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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保护条例

小微企业保护条例

小微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美国小额发行制度的演变

以促进中小微企业和创新企业融资为直接目的,从1933年至2012年,美国证券法律规制体系为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的小额发行提供了三项基本的法律制度:一是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3(b)条。二是SEC根据《证券法》第3(b)条授权,通过规则(Rule)或条例(Regulation)的形式允许总额不超过500万美元的证券免于注册,前提是被“豁免”的注册对于公共利益及投资者保护没有多大必要。SEC相继于1936年、1982年颁布了A条例。其中A条例,由规则251~263组成,常被称为“简易注册”,实为有条件的豁免,较常规注册简单,时间缩短。三是《证券法》第4(6)条,系由1980年的《小企业发行人简化法》加入《证券法》,其规定:如果发行的对象为获许投资者,发行总额不超过第3(b)条规定的限额,发行人不做广告或公开劝诱,并向SEC呈报相应表格,则其发行可免于注册。第4(6)条属于小额发行制度,但由于“获许投资者”是美国私募发行豁免中的重要命题,第4(6)条也被视为《证券法》第3(b)条小额发行与第4(2)条私募发行的“杂交条款”。

2012年JOBS法案第四章A+条例是在A条例基础上,将小额发行豁免额度提高至5000万美元,在《证券法》第3(b)条下增设第3(b)(2)条,突破了之前500万美元的上限。同时,JOBS法案在《证券法》第4(6)条基础上构建了第三章众筹法律制度。

2015年3月25日,SEC根据JOBS法案第四章授权制定了A+条例的实施规则,增强了A+条例的适用性。根据审计部门关于州级证券监管对A+条例下发行影响的专项报告,A+条例最大的争议问题仍是各州注册审核的程序繁琐和高成本。SEC保留了发行人资格要件和“坏男孩”取消规则、招股说明书内容、试水规则等等。

美国小额发行规则的特点

美国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秉承的核心理念,通过豁免监管部门对小额发行证券的审核注册,加快中小企业发行人的筹资速度,节约筹资成本,同时不降低投资者保护的标准。从美国证券小额发行最新规则,上述理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

豁免的“小额”发行额度不断提高。A条例所规定的发行规模最初仅为10万美元,1945年SEC将其提高至30万美元,1972年提高到50万美元,1977年为150万美元并最终于1992年自由化改革中将其定格在500万美元。2012年JOBS法案A+条例及2015年3月25日SEC最新实施规则将小额发行豁免额度增至5000万美元。这显然是考虑到经济的发展、通货膨胀、投资者成熟程度等诸多实际因素的变更而做出相应调整。可以说,在美国证券监管实践中,SEC是依照法律授权具体规范了小额发行豁免,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具有很大的制度弹性,更好的适应了资本市场的变化发展。

联邦法的统一优先适用。从1933年第一部美国联邦《证券法》到1996年《资本市场改革法案》,再到2002年《统一证券法》,美国跨州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与州双重注册及豁免注册的规制。目前,美国各种豁免注册,仅有D条例之私募506规则排除了各州“蓝天法”的管辖。各州仍然保留对各种联邦证券法规定的小额发行豁免(D条例504规则、505规则,A条例)的注册管辖权和实质审核权。审计总局根据JOBS法案授权对资本市场调查认为,因为不同州的注册核准程序,使得A条例使用率低。SEC最新规则与JOBS法案相较,最大的扩展是增强了联邦法的统一优先的适用性。通过对发行额度进行分层,协调州法与联邦注册审核规则。第1层级2000万美元以下发行保持州法的实质审核。第2层级2000万~5000万美元区间,联邦法优于州法的适用,豁免各州“蓝天法”的审核注册,解决既有A条例和A+条例在各州进行注册审核程序耗时和高成本等问题。

逐渐灵活的投资者保护。2015年SEC在提升小额发行豁免额度时,在没有降低投资者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对公众投资者采取了灵活多样的保护方法。一是修改了备案登记程序,建立了持续报告机制。对于2000万~5000万美元发行层级,强调发行人向SEC持续报告义务,并要求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二是投资限额问题。在第二层级中通过投资限额方法界定“合格购买者”,以实现投资者保护,具体为非D条例501规定的获许投资者,自然人的投资限额为其10%年收入和净资产的较大值;非自然人其财政年度内10%年收入和净资产的较大值。三是虽然豁免各州注册审核,但仍受各州反欺诈法的规制。各州法还保留了备案归档权及不备案的中止发行权、反欺诈执法权。

小额与私募规则相互融合。美国小额发行制度的形成和完善并非孤立进行,而是与美国证券法整体进化紧密联系。从 1933 年《证券法》到 1982 年的D 条例,对两类行为的规范往往并行而立,相互影响,相互联系。如《证券法》第3(b)条与第4(2)条及二者结合的第4(6)条中发行对象为“获许投资者”等等,为中小企业证券发行提供了多样化的选择空间。2015年SEC在JOBS法案A+条例中通过界定第2发行层级中“合格购买者”的方式豁免小额发行在州层面的审核注册。投资者适当性及相关概念如“获许投资者”、“合格购买者”等是美国私募发行豁免中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命题,因此,上述小额发行豁免规则也都不同程度的融合了私募豁免的立法理念。

小额发行最新规则与众筹规则的比较分析

2012年JOBS法案第四章A+条例是基于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即SEC按照《证券法》第3(b)条制定的A条例基础上构建的,且大幅提高小额发行豁免额度至5000万美元。同时JOBS法案在第4(6)条基础上构建了第三章众筹发行豁免法律制度。由此可知,众筹制度与A+条例都是基于小额发行制度的,只不过具体法条渊源不同,且股权众筹发行限额相对较小仅为100万美元。从法源上说,众筹制度应属于小额发行豁免制度下的特殊制度,与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存在适用竞合。除了上述差异之外,二者核心区别应在于股权众筹突出了互联网众筹平台的地位和互联网公开发行方式,因此与A+条例及实施规则相较,更强调对互联网众筹平台的监管。此外,A+条例小额发行中仅在第二发行层级2000万~5000万美元中对投资限额做出了规定,且没有对投资者设立进入门槛的财富标准。但JOBS法案众筹规定采用了鉴别投资财富总值作为投资者资质和投资限额的参照标准。2013年10月,美国舆论呼吁和SEC关于JOBS法案众筹实施细则暂行的咨询稿中,倾向于以每年可投资额度代替财富总值作为鉴别投资者的标准。

2012年JOBS法案第4章A+条例一直被视为整个JOBS法案中最大的改革,在A条例小额发行豁免制度的基础上,提高了小额发行豁免额度最高可达5000万美元。但是A+条例最大的争议问题也是最大的抱怨点是各州注册审核的程序繁琐和高成本,并且因为SEC实施规则的出台没有限期,所以普遍认为,上述第4章规则可能迟迟不能落地,而不应给予太多的期望。但是,2015年3月25日,SEC制定了关于JOBS法案第四章A+条例的最新实施规则,不仅将其落地,且在第4章A+条例基础上豁免了5000万美元的州“蓝天法”注册审核,刺激了中小企业采用A+条例进行小额发行的意欲,极大地增强了A+条例的适用性。SEC上述规则的出台,可能使得众筹制度对于中小微企业失去适用价值而成为历史遗物,除非SEC制定新的实施规则激活它。当然,上述仅属法律预期的效果,SEC关于A+条例的最新实施规则对于美国资本市场的作用还有待于规则生效后一定时间的观察和研究。

对我国的启示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与民间资本投资渠道不畅并存,解决这一难题不仅需要金融创新,更需要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目前,我国尚未构建小额发行和众筹发行制度。现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发行方式比较单一,仅为公开发行的核准制,没有规定豁免制度,且发行制度多使用量化的刚性指标和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使得法律的弹性不足,难以适用资本市场的变化。

小微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农村小微企业;调解组织;诉讼;纠纷

[中图分类号] DF411.9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9-6043(2017)03-0187-02

一、一次农村小微企业访谈引发的思考

在社会实践过程中了解到学校附近创业园区内的小微企业对合同、知识产权,甚至是诉讼等相关法律服务的需求后,笔者试图了解农村的小微企业是否也有一样的法律服务需求。在走访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内部分村镇的小微企业的过程中,大多小微企业经营者表示他们并不需要法律服务,尤其是诉讼类的,其中一位小微企业经营者的回复使人印象深刻:“我们这种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如果我们双方之间无法谈妥,那么法律介入就更不能解决了,除非我们以后都不想合作了。其实只有我们双方最清楚什么样的方案最适合处理我们之间的纠纷。”

@些小微企业经营者看似不懂法,因此政府一直在大力开展“送法下乡”、“普法进企业”等活动,但进一步深入思考后不难发现,这并非简单的一个法治意识淡薄的问题。农村小微企业之间可以很快达成协议,并非想象中的那么理所当然。如果没有一个统一标准作指引,解决纠纷的手段必将五花八门,而他们之间的协议也将难以达成。他们之间总是能达成协议,是基于双方对于国家法律都存在一定的了解,依赖着法律起的指引作用。正是法律的指引作用,使得双方认为他们所达成的协议是相对合理、双方可以接受的。

既然法律的指引作用发挥着如此重要的作用,那为什么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还是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呢?

二、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懂法却不用法的原因

(一)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效率低

第一,时间成本高。诉讼程序从当事人至最终审判,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会耗费大量的时间。而对于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而言,根本没有多余的精力,更没有多余的员工可以花大把时间去准备诉讼所需材料、走诉讼程序。第二,金钱成本高。诉讼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支付律师费以及旅差费等,同时,因为企业涉诉,经营者本应专注于发展企业的时间精力受到分散,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第三,诉讼成效不理想。正如被采访的小微企业经营者所说:“我们自己都解决不了,法律介入更加无法解决。”农村小微企业的纠纷主要有如下两种:①一方实在已经没有能力满足对方要求,例如濒临破产;②一方利用对方需要与自己长期合作盈利,向对方提出过高的要求。第①种情形下,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的判决是没有执行力的判决,反而还要花费大量时间和财力。第②种情形下,通过诉讼程序,虽然从短期来看,可以维护正义,但是这个判决也意味着双方今后的合作可能性大大降低。而农村小微企业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合作伙伴相对固定,失去一个固定的合作伙伴对其未来发展的不利性可想而知。

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我们在讨论审判的应有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二)现有法律规定与农村小微企业需求不相符

正如梁治平教授所说:“正式法在有些情况下,与乡土社会的处理规则不一致,难以满足他们的需求。”法律之于我国来说,是一种舶来品,国内很多法律的制定都是参考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虽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但大多从城市的角度考虑,鲜少涉及农村现实情况。由于城市与农村地区存在的明显差距,一部统一的法律有时很难以“全有”的方式全面实施。而在一个实行成文法、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办案的国家,这种立法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对司法功能发挥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来说,我国早在2002年就制定了《中小企业促进法》,但该法律只规定了中小型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且多为“喊口号”式的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各地政府也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和条例。而今年出台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修订草案,虽然明确提出了微型企业的概念,在相关促进措施和制度安排上向小微企业倾斜,但仍旧以规定融资方面的扶持政策为主,对于小微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纠纷解决几乎没有提及,或者规定太空泛。

具体而言,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在经营过程中,农村小微企业被欠款是很常见的现象,这一条的规定关系到这些企业的生存问题。但该条的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只规定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不得拖欠中小企业,而事实上,中小企业相互之间也会拖欠款项;第二,只规定了中小企业在被欠款时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基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实现。该规定还是太过于宽泛与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违反规定的没有设置任何法律责任。

三、有助于农村小微企业经营者解决纠纷的措施

(一)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

1.专门调解组织的组成

组织成员应从退休的公安、检察、法院工作人员等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这样既可以保证调解组织成员的专业性,又能保证其有充足的精力。

虽然大多数农村村委会均设置了村级调解委员会,但是这些调解组织多善于调解村民之间的婚姻、分家析产等人身关系,对于小微企业经营者之间的财产纠纷则很难开展调解工作。究其原因,这些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多由村主任或者其他村干部兼任,其精力有限,而小微企业经营者之间的财产纠纷往往需要双方多次协商;同时,这些兼任的调解委员会成员欠缺专业性,不是基于法律指导下的调解,很难同时使双方满意,只有熟知法律的调解员才能在双方的调解中快速找到平衡点;即使调解结果双方都满意,调解委员会也很难意识到将调解结果变得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性,例如,为双方起草一张形式与内容均合法、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或者协议,使双方的调解结果受法律的约束。

2.专门调解组织别的设置参照人民法院的管辖

专门调解组织应设立为街道办事处及以上的政府组成部分,而非以村为单位设立。这一方面有利于保证经济性,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和调解结果的权威性。小微企业虽然地域性强,但是并非均集中于一个村,以某一个村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从而降低调解成功率和权威性。

对于小微企业经营者之间纠纷的管辖,各专门调解组织原则上只能管辖双方均为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小微企业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从而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3.改变农村企业普法方式

应当适当减少目前十分流行的“送法下乡”、普法进企业等强调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的活动,而是在农村小微企业宣传中,引导经营者找上述调解委员会调解。

对于传统的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小微企业经营者都熟知,他们需要的是更加省时省力高效、友好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要综合考虑到农村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农村的民间规则和习惯。一切脱离现实而制定的法律都将成为睡眠法条,大家即使了解也不会去适用它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小微企业的注册成立提供了极大便利,但事实上,小微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资金相关的纠纷才是他们发展的短板。银行出于利益考虑,只愿意贷款给有保障的中大型企业,小微企业一旦遇到被拖欠款项等资金纠纷,极有可能陷入困境。而《中小企业促进法》偏向政策支持,而政策由于其本身的宏观性,很难落实到每一个小微企业。因此,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更应该联系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完善小微企业债权债务担保方面的立法,放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等。

另一方面,针对与农村小微企业生存发展息息相关的《中小企业法》及其修订草案,立法过程中应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法》的可操作性。例如,对于前述第53条,应当明确规定政府部门或者其他任何企业拖欠小微企业款项的,应当处以什么幅度内的罚款,并且按拖欠款的比例对小微企业进行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教育作用和预测作用,使小微企业经营者能在日常的交易过程中根据《中小企业法》的规定预测风险,提前制定防范措施,在纠纷发生后能够提出有针对性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该法应当更精准地瞄准小微企业,解决小微企业的问题,建议将本法改为小微企业促进法。在附则里面加上一句,“中型企业可以参照小微企业的促进办法来执行”。

[参 考 文 献]

[1]陈丽平.关于化解小微企业法律风险问题的思考[J].科技展望,2014(23)

[2]贺寿男.“私了”现象的博弈逻辑分析[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0(6)

[3]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J].中外法学,1993(6)

小微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天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扩大城乡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引导、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需要,确定重点扶持的产业和行业,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检查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

发展改革、工商、规划、国土房管、人力社保、科技、财政、金融、税务、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各自职责,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保护中小企业享有的自主经营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小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承担社会责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人力资源、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等制度。

第七条 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中小企业。

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享有平等的进入权,任何部门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创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和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开展创业辅导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学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新创业辅导课程,设置模拟创业平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面向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创业咨询、创业培训,增强其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来本市投资创办符合本市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中小企业,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籍、医疗保障、子女就学等事宜。

第十二条 对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财税、融资、担保、劳动保障、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三条 小型微型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从事鼓励类行业需要贷款担保的,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用地指标。

鼓励各类资本在重点产业集聚区和功能区以及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建设、改造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

第十五条 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应当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法律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和商务楼宇、商品交易市场等产业集中区,并为其聚集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等原因,经与职工协商,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信息咨询、管理培训以及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等事项。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本区域中小企业的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支持企业发展其他专项资金的统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融资。

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对中小企业进行上市辅导,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境外资本在本市依法设立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或者机构,引导其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中小企业,支持创新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理财等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引导中小企业及各类社会组织出资设立或者参与互助性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成员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申请资金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对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依法设定抵押、质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进以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培育、信用担保为主要内容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共享机制,依法提供相关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增强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指导和服务,依法保护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活动,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开发和应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研制新产品,创新企业管理。

对中小企业自主研发并获得授权的专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享受资金扶持、人员培训、科技政策、金融服务、市场开拓、公共技术服务等方面政策优惠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技术转让等服务。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金补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其科研设施和设备、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向中小企业开放,遴选优秀教师和科技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培训、指导和技术服务。

鼓励本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进一步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加强产学研协同创新和项目交流合作,开展关键技术联合攻关,加快科技成果向企业转移,促进现有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或者实施产学研合作项目,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享受资金补贴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

第五章 转型升级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以下途径转型升级:

(一)加大技术改造投资力度,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现有生产设备、装备进行改造;

(二)引进、吸收、集成应用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知识产权、管理方法;

(三)由传统制造企业向现代服务企业转型;

(四)开展设计创新,加快产品升级换代和品牌建设;

(五)开展人员培训和管理创新,强化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中小企业通过以上途径转型升级,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资金等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各类产业集聚区改造升级公共设施和服务平台,创新管理机制,提升吸纳和承载中小企业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支持重点,推动中小企业集成、集约、集群发展:

(一)培育引进龙头骨干企业,引领带动中小企业发展;

(二)鼓励支持企业间加强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营销服务等全产业链的系统改造和协同创新;

(三)创建集体商标,发展区域特色和品牌;

(四)支持发展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等技术改造项目,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监督中小企业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等法律法规,对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责令关停,促使其兼并重组、有序退出。

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优先供给科技型中小企业、龙头项目、创新研发中心等建设。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制度。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和采购机构应当公开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政府采购计划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比例份额,安排面向中小企业的订货合同和服务协议,并逐步扩大比重。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产品可以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小型微型企业占联合体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价格扣除。

第三十八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行业组织利用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以政府名义主办或者政府委托主办的展览展销活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展位或者展馆,并适当降低中小企业参展费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支持其产品、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符合条件的,经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认定,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引导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协作关系。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交流、协作活动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落实企业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内外标准认证,提升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创建自主品牌。

第四十二条 引导中小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研发、制造、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平台和公共信息平台开拓国内外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息技术企业开发和建立行业信息技术应用平台,为中小企业信息化提供软硬件工具、项目外包、工业设计等服务。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集聚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便捷服务。

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收集、汇总国家和本市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专项资金等方面信息,并集中在中小企业信息网站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信息。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创业指导、投资融资、技术、法律、知识产权、信息、管理咨询、职业技能培训等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增强服务功能,引导其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数据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中小企业年度发展报告,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行业分布及发展动态、服务环境建设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对中小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改变计费方式。

任何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通过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实施变相收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影响占有或者使用中小企业财产,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提供赞助。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影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订购报刊图书或者参加考核、评比、达标、研讨、培训等活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企业维权机制,完善受理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办理程序和方式,及时办理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小企业发展状况面临问题

近几年,由于劳动力、资金、原材料、土地和资源环境成本不断攀升, 人民币总体处于升值通道,中国已经逐步告别低成本时代。对于依赖 成本驱动,并处于全球产业链低端的中小企业而言,做实业变得越来越难,特别是面对发达国家再工业化的新趋势,中小企业将面临新的冲击。

事实上,中小企业感到实业难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传统制造业利润被成本上涨因素抵消殆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保持了高速增长,其中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劳动人口占比持续上升,这不仅为中国经济发展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供给,也通过高储蓄率保证了资本存量的不断增加。但这一增长动力在20xx年之后开始弱化。20xx年前后,中国东南沿海出现了低端劳动力供给紧张的问题,制造业成为用工荒的重灾区,随后一些中部地区如湖南、河南等农村劳动力的流出省份,也出现了用工紧张的现象。

发展趋势

从趋势性的角度来看,跨越刘易斯拐点之后的劳动力成本上升和金融属性推动的大宗商品原材料价格上涨,形成中小企业利润水平的长期挤压效应。20xx年初,阿里巴巴曾对江苏、广东、湖北、吉林和四川五省588个制造业企业进行抽样调查,调查数据显示,原材料在总成本占比最高,超过了62%,其余依次是销售、人工和财务成本,占比分别超过13%、12%和4.5%。原材料和人工成本在20xx~20xx年间呈不断上升趋势,原材料成本占比从20xx年的63.1%升至20xx年的64%,人工成本占比升幅略快于原材料成本占比,从11.1%逐年上升至12.3%。

中国中小企业承担着高税收负担是个不争的事实,无论从名义税负、宏观税负,还是实际税负来看,中国中小企业税负都偏重。中国名义税负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等。中国中小企业税收占销售收入的负担率为6.81%,高于全国各类企业6.65%的平均水平;税收占资产总额的负担率为4.9%,高于全国1.91%的平均水平。过重的税负不但增大了企业的负担,而且降低了企业的投资能力和竞争能力。

地位

1、中小型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重要地位,正逐步成为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主力军;

小微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摘要: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的小型微利企业,其发展关乎国家,惠及民生。本文从企业合理避税的概念出发,分析企业在新旧税法之下的税收筹划的差异,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合理避税实质性操作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 :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合理避税;策略

一、小型微利企业合理避税的相关概念及政策

1.小型微利企业的定义

在我国,小型微利企业主要被定义为通过自我雇佣获得劳动力,并且是个体经营的小企业。法律上,我国将小型微利企业定义主要为两种,一是工业企业,是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低于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 万元的企业。二是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 人,资产总额小于1000 万元。

2.近年我国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我国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涉及所得税、流转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印花税以及其他政策。在所得税上,优惠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第八条等,税收优惠的限定条件于2014 年开始提高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 万元的标准。在流转税上,主要有2011 年11 月开始的起征点调整,以及最新的财税[2014]71 号通知,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月销售收入在3万元以下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 年12月31 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决定。在印花税上,《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1]105 号)文规定了2014 年10 月31日前,对于小型微型企业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小型微利企业合理避税的意义

合理避税也称合法避税或者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规定的准线之下利用法律的差异或者优惠政策,通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科学安排,使企业达到减轻税负或者规避税费的目的,从而提高企业的利润,其实质就是纳税人在履行法律义务之后运用税法赋予的权利来保护纳税人利益的手段。

二、新企业税法下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合理避税

1.公平竞争原则

新税法是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改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中,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使内外资纳税人的身份以及待遇得到了统一,这就使原来小型微利企业运用的变身外商投资、借用外籍成立企业等常用避税手段失去了作用。

2.所得税的新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4 年1 月1 日至2016 年12 月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 万元(含1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在新税法当中,区域调整为主的优惠政策变更为以产业调整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政策,使得在旧税法条件之下选择注册地例如选择经济特区、开发区、高新技术区的方式失效,使税率的区域差异基本上消失了,选址经营的方法已经逐渐失去了纳税筹划、合理避税的意义。

3.企业纳税申报的变化

新税法使企业纳税申报的方式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是在企业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报告表,在法律条文上明确地规定了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该附送年度关联的业务往来报告表,并且在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调查时,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提供业务资料。这使小型微利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来进行避税的方法难度更大,是国家对企业的关联交易的规范加强的表现。

新旧税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与小型微利企业的关联度加大,小型微利企业应该对新税法加强了解,在进行纳税筹划、合理避税的环节中一定要注意新旧税法的不同,适时地变更合理避税的手段。

三、小型微利企业合理避税的对策分析

1.充分利用不同产业进行投资

新税法使企业税率的地区性差异大大减少,使税率的产业差异规范化,但是,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国家提供了较多的优惠政策。例如,在创业投资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投资,国家允许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对应纳税额进行抵扣,对于符合环境保护类别的企业以及投资项目实行免征或者减征所得税的政策,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国家扶持产业可以按照15%的低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所以,小型微利企业如果对新税法做到充分了解,准确把握,合理避税的空间依然是很大的。

2.充分利用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当中,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是非常大的,对于年应纳税所得符合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减半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小型微利企业最大的合理避税的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应该根据经营的现状,对企业自身的投资方案、利润较大的行业设置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经营,规范核算,使小型微利企业的规模在保证效率的状况下最大限度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使企业一直处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经营状态来坐享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实惠。

3.有效利用税前扣除项目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的方式;对安置残疾人员以及国家鼓励的其他就业人员应该支付的工资采取加计扣除的方式。这两个优惠政策将为小型微利企业在降低人力资源成本方面提供又一个积极的避税空间。小型微利企业的性质,使其天生具有吸纳安置残疾人员的优势,因此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满足员工工作能力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实施残疾员工的招聘方案。

4.合理利用新的关联交易

新税法对于关联交易的管理强度增大,对关联交易的检查力度大大加强,规定了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状况,使关联企业的业务交易独立化,以往利用关联交易的避税手段的难度加大。在此情况下,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定价原则以及业务的计算方法,在与税务机关协商后达成定价安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原料、产品价格处于不断地波动当中,关联交易双方的合理价格是很难确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利用这个波动的空间,制定一个相对有利的定价,实现合理避税。

四、结语

小型微利企业相对于其他企业的性质是有其特殊性的,国家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扶持力度较大,合理避税的空间也很大。在新的企业税法当中,政策的变更使原有的很多避税手段失效,避税的难度较以前增强。因此,企业要不断的深入了解自身的实际情况,在法律的准绳之下尽可能地实现合理避税,以实现小型微利企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恒森.企业合理避税的探讨[J].现代商业,2010(9).

小微企业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明确赋予了计量主管部门对电信运营商网络流量计量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力。

通信计量是公众最关注的民生计量问题之一,也是消费纠纷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丁祖年表示,通信流量计算等新型消费,百姓越来越关注,但此前缺乏监管,出现纠纷消费者权益很难得到保护。

根据《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电信运营商要依法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并按照检定周期向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同时,计量主管部门加强对电信运营商网络流量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计量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江西:设立法规划项目库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编制了《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库》,共有94件法规项目入库。其中与上位法实施配套的法规项目49件,占52%;修改的法规项目38件,占40%。

据介绍,该项目库坚持从江西省情和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各方面需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抓住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充分发挥立法在引领和推动改革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把推进改革与完善法规制度有机结合起来,着力通过制度设计保障江西省委重大战略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使地方立法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为建设富裕和谐秀美江西和法治江西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北京:出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