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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性质变更流程的规定

土地性质变更流程的规定

土地性质变更流程的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流转;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84-01

一、当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在流转方式上限制过多且存留着债权让与的痕迹

首先,法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进行了过多的限制,造成流转不充分,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将土地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和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

其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上存留着债权让与的痕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确立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债的关系,债权的对抗与排他的效力远不及物权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私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在法定权利范围内应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进行不必要的干预,对于原承包农户这一实际物权权利人来说,其并没有真正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最终决定权,这样务必会造成农户在需要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无法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只得将其承包地疏于打理或荒废不种。

(二)在流转过程中对受让方的主体的限制不合理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1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之间,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或组织受让农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样的限制规定,对受让方的主体进入设置了障碍,从而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阻碍了社会资本的进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流转登记制度存在立法之间的衔接不畅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29条也是同样规定的。可见立法上对土地经营权变更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和《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从该规定又可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采用的是无需登记的合意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均属农村土地的流转。现行法律对农地的流转采取了不同的登记原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理中物权设立与物权变更应当一致的原则。

(四)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不完善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和配套措施不健全,政府机构对流转的相关指导、监管不到位,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转程序不规范,途径不通畅、流转后的用途不合理等问题。

二、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放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保证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农户依法流转承包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扣缴承包方流转的收益。在此前提下,应当放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主体等限制,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

(二)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土地产权主体明晰、权利范围明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交易的必要前提。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如果没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将为造成流转制度在实行过程中的障碍。我国《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也是模糊规定,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集体或村民小组,这种主体多样化实质上造成了主体虚位,从而阻碍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可以实行网络登记制度,借助信息化、网络化来对农村土地的性质进行统一登记,明确土地性质,对现行的集体所有权制度进行改造,以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的状况得到完善。

土地性质变更流程的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让 抵押 继承

    一、    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沿革

    历史上关于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立法规制可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的出台为标志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即从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之时。第二阶段即从2002年至今。两个不同时期法律关于农地流转的规定有很大的改观。

    (一)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2002年《承包法》出台

    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伊始,民间就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一阶段对农地流转的规制呈现以下三个特点:

    1、规制层级上经历了由“政策——中央文件——地方法规、规章——法律”的变化。有学者考察,认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最先规定始于1985年国家政策上允许有偿转包土地。[1]此后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定“承包人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时隔十余年,99年最高法院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重申这一规定。随着流转现象的增多,这一问题逐渐得到重视,93年的《农业法》、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担保法》中都或多或少地做出相关规定。2001年中央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由于这些规定零散不成体系,实践中难于操作,各省又针对各自的情况制定各种地方性法规,特别是沿海一些经济发达的省市,如海南省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承包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由此可见,《承包法》出台之前,有关农地流转的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几部法律之中,缺乏统一的流转体系规定,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也比较杂乱,呈现“多国演义”状态。

    2、在立法态度上,经历了从“禁止流转到逐步开放”的过程。最为明显的是作为母法的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按照当然解释,农村土地流转作为土地使用权流转的一种类型,自然丧失了流转的可能。从私法上看,民法通则8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禁止土地非法转让。可见开始法律立场很鲜明,不论公法还是私法的两大基本法都不允许农村土地流转。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88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0条第4款作了修正,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地奠定了农地流转的合宪性地位。此后《农地法》《土地管理法》等各种法律也纷纷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

    3、从规制内容上看,农地流转制度具有保守性、封闭性,受到各种限制比较大。在农地流转关系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受让人的影响很大,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身份的限制使得土地流转范围狭窄封闭,局限于本集体成员之内。在流转形式上采用债权流转方式,以征得发包人同意为前置条件。方式上也比较单一,不允许抵押、继承。在流转程序上则没有统一的规范规定,操作无章可循,比如大多数流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从而潜藏大量隐性纠纷。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的系统法律规制相比,农村土地流转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畅进行,影响了农村土地市场的发展。完善流转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二)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出台至今

    《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以整章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一规定的出现,改变了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流转规制“多国演义”状态,弥补了法律上欠缺农村流转统一体系的遗憾。尽管这不是俄罗斯那样的专门一部《俄罗斯农业用地流转法》,但比之以往仍是一大进步,建立了统一的流转规制体系,是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上的一个突破性进展。此外我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入“用益物权”编章的第二章节,从而宣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该章共有12条,关于流转的规定就有3条,占了该章条文总数的四分之一。另外农业部新近又颁布了于2005年3月1号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这些立法动态无疑表明农地流转日益受到重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承包法(草案)及议案说明》中第八点明确指出“随着农业产业化及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就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使其有序地进行,有利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及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也有利于推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一)各流转方式之间内涵外延界定不清,存在交叉重叠现象。总结物权法和承包法,法律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确立了转让、互换、转包、出租、入股、抵押及继承几种方式,代耕虽然对防止撂荒土地具有积极作用,但当事人之间实质是劳动力的雇佣关系,并不是市场流转行为。法律对上述几种方式界定不清,导致外延交叉重叠,主要体现如下:

    1、关于转让与互换。物权法和承包法只是笼统地规定转让和互换是土地流转的方式,并未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清晰界定。转让按照对价有无及其形式,可以分为有偿出让、赠与及互易。按法理,赠与和互易是转让的题中应有之义。但这样互易与互换就有重复规定之嫌。互易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互换也是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可见两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互换实质就是转让中的互易。从概念位阶而言,互换是转让的下位概念。但立法将两者并列列举,又没有对转让进行界定,无疑是犯了种属概念相并列的逻辑矛盾。因此建议未来立法中将互换吸纳入转让方式中,立法明确规定转让包括有偿出让、互易及赠与。与此相适应,还应该修改《承包法》中33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规定,剔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之规定。农村土地流转应尊重承包方的选择及意愿,任何人不得干预。流转是否收取对价及对价的多少完全是流转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的事情,立法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选择。

    2、关于转包和出租。转包是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与转包相同的是,土地出租后并不剥夺原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不同的是在这两种方式中流入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性质有区别。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点毫无疑问,存在争议的是转包以后受让人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按照王利明的观点,如果转包关系的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当然具有物权效力,反之则需登记以后才有物权效力。[2]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严密的,至少会产生以下两点漏洞。其一,在受让方是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且在转包没有登记的情形下,受让方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时的转包与出租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显然转包在这种情况下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其二,这种做法与物权法原理相违背。转包取得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不应该以受让方的身份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一种身份不能当然得推出其所获得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性。按照物权法原理,登记才是由转包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获得物权属性的唯一标志和途径。按转包方式进行的流转,经过登记以后,接包方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转包未经登记的应认定为出租。通过这两组概念辨析,我们可以看到立法为丰富流转方式,罗列了种种具体方式,但没有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明确界定,结果适得其反,未来物权立法中应加以注意。

    (二)在流转方式上,仍存留债权让与的痕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32条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承包法》37条也作了相关规定。新近颁布的《管理办法》第11条及25条更是将其具体化为承包方申请及发包方同意两道程序。关于转让应当经过发包人同意的立法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受到猛烈抨击。这一规定至少会产生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1、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立法将承包经营权作为专章规定在用益物权编中,这一举动无疑向世人昭示该权利的物权性质。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从而实现其权利内容。”[3] 可见,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为自由处分而排除他人意志的干扰和阻碍。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自由处分该权利的表现,无须征得发包方同意。原来法律规定转让须得发包方同意实质是将承包经营权视为债权。现在农地承包经营权已然“妾身已明”,获得物权效力,再将债权流转方式强行移植过来,必将架空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使其虚有其表,无益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第二,对广大农民来说,是对他们所享有的土地流转最终决定权的立法剥夺。“转让需得发包方同意”实际上将土地转让过程的终极处分权赋予发包方,而承包方作为真正权利人却对自己的权利没有决定性质的发言权。这样无疑会伤害农民对土地的情感,在需要转让土地又无法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造成土地抛荒、撂荒。即使能够征得同意,这一前置程序也将加大转让成本,况且立法并未界定“发包方”,也未明确规定发包方同意的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被发包方用作借口,趁机干预承包经营权的市场流转行为,扰乱流转秩序,限制土地的自由流转。

    (三)流转登记制度不严密,存在前后矛盾的立法主张。《承包法》38条和物权法草案1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立法对承包经营权的变更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承包法》22条及草案129条第1款同时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成立”,从该规定推出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采用的是无需登记的债权合意主义,这就产生了矛盾。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其流转的前提,而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是流转的结果。现行立法却对农地流转关系的两头设置了不同的登记原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理中物权设立于物权变更应当一致的原则。[4]因此未来立法中应将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加以协调,建立一个便捷、高效、安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公示制度,这对物权流动制度保持高效运转具有极大的影响力。诚如波斯纳指出 “建立一种类似于土地所有权登记证制度的用水权登记证制度将能增进效率。”[5]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制度,理由是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众可以通过对某人成员资格来了解是否享有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目前的承包经营权基本通过承包合同方式设立,数量相当大,实行登记操作起来非常困难。[6]本人认为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第一,如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再局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扩大到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主体。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转包和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人身份得多元化使得籍由考察权利人是否具备集体成员身份来判断权状况的困难系数及风险系数大大增加,无形中提高了交易成本,实不可取。第二,对于以“承包合同数量大,操作困难”来否定建立登记制度的理由也不具有说服力。比之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市场,自国有土地实行有偿转让制度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形成繁荣、活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其所发生的交易数量更加庞大,频率更为频繁,但仍然建立了物权登记制度,并且在土地转让活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反言之,正因为土地流转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具有频繁的重复发生率,更需要明确的法律登记制度对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状态加以公式化,明晰化、确定化。

    (四)流转方式的缺失——关于抵押和继承。1、关于抵押。《农村承包法》只规定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能否抵押没有明文规定。参照《担保法》34条第2款的规定,耕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可见现行立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能否抵押持否定态度。理论界对此也形成两派观点。反对设立抵押的理由是防止农民失去土地从而失去生活保障。[7]本人赞成设立抵押。第一,设立抵押权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如果担心农民因抵押而失去土地,则转让方式让农民失去土地的风险更为突出,法律既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为何不能设立抵押呢?[8]第二,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二、三产业发展较快,农民收入呈多元化,土地已经不再是农民生存发展的唯一依赖。对他们而言,土地更是一种具有流动性和担保价值的财产性资源,迫切需要挖掘土地的多元化利用途径,实现土地价值的最大化。在比较贫困的地区,农地和宅基地使用权无疑是农民掌握的比较有价值的财产。在宅基地不允许抵押的情况下,再限制农民承包经营权抵押,将导致农民因融资困难而无法实现对农业的投资,影响农业发展。如果法律限制农业的发展,即使给以再多的土地也是惘然。2、关于继承。《承包法》没有明文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之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只规定林地及按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理论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之争实质是对法律所侧重保护的对象不同所致。反对继承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具有一定的身份性,主张不应继承,应将土地尽快重新投入流转,以保护新承包方的利益。而主张继承者则侧重保护原承包方的利益,以权利的可继承性来增强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增加原承包人对土地的投入和可期待利益。本人赞成该权利的可继承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是物权,根据财产权的属性自然具有可继承性,继承人不论是农业人口还是非农业人口均可继承。当然鉴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及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以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在继承时应作一些技术性调整。社科院草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规定很值得借鉴。该案第247条规定“农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属于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可以优先分得农地使用权”“继承人均为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非农业人口的,在继承农地使用权后一年内,应将农地使用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本人认为这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做法,即尊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又使被继承的土地能够尽快回复流转,促使土地的有效利用,兼顾其他承包经营户的利益。

    三、关于农地流转各种弊端的根源分析。

    关于农地流转的各种弊端及其引发的各种争执从根本而言是土地的经济发展职能和社会保障职能这两对冲突矛盾及对它们的不同价值选择造成的。经济发展职能是土地存在的基础性价值,在我国土地对广大农民而言还发挥着社会保障的功能。从对流转立法历史及现状的简单回顾中可以看出,立法者似乎想尽力兼顾土地的两大功能,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又不由自主地偏向于维护土地的保障功能。这在物权法草案和土地承包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立法一方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重要章节规定在物权法中,并努力进行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改造,但另一方面在流转的具体形式上又设置了种种限制,阻碍了流转的顺利进行,这在转让需得同意及禁止抵押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本人认为过分强调土地社会保障功能而忽视土地的经济职能实质上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之一,经济发展才是它最根本、最基础的存在价值。只有在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土地的保障功能才能发挥更有效、更有意义的作用,否则土地就变成捆绑农民的工具。长期以来我国土地社会保障功能处于压倒性的地位,国家一直以来以牺牲农业的增值价值来满足工业原始积累,从而造成工业、农业两大领域的跛足发展。现在三农问题日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中央也做出种种努力来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在诸多措施中,最根本的就是还原土地的经济职能,还原土地的生产要素本质,使其能够积极、活跃地流动起来。诚如波斯纳所言“为了促使资源又较小价值用途向较大价值用途移转,财产权在原则上应该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9]我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农地既是自然资源,也是经济资源,自然资源涉及利用与保护,经济资源涉及效率配置与收益,意味着资源价值的市场实现。[10] 我们应该积极鼓励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物权法作为调控财产资源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机制,在“物的利用”观念成为现代物权制度核心,尤其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的情形下,我们更应该改变传统观念,将物权法不仅仅视为一种财富控制机制,更应将其设置为一种交易结构,一种借助交易来消除资源配置障碍的动态“市场交易结构”[11]反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具体制度上,即积极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权利形态的可流动性取代实物形态的不可流动性,盘活土地财富。当然鼓励流转并不意味着自由放任。在土地流转方式设计上应该注意以下三点:1、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流转中享有优先权。土地流转不应局限在农户之间,应当扩及一切有农业经营能力的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本村农户应当优先受让。《承包法》33条虽然规定了优先权,但未明确行使方式。未来立法中不妨规定一个期限,在这期限内有受让意图的农户没有要求行使优先权的,则由非农户受让人取得。2、在土地流转中规定农民的最高和最低土地拥有量,以防止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发生失地和土地兼并的现象。对于具体的量化数字,可以由地方立法根据各地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加以确定。3、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以保护珍贵的耕地资源。

    注释:

    1、黄建水、粟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法律思考》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一期,转引自冯进康《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于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2、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3、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4、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378页

    5、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6、王利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7、参见梁彗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8、郭明瑞《担保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页9、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10、潘家年《持续发展途径的经济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346页

土地性质变更流程的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字:软弱岩土、地质危害、动态载荷、流变动力学

Abstract: our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soft rock soil geological disaster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so the research aiming at the soft rock soil the more thorough. Study on geological disasters, disaster monitoring and forecasting mechanism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theory and method of dynamic is essential. The dynamic rheological parameter test of soft rock soil under dynamic load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dynamic rheological model, rheological equation is derived for new, better, more thorough the research foundation. Under dynamic load of soft rock-soil accelerative rheological lead to geological disasters rheological dynamics mechanism, improve and perfect the disaster monitoring and forecasting theory, improve the prediction accuracy and scientific is the direction of our research.

Keywords: soft rock soil, geological hazard, dynamic load, dynamic rheological behavior

中图分类号:P641.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1、我国的大体地质灾害分布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地形地貌复杂,地质种类繁多的国家。我国也是世界上地质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1.1地壳活动灾害,如地震、断层错动等。

1.2斜坡岩土体运动灾害,如泥石流、滑坡、崩塌等。

1.3地面变形灾害,如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

1.4矿山与地下工程灾害,如洞井塌方、岩爆等。

1.5城市地质灾害,如建筑地基、垃圾堆积等。

1.6河、湖、水库灾害,如榻岸、淤积等。

1.7海岸带灾害,如海平面升降、海水入侵、暴风雨等。

1.8海洋地质灾害,如水下滑坡、潮流沙坝、浅层气害等。

1.9特殊岩土灾害,如膨胀土涨缩,冻土冻融、沙土液化‘淤泥触变等。

1.10土地退化灾害,如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盐碱化、潜育化、沼泽化等。

1.11水土污染与地球化学异常灾害,如地下水质污染、农田土地污染、地方病等。

1.12水源枯竭灾害,如河水漏失、泉水干涸、地下含水层疏干(地下水位超常下降)等

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及其危害程度与地质环境背景条件(包括地形地貌、地质构造格局和新构造运动的强度与方式,岩土体工程地质类型、水文地质条件等)、气象水文及植被条件,人类经济工程活动及其强度等有着极为密切关系。

其中,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的分布范围占国土面积的一半左右,具有区域性分布规律。1)、滑坡:主要分布在桂西、桂北、桂东南的层状碎屑岩出露地区 。2)、崩塌:在全区均有分布,山区公路边坡上多见。规模较大的主要分布于桂西、桂东、桂东北、桂东南。

3)、地面塌陷(岩溶地面塌陷、矿山采空区塌陷):主要分布在岩溶地区和矿山采空区。岩溶塌陷多发生在岩溶强发育的岩溶平原、岩溶谷地、地下水浅埋(水位

2、软弱岩土的特性

这类岩土是在相对缓慢的流水中沉积,经过生物化学作用而形成的,压缩性高、承载力低和具有灵敏结构性,富含有机质,其天然含水量较为丰富,天然孔隙比大于1.0。如淤泥、淤泥质土以及其它高压 缩饱和粘性土、粉土等。所以,软弱岩土具有流变特性,在静载作用下流变行为缓慢,短期内不足以产生地质灾害,但在外部动态载荷作用下,如人类的滥砍滥发,不注重植被的保护,洪水的冲刷等,软弱岩土就会快速流变导致山体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严重的地质灾害;它也具有触变性,原状土收到振动以后,破坏了结构连接,降低了土的强度活很快地使土变成稀释状态;具有低强度、低透水性;不均匀性:因沉积环境变化,常夹有厚薄不均的粘土层。且夹粉细砂透镜体,是地层在垂直和水平分布上不均匀。

动态荷载的强烈作用是导致岩土地质灾害主要的、直接的外部动力因素,软弱岩土由原

来的缓慢流变转变为快速流变是突发岩土地质灾害的外在表现方式。而传统研究忽视了自然

现象中存在的动态载荷促进作用和软弱岩土动态流变行为,难以准确揭示其突发机理和大位

移流动变形规律,导致研究结果与实际情况产生偏差。所以,结合自然开展地质灾害的流变

动力学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对防治和减少岩土地质流体化具有重要的理论基础。对于软土

体稳定性分析:、在软土地基上间的建的建筑—最危险的阶段是施工刚结束;、在软土地基上挖方工程—最危险的不是施工刚结束,而是开挖后相当长时间;、天然软土边坡—土坡稳定受稳定软土长期强度控制。

2.1、浅层软基处理技术 (1)垫层法 通常用于路基较低的地段,让其在软基的沉降值不影响设计预期方案。 (2)换填法 在高速公路施工中遇到含水量较高,软弱层较浅,且易于挖除不适宜材料时,一般采取挖除换填法,处理这种地基,开挖前要做好排水防护工作,将开挖出的不适宜材料运走或做处理,然后按要求分层回填,回填材料可视具体情况。 (3)排挤法 当高速公路经过较深的流动性强的淤泥地段时,常遇到淤泥压缩性大、淤泥质粘土软基以及水下软基等,对这类软基可采用排挤法来处理。 (4)表层排水法 对土质较好因含水量过大而导致的软土地基,在填土之前,地表面开挖沟槽,排除地表水,同时降低地基表层部分的含水率,以保障施工机械通行。(5)添加剂法 对于表层为粘性土时,在表层粘性土内掺人添加剂,改善地基的压缩性能和强度特性,以保施工机械的行驶。同时也可达到提高填土稳定及固结的效果。

3、分析我国软弱岩土在突发地质灾害中的影响

现今我国的建筑、土木建设、水利设施、岩土与地下工程等大多数工程都建在软弱岩土地基上。而软弱岩土的特性前文已经说明,在这种特性的前提下,再加上外界所给的外力如暴风雨、洪水、人类的活动等强烈作用下,它就会加速流变,引发岩土松动、失稳,地基倾斜、沉降,更严重者就是桥梁、建筑物等工程开裂、倒塌引起安全事故。与之相比,作用力更容易加速软弱岩土的流变,从而引起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而山体滑坡按照构成滑坡的地层岩性特征,滑坡分为土质滑坡和岩质滑坡两大类。按照滑坡的构造特征、滑动面与岩(土)层面的相对位置,土质滑坡可分为均质滑坡、顺层滑坡和切层滑坡。按照滑坡的构造特征、滑动面的出露位置,岩质滑坡可分为坡上滑坡、坡脚滑坡和坡底滑坡。

这类灾害导致后果也是非常严重,直接危及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而滑坡防治应“以防为主”:一是要弄清斜坡的变化规律,进而了解导致斜坡稳定性降低的主要因素,进而采取消除这些因素的有效措施,对可能发生山体滑坡的斜坡进行预防治理。二是在工程的选址和布局时,应该尽量避开滑坡体规模较大、结构极为复杂的斜坡地段。滑坡防治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如湖北省巴东县,因兴建三峡工程被淹没,国家投资几亿元搬迁县城。一年后,地矿部有关专家发现,新县城竟然建在一个巨型滑坡体上。假如搬迁以前,花上几万元请地质专家去勘测一下,几亿元的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怎样防治,这就是需要专家们去彻底了解那里的岩土特性,如果遇到软弱岩土,那就需要注意此处产生滑坡可能性很大了。

而地震滑坡的原理又有所不同,它主要是由于地震作用力与震区外界环境的共用综合作用产生的结果,是地震灾害中的间接灾害。如2008年的汶川地震, 虽说它主要是由于印度板块冲击亚洲板块,高原物质向东缓缓流动,受到四川盆地下的刚性地块抵挡,能量日积月累,最终爆发。但我们不可否认它的产生必有软弱岩土的影响。

4、动载作用下软弱岩土粘弹塑性

软弱岩土具有一定的黏度和初始剪切力,当剪切外力小于初始剪切力时,不发生流动

变形,当大于时,开始发生不可恢复的塑性流动,但由于黏性作用,内部结构相互制约不能

分开,塑性流动的速度只能逐渐加大,在塑性流动中又表现出黏性。故在稳态载荷作用下表

现为黏塑性体。

但在一些动态载荷的作用下,弹性效应会发生重要的作用,表现出弹性体的力学特性。

由于黏性作用,其弹性变形不是马上发生,在外力解除后,变形也不是立即复原,而是逐渐

恢复为零,弹性中表现出黏性,故为黏弹性体。黏性既存在于屈服前的弹性中,也存在于屈

服后的塑性变形中。因此,可以作为黏弹塑性体处理。

综上所述,软土在动态载荷作用下,屈服前不发生流动变形,表现为黏弹性固体特性。

参考文献:

【1】胡华,等。似膏体粘弹塑性模型与流变方程研究(j)地质力学报,2004.1-5

【2】何满潮;景海河;孙晓明 软岩工程地质力学研究进展 [期刊论文] -工程地质学报2000(01)

土地性质变更流程的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与农业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转让给他人并获取流转收益的行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依据

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立法以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核心。为了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于2005年1月19日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供了更直接的依据。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在第3篇“用益物权”中,第1l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意味着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为更开放的流转奠定了充分的法理基础。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几点思考

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虽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应用中还是存在不少障碍。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法律规范欠具体,在实际操作中会发生问题。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经发包人同意”的标准,以及其在转让中可以行使的权力范围,在实践中可能造成发包方滥用权力,侵害农民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

2.在土地流转实际需要与现实的冲突。土地规模经营,要求土地通过流转连块连片,但有的农户不愿意流转土地,导致土地无法连块成片进行规模经营。而法律又是对土地的调整作出了极为严格的规定,《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或收回承包地。《土地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承包期内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样就使承包地的调整极其艰难,使土地的规模经营遇到法律壁垒。

3.在土地流转形式上政策与法律的冲突。《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承包土地可以股份合作的形式进行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地,也允许以入股的形式进行流转,但对于以发包的方式承包的土地,仅允许承包方之间以土地联合入股,而不允许承包方将土地入股给非承包方。《土地法》和《物权法》也尚未允许土地以股份合作的形式进行流转。因此,土地以股份合作的形式进行流转,还未在法律上全面放开。

土地性质变更流程的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流转;模式

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一些先天不足也开始显现:一方面土地经营规模过小,又无法进行有效流转形成规模经营,这必然制约我国农地配置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农民进城打工的收入远高于在家务农,导致农村地区缺乏劳动力,耕地荒或粗放经营,造成了浪费。2009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别提出,要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流转服务组织,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沟通、法规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为承包经营权的交易搭建一个有效的平台。

一、土地流转的概念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农用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转移给其他农户或经营者的过程,其实质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基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所以农地产权流转只能是拥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者经济组织,即转让使用权,属于不完全物权转移。农地使用权流转是土地经营制度的创新,代表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对优化城乡资源配置,实施以城带乡,改变传统落后的农业生产方式,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效益和竞争力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影响土地流转的因素

1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土地流转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从法律的高度来保护和管理,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接连颁布保护和促进农地流转的相关法律,但是农地流转制度仍不完善,随着农用地流转的加快,相关制度的滞后和流转市场的混乱,使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和问题也表现出加的趋势,这严重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对农地流转造成了“阻滞”作用。

2 农村土地流转不规范。首先,流转双方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在农户间的代耕、转包、互换等自由流转形式上,基本上是口头协议,因而流转双方容易发生纠纷,其次,流转的主体不合规范。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农地流转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农户的承包地流转。第三,有的合同不规范。流转合同应该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流转土地的名称、面积、质量等级,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后土地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格的确定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实际签订的流转合同是业主与农业社签订的,多数是按照业主的意图形成的合同,内容不全面,格式不规范。

3 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化程度低土地流转属于市场经营行为,但我国土地流转的一部分是农户间的自发流转,一部分是通过上级领导牵线搭桥和熟人介绍的流转,通过市场平台流转还没有起步。目前,尚无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和信息平台,出现了农户有意转出土地时找不到合适的租赁方,而需要土地的业主又难寻到中意的出租方,制约了土地流转。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动力不足。租金明显低于亲自种的收益,有些农户并不想租让承包地。特别在一些人均耕地不多的沿海地区,种田只是为了保住承包地,同时满足家庭某种需要,如解决少量自给农产品、为将来保留宅基地、征用时获得补偿收益等。二是利益失衡。目前发生的流转,经济利益原则退居次要位置。通过调查,51.3%的农户是因为“自己不种也是闲着”而流转,为获得更高收益的只占33.0%,15.7%的农户无偿流转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流转问题对策与建议

1 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农地有序流转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政策、法规的同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推动农地流转。一是加大财政扶持。农业具有高风险特点,为激发企业、城镇业主租赁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积极性,财政在安排农业专项资金时,对农地流转扶持资金实行单列,并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二是鼓励更多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流转。要鼓励农地的规模经营,尤其对规模经营的大户实行补贴等扶助政策,通过示范效应鼓励更多的土地规模经营,加快农地的流转。

2 鼓励农户间的承包耕地的等质置换耕地破碎虽然增加了农户流出的可能性,但流入的可能性更小。农村承包地按质量等级、距离远近的“均田承包”的分配方式,人为地把相同质量连片的耕地田块破碎化,不利于耕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形成。为了弥补这一农村承包地分配方式的先天不足,应制定有关政策,规范耕地质量评估方法,鼓励农户之间根据耕地的实际生产能力和耕地质量来进行等质置换,逐步改变农民拥有耕地的分布过于破碎的现状,推进每户农民耕作耕地的集中连片,为耕地的流转和规模经营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