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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释义

土地承包法释义

土地承包法释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法律性质定位 立法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的,现在已经成为实现农业生产统分结合之双层经营体制的基本法律形式,是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但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之日起,理论上就一直存有分歧,实践中也多有冲突。因此,本文拟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讨。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评析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行政合同说和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承包土地由村集体所有,并在法律授权村委会为发包方的情况下,为实现国家管理目的而签订的,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1]而且有学者指出,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建立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农业经济核算体系后,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随着土地承包合同与农业定购合同的出现和相关制度的建立,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2]民事合同说则认为,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之间的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为了以合同形式固定彼此之间基于承包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至少主要不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目标;从合同签订的程序和原则以及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来看,都与行政合同的要求相去甚远,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3]不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不能归入合同法中的任何一类有名合同,故应从立法上进行直接规制,使之有名化、典型化。[4]也有部分学者采取折中观点,主张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析:农村集体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责任制性质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农村集体与其内部成员双方经过协商、个人有选择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个人有自主经营权的或农村集体与非内部成员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果符合平等地位的要求,则属于民事合同。[5]

上述观点均能够在立法上寻求相关制度予以支持,产生这种矛盾的立法原因在于我国农村于20世纪80年代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乃是源于农民自己的创造,而且最初是由国家政策予以调整的,后来才由立法的形式加以明晰。由于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一致,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演进的过程中,致使其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具体而言,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期,集体的职能尽管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差异,但在没有改革统购统销制度以前,其仍然作为集体经济的一个层次发挥着自己的作用,而且当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受到国家和当地政府的土地政策、税费政策的强烈制约,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与集体化时期的口粮分配一样,成为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对农民进行全方位治理的一种手段,[6]故农地承包合同具有显著的行政性。但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更加注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在这个过程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逐渐弱化,而民事性却越来越得以彰显。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柳随年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中,尽管指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实行债权保护,由此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于民事权利进一步被明确,但对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产生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却仍然难以被定性为民事合同,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除了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外,发包方还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权力,而承包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性义务。因此,如何界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限制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还将是一个难题。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定位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是两种性质相异的合同,它们应当遵循各自的规则。一般认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在合同的主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权利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根本的区别。下面我们即从这三个方面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其中发包方一般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但村一级已成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要形式,而且农民也接受了村是比村民小组更具主体性的存在。[7]因此,我们主要以村集体作为发包方进行考察。根据我国宪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划如下:(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在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村集体在我国不是一级行政机关。由于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的目的或为行政事务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非行政主体,故其不符合行政合同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如果以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的,则将更不符合行政合同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早由民法通则所规定,后来为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尽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和发展的特殊性,以及目前法律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认定与其内容不相吻合,致使纯粹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分析,学者因所选择的视角的不同而得出债权说和物权说两种相异的结论,但其是一种民事权利却是毫无疑问的。一般而言,对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来说,为了保证行政的民主化和效益性,它应当遵守普通合同的规则,同时,为实现行政作为一种管理的本性和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他又必须享有特权来解决普通合同这种自由行为方式带来的缺憾。[8]考察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事权利,但作为发包方的集体还是享有一定的行政性权力,同时承包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法性义务,这些规定的确与民事合同的性质背道而驰,但其中发包方享有的这些行政性权力并不是所谓的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而是法律在定位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的职能时所造成的错位。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符合行政合同的规范意旨。

救济方式的不同也是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主要区别之一。由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行使特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行政合同纠纷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在我国具体是由人民法院行政庭受理。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项中即有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行政性作的一个注脚。但1999年7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则完全是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设计的,而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也几乎全部是按照民事合同处理的。而且在200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甚至明确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界定为民事纠纷。因此,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救济方式来看,其亦应当定位为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

总之,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立法中还不十分明晰,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但从总体上而言,应当将其定位为民事合同,并以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针对其特殊性设计相应的法律规范。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的立法完善

从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论和规则来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应当重塑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使农村集体成为名副其实的民事主体。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误解往往与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的主体地位相关。由于“集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尽管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一直都非常重视,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规定,但因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在我国较为繁杂,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制定或者修订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也存在差异,故他们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并不完全吻合。从而在理论上造成了极大的分歧。应强调的是,“准确性是立法语言的灵魂和生命,也是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志记载、表达和传递的第一要义。立法政策记载的不准确,表达得不精确,必然会使传递的信息具有先天的缺陷。很明显,对于法律语言来说,清楚、准确地传达立法意志,让人们非歧义地正确理解,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一切有悖于明确表意的手段和方法都在摈弃之列。”[9]因此,从保护农民的利益和促进农业的发展出发,对“集体”的含义进行准确理解,并以适当的民事主体形式取而代之,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得以张扬,以凸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

其次,严格区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从而纯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在我国农村社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般是由村民委员会行使的,但村民委员会却具有极为强烈的行政功能。在农业税减免之前,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化现象非常突出,这种行政负担淡化了农村集体的私权属性,当村集体的“所有人角色”更多地为完成政治上的职能时,所有者的角色就当然为公法所吞没。[10]这种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不分的状况也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即其中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既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也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而承包方则在承担了民事义务的同时也承担一定行政义务。正是农村集体的角色在社会实践中的错位,导致村民委员会事实上取代了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地位,也致使其与农户产生了严重的疏离感。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完善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将行政性事务还给政府,突出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代表人的职能,从而既有利于妥善处理好农村集体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以及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成员的关系,又可以减轻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负担。以此为前提,强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协商机制,取消由行政机关统一制作的含有行政性法律关系的合同范本,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回归民事合同的本来面目。

最后,理顺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中相冲突和矛盾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范将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从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中每个部门法均统一于该国的宪法之上,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国家和谐有序的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农村土地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民法的任务,而且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环境法以及其它各法律部门均须在各自的领域内对农村土地问题加以规范。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主要是由行政法进行调整的,鉴于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生活最重要的物质资料,当代各国均很重视以行政权力干预土地法律关系,故我国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行政法律规制也是合理的,但不应当因此而忽视民法对土地问题的调整,在规制农村土地关系方面,行政法规范无疑是不可能取代民法规范的功能的,所以,强化民法规范调整农村土地问题的作用在现代中国社会十分必要的,而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制应当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因此,对行政复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行政性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梳理,使之与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性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相协调,也是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总之,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的合理定位将有助于科学地认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起到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农村社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行政性与民事性相互交织在一起,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诸多不良后果,因此,从理论上理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在立法上严格区分其中的行政法规范和民法规范,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参见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页。

[2]参见王平:“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比较及启示”,《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3]参见王权典、张建军:“论农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5期。

[4]参见艾衍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思考”,《枣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5]转引自胡吕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分析》,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96页。

[6]参见赵晓力:“通过和谈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7]参见陈小君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8]参见朱新力:“行政合同的基本特性”,《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土地承包法释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设立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526(2012)12-0565-01

1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养殖、种植等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由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收益的权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种取得方式,一是家庭承包,一是其他方式的承包。为方便研究该问题,笔者将设立登记分为家庭承包取得的登记问题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登记问题两个方面。

1.1 家庭承包取得的登记问题

1.1.1 目前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 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27 条第1 款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由此可见,因家庭承包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既不采登记对抗主义,也不采登记要件主义,而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即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就会成立,不动产物权就此产生,登记与否不影响士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也不影响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1.2 立法理由: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

第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于“熟人”社会,每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于哪块土地上,其他农户都清楚,无需借助于登记来公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的规定,“家庭承包其承包方案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登记公示耗时费力,会加重农民的孤单,降低效率。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往往滞后于承包合同的签订,比如甲承包土地后,正值农业生产季节,此时如果要求其进行长时间的登记后才能生产,那么其很可能错过黄金生产季节。因此先行的登记模式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提供方便。

1.2 其他方式承包的登记问题: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土地承包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2.1 目前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对于此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编及《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登记才能设立,只是在《土地承包法》第49条中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这一条规定只是说明了没有经过登记的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流转,但是却不能解决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本身是否需要登记及登记对第三人效力如何的问题。那么,对于此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也与因家庭承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采债权意思主义呢?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的基本原则是登记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既然《物权法》及《土地承包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均没有规定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有例外,因此,《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就适用于此种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即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1.2.2 本文的建议: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应采取意思主义。因为通过研究《土地承包法》的体系结构就会发现,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和第三章是分则,规定的分别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类型,根据法理,分则是要适用总则的规定的,而总则中明确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说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也不需要登记,采意思主义。

2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用债权意思主义虽然简化了程序,使农民不必登记就可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确实迁就了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这与其立法背景,即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度较低, 且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是相吻合的。但这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日益市场化并不吻合。王利明也指出:“从长远的角度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应当登记。因为随着农村经营化和市场化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会更加频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会越来越多,因而需要逐步采取登记的方法设立物权。”

第二,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就有机会以不签订承包合同、故意曲解合同内容、一块土地分包给多方等方式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如果以合同的生效为其设立的依据,那么.就是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于不顾,反而更增强了其债权的性质,不利于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3 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制度的建议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属于物权性质,笔者认为,为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安全,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至于公示的效力,可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之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亦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一观点与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2005年7月29日) 》第20 条中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土地承包法释义范文第3篇

本文主题在认识土地纠纷的性质,并尝试对土地使用规则不能确定的原因作出解释。文章指出,目前,在政治和法律各自的活动领域及活动原则未经区分(分化)的安排下,不存在包含确定性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事实上是多种土地规则并存以“备”选择。这些规则包含有不同乃至对立的原则,各自有着合法性声称来源,在实践中通过力量竞争被选择使用。这个选择过程使法律事件政治化:它不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则辨认正当利益(是否有理原则),而是根据利益竞争对规则作出取舍(是否有人原则),并且“允许”利益政治进入法律过程,通常力量大者对选择有影响力(政治同意原则)。因此,土地使用规则随着利益、力量的变动而不确定。

「关键词规则不确定,合法性声称,利益政治,利益竞争模式,法律衡量模式

问题

最近几年,中国乡村社会发生了大量土地纠纷。在纠纷中,人们分别引用不同的政策法规说明自己“正确”:一些人援引土地承包合同,认为土地是承包户(在承包期间)专门使用的财产,其生产价值应当属于承包户;另一些人则援引土地法中“集体所有”条文,认为它属于(村庄所有成员的)公共财产,其价值应当由所有村民共同分享;还有一些人援引一般的“公有制”理念,认为土地是公家的,应当由“公家”机构或人员、即政府来决定如何处理。这些纠纷的焦点在于,使用土地产生的价值应如何分配,显然,不同的人认同的分配规则不同。如果把这类价值连同土地资源一起,看成是乡村社会一般意义上的社会财富,那么,上述土地纠纷的中心问题,在于确定这类财富分配的规则。从研究的角度看,这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更具体的问题:第一,土地财富按照什么规则分配;第二,由谁来决定、实施这种分配;第三,土地分配规则的合法性来源,即它以什么途径获得社会承认、并能够作为实践中的分配依据。

本文的目的在认识这类纠纷的性质,并尝试对土地使用规则不能确定的原因给出解释。这个研究方向在理论上的意义,是寻找影响规则确定的要素、并建立一个解释框架,使之可能对中国社会的“法治”现象提供认识。本文的问题视角采取韦伯式的(Weberian)法律社会学立场。在对法学和社会学两种“法律观念”进行区分时,韦伯注意到,法学的法律观念关注法律的内在效力,社会学的法律观念则倾向于关注社会成员承认并履行法律规则(即使之有效)的现实。[2]人们已经注意到,中国不缺少关于土地的法律和政策,尽管它们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定义,但并非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发挥作用。为什么这些法律缺少实际效力?从法律社会学角度看,需要从使规则获得承认的社会行为中寻找解释。如果合法性的基本定义是广泛的社会承认,我们也可以说,不具效力的法规说明,社会成员并没有真正“授予”一些规则以(可实行的)合法性。这样,我们关注的问题就变成,社会如何选择某种土地使用规则?这种选择过程遵循什么逻辑?它怎样影响了规则的确定?

本文计划以四个土地案例为线索,沿着制度分析的传统,关注多种土地规则并存的现象。我希望指明,在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未经分化(区分)的制度结构下,不存在包含统一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系统,结果是多种规则并存、并分别有着各自的象征合法性。它们分别被不同(利益的)人群承认,通过力量竞争被选用实行。根据利益政治的逻辑,竞争受到下列因素支配:“大数”(卷入的人数)、“影响力”(地位和权力)、对“实际情况的阐释”(说明某项规则适合本地情况的能力)和“机会”(预计收益)。这样,规则的执行过程变成规则的选择过程,它遵循政治竞争、而非法律衡量原则。我认为,这一描述性模式不仅有助于认识现阶段大量土地纠纷的性质,还可以在一般意义上解释中国社会法律规则不确定的原因。

法学与经济学解释

在学者中间,中国土地规则的不确定事实似乎不存在大的争议,然而,对于这种不确定的原因解释各有不同,它们很大程度上受到研究者专业背景和问题意识的影响。

普罗斯特曼根据他和同事对中国七个省市中240家农户的119次访谈,发现农民是土地的“准所有者”,其“准所有”的程度,超过了1979年集体农业化解体之前的状况。但是,至少在三个重要方面,农民的“准所有权”是不确定的。(1)使用权期限的不足、也不确定;(2)存在着因人口变化调整土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3)存在着因非农征地而失去土地的风险。这说明农户的土地使用权不是明确永久的。据此,普罗斯特曼指出,土地使用权的不明确是土地制度不稳定的原因。比如“集体”究竟是什么含义不甚明确,哪种实体有权实施土地集体所有权,也存在着模糊不清的概念。这种模糊状态导致了权利真空现象,农民中没有一个人知道具体谁拥有土地。这使得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都可以分头介入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普罗斯特曼,1994)。[3]这种解释在说明权力实体(各级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使用的影响方面颇有说服力,但它假定农民是地权确定的支持力量。后面的案例将提示我们,这一假定并不可靠。有时农民运用集体行动强行终止当事人土地合约,并要求不断进行土地调整以减少土地受益在农户间的差异。艾尔温。莱施认为,中国在土地利用(规则)方面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反映了“领导人未能确定土地所有制度的最终目标”。他列举土地制度的基本目的有:提高产量;保护小农和自然资源;保持土地在农用和非农用之间的平衡;保护生态资源。根据不同目的设计的土地制度有所不同。由于土地私有是个人生产行为的动力源泉,而追求私利又可能忽略公共利益(资源、生态、土地过于集中导致社会不满和不公感受)、并阻碍经济的长期发展,他提议,建立兼顾私人动力和公共需要的土地所有制度是当务之急。但在这之前,不得不面对的事情,是确定建立土地制度要达到的目标。比如,目的是防止土地过于集中,一些国家立法对私人拥有土地进行最高限量,并禁止非农业买主在农业地区内购买土地;相反,目的是防止土地过于分散,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购地者的资格(比如,要求他们必须已经拥有一定面积的土地),以避免土地细碎化(艾尔温。莱施,1994)。[4]在艾尔温。莱施看来,每一种地权划分的方式都有它确定要达到的目的,如果目标不明确,就不可能明确地权划分,因为不知道划分地权究竟是要干什么。

这两种说法都在法律文本方面寻找解释,认为具有明确目标和使用权原则的法律,是土地使用制度稳定的原因。这是对的,但前提恐怕是要假定,有一个政治市场存在,作用于上述目标或原则的公共认同达成。这是一种政治和法律的分化性结构。在土地法规被确定之前,政治活动领域发挥作用,政治市场中各种持不同“目标”、不同原则主张的团体,通过争论,竞争出相对更多公众接受的原则。这些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立法基础,在于它们政治上是可接受的(被不同的利益团体承认),土地规则确立的结果(法律文本)因此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当纠纷发生时,已确立的原则成为法律解释的准绳,所有利益都由这一准绳进行衡量。换句话说,存在着一个与法律领域适当分离的政治领域,作用于共识性原则的确立,是法律获得确定性的前提。

在中国的土地立法程序中,也存在着征求意见程序,但由于参与者的产生、相关者利益的组织化、及其意见的传输渠道等方面的特性,法律原则的争议往往在管理者之间进行,而与大量相关者的利益难以建立直接关系。因而,直到法律文本确定,社会成员对于其基本原则的接受仍没有达成,于是这一过程往往改由其他途径实现。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在接受上述解释时就不得不十分谨慎,因为不存在这个解释包含的制度假定。我们发现,即使当某种法规具有明确的“目的”时,仍然在实践中无法被采纳;同样,在法律没有明确农户地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在乡村仍然受到广泛承认。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说明,“规则目的”和“明确地权”的解释都只是部分的,原因是它基本上是从法学认识的角度出发,重视的是法律条文本身的缺陷。

经济学者对土地制度不确定的研究集中在区域差异问题上。他们认为,中国土地制度随着区域差异而变化,区域差异的核心是地权的“个人化程度”不同,因而各种研究的注意焦点,在影响“个人化程度”的因素分析上。特纳,布然特和若泽尔(Turner,Brandt ,Rozelle)发现,区域差异的主要决定因素,是追求“生产剩余之和”行为对农地调整的影响。由于农地分配由村干部决定,他们关心的是全村“生产剩余最大化”,当调整土地有利于达到这一目的时,村干部就会决定调整土地。在这个解释中,土地频繁调整的作用是相当正面的,因为它可以带来“全村生产更大的剩余之和”。[5]

那么,追求“剩余之和”为了什么?恭启圣(1994)和董晓媛(1996)指出,调整土地追求剩余之和的目的在于福利。而福利如此重要,原因在于农村保险市场的不完备,与此相适应,村庄必定通过对土地的控制权、或一般所称的“集体所有权”,使土地发挥社会保障功能。这个解释的基本论证是,村庄土地调整的目的在利用剩余之和最大化村民福利,由于生存约束的存在,村集体不再追求单纯效率意义上的帕雷托最优,而是防止村民的生活跌落至生存线以下,所以调地提供了风险分担机制,当调地的集体收益大于它的集体成本时,它就会成为一个集体选择。影响这一选择的几个因素有:财富积累、土地禀赋、非农业的发达程度、土地税收和土地租赁市场的完备(姚洋,2002)。[6]

也许是受到斯科特(J.Scott )早期工作的影响,这些研究从生存环境角度解释问题,基本上,它将农地制度不确定的原因归因为生存环境不同。但是在上述影响调地的“五个因素”中,有三个(土地禀赋、土地税收和土地租赁市场的完备)显然是制度因素,“农村保险市场的不完备”也是制度因素。那么究竟是制度环境因素(因而改变制度就可能改变这种决策),还是生存环境因素(贫困,因而需要维持均担风险保障集体生存的决策)导致了这种集体行动的选择?还不是很清楚。这两种“环境”的区分并非没有意义,它涉及到解释模型的重心所在。其中一个是法律环境(重心是人与人的关系),一个是自然环境(重心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由于注重自然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这种研究似乎并没有充分讨论它的关键性假定-“集体剩余之和”的性质,就认定它属于公共福利,而在我看来,这一点是需要证明的。如果干部的决策是代表集体意愿的,而且集体确实可以共享“剩余之和”,那么它的确具有公共福利的性质,可以成为土地调整的(福利)决策理由;但如果它的用途和共享存在问题,“全村剩余之和”就无法定义为公共福利,它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专控、排它、甚至私用产品的意义。目前,大量乡村社会冲突的研究都证明,公共(福利)和私用(福利)的混淆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实。如果是这样,“生存环境”和“集体福利”就成了调整地权的借口,它只在学术论证中有书面的合理化意义。

刘守英、卡特(Carter)和姚洋进一步发现,土地制度是国家和农户之间博弈的结果。由于所有权的多面性和合同的不完备性,所有权也不可能是完备的。所有者在选择所有权更改时,对某种所有权的态度取决于他从中获益的程度。比如在生产责任制实施之前,土地所有权归于国家。后来国家向农民让度部分土地权的原因是,家庭经营的制度转变是一个帕雷托改进,它既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也增加了全国粮食产量。但国家一直保留对地权的控制,原因是关心国内粮食供应的充足来源,避免粮食供给的市场风险。作为这一论证的根据,他们指出,对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流转限制最多的地区,是国家粮食采购依赖的重点粮区;而在非主要粮产地区,国家对农民的自发选择则给予了高度弹性空间(姚洋,2002)。[7]这等于说,是不是主要产粮区的“环境差异”,影响了国家利益考虑,进而影响了土地制度的稳定或变化。

这个研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前面提到的环境决定论,如果过分注重这一点,那么必然的结论就是,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律演进之贡献非常有限;二是似乎过高估计了国家在地权变更和控制方面的作用。从法律文本方面看,国家力量的确是地权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实践中并非完全如此。否则,我们怎样解释在国家的三令五申、甚至“冻结”地方批地权的情况下,全国农用土地的流失仍然严重?这说明,国家权威只是地权变化或稳定的因素之一,不是全部。但上述讨论显然把国家不适当地放在了规则确定的唯一重要位置上,而忽略了对法律的社会承认问题。

上面这些研究虽然认识到,利益权衡经常发生在地权变动之时,但基本上,它们停留在法学和经济学通常注重的方面观察这些现象,而没有充分注意到,地权变革在法律和经济之外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权利的变化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和法律过程,它更是一个社会的乃至政治的过程。如果我们扩大眼界,将法律、经济、社会和政治过程联系起来,就可能有更丰富的观察。我赞同这样的说法,所有权结构是由政治因素决定的,同时这些结构又对财富和政治权力实行重新配置(利贝卡普,2001[1989],页13)。[8]联系到我们关注的问题来说,地权变化意味着重新界定一些利益正当或不正当,如果存在着可选择机会,利益政治就会竞争对自己有利的安排。这种竞争的目标不完全在效率,而在对财富分配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否则就是政治上不可接受的;这种竞争目标也不完全在稳固地支持一种规则建立,因为确定规则会限制利益变化和机会。即便如此,我们还是发现,一些社会运用法律控制了人类的利益政治和机会主义行为,而另一些社会则没有找到约束上述行为的途径。下面的案例可以证明后一种情况。

多种土地使用规则

[案例一]国家政策

1984年,农民SH与D 县H 乡签定了承包三千亩荒沙地合同。合同规定,SH负责种树种草进行绿化,未来木材按照二八分成,乡政府二成,SH八成。他先后说服了七户农民加入,他们变卖家产购置树苗,当年栽树成活率达到85%.1985年在陕西治沙工作会议上,SH作为先进样板到会发言,他表示愿意扩大承包面积,继续治理沙地。县林业局长支持SH的想法,在他的联络下,SH又承包了5800亩沙地。这是当地有名的不毛之地,约定也是二八分成,有127户农民入股加入。开始他们没有技术,第一年成活率只有10%,第二年也只有20%.第三年找到治沙专家请教,采用网络障壁技术,先固沙,再种树,加上当年雨量充沛,成活率达到85%.长茂滩绿化为县里创造了一个奇迹,因为如果这块沙地能治好,就没有比它更差的地了。这鼓舞了更多的人投入种树治沙。SH于是在1986年办起了“D 县黄沙治理有限股份责任公司”,承包沙地扩大到228000亩。公司对内的组织形式是联户开发,入股分红,分割承包,他们和乡签定的治沙合同明确规定,入股家庭的获益方式为树木未来的市场赢利。1993年,一些早年种下的树木进入成材期,部分股民开始砍伐树木变卖,但受到县林业局的警告和处罚,说必须获得批准,因为树木已经归入国家防护林体系,不能随便砍伐。一些有经济困难的股民要求公司兑现入股利益,这才发现有国家政策不让砍,SH无权同意他们砍树,拿出合约也不顶事,尖锐对立发生。股民坚决要求兑现合同收益,SH多方努力还是做不到,最后不得不到信用社贷款给他们退股,但这些农民几年的劳动仍然无法得到补偿。从此以后,大家对治沙公司的赢利能力发生了普遍怀疑。[9]

在这个案例中,农民的承包合同与乡政府签定,明确未来财富分配为种植树木的二八分成。但是显然,这个合约确定的原则并不具有唯一的权威地位。由于其财富不仅是树木,而且是防护林,在保护林木、谨慎砍伐的政策下,当事人合约被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废止。在这一案例中,国家政策显然可以影响(改变或阻止)当事人合约的兑现。

[案例二]村干部决定

河北Q 县农户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栗树。在调整土地时,需要对每棵栗树估计产量,按产量估计和人口在农户中分配承包有树的地块。Q 县在1983年施行家庭联产承包制,1991年进行了重包(调整)。承包合同在村干部和农户之间签定,承包期十年,应当到2000年再进行重包。可是,为了防止短期经营并控制人口,1995年国家出台了新政策,规定土地继续延包三十年不变。根据这项政策,到2000年合同期满的时候,Q 县不应当再进行土地重包调整。但县政府下发了自己的文件,因地至宜给出了弹性政策:要求重分过栗树的村遵守合约,需要调就调,没有重分过的村遵守国家规定,延期三十年,不得再进行大调。而实际上,不同的村采取了各不相同的调整方案:有的没有做任何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继续延包三十年”;有的村进行了“微调”,只在人口变化的农户之间进行了调整(先由他们自己协商调换,协商未成的由村出面进行调换,差额由公共土地或每年补贴50斤栗子解决);有的村进行了大调,打破队界,在村内重新均摊土地和栗树。[10]

这个案例突出显示了基层干部在土地分配上的作用。如果完全按照国家政策办,则不应当有调与不调、微调和大调的区别,如果完全按照农户自己的意见办,则不会出现大规模的意见(上面三个村都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意见,其中一个村70%的人对调整结果不满意,另一个村几乎100%的农户有意见)。这里,基层干部的作用在于决定-(选择)用什么方案调整土地分配,例如是微调、大调还是不调,以及微调后用什么方法补偿不均,这些决定还包括利用公共土地补偿差异。而国家政策、甚至县政府文件并不能“统一”这些决定。根据一位村干部的认识,这样的决定地位来自于他们处置集体资产的“发包方”身份:“承包地我们村委是发包方,到时间就应该能收回来,我们有权这样做。”[11]

[案例三]集体意愿

因为市镇建设,浙江某县和镇联合征用Y 村土地约269亩。按市政府规定,每亩田补偿农户6万元现金,同时从其他地方调拨返还25%的土地,作为Y 村村民宅基地和村集体的建设用地。据此计算,应当返还Y 村69亩地,这些地如果分给200多户人家,每家可以得到一间房大小的宅基地。由于返还地的位置靠近市政规划的新城,有很大的商业利用价值,Y 村许多村民指望以后炒这块地皮发财(有人算了帐,每家光转手卖地就能从中获利10万以上,更不用说建房以后再卖或者出租了)。但当时的村干部没有把返还土地分到村民手中,而是和县城建指挥部做了一笔交易:在这片土地上建房由村委会支配,建房指挥部负责办建设手续,并可以租用一幢建筑开茶馆;河东11亩土地送给镇政府,让县领导干部作为宅基地。

1998年,按照这个方案开始动工建房时,村民一百多人聚集在河东建房的工地上,阻止工程队建房。在对峙中,城建指挥部承认他们占了村民的地,但说这是村委会主任同意的,而且有新的地皮调换。但村民经调查发现,计划用来调换的土地已经卖给开发商,98年签的协议,一共是6亩。开发商答应为村委会干部代办一座6层建筑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村委会可以建房出租。村民认为,这样实际上等于征地后返还的利益都由村干部支配,村民不能分享。为了要回土地,村民不断向上级反映,2000年县政府返还了部分土地,但部分村民继续到省土地检察局,要求返还另一部分土地。有700多村民联名的举报材料上交到了中纪委。在信访材料中,村民反复强调,村干部所为违反了村庄的集体利益。[12]在村民的集体努力下,相关方面承诺正在研究还地方案,一定返还村民土地。

这个案例与案例二的不同之处在于,村干部对土地的处置被集体意愿否定。农民采取集体行动阻止了村干部决定、以及他们和它方签署的土地使用合约。这意味着,虽然没有任何正式程序,但没有多数村成员的默许,干部的处置方案不能轻易实现。对于我们关心的土地规则来说,这里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是,当多数农户不接受时,他们可以经由集体行动进行干预,并在相当程度上改变原先确定的规则。

[案例四]当事人约定

河北X 村在前几年土地调整中留出1000多亩公共机动地,由村委会支配。其中有的原先是荒地,承包给农民耕种改造,期限15年,有的签了书面合同,有的只是承包人和村干部间的口头协议。但这些农户承包费只交了一年,以后就没有交了。村里其他农户有意见,要求新村班子处理,让他们补交承包费。一些承包户拿出了15年合同;另一些承包户说,当时口头协议是为村里种棉花,许诺给补助,但后来村里没给,所以不交承包费。考虑到口头协议和书面合同存在,村里没有强行要求归还过去的承包费,而是决定重新丈量土地,和他们重新签定承包合同,一户一户的做。这项工作进行顺利,村民认可。[13]

这说明,在实践中,如果在当事人之间确有承包合同,当其他人希望对分配规则作出改变时,也必须适当承认原合同。但与前几个案例相比,当事人合同最容易被改变,原因是少数(意见)往往不敌多数(意见)。对河北另一地区干部采访证实了这一点:

“旁村出现了这样一件事。有一户承包了果园,合同上规定1995年到期,但如果承包户进行了嫁接,就继续延包三年。1995年的时候,果园收成特别好,很多村民眼红他的果园,要求村里收回重包。但承包户坚持继续承包,这样就出现了问题:承包户只嫁接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没有嫁接。怎么说得清?关键看合同,可合同里没有说明继续承包的条件是全部还是部分嫁接。承包户进行了部分嫁接,各说各有理。我们只好做工作,哪边好做就做那边。承包户是个老师,挺讲道理的,他让了步。他的理由是没嫁接的产量也挺高,所以就有一部分没嫁接”[14].

村干部的处理原则是两边做说服工作,“哪边好做做哪边”,这等于哪边坚持且力量大听哪边的。显然,这不是用规则衡量利益要求的正当性,而是用利益要求去选择人们同意的规则。如果多数人不接受,合同对少数人的保护往往非常困难。

选择规则的竞争

土地承包法释义范文第4篇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都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这些法律,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三级制的“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是三个级类的“农民集体”。但是,“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济理论界和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都力图明确“农民集体”的性质。例如1994年12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就指出:“‘农民集体’是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的这种解释,在一定的意义上将“农民集体”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但这与正式的法律表述是不一致的。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导致了经济实践中的混乱。    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上来分析,“农民集体”在概念上与“农村集体组织”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农民集体”不是指乡(镇)、村或者村以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指某级行政组织如乡(镇)政府或某级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对于这一点,法律明确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是最好的说明。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土地所有权,它们只能经营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我们在调卷复查时发现,有些地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所有权人”一栏填写为“XX村民委员会”。这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予及时纠正。

将法律规定上的“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目前被称之为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因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就不作涉及了。

2、村民小组是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我国长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据国家统计局1981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我国农村99%是以上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90%以上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在1983年撤销人民公社时,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也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所替代,虽然一部分在规模和范围上作了调整,但总体上还是保持了原体制下的土地占有关系。根据这种情况,《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将《民法通则》规定村和乡(镇)两级“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三级类所有。但问题是《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就是生产队解体后的村民小组?对此,1992年6月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已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与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关部门没有进一步解释和确定。

我们认为,《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 并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而只是一个级类划分的单位概念。目前苏州农村并不存在这种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村民小组也没有建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如果将村内集体土地确权给“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显然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而由生产队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已失去了前者的组织、管理职能,它作为一个社区概念,就是指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其完全可以满足级类划分的需要,截止2002年12月31日,苏州全市有82%的村的土地按组划分。因此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第三级法定主体表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更为符合实际。2001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也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组织涣散、不具备行为能力,不应再赋予它集体土地所有权。对此,我们认为,对于一个级类划分的单位概念不需要以组织体的标准进行衡量,况且我国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式立法中从未要求所有权人要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行为能力,正如一个无法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却不妨碍他拥有财产权利一样。

我们认为,在具体诉讼活动中,村民小组可采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参加诉讼。村民小组的总人数都在10人以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要求,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对土地有着共同的利益,可由村民小组会议(其组成成员、召开程序可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会议的规定)推选共同的代表人,村民小组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村民小组会议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村民小组会议组成人员中指定代表人(通常可考虑由村民小组组长担任)。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村民小组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村民小组会议表决同意。

3 、“农民集体”能否对土地直接进行经营管理。

有人认为是法律已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就排除了“农民集体”的经营管理权。但问题是 “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果不能直接从事经营、管理,这显然违反了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经营管理权是所有权人的一项天然权利,即使是法律也无权剥夺。法律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拟性的一种补充,实属无奈之举。如果“农民集体”直接经营、管理土地的意愿能够通过合法有效的组织形式予以实现,法律不但不应干涉,还应充分保护。事实上,现行法律中有关承包土地调整、对外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规定就体现了对农民集体意愿的尊重。我们认为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可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但也不能就此否定“农民集体”的经营管理权,而且“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应当是第一位的。至于何为“合法有效的组织形式”,我们考虑“村农民集体”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以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实现意思自治较为现实可行,也便于与现行法律接轨。

4、对外发包土地承包金收益的归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承包经营”就其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应当是由发包人投资,而由承包人经营;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等,应当由发包人所有并承担风险,承包人只承担善良管理的债务上的责任。起初,承包经营所需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基本上都由集体提供,承包人付出的基本上只是劳动,这时的承包经营是名副其实的。但是,随着承包经营制的发展,承包的农民在农业生产中的投资份额越来越大,要自行负担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工具,而集体除了土地外,很少再作其他投入。这种投资角色的转换,实际结果便是承包经营权是有债权之名而行物权之实。事实上,农村承包责任制实行不久后,农民便开始独自拥有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的所有权,并自行承担风险。这样,农民与集体原承包经营关系已是十足的土地用益物权关系。

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为所有权单位的社区成员平等享有的法定权利。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如,《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是否无偿使用、农村土地承包费的性质是什么?有人认为,我国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的劳动成果“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自己的”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我们认为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社区的农民作为土地的主人使用自己的土地是没有理由交纳地租的。我们同样可以将此界定为社区公共职能费用。例外的情况是,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即通常意义上的对外发包。我们认为该承包项下收取的承包金具有土地使用费的性质,应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收益。村委会等发包人作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无权擅自处分该承包金。

5、“组有村管”模式下村委会发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有效。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该村民小组发包。而在苏州农村普遍实行的是“组有村管”模式,即组有土地由村委会发包,承包金收益也归村委会所有。我们认为,村委会发包组有土地未经村民小组授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职能弱化,不具备发包条件,由村委会代为发包较为可行,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构成事实委托关系。我们认为,“组有村管”的经营模式并不符合委托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委托关系的受托人有按委托人指示行事的义务,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委会是不接受村民小组指示的;(2)委托关系的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委会并不需要向村民小组报告承发包情况;(3)委托关系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委会有权自行处分承包金收益;(4)委托关系的委托人有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民小组并不承担任何发包费用;(5)委托关系是合同关系,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民小组既未办理任何委托手续,也无其他表达委托意愿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就委托关系的成立显然缺乏合意。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明知村委会发包组有土地,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村委会代为发包行为的默认。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内部意思的外部表达必须借助于积极的表示行为,沉默不是表示行为。因此,沉默不是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成立法律行为的效果。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就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在既无法定又无约定的情况下,村民小组不提异议的不作为,并不能看作是对村委会发包行为的认可。

村委会擅自发包组有土地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村民小组就此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保护其法定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为维护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审理该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诉讼时效问题,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村民小组知道或应当知道村委会发包组有土地时起算,如有中断的法定事由出现,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6、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土地承包法释义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现行法律未分别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给《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的适用带来了困惑。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集体土地征收应采取“二元化”的补偿模式;基于法经济学分析,在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假设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应以其市场交易的均衡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分别采用年平均产值、失地农民转业培训标准、居民社会保障标准,作为其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以延期收益损失作为补偿标准;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征收补偿标准。

土地征收补偿是当前农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注:据国土资源部的统计数据,2002年上半年,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涉及征收纠纷问题,这其中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参见孔祥智:《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受偿意愿”(WTA)和补偿政策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土地征收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农地征收目的的正当性,即“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1]二是,农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即农地征收补偿标准、范围及程序的正当性。[2]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对“公共利益”的立法界定并非易事,对土地征收实践中公益目的之确认更是难上加难。据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就成为实现土地征收正当性最重要的依据。而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内容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它是征收补偿额度的计算依据,直接决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因此,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3]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及“平均年产值”的补偿标准。另外,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将社会保障费用也列入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但对社会保障费用的补偿标准未加规定。虽然《物权法》第132条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未加规定。可见,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应采取何种补偿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之间应具有何种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以致给实务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带来了困惑。

一、土地征收补偿模式:“一体化”或“二元化”

基于对土地征收客体的认识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可以分为两种,即“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及“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所谓“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仅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故仅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所谓“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是指政府土地征收的客体不仅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且应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故而对两者均应进行征收补偿。可见,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唯一的征收客体及补偿对象,故只须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提留多少补偿款,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分得多少补偿款,仅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内部分配问题。然而,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土地征收的客体及补偿对象,因此,不仅应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也应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可见,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必须首先厘清我国应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的问题。

基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而《物权法》对土地补偿费的归属未作规定,只是在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可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确立了“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而《物权法》第132条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应采取何种征收补偿模式,但已为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预留了法律适用的解释空间。

对于我国应该采取何种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学者之间亦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2]亦有学者主张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4]相较而言,我国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更为妥当。其一,基于理论层面而言,虽然“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具有征收成本低、征收效率高等方面的优点,但适用此种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弊端:一是,《物权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独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项物权性权利。(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物权性权利,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是否登记可分为债权性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两种。由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常态,故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权利。)土地征收不仅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而且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灭失。可见,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农地物权结构体系不相吻合,故而缺乏正当性。二是,采取“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无法确保承包方享有话语权,致使承包方的知情权、异议权及财产权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虽然,在“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下,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可以由其依照一定程序酌情分配给承包户。但鉴于我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民主程序不够完善的现实,“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容易诱发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其二,基于立法层面而言,虽然《物权法》第132条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应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但该法条却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承包方有权因承包地被征收而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第132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以“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为预设前提。据此,我国完全可以依据“有利法优于不利法”[5]549的原则,基于对社会效果和目的的衡量,采取社会学解释方法(注:所谓社会学解释,是指将运用社会学方法,通过对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文义范围内确定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胡建淼:《法律适用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9页。)对该法条进行解释,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采取“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以避免“一体化征收补偿模式”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假设

如前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上分别厘清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不过,为了构建“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补偿标准的分析框架,本文先以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预设前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基于比较法视角之考察,域外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1)完全补偿原则,即对土地征收实行全额补偿,其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诸如感情因素等方面的非经济损失。比如,加拿大在财产征收中征收补偿价格往往要高于市场价格的5%—10%。[6](2)公平补偿原则,即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其征收补偿的标准,而对征收所导致的被征收方的诸如感情因素等非经济损失不予补偿。虽然有学者认为,基于市场价值之公平补偿就是完全补偿,但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较好地阐述了完全补偿与公平补偿之间的差别。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应被认为是只要支付市场价格就可以了……。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补偿不是完全的补偿,因为市场价格不是每个财产所有权人赋予其财产的价值,而仅仅是边际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赋予的价值,且其边际性是外在的和客观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许多所有权人的边际性是内在的和主观的,即所有权人由于拆迁成本和对其财产具有的情感或特殊(可能是怪诞的)的需要,对其财产赋予的价值往往会大于该财产的市场价格。对这些所有权人来说,如果政府征收他们的财产而仅仅给予他们市场价格的补偿,那么这些人就会感到受伤害。征收实际上是剥夺了他们从财产上所获得的附加价值或私人价值。但是,只要征收是用于公共使用的目的,公平市场价格便是公平的补偿。”[7]例如,美国基于联邦最高法院1878年的一个判例形成了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注:Boom Co.v.Patterson.98U.S.403.(1878).)(3)适当补偿原则,即基于公益目的之需求并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予以适当地补偿。例如,德国及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是适当补偿原则。(注: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的补偿。”《澳门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应当作出适当的损害补偿。”)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至今没有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致使地方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问题上“各自为政”,分别采取年产值倍数、区片综合地价等多种征收补偿标准。[2]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而都必须以服务人类、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为其合法性的根据。”[8]而法律制度欲达致服务人类,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之目的,必须以考量法律制度赖以运行的社会背景为前提。据此,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原则的确立,应立足于我国土地征收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之考量。我国土地征收的状况及其社会背景为:其一,我国尚处于城市化、工业化的发展阶段,经济的高速增长迫切需要大量的非农用地。由于我国城市土地资源整理可挖掘的潜力不大,土地征收仍将是当下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非农用地的最主要来源;其二,我国实行年产值倍数及区片综合地价等较低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因土地征收补偿而引致的上访甚至“自焚”事件频频发生;其三,由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致使稀缺的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土地“圈而不用”、“多圈少用”现象比比皆是。上述第一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宜采取完全补偿原则,否则将会导致农地征收成本过高,从而减少非农用地的供应量,阻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因征地而导致的诸如感情伤害等诸多非经济损失是不好衡量甚至无法衡量的。[2]上述第二个、第三个特征决定了我国也不宜采取适当补偿原则,虽然适当补偿会降低征地成本,但适当补偿不仅会极大地增加社会治理成本,并且会造成土地资源大量闲置。

相较而言,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原则应是我国的较佳选择。其一,诚如波斯纳所言:“对公正补偿要件的最简单的经济学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用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补偿规定,政府早已积极地去用土地替代对社会更便宜但对政府成本更高的其它投入了。”[9]可见,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可以内化征收成本,“唤醒”政府的征收理性,促使政府在征收决策过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控制政府行使征收权的规模和数量,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二,市场价值具有形式上的中立性。由于所有人与购买方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价不尽相同,因此,标的物的价格并不仅仅是由所有权人决定的,也不是完全由购买方决定的,而是由众多所有权人与众多购买方之间相互博弈形成的。可见,以市场价值为基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征收补偿,就不会偏向于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的任何一方,尽到最大可能的“自然公正”。其三,市场价值具有可操作性。完全补偿需要评估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导致的非经济损失,而适当补偿则须参照被征收方的财产状况,故而此两种补偿原则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完全补偿及适当补偿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相比较,以市场价值为基准的公平补偿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及可操作性。可见,基于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我国应以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作为其征收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价值的确定

虽然以市场价值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具有客观性及可操作性,但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不无疑问。尤其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由交易,实践中并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值可作参考,致使利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直接确定其市场价值几无可能。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其加以间接确定。

假设:有一块农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为某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市场价值为Ps。(注:值得说明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的市场价值Pns,可以运用计量经济学原理予以确定。参见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载《中国农村观察》,2008年第6期。)城乡统一规划中,该块农地被划定为非农利用。某城市设置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力否决城乡规划及政府征收决策,但可以直接与开发商讨价还价。

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信息充分并且对称。开发商了解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为Ps,集体经济组织也清楚该城市国有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加权平均市场价格为Pns。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了解开发商愿意受让的最高限价为Pns,开发商也同样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愿意转让的最低限价为Ps。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利用)最终成交价格将落在区间[Ps,Pns]内。至于最终成交价具体会落在上述区间内的哪一点上,则取决于买卖双方的谈判能力。不过,根据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土地非农化过程中,在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对于任何一个成交价在区间[Ps,Pns]交易来说,其土地价值增量的分配都是有效率的。[10]

那么,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应在区间[Ps,Pns]内哪一点上,才能兼顾效率与公平呢?颇值思量。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过程中,一旦谈判破裂,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状态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的市场价值Ps,而开发商的利益状态为零。可见,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风险值(注:所谓“风险值”,是指双方不合作时的利益状态。)分别为Ps及零,而非合作解的总价值(即未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s。如果集体土地所有权交易成功,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利益状态分别为零及Pns,故而其合作解的总价值(即达成交易时交易双方的利益之和)为Pns。可见,其合作剩余(注:合作剩余是合作解的总价值与非合作解的总价值之间的差额。)为Pns与Ps之差。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在任何交易中,每个当事人都至少能得到风险值,否则,合作也就因无利可图而无法形成。交易协议的合作解是每个当事人获得风险值外加合作剩余的一个平等份额。[11]也就是说,当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的最终成交价为(Pns+Ps)/2时,就能兼顾效率与公平。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商获得的土地价值增量均为(Pns-Ps)/2。可见,出于效率与公平之考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非农使用)交易的均衡市场价格(Pns+Ps)/2。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基于两种不同的取得方式

如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如被征收,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该依据何种补偿标准获得补偿,现行法律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实有深究之必要。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由于两者的形成机理及法权配置均存在差异,致使其征收补偿标准也应存在差异,故而应分别探讨。

(一)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所谓土地征收补偿,实际上是征收方对被征收方因土地征收所造成的财产价值减损的补偿。可见,确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关键,在于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所导致的价值减损。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地的效用,效用包括社会效用和生产能力效用,效用越高,其价值就越高。”[12]笔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主要体现在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三个方面的效用,故而评估其价值减损应分别对上述效用的减损进行评估。

1、收入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是由承包地面积、法定承包期限、承包地已使用年限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等因素所决定的。由于法定承包期限及承包地已使用年限不难确定,故而评估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致收入效用减损的关键在于,确定征收所造成的每位成员承包地减损面积及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

如何计算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所造成的承包地面积减损,颇值思量。实际上,如果政府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每位成员因土地征收而致本轮次乃至下n轮次的承包地面积为零。另外,如果政府仅征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地,在本轮次承包期限内,对于征地未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其家庭承包地的面积不会因征地而受到任何减少。[4]对于征地涉及的承包户而言,将丧失部分或全部承包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家庭承包地是承包户凭借其成员资格平均分配获得的,加之土地征收并不导致其成员资格的自然丧失,故而在下n轮次集体土地发包时,失地农民仍能凭借其成员资格重新分得土地,从而致使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下n轮次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会因本轮次的土地征收有所减少。[13]可见,当政府征收集体所有的全部土地时,每位承包人因土地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即为其承包的全部土地面积;而当政府征收部分农地时,评估每位集体成员因征收而减少的承包地面积,应分别考虑征收农地所涉及的集体成员在本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及所有集体成员在下n轮次承包地的减少面积。

就立法层面而言,单位面积的年平均产值应按照农地的原有用途加以确定。(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不过,有学者建议:“在土地用途限定为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应以土地最佳农业用途的年平均产值为补偿基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土壤类型、土地肥沃程度、最佳种植结构等因素对农用地进行分类,确定各种类型农用地的最低补偿标准。”[2]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即使征收时被征农地尚未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但可以合理预期,随着农业科技的不断普及,若该块土地尚未被征收将很快被用于最佳农业用途,故而此种确定方法更能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2、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安置补助标准是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并不具有其合理性。其一,此种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的安置补助标准过低,无法实现失地农民再就业功能;其二,以平均年产值为基数计算安置补偿费缺乏科学依据。《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沿袭《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做法,仍将安置补助费列入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但对其归属及标准未作规定。不过,《物权法》第132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为弥补上述缺陷留下了解释空间。诚如拉伦茨所言:“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14]由于征收方支付的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费用的根本目的,在于能够实现失地农民的非农就业转型,因此,可以对《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规定进行目的性解释,根据失地农民就业转型所需的实际费用来确定就业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

3、社会保障效用减损的补偿标准。如前所述,《物权法》第42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社会保障费列入了征地补偿范围,但并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的归属及补偿标准。有鉴于此,我们不仅应通过法律解释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归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范围,而且应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障费的补偿标准。根据社会保障学原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最低生活保障费三个方面。[15]由于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居民”,故而社会保障效用的补偿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标准、医疗保险标准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确定的合理费用的三者之和。

(二)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标准,致使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无法可依。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收入、就业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功能不同的是,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仅具有财产功能。也就是说,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仅体现在收入效用方面。据此,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应仅限于对其收入效用减损的考量。

如何确定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造成的收入效用的减损呢?基于经济学原理,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入效用的减损有两种方法:一种为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另一种为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所谓以未来收益求现值法,是指将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持续经营所能获得的未来收益进行折现、加总之后,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所谓延期收益损失测算法,是指将承包方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究竟哪种方法更适宜测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以延期损失测算法测算补偿标准更为合理。其理由为,虽然由于集体土地征收终止了承包方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因此剥夺承包方以其他途径或方法再次进行类似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承包方可以将发包方退还或补偿的各项投资费用,投资于其他相同或相似领域以获取收益。承包方所承担的仅仅是由于调整投资方向可能带来的延期损失。因此,可以将这种延期收益损失作为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依据。[1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并认为除上述理由外,应采用延期损失测算法的理由还在于:与延期损失测算法相比,采取未来收益求现值法将会使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畸高,这样将会使集体经济组织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享有的征收补偿费较低,从而不符合集体所有土地的法权配置原理。至于承包方再投资所造成的延期损失之测算,一般是根据承包方经营项目的复杂性,确定承包方再次安排类似投资经营所需要的客观年限,并结合未来年净收益以及报酬率予以测算。其数学模型为:Py=A/(1+Y)n,其中。Py为征收补偿额,A为未来年净收益,Y为报酬率,n为再投资所需要的客观年限。[16]

四、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以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

为了回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诉求,现代民法理念逐渐由注重“物的归属、所有”转变为注重“物的使用、收益”。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体系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内设置了诸如土地承包权等多种用益物权。诚如拉伦茨所言:“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某项限制物权,他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权限,而将同样的或者相似的权限转让给了他人。”[17]基于此,与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相比,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应该低得多。

如上所述,在“二元化征收补偿模式”下,需要分别对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征收补偿。就应然层面而言,在同等条件下,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应为已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之和。可见,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同样,分别考量未设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标准,即可确定已设置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标准。

注释:

[1]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J].政法论坛,2009,(2).

[2]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3).

[3]曲茂辉,周志芳.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基于地方立法文本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9,(3).

[4]郭平.农地征收制度的变革契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补偿制度[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5]胡建淼.法律适用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6]Jack L Knetsch,Thomas E Borcherding.Ex-propria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Basis forCompensation.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1979,29(3).

[7]张利宾.美国法律中政府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和补偿[J].中国律师,2007,(8).

[8]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0.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上)[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71.

[10]邹秀清.农地征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补偿:一个新的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08,(6).

[11][美]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M].施少华,等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68.

[12]邓大才.家庭承包土地的价值分析及确认[J].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1).

[13]刘灵辉,陈银蓉,成楠.土地征收对承包权的影响与补偿研究[J].资源科学,2011,(2).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10.

[15]赵曼.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反思与完善[C]//.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