现实[51],也不再符合当今法律发展的趋势。在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国家可能面临相同的问题,或者先后遇到相同的问题。他国的先例或者立法对我国而言就具有前瞻性。为此,法律工作者不仅应考虑本国的法律渊源,而且还应考虑其他国家使用法律的解决办法。这种情况在私法(尤其是商法)领域特别明显,在行政法实践中,用比较法来作为争辩依据也不鲜见。尽管用比较法来争辩需要辨析国情差异,通常也不具压倒性的效果[52],但只要我们承认这种论说方式有一定说服力量,而不是无稽之谈,就无法一概否认比较法作为法律议论根据的有效性。为此,我们应当在法律渊源中为它留下一席之地。

四 各种渊源的优先规则

在法律争论中,每一种论点都可能获得上述渊源中一种或者几种的支持。如果一种论点获得所有渊源的支持,各方没有异议,那将呈现出全体一致的理解。但很多时候,互相冲突的论点都可能找到支持的根据,从而形成各执一方、互不相让的局面。我们的问题是,各种渊源之间是否存在某种“优先顺序”?我们是否有可能探寻确立优先顺序的“优先性规则”?

在成文法系统内部,这一点往往不难解决。各国通常都确立某种优先规则。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确立的优先顺序是:宪法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这个等级序列完全对应于法律制定机关在金字塔型的权力体系中的等级序列。对于法律层次不相上下而难以确定其优先顺序的,例如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立法法》则规定由特定的机关作出裁决。[53]

一旦不成文法进入法律渊源,各种渊源之间互相交错,是否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优先规则就比较复杂。德国及我国台湾一些学者倾向于把不成文法源分别归入不同位阶。以习惯法为例,有学者认为,有法律位阶的习惯法、宪法位阶的习惯法和规章位阶的习惯法,例如,牺牲请求权应当享有宪法习惯法的地位。[54] 确立优先规则的努力在法典中也常常能够看到。[55]我国一些学者在讨论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时,也曾从各种解释方法或者法律价值冲突角度,涉及过法律适用中的优先顺序。[56]

本文不打算全面复述上述作者的论述,而是从法律适用者的视角讨论“优先性规则”是否存在,在什么意义上存在。

在探索优先性时,制定法总是处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一旦触及法律是什么,我们第一个反应几乎总是“法律条文说什么?” 在这个主要是制定法统治的时代,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在考虑一个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时,总是首先把目光投向制定法文本,去查找相关的法律条文。这种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法律教育的结果。它显示了对民主制度的尊重。它也是法律条文的独具功能。一般而言,文字比原则、政策、惯例、道德等更有明确性。所以,这种思维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法律条文不但是首要的考虑,在通常情况下,它也是最重要的考虑。在法律议论纷纷嚷嚷的广场上,法律条文是最大的一个声音。一旦找到一条含义明确的法律条文,常常一锤定音,结束争论。对于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它提供了充足的正当性,以致通常不必再去寻求其它论据的支持,甚至可以不理会其它意见,只要异议的声音不是很大,不构成有力的挑战。

但是,通过法律条文得出法律规范的路途,常常布满分歧和陷阱。在制定法字面含义有分歧而不能提供可信的法律规范时,法典上下文、立法背景材料、教科书等其它的论据都可以用来说明制定法含义。这种说明也许令人信服,也可能无法结束争论。然而,它仍然依托甚至假借法律条文来表述自己接受的法律规范。更大的危险来自对制定法条文可适用性的争辩。各种政策、法律原则、公共道德都可能要求排除制定法的适用。也许出于对制定法字面含义以外的解释方法所导致的不确定性的担心,一些学者给各种解释方法划定了一条最后的底线,“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语义的解释结论”;作者同时阐述了若干例外情形。[57]这种观点强调了对制定法的尊重,但恰恰是例外的存在,使得法律问题具有可争议性,也使得底线变得模糊。

无论是优先性规则还是底线规则,对塑造法律共同体的共同信念起着一定影响:与法条主义相比,它们都注入了实质法治主义的因素;而与法律虚无主义相比,则又努力维系法律的确定性。但除此之外,看不出更多的价值。各种解释方法当然不可由解释者随机选择使用,但那种从大量事例中归纳出来,充满“有时”、“例外”等不确定性的解释规则,用于个案的操作实在无从下手。正如波斯纳说的,解释规则“回答解释的疑难问题的能力并不比日常生活格言解决日常生活问题的能力更大”。[58]

立法原则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确立方法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人们对于基本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理论中,基本原则问题与调整对象问题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则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实非易事,因而是一个“重要的难题”)。[1](P201)近几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等,已作出了日益深入的研究,共识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构筑了学术交流的重要基础。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侧重,在基本观点上见仁见智,良莠不齐,且已影响到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经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诸多原因,相关成果之间的差距也是显见的。由于基本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地位,如果概括失当,就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确实需要慎重对待。),因而多加深究实属必要。

为此,下面将围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这一问题,着重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鉴于在确立标准上共识与歧见并存,本文对确立标准拟再作简略概括:此外,由于有关确立方法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方法对原则的确立恰恰至为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确立方法稍做详释。在明确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将提炼出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并略做分析和说明。

一、确立标准问题

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明确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因为没有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基本原则的确立就可能比较混乱和随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性、本原性和准则性,从而会失去其应有的指导力和准据力。由于确立标准事关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讨,且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需要补充和强调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对此,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一书中曾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证。)[2](P89-90),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3](P46-47)这样的定位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依据适当的“高度”来定位,应当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就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对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也应当是确立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

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一定与其他原则毫无共通之处)。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或者非经济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无论是纯粹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还是其他部门法上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此,强调“经济法特色”,也应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

确立基本原则需要有基本的标准。上述三个方面,实际上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个

基本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必须有其应有的“高度”,从而既可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则,也可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特色原则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律共有的原则等同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上述三个基本标准,虽然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在实质上存在着共通性。(例如,对原则确定的标准问题,漆多俊、史际春、邓峰、鲁篱等学者在其著作或论文中的表述实质上并无实质分歧,这说明人们对标准问题的共识正在增加,从而为原则的确定奠定了很好的认识基础。)[4](P164-168),[5](P161-164)、[6]这就有助于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确立上进一步达成共识。

二、确立方法问题

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要确定相应的衡量标准,而且还要提出具体的确立方法。从理论上说,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从多种角度、运用多种方法来确定。本文主要运用的是两种方法,即系统-网络分析方法以及结构-行为一绩效分析方法,现分述之。

(一)系统-网络分析方法

系统-网络分析方法,实际上是把相通的“系统分析方法”和“网络分析方法”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分析方法。对于系统分析方法,人们并不陌生,且对其重要性都有深刻的认识。(系统分析方法在社会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例如,著名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著名政治学家伊斯顿等都曾经在这方面有重要研究和突出贡献。)[7]、[8]、[9]系统分析方法,包括整体分析方法、动态观察方法、级次分解方法和结构功能方法等,作为具有“广普性”的方法,对于研究经济法理论同样有重要价值。[l0]由于经济法理论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因此,经济法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就应当有内在联系,通过研究经济法理论中的其他具体理论,应当有助于确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此外,随着经济社会学的发展,网络分析方法也越来越重要。这种方法其实与系统分析方法有内在关联或称同一性。在网络分析方法中,关于“嵌入性”的研究很值得注意。所谓嵌入性,实际上是强调事物之间的内在关联,强调一个事物要融入(或称嵌入)其他更大的背景之中。[11](P7、19、34)据此,应把经济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网络中的一个“结”,探讨其与其他相关理论所构成的大背景之间的关系。

综合运用上述的系统-网络分析方法,在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就应当把整个经济法理论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的基本原则与其他相关理论之间的关系进行动态观察,并对各个问题进行级次分解研究,这样,就可以把基本原则问题放到(嵌入)整个经济法各个理论问题所构成的网络中来进行研究,从而找到其在网络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相关理论之间的关联。

事实上,作为经济法理论系统的构成要素,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与调整对象、特征、宗 旨、体系、主体等理论,都应是“一体化”的。因为一个成熟的、系统化的理论,应是内在和谐统一、相通互证的,而不应是各不相干或相互抵触的,这对经济法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应当看到,经济法理论中的各个部分,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角度来阐释经济法理论,它们不仅都应归属于经济法理论的总体,而且应当存在内在的有机联系、“互赖且互动”,应该可以互相推导、解释和说明。因此,在应然层面上,可以透过其他经济法理论,来确立和说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调整对象理论通常被认为是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和研究入口。尽管有关调整对象的观点歧见依存,但人们已有一定共识,即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应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者可简称为调制关系)[12],为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必然要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然要与调控和规制有关:它应适用于对各类调制关系的调整,适用于对调制行为的规范。

从经济法的特征来看,经济法既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又具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13],因而其基本原则的确立也要体现这些特征。从经济性的角度说,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对具有经济性的经济调制行为的规范:从规制性的角度说,由于广义的规制就是调制,因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出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这两个方面的调制:从现代性的角度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应体现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精神,而且还应体现现代社会对效益和程序的追求,这些方面,都会影响到对基本原则的概括。

在经济法的宗旨方面,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或调整的基础性目标,是要通过调控和规制,来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这在基本原则上也要有所“体现”。但是,依据前面谈到的确立标准,“体现”不应是重复和等同。要看到基本原则与宗旨之间的十分密切的联系,但也要看到其间的区别,这样既有助于把宗旨或目标融入基本原则之中,又能够保持基本原则的独立地位和独特性。

就经济法的体系而言,经济法体系应当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至少把它们作为经济法体系中最基本的部分是殆无异议的,因而关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应当可以涵盖这两大部分,同时,从两大组成部分所包含的具体部门法中,应可以概括和提炼出共同性的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由于经济法的体系可以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特征等理论中推导出来,因此在各类理论之间仍能保持一致性。

就主体及其行为而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以及调制受体的的对策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存在着互动的关系,且调制行为至少在形式上更为主动,因此,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规范调制行为的法,其基本原则当然应适用于对各类调制行为的规范,同时,也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对调制受体的对策行为的调整。

基于上述经济法理论中各个主要部分的核心要点及其对基本原则的影响,可以认为,经济法理论中的各个部分,都离不开有关调控和规制的内容,“调制”或“调制行为”,作为十分重要的概念或称范畴,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一条重要线索,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则与对调制行为的规范密切相关。有鉴于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应围绕调制或调制行为来进行,使有关基本原则的理论能够真正“嵌入”或融入其他各类理论所形成的网络之中,并与各类理论形成良性互动,共同构成较为合理的经济法理论系统。

(二)结构-行为-绩效方法

结构-行为-绩效方法,作为较为重要的分析方法或理论范式,实际上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应用。(作为此类范式具体化的结构分析、行为分析、绩效分析等方法,实际上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早有应用。此外,也有学者进一步加以扩展,建立其他的新范式,如爱伦?斯密德就创立了状态一结构一绩效(SSP)范式等。)

[14]受经济学理论的影响,在经济法的部门法,特别是在反垄断法的研究中,该方法已被用于相关问题的分析:(如著名经济学家威廉姆森认为,结构-行为-绩效方法,作为导源于贝恩的一种“哈佛传统”,是对交易费用方法的重要补充。)

[15](P196)即使在总体上的经济法理论中,该方法也同样有其适用价值。同其他任何一种方法一样,该方法也会有其局限性(例如,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的一些具体问题上,“芝加哥学派”已经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但由于对结构、行为、绩效及其内在关联的分析,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具有普遍的意义,因此,基于对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的考虑,该方法可以成为研究经济法原则的重要方法。

结构-行为-绩效分析方法,可以具体分解为结构分析、行为分析、绩效分析以及关联分析的方法。这些方法提供了值得重视的分析视角和路径,在许多领域都可以有其应用,但在各个领域中对于相关概念的具体理解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对于结构分析方法中的“结构”,在不同研究领域中的理解就不尽相同,而不同的理解又会直接影响到对行为、绩效的分析,影响到对三者关联关系的认识,因此,需要对“结构”等问题做具体的分析。

通常,在经济法理论中所研究的“结构”,可以理解为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及其所影响的法律结构。例如,在经济结构上存在的公共经济和私人经济的二元结构,决定了政府和市场的分立和分工,也决定了政府调控和规制的等级结构,这种等级结构会影响到法律结构,并形成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二元结构,以及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和权利结构等。

另外,现时的社会结构,虽然有了“第三部门”的迅速发展,但是,由于从总体上说,由于第三部门有时可能具有政府的属性(如在提供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方面),而有些时候又可能具有市场主体的属性(如当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时候)[16][17],因此,可能会与其“非政府、非营利性的组织”的单纯定性不完全一致。在其整体上未能完全独立,发育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社会的主体构成上,政府与市场主体仍然是主要的单元。在第三部门无法全面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国家不仅是国家利益的主体,而且也被假定为社会公益的代表。这种社会结构,自然会影响到相关主体的法益保护,从而也会影响到经济法上的主体结构和权利结构。

上述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及其所影响的法律结构,会直接影响到主体的行为。例如经济法规范的二元结构直接对应于主体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和权利结构,则会直接影响到经济调制行为与市场对策行为的对立。[12]

而上述各种行为,无论是哪类主体作出的,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都要强调经济绩效:同时,虽然有时也基于社会政策而强调社会效益,但实际上也是对绩效的一种考虑。对绩效的追求,对效益的强调,其实正是经济法的现代性特征的重要体现。因此,结构、行为、绩效,都是经济法研究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并且,由于这些内容贯穿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因而可以成为抽象或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几个具体角度。

例如,从结构的角度说,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会对经济法的规范结构(包括主体结构、权利结构等)产生重要影响,而规范的形成,特别是公法性质的经济法的规范结构,与公共物品的提供,与市场主体的利益都密切相关,涉及到国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而“国民的同意”对于经济法规范的形成是十分重要的。为此,依法规范调制行为,实行“议会保留原则”或“法律保留原则”是很必要的,由此必须确立和贯彻“调制法定原则”。

此外,从行为的角度说,在国家的调制行为和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中,国家的调制行为更为重要,更具有主导地位:市场主体针对国家调制行为作出的对策行为,毕竟要以国家的调制行为为前提。因此,从整个经济法来讲,如何规范国家的调制行为,始终是一个重要问题,并且,确保国家的调制行为适度,是其中的核心问题。由此就应确立和坚持“调制适度原则”。

最后,从绩效的角度来说,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以及一定程度上的社会性,都要求经济法的调整要实现一定的绩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其他的关联效益。这本身也是经济法宗旨的要求。因此,在经济法上也应当确立“调制绩效原则”。

综合上述两类确立方法,不难发现,从系统-网络方法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围绕“调制”这一中心范畴,主要强调“调制”的内容(这也是经济法的一个“特色”):从结构-行为-绩效的方法来看,则应强调法定、适度、效益的精神,即强调调制的法定性、适度性和绩效性。由此可以确立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 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

三、对三项基本原则的简要解析

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与前述的三项确立标准是相合的。从高度标准来看,这三项基本原则既能体现经济法的宗旨,但又不是其简单重复:既是来源于具体的规则,又超越于各类具体规则之上。从普遍标准来看,它们并非仅适用于经济法的一个或几个部门法的原则,而是可以通用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从特色标准来看,它们既不是简单地照搬其他部门法的原则,也不是直接借用非法律的原则(如经济原则),而是结合经济法自身的经济性、规制性和现代性的特征,作出的进一步概括。由于未发现关于上述三项原则的综合概括,故有必要对其略做解析如下:

(一)调制法定原则

依据调制法定原则,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这一原则在形式上是“议会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是议会与政府在调制权分配上的一种均衡,但在实质上,其主要目标则是力图保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财产权等重要权利,保障法律的被遵从和实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调制法定原则可以覆盖整个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因为法律通过调控权的界定,就可以明确调控主体、调控手段、调控力度等一系列问题。(在研析宏观调控权的过程中,我曾提出过调控权法定原则,并认为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应分别针对预算、税收、货币、计划等各类法律化的经济手段,相应确定一系列“法定原则”。)[18]为此,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已经或应当确立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国债法定原则、货币法定原则、计划法定原则等。由于宏观调控领域所涉及的事项,都与国计民生直接相关,因而国家权力机关在总体上行使专属立法权是很必要的。

例如,国家计划和中央预算,都由国家立法机关来审批决定,这本身就是在贯彻“议会保留”原则,是“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又如,一国货币的法律地位、主要的货币政策或金融制度等,都应由法律加以规定,或由权力机关予以批准,这也是法定原则的体现:至于“税收法定”,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几成共识[19],并体现在《立法法》等法律文本中。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如同调控权一样,对于规制权的内容、形式、行使主体等也需要作出明确界定,这对于确保有效规制十分重要。此外,从不同主体的权利保护来看,对竞争权中的垄断权与正当竞争权,以及与竞争权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的规定,都需要坚持“法定原则”。例如,在反垄断法方面,对垄断的标准要在法律上作出界定,以明确哪些垄断为法律所不容,哪些主体可以享有垄断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方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适用除外、执法机构等,也都需要“法定”。由此使“法定原则”得以贯穿于整个经济法制度,并成为一项基本原则。事实上,“法定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也促进了经济法的专门立法的发展。

(二)调制适度原则

调制适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与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它与调制法定原则密切相关(德国学者里特勒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魏玛宪法》第151条,即人类生活秩序必须符合旨在保障人类尊严生存的正义原则。其实,该学者所说的“正义原则‘,,需要具体体现为经济法上的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并且,这两项原则存在着内在的关联。)[20](P24),包括调控适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

调控适度,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适度就是要“合规律”,就是要把对国民财产权的“合法侵害”降至最低,就是要充分考虑到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等等。调制适度强调,无论对于鼓励促进抑或限制禁止,都要“适中”,不过分,尽量“止于至善”或力争“最优”:而其中的“度”,则需要通过“法定”来体现,它与人类或立法者的认识水平直接相关。

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对于垄断的规制,涉及到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利益平衡: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既涉及正当竞争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均衡保护。这些方面,都要求在总体上进行适度规制,否则可能会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总体福利。(例如,美国“微软公司案”在处理上的变化,就是规制适度原则的重要佐证和体现。在综合权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微软公司虽被认为构成“反竞争行为”,但却可以免遭被“肢解”的厄运。而这种“均衡状态”的形成,则既有规范竞争秩序,保护竞争者利益的考虑,也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

要实现调制适度,就必须注意总体上的平衡。衡量调制是否适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平衡,包括经济指标的平衡、社会分配的公平,特别是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等等。要实现平衡或均衡,就要注意协调,尤其是各类调制手段之间的协调,或相关调制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适度是与平衡协调直接相关的。这样的调制,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此外,调制适度原则也可与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相兼容。在调制中强调诚信,实际上是更为重视实质正义,这也是调制适度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强调情势变更少因时而化“或”与时俱进“,正是调控应有的精神。因此,统一适用于公法和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同样也可以渗透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

(三)调制绩效原则

兼顾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因而追求调制的效果或称绩效,追求总量的平衡和社会总体福利的增长,在经济法领域也会成为一种普遍的价值和原则。这与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的目标也是一致的。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的特征,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类问题,是其主要目标。无论是对经济性的追求,还是解决各类经济问题的直接目的,都要求考虑经济效益。此外,由于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它要“嵌入”现代社会规则的网络之中,因而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性,甚至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就应归属于“社会法”(近几年来,一直有学者强调经济法的社会法本质或属性,但也有一些学者从部门法理论的角度反对该观点。对这些问题能否正确认识,会对经济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产生重要影响。)[21],经济法存在的主要价值,就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不管对上述观点是否仍有歧见,但对于经济法要考虑社会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强调社会效益,已经很少存疑。由于无论追求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是对调制绩效的要求,并且要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和各类具体规则之中,因此,调制绩效原则也可以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在现实的世界中,非均衡和失调问题普遍存在。要实现调制的绩效,同样离不开平衡协调。而平衡协调,无论是作为一种调制手段,还是作为一种调制目标,都需要有微观基础,包括个体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的 经济活动,以及相关法律的基础性调整等。平衡协调,作为建立在微观基础之上的调制,更能体现出新兴的经济法的“高级法”特点。

总之,从形式上看,在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中,调制法定原则更强调内容法定和程序法定,调制适度原则更强调符合规律和公平有效,调制绩效原则更强调调整目标和平衡协调,而实质上它们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内在关联。其中,调制法定是调制适度和调制绩效的基础,能否适度,以及能否实现绩效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的状态,取决于法治的程度:调制适度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调制法定”的展开,它在执法层面更有意义,是调制绩效得以实现的手段:而无论是调制法定,还是调制适度,都是为了实现调制绩效的总体目标,或者说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

进而言之,从法律意义上说,调制法定原则,体现了依法规范调制行为的必要性,它力图给调制行为设定法制轨道和法制边界: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对调制手段、措施、力度等方面的要求:而调制绩效原则,则要以上述两类原则的贯彻为前提,它是对经济法调整目标的原则体现。

四、结论

由于经济法的产生较为晚近,人们认识它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因而对其基本原则的概括,始终未尽一致,相关研究虽已有诸多成果,但问题仍然纷繁。前面提出的基本原则的三项确立标准、两种确立方法,以及由此确立的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还有待于进一步论证。本文只是试图在一定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的基础上进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并力图使其更简明,更有法律性和经济法特色,更能在经济法领域具有普遍意义,更能体现出各项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以求有助于整个经济法理论系统的完善。

应当承认,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决非易事,而且随着对经济法认识的深化,特别是随着对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相关的概括也可能会有所变化:但在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理解不变的情况下,对于原则的概括就应是相对稳定的,这对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都很重要。此外,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需要从理论的角度进行论证,而且还需要从具体制度的角度,以及制度实践的角度进行验证,这样才可能确立较为公认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并使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注释

[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2]〔美〕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鲁篱。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新论[J].现代法学,2000 ,(5)。

[7]〔美〕塔尔科特·帕森斯等,经济与社会[M],刘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8]〔美〕玛格丽特·波洛玛,当代社会学理论[M],孙立平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9]〔美〕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M],王浦幼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10]张守文,经济法系统的系统分析[A],杨紫烜,经济法研究:第二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1]张其仔,新经济社会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2]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5)。

[13]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 ,(5)。

[14]〔美〕爱伦·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M].黄祖辉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9。

[15]〔美〕威廉姆森,反托拉斯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

[16]张守文,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J],法学评论,2000,(6)。

[17]张守文,“内部市场”及其税法规制[J],现代法学,2001,(1)。

[18]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3)。

[19]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