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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与文学艺术

护理与文学艺术

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第1篇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及特征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可从字面上作这样的诠释:“民间”意味着“群体”;文学艺术应理解为宽泛的“文化创造”,而不仅仅是“作品创作”,“民间文学艺术”是表征群体身份的原生文化形态,没有固定的形式。[1] “民间文学艺术”最初见诸于法律制度的英文表达是“Folklore”或“Ex-pressionoffolklore”,我国有“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多种译述,著作权法因拟在著作权法框架下设定“Folklore”的知识产权保护,所以,将此类主题称之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我国,作品只要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即可,而没有像版权法系国家那样规定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是作品受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如参照版权法系国家的规定,那些没有被有形载体固定的表达则不在作品之列,而本文恰要突破正规版权法仅保护“作品”的桎梏。所以,本文采“民间文学艺术”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以与“作品”区分,意在说明对这类事物的保护可不限于著作权法,还可寻求其它的法律保护形式或以专门法予以保护。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地域某一社会群体创作的,反映该群体共同意愿,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及心理特征,世代相传,至今仍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文学和艺术。[2]不可否认,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知识产权客体存在一定联系,如在治理成果的性质上都具有无形性,都是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同时又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其所有人无法凭借传统民法上的占有方法来控制。但是知识产权的一般智力成果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之处还是显而易见的。同其相比,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民间文学艺术是由一定区域内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新而完成的。它基本上是群体创作,集体流传的特殊的文学艺术形式。 其二,民间文学艺术是代代相传,世世延续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 其三,民间文学艺术在长期流传时为人们所模仿,所继承的同时,又为人们所改变,创新,从而在保持,稳定其核心,特色要素的同时,又历经了世世代代的改变,其内容具有较大的变异性。 二、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尝试 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律形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是突尼斯。1996年,突尼斯在其文学与艺术产权法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为本国遗产的一部分,任何人具有营利目的的使用均需取得文化部的授权,其1994年通过的文学艺术产权法进一步规定,取材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也要征得文化部的许可。继突尼斯以后,一系列非洲国家开始在著作权法中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迄今,世界上在著作权法或地区性著作权条约中明文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已超过40个国家。[3]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反映较多的国际公约及地区性条约分别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与《班吉协定》)。 《伯尔尼公约》将民间文学艺术视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一类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是世界上第一个暗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性条约,但该条款仅保护已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依版权法国家的规定,那些还没有被有形载体固定的表达则不在保护之列,不能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充分全面的法律保护。[4] 1997年由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制定,1982年生效的《班吉协定》的附件七“版权与文化遗产”是世界上第一部跨国版权法。附件七并不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必需体现在有形物上,即口头作品也同样受版权法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经济权利与精神权利;第二编对“文化遗产”下了一个很宽泛的定义,不但包括民间传说,而且包括历史遗迹、纪念碑、宗教文物,还包括科学史、技术史、军事史、社会史有关的物品,包括在25年以上的硬币、图章、度量衡用具等,甚至还包括稀有动植物标本、矿物标本等。显然,这其中的许多客体要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是难以得到认可的。[5] 三、中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中国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的立法进程我国为多民族国家,其悠久的历史、文化孕育了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艺术,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1984年,文化部曾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其中第10条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整理者和素材提供者的权利,并没有直接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保护。1991年制定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时仍保留了此条。经国务院授权,由文化部和国家版权局共同起草《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迄今难以出台,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多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思路下进行。2000年,我国出台了第一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主要是通过行政的手段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没有具体规定使用者、所有者的权利、义务。继此以后,《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实行表明了我国的传统知识的保护已经开始被纳入法制化轨道。[6] (二)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可行性 已经在立法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家,无一例外都是将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著作权的一类特殊客体加以保护的,这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相似之处使得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根据上文对民间文学艺术内涵的整理,民间文学艺术所包含的事物的大部分可获得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形成文字的文学作品(包括民间诗歌、民间故事、民间传说和神话等)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得到保护;民间音乐作品(包括歌曲和戏曲)可以作为音乐作品得到保护;民间戏曲和舞蹈可以作为戏曲和舞蹈作品加以保护;民间美术作品(包括版画、绘画、雕塑等)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民间手工艺品(包括纺织品设计、服装、地毯、瓷器等用品的设计和装饰)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加以保护;民间戏曲、舞蹈作品的表演及表演意义上的传统庆典、仪式和礼节等可归为对作品的表演而获得表演权等邻接权的保护。[7]#p#分页标题#e# 在我国,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存在较多便利之处,因为某些在版权法国家存在的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障碍在我国并不存在。 在有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作品必须固定在某种有形载体上,而很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仅是通过口头流传,并未固定在纸或其它介质上,而在我国,这类作品可以作为“口述作品”获得著作权。另外,版权法系国家只注重经济权利,漠视精神权利,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之一就是防止民间文学艺术被歪曲滥用,维护权利主体的情感免受伤害,也就是保护其精神权利,我国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保护水平较高,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三)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障碍 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性、传统性的特点与著作权的私权性质及著作权客体需满足独创性要求等方面存在冲突,因此,著作权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仍存在主体、客体应满足的条件及保护期等方面的障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权利主体难以确定 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作者的权利,作者是著作权的主体,是指直接以其创造性劳动创作出作品的人,无论作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他们在法律上都是明确的,而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群体性,难以找到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下的那种明确具体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作者。例如,被众多媒体称为“全国首例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乌苏里船歌》案中,当地乡政府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不少质疑。 2.民间文学艺术难以满足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 一件作品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独创性是最关键也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的必要条件。民间文学艺术在流传过程中,确实有某个个体在模仿与传承的过程中加入了一些个性化的、符合整个群体期望的内容,但最终还是无法分辨出个体的个性,因此,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即体现个性的创作风格,在体现群体共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中是找不到的。[8] 3.关于保护期的问题 与有形财产的所有权的永存性不同,著作权具有期限性(指经济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的终身加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作品是从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统性,任何保护期限上的限制都不合理,因此,著作权的有限期保护是民间文学艺术适用著作权法的又一大障碍。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并不能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有效的保护,随着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问题探讨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著作权法并不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适当形式,应探讨类似于著作权但又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智力成果的保护方式,也就是说,对传统知识适用著作权之外的知识产权保护。 四、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特别法 (一)民间文学艺术特别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特别法保护,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划定其保护范围。目前,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应受法律保护的范围的认识并不统一。《班吉协定》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范围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和产品。”这种规定过于宽泛,根据上文对民间文学艺术含义的界定,只有带有“文学”或“艺术”因素的创作才是民间文学艺术。并非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都必须予以法律保护。我国有学者认为,民间谚语、民间谜语、民间游戏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中受保护的民间文学形式。实际上,它们已被公认为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事物,是不应设定专有权的。 另外,民间谜语与民间游戏都是娱乐方式,不象民歌、民间舞蹈那样可以更多地被用于商业表演。与上述情形相反,有些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限定得过窄,认为受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只包括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戏曲、民间曲艺、民间舞蹈等,而将有具体用途的民间工艺品、手工制品、民间图案等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这些实用品同时也是具有审美价值的艺术载体,如果将其排除在受保护范围外,不仅会引起来源群体的不满,还会使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9] 综合上文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特别法的客体范围可这样界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我国地域内的,可推定为某地区居民或某民族人民共同发展和保持,并世代相传的文学和艺术产品,具体包括四种表现形式:一是(口头)文学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歌谣、民间诗歌等;二是音乐和戏曲表现形式,包括民歌、民乐、民间乐曲、民间戏曲、民间曲艺;三是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表演意义上的)民间庆典、仪式和礼节;四是有形的表现形式,包括民间工艺品、民间绘画、民间雕塑、民间剪纸、民间服饰、民间建筑等。第三类的动作表现形式,应当包括我国的杂技艺术(如吴桥杂技享誉海内外),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将其纳入受保护的客体,这里就不再重复保护。第四类的民间工艺品,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予以保护,所要保护的是它的图案、造型等具有艺术价值的表现形式,而非保护民间工艺品的制作工艺,在我国,民间工艺品的制作工艺可以通过《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加以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是一个通过特别法保护传统知识的很好的例证,该条例保护的客体—————传统工艺美术其实是保护一种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实际上是保护一种传统技术知识。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是国家[10] 国家对内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和丑化。要求经过整理后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注明来源出处。并负责向商业性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组织收取费用,国家对外以权利主体身份与外国从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表达形式的收集者、整理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p#分页标题#e#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是创造它的群体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人们共同创造的结果,其所有权和著作权应属于产生这些文化遗产的群体,从另一种意义上讲,属于国家。在国内法中,应当明确,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属于国家,国家可授权某部门或组织行使。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是居民团体[11]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是某个居民团体或民族经过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几十代人的不断加工创作,代代相传而形成的具有民族特色(或曰独创性)的文学艺术作品。某一个人是根本无法完成这个创作活动的,同样,国家在这里也没有参与创作活动,因此主体只能是居民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没有具体的作者,它是一个民族集体创作出来的,因此这个民族享有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但是民族的每个成员都参与行使著作权是难以想象的。另外,由于受经济状况、自然环境、居住地域、政策水平、文化程度等条件的限制,要推举一个由若干民族成员组成的机构负责行使本民族的作品的著作权,也是非常困难的,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国家规定由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代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属民族行使著作权。 4.保护作为民间文学作品的收集、整理者的权益[12]也有学者认为,应保护作为民间文学作品的收集、整理者,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表达形式的收集者、整理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将流传于民间的不完整的甚至是零碎的民间故事、诗歌等形式进行了收集、整理。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整理后的作品较之原作品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对于作品的传播者而言其行为对于作品的传播利用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可给予其传播者权利来保护其利益。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应是来源地群体,将其作其他归属都是不合适的。 依据知识产权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谁创造了智力成果,谁享有其著作权,决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者即其来源地群体是其著作权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其来源地群体的文化象征和特有的表达方式,是其来源地群体在长期的共同劳动和生活中创造的,并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得到不断的修改、加工、完善。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者,其来源地群体理应成为其著作权的主体,这不仅符合前面所说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则,而且对于其来源地群体来说,也是一种最起码的尊重。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13] 在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后,我们探讨一下权利主体的权利内容,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权利主体可以自行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予以利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的,应该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他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非商业性利用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 2.在他人商业性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使用者表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来源,保证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完整性,有权要求分享利益。有证据证明他人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时,损害了该艺术表达,或者对之进行歪曲、篡改的,无论这种使用是商业性使用还是非商业性使用,权利人都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3.因权利人自己利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所得的收益,应该主要用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存和发展,以及改善权利人整体的生产和生活条件。 (四)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保护期限 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应规定为无期限限制,原因在于: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创作时间已无法考证,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其历史延续性使得期限确定也不可能;其次,若规定保护期限,会影响作品的传播和繁荣,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14] (五)与民间文学艺术有关的其他主体的地位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整理的人(以下称之为“整理者”)及改编民间文学艺术的人(以下称之为“改编者”)。整理就是在收集、汇录的基础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内容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整理的目的就是要恢复和保存民间文学艺术的本来面目,所以,经整理而形成的整理本由于缺乏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整理者不享有著作权,但是整理者所付出的大量体力、智力劳动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尊重,所以应当赋予整理者下列权利:整理者享有署名权,有权要求确认整理者的身份,在其整理本上署名。第二,整理者享有获酬权,他人使用整理本,除了要向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群体支付使用费外,还得向整理者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与来源群体共享使用费的一部分。民间文学艺术整理者的获酬权有一定的期限,可考虑为其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15] 改编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加入独创性劳动从而形成新的作品,所以改编者对其改编而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著作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改编者有义务注明其改编所依据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出处;其次,改编者通过行使著作权而获得的报酬应向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支付一定百分比的民间文学使用费;再次,禁止改编者将其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外国人。

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价值分析;保护模式;制度建议

民间文学艺术(expression of folklore)是指“来自于某个群体或者由某个群体的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群体期望的文学或艺术创作,这些文学或艺术创作通过不断模仿、口传心授或其他方式世代相传,并为整个群体所保持和发展,从而成为该群体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现形式”。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数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原本非常丰富。但是,今天,我国非但没有展现出在民间文学艺术上的国际利益优势,相反,民间文学艺术在我国正呈一种枯萎的态势。个中原因除了经济大潮和全球一体化使文化多样性发展受到严重冲击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缺少一个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尽管1990年《著作权法》首次确认了民间文学艺术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时至今天,这一规定仍未出台,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和利用的进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十分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作一番理论上的探讨,以期将来我国进行相应立法时有所借鉴。

一、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选择分析

民间文学艺术对其创作群体以及国家的重要作用毋庸讳言,这在学术界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我们不能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不符合现代知识产权客体和主体确定性等特征就拒绝对其给予保护。WWW.133229.COm而这里尚需要我们继续讨论的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究竟是基于怎样的价值立场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的?对该问题的回答,不仅关涉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正当性,同时,它还是我们在众多的保护模式中进行选择的重要理论依据,甚至从更进一层意义上说,它还直接影响着我们构建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机制的具体制度设计。

在该问题上索有这样两种价值主张。一种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就是在保护人类创作之“源”,民间文学艺术与现代文化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它们的“源”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就是一个严重的缺陷。而另一种观点则是2002年3月25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政府间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第三次会议中,绝大多数国家所持的一种价值主张。这些国家认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主要在于:其一,就是要控制民间文学艺术的公开和使用;其二,就是要激活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价值和财产属性;其三,就是通过保护,激励以传统为基础的创新;其四,就是有效认证民间文学艺术,并确认其归属;最后,即通过保护以有效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减损、诋毁和滥用。

笔者认为,不管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价值立场有什么样的分歧,以下两点是我们必须牢牢把握的:第一,从国内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主要是为了使我国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能够永久地流传、世展下去,而使其不至于在历史的长河中被淹埋。这种目的,我们可以从国际文献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和对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用语上的差异得到证明。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通常使用的一个词是“conservation”,而对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使用的则是“protec,tion”。这种用语上的差别恰好反映了两者在立法目的上的区别。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侧重于通过赋予特定主体以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来调动主体的积极性,使更多的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不断地涌现出来,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则侧重于使客体本身得到存留、维持、传承,不因人们的行为而消亡。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相当丰富,但由于受到现代文明的强烈冲击,民间的文学艺术正以可怕的速度在消亡和灭失。因此,我们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将“保持”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最直接的立法目的,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整理和传承,并以此为中心,构建相应的制度,尤其是确立整理者和传承者的地位和权利。第二,从国际上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主要是为了增加我国在国际文化贸易中的砝码,促进我国的文学艺术和相关产业的繁荣和发展,防止其他国家无偿地使用、歪曲、篡改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事实上,广大发展中国家逐步要求加大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力度,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大量无偿地使用、开发其宝贵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两类国家之间利益上的严重不公平。而从发展中国家内部来看,民间文学艺术在对外贸易中的作用也正日益地彰显。据统计,我国的对外贸易中利用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纺织品、美术品和其他轻工业产品在我国出口产品的比重越来越大。仅1991年一年我国利用民间文学艺术造型生产之产品出口创汇就是37亿美元。而近年这个数字还在继续上升。因此,在我们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的时候,确保我国在国际贸易中能够取得适当的“对价”就成了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时另一十分重要的价值关注点。我们认为,只有牢牢把握了上述两点,我们将来的制度设计才能有一个正确的价值导向,也才能使我们的立法在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同时又能很好兼顾我国在该问题上的国际利益。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模式选择

前面,我们主要探讨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价值选择问题。以下我们将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即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具体模式问题。在该问题上,学者们的主张也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范式观点:其一就是主张采用著作权法模式进行保护,具体来说就是在著作权法之下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特别法规的方式加以规定;其二,就是进行特别立法保护,也即确立一个与知识产权体系相关的一个专门部门法来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以下,我们对这两种观点逐一评析。

(一)对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评析

1、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肯定主义

主张用著作权法模式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大多数学者的主张。学者们认为,如果排除作品只能是个人创作这一固有观念,将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理解为集体或群体创作,那么就可以对民间文学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其中的民间故事、诗歌和方言等就类似于口述作品;歌曲和乐曲等音乐表达形式以及舞蹈、游戏和仪式等就类似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民间建筑与建筑作品,民间雕塑与美术作品都很相似。且在利用著作权法中已有相关原则、制度的基础上,利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也许是诸多方式中最为便利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中的大部分具有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相类似的特征。比如说它们都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都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非物质性等特征。当然,主张采用版权保护的学者,也是承认民间文学艺术与一般作品的区别,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与版权保护的某些不协调之要求的。但他们认为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调整现行规则予以解决的。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的一些不和谐因素就全盘否定版权保护的合理性,毕竟版权是历经了上百年的考验而成为现今较为系统完善的保护途径,且其丰富的权利机制和制度原理是有很大灵活性的,能够适应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之需要。

2、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的反对主义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与文学艺术作品之间的高度契合性,版权法的保护模式的确成了国际社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最初选择。然而是不是说,用版权模式来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时就一定没有任何问题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我们仔细加以分析的话,就会发现二者之间实际上是存在着诸多的实质性差异的,而这种差异不但显示出了文学艺术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间的本体性区别,而且该种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反对者否定著作权保护模式的致命原因,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著作权法的本质限制性决定了它与民间文学艺术难于融合。我们都知道,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西方制度基础上的,发达国家一般不赞成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准用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三百年历史的知识产权经过不断的发展“已经成为一部服务于现代工业、信息社会的严密的法律机器,其制度上的秉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主要手段”。而且,其中的著作权法也不是回答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或传统知识问题的。因此,采用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并不能实现促进和弘扬民间文学艺术的目的。

其二,著作权法保护单一作者的禀赋也与民间文学艺术不相为谋。著作权法的核心是通过确认智力创作者对其创作成果的控制权,来鼓励和激发个人的创作能力。然而,民间文学艺术最主要的特征就是群体性,个体的因素在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流程过程中没有凸现出来。在民间文学艺术中,根本无法找到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作者。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作者的权利。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明确的作者,那么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就会使权利因为没有一个落脚点而落空。著作权法通过激励机制来实现人类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持续繁荣的神圣目的也将因为主体性缺位而变得子虚乌有。

其三,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也很难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特征相吻合。“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一般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应该体现作者的个性,体现作者智力火花的烙印。对独创性的最低要求是作品须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的结果。但民间文学艺术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其间,即使某个个体在模仿和传播的时候加入了一些个性化的表达,但这终将因为其慢慢被吸收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最终无法分辨出个体的特性。因此,无论从何种视角来看,反对者都认为,利用著作权保护并非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最佳保护途径,如果我们执意地要把把民间文化艺术表达的保护糅合到版权的框架下进行的话,其结果就是在破坏了版权自身和谐系统的同时也使民间文学艺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可谓两全而不能齐美,这与人类立法理性是根本背道而驰的。

(二)单行立法模式的分析

从以上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来看,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有诸多弊端,因此,我们认为采取特别的单行立法模式较好。因为,从目前国际上的最近发展来看,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著作权之外的“特别权利”保护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示范法条》就是这种发展趋势的产物。但在究竟如何构建这样一个行之有效的规范群上,笔者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构一个群体“民间文学艺术权”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一个具有类似著作权性,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著作权的权利。在国外,有人提出以“等同(quid-pro-quo)”理论来支持非正规创新者的权利主张。依据这一理论,既然在特定对象上的正规创新者会产生新的知识产权,那么与相关或相似的对象相关的非正规创新就应该导致一种类似权利(cognaterights)的产生。有人将这一权利称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并认为“将‘民间文学艺术权’作为特别的和独一无二的而不是类似于著作权的权利或许会更好一些”。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政府问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会议的国家也普遍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发展、传播、分享的,所以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充分地满足传统群体对集体权利或社区权利的需要。虽然,集体创作和集体所有不是所有民间文学艺术的共同的特征,但是成员国仍然已经意识到了建立法律解决措施来满足群体认可的集体权利和集体知识的愿望和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制定单行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这一概念。当然,这一经我们建构起来的民间文学艺术权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与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它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即它具有集体性、时间上的永久存续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的存在从根本上说是由民间文学艺术自身客观特性所决定着的。

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间,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珍贵的文化遗产,是各民族、种族、种群等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面对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乃至失传的危机,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亟待法律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存在许多棘手问题,至今尚未出台相关行政法规。本文拟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有关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组概念:

㈠。 民间:①劳动人民中间 ②非官方(《实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年6月第1版 第770页)

㈡。 民间文学:

1. 广泛流传于劳动人民当中的口头文学,包括神话、传说、民间故事、民间戏剧、民间曲艺以及歌谣、谚语、谜语等。(《实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年6月第1版 第770页)

2. 群众集体口头创作、口头流传,并不断地集体修改、加工的文学,……劳动人民创作了大量神话、传说、故事、歌谣、平话、谚语、说唱、戏曲等。(《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0年12月第1版 第2033页)

这里可以看出民间文学侧重于强调口头性。

㈢。 民间艺术:劳动人民直接创造的或广泛流传于民间的艺术。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工艺、民间美术等。(《实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年6月第1版 第770页)其中民间工艺是指:劳动人民为适应生活需要和审美要求就地取材而以手工生产为主的一种工艺美术品。品种繁多,如竹编、草编、蓝印花布、木雕、泥塑、剪纸、民间玩具等,由于各地区、各民族的社会历史、风俗习尚、地理环境、审美观点的不同,各有不同的风格特色。(《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0年12月第1版 第2033页)

㈣。 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社会群体集体创作,或群体中具有传统技艺、反映该群体传统特征的个人创作并被群体认可,由该群体世代相传并不断发展的体现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环境地貌、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

㈠。 主体的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没有主体,只是它的主体具有群体性的特征,往往表现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或是一个或几个地域所共有的文化现象,它是该民族、种群、地域的某个个体或是群体集体创作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经世代相传,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艺术的基础上不断加工、修改,融入本代人的智慧、创作构思,就某一历史单元而言,它对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艺术形式的修改、加工,用现代版权法的观点来看,即是一种演绎、整理的过程。正是经过这种不断的整理、演绎、而形成本历史单元对前文化现象的继承,即整个前文化现象的沉积:民间文学艺术。所以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毫无疑问地当属产生这一艺术的群体。学界大多学者受制于传统版权法影响,认为主体必须为特定的个体,从而提出民间文学艺术无法归属于某个特定的人,据此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笔者以为群体性不能等同于不特定性,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明显的地域特色,反映了该地域、民族、群体特有的精神风貌,它是该群体对外的象征,它的创作主体其实是特定的群体,不具有民间文学艺术所反映地域特色的其他群体(民族、种族、地区等)自然不能成为该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进而不能归入“特定”的范围。所以从本质上讲,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并非不特定,它是特定的群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之四、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常有学者在论述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可保护性时,将该条理解为国际层面上的保护。其实,这种理解过于牵强: “作者身份不明”是指无法得知某作品的作者是谁,这显然不同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定群体主体。

㈡。 时间上的延续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经世代相传,世代延续,而逐步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的人们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继承的基础上,都会融入本代人的独立意识,使其具有本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格,从本历史单元的角度考虑,它使上一单元流传下来的民间艺术蕴含本单元的艺术风格,这可以说是一种再创造的过程,而相对于后历史单元而言,它便成为彻头彻脑的前文化现象,即民间文学艺术。所以在民间文学艺术发展的过程当中,其延续性表现的十分突出,从另一角度而言,似乎这一艺术形式,是永远难以完成的,除非将其抛弃。

㈢。 艺术成型的渐进性: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一朝一夕而形成,它须经过数代人在生产、生活的实践中,大量积累、总结,同时又与某一时代特有的制度、环境、气候等密切相关,所以它的成型是渐进的、漫长的,从而艺术价值也是无与伦比的。

㈣。 法律保护的交叉性: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使其法律保护具有了多样性,仅仅依靠某一形式的法律保护,根本无法满足其需要。

㈤。 艺术形式的多样性: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多种艺术形式,它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口述、音乐、舞蹈、美术等作品,仅以一种艺术形式体现,它包含了这些艺术表现形式。

㈥。 具有浓厚的地域特色:

民间文学艺术扎根于劳动人民之中,根源于劳动人民的生存空间、生活环境,当地的一草一木、一山一水,都可能渗透于民间艺术之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学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培育了当地人相同或相似的审美情趣、心理特征、生活方式,当他们把这种文化底蕴宣泄于艺术创造之中,也就有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域性。

㈦。 创作的随意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不局限于一定的形式,创作群体往往在生产、生活中,即兴发挥,创作者的主旨并不是完成艺术,而是表达内心的感受,这就使得其艺术形式不拘一格。

㈧。 继承之外的创新性:

民间文学艺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长期的传述,……不断创新和进步,……而且这种创新和进步并非刻意所追求。”(赵蓉 刘晓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载于《法学》2003年第10期)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

㈠。 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主体问题在前面讨论特征时已有所提及,目前学界主要有国家、民族等群体、国家民族双层主体等几种观点:

1. 国家:“主体不确定的民族民间文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产生它的群体,属于国家”(王鹤云《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制度》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 “民间艺术作品作者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只能由国家当然地作为整体著作权的所有者和行使者。”(郭蓓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初探》载于《新疆社会经济》1996年第4期)从以上诸多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之所以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应是国家,多是出于操作上的便捷性,由于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不便于以类同于现代版权作者的身份去认定,他们往往受制于版权主体应为特定的个体,从而不得以的向国家“求救”。

在学界还有一种观点,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分为事实主体、法律主体。“群体或民族,……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国家应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主体。”(张革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探析》载于《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实质上是国家作为权利主体。在法制社会中,对权利进行保护时,不会去考虑谁是法律上的主体、谁是事实上的主体。法律所要保护的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主体。所以这种事实与法律主体之分仅是理论上的一种划分,在实践中对于所谓的“事实主体”而言,并无多大利益。

2. 群体(民族、种群、种族等):审理我国首例民间文学艺术纠纷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王范武认为,“民歌作为一个民族的集体财富,其民族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有权主张著作权。一个民族世代的民间曲调是民间文学的组成部分,也是该民族每个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财富。它不归属于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个人的权益有关。一个民族中的每个群体和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在这里也没有参与创作活动,因此主体只能是居民团体或民族。”(颜斐《〈乌苏里船歌〉作者不是郭颂》2002年12月29日www.Qianlong.com)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可能是从艺术原创性的角度出发,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成员个体或集体创作、继承、发展的产物,它蕴含着本群体的集体智慧和独创性,是本群体生活和生产的反映,与国家或其他群体并无密切关系,因而它的权利主体无疑应为群体。

3. 国家和群体两个层面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应归国家或相关民族的有关机构”(邱平荣 李勇军《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载于《江淮论坛》2003年第4期):“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原始主体也可相应地在独立国家和民族地区两个层面上进行区分”(龙文《从原著民族权利看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之可能及其限制》http://www.xslx.com 2002年1月6日):之所以学者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可能出于以下考虑:

① 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集大成的文化现象,它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非常之大,这使得它具有了易受侵害性和破坏性,这也就是近年来如此多的外国人前来观摩、欣赏、采风的原因所在,加之,国际文化交流的频繁,国家站出来与群体同作为主体,可能会更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② 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单一权利主体,可能存在两种倾向:一、保护意识淡薄:因为民间文学艺术在当地流传多年,人人得自由使用,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本没有形成这是一种权利客体的概念,所以也未形成一种保护意识。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文化利用和开发的程度不够:国家作为另一主体,可能会促进其经济、文化价值的发挥,以防形成垄断。

③ “之所以将国家和民族地方区分为权利主体的两个层面,是考虑到划分公有领域的标准,也即民间文化在何种层面上应该受到保护,在何种层面上应当自由利用的问题。”(龙文《从原著民族权利看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之可能及其限制》http://www.xslx.com 2002年1月6日)民间文学艺术作为弱势文化与主流文化、中华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交流地位是否平等?这是作者从文化交流的地位问题上所作的分析,这里更多地涉及到什么是公有领域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着重论述。

④ 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国家仅为少数,而我国文化悠久,有着璀璨的民间文学艺术宝库,少数民族等群体面对来自国外的文化“掠夺”,自然显得势单力薄,这里似乎也凸现了国家作为主体的有益性。

4. 笔者认为,国家不宜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理由如下:

① 若国家作为权利主体,欲使用人向国家授权机关(学者多建议为文化部)申请使用,是行政许可,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如侵害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侵害,文化部代表权利人――国家向司法部门起诉侵害人,由于文化部(权利行使主体)属于行政机关,那么这时的诉讼是什么性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② 如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国家,即所有权归属国家,就象土地、森林、河流等自然资源一样,由国家垄断所有,但民间文学艺术与其不同,自然资源是自然界的恩赐,它具有有限性,国家出于整体利益出发,将其划归国有,以利于共享及合理开发使用。但民间文学艺术可以说与国家这一抽象主体并无关系,它是特定人群的智力成果,在经过若干年的流传、加工、发展、升华而形成的代表区域特色、文化、心理、习惯、风俗、宗教信仰的艺术成就,所以它的所有权绝不能从群体上升到国家。如果仅以“保护”、“发扬”为旗号,将其收归国有,这便是一种文化霸权、财富掠夺。民间文学艺术虽受生存环境、自然环境的影响,但它更多的融入人类特有的思想内容,它的创造性,绝非自然的原生力量能与其媲美。

③ 如果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是国家,那么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原生境人则是一种难以接受的突变――传统文学艺术怎么突然加了一层外衣?成为一种对原权利人(群体)权利的限制而派生的使用权。而且此时既然权利主体是国家,权利属性是公权,那么作为权利人的相对方――使用人应是一视同仁的,都须经过批准,都须付费,否则法律将有失公平,然而这对于民间文化的故土简直不可思议。

基于以上原因,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应仅为群体,问题是这个“群体”该如何认定?是一个民族地方、一个村、一个地区等?这里我们首先要研究民间文学艺术的生长环境,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气息,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在民间跨区域流传,也许不同民族、不同区域具有同一民间艺术表现形式,我认为可以源引“最密切联系原则”,将具有相同或相似文化特征的区域群体视为该民间文化的权利主体。学界同意群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学者,多认为该群体中的每一成员均可成为权利行使主体,笔者对此观点表示异议:由于群体中的个体成员众多,受自身观念、意识等条件限制,难以较为妥当的行使权利。所以鉴于群体行使权利的不便性,可成立“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委员会”这么一个由当地推选的德高望重的民间艺人组成的非官方组织,由该组织作为行使主体行使权利。

㈡。 民间文学艺术的客体:民间文学艺术不外乎包含以下几种艺术形式:

1. 口头艺术形式:包括神话、传说、民间故事、谚语、谜语等。由于这类艺术形式以口头方式表达,与现代版权法保护的口述作品同属语言形式,它的独创性也体现在这种言语表达之中,所以完全可以以类似于口述作品的方式,对其给予版权法的保护。

2. 声音艺术形式:如民乐、民歌等民间文学艺术,这种艺术形式与版权法中的音乐作品并无多大差别,都是声音彼此之间的协调、划分、结合以及对立矛盾和解决,声音量的不同、时间的长短和节奏是该形式的内在根据。(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第48页)所以可以借助于音乐作品的保护方式予以保护。

3. 动作艺术形式:对于这种艺术形式,也有学者称为形体表达或行为表达,如民间舞蹈、民间戏剧、民间曲艺等,均是通过连续的动作、表情、节奏等形体动作的组合来表达其艺术魅力,与现代版权法所规范的舞蹈作品、戏剧作品、以及曲艺作品极为相似,所以可以给予版权保护。

至于民间体育活动、民间游戏,如赛龙舟、朝鲜族的荡秋千等,其起初表现为劳动人民在生产之余的一种娱乐活动,但随着不断发展、总结,对其技术要求和精度越来越高,现代杂技中多有高难度的荡秋千等艺术形式,所以我国著作权法给予保护的杂技作品有很多地方与民间体育活动相似,国内也有学者对杂技作品是否属于民间文学艺术有所讨论,因而从这点看出,民间体育活动可以以类似于杂技作品的方式予以保护。

4. 造型艺术形式:如民间工艺、民间美术、民间雕塑、民间建筑以及民居、民间服饰、民间装饰等,这类民间文学艺术在外表甚至措词上均与版权法中的美术、雕塑、建筑等艺术作品极其相似。现代版权法对这类作品仅仅保护其艺术造型、艺术图案,即结构、形式,而其具体的制作工艺、技术手段等在所不问。所以民间文学艺术的造型艺术形式可以与其类同保护。但这种艺术形式,毕竟有着不同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建筑等艺术作品。它往往从内至外都透露着极高的价值。它所表现的作为实物部分的物以及制作手段、技术构思、工艺手法往往才是最具吸引、最具魅力的地方,然而仅仅保护造型图案的版权法自然无能为力,所以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给予综合保护。如民居、壁画(如敦煌壁画)等,除版权法保护其造型外,实物部分交由其他法律如文物法的保护,《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有所规定;民间工艺如竹编、蜡染、木雕、民间服饰、民间装饰等,对于其精湛的艺术构思和高超的工艺技巧(现代版权法将此归入属于思想内容),可以予以专利、技术秘密的保护。

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一些民间乐器如苗族的六管芦笙,笔者以为它更类似于实用工艺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工艺品列入法条,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条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世界已有国家承认实用艺术品既可享受工业设计和模型权的保护,也可享受著作权的保护,即双重保护。所以民间乐器等民间艺术以类似两者之间实用工艺品的方式加以保护会更为有利。

5. 综合艺术形式:如祭礼(如民间祭祀活动)、宗教仪式、节日庆典活动(如火把节、泼水节)、民间游艺活动等,这种艺术形式往往集言语、声音、动作、艺术造型于一体,人们在这些活动中载歌载舞,这类富有民俗涵义的艺术形式,往往成为一个或几个民族、种群的代表、标志、象征。如果仅将其理解为习惯风俗不加以保护,实为对传统文化遗产的一种轻视。鉴于目前尚无相关法律给予保护的情况下,建议就其各个部分分别予以类似口述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曲艺戏剧作品、美术作品等的法律保护。

通过以上几种艺术形式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出民间文学艺术大体包括三大类:即“传统工艺”、“文学艺术”、“民风民俗”。(王鹤云《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立法模式思索》载于《中华读书报》2002年7月24日)

此处存在一个问题即公有领域的问题,哪些艺术形式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我认为诸如白蛇传、花木兰、牛郎织女等在我国广为流传,可谓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可以视为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但这类艺术形式相对于境外,则尚未进入公有领域,如被侵害,由国家作为主体进行保护,须强调的是:国家在这里充当主体,并非本文所指的权利主体,因为进入公有领域的一切作品,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所以国家在此向境外侵权者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㈢。 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内容: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群体应当享有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1. 精神权利:

① 署名权:此项权利对于权利主体至关重要,它有利于对创作者声誉的提高,《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一切使用者在使用有关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时,必须指出它们的来源(不仅要指出作为居民团体的来源,如部落,还须指出作为地理位置的来源,如某国、某省)。

② 文化尊严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对外往往代表着该民族等群体,对这种艺术形式的肆意滥用、破坏常会伤害民族自尊心,所以实有必要赋予权利主体此项权利,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受歪曲。

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单行立法;知识产权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

“民间文学艺术的英文表示为Folklore,是1846年由英国考古学家W.J.汤姆斯最早提出的。”①当时是指研究英国大众从古到今关于文学、文物的学问,现用来特指民间文学艺术。“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班吉协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产品。”②而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一般从法律保护观点理解为世世代代在土著共同体中由身份不明的人创作、保存和发展、属于民族文化遗产的作品。这类作品的实例有民间故事、民歌、民乐或民间舞蹈及各种民族礼仪。”③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82年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中使用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这一概念,其内涵为:“由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的一个群落或由某些个人创作并维系,反应该群落之传统艺术取向的产品。”④

由上可知,现阶段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称谓主要有三种,即“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由定义可知第一种称谓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它更类似于一个特定地域或国家的“传统文化”,其外延大于我们现阶段的知识产权领域。而第二种称谓则显然是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解读,即民间文学艺术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品,对其采取的保护措施也只能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去设定。笔者认为第一种称谓与第二种称谓应属于种属关系,即第一种称谓为广义模式下的民间文学艺术,而第二种称谓为狭义模式下的民间文学艺术。至于第三种称呼“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笔者认为其实质是介于前两者之间的一个表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所以在后制定的文件中使用这一概念,也是认识到了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已经超出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范围。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形式,单纯的思想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表达就是表现这种形式的方式,即将人类对外界的描述用一种可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而作品也是表达,但它还必须具备其他要件,如独创性、以载体为依托,可大量复制等。因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外延要大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即所有的作品都是一种表达,而有些表达并不都是作品。笔者本文所论述的民间文学艺术的范围特指广义模式下的民间文学艺术。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呼吁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立法保护。这其中既体现了利益的博弈,也反应了民间文学艺术所面临的滥用与消亡的现实。目前,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是否应当保护这一问题,国际上已经初步达成了肯定的共识,但对于保护的模式与保护的范围,各个国家还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⑤

虽然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还存在分歧,但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则不容置疑。作为数千年来人类文明的遗产,其无论是从历史科学研究、文化教育,还是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都不可或缺。人类不能没有灵魂,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我们应突破利益分配的功力思维模式,将其上升到整个人类思想发展与传播的高度去制定相应的保护模式。目前,学界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是通过单独立法的模式进行保护还是在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内进行保护,笔者将首先总结一下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特征,以便接下来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民间文学艺术的集体性

通过上文可知,民间文学艺术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其主体的集体性。众所周知,大量的传统艺术都是通过无法确定的创作主体,如某一村落、某一行会等群体成员集体创作;或是通过某一家族世代的传承完善而产生的,如北京的抖空竹、庙会、京剧、四川的蜀绣、藏族的锅庄舞、剪纸等即是如此。民间文学艺术经过世代的发展,蕴含了大量的人类智慧与历史积淀,其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其所表现的技艺本身。另外,很多知名的民间文学艺术已无法确定具体的创作主体,进而演变为某一地区的文化符号。更重要的是,当特定的集体丧失了维持与再创作的能力时,该艺术形式则面临着消亡、失传的命运。这也是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的最重要的理由之一。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因此很多专家学者希望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是,知识产权法的权利主体必须明确,专利权人及商标权人还必须经过法定授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与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符,毕竟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不确定性限制了其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立法保护,因此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丰富的国家的艺术资源被大量无偿利用而得不到法律的规制。虽然对艺术资源的利用可能对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本身是一件好事,但从利益分配劳动学说的角度来看,付出之后如果没有直接的回报,本身就是一种不公。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持续发展性(动态变化性)

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稳定性的一面,这也是其能够世代流传的原因,经过长年的发展,其表达形式已经被人们接受并形成了基本固定的模式。然而,正如某一方言之下还有不同的分支,如四川话中的成都话、重庆话等,某一民间艺术形式也可能包含不同的流派,不同的非实质性的表现形式,如武术。民间文学艺术还具有持续性的一面,即指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变迁,艺术形式本身自发的或受到外力的变化,这也是其自我生存的调解方式。但是,该变化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变化,而不是实质上的自我颠覆。

知识产权法的客体必须具有稳定性,无论是作品还是专利、商标都必须严格满足法定的构成要件,稳定性意味着权利与责任的明确性,而对原有客体的发展(如演绎、改进)则会产生新的知识产权法客体。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动态性显然无法直接融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体系。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域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者虽然具有集体性,但该集体的范围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如某个家族,某个村落。而且,该民间文学艺术必须体现了该地区特定的自然、人文环境下人们的生活方式,即地域性特征。特别是在中国这一地大物博,民族资源丰富的国家,民间文学艺术的地域性体现的更加明显。

但是,地域性并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必备条件,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的该项特征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并无太大的冲突。反之,地域性特征可能会加强作品的独创性,增强作品的艺术价值。而在商标法中,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地域性因素。

(四)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方式的无形性

表达方式的无形性也是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法相冲突的重要特征。众所周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经济的飞速发展,大量的民间文学艺术都面临着失传的危险,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各种民间文学艺术并没有通过有效的方式固定下来。有形无体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无形的思想要想被人们感知,被社会传播必须通过有形的载体复制下来,这也是知识产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因。目前,很多的民间文学艺术还停留在思想的范畴之内,一方面是由于技术问题以及成本的因素导致无法对其进行转化;另一方面,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保守传统及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的极高价值,也导致部分主体不愿分享自己的艺术成果。

三、民间文学艺术的双重保护模式

基于以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分析,在设计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模式之前,我们有必要分析以下理论问题:

(1)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维护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无疑是其重要使命,但知识产权法区别于传统民法的特征之一便是其具有的公法属性,如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需国家机关授权以及著作权、专利权的时效性。因此,从更深层次的角度去分析,赋予主体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刺激创作进而丰富人类社会的艺术文化成果,其终极的目的就是满足社会整体的精神文化需求及通过科技的发展来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即公共利益。

(2)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保护属性

权利是民法的属性,民法侧重强调权利,突出权利的绝对性、排他性。但是不可否认,某些法律的立法初衷更加强调保护,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某些无法自我保护的领域给予主动性保护,如《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在无形财产领域,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即属于此类,其保护的属性要大大强于其权利属性。

(3)功利主义的视角分析

功利主义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体现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与幸福。如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分析,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到底是否利大于弊呢?也许有人会说,发达国家大量利用民间艺术资源丰富的国家的资源来创造大量的艺术产品,赚取了大量的利润,而资源输出国或地区却享受不到任何利益(利益分配劳动学说),这是明显的不公平。但是,对于功利主义来说,如果对艺术资源的利用并没有限制资源输出国或地区对原有资源的利用,而且进一步促进了当地文化、经济的发展及输出、促进了文化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传播及利用,则被认为是合理的。即使对资源输出国造成了负面影响,也要比较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孰重孰轻。另外,绝大多数民间文学艺术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即其已经纳入了公有知识领域。因此,从利益的角度过分强调对民间文学艺术的限制及保护,可能会与知识产权法及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维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相冲突。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侧重从私法的角度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设计则应侧重于从公法的角度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便建立公法、私法双轨制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单独立法的保护模式⑥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认为未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即属于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都可以通过公法性质的单行立法来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已经制订了《非物质遗产法》、《文物保护法》及《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可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出台提供积极的借鉴及宝贵的实践经验。

采用公法立法的保护模式,应侧重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强调保护性。与私法相对,单独立法应优先强调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规定相应的保护主体、经费支持及保护的方式。权利主体应当具有非营利性,其宗旨应当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免于被滥用、被破坏及消亡,而不是盈利。二是侧重于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众所周知,权利包括物质性权利及精神性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应当更多的去维护艺术创作主体的精神权利,其财产性权利应充分的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模式。三是宣言性立法。由于现阶段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其主体、保护范围、保护的方式还存在很多争议,故制定宣言性质的法律法规有其合理性,在掌握一定的实践经验后可再对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采用公法立法的保护模式,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执行力,可以充分利用国家的财政、硬件基础,在短期内快速建立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体系。另外,政府通过公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不应形成垄断,社会团体及个人仍然可以参与进来,辅助行政机关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更加有效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模式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有一定的交叉,故私法领域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完全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法来进行保护。由于科学技术等是否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尚有争议,笔者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简单介绍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1)著作权法的视角

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一是将满足作品构成要件的民间文学艺术通过著作权法进行利用、收益及保护;二是通过对公有领域中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作品化,即将其通过特定的载体创作成作品来对其进行保护。由于著作权对权利人的保护期限非常长(如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故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及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乃是其最重要的方式。

(2)商标法的视角

商标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贡献主要为在民间文学艺术产品化或服务化后,通过注册商标来参与市场竞争(包括国际市场)。另外,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也对特定区域的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重要的是,商标法中权利人的商标权是一种有条件的永久性权利,权利人获得商标权后,满足特定条件就可以永久性的使用该商标,而不用担心其进入公有领域。

(3)不正当竞争法、垄断法的视角

不正当竞争法及垄断法都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与著作权法及商标法相对,其更强调禁止而不是授权。在民间文学艺术产品及服务在市场流通时,如果权利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垄断,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两部法律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政府越来越意识到无形财产保护的重要性,国务院在2008年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强调了创新型国家的建设,2011年《非物质遗产保护法》出台,并建立了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但是,在实践中,社会公众的无形财产保护意识普遍不高,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执法及宣传力度非常不足。加上改革开放后,受西方发达国家“文化殖民”的影响,我国民间文学艺术后继无人的情况比比皆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举步维艰。因此,在完善立法的同时,如何加强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推动法律的有效执行,应当是我们面临的比制定法律更加严峻的问题。《非物质遗产保护法》及中国非物质遗产保护中心的设立可谓开了个好头,但严格保证其非营利性、中立性,使其免受经济利益的侵害才是其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

另外,本文强调对民间文学艺术采取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保护模式,并不是对市场经济的否定。之所以以公法为主,是考虑到对其保护的重要性。如果大量的民间文学艺术被破坏、消亡,则如无源之水,一切利用都没有了意义。而私法模式发挥的更多是传播的作用,即将那些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通过市场的过滤与选择之后,充分的发挥其内在的价值,使其更好的发展,造福公众。基于此,笔者结合工作中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问题的思考,将此问题提出,以期望能够激起思想的火花,得到读者更多宝贵的意见。

注释:

①马永双,师璇.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范围的考察与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2(下):100.

②张耕,郑重.利益平衡视角下的利益平衡保护[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2):18.

③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78.

④张玉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J].法商研究,2007(4):3.

⑤阅读本章请参阅《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张耕,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http://.cn/index.asp.

⑥阅读本节请参阅《公法与私法间的抉择——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周安平,龙冠中,《知识产权》杂志2012年第2期;《论“folklore”与“民间文学艺术”的非等同性》李琛《知识产权》杂志2011年第4期;《台湾地区原住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立法评价》丁丽瑛《台湾研究·法律》2010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朱景文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第一版).

[4]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3).

[5]迈克尔·桑德尔著.公正该如何做是好?[M].朱慧玲,译.中信出版社,2011,5(第一版).

[6]周安平,龙冠中.公法与私法间的抉择——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J].知识产权,2012(2).

[7]李琛.论“folklore”与“民间文学艺术”的非等同性[J].知识产权,2011(4).

护理与文学艺术范文第5篇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见证,是历史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5个方面,即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里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等。其中的大部分内容与艺术密不可分,可纳入艺术研究的领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是高校艺术学科所关注的对象,同时也是高校艺术教育应该承担的重要职责。在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急剧变迁的当下,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赖以生存的环境正在发生变化,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正濒临消亡和流失的困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课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保护我们民族独特的文化基因、文化传统和民族记忆,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有重大意义。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任何外部的“越俎代庖”式的保护,都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重塑民族的“文化自觉性”,让人民真正了解、热爱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才是根本之道。“年轻人以高度的文化自觉关心、关注和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关系到这项工作的社会成效,也关系到保护工作的未来发展。十多年来我国的保护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年轻人越来越多,一批批优秀的年轻的项目传承人不断涌现,他们精湛的技艺和创新的成果都令人惊叹。更多的年轻人是从尊重、关心、关注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的层面,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这同样是可喜的现象。年轻人的关注、参与,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希望所在”。高校是年轻人群最聚集的地方,大学生是最具有创造力、创新力、创意性的一个群体。如果能让不同学科、不同专业的学生都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之中,发挥他们的所学所长,使他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觉关心、关注,并投身于文化遗产的挖掘、研究、整理、保护和传承等一系列工作之中,势必大大推动我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同时,引导大学生关注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对于增强大学生的爱国意识、开阔大学生的知识视野、提高大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等都有极大的帮助,有利于高校办出特色,培养现代社会所需要的高素质人才。让非物质文化遗产走进校园,正是高校艺术教育应该承担的重要职责。比如地处浙西南丽水市的丽水学院,是当地唯一一所地方本科高校。丽水民间艺术资源极为丰富,且蕴含着深刻的文化内涵和浓重的民族地域特色,有很多文化品牌已成为国宝。全市已有青田石雕技艺、龙泉青瓷烧制技艺、龙泉宝剑锻制技艺、松阳高腔、畲族医药、景宁畲族“三月三”、畲族民歌、青田刘伯温传说、青田鱼灯舞、庆元木拱廊桥传统营造技艺、遂昌昆曲十番等11个项目入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2007年8月,丽水被中国文联和中国民间艺术家协会命名为全国首个综合性的地(市)级“中国民间艺术之乡”。丽水市在2003—2006年开展的民族民间艺术资源普查中,发现并整理了民间艺术项目558件,其中造型艺术190件,表演艺术317件,民俗类项目51件;在2007—2008年的“非遗”普查中,又发现“非遗”线索达212068条,调查项目达18个门类16956个。

二、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路径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当代艺术教育的宝贵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征,是这一方水土独特的精神创造和审美创造。高校根植于地方,是地区文化传承与创新的载体,应当发挥自身文化传承的职能,主动服务于本土文化的发展和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引入高校公共艺术教育,让本土文化在高校艺术教育中发挥积极作用,不但可以拓展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内容,促进其教育质量的提高,而且可以延伸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教育功能,实现其当代价值。当前国内高校的公共艺术教育学科正在逐渐发展完善,以非遗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作为该学科发展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是加强高校公共艺术教育教学的可行路径。

(一)树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教育理念

“文化自觉”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前提条件。费孝通在反思一生学术研究时,提出“文化自觉论”。他主张每个民族都要通过文化自觉来重新审视自己的文化和他人的文化,找到本民族文化的“安身立命”之地。他说“: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明白它的来历、形成的过程、所具有的特色和它发展的趋向,自知之明是为了加强文化转型的自主能力,取得决定适应新环境、新时代文化选择的自主地位。”目前,国内高校在对公共艺术教育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关系认识上还有待提升。高校公共艺术教育课程往往偏重于正统化、专业化教育,而忽视了本土民间艺术教育。高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缺乏价值认知,大部分高校还未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教学资源纳入高校艺术教育教学体系,导致高校公共艺术教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脱节,无法形成合力。因此,可将本区域内的非遗代表作名录循序渐进地逐一介绍给学生,使学生对每一项非遗项目的表现形式、艺术语言、生存方式、文化关联等有准确的认识,在教师的引领下让学生对非遗项目进行认知、理解、研究、传承,并逐步形成保护自觉。在公共艺术教育体系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教育理念,大力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倡导“文化自觉”,使得传统文化承担起应有的教育功能,实现传统文化的现代价值,同时为高校艺术教育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使传统文化的传承保护与艺术教育建设发展相互和谐统一。

(二)合理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课程体系

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公共艺术教育中的地位,构建有区域特色的高校公共艺术教育课程体系。依托非遗资源的所在地域优势,通过对所在地域非遗资源的发掘和整理,提炼出其中具有教育功用的理论和技法,制定有地域特色的公共艺术教学计划,分步骤地调整公共艺术教育的课程设置,建构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高校公共艺术教育课程体系,使公共艺术教学讲授的方式、内容更加生活化、地域化、本土化,并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性的有效传承。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应走出狭隘的纯粹艺术本位误区,在内容上走向综合化,将题材广泛、内容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融为一体,进行相互渗透、交叉融合,开展丰富多彩、形象生动的艺术素养教育。将本区域内涉及民间文学、民间工艺美术、民间戏剧、民间曲艺、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与杂技、古代建筑艺术等方面的非遗项目纳入教学课程结构。地处浙西南的丽水地区非遗资源极其丰富,民间文学就有浩如烟云的故事、传说、歌谣、谚语,如:丽水的陈十四夫人传说、青田的刘基传说、龙泉的高机和吴三春传说、龙泉窑传说、庆元的香菇传说、松阳的叶法善传说等;民间工艺有青田石雕、龙泉青瓷、龙泉宝剑、丽水根艺、云和木制玩具、遂昌黑陶、遂昌竹炭、景宁畲族彩带、景宁畲族银饰、景宁畲族服饰等;民间表演艺术有松阳高腔、庆元和景宁菇民戏的处州乱弹、缙云处剧、莲都夫人戏和茶灯戏、遂昌昆曲十番、石练台阁和茶灯戏、缙云钢叉舞和叠罗汉、青田鼓词和鱼灯舞及百鸟灯舞、云和包山花鼓戏、龙泉木偶、景宁畲族歌舞、处州板龙以及全市各地的龙狮表演等;民间美术有缙云的河阳剪纸、遂昌剪纸、丽水华夏折纸、松阳驱邪巫画等;古建筑艺术有处州廊桥、缙云河阳古民居、松阳石仓古民居、丽水通济堰等。围绕这些非遗项目进行公共艺术教育系列课程的开发,可以极大提升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内容的丰富性和多样性。

(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地方高校公共艺术教育队伍比较年轻,教师大多毕业于专业艺术院校,比较注重技能培养,轻视理论研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认识不足。要把公共艺术教育教学与学术研究结合起来,鼓励教师申报地方非遗文化研究课题,为地方高校公共艺术教育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积累,提升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学术含量。通过科研反哺教学,打造一支教学和科研双优型的教师队伍。

(四)整合资源,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库

对于民间艺术的保护,以往在思路及方法上都比较单一。如采用记录、建档等措施,将影像资料、书面资料作为历史的记忆保存下来。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对民间艺术的传承和保护,完全可以采用当今先进的数字化技术。采用数字化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是一个全新的、有效的和切实可行的方法和途径。高校可以通过数据库的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区域非遗资源进行数字化记录和保留,传承和弘扬中国传统优秀文化;在没有开展资源数据库建设的高校,也可通过实现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共享的方式,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素材转化为艺术教育的课程资源,用以丰富高校的公共艺术教育内容。再者,数据库建设可以为广大师生提供更为广阔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服务平台,也能更好地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并使之成为开拓当代大学生传统文化视野的重要方式。

(五)走向田野,走进非遗,进入实践

将非遗教学与田野采风、教学实践相结合,让教师与学生走出课堂与校园,与内涵丰富的传统民间艺术直接对话交流,使学校艺术教育成为“有本之木,有源之水”。利用教学实践周组织学生到各地开展采风活动,学生除了课堂学习以外,还利用节假日走进田野,走向民间学习,了解民间传统艺术赖以生存的文化生态,掌握民间艺术原生形态,撰写调查报告,汇报田野工作成果(包括文字、图片、视频展示),使学生将课堂所学知识在实践中得到运用、检验和提高,而且培养了学生实践能力,有效推进了课堂教学与课外实践的融合。并且,可以此为契机挖掘自己家乡的非遗项目。

(六)搭建以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为特色的公共艺术教育平台

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邀请非遗传承人进行校园表演活动,通过在学校的宣传和表演,激发广大学生对非遗的关注和兴趣;利用活动、论坛、讲座、专业性研讨等形式开展第二课堂,加深大学生对非遗的了解和认识,提高非遗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形成良好的文化氛围,唤起大学生的文化自觉。把艺术教育与当地文化建设结合起来,发挥高校文化的引领辐射作用,与地方文化部门联合共建公共艺术教育平台,建立高等学校、文化部门、民间艺人三方多向交流制度,实现资源共享,互动共赢,共同开创高校公共艺术教育的新模式。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