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第1篇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利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展而发生相应 的变化。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的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

具体启动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要求: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1) ,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的解决,素质有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也因此受到影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分司法人员拜金主义思想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危害国家的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国民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阻碍。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改革,是源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

中国这次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 .这样的一条发展轨迹表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有个逐渐的发展过程:它发端于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并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为核心,逐渐推进为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而这一过程的形成,与中国的有关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是有密切关系的。

在中国,民事审判的开始源于当事人的,法院受理之后,案件进入庭前准备程序,该程序的主要内容为: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查阅案卷和收集有关证据,决定是否增加当事人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开庭审理阶段,主要由法官主持调查和主持辩论,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总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主导地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比较小。在传统上,中国不认为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当事人主义,同时,也不承认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但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表明,中国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职权主义(2)。此外,还由于中国法官的非专职化及部分法官素质的低下,从而导致了民事审判效率不高,诉讼期限较长。这一问题,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是很多的情况下,矛盾还不是很突出。而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和新型案件的出现,民事审判制度和法官的素质不适应民事审判发展的要求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就提出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希望通过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而制度的相互联系性,意味着仅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或是解决了原有的问题,新的问题又出现了,这就对司法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从而之后又有了民事审判的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及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

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情况上看,其起源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所以,首先要求进行司法改革的是承担较多审判任务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真正探索和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也是他们,此后,各地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各地的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和交流。1996年7月和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对全国各地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文件。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文件有: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这就是:紧密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改革目标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改革的核心是在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上和审判制度上,这也可以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最为核心的内容。

(二) 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限于人事制度与民事审判制度)

1、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

(1) 改革法官来源渠道: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阶段,法院被看成仅仅是国家的工具,而没有被认识到是一个定纷止争的机构,是一个保证国家所确定的社会行为规则(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机构。没有认识到法官不仅仅要有良好的品德、勤勉的工作作风,而且还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因此。在法官的选任方面,中国传统上较注重法官的品德和工作作风,而忽视了其应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社会经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的法官在法院里为数不少。至1994年5月,“就全国而言,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近一半”。(3)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占百分之五点六,研究生仅占百分之零点二五。(4) 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法律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得也十分的不严格。(5)在实践中,“”结束以来,人民法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选任法官的办法:书记员干到一定年限,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干了一定年限,晋升为审判员。(6)而法院人员的来源主要是三个渠道:一是从复转军人中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70年代末起被广泛地采用,现在仍是法院招收人员的一条重要渠道,尤其在各地的基层法院;二是接收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起被采用,近几年成为法院接收法院人员的一个最主要的渠道,尤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的法院;三是直接向社会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采用过,现在已经用得比较少了。 针对这样的一种状态,如何确定法官的资格和如何选任法官,一直是这次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7) 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中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看着是对法官任职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果。该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该法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为了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向全国公开招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报考的条件是,具有一级律师资格和高等院校法学教授职称者。但从实际操作的结果看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具备上述报考条件者几乎无人报考,导致1998年该举措没有取得实际的效果。总的来说,在对法官的选任制度的改革方面,虽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些具体的措施,对选任法官有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在在这方面进展还比较缓慢,不过,从发展趋势上看,这方面的改革将会继续下去。关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我们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予以讨论。

(2)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提高法官的素质

如前所述,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官的素质在整体上不高,因此,如何针对现状提高现任法官的素质,也是此次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主要是强调了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并相应的采取了一些措施。具体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将一些年轻的、具有大学学历并在法院工作过5年以上的法院干部委托有关的高等院校以培养研究生的方式代为培养,这些法院干部经代培后回法院工作,这项措施实施至20世纪90年代末停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共同举办高级法官培训班,对一些具有较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中、高级法官(中级法院庭长以上的法官)进行培训,培训期为一年;三是成立了法官培训中心(90年代末改为国家法官学院),对各地法院的部分法官(这些法官一般为当地法院的业务骨干)进行短期的培训(培训期从两个月到6个月不等)。上述这些措施的采取,使经过培训的法官的法律知识的系统性和法律的理论水平有了较明显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提高法官素质的效果。

为了继续坚持对法官的培训工作,《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前,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2001年后,法官每3年必须在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培训;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培训,学习专门法律知识、审判业务技能。

(3) 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行法官交流和轮岗制

社会生活中的法官与常人有着相同的生活需求,但司法公正则要求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其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8)司法廉洁对法官也提出了样的要求。

在中国,由于相关制度(如户籍管理制度、国家干部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法官任职一般多在自己出生地或自己长期生活过的地区,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情况更是如此。在这样的一种环境下,人情关系就很有可能影响法官司法的公正性,“拉关系”“走后门”的现象就可能发生,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廉洁,滋生司法腐败。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法院采取了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法官交流,就是不同的法院之间的法官在一定年限内相互的交换,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异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法官轮岗,则是在同一法院里,不同业务庭的法官岗位相互交换,而对法院的领导干部而言,还有一些其他的要求,这就是,副院长实行分管工作轮换制,相近审判庭庭长岗位定期轮换。对法院的院长,还实行与长期生活的地区异地任职的办法。

2、审判制度上的改革

(1)审理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减少庭前准备阶段法官的调查程序,实行“一步到庭制”。

中国传统的做法是,法官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案件审理之前,法官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有关意见,即在开庭之前,法官已对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形成了成型的意见,从而使得开庭流于形式,也就是所谓的“先定后审”。而“一步到庭”则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减轻法官庭前调查的负担,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以体现民事审判改革要实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倡导法官地位中立”这一主流意识。

(2)庭审制度的改革:改传统的“纠问式”为“对抗制”

中国的传统做法是,在开庭时,由法官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整个开庭过程中,法官向当事人提出庭前所确定好的案件争议的有关问题,由当事人予以回答,调查什么问题,就什么问题进行辨论,都由法官来确定,当事人居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对抗制”的适用,则要求法官居于较为超脱的中立地位,案件争议的问题、当事人的主张及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均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并相互进行辩论,法院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使法院的法官在形象及实质上更居于中立的地位,并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赋予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诉讼手段,为其运用该手段提供广阔的空间和充足的时间,以实现程序公正。该“对抗制”的实施,使得中国传统的、流于形式的庭审方式得以较彻底的改变,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构筑了一道令人耳目一新的风景线。

(3) 强调法官的独立性,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

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设立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该制度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前者是法院独立审判,后者为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意味着不仅仅是法院之外的国家机构、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审判,即使是在法院内部,任何机构和人员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法院独立审判,只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院独立审判,而在法院内部,承办案件的法官则受到相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要予以充分的考虑。此种“看病的不开方,不看病的给处方”的断案方式,在前些年已受到有的学者的强烈批评 .(9) 在这次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提出了“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措施,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负责,如果出现了错案,相应的责任也由主审法官承担。该项措施的出台,目的在于体现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在一定意义上也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整体的提高。

在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基础上,近两年又提出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依《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条的规定,该制度的推出,是为了“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该规定还明确指出,“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推行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做法。”(10) 这些规定的确定,显然是为了加强合议庭的力量和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而“随着合议庭职责的逐渐强化,院领导和庭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做法要逐步的弱化。“(11)

(4) 体现司法公正,逐步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制度

在传统上,中国司法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司法工作也实行所谓的“一条龙”服务,表现为,立案机构与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监督审判的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法院判决的执行机构不分,也就是实行所谓的立审合一、审执合一、审监合一,这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提出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目的就在于要改变传统的做法,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审判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专门负责立案、审判监督和执行工作,以保证法院司法的公正、高效和规范。

三、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的几点看法

(一)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1、 改革观念的滞后

在中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强调司法的政治化,忽视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的大众化,忽视司法的专业性;强调司法的目的性,忽视司法的程序性。此外,还由于中国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司法(包括司法组织和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

在各种社会制度的变革中,条文化的规章制度的变革相对于人们思想观念的变革要容易得多。此次中国所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反映了这一点。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感性认识,换句话说,是司法实践部门在工作中切身感到现行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要求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轨迹也说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中国此次司法改革缺少理性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司法实践,由于人们(包括司法人员)没有在思想上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在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进行司法改革的意识,执行有关的司法改革的制度也就不坚决、不彻底,这实际上也是为什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展比较缓慢的一个重要的一个原因。

2、 改革步骤缺少统一的全盘计划

从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中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这实在是中国进行司法改革存在的一个大问题。纵观世界各国进行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许多国家都为进行司法改革而设立负责司法改革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12)而中国却没有。我并不认为外国有的,中国就应当有,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逐步建立有利于现代化、民主化的司法体制,就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要完成这样的一项工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负责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是很难的。设立专门性机构为司法改革服务,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正是因为中国没有设立这样的一个机构,对中国应如何进行司法改革也就没有一个统一的安排,在司法制度改革实践中,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各搞各的改革,相互之间应如何协调,则不得而知;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各个阶段应当变革和落实哪些制度,由于没有个统一的全盘规划,社会和司法人员也往往不甚明了,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以及随意性强的现象,而使得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效果。

3、 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

司法制度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改革应当是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仅仅是对原有的制度的落实,对原有的司法制度的落实,只是严肃执法,而非司法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司法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即改革要以法律作为根据,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不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现在在司法制度改革实践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我们有时将落实已有的司法制度当成是在搞司法改革,比如,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这本来是在落实原有的司法制度,但在实践中却被视为司法制度改革了。落实已有的法律制度不应当认为是在进行改革,否则,就降低了改革的目标要求。另一方面,司法改革未严格依法进行,比如,以搞试点的形式来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尝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搞试点”,这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如广东、上海、海南、辽宁的大连市(13) 等。所谓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搞试点”,就是由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辖市的中级法院制定一些改革的方案,或者由有关的法院确定一些改革的方案,选择一个或者若干个法院按这些方案进行审判,经历一定时期之后,如果觉得这些方案在实践中可行,就在全省或全市的各个法院推行,反之则不予推行。“搞试点”的作法,其结果是,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再比如,有的法院改革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自行采取没有法律根据的措施,景汉朝先生所说有的法院在法庭上设立“审判监督庭”来监督法院的庭审(14),就属于这样的一种情况。 这样的做法同样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

1、 司法独立与司法体制

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在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中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但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与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学说所建立起来的司法独立制度是有相当的区别的,这在司法是否独立于行政这一点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经费管理制度都与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15)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其产生是源于地方的经济利益,但其得以真正的实现,则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司法,从体制上讲,主要就是因为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已有清醒的认识,(16) 因此,要保证司法独立,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这样的一种变革,是大势所趋,代表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2、 法官独立与审判委员会

如本文的第二部分所述,中国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而非法官的审判独立,其中一个很能说明这一解释的司法现象是,法官在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作出裁判时,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合议庭)原则上应当服从。

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及其所发挥的作用的批评意见,学术界在此次司法改革之前就有不少人提出,(17)在对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又有不少学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意见,多数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审判委员会不得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部分学者还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反对意见,反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涉了法官独立审判,有违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二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在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18) 也有个别学者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部分肯定的态度,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是有必要的,主要的理由也有两点,一是可以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因为在中国基层法院年纪轻、经验少的法官占有相当的数量,这些法官办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来把关是有必要的;二是基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腐败现象,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防止个别法官徇私枉法、任意专断也是有利的。(19)总的来讲,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呼声十分强烈。目前,司法实践部门没有在这方面作出改革的举动,在我看来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的司法行政化的观念还没有得到改变,二是目前相当部分法官的素质还不能令司法制度的决策者对所有法官的审判案件的水平放心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司法独立观念的进一步的加强,以及法官素质的整体性的提高,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然也是司法改革的趋势所在。

3、 法官的选任与法官资格考试

所谓司法制度改革,说到根本上,最主要的还是关于人的制度的改革,因为保障相关制度得以执行的人的制度得不到有力的充实的话,其他的制度就不可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机能,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在健全一套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的同时,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这次司法改革过程中,对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如前文所述,是相当有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今的中国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没有必要进行改革,也不意味着中国不想对现今的司法组织制度和人事制度进行改革,而是表明基于在现行有关法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对这方面制度的变革的进展比较缓慢。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今后应当如何选任法官已有自己的看法,这些看法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说明得十分的具体,这就是:从律师和高层次的人才中选任法官;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五年之后从下级法院和社会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建立书记员单独系列(这意味着传统的从书记员中直接选任法官的制度将被废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预示着中国今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的基本趋势。

与法官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是法官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现行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考试制度,它只针对已经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进行,而非面对社会(最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招考审判员的考试是例外,但这种办法并未形成制度;法院面对社会进行的招干考试,不属于法官资格考试)。这样的一种考试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取得法官资格,从而也就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中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20) 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也是落后的,这是不正常的现象。从上述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上看,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自当发生相应的变化:由面对法院内部逐步转向面对全社会进行。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必然要求。

4、 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司法改革的全面性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第2篇

这轮司法改革的任务目标,很多是令人鼓舞的。比如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法院、检察院在机构设置上要打破行政区划;司法员额制的提出,把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和法官、检察官的助理、行政辅助人员按比例设置,推动法官、检察官精英化和专业化;构建司法责任制,让主审法官、合议庭真正享有审判权,减少干预审判活动,同时也让真正负责办案的主审法官、合议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这次司改的方向还包括让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真正在法庭上完成,真正回归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使法庭审判成为案件实质性审判的核心构件。

以上这些改革,不管从改革的背景、框架结构到目标设置,无疑都是让人非常乐观的,有史以来第一次触动司法体制中最顽固、最困难的一部分,属于司法体制改革多年来难得一遇的攻坚战。如果这次司法改革能取得成功,中国的整个司法制度能够焕然一新,朝着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方向迈出一大步。

从学者角度,仍需从以下两点来重新审视司法改革的各项举措,以及在试点中取得的效果。

一是司法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二是每一项改革所取得的效果。

改革不是做给人看的。立法的目的不在于颁布,而在于有效地实施。权利不在于法律上给予列举,而在于得到救济和实现。衡量司法体制改革成功与否,重要的标准之一是看它的效果是否能达到想要实现的目标,比如能不能有效地实现公平和正义,能不能有效地解决原来存在的地方化、行政化、不独立甚至个别司法腐败的情况,能不能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让公民在权利被侵犯时得到有效的救济。需要用这些标准来衡量现在的改革能否实现上述目标,以及在这些目标问题上能走多远。

国际经验面面观

上世纪末,英国一度披露了几十个冤假错案,引起朝野上下极度震惊。英国议会成立刑事司法改革委员会。对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提出了综合改革方案,这些改革方案经英国议会上下两院批准成为英国的法案。

法国的司法制度在上世纪也颇受诟病和批评,一方面是经常受欧洲人权法院的批评――任何欧洲公民的案件在用尽本国救济后,可以将本国政府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本国政府是被告。法国刑事案件中的被告经常把法国告到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不带有强制力,但带有一定的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可以谴责。另一方面是法国也有很多冤假错案,通过媒体的披露让整个社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不满。在舆论的呼声下,上世纪末,法国国会成立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由巴黎第一大学一位女教授担任主席,领导司法体制改革的运动。经过几年的努力,该司法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改革报告给法国议会,最后由议会通过,修改了一系列法律,包括该国的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同时,法国国会还通过法律,在重罪案件的上诉程序中设置陪审团。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案件,由重罪法庭审理,9个陪审员和3个法官共12个人组成陪审法庭。这是“二战”以后陪审制强化的标志,是司法民主的体现。

日本、韩国,在上世纪末、21世纪初也搞了“二战”后最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推行陪审制、法学教育、法官遴选等,触及到了两个国家司法制度中最核心的方面。日本专门成立一个司法改革审议会,作为日本内阁下面的一个常设机构。该评议会广泛吸收社会成员参与,有商人、教师、工人甚至家庭主妇,体现社会多元价值观。

中国台湾地区,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也进行了一次司法改革。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分两条线索。一条由官方组织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另外民间有一个民间司法改革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财团法人,大部分成员是台湾的律师,企业界充分参与。民间司法改革委员会定期出版司法体制改革的书,召开会议、论坛,在媒体上发出声音,对官方的司法改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和触动,而官方的司法改革委员会也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方案。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会发现如下共同点:

首先,司法体制改革大部分由议会主导进行,最后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这点上充分保障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合宪性、合法性。议会作为这个国家的立法机关、民意机构,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在广泛征求民意的基础上转化成全民的意志――法律,使这种改革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跟现行法律、宪法不产生冲突。

其次,有民间的充分参与。参与的方式多种多样,有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这种研究机构,或者成立民间的司法体制改革委员会。民众的广泛参与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司法体制改革的显著特征,反映民众的声音、体现民众的价值观,让司法体制改革不成为少部分人的自娱自乐。

再次,所有的司法改革最终以立法形式通过,使得这些改革有极大的强制力、约束力。

此外,这些国家的司法改革都没有跟它的体制发生大的冲突,都在框架结构下展开。这些国家和地区没有因为司法体制而修改其宪法,没有出现“违宪”,在宪法的框架结构内得到了顺利的推行,社会上的阻碍较小。

最后,这些国家的律师在司法改革中作为积极的参与者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有的加入改革委员会,有的参与民间司法改革机构。律师通过律师协会这样一种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司法体制改革起到直接推动作用。律师是司法体制改革最大的消费者和利害相关者。司法体制改革要让利益相关者充分参与,这是颠扑不破的黄金定律。

本轮司改的特点及缺憾

中国大陆此轮司法体制改革是法治建设蹉跎多年、司法改革停滞不前之后,在新一届最高权力层支持下重新启动的,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其一,通过执政党政治性的文件,如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这种决议的方式通过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议题、框架和目标,这是过去前所未有的。说明本轮改革不是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能决定的,已转化成最高执政当局的政治决策。而且有个常设机构,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大大提高了它的政治规格,最高领导人担任组长,若干常委担任成员。深改小组的权威性、政治性、改革的力度前所未有。

其二,这次司法体制改革除了在机构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外,通过的文件、改革纲要也具有权威性。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决议确定了改革的框架,在这基础上出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结构意见,并且又批准了上海市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方案,都是通过中央深化领导小组推动的。

其三,这次改革采用边试验、边探索、边总结、边推广的模式。最初是在全国设立6个省、市,上海、广东、海南、吉林、青海和湖北做第一批试点,最新动向是扩大为12个省市。

其四,这次司法体制改革围绕着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两个问题,推动了一系列改革的方案,解决问题比较集中,针对性比较强。

此轮司法改革,除了上述值得作出正面评价的内容,也不可避免地仍有一些缺憾:

首先,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用发挥得还不够。目前是由党的文件的方式来推动。但如果能够由立法部门经过立法程序来加以推动,形成法律文件,会更具有真正的权威性和合法性。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本届全国人大对司法体制改革没有通过任何方案,没有产生任何文件。

其次,这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举措与大陆现有体制、司法体制存在一定的冲突。比如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这种改革的好处是毋庸置疑的,对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克服地方保护现象、实现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有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宪法》明文规定,中国大陆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一府两院制度,有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级人民政府,产生法院、检察院。法院、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它负责,向它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如今,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都归省一级统一管理后,跟地方人大一点关系没有,等于把地市一级、区县一级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权全都架空,这难免让人诟病。我个人认为,改革要突破框架没问题,但应先修改《宪法》,使改革更具有合法性、合宪性。一个国家没有,哪来的法治?

此外,过去法学界担忧地方干预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确实是个弊病。但一定程度上,地方对法院、检察院也是个制衡。现在完全收归上级领导,地方制衡不存在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会不会变成高级法院的派出机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依附性一旦形成,垂直领导关系将成为司法的一场噩梦。毕竟司法上级对下级的干预,也是中国司法出问题,甚至在刑事案件中出现冤假错案的很重要的源头。

最后,这次司法改革过程,社会参与仍待加强。某些改革方案的论证还不够充分,也没有进行认真的改革试验,不够慎重。更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作为司法体制改革最大利害关系者的律师参与机会太少。中国大陆现有20多万律师,律师权益的保障、律师跟法官的冲突,都是放在眼前的社会问题,是亟待解决的司法改革难题。律师参与的重要性显而易见。遗憾的是此轮司法改革过程中,律师缺乏参与机会,连参与司法改革讨论的机会都没有。

充分发挥人大以及学者、律师的作用

综上意见,本轮司法改革应该更多发挥人大的作用,以及从提高社会参与度方面着手,今后在这些方面多做一些工作。

首先,应该让作为民意机构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人大及其常委会参与司法体制改革,让改革从执政党的意志真正转化成全民的意志,大大提升改革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司法体制改革由最高民意机构通过变成法律,这本身就是依法治国的标志。

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各项改革进行审查、讨论之后,将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直接转化为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也有利于这项由政治家推动的改革真正转化成全民的意志,实施的阻力也会减轻很多。比如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过一次搞授权改革试验,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速裁程序,在全国选了20个城市的法院搞改革试验。这是建国以来第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改革试验方案,带有法律的强制力。如果这次司法体制改革的大部分内容也能把同宪法、法律有一些创新性的、相冲突的地方转化为宪法修正案、法院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的修正案,以这种方式来改革,甚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体制改革法》,改革将大大增强权威性、公信力。

人大及常委会参与到司法体制改革当中,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吸纳社会各界参与。有关国家和地区搞改革,都是充分地吸收社会各界的声音,让社会各界参与、发表意见,体现整个社会对司法改革的需求。这种机制只有在最高民意机构启动的程序中才会出现。根据《立法法》,对重大改革举措的立法方案要经过立法听证会、有听证程序,至少要有人大代表的讨论程序。人民代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代表民意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举措的利弊得失进行讨论,可以使很多改革更加成熟,体现社会各界的价值观,防止改革出现偏差和失误。

作为一个法律学者,我衷心地希望,目前由最高政治当局主导的司法改革,推进到一定程度时,一定要由党的意志转化为人民的意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参与,把改革方案变成立法文件,是迟早的事情,应当尽快将这个问题纳入改革决策者的议事日程当中,以最大限度地解决改革的合宪性、权威性、合法性。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第3篇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县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及工作部署,推进法院司法改革进程,我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按照相关要求推进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完成了既定改革试点任务目标,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是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落实了员额法官独立办案,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组建了八个新型审判团队(执行局暂按原模式),按照上级法院要求,停止了未入额法官独立办案,已经定岗为司法辅助人员的干警不再作为合议庭成员参审案件。重新修订了《关于院党组成员审理案件的规定》,推进院领导带头办案。院长、其他院领导、其他业务庭法官(立案、行政、审监)、民事法官(民一庭、民二庭、桑园法庭)按照1:3:5:10比例分案。进一步明确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能责任,建立了相关考核办法。

二是积极按照县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推进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从软硬件上加大投入,在健全机制、集中管理、清晰流程、明确责任、处置到位等方面,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的存放、保管。

    三是稳步推进内设机构改革。制定《吴桥县人民法院

内设机构改革试点方案》,建立以审判工作为中心,设置科学合理、职能划分明确、运行高效顺畅,符合审判机关特点和审判权运行规律的内设机构体系。改革后的内设机构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5个,分别为政治保障处、综合审判庭、诉讼服务中心、审务监督中心、执行局,新设机构预计年底前到位。

四是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积极稳步推进各项工作,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实效。

五是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机制逐步完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完成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序列等级评定工作,开展兼职法警清理,所有兼职法警均已归队。目前,各类人员已在各自岗位履行职责。稳步提升司法人员职业待遇、职业安全、职位稳定等方面保障力度,推行办案终身负责制、错案追究制,充分保障司法人员依法独立履行司法职责,其中法官工资套改、绩效考核均已稳步开展落实,基础性绩效已按月精准发放到位。认真落实《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坚决遏制干预司法的行为,对一切干预司法行为如实记录并通报追责。

六是稳步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今年以来,按照上级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改革的部署和要求,我院转变家事审判理念,有层次、有创新地部署和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当事人调解、和解比例进一步提高。对家事审判区整体设计、布局突出“以和为贵”、“人和家兴”的家庭美德文化元素,将法的严肃性、刚性和家庭的和谐温馨、柔性有机结合,尽可能为家事审判提供配套硬件支撑。同时,以多部门联动为基石,打造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合理配置家事审判司法资源。在现有人员和编制不变的情况下,成立了家事审判合议庭。

    七是积极开展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为推进本院的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更加便捷的进行尝试改进,建立了小额诉讼案件速裁机构,推进阶段暂将该机构设在审判管理办公室,机构名称为“小额诉讼速裁合议庭”,简称“速裁庭”,履行职责重点突出简化和便捷,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二、改革工作中的创新经验

一是充实一线办案力量。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十几名未入额法官及过去具有法官法警双重身份的人员不再承办案件,这些干警以前的办案数占全院40%左右,对审执工作造成较大冲击。通过制定《入额法官分案办法》,由院庭长带头办案,全体员额任务均衡,为审执工作的开展和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提供有力保障。

二是科学配置新型审判团队。根据本院实际,建立改进专业化新型审判团队,探索1+1+1的团队模式,最大限度的发挥团队合力。

三是加大家事审判软硬件投入。投资30余万元,对家事审判法庭进行升级改造,打造家事审判场所的温馨氛围。选派工作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家事审判合议庭。

三、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建议

目前的聘用人员待遇较低,对其工作热情造成了一定程度影响,也对队伍的稳定性造成一定冲击。省以下地方法院财物统管改革有待进一步加强制度设计。实施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后,原与行政职级挂钩的住房、医疗、差旅等待遇保障如何落实尚无明确文件依据。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等工作需上级党委或上级法院统一指导协调推进。请上级部门加大支持力度,尽快出台相应制度,进一步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强大保障。

 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7年10月30日在仙桃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邓今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2014年以来,我院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在市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下,以加快落实改革举措、健全完善配套制度为抓手,以强化司法责任、推动创新发展、加强队伍建设为依托,全力搭建司法体制改革①的“四梁八柱”,检察重点改革得以平稳有序推进。现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着力构建检察管理新机制

坚持遵循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着力构建检察管理和检察权运行新机制,蹄疾步稳地推进司法责任制落实。

1.圆满完成检察人员分类管理②。从2015年起,我院陆续推进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检察辅助人员招录机制、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改革,分步完成了检察人员的分类定岗工作,初步形成了各归其类、各司其职、“各行其道”的管理格局。一是科学配置员额③。在省院确定的39%员额上限的前提下,择优选任首批员额检察官46名,保证让高素质的检察人员进入员额;坚持“以案定额”“以职能定额”相结合,综合运用司法办案“大数据”,科学考察各部、局所需要的员额数量,将82.6%的员额资源配置到办案一线,办案力量更加优化。二是严格遴选标准。实行全员选任、综合考评、专业比选的工作方法,在坚持政治标准基础上,注重实绩、突出专业、竞争择优,保证入额检察官拥有过硬的政治素质、办案能力和职业操守。经过省遴选委员会审核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首批员额检察官已在2016年3月1日集体宣誓,正式履职。目前,第二批4名员额检察官的遴选工作正在进行中。三是分类定岗其他检察人员。综合个人意愿和组织安排,实行双向选择,将38名检察官助理④、29名书记员、2名检察技术人员和6名司法警察,全部分类定岗到位。在政治部、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局配备司法行政人员15名,在市纪委派驻我院纪检组配备行政人员3名,有效保持了司法行政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的稳定性。

2.稳步推进人财物统一管理。根据省院统一部署,我院人财物上划省级实施统管。一方面,配合做好机构、编制清理上收工作,建立由省检察院配合省编办统一管理、动态调整、按需调配的管理机制。检察长由省委组织部管理,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由市委管理。检察官选任和公开选拔、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招录、检察人员交流,严格按规定报送上级院及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另一方面,及时做好财物的统一上划管理工作。经费保障方面,2015年省统管以后,在省院和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我院经费支出基数逐年调增至3600万元,有效确保了检察工作的健康持续发展。经费统管方面,实行预(决)算、国库收付和涉案财物统一管理。资产上划方面,我院及时将土地、房产、设备等各类资产清理登记,统一划转省院管理。

3.严格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⑤。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根据省院制定下发的8大类10项配套制度,着力构建权责明晰、监督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新机制。一是改革“三级审批”⑥办案模式,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按照“充分放权、应放尽放”的原则,制定实施检察官权力清单⑦,健全完善办案指挥、指令、审核、决定制度,赋予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独立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权力,使检察官成为有职有权的办案主体。二是实行“大部制”⑧管理方式,优化检察官办案形式。坚持扁平化管理与专业化建设相结合,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适当分离的要求,将原有16个内设机构整合为“八部一局”⑨,取消原中层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职务序列和行政管理职能,全部让其回归办案一线。同时,依据业务类别、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不同要件,推行独任检察官⑩和检察官办案组⑪两种办案组织形式,建立新型办案团队。三是强化对检察官履职的监督制约,确保放权不放任。根据省检察院关于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规定,严格落实领导直接办案制度,对领导干部办案提出明确的数量要求,鼓励领导干部带头办理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今年以来,入额院领导共办理各类案件95件。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承办确定机制,发挥流程监控、检察官联席会议、案件评查等辅助机制的作用,加强对司法办案活动的全程监督,确保办案质量和司法廉洁,防止权力滥用。

4.逐步完善检察职业保障体制。建立与人员分类管理相配套、与办案责任制相匹配的职业保障体系,全面激发改革动力。一是建立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完成了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的等级确定和按期晋升工作;提升了高等级检察官职数配备比例,基层检察官的职业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展。二是严格落实检察人员薪酬待遇。完成了司法警察职务套改和工资套改工作,员额检察官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建立了与办案质效直接挂钩的奖金分配机制,2016年度绩效奖金的核定、发放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三是切实落实检察人员执业保障。检察官依法正确履职具有豁免权,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辞退或调整。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通报问责制度,切实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二、全面推进检察重点改革,着力构建法律监督新格局

坚持将制度机制创新与检察重点改革深度融合,主动适应新形势下检察监督的新变化,不断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1.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⑫。认真落实上级检察机关相关规定,强化检察环节的审查把关和监督制约功能,确保案件证据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一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我院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强化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把关,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范适用不批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等制度。三年来,共依法不批捕470人、不起诉80人;共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62件次,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二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指控犯罪的主体作用。全面加强公诉人的履职能力和职业素养建设,主动适应庭审对抗性和博弈性明显增强的新变化;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积极与法院就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定性等问题交换意见;庭审中注重把握节奏,充分发挥适当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优势,推广多媒体示证系统应用,切实提高公诉人当庭讯问、示证质证和辩论说理的能力。共依法申请16名公安民警、7名鉴定人出庭作证。三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法律职能。强化诉讼监督实效,主动适应刑事裁判质量不断提升、审判监督难度不断加大的新变化,发挥参与庭审、全程监督的优势,及时调整监督重心和结构,加大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复查力度,提高发现、核实和纠正审判活动违法的能力。三年来,共提出抗诉20件35人。

2.圆满完成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⑬。我院牢牢把握公益这个核心,以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为重心,全面推进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共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3件,发出诉前检察建议3份,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1件,追缴国家专项资金110余万元,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我院先后查办了部分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90余万元的窝串案件;查办了我市部分乡镇工作人员,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90余万元的窝串案件。依法向对专项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市财政局、市卫计委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履职、追缴资金。今年3月,我院审查发现,市国土资源局怠于追缴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遂向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在市国土资源局仍怠于履职的前提下,依法向市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6月29日,市法院已依法立案受理。经过全国检察机关近2年的探索实践,今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修法,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写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3.不断深化检务公开。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进一步加大案件信息公开力度,及时案件法律文书、诉讼程序和重大信息等内容,增强司法办案透明度。三年来,共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3561条、法律文书1698份。大力推进“互联网+检察”模式,着力构建“检察网阵”,积极宣传检察工作。我院连续7年被最高检评为“全国检察宣传先进单位”。不断拓展互动交流平台,认真落实检察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去年10月、今年9月,分别就服务非公经济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两个专项法律监督工作召开了新闻会;推进“公众开放日”活动制度化,积极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到我院参观指导,听取宝贵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

4.大力推动“智慧检务”建设工程。坚持将体制创新与科技应用创新一体推进,不断提升检察工作科技含量。升级改版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搭建纵向贯通、横向集成、资源共享的司法办案统一平台,实现了所有案件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运行、办案活动网上监督的新格局;与全市18家行政执法单位共建“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⑭,督促和指导录入行政执法信息3000余条,监督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18件18人,使监督更加高效、精准;加强检察人员信息化应用能力培养,积极参加全省各级信息化应用“大比武”,先后有26名干警被评为信息化应用能手;侦查部门有4起案件被上级检察机关评为信息化初查精品案件。

三、全面推进改革向纵深发展,着力提升检察改革新成效

近年来,我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和成效。正是因为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重视关心和悉心支持,才让我们一路负重前行、义无反顾,在此,我谨代表市院党组和全体检察干警向各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与此同时,我们也深刻认识到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理念、体制、方式的重大调整,牵涉面广、政策性强,虽然目前完成了一些改革任务,但仍有一些急需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一是各类人员职业发展通道不够完善。基层院检察官、检察官助理、辅助人员的职业“天花板”较低,如何调动检察官积极性,稳定检察官助理等后备力量,防止综合性业务人才流失,成为迫切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二是购买服务制度不够完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留人难,综合工作面临“事多人少”的局面;检察业务一线力量虽然得到了充实,但“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突出,因此,需要进一步扩大向社会购买服务的范围、比例,解决各类人力资源不足的问题。三是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需要进一步理顺。实行大部制后,在处理与上级检察院对口部门的关系上,“一对多”的矛盾会更加突出,工作衔接不畅的问题有待解决。省检察院虽然下发了基层检察院检察人员工作职责、各业务部门权限划分的文件,但详细规定较少,职权划分和考核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

下一步,我们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央政法委“贵阳会议”和省委相关部署要求,以更大的决心、更实的作风、更精准的举措,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持续发展。

(一)进一步强化责任担当。改革越往纵深发展,面临的困难就越多。我们将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层层压实主体责任,在大是大非的问题面前要做战士而不做绅士,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严的要求贯穿管党治党全过程。自觉加强与各级人大代表普遍、直接和经常性联系,主动接受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积极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检察机关公众开放日活动,虚心听取代表意见、建议,强化督办落实,不断改进工作。加强改革督促检查,将改革精神落实到每一位检察人员、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推动改革从形式到位向实质到位的转变,努力提高司法效能。大力弘扬只争朝夕、马上就办的工作精神,以一种坐不住的紧迫感、等不起的责任感、闲不下的使命感,倒排工期,担当履职。

(二)进一步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切实增强“四个意识”,扎实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及时回应干警关切,有针对性做好政策宣讲、思想疏导和情感引导,坚持改革推进到哪里,思想政治工作就跟进到哪里,切实增强全体检察人员对改革的认同感。坚持以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方向,加强专业素能和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升检察人员履职能力,为改革深入推进提供有力支撑。

(三)进一步加强改革统筹。更加注重司法改革和业务工作的精准对接,确保改革、业务与队伍建设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更加注重系统集成,抓好标志性改革任务的落地生根,确保配套性改革措施及时跟进、衔接有序、推进有力。更加注重建立健全检察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联席会议”议案制度,强化业务研究探讨,群策群力推进司法公正。更加注重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交流沟通,通过巡查监督、信息共享、提前介入、及时建议和纠正违法等方式,形成改革合力,不断解放和发展“司法生产力”。

(四)进一步提升改革成效。秉承“工匠精神”和改革创新精神,精耕细作、务实重行、开拓创新,不断提升司法改革的整体成效。坚持建立健全员额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做好员额检察官遴选工作,确保员额管理严格规范;坚持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健全检察机关办案组织,与时俱进地创新司法办案监督方式,促进新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成熟成型;坚持提高公益诉讼案件的线索发现能力、提高检察建议的监督质量、增强公益诉讼的监督实效,更好地发挥公益保护职能作用;坚持发挥好各项改革的融合效应,建立繁案精办、简案快结的诉讼模式,从更高层次上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坚持在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背景下,积极研究进一步加强法律监督的途径,为上级检察机关新一轮改革部署提供决策参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我院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情况的报告,既是对我院司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关心支持,也是对我们检察工作的悉心推进和有力监督。我们将以本次会议为契机,认真落实会议审议意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加强和改进各项检察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坚实的司法保障。

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情况汇报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的重要部署,其目的是通过改革,进一步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实现司法公平公正。自改革工作开展以来,我院在县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坚强领导下,在县人大的有力监督下,在县政府、政协及相关部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扎实推进各项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检察人员编制情况

全院现有政法编93个,工勤编9个,实有在职在编84人,其中,政法编78人,工勤编6人。  

(二)检察人员学历结构情况

研究生学历12人,占总人数的14.29%,其中在职研究生9人,占总人数的10.71%;大学本科学历63名,占总人数的75%;专科5人,占总人数的5.95%;专科以下4人,占比4.76%;  

(三)检察人员年龄结构情况

我院平均年龄:38.5岁。25岁以下:5人,占5.95%;26岁至35岁:39人,占45.43%;36岁至45岁:13人,占15.48%;46岁至55岁:23人,占27.38%;56岁及以上:4人,占4.76%。  

(四)各类检察人员划分情况  

把检察人员划分为员额内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大类。具有检察官资格的58人,首批入额检察官34人(已经调出2人),检察辅助人员33名,司法行政人员13名。  

二、主要成效

(一)以落实员额制为重点,优化检察官队伍结构素养。  

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通过落实检察官员额制,使检察官的队伍结构、职业素养得到明显优化和提升。在首批员额制检察官遴选中,我院出台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首批员额内检察官遴选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首批员额内检察官遴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确保了首批员额内检察官遴选顺利进行。一是坚持从严从紧、留有余地,科学制定检察官员额规划。严格按照上级检察院的要求,把检察官员额配置比例控制为编制数的40%,首批入额比例是33.3%,把6.7%的比例规划为今后检察官员额的补充,确保员额检察官梯队发展、良性循环。二是严格入额标准和条件,确保入额检察官素质。我们规定了首批入额检察官必须具有大学本科学历、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素养以及相应的办案能力和办案经验,近3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等条件,同时对首次选任设置严格程序,即必须经过个人报名、报名审批、个人业绩展示、资格审查、考试、考核、院党组研究、自治区检察院党组研究、自治区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审议、公示、确认、提请任命等程序,经过层层遴选,在具有检察官资格的58人中,  确定了34名检察官作为首批入额检察官。三是坚持入额检察官配置到办案一线。检察官必须办案,是实行员额制的一项重要原则。为此,我们把34名入额检察官(含入额的院领导检察官)全部配置到业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再配置员额检察官。四是明确分类原则,完成了检察人员分类定岗。根据个人意愿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现有员额检察官32名、检察辅助人员33名、司法行政人员13名,占队伍编制总数的31.37%、32.35%、12.75%。

(二)以司法责任为核心,落实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  

按照高检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广西检察机关完善司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积极推进司法办案责任制落实。一是建立具有检察特点的办案组织,实行了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办案组织形式,对批捕、公诉及诉讼监督中简单案件及一般事项等由独任检察官办理,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的侦查等则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确保案件的质量。二是实行非员额检察官不再分配案件独立办案。实行独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部门,案件管理办转案件到相应部门内勤,内勤收案后按顺序分流至员额检察官的统一业务系统内,按办案责任、权限进行案件办理,非员额检察官不再分配案件独立办案。三是建立检察官权力清单,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明确了决定不批捕、不起诉、提起抗诉、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不立案等职权仍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外,其他均授权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行使,检察长或检察委会行使的职权比改革前减少了三分之二,而检察官独立作出决定的案件大幅上升,办案效率明显提升。四是明确界定司法办案责任,切实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解决“办案者不定案,定案者不办案”问题。

(三)以实现办案组织科学化管理为目标,积极推进内设机构“大部制”改革。  

根据《广西基层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指导意见》,制定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及人员安排方案》,按照“检察业务”、“业务管理与服务”、“司法行政”等三大功能模块进行整合提升,将原有的16个内设机构整合成为8部1局,其中业务类部门6个,分别为:侦查监督部、公诉部、未成年人检察部、反贪污贿赂局、诉讼监督部、业务管理部;司法行政类部门3个,分别为:政治监察部、检务保障部、警务保障部。院党组结合全院工作需要科学统筹调剂,把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合理配置到各个检察岗位上,发挥了有限人力资源的最大优化,进一步调动全体检察人员的工作主动性、积极性。  

三、主要做法  

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我院首批员额检察官遴选、内设机构改革、司法责任制等司法改革基本完成,检察权运行机制更加完善,检察官综合素质进一步提升,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平稳有序,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组织工作。成立了由党组书记、检察长任组长的司法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把司法体制改革作为“一把手”工程来抓,形成了检察长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院干警积极参与的改革格局,并结合我院实际,相继出台了《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首批员额内检察官遴选工作实施方案》、《内设机构改革及人员安排方案》等多个配套方案,为司法责任制改革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加强思想工作。通过召开党组会、改革领导小组会、中层干部座谈会、全体干警大会、部门会议、“一对一”谈话谈心等多种形式,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党委关于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工作要求,引导全体干警树立合理改革预期,理解、拥护、支持改革,凝聚推进改革的正能量,确保队伍稳定、工作有序、改革有力。  

(三)加强探索实践。我们紧扣中央顶层设计,严格按照分类分步推行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建立健全首批员额检察官遴选、内设机构改革、司法责任制等的改革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分阶段分重点推进,在探索中推进,在推进中实践,边改革边完善,确保了改革扎实有序推进。

(四)加强带头办案。入额的领导干部带头办案,要负责案件办理全过程,亲自完成阅卷、讯问、形成处理意见、撰写法律文书、出庭公诉等各个环节的办案流程工作。截止目前,包括检察长在内的6名入额院领导检察官已办理各类案件59件,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又为全体干警起到了引领示范作用。  

(五)加强舆论引导。通过检察门户网站、平南检察“两微一端”、手机短信等新媒体,广泛宣传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检察机关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以及开展改革工作取得的经验和做法,为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存在问题

(一)人少案多矛盾的问题。目前我院检察干警编制配备与辖区人口比例为万分之0.68,远远低于全区万分之1.3、全国万分之1.8的配备水平。因司法体制改革要严格控制入额检察官比例,导致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入额的检察官少,检察辅助人员配备不足,现行编制状况与案件增长幅度不匹配,案多人少问题更加突出。

(二)分类人员队伍稳定发展的问题。改革后,员额内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不仅在薪资待遇方面拉开距离,且岗位职责、工作责任等也有不同,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稳定和发展问题需要我们加以认真解决。

(三)改革配套机制不健全的问题。三类检察人员的管理和内部交流机制、业绩评价机制、员额退出机制、与职务序列配套的薪酬制度、晋升制度、履职保障制度、检察辅助人员的配置等制度文件还不到位,缺少人事、组织、财政等方面具体改革配套措施。  

(四)原中层干部职务保留的问题。内设机构没有整合前,内设机构的中层干部既是各项具体检察业务工作的指挥员,更是工作的排头兵,但在确定新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后,是否会影响到这些中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他们的职务是否保留、如何安排、如何解决级别等问题,还需相应的配套机制衔接。  

五、下一步工作思路

(一)始终坚持党委领导、人大监督。继续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改革进展情况,紧紧依靠党委坚强领导和人大监督支持,形成合力推动检察改革,确保上级改革部署不折不扣落到实处。  

(二)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任务。针对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详细梳理、逐一研究、对症施策,细化检察人员的工作岗位职责,努力做到各归其类、各尽其责、各尽其才。  

(三)有序推进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过渡。做好应对改革期间出现各种问题的准备工作,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进程,确保做到改革期间人心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第4篇

中央司改办负责人也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接受媒体采访表示,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决定就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改革,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六个省市先行试点。

司法改革试点应当以探索司法规律和积累改革经验为主旨,其中探索司法规律是改革试点的重要取向。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和尊重司法规律,让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依照司法规律的蓝图精心描绘。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改革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不能闭门造车随意拍脑袋决策,必须从司法职业的特点出发探索和遵循科学的司法规律,确保取得满意的改革效果。

探索、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也由立法转到司法,司法改革无疑将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法治建设的重心。如何谋划好、实施好新一轮司法改革,为十一届三中全会描绘的全面深化改革蓝图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是政法系统和法律界、法学界亟待研究的重大现实课题。依笔者之见,探索、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是新一轮司法改革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之一,应当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关键词。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从国情出发,尊重司法规律、遵循司法规律,在承继中国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科学的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基本路径,违背司法规律的改革容易走弯路甚至误入歧途。

司法规律是一套科学完善的理念体系和制度体系,包括司法权力的配置规律、司法权力的运行规律、司法权力的监督制约规律等等。有关司法改革的顶层制度设计必须尊重和遵循这些基本的规律。探索司法规律,需要我们深入调查研究,总结试点经验。司法改革是实践性和指导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不能闭门造车,而要通过改革试点,深入实践调查研究,善于总结基层司法创新经验,积极关注和回应社会各界的司法需求,将司法改革深深植根于司法实践,做好深入扎实的调查研究。只有“接地气”,司法改革才有底气,司法改革的大树才能根深叶茂、蓬勃向上。

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就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司法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司法改革的关键之一就是要将独立审判真正落实到制度层面,营造独立审判的制度环境。独立审判是我国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遗憾的是,独立审判的理想与现实存在明显的差距。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一大弊端就是地方法院缺乏独立性,法官判案极易受到不当干预。在法院人事、财政、职权都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也就难以抵制一些部门的干预。同时,法院内部实行的行政色彩浓厚的内部请示汇报、等级管理体制等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独立审判。

深化司法改革必须要致力于构建一个确保独立审判的司法体制环境,不能回避缺乏独立性这一体制之弊,必须还法院独立审判的体制性环境,真正兑现宪法第126条有关独立审判的庄严承诺。司法改革应当对司法审判体系强化垂直管理,减少乃至彻底割断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的地方依附,坚决遏制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要遵循司法规律,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要从司法职业特点出发,统筹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改革试点。同时,也要大刀阔斧地改革法院内部各种可能影响独立审判的行政化管理制度,对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公开曝光、予以坚决问责,让法官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

尊重和遵循司法规律,就必须坚决革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把形形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彰显司法规律的正能量。坚决革除影响公正司法的各种司法潜规则,不能听任司法潜规则作祟,把形形的司法潜规则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赶走司法潜规则,开门请进司法规律。地方和部门司法保护主义、内部请示、先定后审等司法潜规则往往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可小觑的负能量,也是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诱因。形形的司法潜规则败坏司法作风、扰乱司法秩序、破坏司法环境和戕害司法公信力。革除司法潜规则,就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厉行阳光司法,优化司法环境。

从法理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基本准绳是中国国情和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规律。任何一项司法改革措施都要符合基本的司法规律,而不能违背司法规律。这就要求积极探索中国国情下的司法基本规律,切实加强对司法改革相关课题的研究,广泛征求、充分吸纳法学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夯实司法改革举措的法理基础。要将司法改革课题尽可能纳入国家社科基金及有关法学研究课题的招标范畴,充分利用学界的智力和智慧,充分鼓励理论工作者参与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必须依法推进

6月23日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决定草案及其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范围和条件,简化诉讼程序,增加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配套办法,试点地区,试点时间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授权“两高”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开创了在司法领域进行试验性立法的先河,可以为今后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实践经验,具有积极的示范引领意义,充分体现尊重法治的精神,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要依法进行的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授权国务院进行一些突破法律的改革试点,但是授权最高司法机关还是第一次。

同志曾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时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是关于改革与法治、全面改革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断。“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意味着改革必须要有法理依据,任何改革都不能偏离法治路径,也意味着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依法进行、先立后破,要及时运用立法手段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及时做好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得到授权的,必须按法律程序进行。全面深化改革,必然要求立法工作紧跟改革的步伐,分析改革措施与立法的关系,充分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新时期的改革具有鲜明的法治色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全面改革,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发挥法治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引领推动作用,这就要求我们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好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的关系,以全面深化改革为契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特别是重点做好立法工作,更加重视做好深化改革中的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及时运用立法手段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

与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显然也不例外,必须恪守“于法有据”这一原则,决不能以改革的名义抛开法律另搞一套。司法改革要依法进行,在法治的框架内推进,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司法改革的合法性、确立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和巩固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这次授权“两高”进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是在国家权力机关授权的前提下,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摸着石头过河式的改革,既确保了改革于法有据、合法正当,也体现了依法改革的法治精神。此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时间为两年,两年后根据试点情况,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如果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则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所谓试验性立法,是在特殊条件下或针对带有基本性、全局性的国家法律制度采取的临时立法措施。试验性立法带有很强的探索性、试验性,可以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积累立法经验,为涉及司法制度的法律立、改、废决策积累有益的经验。“两高”作为此次试验性立法的牵头负责单位,应当抓住机遇,抓好落实,切实做好试点工作,为最高立法机关最终科学、准确、合理地修正刑事诉讼法提供有说服力的实证依据。

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例,这次授权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所突破的,但仅限于简化开庭程序,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增加了不公开审理的事由,这些都属于比较小的改革,不是实质性修改,没有对法律基本原则的突破。正因为对现行刑诉法规定有所突破,该项改革就必须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允许,否则改革的合法性就会存疑;正因为对现行刑诉法有所突破而又没有原则性的突破,并非实质性的修改,所以目前只要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试验性立法”即可,而暂时不必对现行刑诉法立即修改。可见,由最高立法机关授权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改革的试点,既体现了循序渐进、慎重稳妥的改革原则,也体现了依法进行司法改革的法治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新一轮司法改革有多项试点工作,伴随着改革的深化,需要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可能不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这一项工作。这就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加强与最高立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和合作,牢固树立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的基本观念,凡突破法律规定的必须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坚决捍卫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和程序性,彰显司法改革的法治精神。

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和授权方,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全程指导、监督此次“两高”试验性立法的整个过程,加强调查研究,科学总结首次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的经验教训,以便更好地推广和完善“试验性立法”。一言以蔽之,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于法有据,司法改革与立法保障必须同步进行、协调推进。首开先河的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值得期待,期望不断完善的“试验性立法”尽快实现常态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司法改革的关键词:讲大局、重宣传、接地气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要进一步“讲大局”、“重宣传”、“接地气”,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更加“讲大局”。从本质上讲,司法改革是司法领域的利益格局调整,必然涉及有关公检法司等各家政法部门的利益调整。因此,在涉及利益调整的司法改革上,有关政法部门必须上升到“讲大局”的高度,尊重司法规律,顾全司法大局,服从司法基本规律,服从党中央的领导。政法各部门要在司法改革上形成合力,坚决避免司法改革中的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倾向,切忌片面地争权夺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改革也是考量各级政法部门大局意识的一张试卷。

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更加“重宣传”。新一轮司法改革要进一步扩大社会各界对改革的知晓度和参与度,通过媒体积极、及时、广泛地向社会宣传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义、内容、进展和成果。建议加大司法改革的媒体宣传力度,向公众广泛宣传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展和成就。积极有序地宣传报道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展和成就,可以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改革的知情权,为群众监督和评价司法改革提供有利条件。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向来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改革不仅仅关系到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和利益调整,更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和权利保障。实际上,司法改革出台的每一项政策和措施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普通老百姓的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改革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利知晓司法改革的内容、进度和成果,有权利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确保司法改革举措吸纳和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呼声。从法理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基本准绳是科学发展观语境下的司法规律。而从根本上讲,衡量司法改革的得失要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为最终标准,是否尊重民意、吸纳民声,符合民心,维护人民群众切实利益为最终标准。

新一轮司法改革要更加“接地气”。司法改革是实践性和指导性很强的活动,司法改革政策的决策者和制定者不能闭门造车,而要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善于总结基层司法创新经验,积极关注和回应社会各界的司法需求,将司法改革深深植根于司法实践,做好深入扎实的调查研究和实证研究,用具体翔实的数据和实例说话。

用司法责任制倒逼司法公正

《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建立健全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是遏制不当干预司法个案之风的有效举措,也是实现审判独立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同时也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非常现实和务实的重要意义。

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本身就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保障司法权力依据法定程序在不受外界不当干预的阳光环境下顺畅运行,对于“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制度改革方案范文第5篇

一、中国的司法改革要不要依法进行

提出这个命题,好像很奇怪,其实一点也不奇怪,我说的是现实的实际问题。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不是要依法进行,是从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时就没有解决好的问题,到现在也一直没有解决好。我认为,我国的司法改革一直也没有真正做到依法进行。

其实,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凡事必须依法进行。在任何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并不一定都是完全健全的,即使原来制定的时候是健全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司法制度落后于现实需要,也就会出现不健全的问题,因此司法改革也是必须进行的。这一结论是完全正确的,是不可怀疑的。中国的法律制度需要进行司法改革,也是千真万确的,不可怀疑的。

中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这样说,任何人都是同意的,都是赞成的。可是,在已经实行了的七八年的司法改革中,究竟做没做到依法进行,需要进行检讨,通过深刻检讨,才能够得出恰当的结论。

可以说出一个事实千真万确的事实,这就是,中国的立法机关至今为止,并没有通过任何一个关于司法改革的法律,但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却是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中,有一些或者很多已经不再和法律上写的制度完全一致,有了很大的变化了,新的司法制度已经在产生并且在实践中进行着。这样的事实说明,很多的司法改革措施并没有依法进行,而是司法机关各行其是,各自为战,“自主进行司法改革”。因此,就有一个很有意思的比喻,在电影《地道战》中,民兵连长向坚守在地道中的民兵喊口号:“你们要各自为战!不许放空枪!开火!”现在的司法改革形势就像这个游击战一样,最高领导下的口令就是“各自为战”,然后一声“开火”,司法改革就开始了。

就在司法改革刚刚开始不久,那时候我还在司法机关。我到日本早稻田大学访问,借机考察日本的司法改革形势和措施。日本学者介绍了日本的司法改革动因、主要思想和立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立法情况,说明立法机关已经通过立法,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限期两年,做出司法改革方案,并须经过立法机关的审议。通过者,进行改革,未通过者,解散司法改革委员会,一切照旧。我也介绍了我国的司法改革形势以及各司法机关的改革措施。日本学者听后感慨地说:“中国的司法工作者真是幸福啊!”我问为什么幸福,他说,不用经过立法程序,司法机关就可以自己进行改革,在日本是想也不敢想的事情。我听了这句话以后,感到真的很难受。这实际上是对中国法制的中肯批评啊!

事实上,我国的司法改革确实是在各自为战!细数各司法机关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涉及到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各种招数层出不穷,可是没有几个司法改革措施是经过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差不多都是最高司法机关一个文件,就通过了司法改革措施,就成了全国的司法制度。

例如,全国法院已经实行多年的“审判长负责制”就是其中一个。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在三部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审判长制度,但是审判长就是审判一个案件组织起来的合议庭的负责人,案件审理结束,合议庭也就解散了,审判长也就不存在了。可是经过司法改革的审判长制度,审判长已经成了一个正式的审判职务,成为了一个官衔,它的职责就是负责领导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同时,合议庭也成了法院的一个正式的审判组织,隶属于审判庭之下,成了法院的常设机构。

还例如,全国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是检察长负责制,各级检察员对本级检察长负责。但是经过司法改革,各级检察机关都设立了主诉检察官,有的还有了“主办检察官”、“主侦检察官”,五花八门。同时赋予主诉检察官各种职责,使其成为一个正式的检察职务。可是,这些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以及在三部诉讼法中,都是没有规定的。

仅举两例,就已经能够看出我提出这个命题的必要性了。如果司法改革仍然这样进行,国家的法制将会如何,不得而知。说这样的话并不是耸人听闻,因为不依法进行的司法改革,最终的后果就是使法治受到破坏。

二、究竟哪一级司法机关有司法改革的权力

我说的这个题目好像有一点挑衅性,似乎是说只有有权的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司法改革。其实也不是这个意思。我说的是究竟哪些或者哪一级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司法改革。

司法机关的概念大概有三种解释,第一种认为只有法院才是司法机关,第二种认为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凡是涉及司法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例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等。这些解释都是有根据的,但是从司法改革的角度而言,应当采取第三种意见,这些涉及到司法工作的机关,都应当认为是司法机关,都应当进行司法改革。

那么究竟是哪一级司法机关才有权进行司法改革呢?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和号召,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等,都负有司法改革的重任,都要进行司法改革。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更要进行司法改革,因为基层司法机关是司法工作的基础,基层的司法改革搞好了,司法改革才会真正有坚实的基础。所以,司法改革的任务层层加码,基层司法机关的领导是不是称职,司法改革是否有成果是衡量其政绩的主要标准。就是我们现在所讨论的“先例判决制度”,也是基层法院搞起来的,是基层司法改革的成果。

可是,一个值得严重注意的问题就是,如果一个基层法院搞一种司法改革,例如就是“先例判决制度”,那么全国共有三千多个基层法院,就要搞出来三千多个类似的新“制度”,这样一来,中国还有统一的审判制度吗?中国还是一个统一的法治国家吗?这样的后果可以说很可怕。

其实,这种

情况已经出现了。在司法改革初期,各地法院都在制定自己的诉讼证据规则,据说全国已经有三百多个法院制定完成了诉讼证据规则。很多律师诉苦,三百多个诉讼证据规则。在每一个法院来说,都是自己操作的规则;但是,对律师和当事人而言,在不同的法院诉讼,就要掌握不同法院的诉讼证据规则,这是极为艰难的。因此,很多人提出,与其全国三千多个法院或者三百多个法院在诉讼证据规则上违法,还不如让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违法,毕竟最高人民法院“违法”的做法还能够统一全国法院的规则,而不至于搞成全国法院诉讼证据制度的混乱状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搞出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总算结束了各地三百多个“诸侯”的证据规则的“分封”!

可见,各个基层法院或者各个基层司法机关都进行“司法改革”的话,这样的司法改革决不是法治统一条件下的司法改革。国家不需要这样的司法改革!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最高司法机关是不是就有权力进行司法改革呢?现在的现状是,司法改革的总体进行就是在最高司法机关掌控之中,在最高司法机关的指挥下进行。

我们既然说到了诉讼证据规则的问题,那就还以其为例。诉讼证据制度是国家的基本诉讼制度的内容,规定和制定诉讼证据规则,应当是国家法的职责,是诉讼法应当规定的内容。这些制度的基本问题应当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司法机关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当在诉讼法律规定的基本诉讼证据规则的大框架下,对于具体的操作方法作出规定。但是,证据种类、证据效力、证据认定、证明责任等等重要问题,司法机关无权规定。

可是,我们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有多少是超过了自己的司法解释的权力,作出的是立法才可以规定的内容呢?例如,关于当事人举证时限,就是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到什么时候为止不能再提出证据的规定,三部诉讼法都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那就是在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只要是判决没有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规定不是很好,但它也是法律规定,在没有修改之前,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不能改变它。可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就是规定了举证时限,超过时限所举出的证据一律不采信!司法解释改变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如果较真,提出一个司法解释违法的诉讼,那么应当由谁管辖、由谁进行裁决呢?

因此,我的结论是:

第一,涉及到国家根本的诉讼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任何人和任何司法机关都无权擅自进行改革,必须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修改立法,才能够进行改革。任何擅自改变现行立法的“司法改革”,都应当以破坏法制论处。

第二,不涉及到国家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工作制度,需要改革的,可以进行改革,但是需要全国统一进行,必须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作出统一的改革规定,从上至下的进行,不得各行其是,造成司法机关工作制度的混乱。

第三,涉及到各个司法机关相互协调的工作制度问题,如果需要进行改革,应当进行协商,提出妥善的方案,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四,各级司法机关对于各自的工作制度进行改革,如果不涉及到其他上下级司法机关和横向司法机关的协调和协作,可以自行进行,但是应当经过上级的批准。涉及到横向关系的改革,必须进行协调,不能各自为战、各行其是。

三、“先例判决制度”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

说到现在,才开始说到所要讨论的问题上来。中原区法院进行司法改革,创造了“先例判决制度”,实施以来,效果良好,受到各界的重视。对于这样的一个新生事物、一个充分体现了首创精神的司法制度,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似乎也是一个问题。

按照道理,对于新生事物,对于群众的首创精神,是应当尊重的,而不是做小脚女人,指责这也不行、那也不行!可是,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制度,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如果仅仅是为了考虑尊重新生事物、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如果在司法改革中,在诉讼制度上,人人都可以创造新生事物,人人都可以有首创精神,那么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就不再严肃,就不再权威,就不再是铁的制度了。那么,体现革命精神的改革,不就是破坏法制吗?

未经分析就得出对“先例判决制度”否定的结论,是不正确地。我们还是要先研究“先例判决制度”的含义。按照中原区法院的说法,“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出现时,应当参照。”其目的,就是“建立该制度旨在强化审判委员会的指导作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正与效率’。”

依照我的理解,先例判决制度就是在典型案例指导的基础上,向判例法的过渡,或者说是典型案例指导和判例法之间的中间状态。它否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但是又不能实行判例法,不得已而采取的一个变种的方法。它的关键词在于:第一,拘束力,第二,制度。

在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实行的典型案例指导的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指导法律适用的方法。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总结典型案例,推广典型案例,用典型案例统一法官对法律的认识,统一对法律的理解。要明确的是,典型案例指导不是一个制度,典型案例也不具有拘束力,而仅仅是对法律适用的指导或者参考。法官所要极力理解的,还是法律本身。

现在提出的先例判决制度,首先的一个关键词是“制度”。对先例判决制度既然称之为一种制度,那就应当确定究竟是什么制度,是司法制度、诉讼制度还是工作制度。由于这种制度已经涉及到了对具体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当然就不是工作制度,也不是一般的司法制度,而是诉讼制度。那么,既然是一个司法制度,是不是基层法院就可以创设呢?是不是就可以绕开法律自己做出规定呢?我想是不可以的。

其次,第二个关键词,是先例判决制度规定先前的判决对后来的判决具有的“拘束力”。既然说到先例判决的拘束力,那就是判例法。拘束,就是受限制;拘束力,就是照办的力量;后续判决必须接受先例判决的拘束力,就是说后续判决必须受到县里判决的限制,就是依照先例判决照办,否则就是违反法律。既然先例判决对于后续判决具有拘束力,那么,后续判决就可以直接依照先例判决做出,而不必依照法律进行。可问题是,第一,在成文法国家,法院作出判决应当依照的是法律,并不承认先例判决的拘束力,并不需要受到先例判决的拘束;第二,先例判决如果对法律理解不对,那么后续判决是不是一定要受到拘束呢,如果受拘束,则为违法,如果不受拘束,那还有拘束力吗;第三,在后续判决中,究竟是引用法律条文,还是引用先例判决呢?最后,如果一个法院有一个先例判决制度,那么这些先例判决集中起来,就是当地的法律,就是对法律理解的地方“方言”,那么法治如何统一?

现在我们顺着“制度”和“拘束力”这两个关键词继续思索下去,不难得出结论,将来在实行先例判决的这个法院,就将独立于国家的统一法制体系,形成自己的“判例法”。

如此说来,所谓的“先例判决制度”,无论从哪个角度上说,都应该“休矣”!

四、激进与保守的协调――关键是依法进行司法改革

其实

我还是很赞叹“先例判决制度”的创始人的!这确实是一个大胆的创意。

可以有人会提出疑问,作者既然对“先例判决制度”提出了如此尖锐的批评,怎么转而又进行夸赞了呢?

这恰好就是我对司法改革的一贯思想,也是这篇研究司法改革的文章的主题。

一方面,我主张司法改革应当激进,各种改革的思想应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形成司法改革的思想前导和司法改革的思想共识。没有理论的前导,没有理论上的碰撞和准备,就没有司法改革的高质量。因此,我说的司法改革的激进,是理论研究的激进,是思想解放的激进,是改革思路的激进。只有深刻的理论分析和激进的思想,才能够引导中国的司法改革,创设崭新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比方说,在理论上提出先例判决制度,当然就是一个创意。不仅这个可以说,就是确立判例法的意见也是可以提出来的,论证它的实用性,论证它的价值观,比较它与成文法的区别和意义及存在的价值。至于是不是就要采纳判例法,那还是要看讨论的结果。如果真的认为判例法适合中国国情,当然也可以抛弃成文法和转向判例法。这样的讨论是有意义的。

另一方面,激进的司法改革主张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而不是在司法实践中想起一个主意就要落实它,就要变成具体的司法制度或者行为。具体的司法操作一定要保守。这个保守的含义,就是严格执行现行法律,不能擅自改变现有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司法的保守,实际上就是依法办事,就是依法办案,而不是独出心裁,各自为战。保守的实质,就是尊重法律、尊重法治、尊重国家法制的统一。国家的法治必须统一,不能分裂,不能人为地割裂统一的法制。中国是一个大国,是十几亿人、三十多个省、三千多个(县)市的国家,建立统一的法制是不容易的。司法保守所保的、所守的,就是统一的法制。它经受不起群雄并起的“改革”,也经受不起诸侯割据的“分割”。任何别出心裁的新生事物和首创精神如果直接应用于司法实践,作为司法改革的措施变为司法的现实,都会使统一的法治受到损害,甚至会从根本上改变它。这一点绝不是危言耸听。

因此,我提出中国司法改革的“中庸之道”:

第一,必须坚定司法改革的信心。中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经历了几十年的实践检验,其基本的内容是好的,但确实存在需要改革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是一般的局部问题,而且是很大范围的问题、很重要的问题需要进行改革。不改革就没有出路,就没有进步,是完全正确的结论。任何阻碍司法改革的言论和行动,都是不可取的。

第二,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必须遵循法治的轨道。司法改革关乎国家的基本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不是可以任意所为的工作改革或者工作改进,没有法律依据就进行的改革必须明令禁止。我建议,国家应当成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专门研究司法改革的方针和方案,广泛吸纳各界的司法改革意见和办法,最后形成《司法改革法》草案,提交立法机关通过,最终实现根本性的司法改革。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将司法改革的意见和方案诉诸于司法实践。

第三,进行广泛、深入、毫无拘束的司法改革讨论。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方方面面,各个阶层,凡是关心司法改革的人,都可以提出司法改革的建议和意见,进行评论和修正,真正做到解放思想,开拓进取,不拘一格,形成司法改革讨论的热潮,提出不同的主张和创意,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