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文物资金管理办法

文物资金管理办法

文物资金管理办法

文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宁波、住房、维修金制度

中图分类号:F287文献标识码: A

一、我国住房专项维修金制度的建立

我国住房维修资金其前身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建设部19号令《共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提到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作为维修资金的源始,“维修费用”自诞生起带有鲜明的福利制度印痕。92年前后,尽管全国已进入住房制度改革的起步运转阶段,但是无论是公房单位还是职工个人对修房问题已形成了思维定式,认为房屋维修单位负责天经地义,无需职工个人掏腰包。另外,住房制度改革正处于过渡探索时期,住宅的维修养护问题尚未突显,所以,当时尽管维修费用名义上应该由单位从职工缴纳的住房租金中支取使用,但实际上公房出租或出售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一般由售房单位承担。福利性的房租根本就入不敷出,无法满足正常的房屋养护需要,基本上都是由单位通过其它渠道列支资金加以解决的。

应该说,维修费用的出现是住房维修养护市场化的前奏,是对日后维修资金登上历史舞台提前10年进行的练兵,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住房人的居住质量,有利于房屋的维修养护。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长期实行的福利性房租租金收入开始与房屋修缮支出产生严重背离,造成福利性租金标准偏低,以致房屋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修养护,造成历史欠账太多,积重难返。

此外,60, 70年代初所建公有住房质量较差,进入90年代后,这批房屋提前进入了老化维修期,各种各样的问题纷至沓来:有的建筑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漏雨,有的下水管道进入老化期,有的屋顶挂瓦破损等;从80年代末开始,虽然各大城市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了危房改造,但是危房改造速度远低于危房递增速度的现实使得住房危破陋问题依然有待进一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过程,并保证大量修缮资金来源以确保工程的实施,而售房单位在低租金的条件下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遗留和新产生的房屋维修问题,结果只能导致各类问题越积越多,职工与单位的矛盾激化。所以,要想解决以上问题仅仅依靠少量的房屋租金、维修费是不可能实现的,必须要有专用的款项来确保房屋出售后的维修养护。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管深化,新的住房体制和房屋产权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居民自有住房的比例越来越高,再加上公房、商品房出售量和存量的不断增加,房屋作为耐用消费品相继进入维修期,而售房单位多已不愿担当“保姆”的角色,渐渐脱出了房屋维修的责任,修房难成为住房人的心头之患。在此情形下,由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否完好、运行是否正常关系到相邻住宅、整栋楼,甚至整个小区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旦需要大、中修及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仅靠福利住房时代那点微薄的“维修费用”已远远不敷使用,如何在少则几十个、多则上千个业主之间及时筹集,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住房的维修管理责任也相应由国家或单位承担转移到由居民个人来承担。

鉴于此,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文件)[2]明确提出建立住房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

二、我国住房专项维修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及趋势

在国务院明确提出建立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制度之后,建设部和财政部于1998年11月联合颁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根据213号文件,维修基金是指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建立起来的专用于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部位和住宅小区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更新、改造款项。

《办法》还规定“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此项规定明确地将维修基金的使用完全限定住了,即本金不能动,要用只能动利息。

建设部之所以会在福利分房制度结束前夕,将住房维修款项明确界定为“基金”性质,主要是考虑到以下两点:一是基金形式的维修款项,有利于减少业主互相推诿拒绝承担共同的养护维修责任问题。特别是业主众多、产权分散的住宅小区和毗连异产住宅单元,预先筹集维修基金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有资金保障;二是基金较之于其他形式更有利于定向使用、加强保护。一旦有突发性事故(如:洪涝灾害等造成的损害),维修基金可以立即应用到大的紧急的维修项目上。但由于维修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在建立、使用管理、转让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且银行利率逐年走低,维修基金越来越无法起到“以息养房”的作用。另外,维修基金的使用报批制度由于配套政策的不完善而形同虚设,据北京林达集团董事长李晓林委员在2005年北京市政协全会前夕提交的《关于百姓住房维修基金监管使用的建议》[3]中指出,“北京百姓六年来交纳住房维修基金不少于80亿元,但至今没有一家商品房项目通过正常的报批程序获准实际使用该基金用于物业的维修”,也就是说维修基金为“零支出”。这种情况严重违背了建立维修基金保障业主居住安全的初衷,也造成了资源的大量浪费。

考虑到维修基金管理使用的现实弊端问题,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概念。2003年9月1日《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4]。2005年11月,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充分考虑了维修资金的缴存、代售与代管、使用、管理监督、法律责任等六大方面[5]。

《条例》和《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房屋的维修款项即将实现从“费”“基金”到“资金”的转变,这种转变不仅体现了不同历史时期房屋维修政策的变化,也体现了住房市场演化所反映出来的要求更新。实际操作中,“资金”更加灵活的支用方式使可供实际使用的资金量增加,可行性强,能够解决维修基金的“零支出”问题。因此,它的管理使用能否切实方便地为住户服务无疑是值得关注的焦点。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6](以下简称《物权法》)。《物权法》的出台标志着保护公民私有权利已被列入法律,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物权法》保护公民私有权利的核心精神下,2007年8月国务院对原《物业管理条例》中与《物权法》不相适应的地方进行了修订,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04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7]。新《物业管理条例》经修订后重新公布。

受《物权法》影响,建设部和财政部对原《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进行了修订,于2007年12月颁布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物权法》、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是宁波房屋维修体系建设的法律基础和根本依据。

三、宁波市住房专项维修金制度建立

由于宁波市的房屋绝大多数属于群体式建筑,且多以小区开发的方式组织建设,房屋普遍存在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电梯、水暖、照明、煤气、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这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否完好,运行是否正常,直接关系到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目前,宁波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来源主要有三大类:保修金、日常维修费、房改房维修基金。保修金是由开发商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之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向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日常保修,不得动用保修金,费用由开发商另行支出;在开发商不履行或因故无法履行保修责任时,才能启用保修金。日常维修费由业主交纳,主要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而房改房维修基金只用作房改房的维修。

房屋的商品属性决定了房屋也有保修期。保修期内,房产开发商对工程中的各项质量问题必须负全责;保修期外,则要业主自行负责。按照建设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8],对不同的公用部位与设施设备保修期作了明确规定。如商品房管道的保修期为2年,即房屋交付后2年内,管道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将由开发商出资负责维修;一旦出了保修期,就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从房产各公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看,最高保修期也只有8年。

宁波市1999年之后销售的绝大多数是商品房,如今很多已过保修期或者即将过保修期,当初缴纳的保修金基本上已用光或所剩无几。向业主收取的日常维修费则只能够维持小修小补。一旦房屋发生所需资金较大的中修、大修情况,诸如电梯更换、监控系统更新、消防系统整改等,维修资金就很成问题,而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就成为了房屋中修、大修的资金保障。

因此,为了避免这些由多个相关业主共同使用或所有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发生维修或更新改造事项时出现资金归集困难,从而影响房屋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需要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制度。

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发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9]的通知,要求建立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确立了宁波房屋维修基金制度的基础。此后,全国各省市开始相继建立房屋维修基金。浙江省内杭州、温州、湖市等地首先开始建立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宁波则于2010年4月26日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了《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草案)》[10],规定房屋要交一笔“养老保险金”,为房子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埋单”。其后,宁波市法制办与宁波市建委综合考虑市民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10年12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了修改后的《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11],宁波市住房维修金制度框架已基本建立。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称房屋维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是宁波住房维修的根本制度。

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目前宁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统一交存。指业主、购房人应当按规定标准交纳维修资金,统一存储到当地政府或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内,并确立保值增值和规范的使用管理程序。

2、建账到户。有两层含义:一是将业主享受物业权利与承担义务相应地建立在对自己拥有的房屋财产权基础之上;二是解决以往专项维修资金,交与不交维修资金、交多交少一个样等权利与义务不相对应,以及只按项目或按单位记账的问题,要求管理机构必须规范资金管理,做到按交存的维修资金及时记账到户,按幢统一核算。

3、专款专用。指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4、业主决策。指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和代收代管等重大事项,均需要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或按业主大会决定实施。

5、政府监督。指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目前,宁波市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模式上,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和政府代为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高新园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1] 建设部. 共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号令).1992

[2]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文件).1998

[3] 李晓林. 关于百姓住房维修基金监管使用的建议[R].2005

[4]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03

[5] 建设部、财政部.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

[6]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7]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

[8] 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2000

[9]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第213号文).1998

文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市住房维修保障机制,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存;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二)购房人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

第九条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该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三)业主大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和2%,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商品房出售时,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条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和缴存:

(一)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0%提取,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售房款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单位自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合同中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事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凭证。

第十三条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代为监管。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一)设立银行帐户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设立备案文件;

(三)业主清册;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设立后的帐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统筹监管。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代为监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后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可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用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未成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年度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房屋或其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并报告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成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缴存或足额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业主公约规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统一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住宅小区外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文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资源整合 物资管理 控制

为适应路局生产力布局调整要求,完善物资保障机制,强化物资经营管理,降低物资采购成本,通过优化物资流程,实现物资集中采购、集中存储和统一配送,形成全局统一的物资管理标准体系。

一、实施物资资源整合的目的

随着铁路生产力资源的调整,过去各运输站段自行分散采购、分库存放、一料多储、多人重复作业的方式、库存物资资金占用以及物资质量安全存在风险等因素,都制约了铁路运输的发展。因此,只有对全局物资进行整合,解决物资管理中采购重复、储备重复、管理机构重复配置、各类资源浪费等问题,实行物资流程再造、调整库存结构,依靠长期以来从事专业采购的经验与技术优势,积极开辟和拓展市场,建立“统一采购、统一供应、统一储备、统一配送、统一清算”的高效、快捷的物资管理新体系。

二、资源整合的物资管理与控制

(一)重组机构,转变管理职能

通过物资资源管理整合,原乌鲁木齐物资供应段、北疆物资供应段、哈密物资供应段、库尔勒物资供应段四个段整合为一个乌鲁木齐铁路局物资供应段,通过对各职能科室和岗位人员人员的重新分配调整,优化工作流程,理顺作业关系,全面负担起全局各单位的物资采购、供应、储备、配送、资金清算等物资管理工作,综合体现物资资源管理的整合优势。

整合后物资供应管理变为两级管理、一级储备。根据供应管理权限,物资管理处承担采购供应管理职能和局管物资的供应,物资供应段负责全局的的物资供应管理工作和段管物资的供应,各运输站段不能自行采购物资,各站段材料计划人员根据物资需求提报物资计划,并对配送物资的型号、质量、价格以及服务情况等信息进行监督并反馈。

物资供应段根据物资配送需要,采用集中管理的供应模式,设立了乌鲁木齐中心库;哈密、库尔勒、阿克苏、奎屯4个综合物资库;7个机车车辆等专业配件库和13个物资配送组。

(二)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物资管理内控体系

对物资管理从物资计划、接运、验收、储备、配送、核算等方面按进行梳理细化,制定出台了《物资供应段物资采购管理办法》、《物资供应段集中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全面规范物资经营管理。

建立了供应商准入制度和物资采购质量终身负责制,按照“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规定物资采购人员责任,规范采购行为,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凡因业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多余、积压、贬值报废物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三)理顺管理关系,建立供应新模式。

1、实行属地物资供应管理模式

采购供应配送中心负责乌鲁木齐及北疆地区物资供应管理工作;哈密物资供应站负责东疆地区各库组物资供应管理工作;库尔勒物资供应站负责南疆地区各库组物资供应管理工作。

2、建立统一的物资采购供应渠道

物资供应段将采购业务全部统一归集到采购供应配送中心,实现采购业务归口集中管理。建立了由采购供应配送中心下属8个采购组(其中乌鲁木齐地区6个,哈密、库尔勒地区各1个)统一负责材料采购业务,各专业库组负责仓储保管、发放、配送的集采直供供应模式。采购供应配送中心统筹协调好各库组日常供应工作,加强采购垂直管理,发挥了批量采购的优势,增强议价能力,促使供应厂家降低价格,有效地降低采购成本。

3、强化寻质比价、招投标管理

加强集中采购招标管理工作,物资供应段对采购金额超过5万元的物资全部报路局集中进行招标;凡一批次或年批次在5万元及以下1万元及以上的段管物资采购,全部纳入段内集中询质比价范围;一批次或年批次在1万元以下的段管物资采购,实行采购供应配送中心采购组询质比价。

询质比价择优采购是在物资采购过程中通过传真询价、电话询价、市场询价、网上询价等方式,对供方企业资格、信誉、服务质量、采购物资质量、价格、运杂费用等各项要素,采取经济技术综合评价择优排序的方法进行采购决策。询质比价择优采购在三家及以上的合格供方企业中进行,形成比质比价比服务的竞争机制。

集中采购招投标是通过职业道德良好、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理论知识及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招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评标专家和专家库,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对同一产品三家及以上供方企业的资格、信誉、服务质量、采购物资质量、价格、运杂费用等各项要素进行评审,最终以相同性能和质量条件下最低价中标的方法进行采购决策。

(四)资金结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使用

物资资源整合后,全局物资采购权限发生了变化,物资采购资金由路局直接拨付给乌鲁木齐物资供应段,各生产站段使用的物资款项由财务处和物资供应段直接结算,站段负责成本费用管理,物资供应段对站段的成本费用实行动态管理和实时监控。根据《乌鲁木齐铁路局经营资金预算管理办法》文件,物资供应段每月上报月度资金预算,财务处审核批准后,分每月上、中旬两次拨付物资供应段运营资金,每周拨付各站段的材料款。资金结算的统一管理和使用,有效的降低了全局运输成本。

四、物资管理和控制的成效

(一)利用集采直供管理优势,扩大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利用管理流程再造的方式,不断扩大物资集中采购范围,物资集中采购的比例上升到97.3%,形成了全局各项物资集中采购管理新型运行模式。

实行物资采购招投标管理,采购招标信息公开化、采购价格透明化,有效的降低采购成本,保证了物资质量安全。

2012年全局集中招标采购完成40225项,市场总价20.53亿元,定标总价18.69亿元,降低采购成本1.84亿元,降幅8.9%。其中段管物资招标节约采购资金0.37亿元。

(二)强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积极利用社会资金,实行“先使用、后结算”的付款方式,分批点收结算,有效控制库存资金占用,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每月平均利用社会资金达9006万元。

加强采购过程管理,严格执行物资到货价中标,剔除一切不合理的附加费用,并将物资配送到指定地点,减少二次物资配送费用的产生,切实有效地降低采购成本。

实施流程再造,提高作业效率。实行业务人员、财务人员定期下库作业方式,保证物资供应结算及时性。

(三)推行物资领用预算管理制度,健全成本控制体系

实行全局存货支出预算管理,各单位根据生产任务安排情况确定存货支出预算控制总额,并将存货支出预算细分到各物资品种大类。物资供应段根据路局下达的存货预算要求,落实全局存货支出辅助控制职责,严格控制存货支出。

物资供应段每月中旬与预算支出单位沟通,督促单位控制存货支出,月末进行审核、汇总各单位实际供应情况,编制累计实际支出与同期累计存货预算完成情况表,上报路局物资管理处和财务处。对实际存货支出超出累计存货支出预算85%的单位,经段领导批准,与单位财务部门联系,发出预警通知书,通报存货支出情况,督促各单位按路局文件要求做好存货支出控制工作。

通过存货预算管理各项制度的全面落实,路局存货管理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各单位总体存货支出控制在预算范围之内,为路局实现经营目标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优化库存储备结构,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为盘活资金,减少资金占用,实施通用物资“零库存”管理。积极采取引厂(商)入库、代储代销、按照“先使用、后结算”的原则,分批点收结算,在各区域储备、各库组分储等多种形式实现通用物资“零库存”管理,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积极采取“压库利库”各项措施,对多年积压的库存物资,采用与站段、供货厂商协调,采取调剂使用、厂家置换等方式,努力降低库存无效占用,压库利库,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物资供应段利用物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控各库组采购进料情况,2012年采取站段利用、物资置换等方式,全段处理积压物资333项121.77万元。其中:局管物资65.72万元;段管物资56.05万元。

(五)建立快速、高效的物流配送模式。

(1)物资采购供应流程实行门对门采购,点对点供应,减少中间作业环节,提高作业效率。

(2)压缩长途配送频次,采取厂家直供等配送方式,有效节约物资配送成本。

(3)对同一路径、同一方向、同一站点各生产单位的物资进行集中、直达、一站式点对点配送,有效压缩发料运杂费,提高物资配送效率

2012年,在运输车辆减少,电气化铁路新线开通,物资供应额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各项材料直达配送率达97%以上,供应配送成本支出降低成效显著。

六、下一步努力方向

随着路局新线建设投入运营,电气化线路、新设备投入使用以及铁路货运改革的推进,为铁路物资系统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将进一步完善物资内控制度,优化物资流程,强化电气化知识的学习,全面提升物资经营管理业务水平,为铁路运输生产提供快捷、便利、高效、增值的物资配送服务,实现物资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物资供应段关于路局运输业存货支出控制办法》(乌物办〔2009〕49号)

[2]《物资供应段属地管理办法》(乌物企〔2011〕82)

[3]《乌鲁木齐铁路局物资供应段集中采购招投标实施细则》(乌物办〔2012〕13号)

[4]《乌鲁木齐铁路局物资供应段物资询质比价择优采购管理办法》(乌物办〔2012〕26号)

[5]《物资供应段物资采购记名责任制实施办法》(乌物办〔2012〕27号)

文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的方针,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近年来,,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我市在预算管理改革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全面推行和完善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等制度,这对于缓解财政收支矛盾,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市教科文部门支出预算改革的进展情况

按照财政支出预算改革的总体思路,结合教科文部门的行业特点,×市财政部门在教科文部门支出预算改革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主要措施是:

(一)积极实施部门预算,提高预算管理水平

各部门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规定和标准报表、编制反映部门所有收支情况的预算,个人部分按实际,公用部分按定额,专项经费经科学论证后进入财政项目库,编制滚动预算,由财政部门视财力按轻重缓急排序安排。

实践证明,实行部门预算,硬化了预算的约束力,强化了部门和单位和预算观念,提高了使用财政经费的责任心,促使部门提高管理水平,集中精力抓好本部门的主要工作,自下而上编报、汇总使产生的部门预算更符合基层实际。突出表现为以下特点:

首先,制定和完善了分部门、分行业的支出预算定额,科学和文体广播部门采用定员定额方法,高等院校和中专技校实行生均综合定额,按照各院校学科设置特点、发展规模和水平,实行七大类十四种定额标准。

二是加强项目科学论证,明确资金投入方向。市财政、市教委共同成立了由财政、教育等有关专家参与的“教育财政咨询委员会”,就×市教育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点方向和具体项目提出指导性意见,为编制部门预算提供参考依据。结合专家和市教委高教处、科研处、基教处等业务处的意见,就××××年教育专项资金预算再次进行修订,加大对重点前沿学科的扶持力度,提高我市高校重点学科的知名度,加强学校基础办学条件建设,落实扩招政策。

三是进一步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使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抓好本部门的大事。市科委将科学事业费与科技三项费用统筹使用,年初全部按领域安排到项目,并按照部门预算的改革思路,转变政府职能,由以往科技经费预算划块式管理转变为领域式管理,由过去的单纯抓科研项目,转变为抓项目的同时抓好平台的环境设施建设,理财思路更另清晰,资源配置更加合理。

(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范支出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一是加强专项经费论证工作。鉴于×市财政局教科文处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比重较大的特点,选出旅游咨询服务中心、锅炉改造等大额的修缮类资金,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由评审中心按照“科学、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审核,待评审结果出来后下达预算,从而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节约资金左右。

二是为用好大额文物专项资金。与市文物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建筑抢险修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审计局、市文物局的领导和职能部门共同成立专项资金管理小组,对文物抢险经费的管理形成了一个完事的工作程序。专项经费的审计工作由市审计局负责,对文物专项经费实事前、事中、事后的审计检查。同时,还建立了上报制度,使市政府能够及时了解文物抢修工程的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是加强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建立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制度体系。年,市财政会同市科委制定了《×市科技课题预算编制规定》,年又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草拟了《×市科技经费财务管理办法》,使科技经费从预算、执行、会计核算到监督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有制可依。目前,我市已经出台了《×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市科普活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市科技新星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和《×市创新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等一系列专业性经费管理制度,建立了一套科学、规范的科技预算经费管理制度。

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们在教科文部门支出预算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国外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认真加以研究。

一是支出预算定额需要进一步细化。尽管学校实行了文史类、理工类、农林师范类、医类、综合类、艺术类、高职类七大类十四种定额标准,但即便对农林、师范这样的学校,内部也要算细帐,剥离非师、非农林专业,不搞大而同的拨款。

二是专项资金管理需进一步规范。首先是资金使用不规范,有些专项资金,特别是基金预算、项目预算比较相,且习惯于“先确定资金,后论证项目”,影响使用效益;再者是一些管理办法还是前几年制定的,有些条款已不适应部门预算的要求,如:目前教育费附加管理执行的政策是年修订的《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三是事业支出结构不合理,使用效益不高。人员经费所占比例过大,教育中的人员经费约占学校事业费总支出的,并且这种状况还在是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财力比较薄弱的区县人员开支已达左右,事业发展的经费了了无几。这种状况如不改变,财政再怎么增加投入也很难保证教科文事业的发展。

三、进一步深化教科文部门支出预算改革的几点设想

为了推进×市教科文部门支出预算改革的发展,今后一段时期要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教科部门支出预算定额,提高部门预算的科学性

这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技术要求程度高的工作,在制定过程中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预算内外资金相结合,节俭高效,简便易行的原则。

完善教育综合定额要与落实国家支持各类教育发展的有关政策一致。由于教育综合定额是从财政生均拨款逐渐演化而来的,本身存在着较明显的基数概念,而且一经确定多年不变,与各类教育今后的合理发展及中央各类教育发展的不同政策存在一定差异。依据国家各类教育发展定位,以高等教育综合定额为重点,进一步研究如何发挥财政资金导向作用,调整各类教育综合定额,促进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二)强制度创新,规范支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教科文部门预算中除保证正常经费外,还有一部分是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是教科文部预算管理的重中之重,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

一是要做好专项资金论证工作,引入科学的决策机制进行科学的评估、评审、建立科学高效的财务管理机制和预算管理制度。科技经费要继续完善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保证科技项目选择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并体现两个统一,即:专家管理与政府决策相结合,自由探索与国家目标相结合。教育经费要充分发挥教育咨询委员会作用,由教育咨询委员会议确立各类教育的发展方向及资金安排的比重意向,然后联合市教委高教处、科研处、基教处及财务处具体组织各类教育项目的专家论证工作,并逐步引入招标方式将项目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市教委部门预算的科学编制做好基础工作。

二是对核实资金后下达预算的专项经费,签订专项经费合同书,以合同管理的模式,规范支出行为,牢固地树立起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观念。

选择高中优质资源扩招等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合同管理试点,在下达专项的同进与区县签订合同书,明确项目的具体目标、责任、进度、区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项目效益考评等。三是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资金的分配与管理。随着国家对教科文事业投入力度的加大,各项规章制度必须及时跟上,否则,投入再大,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益。特别是专项资金,要做到有专款就要有制度。建议首先制定出教育费附加具体实施办法、市级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科研课题核算制管理办法,提高我市教科文部门的专项资金管理水平。

四是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起财政资金的追踪问效和反馈机制,对专项资金从论证、资金拨付使用到效益评估实行全过程的监督。运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制定出×市的“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先选择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部门和单位试行,在是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三)紧紧围绕教科文事业改革,优化支出结构

一是按照“共建、调整、合作、合并”等多种方式,加快教育体制改革步伐,对现有的高校、中专、技校进行优化重组,通过提高高职生财政补助标准、解决中职与高中在收费方面的倒挂问题等财政政策,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培养较高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是落实×市基础教育工作会任务,优化基础教育经费支出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要向关心教育投入一样,重视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通过调整中小学市局达到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的目的。

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盘活教育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资产和低效运转。结合基础教育规划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通过资产置换、学校撤并及城市改造等多种形式,逐步形成规模适度、办学规范的良性资源配置。

研究探索我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对教师队伍要合理定编,减少冗员,建立合理的师生比和员工比。安排专款重点解决超编教师分流转岗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并对这项工作完成得比较好的区县给予奖励。

三是支持和促进科研院所管理体制改革。社会公益型院所的改革已全面启动,要认真研究有关配套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对应该推向市场的坚决向企业化转制,与财政拨款脱钩,对确需政府支持的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要进行资源优化配置,并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核定编制,建立新的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文物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回避制度;

(七)内部审计监督;

(八)信息披露;

(九)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