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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监管论文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监管模式;存在形式;现状与发展

一、民间金融的相关理论分析

(一)金融自由化及市场化理论

“金融自由化”被提出于上世纪70年代,其提出者罗纳德•麦金农与爱德华•肖二人认为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着金融压抑现象,这种情况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会起到极大的妨碍作用。为了保证经济的迅速增长,就应当让金融自由发展,政府尽可能少的干预金融市场,真正实现金融深化,进一步形成金融与经济的良性循环。我国也曾有专家提出了金融分化的理念,金融分化指的是金融系统中有关组织分工多样,在结构及功能上从一般演变成具体特殊的过程。这项理论提倡改变国家的金融机制,降低政府干预金融活动的频率,强化民间金融自身的融资效用,令我国市场对外依赖水平降低,进而推动利率及汇率的市场化进程,放松汇率和利率的相关限制,令国内市场的资金供求情况可以借助利率的变动客观地体现出来,同时外汇的供需变动可以借助汇率变换进行呈现。金融自由化理论一度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进行金融体系改革的过程中,借鉴此理论对于金融改革具有关键的实践指导作用。在此项理论被提出一段时期后,发展中国家按照这个理论对金融进行改革,起到了巨大的指引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环节,仍旧存在一些分歧。因为金融自由化理论虽然为各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提供了不小的帮助,然而金融自由化也使得金融脆弱性加强,例如东南亚金融危机,我们能够看出如果整个过程中的某一环节存在问题便会影响全局,令金融市场陷入巨大危机中,这也是金融自由化带来的双面效应的具体体现。作为金融市场重要成员之一的民间金融,在中国是一个较为自由的领域,而我国的金融管制又特别严格,民间金融活动及组织更为市场化、自由化一些。然而,同其他国家进行比较,仍未体现出其真正的作用,金融自由化的水平亟待提高,民间金融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当然,在进行金融自由化改革的过程中,也必须加强民间金融监管的力度,令金融体系改革获得更好的保障,降低金融风险发生的概率,使金融市场保持健康、平稳的发展。

(二)金融监管理论

美国2008年的次贷危机,令全世界认识到了经济的一体化、监管的缺乏、金融全球化的风险性,应当重新思考和定位,同时对金融改革及风险控制进行规划,并使人们重树信心。然而最近几年,金融自由化理论又遭到了不少人的质疑,加强金融监管的呼吁又高涨起来,各国也进行了必要的改革,金融监管理论在不断地发生演变。金融监管理论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首先,上世纪30年代前,斯密的市场经济理论,令经济自由主义盛行并且占据了统治地位,政府没有过多干预和控制金融部门的经营行为。按照当时的自由化理论,金融监管并不被人们所重视,政府的任务就是设立基本的法律规章,保证公平竞争,金融监管的目标是管制,也就是把国家干预降到最低。其次,上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出现了金融干预理论。由于30年代爆发的金融危机,令不少金融机构相继倒闭,股市崩盘,整个金融系统陷入瘫痪,政府不得不进行干预。从此完全自由的金融理论无法适应发展形势,政府的控制和干预在金融发展中必不可少。基于市场失灵理论及金融脆弱性理论,金融监管主要对金融系统安全性、金融市场的完备性,从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干预和管制。第三,上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末提出了“效率优先”的理论。上世纪70年代后,很多金融新产品问世,金融机构更加活跃,与此同时,金融业务交叉现象非常常见,各国更加重视金融效益,“金融压抑”及“金融深化”的理论提倡放宽对金融的管制,恢复金融领域的自由竞争。另外,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破裂,令金融机构面临着更大的风险,竞争日趋激烈。第四,上世纪90年代后,提倡效率与安全并重的金融监管机制。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金融监管所要考虑的更加全面,由此也出现了像亚洲、南美洲的金融危机。各国在注重经营效益的同时,也更加注重安全稳定。最后,现阶段金融监管的关键慢慢向安全。稳定与效率进行转移。近来,对金融监管的理论分析不仅仅局限于政府干预的层面,而是开始关注对金融机制的特殊性,从金融活动的深层机理中挖掘金融监管的手段及途径。同时,对金融监管的剖析开始向多方位、宽领域的路线思考。从金融监管的总体演进过程来看,我们可以发现:金融监管理论在不同时期会产生不同的金融理论及对应方案。民间金融作为国家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之一,其监管必须在结合金融监管理论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有效改革。

二、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研究

现阶段,国内金融监管推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模式,2003年国内首次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上世纪90年代末,包含商业银行、证券化及保险业的中国金融由人民银行统一实行监管;我国证监会和保险监察会成立后,人民银行对证券业及保险业的监管从统一监管中分离出来,构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管的格局。以往由人民银行负责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企业、信托投资企业和其他存款类金融部门的监管职能划分于银监会后,从此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构成的分业监管模式正式推行。依据金融监管的分工,银监会一般负责负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企业、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的监管,以银行业为口径,银监会设立了监管一部、二部及三部,相应自上而下地设立了省局、市局及县办事处的分级体制。内部则建立了对应的监管部门,银监会成立之后,人民银行更加注重货币政策及职能的强化,肩负着金融系统的支付安全,起到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效用。此种金融监管体系结构体现出,除了中央银行对宏观调控的控制外,另外一些监管部门均为集中于相对行业的微观控制层面。采用这种监管制度的有利之处在于提升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技能,同时完成监管任务,有助于提升部门监管的效率。除此之外,中国人民银行、中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等机构也都按照不同的职责明确分工,从多个层面对金融方针、金融部门及实际运行等方面进行干预。设定以上分业监管体制的目的在于集中金融监管人才,提升监管效率及监管水平,也有助于金融内部的均衡发展,使金融市场、金融部门间形成良性的竞争。现阶段,国内民间金融借贷政策基本上是由人民银行全权决策,银监会同时兼任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监督者及评估者等身份,对民间金融进行全面的管控,同时这也是一种宏观的控制,对省级以下没有根据本省市基本状况制定具体方案的,就算有,这些政策也基本下达不到基层,监管工作无法贯彻到关键的民间金融组织。若可以把民间金融监管从银监会中分离出来,那么设立专门性的民间金融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这种情况便能得到极大改善,至于怎样监管,本文中也有所涉及。

三、国内民间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分析

(一)国内民间金融监管的缺失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

总体来看,近来非法集资案件的规模越来越庞大,给整个社会和经济的安全带来了巨大的隐患。依照民间金融最发达的区域浙江省公安厅统计,几年来,查处的非法集资案件高达200多起,涉案资金超过1亿元。从这些数据中我们能够看出这些作案手段大部分为高息回报的承诺,借助当地的地下渠道快速筹集巨资,这种方式屡屡获得成功。然而这种不被允许的集资手段所曝露出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监管力度的缺失。媒体虽时常报道一些非法集资案件,当地政府却无从知晓,也不敢收受巨资善款。针对这一情况,证明这些地区经济管理机构的不足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失职,不得不替公权监管感到遗憾。

(二)民间金融监管是民间金融市场化的具体需求

几十年来,国内一直推行以市场经济为向导的改革,令私营经济的总体水平大大加强,进而积累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依照05年的区域金融运行报告指出,由于很多要素的作用,国内民间融资趋于活跃。民间融资在活跃的同时,也体现出了以下几个特征:融资活动半公开化;融资行为更加理性;生产性融资所占比重提升;利率水平显著提升。私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区域,民间融资更为广泛。然而,在经济较为滞后的地区,当中具有区位优势、行业优势地区的民间融资活动也较为频繁。各个地区均不断促进民间金融市场化进程,给本地中小型企业、私营经济提供发展的后备力量,打个比方,要想把水放出来,就应当提前挖好沟渠,若缺少规范的体系及健全的监管制度,一味地让大量民间资本完全放任其涌入金融市场,必然会对市场形成不小的冲击。

(三)城镇之间金融发展差距需要依靠监管进行调节

我们能够明确知道,经济发达区域及经济较为落后区域间金融发展的差距不断拉大,尤其是民间金融的发展差距。同时,总览全国的经济状况,越是经济发达的区域,民间资本所占GDP比重越大,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更高,而且越是能够推动当地的经济发展,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政府介入是解决市场的有效方式,政府可以借助一系列约束政策的制定来约束金融行为,进而调节地区间、城乡间的金融差异,令金融的发展进入到一个均衡的状态。10年之前,国务院批准通过了《深化农村信用社试点方案》,要求进行农村合作社的产权变革,依据股权结构的多样性,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准则,在山东、吉林等八省区进行了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行动。这次改革把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权限从以往的人民银行向地方政府转移,同时提出了很多扶持方案,目的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的农村信用社呆账、坏账等问题。另外,政府拿出超过一千亿元的资金帮助农信社走出困境,凭借重建农村信用社的方式来盘活供需失衡较为严重的乡村金融市场,促进乡镇经济的发展。对于农村非正规金融的推进一定要严谨,一方面是能够有效防范非法集资及金融诈骗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通过降低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给予民间资本充分的空间,把目前的很多非正规金融纳入到政府的正规制度安排中,令其具备合法性,进一步缩小城乡间的金融发展差距。

四、我国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构建

(一)构建国内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基本准则

1.遵循民间金融“阳光化”准则

要想对民间金融进行监管,首先必须要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阳光化,承认民间金融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当前,随着一系列规章条例的施行,更多人对民间金融阳光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最近,央行不断推出对民间金融利好的消息,然而大部分都没有被落实到位,之前拟定的《放贷人条款》草案,激发了人们的欲望,尤其是那些早就在经营民间借贷的民间金融机构焦急等待条例的正式颁布。

2.坚持制度化的民间金融监管原则

由于民间金融活动自身拥有巨大的风险,在允许民间金融监管合法化的基础上,民间金融的安全发展及风险控制仍旧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良好的法律环境作为支撑,也需要具备系统、制度化、可持续的监管理念,构建一套符合国内现阶段民间金融特点的监管模式。国内民间金融形式多样,交易不透明,监管工作难度重重,因此必须具备健全的制度保障。

3.把握金融监管主体明确的准则

从对国内外民间金融的监管情况分析来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民间金融监管的成功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共性,那就是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监管主体非常明确。因此,国内民间金融的监管需要有明确的主体,不然会在碰到问题的时候出现权责模糊、甚至相互推诿的现象,令整个监管工作陷入混乱,直接影响监管的对象。

4.监管适当原则

民间金融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因为程序简便,成本不高,可以迅速形成交易,因此人们十分青睐此种金融活动形式。若对民间金融监管不当,便容易导致缺乏灵活性,难以符合民间金融市场的具体要求,进而影响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监管部门必须把精力集中到市场体制不能解决的方面,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也应当采取适度原则。

5.重视监管效益

在进行民间金融监管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监管费用及民间金融经营费用的问题。首先,无论选取哪种监管形式,监管成本必须控制在适当范围内,成本过高将增加监管部门负担,也不满足经济效益原则;其次,当民间金融被纳入监管时,民间金融活动的经营成本不应为监管承担太多的成本费用。

(二)国内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构建措施

1.实行差异化监管

在民间金融监管模式中,监管部门需要积极转变监管模式,对不同的金融机构,确定对应的标准,有目的性地实行分类监管,即对不同层次、类别的金融组织,监管当局的监管力度应当有所差别。从上文中我们分析的民间金融存在的情况来看,国内民间金融仍旧存在着不少非法组织及非法活动,例如洗钱、炒卖外汇、高利贷等非法集资金融活动,不但严重干扰着金融市场的秩序,甚至会对社会治安造成阻滞,所以对于这些行为及组织必须坚决进行打击和取缔。相反的,对于那些对国民经济有利的民间金融组织及行为,政府应借助相关制度进行保护和支持,实行分类监管。

2.构建立体化监管体系

我国民间金融分布广泛,并且遍布各个地区,无论是大城市,还是乡村,都存在着民间金融活动。因此,必须对这些民间金融组织及金融活动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制定一个可行的监管模式。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民间金融监管部门,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一个横向与纵向的立体式监管模式,推进政府的外部监督、民间金融业的行业自律及自我管控三个方面相配合的监管机制,促进民间金融的长期稳定发展。

3.商业银行监管

针对注重经济效益的原则,必须考虑监管成本问题。我们目前的商业银行网点众多并且较为分散,尤其是在某些偏远的区域均有分布,若经由现在的商业银行网点进行登记,反映民间金融的真实状况,不但能够节约成本,也可以带来极大的方便,促进金融监管工作的开展。但是,需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第一,避免政企不分的现象,确保分工明确;其次,遵循不增加经营成本的基本原则;最后,就是保证商业银行监管民间金融的合理性。结束语综上所述,笔者对国内民间金融监管问题进行了全面的阐述,指出了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以及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内外先进经验,提出了构建民间金融监管模式的具体对策,对于国内民间金融监管的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作者:高晗 洪宁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参考文献:

[1]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金融研究处课题组.当前民间融资发展状况的调研报告[J].金融与经济,2008(09)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 金融发展 理论框架 实证检验 改革建议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8-0114-01

一、金融监管理论概述

目前,根据金融监管的功能、作用、方法等内容可以将金融监管理论划分为四种,它们分别是:金融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金融监管的政治理论、金融监管的权衡理论和金融监管的法律理论。金融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认为,国家应当本着服务社会的目的,运用国家机器干预自由的金融市场,弥补自由市场失灵的不足,让金融的发展更多地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金融监管的政治理论认为,政府作为一个独立的团体,也有自己的利益所在,因此,政府过去的干预往往是有害于金融发展的,并不利于市场的完善和进步。金融监管的权衡理论认为,金融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干预的失败和自由市场的失灵是同时存在的,二者皆有好有坏,必须权衡利弊均衡调节,二者不可偏废其一,亦不可过分依赖政府调节或者过分信任市场行为。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理论主要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市场行为进行约束,该理论主张国家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市场行为,构建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和经营环境。四种理论各有侧重各有利弊,如何将这些理论灵活运用到实际中促进我国金融监管的改革,推进金融市场繁荣稳定才是我们应当思考的核心所在。

二、实证检验金融监管理论是否有效

本文根据世界银行的发展指标数据库、金融发展和结构数据库等的数据,选取100家进行数据实证分析,探讨这四类监管理论的有效性和实际效果。我们主要观测的指标有九个方面,分别是:政府对银行的控制程度、政府对金融的监管影响力、银行的集中程度、国家经济对外开放程度、金融监管的独立性、私人监管权力、债权人权利指数、产权指数和金融发展水平。每一项指标的侧重点都是不一样的,综合起来便可以比较全面地衡量一个国家的金融监管情况和金融发展水平,并探讨出金融监管理论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首先,根据笔者实证结果表明,金融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在实际中是不利于金融业的繁荣发展的,数据结果显示,如果一个国家对金融的监管和干预权力越大,政府对银行的拥有程度越高,是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和发展壮大的。其次,在银行集中程度方面,如果银行集中程度比较高,那么国家对金融的干涉就比较容易,干涉程度也就越深,相应的对金融的影响也就越为不利。而相反的,如果能降低集中度,提高竞争力度,则是有利于金融发展的,此外开放程度越高相应的金融发展往往也会更繁荣。再次,通过研究表明,金融监管和金融运行的法律体系建设和完善也是有利于金融业发展的。规范的法律能够为市场提供公平的运行机制和竞争平台,从而促进金融繁荣,因此,金融监管的法律理论是适用于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最后,在金融监管权衡理论方面,我们认为如果能够大幅提高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和民间监管力度,也是有利于金融业发展繁荣的。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建议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体系的发展很不完善,为了进一步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壮大,本文为国家金融监管改革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是要提高监管独立性,促进监管的公平公正。政府的行政干预是无法保证市场公平的,经济学理论认为,任何有行政约束的地方都会引起寻租行为,最终会给市场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其次是要完善法律体系建设,构建完善的监管体系。努力用法律来约束市场行为和国家行为,构建统一公平的法律体系就是为金融运行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游戏准则,这样既为金融企业提供了运行标准,也为监管机关提供了监管依据,对规范金融市场行为是非常有利的。最后,我们要努力促进监管信息公开化,提高民间监管力度。民间力量是一股不容忽视的监管力量,在金融监管中我们要充分发挥民间力量,鼓励相互监管相互举报,让违法违规行为无处遁形,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和漏洞,全面约束金融活动和金融行为,保证整个金融市场的规范性运行。

四、结语

金融业的兴起对实体经济的发展有着非常大的促进作用,但伴随着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这种虚拟经济也在不断地给社会经济稳定带来威胁和困扰。2008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至今仍未褪去,在新的历史时期里,我们必须不断创新金融监管,约束不合法不正当的金融投机行为,努力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以更好的促进经济繁荣和稳定。

【参考文献】

[1]刘晓星,赵鹏飞,卢菲.全球化条件下金融监管指数构建及其国际比较[J].江苏社会科学,2014(01).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3篇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理论基础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总和。其涉及体制的参加者和如何进行监管两个基本要素。具体而言,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涉及金融监管机关的组织构成、职权、作用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从法律角度来讲,进行金融监管有其必要性:(1)权力必须加以制约的法律规则决定了必须进行金融监管。金融机构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中央银行具有提供公共服务,进行宏观调控和进行金融监督的职能;商业银行具有信用中介、支付中介和信用创造的职能;证券、信托、保险等活动也都具有一定的分配和调节社会资源的职能。这些机构的职权隐含着某种权力因素。如果不对其权力进行监督,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管。(2)维护公平的法律原则要求进行监管。金融机构通常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当今世界各国对金融机构的设立都采取特许制,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其营业范围都必须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这种垄断地位决定了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也给其滥用特权提供了可能。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处于劣势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必须进行监管。总而言之,监管是金融体系所必需,是制约金融权力,防止滥用垄断权力的必要手段。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金融监管的进行是必不可少的,但监管的进行需要体制的保障,只有将其通过体制加以固定,才能使其公开化、透明化,从而具有效率。如前所述,金融监管无论作为一种权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本质上都是一个法律问题。这是因为,金融监管体制的主体、构成、职权和作用机制等都要通过法律来确定,正因为法具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使得金融监管体制离不开法律的作用。因此,本文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更多关注法律方面。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研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们研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时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大致有三种类型:(1)高度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由单一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体制,英国为这一体制的典型。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业法》,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而对银行业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监管则属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的权限范围。1996年英国借鉴德国的统一监管模式,建立了金融业监督管理局进行统一的监管。英国素以非正式监管著称,但强调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亦是其近年来的重要举措。英国虽是不成文法国家,但也制定了成文法律对金融业进行监管。1979年成文形式的《银行法》确定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银行系统的职能,1987年《银行法》进一步确定了英格兰银行监管的法制基础。(2)双层多头的监管体制,即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工作。这种体制多存在于联邦制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在联邦一级,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监管,而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放款银行委员会、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国民信贷公会管理局和国民信贷公会保险基金负责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州一级,各州都有各自的金融法规和银行监管机构。美国是典型的分业监管,但1999年通过的《1999年金融服务法》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它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混业经营,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这一法律对其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美国是西方国家金融立法管制严格的国家之一,仅在银行方面就制定了繁多的法律、条例,并以规范银行监管为主要内容。其银行监管方面的重要立法主要有:《联邦储备法》、《麦克弗登法》、《银行法》、《银行合并法》等,其内容涵盖了金融业的各个方面。(3)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只在中央一级设立几家管理机构共同进行金融监管。如法国设有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法兰西银行等机构共同负责监管工作。我国也采用这一体制。具体情况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通过对以上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体制具有如下发展趋势:(1)银行是重要的金融监管机关。无论在任何监管体制中,中央银行都是重要的监管机关。这是因为央行具有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信息优势、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居于一国金融体系中的特殊地位,能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2)重视金融业的自律.金融业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金融业运做的实际情况,在执法检查和纪律检控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预防性,因此,在监管方面有很大的作用空间。(3)强调金融机构的内部监控。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可以防范和规避风险,实现稳健和审慎经营,理应是金融监管的重点。(4)逐渐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5)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这样可以实现监管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是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具体而言,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都是监管机关。近年来,我国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担保法》和《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法律、法规框架初步形成。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以及金融监管的主体,其法律地位是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证券法》第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并规定了其职责、监管方法等。《保险法》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监管内容、方法等。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管理;二是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三是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并采取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

虽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由于其建立时间较短,而且我国的金融体制尚未理顺,因此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尚未理顺。表现在:(1)中央银行的监管地位虽已确立,但其独立性仍有待加强。(2)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和分支机构间监管协调机制尚待完善。(3)同一级别的监管机构之间职权划分不明,尚存在监管的“真空”。(4)重视政府监管,对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不够重视。第二,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管的成败取决于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金融监管对法律基础的基本要求是:①金融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②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管理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③金融监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规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首先是配套法规不完善,大法不少,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却不配套。其次是法律法规普遍缺乏科学定量,实际执行中尺度不易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再次是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既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又无法衡量其工作的绩效。最后是影响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因素缺乏约束,使监管的效用不近如人意。

2、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途径

第一,逐步建立起包括中央银行监管、行业组织自律、金融机构内控、社会监督配合的大系统监管体系。(1)建立金融监管的专门机构,完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就银行监管而言,可以设立中央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专司监管,由其负责除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范围之外的监管工作。具体而言,就是执行银行(含外资银行、附属机构等)、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的监管。中央银行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以及其他各级支行的银行监管委员会亦参照设置,这样有利于统一领导、协调运作和提高效率。(2)健全各金融行业的自律性组织。金融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优势,他们熟悉金融业运作的具体情况,而且自律的规则往往含有行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约束,作用空间比较大。我国已于1991年建立了证券业的自律组织证券业协会,并于2000年5月建立了银行业的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但这两个自律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而银行业协会所采用的自愿入会的做法使得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大为减少。今后,应还原证券业协会民间组织的本来面目,同时对银行业协会的职权加以界定,以利于其发挥应有作用。(3)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监控项目、专门负责监控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方法与程序及向领导与有关部门反馈信息的制度。通过内部监测可以及早在风险显化之前作出预警,并反馈信息。(4)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应当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如果说金融监管体系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前提,而金融法规则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制能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如上所述,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尚有不足,其完善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尽快完善主体法律,制定《信托法》、《外汇管理法》、《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同时,制订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对原颁布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首先,必须坚定地树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导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其次必须抓紧制定各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实现金融法规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提高其可操作性。(2)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加入WTO的回应。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法中均存在许多与WTO和国际惯例不适应的内容,急需修改。如我国现行对经常性项目的真实性审查,严格资本项目的管理,由于影响到了经常性项目下的活动,与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明显的距离。而且,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金融业势必受到外资金融企业的冲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的金融企业正在或已经向全能化迈进,如果开放金融市场,我国金融企业必将处于不利地位,这也对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我国现在也已经出现了不同业务的交叉,如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购回;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对这种“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除了需要各主管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之外,超前性的立法也是不可或缺的,立法的前瞻性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大作用。

总而言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许多不足。面对风云变幻的国际金融形势和全球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冲击,面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金融体制的要求,可以看出,如何完善金融监管体制,保持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道路任重而道远,而法律无疑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的正确选择。以法律固定已有的成果,指引进一步的改革,并使法律适应现实的要求将是我们最大的目标。

注释:

(1)参见陆泽峰:《金融创新和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71页。

(2)参见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3)参见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4)参见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5)参见陈晓:《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法》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适应性故革模式;农村金融市场;民间资本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4)01-0087-06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在经历恢复重建、体系重构、风险防范和产权改革阶段以后,从2004年开始进入组织创新阶段,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开始增量式农村金融改革,这既是对我国过去农村金融改革教训的总结,也是受国际上农村金融发展经验启发的结果。根据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数据,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共有村镇银行635家,贷款公司10家,农村资金互助社46家,合计贷款金额1316亿元。截至2013年5月,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555家,贷款余额6357.27亿元。由此可见,几年来我国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在“量”的扩张上非常迅猛,国家消除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的努力开始见效。但从“质”的提升上来看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村镇银行一般设在县城而存在“离农”趋势,贷款公司的设立数量非常少,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过程中政府色彩浓厚,小额贷款公司也存在“目标偏移”倾向。这些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我们经过整理文献以后发现已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可持续发展、风险认识与防范、农村金融改革的制度缺陷等方面,大多数局限于对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表面观察。透过当期农村金融发展的种种表象,可以发现我国当前新一轮农村金融改革虽然不同于以往的增量式改革,但这种改革依然与过去一样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微观基层主体的创新性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仍然是基于政府规划来设计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区域布局,基于政府利益角度来设计监管规则。从国家已出台的众多农村金融改革文件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金融的增量式改革初衷在于从农村基层出发“培育”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其出发点是好的,但问题的关键是要在“培育”上下工夫,从金融改革内在机制等深层次角度进行改革,而不能只是“换汤不换药”,依然在原有改革思路下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因此,我国农村金融改革需要寻求一种既符合农村金融市场需求,又能实现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可持续发展的改革模式,而且这种指导未来农村金融改革的新型模式应该具有清晰和可行的思路,这是当前理论和实务界都非常期待的问题。笔者试图探索我国增量式农村金融的新型改革模式,寻求这种改革模式的切入点,为进一步推动当前新一轮农村金融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适应性”农村金融改革:内涵与关键点

(一)“适应性”农村金融改革的理论依据

第一,从理论上说,农村金融并不仅仅意味着农村地区的金融这一地域的概念,农村也有富人和穷人之分,商业性金融可以满足农村地区富人的金融需求,但往往不能满足穷人的金融需求。从更广义角度来看,农村商业性金融也属于农村金融的范围,但是农村商业性金融与一般意义上的城市金融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我们一般谈到农村金融都是指具有扶贫和开发性质的金融,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政策性金融的含义。在真正有效的农村金融体制下,农村金融组织要具有充分的“信息筛选”能力,能够有效辨别出富人和穷人这两类金融需求者,特别是能够了解穷人金融需求的特征,设计恰当的金融服务合同,开发对应的产品满足其需求。农村金融组织应该具有准确的服务目标定位,界定农村金融服务边界,从而真正适应农村的实际需求。

第二,目前一般认为主要有内生和外生两种金融改革模式,内生和外生金融改革模式都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两种模式要求的条件和环境存在差异。已有理论研究和我国改革实践告诉我们,“自上而下”的外生式农村金融改革难以反映不断变化的现实甚至脱离实际,导致效率低下,而内生金融的成长需要一个漫长而不断“试错”的过程,这种改革模式又不完全符合我国作为一个转型发展中国家的国情。我国新一轮农村金融改革应该跳出单纯的内生和外生金融改革模式选择的束缚,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选择的金融改革模式是否适应我国国情特别是农村地区实际情况,而不是简单复制传统金融业务和市场,也不能照搬国外金融改革模式。这种新型改革模式应该能够使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在成长过程中有效控制不利因素,发挥有利因素的积极作用,有助于诱发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不断开展创新,更好地服务于“三农”。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新一轮农村金融改革应该采取“适应性”改革模式。“适应性”本是一个生物学概念,原指生物有机体对外部环境变化而做出的一种能动反应。当前,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可视为一个生命有机体,在增量式农村金融改革中,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应该与外界环境条件互动而形成“适应性”。“适应性”改革具有两层含义:一是“适应性”改革体现为一种改革过程,作为“过程”的“适应性”改革应该促使和诱导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产生感应、行动、成长、学习、创新等行为;二是“适应性”改革也体现为一种改革结果,作为“结果”的“适应性”改革应该使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与其生存环境形成相互和谐、协调的局面,对周围环境变化能够形成正确的反应能力。

(二)“适应性”农村金融改革的基本要求

在“适应性”改革模式下,农村金融改革应该与农村经济相互适应,只有适应农村经济实际情况的制度改革才能形成“经济优势”,这种“经济优势”才能诱导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产生,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设立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真正规范政府行为,培育农村金融市场化作用机制,真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这种经济发展将继续引导下一轮农村金融改革并使之具有更好的“适应性”,具体如图1所示。

(二)农村金融改革中民间资本突围缓慢

至今,无论是中央还是银监会,中央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都出台了一些关于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的制度规则,但这些政策效果如何呢?

第一,民间资本仍然只允许参股村镇银行,村镇银行的主发起银行制度没有改变,民间资本停留在“财务投资”层次,无法取得经营管理发言权。由于交易费用过高,实际上国有商业银行对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积极性并不高,而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积极性很高。据统计,截至2012年7月底,全国有村镇银行747家,其中有363家由城市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占比49%,有161家由农村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占比21%,有59家由农村合作银行发起设立,占比8%。发起村镇银行数量最多的前三家是内蒙古银行、包头市商业银行和上海农商银行,分别发起31家、27家和25家村镇银行。这些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都具有地方政府背景,民间资本虽然有一定参股,银行的经营决策权依然在政府手中,这些具有地方性质的体制内资本主要目的在于借助村镇银行实现跨区域扩张,其真正目的不在于服务农村。村镇银行由商业银行控股,导致村镇银行在管理体制、业务品种和资金运作等方面与商业银行没有多大差异,村镇银行成为农村的商业银行,不能按照农村的实际需求提供服务。

第二,商业银行全资设立的贷款公司完全排斥民间资本的介入,国家发展贷款公司初衷是希望商业银行投资服务农村,但实际上操作性不强。因为商业银行与其在农村投资设立一个不能吸收存款的贷款公司,不如设立一个可以吸收存款的分支机构,尤其是在商业银行重视“吸储”的背景下更是如此,商业银行通过设立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并没有给自身带来收益,反而增加了经营成本。到2011年底,全国仅有10家贷款公司,与2009年银监会规划的106家相差很远,导致贷款公司发展几乎处于停滞状态。值得注意的是,10家贷款公司分别由4家城市商业银行,2家农村合作银行和1家外资银行发起设立,其中花旗银行发起设立了4家贷款公司。国家设立贷款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让现有金融机构将更多的资金投放农村,但目前贷款公司成为中小银行实现跨区域扩张和外资银行进一步进入中国市场的手段。

第三,农村资金互助社是内生于农村的金融组织,从理论上说就具有草根价值,政府本应放宽由民间资本运作,但政府对其实施的审慎性监管使资金互助社蒙上了很厚的官方色彩,民间资本在其中的影响力大减,大幅度增加了资金互助社的运作成本,甚至使收益不能覆盖成本,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十分缓慢。相反,我国目前还存在上万家由农村自发成立的农民资金互助社,这些资金互助社对解决农村贷款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一直得不到当前政策和法律的认可,一种内生于农村的社区型金融组织被国家金融管制制度排异。

第四,由民间资本全资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仅不能吸收存款,融资渠道非常狭窄,甚至连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虽然政策表面上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但村镇银行的主发起银行制度要求让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而这些民间资本家一直希望拥有能真正经营一家自己的金融机构,所以这从根本上阻止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改制之路。而且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很大的“草根性”,没有纳入国家统一监管框架,国家在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没有给小额贷款公司同等待遇,降低了民间资本投资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迫使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获得相应的收益而出现服务目标偏移。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农村金融的增量式改革序幕已经拉开,但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依然十分谨慎。

首先,目前民间资本在农村金融领域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仍然停留在增量式改革初期的阶段,已有的制度规则不能使民间资本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使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不具有“适应性”,金融监管制度不适应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也与农村的实际需求显得格格不入,改革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国家希望“引导”民间资本服务农村金融发展,但又心存很多顾虑,所以对民间资本抱着“扬长避短”的根本原则,意在对民间资本进行“招安”。这从国家的很多制度规则中可以得到印证。2005年国家允许民问资本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目的是以小额贷款为突破,把庞大的民间资本引到“合法”轨道上开展金融业务。2006年底国家放宽农村地区金融机构准入门槛,意在通过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增强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竞争,但无论是村镇银行还是贷款公司,背后都有商业银行作为支撑,国家希望引导商业银行体系内部的“体制内”资金到农村地区去。2009年银监会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要转制为村镇银行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控股,希望把具有草根性质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体制内金融机构范围,是对草根金融的又一次“招安”。2012年“新36条”的主要出发点在于启动民间投资来“保增长”,国家把民间投资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在“4万亿”政府投资以后,民间投资被视为政府投资的接力棒和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源。

四、放宽民间资本准入,增强改革“适应性”的关键

(一)处理好渐进式改革发展与风险防范的关系

虽然我国中央“一号文件”多次提到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但在具体操作层面非常谨慎,但过于谨慎的改革政策没有在渐进式改革路途中迈出应有的步伐,政府对民间资本从事金融服务业的能力以及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动机都存在疑虑,这无疑将损害民间资本参与金融改革的信心。民间资本也担心新成立的农村金融组织重蹈上世纪90年代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老路,首先全面鼓励然后到被全面清理。笔者认为,在“适应性”农村金融改革中应处理好渐进式改革和风险防范的关系。(1)积极推动发展,通过完善制度,创造条件来防范风险。如果因为害怕风险而使改革停滞将会导致更大的风险。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核心就是发展民营银行,应该通过完善我国制度设计,将可能出现的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不能因噎废食,要顺应当前金融体系发展的规律,在完善制度环境和监管体系的背景下,加快民间资本对农村金融领域的准入。(2)关联交易的产生只是制度的选择,不一定由资本属性决定,无论民间资本还是国有资本来控股银行业都可能出现关联交易。允许民间资本介入农村金融业,鼓励民间资本在合理的法人治理下发挥作用,需要制度制约,只要管控得当,就可以有效防止关联交易。对于目前存在的村镇银行主发起银行制度不宜立即取消,但国家应该将那些在银行稳健经营上具有远见,关注社会责任的民间资本选择出来进行培育,将民间资本的“有钱”和“属性”结合起来。要成熟一家就发展一家,将这种示范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不能出现几年来一直“只闻风声,不见雨露”的尴尬局面。(3)目前我国同时存在由银监会认可的贷款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试点发展的小额贷款公司,前者具有金融机构法律地位,但必须由商业银行全资控股,后者资金来源于民间资本,但在法律上只属于“公司”。商业银行实际上也不愿意成立全资贷款公司,因为商业银行对贷款公司要承担与开分支机构一样的全部风险,但不能吸收存款。因此,可以由民间资本全资设立贷款公司,或者给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法律地位,将这两类机构合并。

(二)减少金融管制,规范金融监管

我国“适应性”农村金融改革要充分尊重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金融创新自,充分发挥民间资本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但目前民间资本没有实质性进驻农村金融领域,另一个原因是监管部门认为监管力量不足,监管手段和技术落后。从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务院颁布的“新36条”等可以看出,在列出诸多允许民间资本进入或兴办金融机构的条款之前,都有一个基本前提即“加强有效监管”。目前我国有关部门真的是“监管力量不足”吗?表面上,我国新型农村金融组织数量众多、非常分散,如果面向民间资本完全放宽准入,将产生监管困境。但是笔者认为,当前的重要问题是区别和处理好监管与管制的关系。(1)应该重塑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关系,政府在实施监管时首先要承认监管对象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不应根据市场主体的所有制、股权或者经营规模等属性做出歧视性规定,应该鼓励竞争,不能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否则就变成政府的行政管制。(2)处理好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监管金融机构方面职能配置的关系,把监管重点放在规范市场秩序上,从行政性的监管转向中立、专业性的监管。银监会要尽快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银监会整体监管体系,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只存不贷”,应该采取非审慎性的监管方式,监管其业务行为,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确保经营行为不偏离服务“三农”的目标。逐渐改变村镇银行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的相关规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在此过程中加强审慎监管。(3)加强联动监管,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等方面要加强协调,定期召开联席监管会议,加强信息交流,完善监管信息披露制度。(4)在监管模式上采取“目标导向”的监管模式,改变传统从金融机构类别出发确定监管模式的做法,转向根据其业务范围和发挥功能来确定监管模式,这种功能导向的监管模式是对现代金融监管框架的突破和创新。

(三)界定政府与市场作用边界,培育农村金融市场机制

党的“十”报告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适应性”农村金融改革要求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培育微观金融主体,同时合理定位并规范政府行为,维护农村金融改革稳定。政府与市场作用边界的合理界定,二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是“适应性”农村金融改革的重要保障,这既是对过去30多年农村金融改革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也为今后指出了改革方向和重点。(1)政府行为的重点在于构建制度环境,实施制度供给,提供制度激励,引导新型农村金融组织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正常发挥其推动“适应性”农村金融改革的内生动力。(2)通过解放思想改变对于民间资本的疑虑和不信任态度,进一步降低准入门槛,鼓励多种所有制形式进入农村金融市场,政府应在多方面给予配套政策支持和优惠,让民间资本真正参与农村金融改革,同时尽快出台和进一步完善《贷款通则》和《放贷人》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民间资本的权益,让民间资本分享到农村金融改革带来的收益,而不能让民间资本成为政府的“功能替补”。(3)要适当放开我国的利率管制政策,通过市场的适度竞争去降低市场利率,完善利率形成机制。激励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开发具有市场敏感度、符合利率市场化环境的、具有适当灵活性的金融产品,同时尽快推出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机制,减少利率市场化给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带来的冲击。(4)要培育农村金融市场机制,农村金融人才的培育成为当务之急,要加强对农民和民间资本所有者的金融教育培训,让她们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微观金融主体,同时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尽快将农民和民间资本所有者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优化整个农村信用环境。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规模测算;Granger因果检验;规范途径

一、民间金融内涵的界定

“民间金融”一词是在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并一直被沿用下来的。目前,国内对民间金融的定义并不完善,也尚未形成统一意见。本文通过比较分析,结合最新趋势,认为民间金融应具备如下两个特征:

第一,民间金融是自发产生的,而不是由政府主导建立的。民间金融的产生、发展是经济体本身所需要和催生的,是经济中自发产生的金融活动。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金融中介的存在是为了降低信息不对称,如果一种金融形式可以自发产生并长期存在,那么它必定在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上有其比较优势。因此,民间会融的内生性是其重要特征,成为其比较优势。

第二,民间金融游离于金融监管调控体系之外,即没有与之对应的成熟的金融监管调控制度。在我国,正规金融系统诸如银行、保险、证券等均已有较成熟的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制度,在这范围之外的经济主体所从事的融资活动则很少受到监管和调控,均属于民间金融范畴。需要提及的是,如果某种金融组织在国内处于起步阶段,尚未进入国家的金融监管和调控体系,如典当公司、小贷公司等,尽管其接受政府某些部门(如地方金融证券办)的宏观管理,本文仍将其视为民间金融。

据此,本文将民间金融定义为:经济中自发产生的,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调控体系之外的金融行为和组织;相应地,将正规金融定义为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调控体系之内的金融行为和组织。

二、民间金融规模的理论测算与分析

(一)民间金融的测算方法――θ值法

民间金融由于其“地下性”,目前并不在官方统计机构监测范围之内,而如何测算民间金融规模一直是理论界的难题。本文结合民间金融特征,将其测算建立于两个假设基础之上,并选用θ作为衡量各地区经济金融相关性的中间变量,因此,这一方法也被称为“θ值法”。

假设l:各地区在各年度存在相同的经济金融相关系数。

在《中国地下金融规模与宏观经济影响研究》一书中,李建军认为从全局看无论是公开经济还是地下经济,其存在和发展环境是相同的,而经济活动与金融之间的发展关系是一定的,因此,李建军假定地下经济与公开经济有着相同的信贷融资需求,并以此为基础测算了地下信贷的规模。借鉴李建军的方法,本文假设各地区有相同比例的经济金融系数。我们将全国视为一个大的环境,而劳动力与资本是具有较强流动性的生产要素。假设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劳动力和资本在各个地区可以达到这样一种状态:相同的劳动收入、资本投入将得到相同的产出,即资本对经济的贡献是一致的。在收入分配政策全国统一的情况下,对于规模、收益率大体一致的企业,为了实现相同的利润率,他们扩大规模的融资欲望也必然是大体相同的,因此我们假设融资量/GDP的值在各地相同。

由于我国民间金融主要以短期信贷居多,为了使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相对应从而具有可比性,我们选取正规金融机构一年期以内的短期信贷及各类直接融资作为研究对象。在直接融资方式中,鉴于债券融资数额相对较少且数据不完全,我们只选取了股票融资与外商投资,由此,(1)式可变换为:

假设2:正规金融资源越充足,正规金融越发达,则民间金融的相对规模就越小。

民间金融是在主流金融体制之外而生的体制外金融,它是对主流金融的有益补充。可以认为,正规金融资源的不充足,正规金融体制的不完善导致了民间金融的存在与发展。越是经济落后的地区,农户从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比重就越低。因而,我们对此进行延伸,认为北京、上海等作为我国的政治中心和金融中心,经济比较发达,其正规金融资源必然远远丰富于其它地区,那么这两个地区的民间金融数量相对来讲就少得多,在此忽略不计,即假定这两个地区不存在民间金融。正是根据这一点,我们选取北京和上海作为考虑其它地区民间金融资源状况的坐标系或者说是参考点。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正规金融资源很充足也很难保证没有民间金融的存在,因此本文的假定必然存在一定偏差,但这一偏差仍在可接受和允许范围内。

对于北京、上海而言:

对于株洲等其他地区而言:

其中,北京、上海的正规金融投入包括短期信贷、股权融资和外商直接投资等三大类;而其他地区则默认为有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存在,因此金融投入包括短期信贷、股权融资、外商直接投资以及民间金融等四项。

(二)株洲市民间金融规模的测算

根据资料的可得性,分别选取北京和上海地区2000-2011年的数据,运用公式(3)计算其θ值见表1。

从上表可以看出,北京地区θ值的取值范围为0.43-0.62,平均θ值为0.53。上海地区θ值的取值范围为0.44-0.58,平均θ值为0.52。两地区θ值的取值范围和均值总体上较为一致,大多集中在0.5左右。

进一步地计算北京和上海两地的平均θ值,以此作为测算其他地区民间金融规模的重要参数,使这一参照值具有更好的代表性和均衡性。根据表1数据逐年计算两地的平均θ值见表2。

以表2中各年θ值为参照点,并结合株洲市GDP及正规金融数据(见表3),应用公式(4)计算得到株洲市2000-2011年民间金融规模(见图1)。

从图1的测算值可以看出,2000年至2011年,株洲市民间金融规模逐渐上升,特别是自2006年开始,民间金融发展迅速,年均增速达到14%以上,目前规模已突破300亿元,约占正规金融规模的40%左右。结合我们对株洲辖内各县市的实际调查情况看,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市区民间金融规模较小,但在金融体系尚不完善的县域地区,民间金融则较为活跃,从估算情况看,醴陵市民间金融规模不低于100亿元,攸县在50亿元以上,再结合其他三县,对株洲市目前民间金融规模在300亿以上的测算是较为合理的。

三、对株洲市民间金融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分析

(一)研究方法

本文选用Granger因果检验来验证民间金融与经济增长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具体分为三个步骤:(1)单方根检验,检验样本时间序列的平稳性:(2)协整检验,得出时间序列间的协整关系;(3)在VAR模型中进行Granger因果检验。

(二)变量与样本选择

为剔除人口的影响,我们选择人均国内生产总值(AGDP,单位:元/人)和人均民间金融资源(AIF,单位:元/人)来衡量经济增长与民间金融发展的关系,其中,人均民间金融资源根据上文采用θ值法测算得到的民间金融规模除以当年常住人口数计算而来,具体见表4。同时,由于数据的自然对数变化不仅不会改变原来的协整关系,而且可以消除时间序列的异方差现象,使其趋势线性化,因此我们对数据进行了对数化处理。分别用LNAGDP、LNAIF表示。考虑到数据可得性,仍然采用以上指标2000-2011年的数据进行分析。

(三)计量分析

1、平稳性检验

在传统的回归分析中,时间序列的非平稳性可能会产生“伪回归”问题,因此,在计量分析时,首先要对时间序列数据进行平稳性检验,即单位根检验。通过Eviews6.0软件对LNAGDP、LNAIF进行ADF检验的结果见表5,其中显示,LNAGDP和LNAIF都是二阶单整序列。

2、协整分析

以上单位根检验证明,株洲地区人均GDP及人均民间金融资源的对数序列都是二阶单整的,符合协整的必要条件。本文采用EG两步法对株洲市人均GDP及人均民间金融资源两个变量进行协整分析,即先建立变量LNAGDP与LNAIF的回归方程,再检验回归方程的残差是否平稳。以LNAIF为解释变量,LNAGDP为被解释变量,用Eviews6.0软件做回归分析,得到如下模型:

对上述模型的残差e做单位根检验,结果表明残差e在5%的显著水平下已经没有单位根,是平稳时间序列,所以LNAGDP与LNAIF之间存在协整关系,即株洲市民间金融的发展与该地区经济增长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动态均衡关系。人均民间金融资源每增长1个百分点,会促进株洲市经济增长约0.69个百分点,可见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十分明显。

3、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协整检验结果表明,株洲市民间金融与经济发展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但这种均衡关系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的验证。Granger(1969)和Sims(1972)提出的Granger因果检验为此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办法。根据F值、伴随概率及AIC最小原则,取滞后期为2,检验结果见表6。

由表6可知,在5%的置信水平下,拒绝了“LNAIF不是LNAGDP的Granger原因”的原假设,即LNAIF是LNAGDP的Granger原因;同时,不能拒绝“LNAGDP不是LNAIF的Granger原因”的原假设,因而可以认为LNAGDP不是LNAIF的Granger原因。因此,就株洲市而言,民间金融是构成当地经济发展的Granger原因,然而,经济增长并不构成其民间金融发展的Granger原因。

(四)小结

采用株洲市2000-2011年人均GDP与人均民间金融资源两个指标进行Granger因果检验的结果如下:协整分析表明,株洲市经济增长与民间金融增长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动态均衡关系,两者同方向变动;但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表明,经济增长与民间金融增长间的关系表现为单方向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民间金融的发展确实拉动了当地经济的增长,但这种作用并非相互的,经济增长并不是民间金融发展的主因。这就从定量的角度证明民间金融的存在与发展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如何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健康发展,以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四、民间金融规范发展途径

民间金融在解决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已充当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另一方面,其潜存的弊端也逐渐暴露,集中表现为:民间金融交易隐蔽、监管主体缺位等容易滋生非法集资、洗钱犯罪问题;民众风险意识薄弱,规避和降低融资风险的能力不强,潜存信用风险大;民间金融利率偏高,加重了企业经营负担,使企业经营管理风险进一步加大,等等。解决民间金融的无序化、高风险状况,关键在于加强政府监管、规范行业自律、畅通民间资金流动渠道。

(一)明确监管主体,加大监管力度

政府部门要强化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体系。首先是明确“谁审批,谁监管”,确立监管主体和责任,加大监管力度;其次是明确“监管什么,采取怎样的监管手段”,建立监管的指标和监管标准,尽快出台规范民间金融管理的政策、法规,确保监管的有效性;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所有民间金融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提高其运行透明度;对有实力、运行良好的机构要帮助其申报取得合法资质,并纳入政府监管范围;对那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融资机构要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当地政府和公安、金融机构要在民间借贷、融资活跃地区设立风险监测点,定期采集数据,及时掌握和分析民间融资情况,加大对非法集资的防范和打击力度,确保民间金融平稳可控。

(二)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难以对民间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是现阶段必须面对的现实,而成立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自律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要根据有关法规,督促民间金融机构及时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章程,树立组织权威,加强自我管理。同时,督促行业协会切实履行职能,在行业内积极宣传金融法规和专业知识,帮助培训管理人员,确定行业规模和利率,规范融资行为,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成熟、在成熟中壮大,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规范有序、运转透明的民间金融秩序。

(三)选择合理模式,引导合规发展

一方面,应运用市场化机制疏导民间资金的流通渠道,通过参股等形式引导民间资金参与重点项目建设,缓解金融机构信贷投入压力。另一方面,应选择合理的模式,引导民间金融机构实现合法化、规范化。对民间金融合法化模式的选择,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第一,采取股份制形式将民间金融纳入正规金融组织范围。第二,采取合作制形式将民间金融组织合并到信用社组织。第三,采取信托制度形式实行民间金融组织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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