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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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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现象

家庭暴力现象范文第1篇

【关键词】孕期;家暴;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R39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851(2017)06--01

本研究旨在了解妇女孕期阶段所受家暴的现状,以及引发这些家暴的因素,通过对整群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在安徽省芜湖市选取孕期妇女7820名,采用问卷调查法研究孕期妇女所受家暴的现状,以及引发这些家暴的因素。从而为能够有效的制定出相关的预防家暴的手段,为相关部门建立有效的措施提供一定的参考。

1.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选取2015年3月一2017年2月在安徽省芜湖市区10家产科医院住院并分娩的产妇作为调查对象,本次研究共有产妇7820名。

1.2 研究方法

1.2.1 抽样方法。本次研究选取芜湖市的10家产科医院,抽签决定单号或双号对该院分娩的所有产妇进行关于家庭暴力的问卷调查。

1.2.2 问卷调查法:本研究主要采用问卷调查法研究孕期妇女所受家暴的现状,以及引发这些家暴的因素。问卷内容主要包括:样本的概况,孕期所受暴力类型,以及家庭暴力发生的影响因素等。共发放问卷8300份,有效回收7820份,问卷有效回收率为94.20%。

1.3 统计处理 利用EpiData3.1对有效问卷建立数据库,并实行双录入核查比对。利用SAS9.1.3软件进行统计分析,首先描述家庭暴力发生的基本情况,通过单因素分析得出主要影响家庭暴力发生的因素,通过多因素Logistic来筛选主要影响家庭暴力发生的因素。

2.结果分析

2.1 样本概况 在本次调查研究当中,共获取有效样本7820名,年龄平均在28.92±6.78之间,其中最小的为19岁,最大的为43岁,学历水平集中在高中及以下,占比72.95%,为5705人,家庭年收入大部分集中在5万到10万之间,占比78.06%,孕妇的职业最多的群体为工人,占比69.81%。

2.2 样本家庭暴力发生情况 7820名妇女在怀孕阶段所遭受的家暴群体接近11.57%,其中性暴力发生率最低为2.14%,心理暴力发生率最高为5.87%,躯体暴力其次,为3.57%;对不同暴力发生情况进行统计时,如有多种暴力情况存在,选择发生频率高的一种。

2.3 家庭暴力发生的影响因素多因素分析 本次研究通过多因素Logisti分析,得出家庭收入(OR=0.395),配偶酗酒(OR=3.571),配偶文化程度(OR=0.410)是主要影响家暴的因素,如(表2)。

3.讨论

在本次调查的7820名孕妇当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群体有11.57%,其中心理暴力发生率最高为5.87%,躯体暴力其次,为3.57%;性暴力发生率最低为2.14%,这一研究结果与2013年的深圳市福田区妊娠期妇女家庭不良行为现状大致相当。

本次研究中,无论是单因素分析还是多因素分析均显示家庭收入也是主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因素,可见,家庭收入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因子,比如说,当家庭收入低,那么居住的条件必然也会差一点,生活环境差就更加容易引发家庭之间的冲突,也就增大了孕期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程度,因此应该针对低收入家庭应进行重点干预。

参考文献

[1]张勇,邹韶红,曹玉萍,张亚林.孕期家庭暴力等因素与产后抑郁的关系[J].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12,04:506-509.

家庭暴力现象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理学;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213-01

作者简介:孙衍臣,东北林业大学,地理信息科学专业。

当前,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其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通过从法理学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就能进一步的深化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并为其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发展思路。

一、家庭暴力出现的原因以及立法的现状

(一)家庭暴力出现的原因分析

家庭暴力的出现的原因比较复杂,其发生和社会文化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有着紧密的联系,从我国的家庭暴力所出现的原因来看,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暴力的崇拜以及恐惧,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在实际中却形成了合理的解释:暴力能够控制敌人以及解决纠紛,也能够维持权威,暴力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家庭暴力的现象中也有着深层次的原因[1]。由于生物性利他主义情怀,使得内部的血缘关系以及亲情的关系对暴力的侵犯存在容忍的态度,这对家庭暴力的进一步恶化就创造了条件。家庭暴力的出现和男权文化因素也有着紧密的联系,在传统的社会中对父权制度统治的维护,使得当前的社会发展中也存有这一思想的影子,父权统治也在人们的潜意识中存在,这也是家庭暴力出现的重要因素。另外,家庭暴力的出现和物质资源的依附关系以及传统权利的观念和社会变迁的文化因素影响等方面也有着紧密的关系,只有了解到这些原因才能有助于解决家庭暴力的社会问题。

(二)家庭暴力立法的现状分析

从当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能够看到,总的来说已经有多部法律出台,在最早签署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就能够体现,我国也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对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有了明确指示,并坚决制止家庭暴力。而在我国的民法当中也有关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如民法通则当中104条就规定了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也有反家庭暴力的相关立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也规定了殴打他人的或者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进行了处罚,在刑法当中也规定了家庭暴力构成伤害罪以及杀人罪等进行刑罚的处罚[2]。从这些立法的现状能够看到,我国对家庭暴力这一社会现象的重视,并从立法层面进行了保护。

但是即便如此,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家庭暴力的立法还有待完善,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对家庭暴力的放任态度,当前的法律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有着很大影响,司法的缺位也影响了家庭暴力法律的防治效果,以及传统的法律观念也影响了家庭暴力法律的防治等。在接下来的发展中,对家庭暴力的立法问题的解决就成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完善的要点内容[3]。家庭暴力的私密性以及个人性的特征,也使得在举证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困难,这些都是未来需要立法过程中认真重视的问题。

二、在法理学角度对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从法理学的角度加强家庭暴力的立法,就要从多方面进行考虑和完善,笔者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深化家庭暴力防治立法理念。对家庭暴力的社会问题的解决,从立法层面进行实施,就要首先从立法的基本理念层面进行明确,加强公力救济的规范理念,要能够把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升到人权问题高度加强认识和解决,必须要通过司法机关专门活动加强人权的保障,只有从人权的高度认识到家庭暴力的严重性,加强对受害者的救济,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家庭暴力的问题。要在这一基础上进行制定统一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

第二,家庭暴力防治立法制度完善构建。在从理念层面得到了加强认识后,就要充分重视制度的完善建立,在制度制定过程中就要明确,家庭暴力的防治是社会共同责任,任何组织都有反对家庭暴力的义务[4]。明确家庭暴力法律干预机构,通过专业的机构来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进行落实,这就涉及到法院以及检察院和居民委员会等诸多的部门,要结合相关部门的特征明确分工,将部门的资源能得以整合运用。明确家庭暴力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和工作人员的职责,认真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坚决制止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为,从法律层面加强防护。

三、结语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的社会现象的出现,有着其深层次的因素,这就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考虑和重视。当前处在法治社会就要注重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受害者自身的权益,通过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完善制度和实施,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希望能通过此次对家庭暴力的法理学角度的研究分析,能有助于解决实际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舒志青.论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及对策[J].科技视界,2015(24). 

[2]李芳仪.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思考[J].前沿,2014(Z8). 

[3]帅欢.家庭暴力的法律社会分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7). 

家庭暴力现象范文第3篇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

摘要院家庭暴力主体应当包括配偶、前配偶、直系血亲、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以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异性。同性恋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者均不能成为家庭暴力主体。家庭暴力行为应是经常性或偶发性作为。家庭暴力后果应是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或存在一定伤害后果可能性。

关键词 院家庭暴力;法律内涵;分析;定位

1 问题的提出

目前,“家庭暴力”的法律内涵仍然没有被统一界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将基于性别的家庭暴力定义为:“对女性危害特别严重的暴力。包括身体、心理、性的伤害行为或者威胁施加此类行为以及其它剥夺自由的行为。”[1]美国《家庭暴力标准法》明确指出,在家庭中,家庭成员实施的行为如果导致身体受到残害则就是家庭暴力。英国皇家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曾经或现在有亲密关系伴侣之间发生的在身体、性、情感、经济上的伤害行为,其性质不由发生时间或地点决定”。[2] 在我国,对家庭暴力无明晰界定。2001 年,家暴在我国正式入法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才给予了明确的定义,即家庭暴力意指暴力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通常包括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在身体上、精神上等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或存在一定伤害后果可能性的暴力行为。这一定义自立法出台以来,一直存有争议,如家庭成员是作广义还是狭义理解?家暴力行为是否与虐待同一?冷暴力是否是家暴行为之一?诸多质疑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有偏差,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施暴者的违法犯罪行为等。

2 家庭暴力法律内涵之分析

2.1 暴力主体

在家庭暴力内涵的界定中,“主体”占据核心地位。一般来说,家庭是指在社会中,家庭成员构成的并且是处于社会主流规范概念的单位。然而其在诸多情形下并不符合“当代家庭模式”。比如,越来越多的未婚同居现象、寡居离婚现象、代孕生子与试管婴儿现象等导致数量激增的单亲家庭以及性观念开放下的同性结合现象。以上现象组合在一起的现代意义上的家庭与传统家庭的概念相去甚远,因而其主体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一定时间内也很难被归属于传统的家庭暴力内涵之中。

在国外,针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各国立法与司法均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在美国立法中,尚无明确的家庭暴力之定义,只指“发生在当前和前任伙伴间的暴力”。英国《1996 年家庭法法案》规定家庭暴力主体包括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前同居者。法国《1996年家庭法案》第4 部分“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规定了“因家庭暴力而接受家庭救济的人员有(前)配偶、(前)同居者”。由此可见,在对家暴主体范围的认定上,大多数外国国家均认可家暴主体须有共同生活之实,不局限于婚姻、血缘、法律关系构成的家庭,基本都将由同居者、前配偶、前伴侣、同性者维系的现代意义上的“家庭”包括在内。[3]

我国应当从本国国情与传统德道观念出发,家庭暴力的主体不应以具有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抚养、赡养、扶养关系为限;直系血亲之间因血缘、日常生活关系的特殊性和社会对家庭成员身份的普遍认同,无论是否同居都可以成为家庭暴力主体。[4]此外,应当从我国一般民众的认识出发,将非婚同居者附带一定条件地列入家庭暴力主体较为妥当。因为同居关系是指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分性别),自愿地持续地公开共同生活两年及两年以上,或自愿地持续地公开共同生活一年及一年以上并有子女。其中,同性结合在我国因尚未成为广大民众可接受的主流观点,所以“不分性别”应当予以删除,仅保留异性即可。

2.2 暴力行为

2.2.1 虐待与家庭暴力

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可简要概括为四种:第一,“家庭暴力”包含“虐待”。第二,“虐待”包含“家庭暴力”。第三,二者各自独立,互不交叉。第四,二者本质相同,后果相异。第一种将家庭暴力外延无原则地扩大,这是不科学的。第二种将偶然、一次性的家暴被包含于虐待之中,实际上是将法律意义上的虐待之内涵曲解。第三种认为二者独立的观点忽视了二者的联系。第四种认为二者本质相同后果不同的观点将伤害后果作为区分二者的唯一因素不妥。

家庭暴力与虐待内涵的界定关乎到国家立法例选择。就世界范围而言,存在两种立法例,即以是否区分为界限。互为其内容不作区分的典型国家是英国。区分二者的典型国家是法国。我国立法体例属于前者。2006 年,《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禁止对其进行虐待、残害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第10 条)。1996 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针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禁止对其遗弃、杀害以及遗弃(第4 条第3 款)。2001 年,家庭暴力的概念正式入我国《婚姻法》,在立法条文中明令家庭成员禁止实施家暴、禁止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或遗弃(第3 条第2 款)。同时,在第32 条的法定离婚理由中,家庭暴力被列属其一(第32 条第2 款),并且,其也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之一(第46 条)。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与制止,立法还规定,居(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亦由责任家暴行为予以制止(第43 条)。实施家庭暴力达到刑事处罚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5 条)。可见,在我国,禁止虐待的立法条文的出台是早于禁止家庭暴力立法条文的出台,也就是说,在家庭暴力概念尚未入法之前,关于虐待的立法中并无家暴的概念,在2001 年家暴概念入法后,我国在立法上才开始对二者之界定有了区分。主要表现如下:

虐待的特征是持续、经常、非暴力(作为和不作为)。从现有立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其特征主要是作为,无论是否是偶然性行为。可见,二者在主体、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

第一,虐待的主体与家暴主体基本一致;

第二,虐待包括作为的非暴力行为,且具有经常性特征,因此,作为的、经常的家庭暴力既可被归属为虐待,而其本身也是立法界定的家庭暴力内涵之一;

第三,虐待与家暴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包括对家庭成员的身体侵害和精神侵害;

第四,婚姻法第32 条和第46 条中,法定离婚理由和离婚损害赔偿法定理由都有二者。

尽管如此,虐待与家庭暴力仍并非完全一致,仍然存有差异,主要表现有:其一,行为方式不同。如前所述,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均是虐待的行为方式,前者如殴打,后者如歧视。但家庭暴力只可是积极行为;其二,发生时间不同。前者典型的时间性特征就是持续与经常,但基本除此之外还具有偶发与间断之特征;其三,刑事法律责任不同。家庭暴力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类罪,我国法律中也并无家庭暴力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如果构成犯罪,多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以及虐待罪,而因虐待行为构成的犯罪是确定的,只能是虐待罪。

综上所述,对家庭暴力的概念重新定位应当赋予立法背后的隐义。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应当满足四个“必须”,即必须是作为、必须是非对称的法定暴力、必须对家庭暴力造成伤害后果及相关可能性以及在因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的法律责任中,“经常性”必须成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2.2.2 家庭“冷暴力”

界定家庭暴力,不得不提“冷暴力”。笔者以为,“冷暴力”的说法欠科学。因为冷暴力即非暴力,而家庭暴力本身并非是非暴力,因此,将二者等同是误解了立法界定的家庭暴力内涵,是一种将非暴力与热暴力都归属为家庭暴力的泛家暴之错误观点。此外,冷暴力与法定暴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虐待之不作为方式”均易混淆,不利于司法、执法的统一。因此,冷暴力并非法律概念,不应是法律调整对象。

3 家庭暴力法律内涵之定位

综上分析,家庭暴力是指配偶、前配偶、直系血亲之间;共同生活至少一年年以上的家庭暴力成员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异性之间,一人经常性或偶发性以作为方式,给家庭成员造成了法定的伤害后果或存在造成法定伤害后果可能性的行为。第一,家庭暴力主体。其一,直系血亲,无论是否共同生活,均为家庭暴力主体。其二,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其中,共同生活应当理解为两年及两年以上,或自愿持续地公开共居一年及一年以上并有共同子女的异性。第二,家庭暴力行为。如前所述,家暴行为是作为的且无论其是否是偶然性的行为。最为常见的家暴行为有残害、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立法中出现的弹性条款应当理解为比照作为行为而造成同等或类似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第三,家庭暴力后果。行为人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一般而言包括三方面,即身体、精神、性。此外还包括财产侵害。暴力造成的后果需要用法定的标准予以衡量,造成的伤害程度应当对应刑法上的轻伤和重伤进行认定,而可能性则应当理解为行为人施暴之时,受害者已经能够预见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必然会对自己造成法定伤害后果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Raoul Wallenberg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Law,General Comments or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UnitedNations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Vol1IV, Committee on the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Lund 1998), p32.

[2]黄列.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应对(上)[J].环球法律评论,2002:107.

[3]荣维毅.黄列.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3.

家庭暴力现象范文第4篇

家庭暴力是现代家庭生活的一颗“毒瘤”,不断地侵蚀着这些不幸的家庭,影响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深入了解竹溪县目前家庭暴力现状,探索家庭暴力的主要动因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竹溪县妇联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家庭暴力情况调查。通过对市民进行问卷调查、家庭暴力来访情况统计分析、召开基层妇联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的小型座谈会、个案深入访谈等方式,了解家庭暴力的现状、家庭暴力的特点、家庭暴力发生的诱因及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寻求制止家庭暴力发生的有效途径。

一、家庭暴力问题的现状

本次调查主要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共向社会不同人群发放《家庭暴力调查问卷》400份,回收有效问卷390份,回收率为98%。在调查中,40%的人认为自己家里存在家庭暴力,其中发生在夫妻间的家庭暴力案件占了60%。

(一)对家庭暴力的认识

在调研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市民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

1、对家庭暴力的范围认识不全。受传统观念影响,大部分市民认为只有“殴打”才是家庭暴力,35%的人认为“辱骂家庭成员”也是家庭暴力。

2、对家庭暴力的定性认识不足。在被调查的市民中,3.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不违法,10%的人说不清是违法还是不违法,有2.5%的人甚至认为家庭暴力是正常现象。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2、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青壮年时期,它的表现形式一般为殴打、捆绑、禁闭或其他残忍手段。在调查中,施暴者年龄30岁以下40人,30岁以上的15人,多为青壮年夫妻,殴打占52%,捆绑占30.8%,禁闭占10%,其他残忍手段占7.2%。

3、家庭暴力成为处理家庭矛盾的途径之一。在调查中有3%的人明确表示会采用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矛盾。而问到对解决家庭暴力的具体建议时,甚至有0.1%的人建议“夫妻对打”。

4、遭遇家庭暴力时,受害者抗争和自救意识不强。遭遇家庭暴力时,32%的受害者选择“忍受”和“逃离”的来应对家庭暴力,27%的受害者会“反抗”,只有3%的受害者在受到家庭暴力伤害时会选择报警。而据妇联家庭暴力来访情况统计分析,因被丈夫殴打向妇联求助的,占因家庭暴力来访总数的99%,反映受到丈夫经济限制的占1%。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各种原因都可能引起家庭暴力,造成不良后果。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经济、感情、不良生活习惯甚至一些鸡毛蒜皮的事都能引起家庭暴力。在被调查的市民中,5%的人认为鸡毛蒜皮的事能引起的家庭暴力;本文来源:文秘站 40%的人认为经济支配问题会引发家庭暴力;25%的人认为家庭暴力是由不良生活习惯触发的, 25%的人认为感情问题也是家庭暴力的诱因之一,还有5%的人选择“其他原因”。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深究下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封建思想遗留太深,传统观念落后。一方面,“三纲五常”、“三从四德”和“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并未彻底根除,导致家庭间角色错位,一些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打骂妻子儿女是自己家的事,别人管不着。受害方信奉“家丑不可外扬”,甚至错误地认为挨丈夫打是正常的,宁可忍辱负重也不向基层组织和司法部门反映。另一方面,重男轻女、传宗接代、延续香火等封建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导致家庭暴力的产生。袁某,由于为生了个女儿,丈夫周某非常不高兴,在女儿四个月时将母女赶出家门,当袁某住回娘家后,周某又跑到袁某娘家将袁某打的遍体鳞伤。

(二)社会对家庭暴力比较宽容。一是当发生家庭暴力时,普通民众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二是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而调解工作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无法保护受害人免遭暴力的再次侵害,甚至可能使受害人在接受调解后,遭受更严重的暴力伤害。所以社区居委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很少主动过问。三是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公安机关没有针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具体的程序设计,内部运行机制中没有把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纳入各类案件的统计。虽然我县设有“110反家暴报警中心”,但由于警力不足以及对家庭暴力现象重视不够等原因,这些投诉点无法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有效作用。四是法庭审理缺乏有效的取证途径。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当中,具有隐蔽性,当事人只有夫妻二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这就给取证造成了困难。而没有确凿的证据,便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也难以遏制施暴者的暴力行为。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三)受害者对施暴者的忍让和依赖。在家里处于弱势的一方(一般是女方),由于自身原因,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顾虑重重,屈尊忍让,遮掩,妥协,一味迁就,自身的软弱和无知、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如刘某,因不堪忍受丈夫曾某的毒打,与其离婚,离婚后,曾某还时常跑到刘某单位、家里对其暴打,手段极其恶劣,致使女方多处受伤,刘一直敢怒不敢言,直到曾某烧了她的9床被子,打得她头破血流,才在其母亲的陪同下找到相关单位请求帮助。而有部分女性在经济上没有独立,致使其过分依赖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丈夫,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也内在地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实施。

(四)受害者处理婚姻关系不够慎重,婚姻基础不牢固或者发生婚外情。部分发生暴力的家庭原本婚姻质量较差,婚姻基础不稳固,夫妻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松散或仇视状态,这为家庭暴力埋下隐患,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这种缺乏感情 基础的婚姻呈上升趋势。另外,婚外恋、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等现象,严重影响着一些家庭的稳定,为了满足个人私欲或达到离婚目的,施暴者不择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如惠某与妻子邹某一向感情不错,后来,由于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惠与邹的夫妻关系发生了巨变。惠经常与情人汤某纠缠在一起,偶尔回家见到妻子就拳打脚踢,企图用暴力手段逼迫妻子与他离婚。

三、家庭暴力的严重后果

家庭暴力不仅严重危害了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很大影响。主要体现在:

(一)直接危害社会的稳定。家庭暴力虽然发生在家中,可是却给社会稳定埋下了深深的隐患。家庭暴力的发生经常搅得四邻不安,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很多是由邻居报警的;一些家庭因为发生暴力,夫妻双方的父母乃至亲属由此结怨,甚至造成纠纷或刑事、民事案件;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在丈夫的威逼恐吓、忍无可忍情况下,为不连累亲人,使她们采取极端手段,以暴抗暴,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有关法律人士认为,受虐妇女在这种特殊的心理困境下,施暴人的人身安全随时都可以受到威胁,“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存在,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二)给婚姻家庭带来极大冲击。家庭暴力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婚姻破裂,据本次调查统计,有80%的家庭因暴力而解体或将要解体,20%的婚姻虽然没有破裂,家庭还在维持,但多数妇女依然留在暴力的危险中。因为施暴者虽经过调解表示不再施暴,但他们口是心非,恶习难改,一旦回到家中,又会旧病复发。因此,这类家庭也飘摇不定,时刻面临着破裂的危险。

(三)严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一方面,家庭暴力严重地损害了孩子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给孩子心理带来严重影响。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孩子因惊恐而变得胆小、孤僻、自卑,学习成绩也受到严重影响,他们会吃睡没规律,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成绩下降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总之,家庭暴力的存在,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几点建议

家庭暴力作为暴力的一种形式,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般性的家庭问题,而应把它看作是一种社会问题,必须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和管理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制止家庭暴力。

(一)加大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深入宣传。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营造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广泛宣传家庭暴力的危害,使全县民众知晓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的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道德的行为,广泛形成必须要支持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良好氛围,使施暴者受到惩罚。从而在家庭中营造一种“平等、文明、和睦、关爱、进步”的良好生活环境。

(二)加强公安部门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公安部门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鉴于此,县妇联将联合县公安局出台了正式的指导性文件“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对涉及家庭暴力的接警、刑侦案件的具体调查处理实务做出要求,指导全县公安系统的实务工作,明确家庭暴力处理的具体法律原则,在“以暴制暴”案件中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给予受害妇女更多的支持。强化公安干警的社会性别敏感度和反家暴理念。通过培训,提高公安干警的人权意识、平等意识、社会性别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在接警处理过程中,依法给予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更充分更全面的保护。各乡镇派出所、110的工作人员在接警后要确保迅速出警,及时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对施暴者要严肃查处教育,并认真做好记录。对家庭暴力情节较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如受害人要求予以治安处罚的,公安机关要立案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理,依法提起公诉,确保家庭暴力的行为及时得到制止。

(三)提高妇女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增强妇女防暴抗暴的能力。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妇女只有在经济与精神上独立,才能摆脱家庭中依附男性及受男待的状况,并且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提高广大妇女的自身素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女性也要积极参加社会劳动,体现自己的价值,取得经济独立地位。在夫妻相处方面,要逐步提高夫妻双方解决冲突的能力和技巧,杜绝家庭暴力的发展和升级。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以备在追究对方责任时获取有利地位。如对于家庭“冷暴力”要有意识收集证据,其实任何手段都是有痕迹的,如谩骂的语言,冷淡的时间,侮辱的方式都可以收集作为证据。另外妇女要改变性别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千万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对暴行的姑息和纵容,施暴者得逞后还会进行下一次。面对暴力妇女要勇敢的站起来,破除“家丑不可外传”、“委曲求全”的陈腐观念,一旦与对方和好无望,实在无法维持,要勇敢地作出决定,与其维持一个没有亲情没有爱的家庭空壳,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来,重新组织家庭,再扬生活的风帆。

家庭暴力现象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家庭暴力刑法构想“私领域”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第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与我国目前社会机制转型有密切关系。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改革进程中,政治体制的改革也正在进行,旧的婚姻家庭观念尚未完全消除,转型期的新的婚姻家庭观念尚未完全形成,造成两种观念的脱节,同时摩擦不可避免并常胜冲突,直接诱使家庭暴力产生。

    第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生活节奏加快、竞争加大,外部环境的压力影响了家庭生活的和谐丁一些人因为不能很好地处理社会压力与家庭生活的关系,导致家庭暴力频发。

    第三,性格是影响家庭暴力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性格乖僻、性情暴躁的人更容易实施家庭暴力,他们一般具有人格或者精神障碍,社会交往能力欠佳,生活封闭,甚至有不良的生活习惯或社会越轨行为。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在家庭暴力中,夫妻间的暴力占绝大多数,而且有上升的趋势。而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又可大体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与性暴力。因此,在家庭暴力当众,妇女为主要的受害者,其次为老人及儿童等。如何通过法律来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第一,对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缺乏法律规制。我国目前没有有关家庭暴力的系统立法,涉及家庭暴力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3条“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并在第6章“人身权利”和第7章“婚姻家庭权益”中作了规定,《刑法》只大致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相关问题引起不少法律上的争议。

    第二,因为证据的原因限制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认定。目前我国大多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受害者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由于被害方一般处于弱势,他们在受到伤害后往往没有能力进行证据的保存和收集。

    第三,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不健全。反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多方的参与和配合,形成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

    但是我国的这一体系并不完善,社会各方对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并未做到尽责尽力,存在诸多不足,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不力;公安机关在遇到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出警不及时,处置不积极等情况。

    三、对家庭暴力的刑法构想

(一)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犯罪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专门规定家庭暴力犯罪,司法实践中只是对照现有罪名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理论界对于增设家庭暴力罪还是修改刑法相关罪名规定,各有见解。认为增设新罪名的理由大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量刑均与一般犯罪有别,此外还可能涉及情感、经济、伦理等复杂因素,因此不能一并按一般犯罪处理。认为应修改现有罪名的理由则大多为现有罪名已能够将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纳入,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以修改为妥。

    笔者认为,与其在相关的所有罪名中进行补充、修改,倒不如取消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名,另列一类家庭暴力罪,作为类罪,并在该类罪下设置具体罪名。这种立法,将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犯罪相区别,符合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特征,既可避免定罪量刑的混乱,也更能体现刑法对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重视,从而对家庭暴力实施者起到威慑作用。至于在具体罪名上,应将“婚内”行为界定为犯罪,从而维护妇女的性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另外,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增设“暴行罪”,即“实施暴行而没有伤害他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解决实践中对故意伤害未遂,但可能具有高度、长期人身危险性暴力行为的放纵问题。

   (二)适当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中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过低,大部分为短短几年,这就往往造成犯罪者有恃无恐,被害人得不到保护,甚至导致更加变本加厉的暴力惨剧发生。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则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罪比较,可见在造成相同程度结果下,虐待罪的法定刑偏低。

    家庭暴力犯罪不乏长期性、持续性,行为人无视人伦道德和人道主义,严重践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家庭成员造成的是情感上或身体上的严重伤害,如不能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那么这种暴力犯罪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自诉案提起公诉的权利现行刑法中的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均被列入自诉罪范围。但由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她们在家庭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且由于害怕,或由于传统观念“家丑不外扬”的束缚,受害女性均很少主动提出诉讼,甚至拒绝指控。因此,由检察机关采取积极介入的方式,对家庭暴力犯罪提起公诉,才能有效惩治犯罪,为被害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又有必要保留被害人的自诉权利。毕竟,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其涉及亲情、伦理等私法领域的因素,鉴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及防止国家公权力滥用导致公民权利被侵犯,检察机关在依法提起公诉之前,需获得被害人的同意。

    (四)建立举证倒置制度

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一般牵涉到个人隐私,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等问题。根据妇联部门的反映,一般情况下,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来访,工作人员会先查看其身上是否有伤,如有,则尽快向有关机构申请进行伤情鉴定,以保证第一手证据不会灭失。然而,除了伤情鉴定,被害人一般很难再提交非常充足的证据,且证人又多数是家人。由于被害人已经处于弱势地位,从保护其利益出发,家庭暴力犯罪的举证责任不能再按照民事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这势必导致被害人处于被动地位,而行为人的罪行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定罪。因此,只要证明受害人身有伤或精神上受到伤害的事实,就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推定过错责任,即如被告人主张自己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应由其举出证据证明。

    (五)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引入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制度如美国“国家统一各州法律专员大会”已提议并已经有6个州颁布了《统一州际家庭暴力保护令实施法令》,要求强制性起诉,起诉人自动将对家庭暴力的指控带来,即使没有受害人的同意或即使她反对这样做。如加拿大的“容忍度为零”政策规定:只要是家庭暴力,一经发现,就不分轻重,必须立案;同时,警察有权入室制止。再如挪威1988年的刑事诉讼控诉规则修订案规定,对配偶、儿童和其他关系亲密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即便受暴妇女撤销了先前的指控,警察和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害人指控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人提起诉讼。

    (六)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于家庭暴力犯罪的逮捕、起诉及审判工作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对犯罪人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实现司法控制“严而不厉、宽严相济”的原则。在逮捕工作上,须对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以暴制暴的犯罪嫌疑人慎用或少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以教育为主,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对于以暴制暴者的量刑,则应注意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如构成,不应以犯罪处理,如不构成,则须根据情节尽量适用减轻处罚或缓刑,因为此类案件多数是由于行为人遭受长期的家庭暴力无法得到救济而引发的,家庭施暴者的罪过越大,便越抵消了以暴制暴者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审判过程中需对此类被告人“宽”处理。这样,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的精神真正实现在被告人身上,实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公平。

    如前所述,我国家庭暴力行为中,90%以上是女性。女性是伟大的,她们是母亲、妻子、女儿的共同体,她们在社会文明的发展进程中起着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生理、经济、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女性常常遭到歧视甚至家庭暴力,这种暴力既造成妇女身体的侵害,精神上的虐待,甚至还有对生命的威胁,是人类发展进程中困扰全球的社会痼疾。因此各国政府都应当充分重视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犯罪的现状,建立多种救济途径和庇护机构,并通过完善的立法、有效的程序,严惩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最大限度地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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