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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管理办法

人事行政管理办法

人事行政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拟定的《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工资基金、财政预算和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逐步规范人员经费的分配,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当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发〔1998〕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和《天津市标准周期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9〕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下简称工资)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单位和政法部门在职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工资,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直接拨付到职工个人帐户。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强化财政监督管理,通过对人员经费支出实施全程监控,科学核定人员经费预算,切实加强预算约束,保证国库资金安全运作,实现依法理财,规范管理;改进国库资金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政府运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机构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加大对单位人员情况动态监管力度,保证编制合理使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派、社会团体、检察院、法院(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在编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条 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的统一规定。

在职人员工资项目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级别(技术等级)工资、工龄工资、见习期(初期、学徒、熟练期)工资、工人奖金、未纳入奖金、未纳入补贴、职务(岗位)津贴、物价补贴、回民补贴、住房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目标管理奖、独生子女费、冬季取暖补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支出项目。

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项目包括基本离退休(职)费、未纳入奖金、未纳入补贴、增加的离退休(职)费、离退休(职)费补助(补贴)、物价补贴、住房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护理费(自雇费)、离休加发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冬季取暖补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支出项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行政单位负责向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报送人员及工资变动情况,以及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情况,同时负责向职工提供工资明细情况。

第七条 编制部门负责审核行政单位的编制和在编人员情况。

第八条 人事部门负责审核行政单位在职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工资结构及标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财政供给范围,审核单位工资预算,向银行核拨经费并提供行政单位编报的工资发放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清单。

第十条 银行根据财政核拨的经费和提供的清单,按时、准确将实发工资额分别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集中转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向单位提供原始记帐凭证和职工工资条。

第十一条 职工凭银行发放的工资信用卡或存折(以下简称工资卡)到银行领取工资。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发生增人增资、离休退休(职)、减人减资、工资变动等事项,要按照编制管理和人员、工资管理的有关政策要求,在变动当月15日以前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或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及编制进行审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分送财政和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情况和国家及我市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审核单位人数、个人职务等级等基本情况及工资标准,在4个工作日内送财政部 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据编制、人事部门提供的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在年初核定的工资预算指标内,按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发放汇总及明细清单,并根据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分类生成汇总及明细清单。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银行,专门负责行政单位工资发放工作。财政部门与银行签订工资合同,并于每月月底之前将下月的工资款拨付银行,同时提供工资发放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清单。

第十六条 银行按单位逐人设立职工个人帐户,并分单位设立划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专用的单位账户。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后,于发放工资月份的4日(遇节假日相应提前,下同)按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实发工资额将工资分别发放到职工个人帐户,同时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分单位划转单位帐户,并于月初6日内向单位出具原始记帐凭证和职工工资条。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根据银行出具的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同时将工资条,提供给职工个人,供职工查询工资明细构成。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增人包括考录公务员、调任人员、接收转业或复员军人等,单位需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新增人员工资审批表》一式6份,持人事部门核发的《增人计划审批表》和新增人员有关材料复印件,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批签章的《增人计划审批表》和《天津市行政单位新增人员工资审批表》,办理单位增人增资注册及开设工资帐户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在职职工按国家规定离退休或退职的,单位需及时填写《天津市行政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及离退休(职)费增减通知单》一式6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减人包括调出人员、自然减员等,单位需及时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减人通知单》一式6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正常变动,单位需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变动情况表》一式4份,办理有关手续。在职人员晋升职务增资时,还须附组织(人事)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离退休(职)人员正常离退休(职)费变动,单位需填写《天津市行政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及离退休(职)费增减通知单》一式4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行政单位的预算指标仍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

第二十三条 每月月底之前,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认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明细清单,办理预算拨款手续,同时核销行政单位预算指标。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根据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单位工资发放汇总表,以及银行提供的原始记帐凭证,进行相关帐务处理。行政单位以应发工资数额作为财政拨入经费、本单位经费支出和拨付所属单位经费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五条 银行集中划入各单位的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各单位应根据银行的划款通知书作相应的会计核算。其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各单位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及时、足额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要按月记帐,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决算报表的内容口径、报送途径不变。

第二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行政单位、银行、财政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或减员未及时申报的,财政部门将按虚报增支额从单位公用经费中扣抵。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要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无论是预算拨款的职工工资款,还是单位用预算拨款之外的资金发放个人的各种款项,均须记入职工应纳税所得额,依税法规定计算并代扣个人所得税。否则,视为偷税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情况进行检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审计部门和人事、财政内部监督机构的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帐户,同时,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合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

对于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或服务质量明显低劣的,由银行承担相关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银行。

人事行政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协调管理、权责一致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指导、考核街道办事处工作,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与街道工作有关的行政执法、行政委托等事项。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有效管理和便民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的机构编制,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的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不得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的投入。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将行政管理事项委托给街道办事处的单位,应当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经费核准、划拨给街道办事处管理,用于委托事项的专项支出。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开展街辖区内的居民工作、社区服务、社会管理和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支持、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三)依法保障居民委员会在居民区的自治权利,协助区人民政府为居民委员会的正常办公提供必要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居民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对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适应社区居民多层次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工作;

(三)组织社区义务工作者队伍,动员和引导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系列服务;

(四)负责组织和引导社区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卫生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区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

(二)负责辖区内居民区、内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工作,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维护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和城市秩序,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占用道路、违法改变建筑使用功能、无照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非法行医、违规违章施工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于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依法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城市管理职责。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逐步推行电子政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办事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所需的材料、收费标准、承办人和办结时间等在办公地点和公众信息网络上公开。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发现或者接到辖区居民举报、投诉关于本规定第三章需要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告知。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启动办理程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对告知事项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八条政府职能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的告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部门。

对几个部门都可以受理的事项,由接到告知的部门受理。接到告知的部门不是主受理部门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主受理部门。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协调、监督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驻街派出机构负责人进行任免、奖惩和工作调动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条政府职能部门执法需街道办事处协助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具体人员负责协助,并登记协助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认为街道办事处有协助义务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对本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有指挥调度权、工作考核权和人事建议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应当服从街道办事处的指挥调度,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

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警务工作有协调、考核权,对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的任免有人事建议权;公安机关任免驻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有知情权。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公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收集到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委托。其他确有必要委托的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但应当先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过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未经委托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

街道办事处不得对未经委托的事项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内容应当向社会公示。

委托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实施委托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承担委托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委托权限;

(四)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五)委托事项的经费;

(六)委托事项的责任;

(七)委托期限;

(八)委托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召开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有关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驻街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性事务。

第二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接受街道居民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五章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对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街道办事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开办企业、市场或者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登记、调查核实或者告知职责的;

(三)违法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履行协助职责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委托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作出行政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建立相关制度的;

(六)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履行行政处理、信息反馈职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委托的;

(三)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县级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事行政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优化政务环境,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机构名称,明确部门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是政府设立为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咨询、服务的场所。市、县两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名称由原“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统一更名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派出行政机构,同时挂优化环境、优质服务工作办公室牌子。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对办理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行政服务事项的程序、质量、效能及涉及的收费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亲商安商和优化发展环境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督查,对损害发展环境的人和事进行查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坚持便民高效,规范项目进厅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不断完善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功能,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使行政服务中心不仅成为行政审批、证照办理的重要场所,而且成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综合服务的高效平台。

1、坚持应进必进原则,完善中心集中办事功能。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集中办理制的要求,开展行政审批事项再清理工作。对依法保留的许可项目和涉及经济发展、公共安全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核准、备案等行政服务事项,均应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和办结;对经同级政府审批同意暂时不进驻中心的事项,纳入各类专业大厅办理,由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实行监管;对审批事项少的部门,在中心联合设立“综合受理窗口”管理;对客观原因不能进入中心办理的现场执法执收项目,由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实行目录管理和监督。

2、坚持“两个集中”原则,实现中心窗口“一站式”审批。各级各部门要对传统的审批运作方式进行整合创新,积极推动单位行政许可职能归并工作,由一个科室集中承担行政许可职能,并成建制进行政服务中心办公,使窗口既受又理,增强窗口办事功能,简化办事环节,努力形成职权明确、权责统一、高效顺畅的运行机制,实现中心窗口“一站式”审批,不断提高行政效能。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内设科室后,部门内部其他机构不再承担行政许可职能。

3、坚持充分授权原则,提高中心现场办事功能。各窗口单位要对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充分授权,各窗口单位要选派优秀中层干部到行政服务中心任首席代表,要按照“单位围绕窗口转,窗口围绕群众转”的要求,规范窗口首席代表资格,明确首席代表工作职责,在此基础上,建立窗口单位分管领导定期到窗口现场办公制度和单位主要领导预约办公制度。提高中心窗口现场办结率,树立单位执政为民良好形象。

4、坚持亲商便民原则,丰富中心服务功能。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要按照企业优先、基层优先、群众优先的要求,不断强化服务宗旨,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落实服务责任,拓宽服务领域,要按照链条式办件和便民利商的要求,将与审批、办件相配套相关服务机构引入中心大厅,构建较为完整的服务体系。同时对招商引资中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建立“绿色通道”,并根据办事人申请,提供全程无偿代办服务,方便企业群众,为广大服务对象切实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三、创新运行机制,完善运行模式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要不断增强新观念,摸索新路子,改进新方法,创新审批方式,做到“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实现行政效能大幅提高。

1、规范“一审一核”制。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要大力推行“一审一核”制,制定“一审一核”项目目录和操作办法,明确窗口审查员和核准员工作职责,公示窗口一审一核项目内容,规范一审一核操作流程,确保窗口项目审批程序到位,从而使一般性审批事项都能在窗口直接办理。对不能在窗口直接办理的事项,必须由窗口工作人员负责联系督办,不得让申请人在窗口、部门之间来回跑。凡经政府审定必须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不得在中心之外另行受理和办理。

2、规范并联审批制。各行政服务中心要在已开展的并联项目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并联审批范围,制定并联项目管理目录和具体实施细则。同时各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会同各相关部门共同明确并联许可实施过程中每个环节办理时限,切实提高项目并联审批效率。

3、规范公示制。窗口单位必须通过悬挂办事项目公示牌、印发服务告知单、编印《办事指南》等多种形式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服务项目、办事程序、申报资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收费依据、审批依据等。

4、规范限时办结制。将进中心办理项目分为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补办件。实行即办件直接办理制、退回件立即说明原因,承诺件、联办件和上报件限时办结,补办件补齐材料后立即办理。服务中心管委会对办结时间进行检查监督,对超时的要及时提醒告知,责令改正;告知不改的,对相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5、规范电子办公制。利用政府信息化资源平台,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实现各级政府网络平台与行政服务中心并联,逐步推行网上公告、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审批、网上投诉和监管,让人民群众得到更加快捷、方便的服务。

四、规范大厅监管,强化指导职能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加大本级大厅内部管理、厅外厅监管、以及对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进行指导考核力度,加强上下联动,促成全市政务环境的同步优化,加快我市发展步伐。

1、完善大厅内部管理。一要严把进人关。窗口单位必须配备2名以上(含2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二要严把监管关。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和窗口单位实行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所在单位管理,日常工作接受中心管委会管理和监督;窗口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和临时顶岗换人,须事先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的意见。三要严把学习关。中心管委会要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并将学习情况和考试结果作为考核依据。四要严把考核关。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原单位不再对其进行考核。人事部门专门核定在中心工作人员考核优秀指标,其年度考核结果经人事部门备案后,作为晋升、晋级依据。五要统一工作人员着装,提升对外服务形象。行政服务中心是展示政府形象的重要窗口,为规范工作人员服务仪表,全市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则上要求统一服装,制装经费由本级财政、进驻部门、及个人共同负担,具体比例由同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国家规定着执法制服的工作人员除外)

2、完善厅外厅管理。一要规范厅外厅监管。凡是单位部门内部设立的专业审批办事大厅应全部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监管,由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对其履行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职责。二要规范运行模式。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逐步在各监管大厅推行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模式,规范厅外厅的审批、收费行为,规范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水平。三要加大督查力度。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对于监管中出现的问题要下发整改督办单,限时整改,并全程跟踪落实情况。定期公开通报厅外厅运行情况,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厅外厅红旗窗口和先进个人的月度、年度评选制度。

3、完善对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考核和指导工作。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进一步加强对县(市、区)服务中心的工作指导,不断完善县(市、区)服务中心管委会考核内容和方法,促进县(市、区)中心的规范化建设;县(市、区)服务中心也要按月向市级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汇报中心运行情况,加强上下沟通和交流。同时,各县(市、区)要根据各自实际,逐步将服务中心向乡镇拓展延伸。有条件的乡镇可设立行政服务集中办事场所,提高基层政府的行政效率,真正做到“便民、利民”,努力形成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大平台、大网络。

五、坚持阳光办事,健全监督体系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必须坚持阳光办事,不断健全监督体系,确保优化环境、优质服务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看得见的效果。

1、健全中心管委会监督体系。一是加强行政许可过程监督。中心管委会要通过电子政务系统、现场巡查、组织检查等多种手段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功能,对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收费、出证等各个环节和窗口办件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监督和不定期组织逐项检查督查。二是加强收费监管。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所有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由财政局开统一票据,在银行窗纳,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同时,中心管委会设立审核台,负责对各窗口收费进行审核,窗口单位需要增减项目收费,须向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提出申请,经中心管委会审定后,方可增减。三是加强违规处理力度。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同级政府规定应进而未进的单位和项目;(二)不在行政服务中心依法进行公示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做出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依法不予受理而不说明理由的;(四)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超越职权做出行政许可的;(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谋求其他利益的。

2、健全社会监督体系。行政服务中心要以“依法办事、公开维权、化解矛盾、促进发展”为宗旨,认真受理、协调、处理和督查相关投诉,接受社会监督。要结合政务公开,设置群众意见箱、对外公布电话,开通网上投诉信箱,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

人事行政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开展“依法行政基层年”活动,全力推进基层依法行政工作

1、制定*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党政办办理)。

2、选择1-2个单位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重点联系点,以点带面,发挥重点联系点示范带动作用,推进基层依法行政水平的整体提高(党政办办理)。

3、加强镇政府和各单位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镇政府和各单位的法制机构,保证人员配备能满足法制工作的需要(党政办、综治办、农组办、镇法制办办理)。

二、提高制度建设质量,为全镇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4、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重点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方面的制度建设,特别注重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制度建设,以改善民生和环境为重点,做好城镇房屋拆迁补偿、物业管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城镇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党政办、经发办、土管所、城建所办理)。

5、建立和完善制度建设责任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和审查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到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从事制度建设的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专业素质,确保制度建设的质量(党政办办理)。

6、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废止。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调研、论证制度,规范性文件在起草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党政办办理)。

7、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工作。今年将选择1到2份规范性文件进行听证(党政办办理)。

三、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8、全面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完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法申请公开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以快捷和便于公众获取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党政办、农组办办理)。

9、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和完善各专业应急预案,建立科学、高效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体制、机制,切实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经发办、综治办、社会事务办办理)。

10、进一步强化服务理论,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镇纪检监察室、经发办办理)。

11、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行政审批项目动态清理机制,规范行政审批主体、运行程序,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开展行政审批清理落实情况检查,促进行政审批便民、公开、高效运行(计生办、经发办、土管所、城建所办理)。

12、培育和发展行业组织与中介机构,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与规范(社会事务办办理)。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3、认真执行《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加强共性问题研究,规范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镇法制办、土管所、城建所办理)。

14、继续开展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重点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征收等案卷,推进合法行政基础上的合理行政(镇综治办办理)。

15、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探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梳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实践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办理)。

16、认真执行我镇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相关规定,严禁“三乱”现象,及时受理并严肃查处影响和破坏环境的事件,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能(镇纪检监察室、经发办办理)。

17、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将执法职责界定到执法岗位,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并督促执法人员严格执行(镇纪检监察室、综治办、党政办办理)。

五、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服务经济、社会和群众

18、认真落实由本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各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19、依法、规范、高效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依法支持全民创业(具有许可权、审批权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20、合法、合理、规范、公正行使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法定职权(具有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六、积极探索防范、化解社会矛盾新机制,促进社会和谐

21、认真实施《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在预防和化解民事纠纷工作中的作用(综治办、镇法制办办理)。

22、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条例》和有关工作相配套制度,做好工作,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办、综治办、镇法制办办理)。

23、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相应制度,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办、综治办、镇法制办办理)。

七、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强化行政行为的监督

24、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镇政府以自己名义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镇法制机构审核,并按规定报县法制办前置审查(党政办、镇法制办办理)。

25、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加大行政复议制度宣传、培训力度,发挥行政复议在强化行政监督、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主渠道作用(综治办、镇法制办办理)。

26、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按照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寿政[2006]39号)要求,继续认真做好行政诉讼中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工作(党政办办理)。

八、加强培训和宣传,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

27、举办领导干部、业务骨干依法行政培训班,提高领导干部、业务骨干依法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意识和能力(综治办、镇法制办办理)。

28、围绕合法、合理行政和转变执法理念,加强执法业务培训,提高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农组办、镇法制办办理)。

29、加强公务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重点做好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工作(综治办、镇法制办办理)。

30、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镇政府、镇法制办办理)。

31、加强依法行政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镇法制办办理)。

九、强化领导责任,完善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机制

32、继续落实依法行政工作主要领导负责的工作机制。政府和部门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把依法行政的要求落实到本地、本部门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镇政府有关单位办理)。

人事行政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