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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补贴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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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补贴税务处理

财政补贴税务处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煤层气生产 自用气 税务及核算 问题探讨

一、煤层气的生产方式

煤层气采出作业也叫煤层气排采,是利用机械举升设备将井筒内的水举升到地面,逐步降低井底流压。随着井底流压降低,逐步降低煤层的储层压力,迫使吸附在煤基质孔隙内表面的煤层气被解吸,然后煤层气再从天然或储层改造产生的裂隙中渗流到井筒,从而被采出。煤层气的采出方式决定了煤层气生产需要经历前期的不断抽水的排采过程,直至达到煤层气解吸条件,煤层气井才开始产气。根据地质条件的不同,这个过程短则半年,多则两三年,是一项较大的支出。

随着井底压力降低、达到解吸临界值,煤层气井开始慢慢产气,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这时候就需要更换成燃气发电设备,使用自产的煤层气发电来驱动抽采设备。相比于燃油发电,使用自产的煤层气发电的成本低,仅相当于燃油发电成本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此,在煤层气生产过程中,消耗一定量的自产煤层气用于排采生产,这是煤层气生产方式和生产成本控制的需要。对于这部分自用气的会计核算和税务问题,企业和税务部门对是否属于视同销售、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上有不同的理解,需要进行深入研究,提出解决方法,确保企业的合法经营。

二、自用气的会计核算探讨

根据以上几种行为,企业自产自用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非应税项目)时属于视同销售的第四项,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征收增值税销项税。在会计处理上,自产自用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非应税项目),并没有真正销售,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为: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企业自产自用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应税项目)或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不符合视同销售的八种情形,不征收销项税。在会计处理上,自产自用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并没有真正销售,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为: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对于煤层气排采支出,需要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根据划分权益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的会计原则,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会计期间(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期间(或几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由于前期的排采作业是煤层气生产的必经阶段,支出的效益应及于整个后续生产期间,因此在会计核算时,应划分核算标准,在开始排采到开始产气阶段作为资本性支出列支,不作为成本列支,从开始产气开始,发生的成本应作为收益性支出核算。 因此,自用气用于排采井发电时,如果在煤层气井大批量产气之前或通过管网利用反输的煤层气发电的情况下,会计核算是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阶段,在这一阶段,属于连续生产应税的在建工程,不作为视同销售,不用纳税。

在煤层气井大批量产气之后,会计核算是应作为收益性支出阶段,属于连续生产应税的产品,不作为视同销售,不用纳税。

三、自用气核算及税务问题总结

对于煤层气生产企业,在煤层气井大批量产气之前的资本性支出阶段,当自用气用于排采井的燃气发电时,将有一部分成本转化为排采费投资,进入在建工程支出,增加当期投资,因为当期生产成本降低,提高了当期利润;在煤层气井大批量产气的收益性支出阶段,通过生产成本科目核算成本。当自用气用于排采井的燃气发电时,耗用的自产气从库存商品再次计入生产成本,而库存商品是由生产成本结转的,最后相当于所有的生产成本都转为外销气的成本。这一自用气用于连续的应税产品生产过程,可以将自用气类比为产品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或者各道工序的半成品。该半成品(自用气)将用于连续生产煤层气公司的最终产品--煤层气,从而在使用该自产半成品(自用气)时,无须按照视同销售的标准缴纳增值税。

因此,在煤层气井大批量产气的收益性支出阶段,自产气的使用由于不涉及收入和税金问题(煤层气资源税也是免税的),生产成本与不核算自用气的成本是一样的,经营效果也是一样的,建议这部分自用气在与地方税务部门沟通后,不予核算与计税。

但是,不论是否进行核算和缴纳增值税,对于自用气进行核算时,都需要准确计量,以符合获得煤层气财政补贴的要求。根据国家现行的对煤层气产业的支持政策,对煤层气(瓦斯)开发利用进行财政资金补贴,中央财政的补贴标准是按煤层气(折纯)每立方米0.2元进行补贴,享受补贴的数量是按照可以准确计量的煤层气自用量和销售量之和。前提是煤层气开采企业已安装可以准确计量煤层气抽采、销售和自用的计量设备,并能准确提供煤层气开发利用量,才可以可享受中央的财政补贴。虽然需要安装计量设备准确计量,但这笔营业外收入远大于安装计量设备的成本支出,因此企业需要重视对自用气的计量工作。

参考文献:

财政补贴税务处理范文第2篇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税收筹划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一)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的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享受加计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

2008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作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配套法律依据,该办法解决了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主体资格以及扣除费用范围的执行困难,为纳税人做好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填报工作以及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提供了政策依据。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主体”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设立财务核算健全的居民企业作为研发主体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该办法适用主体为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对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而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

(二)成立专职研发机构并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独立核算

依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九条,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建议企业应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专职从事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这样便于区分和归集开发研究费用,以避免难以分清研究开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而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前的加计扣除。

三、企业研究开发活动“认定”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一)必须是规定目录的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享受加计扣除

为保证能够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应注意有关界定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主要法律依据,具体包括: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4月14日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2011年10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联合的2011年第10号公告《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如果研发项目不在前述规定范围内,则企业不得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即使研发活动已是规定的项目范围,还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对研究开发活动办理认定手续和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手续,否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此外,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最新版是2011年度指南,其会随着年度或国家政策而变化,应用中应及时查阅更新版本,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二)注意研究开发活动的创新性界定

研发活动是指企业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

企业如果购买了其他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然后对此项无形资产作了适应性修改并大规模应用到生产工艺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会认定为对公开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则该企业发生的适应性研究开发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三)对不同项目和不同活动的研发费用要分开核算

企业同时立项若干研发项目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会计核算一定要区分可加计扣除项目与不可加计扣除项目、可加计扣除活动与不可加计扣除活动的界限;否则将有涉税风险。

四、研究开发“方式”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合作开发项目”的加计扣除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双方的会计处理应保持统一和配比。

(二)“委托开发项目”的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加计扣除。因此,建议企业在委托研究开发合同中应订立专门条款,要求受托方在研究开发费用核算中必须依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

(三)集团公司“集中进行研究开发”所发生的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涉及投资数额大、技术要求高的研究开发项目,一般由集团公司进行统一立项并开展研发活动。关于集团公司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税法允许按照合理的方法在集团受益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并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依据税法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且谋求加计扣除的,企业集团应根据配比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由集团母公司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并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内容须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同时建议参照《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

五、“财政补贴”研究开发费用的税收筹划及会计处理

(一)补贴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税收筹划

为鼓励企业创新和产业调整,企业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往往会给予企业研究开发补助。企业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一般作为应税收入,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依据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补贴收入符合条件也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那么,如何界定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明确规定,纳税人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并且文件中明确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使用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建议企业欲确认研发补助为不征税收入,就必须加强前述补贴相关资料的管理和申报,亦同时应注意加强会计核算管理。

此外,企业还应注意的是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研发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如果五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为避免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应注意在五年内积极发生该研发补助支出以便完成研发目标,及时向拨付部门缴回剩余的研发补助,同时应保留与此类支出业务相关的合法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二)补贴收入作为应税收入的税收筹划

所谓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则中的相关性原则,是指企业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反之,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在税前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二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将企业获得的研发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固然可以减少税负,但亦导致相关费用不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有鉴于此,企业应该衡量补贴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和作为征税收入的税负后果;尤其对于需要企业自己匹配资金的研发项目,更宜慎重选择。由于核算管理和税务管理的难度,如果企业不愿放弃财政补贴的不征税待遇,可能导致相关费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以及不得加计扣除,得不偿失。

(三)补贴收入税收筹划的会计处理

作为补贴收入的税收筹划,要注意区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纳税义务。为此需要在“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科目下设置: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明细账,分别归集以满足税前扣除费用需要。

六、研究开发费用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一)注意区分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

根据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明细应包括:(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试行办法对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强调了与研发项目的直接相关性和关联性,且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因此,不在上述范围内的研发费用支出不得作为加计扣除项目计算,例如研究人员的差旅费就不属于加计扣除的范围。此外,就是列举费用,也要体现直接相关性,例如工薪津贴必须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薪津贴,否则亦不能扣除。

此外,由于欠缺更详细的加计扣除各类费用的明细及相关合法凭据的规定,企业极易与税务机关就确认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产生争议,这也是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中必须慎重考虑的。

(二)加强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核算

企业在核算研究开发费支出时,建议结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研发支出”等相关发生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的科目下,设置“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在“研究开发经费支出”二级科目下,设置人员薪酬、直接投入、折旧费用与长期费用摊销、设计费、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投入额等三级科目,对研究开发活动进行核算、统计,以满足“加计扣除”的需要。

(三)创新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方法

从简化手续,有利于归集,又有利于加强管理的角度出发,研究开发费原则上应按项目分别归集,对研究开发项目比较多的企业可以按大项归集。建议用“研究开发费发生情况归集表”来取代用会计科目进行费用归集的办法。对归集表中的费用类别,可以按照上述几项费用类别。如果有些设备或人员分别用于不同的研究开发项目,或是分别用于研究开发项目或生产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四)研究开发费对“会计信息”的影响

对于企业自行开发的项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要求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在发生时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如果企业能够证明开发支出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则可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实际工作中,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开发费用,无论是否满足资本化条件,均应在“研发支出” 科目中归集,并分别在该科目下的“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两个二级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如果同时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计入当期损益。

无形资产初始确认时会因为研发费用的处理而导致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的差异。比如假定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为1000万元,按10年摊销,则税法上每年摊销的金额为1000/10×150%=150(万元),即每年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50万元,整个使用期间总共可以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500万元。所以研发成功时,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计税基础=未来期间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1500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500万元。因该差异并非产生于企业合并,同时在产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不确认与该暂时性差异相关的所得税影响。所以在会计处理上视同为每期的永久性差异直接调整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以上核算方式既满足了税收管理需要,又能准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了会计信息的质量。

七、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申报管理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尽管不需要税务机关专门审批,但是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这样能够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及专业人员名单;(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对于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建议企业在确定有关研发活动项目时,尽量到相关科技部门取得有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主要是证明研发活动符合重点领域的证明文件)。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所备案资料进行实地检查。经实地核实后,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结束语

财政补贴税务处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城乡统一税制;流转税;所得税;配套措施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6-0014-02

随着农业税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中国的农业将构建一个怎样的税制,已成为政府及学术界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实行农业与工商业、农村与城市统一税制,在税率和减免税方面给予农业、农民更多的优惠照顾,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首选。

一、建立城乡统一税制应遵循的原则

1.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收负担必须在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间进行公平分配。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采取城乡有别的二元税制,农业、农民的税收负担远远高于工商业及城市居民。而农业地区之间、农民之间税收负担也不平衡。建立城乡统一税制,应考虑到税收的纵向公平和横向公平两个方面,一方面要考虑城乡之间、产业之间的税负水平,另一方面要考虑农村地区之间、农民个体之间的税负公平。

2.法定原则。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现行的农业税体系在征管方面存在许多随意性,这是造成农民负担过重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税收立法形式确定城乡统一税制,征税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严肃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使征税机构和人员不得随意更改税收法令,是城乡统一税制能否成功实施的关键因素。

3.倾斜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农业为工业化发展做出了巨大的牺牲。工农业剪刀差等做法使巨额的农业资源无偿或低成本流入城市,农业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在农业生产状况和农民收入水平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城乡统一税制体系应适当向农业和农民倾斜,通过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使农业的税收负担轻于工商业,农民的税收负担轻于城市居民,扶植农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

4.简便与效率原则。建立城乡统一税制,农业纳税人人数众多且分散,征税对象受自然条件限制较大,征管工作量大、难度大。因此,一方面政府部门在征收管理支出上力求以最小的征税成本取得尽可能多的收入,另一方面涉农税收政策法规的制定应力求简便易行,使纳税人易于掌握,减少纳税成本。

二、城乡统一税制的具体构想

构建城乡统一税制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可以考虑分两个阶段,用二十年时间完成,并辅之以一系列配套措施。

第一阶段:2007―2015年,确保农民休养生息;微调涉农税收制度;奠定建立城乡统一税制的基础。

1.微调现行涉农税制。一方面,重点清理后农业税时代的税收政策,以及与涉农产品、涉农企业相关的涉农税收政策,有针对性地开展涉农税制建设可行性研究论证。另一方面,在落实好已有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对涉农增值税实行较大幅度地退税或返还;对农民或涉农企业购买农机、农具等固定资产发生的增值税实行扣抵;对开发商建设农村公益事业,如生态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路桥工程建设和教育、医疗、文化事业建设等发生的税收实行减征或免征。

2.建立科学的农用土地认定与分级制度。首先,全国进行大规模的农用土地普查,实事求是地确定现有农用土地的数量及承包使用状况,登记造册,为今后的税收征管科学地确定税源。其次,制定农用土地与非农用土地的科学的认定方法及土地的分级制度,严格区分农用土地与非农用土地,为土地使用税的改革奠定基础。

3.加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补贴项目到村、补贴对象到户等直补方式,切实将财政转移支付和补贴资金大量向“三农”倾斜。尤其要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公益事业发展、主要粮食品种生产等方面,全面提高补贴标准。

第二阶段:2016―2026年,确立较完善的城乡统一税制。

1.流转税的构建。首先,推行大范围的增值税,对农业生产领域征收增值税。把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会计制度健全的农业生产大户,如国有农场、种植业大户、养殖业大户等划分为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办法征收增值税;把拥有土地较少、生产规模较小的农户,划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在税收优惠方面,取消农业生产者生产销售自产农产品免税的规定,改设起征点和减免税,没有达到起征点的收入较低的农户不征税。其次,对生产销售部分收入过高的土特产品的农户征收消费税。一些经济价值较大的种植业、养殖业产品,如烟叶、毛茶、鱼翅、海参、鲍鱼等,通过增值税调节收入仍然较高的,征收消费税进行二次调节。

2.所得税的构建。首先,对经济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这类单位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后,同其他非农企业一样,以收入减去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行差别比例税率。同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规定要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如在费用扣除方面,对种植业、养殖业的科研费用,可全额从收入中扣除;在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方面,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直线法,而对科技含量较高的机器、设备的折旧,采用加速折旧法,以促进农业生产向科技化、现代化方向发展。其次,对农业生产者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农业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计税办法,以总收入减去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税。鼓励农业生产者参加社会统筹,其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在一定限额内允许税前扣除。

3.资源税的构建。将现有的耕地占用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为土地资源税,列入资源税的税目。土地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使用土地,进行生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分为农用土地纳税人和非农用土地纳税人。土地资源税按照土地的用途采用差别比例税率计税。农用土地的税率要低于非农用土地。同时,农用土地也要根据土壤质量、地理位置划分为若干个等级,规定差别税率。对非农业用地的税率设计采用从高原则和差别原则。严格控制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对这种行为征收一次性加成征收或加倍征收的土地资源税。

三、建立城乡统一税制的配套措施

建立城乡统一税制,是一项庞大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辅助。

1.进一步推进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制度改革,加大中央政府转移支付力度,为城乡统一税制的建立提供资金上和政策上的支持。首先,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财力状况,每年都要增加一定比例的财政支农资金投入,切实加强对弱质农业生产的保护和扶持政策。通过财政补贴和信贷扶持以及制定与国际农产品贸易保护相配套的措施,进一步加强我国对农业生产实施政策保护。其次,科学制定比较合理的工农业产品价格体系,从根本上解决价格“剪刀差”问题,减少农民从农业生产环节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向工业或城市净流出的数量。

2.改革规范农村土地流转机制,为城乡统一税制的建立创造必备的条件。首先,应明确界定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强化国家对农民土地产权的保护。要以法律形式明确界定农民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使农户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四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现行土地征用地制度对农民明显不公,存在滥用土地征用权的问题。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不能以侵害农民利益为代价降低建设成本。在公共利益之外的非公益性用地,不再动用国家征地权力,而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地转用年度计划的控制下,改为征购。要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除国家非盈利性公益事业用地先征为国有外,其他类型的土地都应允许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进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明确界定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可以使城乡土地市场的产权关系更加明晰,便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来优化配置资源,促进可耕地在农户之间自由流动,提高农地利用水平和农业劳动生产率,推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和农村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快速发展。其次,培育和逐步完善农村土地市场。通过积极培育和逐步完善农村土地市场,可以提高农用地的利用水平,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和投入产出率,提高农业市场化、国际化程度,不断地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发展。

3.完善农业保障体系,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为城乡统一税制的建立提供可靠的保障。与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相比,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还非常薄弱。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首先,要加快建立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以先从经济发达地区起步,最终建立城乡一体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其次,积极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要将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互助合作医疗制度作为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重点,完善其他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条件成熟的农村地区,也可以鼓励农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最后,要建立、完善家庭养老保障与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逐步提高社会化养老的程度。

参考文献:

[1] 孙东升.论农业税的取消[J].农业经济问题,2003(3).

[2] 傅道忠.城乡差距及其二元财政成因探析[J].财贸研究,2004(2).

财政补贴税务处理范文第4篇

一、企业转型和重组的概念及其动因

企业转型是指企业长期经营方向、运营模式及其相应的组织方式、资源配置方式的整体性转变,是企业重塑竞争优势、提升社会价值,达到新的企业形态的过程。企业转型和重组产生的动因很多,其中最原始的有两个:追求利润最大化和应对竞争的压力,根据国内学者研究,在我国企业所发生的各种转型和重组的案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动因。

(一)救济型动机———消除经营亏损

自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我国的资产重组浪潮明显带有政府撮合、干预的特征。企业转型和重组主要是为了解决亏损问题。政府部门出于消除亏损的目的,往往采取行政性手段迫使企业转向或优势企业来兼并亏损企业,这种做法在相当一段时期内是我国企业转型和重组的主要动因之一,其实际是一种对企业破产的替代机制。

(二)结构调整型动机———优化资源配置

随着新经济在 20 世纪末期全球范围内的兴起,在我国企业中掀起了一轮产业结构转型和重组升级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规避单一行业风险而进行的多角化经营;一种是在原行业生命周期已经步入衰退期而进行的产业转型和重构。

(三)扩张型动机———组建企业集团

企业受到了外来企业的威胁,为了进一步扩大其规模而进行的转型和重组,寻求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是目前企业转型和重组的主要动因之一。

(四)资源型动机———享受优惠政策

通过转型和重组可以获得银行的优惠贷款,政府的减税、免税以及财政补贴等,这是我国企业转型和重组的又一重要动因。事实上,一个企业作出转型和重组的决策,很少是由于某一单个原因引起的,通常要涉及到相互关联的多个因素,这些因素可能同时存在,也可能是相继发生的。

二、税收筹划的概述及产生的原因

税收筹划也叫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行或通过中介机构的帮助,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理财和组织机构等经济业务或行为的涉税事项预先进行设计和运筹的过程。所以,企业转型和重组的税收筹划,是指企业依据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并结合其发展趋势,统筹安排涉税的企业转型和重组活动,设法谋取最大税后收益的税收决策行为,以达到节约纳税额、降低企业转型和重组风险的目的。

(一)政府行为原因

税收优惠是国家税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特殊纳税人实行的税收鼓励,税收中例外的减免照顾,诱使众多纳税人争取这种优惠,近年来国家和地方政府为了鼓励企业转型和重组以盘活国有资产,出台一系列优惠政策,政策的优惠大大降低了企业转型和重组的成本,这为税收筹划提供了有利条件。

(二)税收法律的弹性

税收法律的许多规定都是具有弹性的,尤其是为了调节经济,制定了大量的优惠措施,这为纳税人提供了各种纳税方案,供其筹划和选择,包括:纳税人的可变通性、税基变化因素、边际税率因素等等。

(三)纳税人自身因素

现代企业都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在实行全面税收约束的市场环境下,企业基于众多原因有进行税收筹划的愿望,主要动因在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和涉税风险的存在。任何纳税筹划行为,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即经济主体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税收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支出项目,纳税越高,就意味着纳税人多一项损失,由此可见,税收筹划是适应纳税人的需要而产生,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行为自动化、自身利益独立化后,纳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必然结果。企业存在不合理的纳税,就会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也可能不了解税收文件而多缴纳税金,由于占用了资金造成利息及机会成本的损失,若少缴税款,无论有意无意,很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避税,处以罚款,严重者还会触犯法律,诸如此类,都是企业涉税风险。鉴于涉税风险的存在,企业逐步意识到为避免风险所做的准备是重要的而且是必要的。

三、企业转型和重组过程中税收筹划框架

(一)企业转型和重组过程中税收筹划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企业制度也随之进一步完善,政府不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自主经营,税收筹划在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尤其是在企业资产重组或转型阶段,税收筹划都是必不可少的。

1.促进纳税人主动地学习和了解税收法律和税收制度

税收筹划使纳税人在纳税方面的法律意识进一步提高,有利于抑制偷税漏税,使纳税人遵守税法,进行合理的避税。企业在转型和重组过程中依法进行税收筹划,可以享受税收政策的各种好处,从而进一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2.促进纳税财务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三大关键要素是:资金、成本、收益,税收筹划可以使资金、成本、收益的达到最优效果,从而提高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水平。税收筹划离不开纳税人的财务成本管理,它要求财务人员要掌握会计的各种法规制度等,要能灵活运用各种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正确进行纳税调整和计税,在国家法律以及税收制度范围内实现企业的利润最大化,为企业节省成本、费用。

3.有利于企业转型和资产重组行为的规范化

企业经营的目标就是降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收入不变的情况下,要想达到利润的最大化,只有降低各种成本。

4.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企业根据国家的税收优惠、鼓励政策考虑企业转型和重组方案,主观上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但在客观上却是起到了更快更好地落实国家经济政策的作用。在国家税收经济杠杆的作用下,逐步走向了优化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合理布局的道路,有利于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企业转型和重组税收筹划的内容

1.企业转型和重组涉及的税种

企业转型和重组涉及的税种主要是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此外还有营业税和印花税等。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其税负大小直接影响税后净利润的形成,关系到企业的切身利益。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转型和重组应根据产权转移的所得或所失相应地调整企业应纳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税负相关的三个主要方面是:准予从收入中扣除的项目,免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减免税优惠项目。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其特点是普遍征收、价外税、使用专用发票和税率简化。当企业转型重组中发生的资产流动,如发生生产线的买卖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缴纳增值税。与增值税相关的主要因素是纳税人身份和减免税的优惠项目。营业税是以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的税种。营业税的特点是税源普遍、征税面广、征收简单。当企业转型和重组中所涉及的不动产产权变更被视为销售不动产时按税法规定需缴纳营业税。与营业税税负相关的主要因素的营业额计算和减免税优惠项目。

2.企业转型和重组的涉税问题及其税收筹划

许多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下无法获得税收收益,但是通过转型重组活动,就可以享受到税收优惠的待遇。一般企业转型和重组的涉税问题及其税收筹划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纳税主体选择及纳税地位的变化。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不同纳税主体上实行差别对待,在企业的转型和重组过程中相纳税主体的应引起变化,由非优惠企业成为优惠企业,这一问题源于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譬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股份制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制公司、境外上市股份制公司与境内上市股份制公司等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由于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特定时期国家的政策意图,因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纳税主体发生变化而引起的税收变化,并通过合理的税收筹划,按照税法的导向科学选择纳税人主体的性质、具体改制重组的形式等等。

(2)企业转型和重组是一次资源的重新配置过程,这一过程必然会发生资产的转移。企业在产权转移过程中无法回避两类税收问题:一类是流转税问题;在企业转型和重组过程中流转税方面采用了较优惠的税收政策。如:按有关税法规定,企业产权的交易行为不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投资入股采取无形资产、不动产形式的,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类是对产权转移形成所得的税务处理。而对资产转让实现的收益,如转让机器、设备、房地产实现的所得,则被视为资本利得。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转让收益和持有收益征税的差别,转让收益需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 25%的企业所得税,而股权持有收益,即股息、红利所得,只要是持有居民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居民上市公司股票持有期超过 12 个月,就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就可通过在股权转让前将所有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全分配掉,然后,再按净资产的价格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这样就可以将一部分股权转让收益转化为股权持有收益,从而享受免税待遇。

(3)企业转让定价问题。过去,人们通常只认为跨国公司存在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避税问题。事实上,国内企业集团内部同样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由于有关所得税法规对利润水平较低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办第三产业等规定了减免税优惠政策,导致关联企业之间的税负水平存在差异。

(三)企业转型和重组过程中税收筹划注意事项

转型和重组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除了应考虑税收因素对目标公司选择、纳税主体定位、双方股东利益等方面影响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税收筹划要树立整体经济效益最大化概念

由于多种税基之间相互关联,某种税基的缩减同时会引起其他税种税基的增大;总体税负减轻可能引起其成本费用上升或其他税法中的税收优惠、纳税递延来获得税收收益外,同时还要考虑企业转型和重组引起的债务豁免对降低企业负债是很好的途径,但是在豁免债务的同时往往增加巨额的债务重组所得税负担,所以应权衡税务与税负的利弊,以获得整体利益最大化,所以税收筹划方案要达到最优的必须考虑企业总体利益最大化。

2.企业财务人员要深入学习和研究相关的税收法律和政策及其变化规律

转型和重组的企业的财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并熟悉掌握相关的税收法律政策,以便在纳税过程中灵活运用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宏观政策的调控,国家会做出相应的税收政策调整,因此,企业在进行转型和重组的税收筹划时,不仅应考虑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应重视研究税制变化发展规律,把握税收优惠政策变动趋势。这样必然要求企业财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并且精通财务核算、财务管理、税法、财务分析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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